搜尋結果: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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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24號 原 告 林益聖 被 告 林祐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9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判決主張略以: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5 月2日19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原告, 佯稱可提供「螞蟻投資ANT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人頭帳戶,再轉 至第二層帳戶,復由被告擔任轉帳兼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俗 稱「收水」)之角色,訴外人丁宏軒、張誼溱則負責依被告 之指示,擔任車手提款後交予丁宏軒,復由丁宏軒將上開款 項交予被告,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原告因而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 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 即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小-4024-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88號 原 告 王保謙 被 告 彭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彭政興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甫在通訊軟體上與訴外人 許姿晴交談後,於同日旋允諾將自己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存摺及印章借與毫無信賴關係之許姿晴使用,嗣於112 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 交與許姿晴。而許姿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Greg Donaldson」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人)於11 2年4月6日起,以臉書、LINE向原告佯稱:其係飛行員,要 在臺灣置產,要以包裹方式寄錢給原告,請原告代墊包裹相 關費用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 10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蘆洲中原路郵局,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7,850元至系爭帳戶。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492號、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7,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07, 85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107,850元被 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7,850元,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3

TCEV-113-中簡-3788-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鄒孟倫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王濬璟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37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3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7,536元(見交 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757,094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又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568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 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 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行駛,行經十甲東路與東和街交岔路口 欲右轉東和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十甲東路由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直 行通過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部、膝部、左側足部、髖部、膝部、下背部和骨盆擦 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809元   ⒉除疤藥品費用1,782元   ⒊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835元   ⒋交通費用85,88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66,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773,903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合計244,8308元,扣除本件原告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713,81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3,8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⒈對於長安醫院醫療費用1,844元不爭執。   ⒉世宏中醫醫療費用17,965元部分,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始 至該診所治療時,且該診所開立之診斷書增加「左側踝及 足扭挫傷」,則上開就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又百分之九十的尾骨疼痛,不治療或保守治 療即可自行緩解,且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已購買「倍舒痕 凝膠」,顯示傷勢已癒,應無再治療之必要;又該診所醫 療費用中之自費項目應包含推拿,惟醫學上無法證明推拿 對於尾骨骨折有治療效果,故無法證明有中醫治療的必要 性與相關性。惟若認原告能請求,應僅能以其自費之17,9 65元為準。   ㈡除疤藥品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剛從長安醫院治療完畢 ,故原告於111年3月25日購買之「倍舒痕凝膠」,顯非必要 醫療用品,被告不同意列入此藥品費用。  ㈢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不爭執。  ㈣交通費用:原告係提出預估車資資料,顯示其應無搭計程車 之事實,又原告並無至世宏中醫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不 得請求交通費,再依原告請假單記載其請假至「111年7月31 日」,表示其後已上班,其應說明為何還要請求111年8月1 日後之交通費用。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提出扣繳憑單稱其於貴人精品上班, 惟查該店地址為弘光髮型店,則貴人精品是否有在營運,尚 非無疑,且該扣繳單是否真實亦有疑問,此外原告職稱、工 作內容為何、為何需請假114天,均有待原告說明。被告僅 同意按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及長安醫院診斷書「宜 休養一個月」之記載為依據,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25,250 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主張原告勞動力減損應為零;退步言之 ,若認原告能請求,則應以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 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止。  ㈦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㈧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  ㈨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撞 擊沿十甲東路由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騎乘系 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膝 部、左側足部、髖部、膝部、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世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91、101、 201至205),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 第25至4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 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51號等該案相 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9,809元,係包含長安醫院醫療費用1 ,844元、世宏中醫醫療費用17,965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世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安醫院繳費 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6至214頁),被告對於長安醫院 醫療費用1,844元不爭執,惟否認上開世宏中醫醫療費用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世宏中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就診時之病名為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第二蹠骨骨折,與長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庭認定之傷害大致相同,應可認為原告 於世宏中醫之治療費用,確實應係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 出,原告請求其於世宏中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7,965元,應 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9,809元(計算式 :1,844元+17,965元=19,809元)。   ⒉原告主張之除疤藥品費用1,782元,雖據其提出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 要,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⒊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835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85,880元,係包含至長安醫院就診4次 (每次來回350元)、至世宏中醫就診132次(每次來回640元 ),業據其提出世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安醫 院繳費通知單及藥單、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為證(見 本院卷第206至214、216至27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 、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85 ,88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 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 就診紀錄及其傷勢,及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468頁),至少原告於休養期間內即10至12 週,應確有搭乘車輛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 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 單據、就醫地點、及上開榮總之鑑定意見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266,000元,固據其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278 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貴人精品出 具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作為薪資證明。然原告僅於扣繳憑 單所載之時間於貴人精品有薪資收入,110年間無任何薪 資所得,112年間亦僅有營利所得,是原告是否確實於貴 人精品受有每月7萬元薪資,實非無疑。惟原告既有薪資 收入之扣繳憑單,112年度亦有營利所得,顯然原告確實 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如僅以法定最低工資為其每月薪資, 亦可能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衡酌卷內相關事證及上開臺中 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468頁)所認定之原 告合理不能工作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每月所受之新資損害應為30, 000元,合計90,000元。   ⒍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 勞動力減損11%,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1,773,903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時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業經認定如上 。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 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11%。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5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70號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62至47 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 3458號函及所附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2至560頁)在卷 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3個月,即1 11年3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 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6月17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 42年8月2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56,326元【計算方式為:39,600×19.0 0000000+(39,6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 00)=756,326.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6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56,326元,實屬有據,而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1,970元(計算式 :19,809元+835元+5,000元+90,000元+756,326元+50,000 元=921,97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是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 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 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45,379元(計算式:921,9 70元×0.7=645,379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於112年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379元,及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3

TCEV-112-中簡-2114-20241213-1

士簡附民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85號 原 告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彤 被 告 王亭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 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亭媗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原告 遲至113年12月9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判決終結後、提 出上訴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 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 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3

SLEM-113-士簡附民-85-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1號 原 告 曾英銘 被 告 劉羽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裁」、「珊珊」、「控肉 飯」、「白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 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曉君」、「張嘉雯」帳號與原 告聯繫,並以透過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 示收款時間、地點,假冒六和公司人員之名義,向原告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並將該詐得款項在收款地點附 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獲取報酬。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俟被告所涉不法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9月6 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足證被告顯係故意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 95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 法行為而受有95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9月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決認定略以:「三、應 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不 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95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24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243號起訴書附表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假冒身分 收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方式 1 鄭志賢 112年5月8日18時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六和公司人員「何明達」 5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暱稱「總裁」之人 2 劉羽修 112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95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統一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3 吳依潔 112年5月20日16時5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張安琪」 52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4 李沁恩 112年6月5日16時20分許 六和公司人員 200萬元 在收款地點附近便利商店廁所內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024-12-12

TPDV-113-訴-5991-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6號 原 告 陳喬愈 被 告 梁玉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1836-20241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8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亦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8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   訴。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聲明請求新台幣40,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2 9號請求損害賠償卷第6頁),而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845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3年10月29日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 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 益,其不得上訴而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4-12-12

TCEV-113-中小-2845-20241212-2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邱瑞隆 被 告 許志銘 上列被告因中華民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交附民-117-20241212-1

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李鎮全 被 告 林佑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交附民-7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2號 原 告 林毓清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審附民字第19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3 年4 月11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恐龍扛郎扛」、「 徐哲維(14)」、「金利興」、「卡爾」等人所屬3 人以上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 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 年4 月11日15時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林珮喬0000000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帳號與 原告林毓清聯繫,並以透過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 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 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現金款項。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4 月11 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假冒明麗公司人 員「黃冠偉」名義,向原告林毓清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 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被告所涉不法詐欺原告犯行部分,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處刑,足 證被告顯係故意以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使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金額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其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揭不法詐欺犯行 並無爭執,但其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3、74頁)  ㈠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5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恐龍扛郎扛」、「徐哲維 (14)」、「金利興」、「卡爾」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 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 月11日15時前某時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珮喬0000000 」、「明麗官方客服-美琳 」帳號與原告林毓清聯繫,並以透過明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 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 原告林毓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4 月11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假冒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 」名義,向原告收取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 文。  ㈡兩造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交付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元,以獲取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 透過明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匯款及 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交付現金款項,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 、地,假冒明麗公司人員「黃冠偉」名義,向原告收取80萬 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致使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並無爭執, 已如前述,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8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徒抗辯稱其無資力賠償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8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11 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12

TPDV-113-訴-5992-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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