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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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采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采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被告胡采 艶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采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宇青管領之油蔥醬 1罐及地瓜3斤,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 商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30元、150元(見偵卷第6 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6年已二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處罰金4,000元、2,000元,現仍處後案之緩刑 期間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商品,固均屬其 違法行為所得,惟油蔥醬1罐,業經被告主動交付警方,復 由被害人即大發雜糧行負責人游忠樺具領取回(見偵卷第9 頁、第13頁右、第1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竊得後置於家中 ,並已遭家中老鼠啃食殆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見偵卷第4頁右),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地瓜3斤 (價值150元) 偵卷第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21號   被   告 胡采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采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之「大 發雜糧行」內,徒手竊取由陳宇青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 之油蔥醬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已發還本人)、 地瓜3斤(價值150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隨即離去。嗣經 陳宇青發覺,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采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宇 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光碟1 張、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采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地瓜,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 竊得之前揭油蔥醬1罐,事後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12

PCDM-114-簡-23-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更正為「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葉志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 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 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 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晨宇、陳怡靜停放路旁機車上之手機 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竊之手機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 2,380元、1,5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4年頻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乃至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架,雖未據扣 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上開手機架現已損壞等情 ,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緝卷第18頁),是上開犯罪 所得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銀色手機架1個 (品牌為黑隼;價值為2,380元) 見偵卷第7頁 2 手機架1個 (價值1,500元) 見偵卷第9頁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0號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樹 林火車站停車場內,先後竊取李晨宇、陳怡靜放置在機車上 之手機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晨宇、陳怡靜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晨宇、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晨宇、陳怡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12

PCDM-114-簡-2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精工 潛水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邹達輝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前某時,欲向沈尚儒 承租房屋,沈尚儒因名下房屋尚待房客搬出交屋,邹達輝請 求尋找地點暫住,沈尚儒即徵得其旅居國外之承租人張卓立 同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將張卓立向沈尚儒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B3分租套房(下稱系爭 套房),暫供邹達輝入內居住,並經沈尚儒告知邹達輝勿動 用屋內張卓立之物品,詎邹達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間,徒手竊取張卓立置 於系爭套房內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 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 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 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 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 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新臺幣(下同)7 ,000元、精工潛水手錶1支(上開現金及手錶價值共約3萬元 ),得手後遂離開系爭套房。嗣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3時19 分許,邹達輝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 經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內附帶搜索邹達輝之隨身物品,扣得張卓立之 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 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 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 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 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5元(上開 物品業已發還張卓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卓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邹達輝固坦承於112年11月23日離開系爭套房時, 曾拿取張卓立置於系爭套房內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 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 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5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只是怕系爭套房內物品遺失,故將上開物品隨身 攜帶於身上,伊並未為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卓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扣案的存摺6本(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 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 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 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係伊的,除了上開物品外,伊還 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遭竊,房東沈尚 儒跟我說被告要租他的房子,暫時沒地方住,想利用我的空 房借他洗澡,沈尚儒曾幫我的忙,為了讓沈尚儒好做人,我 有同意此事,被告應該是在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入住,11 2年11月23日上午離開,系爭套房內的物品被被告翻找得很 雜亂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8號卷 〈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沈尚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租系爭套房給張卓立,另外要出租 另一間房間給被告,但被告有立即入住的需求,所以我徵得 張卓立同意,讓被告暫住,我有跟被告說雖然對方答應讓他 先暫時住在這邊,可是人家的東西都不能動,房間內的東西 像電視、浴室他要使用都可以,床他也可以躺,但裡面屬於 原來房客張卓立先生的東西他都不能動,被告沒有跟我表示 他擔心東西在裡面會丟掉,所以要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沈尚儒經過證人張卓立同意,將系爭 套房暫時提供予被告居住,證人沈尚儒並告知被告不得翻動 系爭套房內之房客物品,而被告入住後,系爭套房內之張卓 立私人物品確實遭被告翻動,證人張卓立並明確陳稱其所有 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 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 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 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 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 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遭竊,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23 日當日經警查獲身上攜帶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 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 、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 幣4枚、新臺幣5元等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9 頁、第31頁),此外,復有扣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 、系爭套房內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 足認被告暫住系爭套房前,業已明確知悉不得翻動張卓立之 私人物品,輔以一般人暫時借住房屋,衡情亦會盡力保持整 潔、維持屋內原狀,而非翻動屋內物品,並將屋內他人之私 人物品攜帶於身上,而被告卻於112年11月23日離開系爭套 房時,隨身攜帶前揭物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存摺6本(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 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 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 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另1支精 工潛水手錶之故意。  ㈡證人張卓立已明確陳稱其遭竊之物品為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 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 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精工潛水手錶1支 ,業如前述,而起訴書漏載精工潛水手錶1支,應予補充。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為防止物品遺失,方拿取張卓立之私人物 品,且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查緝,方會為警扣得張卓立之 物品,否則伊當日即會將張卓立之私人物品帶回系爭套房云 云。惟查,被告向他人暫時借住房屋,理應保持屋內整潔及 原狀,而非翻動他人之私人物品,並攜帶於身上,此舉已與 常情顯不相合,參酌證人沈尚儒事前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翻 動系爭套房內之私人用品,被告卻執意拿取張卓立之私人物 品,顯見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至被告另案涉犯何案件、係因 另案而遭查獲,則與本案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 訴人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 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 (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 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 幣7,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等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及其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7,000元、精工潛水手錶1支,均屬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部分僅扣得5元,其餘6,995元及精工潛水手錶1 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 、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 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 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 臺幣5元,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經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上開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易-111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第3列所載之「沈珮 君」,更正為「沈姵君」。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所載之「沈珮君」,更正為「 沈姵君」。  ㈢補充「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春月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沈姵君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害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40元 (見偵卷第11、14、4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已依和解履行條件賠償3,000元予被害人(見偵卷第2 3、43頁,本院卷〈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決處 罰金、拘役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固 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 履行條件賠償3,000元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賠償之 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而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0號   被   告 劉春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商店內 ,以徒手竊取沈珮君所有、擺放在該處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月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沈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口及案發店家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案 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爰 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紗布巾2條 90元 2 LED小夜燈2組 300元 3 痱子粉1瓶 100元 4 洗衣皂2塊 100元 5 鑰匙圈3個 150元 6 好神拖把1支 1,000元 總價值1,740元

2025-02-12

PCDM-114-簡-11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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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美月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崔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御茶園特上檸檬紅茶1瓶 、統一麥香紅茶1瓶及曼陀珠水果奶昔口味2條,價值共新臺 幣86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被告之前除民國80年間有刑案紀錄外,長達 30餘年均未有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 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 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御茶園特上 檸檬紅茶1瓶、統一麥香紅茶1瓶及曼陀珠水果奶昔口味2條 ,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游景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崔美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時3 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連發門市內,徒手 竊取由該店店長游景麟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御茶園 特上檸檬紅茶1瓶、統一麥香紅茶1瓶、曼陀珠水果奶昔口味 2條(價值共新臺幣86元),得手後藏置於隨身包包內。嗣 崔美月在結帳完其餘商品即將步出超商門口時,為店員發現 攔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景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游景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4-簡-39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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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元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元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怡慈停放在路旁之腳踏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生 活狀況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1號   被   告 黃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6日1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和國 中捷運站1號出口前之腳踏車停車位,徒手竊取黃怡慈所有 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3,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黃怡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怡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2-11

PCDM-114-簡-11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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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增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增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 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5號卷第25頁)。 二、犯罪事實   曾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0時45分,在全聯福利中心三重集美店(址設新 北市○○區○○街00○0號)內,徒手竊取勝記大榮豆豉朝天小魚 1罐、統一咖啡廣場1瓶,藏放在衣褲口袋內,旋至結帳櫃台 購買香菸2包,但未將前述商品取出結帳。而全聯福利中心 三重集美店店員柯信安早已透過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曾增 宏形跡可疑,予以全程監控,俟曾增宏步出店外即上前攔阻 ,致曾增宏未能竊得任何商品。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增宏之供述。 (二)證人柯信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勝記大榮豆豉朝天小魚1罐、統一咖啡廣場1瓶之照片及商 品明細表。 (四)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辯稱其只是忘記結帳云云。惟被告竊取商品之前,其所 在走道本來有顧客3名、店員1名,被告等到該走道其他人都 離開而只剩自己1人時,始下手行竊,且被告有先抬頭確認 監視錄影鏡頭位置,並刻意閃避至角落位置,才將商品放入 自己衣褲口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足徵被告顯非忘 記結帳,其所辯自不可採。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但依證人柯信安 之證述可知,被告行竊過程均經柯信安透過監視設備全程 掌握,並待被告離店即予攔阻,堪認被告事實上無法遂行 本件犯行,僅能論以未遂;至行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 罪進程之差異,毋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然未實際竊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六、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商店商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前無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且自己患有糖尿病、女兒患有腦部腫瘤疾病、待業中無 收入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易-153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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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啓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30號、第5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何啓著前已有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皆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 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啓著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法治觀念顯然欠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之價值、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13年度偵字第51917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竊得小錢包1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5,000元,均屬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30號                         第51917號   被   告 何啓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啓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 313號判處有期徒2月,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思悔改,先於113年8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發現葉貞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車內之小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後棄置於不 詳處所。復於同年9月11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工地內,發現王騰立所有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機車置物櫃而竊取置於其中 之5,000元。嗣葉貞富、王騰立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王騰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啓著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葉貞富、告訴人王騰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何啓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 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2025-02-11

PCDM-113-簡-567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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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民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9 4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海賊王正版公仔參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為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紓解壓力始犯本案(見 偵卷第33頁)。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能切題回答,並 且完整說明其犯案經過,且提供身心障礙及罹患憂鬱症之證 明,是依卷內證據觀之,本案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有輕度身心障礙,罹患泛焦慮症、憂鬱症 等,暨其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上述犯行所竊得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為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20號   被   告 李俊民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1時5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新北市三重區   大同北路6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黃昱翔所管領娃娃機台上 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等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600元) ,得   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 二、案經黃昱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管領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113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113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被告坦承113年5月5日竊取之人係其本人,而該日竊賊之穿著與本件竊盜竊賊之穿著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 竊得之海賊王正版公仔3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5-02-11

PCDM-114-審簡-16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展松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陳建雄所管領之油錢箱,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收據各 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及收據各1份可佐,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約為5,00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00元 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陳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松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猶 未見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1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板橋西門福德宮內, 徒手竊取陳建雄所管領之油錢箱(含箱內香油錢,市值約新 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建雄發覺遭 竊而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展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建雄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財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後如數賠償被害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 板橋西門福德宮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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