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劉傳錡
訴訟代理人 簡清松
被 告 陳緯平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6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
間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駕駛車輛翻覆,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
鈍挫傷、軀幹鈍挫傷、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脫、右前額、
頂部及左手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
斷裂、齒髓發炎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
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瀚聲中醫診所(下稱瀚聲診所)、台中公
園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心堂診所)、保安牙醫診所、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博恩骨科診所就醫支出之醫
藥費掛號4,800元、自費額23,500元、牙齒修復費用20,000
元及體傷15,000元後續醫療費用。
2、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所支出交通費用24,09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214日無法工作,依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台灣大車隊司機,每日營業
損失為1,777元,214日共受有營業損失380,278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
5、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476,100元及當日
委請建明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之拖吊費12,2
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94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車禍經二次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原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
肇事主因,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擔較重之責任。茲就
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①對於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1日急診費用600元、上開醫院111年
8月18日證明書費200元,及保安牙醫診所111年7月26日、 1
11年7月29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9日
門診費用共計550元等部分,被告不爭執。
②對於童綜合醫院112年5月20日開立之行政管理費收據40元,
被告否認之,蓋原告並未證明此一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
性,自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③對於博恩骨科診所111年6月17日開立藥品明細收據150元,
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同樣未能證明此一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
關連性及必要性,自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④對於仁心堂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等單據,被告全部否認
,蓋依仁心堂診所111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之診斷結果為:「胸部、頸部挫傷」等情,此與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急診之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原告受有右前額、頂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
害,二者結果明顯不同;況且,本案經刑事判決向台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函詢:原告稱其受有「頸椎滑脫退
化性疾病」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經台
中榮總函覆:原告所受「頸椎滑脫退化性疾病」係因慢性退
化所導致,並非因急性外力受傷造成等語甚明。是以,單憑
原告所提出之仁心堂診前開單據,難認其所載原告胸部、頸
部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⑤對於瀚聲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等單據,被告全部否認,
蓋原告係於111年9月3日始前往該診所就診,距本件車禍發
生已3月餘,則其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性,已有疑義;
況依瀚聲診所112年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
告之病名為:「1、下背和骨盆挫傷。2、左側前胸壁挫傷。
」,亦與童綜合醫院前揭診斷結果大相逕庭。是以,僅憑原
告所提出瀚聲診所之醫療費用等單據,難認其所載原告下背
、骨盆和左側前胸壁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連性,被告
均予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⑥另對於保安牙醫診所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
月28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均予否認,蓋由保安牙醫診
所111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之應診日
期為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共僅5次),是
被告對於原告該段期間之治療不予爭執,已如前述;惟並未
見原告舉證於111年8月19日之後其在保安牙醫診所的另外3
次看診(即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8日)
,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性、更未能得知該等治療是否具有必
要性,基此,原告此部分支出自亦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
範圍。
2、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
①對於原告提出111年6月1日交通費700元、111年7月26日交通
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7月29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
資)、111年8月2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8月9
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8月19日交通費230元(
單程車資),共計2,770元部分不爭執。
②原告固請求交通費24,090元云云,惟除前開第①部分之交通費
外,被告均予否認,蓋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前往博恩骨科診所
、仁心堂診所、瀚聲診所就診,確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性及必
要性,自不得主張;另以,原告於111年8月19日之後在保安
牙醫診所的另外3次看診(即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28日)是否有其必要性,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3、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台灣大車隊,每日營業損失為1,777元
,受傷車損期間無法工作(共計214日),計損失營業收入3
80,278元云云。
②惟以,細譯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發
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內容為:「臺中市計程車
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為新台幣1,777
元整」等語,惟系爭證明書僅係指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
計處調查得出之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統計結果,並不得證明原
告每日實際營業之收入,自不得做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依
據,仍應由原告就其每日實際營業收入負擔舉證責任。
③另原告雖主張其有214日無法工作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請假單(下稱系爭請假單),
其上記載之請假日期係自111年6月2日至111年12月8日止,
並非原告所稱之214日,被告否認系爭請假單之形式上及實
質上真正;況且,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證明其確有
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暨受有如何損失等情事。是以,被告對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
任。
4、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5、原告主張車損部分:
①本件原告係以附帶民事起訴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主張被
告應給付車輛修復費用,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
之過失傷害罪範圍,此部分應屬財產損失之請求,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合法,應予駁回。
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之費用(僅假設語氣,被
告仍否認之),原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⓵本件原告固提出芯誠車行所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為憑,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為476,100元云云,惟以
,系爭估價單並未載明開立目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系爭車輛,是以被告否認系爭估
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縱認原告確有修復系爭車輛(僅為
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示,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之第三項陸運設備「運輪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僅為4年,而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月1日止,已使用近9年,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
⓶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當日委請建明公司拖吊花費12,20
0元,並有收據為憑云云。惟以,細譯原告所提建明公司所開
立之委託單,其上記載之目期為111年6月21日,並非本件車禍
發生之111年6月1日,況該委託單所載之金額為3,000元,亦非
原告所稱之12,2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救援費
用12,200元,毫無所據,並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駕駛計程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及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違反
上開規定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之筆事主因,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是以,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
失。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實際上亦有受傷之情形,此由本件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傷亡情形欄均記載「甲○○受傷」
可稽。因被告經濟十分拮据,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雖
感頭部疼痛、不適,然因其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故不敢前往
醫院就診;惟事發後一個月,被告更覺頭部疼痛難忍,只好
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則被告所受傷害與原告於本件之過失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雖已罹於時效,然在時效未完成前,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務已適於抵銷,被告爰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主張以其
所受傷害之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抵銷,自屬於法有據。
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因背負刑事過失傷害之刑責及民
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卻又無力解決,致被告憂思更甚,憂鬱
症之情況日益嚴重,身心均受到極大之衝擊與折磨,被告爰
依法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
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
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
里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
其所有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亦
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使原告駕駛車輛翻覆,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
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仁心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瀚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
明單、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為證,本院認
為原告上述就診醫治內容與車禍傷害部位相符,均應予准
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為仁心堂診所共12,260
元(計算式:100+600+100+40+4860+100+1190+1190+1190
+1190+100+50+50+50+50+100+50+50+50+50+50+100+50+50
+50+50+100+50+50+50+50+50+50+100+50+50+100+50=1226
0)、瀚聲中醫診所共41,280元(計算式:1000+500+400+
18740+190+1820+190+2090+190+2090+1820+190+190+1820
+190+1820+190+1820+190+1820+190+1820+190+1820=4128
0)、保安牙醫診所共700元(計算式:50+50+50+50+350+
50+50+50=700)、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共840
元(計算式:40+200+600=840),上述共計55,080元(計
算式:12260+41280+700+840=55080)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24,090元部分: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應
予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38,027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瀚聲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依本件車禍宜休養三週左右,另
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
因本件車禍宜休養兩日,原告於上述醫療機構之認定宜休
養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再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
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此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查,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
工作之損失應為40,871元(計算式:【3X7+2】X1777=408
71)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5、車輛維修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為487,200元(包括零件362,400元、工資124,80
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
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02年(即
西元201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已
使用8年10月,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62,400元,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240元(計算式:362400X0.1
=3624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4,800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1,040元(計算式:36240+124
800=161040)。另原告主張拖吊費用10,200元部分,有委
託單可證(計算式:3000+3600+3600=10200),上述部分
均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失部分合計為391,281元(計算
式:55080+24090+40871+100000+161040+10200=391281)
。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
駛計程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56,512元(計算式:391281×
40%=15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
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4,870元
,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1,64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131642),堪以認定。
(五)再被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請求原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提出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紀錄及本院向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調約之被告病歷資料,均無關
於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紀錄,因此,本院認為卷內
並無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
禍亦受有傷害,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
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1,64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SDEV-113-沙簡-350-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