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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高忠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任孝堂、田 東霞、董美芳、余美花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任孝堂、田東 霞、董美芳、余美花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2號   被   告 高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忠義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屏東縣枋寮鄉中山 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104之2號附近(即 台1線公路437.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任孝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小 客車)附載田東霞、董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小客車)附載余美花均正在上處停等紅燈,甲小客 車遭本案大貨車自後方追撞後,再往前追撞乙小客車,任孝 堂因而受有第5頸椎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頭皮撕 裂傷等傷害,田東霞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後 胸壁挫傷等傷害,董美芳受有胸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等 傷害,余美花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足部擦傷、左手部挫傷等 傷害。嗣高忠義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 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孝堂、田東霞、董美芳、余美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高忠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任孝堂、田東霞、董美芳、余美花、證人陳于君於警詢時 之證述、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8份、枋寮醫療社團法 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案發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 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 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24

PTDM-114-原交易-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郭峻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駱君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祥教唆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峻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君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面額新臺幣拾肆萬元之 本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因不滿黃家政以其女兒黃立函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後未遵期還款,致黃立函 遭本院以執行命令強制扣薪,竟基於教唆恐嚇取財之犯意, 唆使郭峻安、駱君豪對黃家政恐嚇取財,郭峻安、駱君豪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 智祥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邀約黃家政至其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後,由郭峻安、駱君豪徒 手及持棒球棒毆打黃家政,致黃家政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 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黃家政撤回告訴),且脅迫 黃家政簽立新臺幣(下同)14萬元本票1紙,不然要斷其一 隻手或一隻腳等語,黃家政即因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面額14 萬元之本票1紙予駱君豪。 二、案經黃家政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祥、郭峻安、駱君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政於警 詢、偵訊時、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與黃立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112年5月31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74084號 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是在協助黃立函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等語, 而認其等所為應與恐嚇取財犯行無涉,僅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按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 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 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 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政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在與黃立函 交往的時候,有與黃立函一起用她的名義向裕富公司貸款, 貸下來的款項我們都有分到,後來因為錢還不出來,黃立函 遭法院強制執行14萬4688元。被告黃智祥認為是我誘騙黃立 函去貸款,要求我要負責將上開強制執行14萬4688元全部清 償完畢,否則這件事情無法解決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 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黃立函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黃智 祥當時找告訴人來我家,就是想了解有關我與告訴人間的貸 款債務關係以及我為何會遭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見偵卷第12 4頁)相符,且有本院前開執行命令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 1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以黃立函之名義向裕富公司辦理 貸款,而之後因貸款未能如期清償,致告訴人與黃立函間存 有債務糾紛,但此債務紛爭均有待告訴人與黃立函雙方協調 或循民事訴訟途徑定其等權利義務關係,詎被告黃智祥捨此 不為,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以上開方式毆打、恐嚇告訴 人,致其心生畏懼,乃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1紙,被告郭峻 安、駱君豪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逾越通常一 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其等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黃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46條第1 項之教唆恐嚇取財罪;被告郭峻安、駱君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峻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7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 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郭峻安前案所犯為 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罪質不同,難 認被告郭峻安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 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 告郭峻安之前揭素行。 ㈤、爰審酌被告黃智祥不思理性處理告訴人與其女兒黃立函間之 債務糾紛,唆使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對告訴人恐嚇取財,被 告郭峻安、駱君豪即以前揭手段施壓恫嚇告訴人而對告訴人 強索財物,對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妨害,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於調解程 序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等語,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甚有悔意,參以被告3人之前 科素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學歷、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駱君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於105年3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此後被告駱君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而被告駱君豪犯後坦承犯罪,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駱君豪一時 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駱君豪向告訴人收取面額14萬元之本票1紙,為其本案 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駱君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唆使被告郭 峻安、駱君豪傷害告訴人,被告郭峻安、駱君豪遂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過程中,以前開 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黃智 祥尚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 、被告郭峻安、駱君豪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 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CDM-113-易-2063-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慶漳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 北路2段由美村路2段往五權南路方駛,行經建國北路2段與 民興街口對面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以妥當方式變換車道或方向,不得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方向之駕駛行為,而依當時之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 欲駛入路旁停車格,適有告訴人林羽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見 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門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1月22日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交易-1758-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1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新街往大振街方向行駛,行 經大智路與建新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倒三角形 讓字標誌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大智路, 適有周坤成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智路往建德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坤成受有頭 部損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右側腕部擦傷等 傷害。嗣張世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周坤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世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周坤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結果、駕籍詳細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682-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嬿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嬿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3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 西屯路由福雅路往福祥街方向直行行駛,並行經西屯路3段 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處,應遵照號誌管制燈號指示行駛,且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前行,適有告訴人郭展銓(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西屯路2段由福祥街往福雅路方向行駛,欲左轉永福路 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其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疑似左側一 根肋骨骨折)、右小指挫傷、左側第4、5肋骨骨折、右手第 5指骨近端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雙 下肢擦挫傷、雙側勒福氏一型骨折、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 、左小腿及左膝2度燙傷(15×15公分,1.5%總體表面積)、 右下肢瘀青(18×14公分、15×11公分)、左下肢瘀青(15×1 5公分)、下巴瘀青(3×3公分)、左腿燒燙傷第二度併水泡 (8*2公分及12*7公分,約佔人體總表面積2%)、左小腿2度 燙傷合併燙傷後肥厚性疤痕13公分、左內踝擦挫傷合併肥厚 性疤痕1公分、顎骨斷裂、左門牙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 ,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 法院前,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 件,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0月31日偵查終結,並由該署書記官於113年11月 12日製作起訴書正本,迄於114年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中檢 介直(鼎)113偵18689字第1139144643號函暨其上之本院刑 事分案室收件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至6頁)。惟告訴人 已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於同日收受該聲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及該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收狀章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09頁)。足認本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繫屬於 本院前,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上開說明,本案繫屬於本 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4-交易-171-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雄 郭曉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288號、第2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郭曉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桂芳沿陽明一街行駛」更正為「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程桂芳沿陽明街右轉圓環東路再左轉往安康路行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富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郭曉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郭曉敏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富雄、被 害人程桂芳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頁),顯見被告2人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富雄、郭曉敏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被告張富雄疏未注意橫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步之車輛 ,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被告郭曉敏疏未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使雙方及被害人程桂芳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 之情況,兼衡被告張富雄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退休、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被告郭曉敏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長照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無未成年 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50頁)及其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34號   被   告 張富雄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郭曉敏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曉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往南陽路方 向行駛,行至圓環東路與安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 直行,適有張富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程桂芳沿陽明一街行駛,並因行駛至不規則交岔路口時, 於黃燈時段進入前開路口,疏未注意橫向號誌轉換為綠燈起 步之車輛,貿然通過前開路口,與郭曉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而人車倒地,郭曉敏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髖 部挫傷之傷勢;張富雄則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 挫傷之傷勢;程桂芳則受有唇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 膝部擦傷、右側小指擦傷之傷勢。嗣因警方到場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富雄、程桂芳(於113年3月6日死亡)之子乙○○委由 王仁祺律師告訴及郭曉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曉敏於偵查中之指述、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富雄於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否認過失傷害罪嫌。 3 告訴人乙○○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非如公訴係針對特定之犯人而 為,是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 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案告訴人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提及本案案發過程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雖其僅對被告郭曉敏提出過失致死罪之 告訴,惟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認告訴人乙○○已對本案犯罪事 實表達訴追之意,縱未具體指明欲提告過失傷害罪,仍應認 告訴人乙○○業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郭曉敏一行為涉犯2過失傷害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肇事 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 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郭曉敏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 與被告張富雄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害人程桂芳進而於112年1 0月2日受有敗血性休克、霍亂弧菌感染、雙下肢筋膜炎之傷 勢,並於113年3月6日死亡。因認被告郭曉敏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查,本案係於112年9月27日發生車禍 ,被害人於113年3月6日因敗血性休克、霍亂弧菌感染、雙 下肢筋膜炎等因素而死亡,案發期間距死亡期間將近半年, 車禍與死亡是否有直接關聯,已非無疑;次查,被害人係於 113年2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並於當日入加護 病房治療,住院原因係因肝硬化併肝功能失去代償、腹膜炎 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肝細胞癌;另 被害人入院後曾會診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雙腳發紅傷口及水泡 ,經評估後應非筋膜炎,暫無開刀需求,並向家屬解釋,家 屬表示可理解;另雙腳傷口於113年2月27日取膿液檢驗,後 續細菌培養顯示無明顯細菌感染。依據住院期間病程變化及 檢查報告顯示,112年9月27日車禍與113年3月6日之死亡結 果無明顯因果關係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5月9 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447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本案車禍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並無事證認定係因車禍後導 致被害人死亡,實難驟以過失致死罪責對被告郭曉敏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16-202501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粘秀梅 被 告 蕭秋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8日9時許,在址 設新竹縣○○市○○街00號之妙房東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妙房東 社區),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妙房東社區入口處,以右手徒 手推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傷勢造成原告手臂、胸膛疼痛,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 甚深,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 第171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之損害金額:(一)不 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工作時手臂及胸膛疼痛 ,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以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 7,470元為標準,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54,940 元。(二)精神慰撫金:由於被告時常坐在妙房東社區門口, 導致同住在妙房東社區內之原告於出入社區門口時,時常會 想起此事,深怕被告會再次攻擊原告,使原告內心感到萬分 害怕和痛苦,身心受創,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554,9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54,9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然稱伊係為 了環境整潔而要求原告不要把垃圾帶進社區,始發生本件傷 害事件,並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右手徒手推擊原告,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12頁)。且被告 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 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全卷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 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導致其使 用手臂時會造成胸壁疼痛,以致長達兩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云云。然原告僅受左側前胸壁 挫傷,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見113年偵字第 3066號偵卷),醫囑中並無建議休養,原告亦未提出其確實 因系爭傷害致長達2個月無法工作之事證,已無從遽採;且 原告稱其再去醫院複診時,醫生認為原告不必再去看診,瘀 青兩個月就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原告傷勢輕微 ,衡情自無因系爭傷害而達不能從事工作之程度。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54,940元,即乏所據,無可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右手徒手推 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 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高中肄業,現於社區擔任打掃工作,月薪8, 000元,名下無房地;被告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薪約3 萬元,112年所得約43萬元,名下有2筆土地等情,業據兩造 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限閱 卷資料),復參酌兩造身分、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23

CPEV-113-竹北簡-628-202501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玠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9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玠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往市區方向直行-中清路2段與庄美街口 時,適黃弘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 同向後方欲超越其車,被告見狀駕車貼近黃弘儀機車前行並 減速擋道,黃弘儀因此心生不滿朝被告中指,並加速行駛- 被告前方急煞。詎被告明知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若貿然變換車道,可能導致直行車輛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人受有傷害,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 意,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黃弘儀機車車道,見黃弘 儀往左閃避後,被告再度加速往左急切-黃弘儀騎乘之機車 前方,黃弘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弘儀因此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黃弘儀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弘儀騎 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故意傷害犯行,辯稱: 這只是車禍事件,當時告訴人黃弘儀是煞停之後又快速往前 ,發生碰撞前,我已經準備要轉入健身房的停車場,右後方 又有一台機車,我是為了閃避那台機車才會又往左偏移,我 的判斷時間僅有3秒,當時我覺得左切是最佳的選擇,並沒 有故意要造成傷害,在這次車禍之前,第一次遇到黃弘儀, 沒有必要去傷害他,而且車禍發生後,我還開車載他去警察 局拿回他的行車紀錄器,還載他去上班的地方,在車上也有 跟他說,實在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 黃弘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 方欲超越其車,被告駕車前行並煞車減速在黃弘儀所駕之重 型機車前方擋道,黃弘儀在後方長按11秒鐘的喇叭,隨即朝 被告比中指,並加速行駛至被告所駕車前方急煞,隨後被告 貿然駕車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入黃弘儀機車車道,黃弘儀避煞 不及,2車發生碰撞,黃弘儀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7、5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弘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15-17、60頁;原審卷第54-55頁),並有告訴人機車行車紀 錄器截圖13張、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維修收據影本、安全帽受損照片(偵 卷第19-25、27-33、35、37、39、41、42、65、67頁)、被 告陳報狀暨補充車禍敘述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41-45、光碟置於卷末證物袋),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黃弘儀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 核與偵查卷宗第19-25頁所示截圖13張內容相符,二車發生 碰撞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切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之前 有打左轉燈號,有原審勘驗筆錄足憑(原審卷第30頁);另 經原審再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製作勘 驗筆錄如下:(影片為無聲音)被告的小客車在前進中,告 訴人機車駛入小客車前方,並有煞車的動作,被告車輛即往 右偏移閃過,後繼續往左前方行駛等情(原審卷第54頁)。 綜合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足認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未 依規定行駛,自上開道路外側車道邊線靠近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右側行駛,被告即加速往前超過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 車,同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有一白色大貨車在旁同 向行駛,被告駕車前行並煞車減速在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 前方擋道,黃弘儀在後方長按11秒鐘的喇叭,隨即朝被告比 中指,並加速行駛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急煞後,隨 沿上開道路外側車道加速往前方行駛,黃弘儀駕駛重型機車 往前追趕,至中清路二段與莊美街前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仍行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卻 沿外側車道,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貼近行駛,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後,在中清路二段與庄美 街,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側與黃弘儀所駕之重型機車 右前方發生碰撞,黃弘儀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即堪認 定。  ㈢按刑法第13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法文之中皆有「預 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至其區別,前者之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與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 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前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 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 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後者自 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 果發生之意念,即便有結果之發生,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第42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黃弘儀於本案車禍發生前,雙方固於道 路上有上開行車糾紛,黃弘儀與被告雙方均有以自身之機車 或自小客車,在對方自小客車或機車前方瞬間煞車之動作, 然觀諸此等行為之動機,實具有氣憤出氣、炫耀自身駕駛技 術等因素於內,尚難僅以此認定認定雙方均因此產生以自小 客車或機車,故意造成對方傷害結果之犯意。況且,本案車 禍發生後,被告與黃弘儀間均能冷靜處理車禍後續事宜,並 未發生爭吵或鬥毆,就本案案發前後過程以觀,實難逕自認 定被告係基於傷意之犯意,故意造成黃弘儀受傷,反係雙方 因行車糾紛而生前後競逐,實不排除各自炫耀自身駕駛技術 等因素於內,基於事實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是本院認被告係因過失造成黃弘儀受傷之結果。    ㈣按法院諭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亦即不必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不法侵害人之 身體之故意,實施之傷害行為,此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罪,係處罰行為人疏於注意致發生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者,並 非相同,在實體法上之不法內涵顯然有異,甚且分屬不同之 不法構成要件行為類型與責任態樣而異其罪責非難程度,要 無事實同一之可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288號、92年台上字第20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 715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法理參照)。本案被告雖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與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不同,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變更起 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後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㈤至於檢察官聲請將本案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以鑑定本案是否為行車糾紛,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有無故意傷害之行為,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卻誤認為同 一事實,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自有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證據,作不同事實之爭執, 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 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2025-01-23

TCHM-113-交上易-214-2025012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劉傳錡 訴訟代理人 簡清松 被 告 陳緯平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4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6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 間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駕駛車輛翻覆,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 鈍挫傷、軀幹鈍挫傷、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脫、右前額、 頂部及左手肘擦挫傷、胸部挫傷、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 斷裂、齒髓發炎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 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一日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因前開傷害至瀚聲中醫診所(下稱瀚聲診所)、台中公 園仁心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心堂診所)、保安牙醫診所、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博恩骨科診所就醫支出之醫 藥費掛號4,800元、自費額23,500元、牙齒修復費用20,000 元及體傷15,000元後續醫療費用。 2、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所支出交通費用24,09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214日無法工作,依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台灣大車隊司機,每日營業 損失為1,777元,214日共受有營業損失380,278元。 4、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  5、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476,100元及當日 委請建明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之拖吊費12,2 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94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車禍經二次鑑定肇事責任,均認原告為本件車禍發生之 肇事主因,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擔較重之責任。茲就 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抗辯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①對於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1日急診費用600元、上開醫院111年 8月18日證明書費200元,及保安牙醫診所111年7月26日、 1 11年7月29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19日 門診費用共計550元等部分,被告不爭執。    ②對於童綜合醫院112年5月20日開立之行政管理費收據40元, 被告否認之,蓋原告並未證明此一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 性,自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③對於博恩骨科診所111年6月17日開立藥品明細收據150元, 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同樣未能證明此一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 關連性及必要性,自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④對於仁心堂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明細等單據,被告全部否認 ,蓋依仁心堂診所111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之診斷結果為:「胸部、頸部挫傷」等情,此與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隨即前往急診之童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係記載原告受有右前額、頂部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 害,二者結果明顯不同;況且,本案經刑事判決向台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函詢:原告稱其受有「頸椎滑脫退 化性疾病」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經台 中榮總函覆:原告所受「頸椎滑脫退化性疾病」係因慢性退 化所導致,並非因急性外力受傷造成等語甚明。是以,單憑 原告所提出之仁心堂診前開單據,難認其所載原告胸部、頸 部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連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並無理由。    ⑤對於瀚聲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等單據,被告全部否認, 蓋原告係於111年9月3日始前往該診所就診,距本件車禍發 生已3月餘,則其是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性,已有疑義; 況依瀚聲診所112年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 告之病名為:「1、下背和骨盆挫傷。2、左側前胸壁挫傷。 」,亦與童綜合醫院前揭診斷結果大相逕庭。是以,僅憑原 告所提出瀚聲診所之醫療費用等單據,難認其所載原告下背 、骨盆和左側前胸壁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任何關連性,被告 均予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⑥另對於保安牙醫診所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 月28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被告均予否認,蓋由保安牙醫診 所111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之應診日 期為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1年8月19日止(共僅5次),是 被告對於原告該段期間之治療不予爭執,已如前述;惟並未 見原告舉證於111年8月19日之後其在保安牙醫診所的另外3 次看診(即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8日) ,與本件車禍具有關連性、更未能得知該等治療是否具有必 要性,基此,原告此部分支出自亦不應納入本件損害賠償之 範圍。  2、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  ①對於原告提出111年6月1日交通費700元、111年7月26日交通 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7月29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 資)、111年8月2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8月9 日交通費460元(往返車資)、111年8月19日交通費230元( 單程車資),共計2,770元部分不爭執。   ②原告固請求交通費24,090元云云,惟除前開第①部分之交通費 外,被告均予否認,蓋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前往博恩骨科診所 、仁心堂診所、瀚聲診所就診,確與本件車禍有關連性及必 要性,自不得主張;另以,原告於111年8月19日之後在保安 牙醫診所的另外3次看診(即111年8月24日、112年3月17日 、112年3月28日)是否有其必要性,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3、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其任職於台灣大車隊,每日營業損失為1,777元 ,受傷車損期間無法工作(共計214日),計損失營業收入3 80,278元云云。  ②惟以,細譯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發 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內容為:「臺中市計程車 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為新台幣1,777 元整」等語,惟系爭證明書僅係指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 計處調查得出之每日每車營業收入統計結果,並不得證明原 告每日實際營業之收入,自不得做為原告工作損失之請求依 據,仍應由原告就其每日實際營業收入負擔舉證責任。  ③另原告雖主張其有214日無法工作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請假單(下稱系爭請假單), 其上記載之請假日期係自111年6月2日至111年12月8日止, 並非原告所稱之214日,被告否認系爭請假單之形式上及實 質上真正;況且,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證明其確有 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暨受有如何損失等情事。是以,被告對 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 任。  4、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5、原告主張車損部分:  ①本件原告係以附帶民事起訴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惟其主張被 告應給付車輛修復費用,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 之過失傷害罪範圍,此部分應屬財產損失之請求,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合法,應予駁回。  ②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之費用(僅假設語氣,被 告仍否認之),原告之主張亦顯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⓵本件原告固提出芯誠車行所開立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 )為憑,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為476,100元云云,惟以 ,系爭估價單並未載明開立目期,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確有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系爭車輛,是以被告否認系爭估 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縱認原告確有修復系爭車輛(僅為 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示,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之第三項陸運設備「運輪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僅為4年,而系爭車輛為102年9月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6月1日止,已使用近9年,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  ⓶至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當日委請建明公司拖吊花費12,20 0元,並有收據為憑云云。惟以,細譯原告所提建明公司所開 立之委託單,其上記載之目期為111年6月21日,並非本件車禍 發生之111年6月1日,況該委託單所載之金額為3,000元,亦非 原告所稱之12,2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救援費 用12,200元,毫無所據,並無可採。  (二)本件原告駕駛計程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及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違反 上開規定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之筆事主因,業經刑事判決認 定在案,是以,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與有過 失。請求鈞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實際上亦有受傷之情形,此由本件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傷亡情形欄均記載「甲○○受傷」 可稽。因被告經濟十分拮据,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下雖 感頭部疼痛、不適,然因其無力支付醫療費用,故不敢前往 醫院就診;惟事發後一個月,被告更覺頭部疼痛難忍,只好 前往童綜合醫院急診。則被告所受傷害與原告於本件之過失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雖已罹於時效,然在時效未完成前,被告對於原告之 債務已適於抵銷,被告爰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主張以其 所受傷害之債權與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抵銷,自屬於法有據。 又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因背負刑事過失傷害之刑責及民 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卻又無力解決,致被告憂思更甚,憂鬱 症之情況日益嚴重,身心均受到極大之衝擊與折磨,被告爰 依法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 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6月1 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 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 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 里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原告駕駛 其所有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亦 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使原告駕駛車輛翻覆,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 就前揭行為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 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5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 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 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仁心堂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瀚聲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 明單、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收據為證,本院認 為原告上述就診醫治內容與車禍傷害部位相符,均應予准 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部分為仁心堂診所共12,260 元(計算式:100+600+100+40+4860+100+1190+1190+1190 +1190+100+50+50+50+50+100+50+50+50+50+50+100+50+50 +50+50+100+50+50+50+50+50+50+100+50+50+100+50=1226 0)、瀚聲中醫診所共41,280元(計算式:1000+500+400+ 18740+190+1820+190+2090+190+2090+1820+190+190+1820 +190+1820+190+1820+190+1820+190+1820+190+1820=4128 0)、保安牙醫診所共700元(計算式:50+50+50+50+350+ 50+50+50=700)、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共840 元(計算式:40+200+600=840),上述共計55,080元(計 算式:12260+41280+700+840=55080)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24,090元部分:原告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為證,應 予准許。   3、無法工作之損失38,027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瀚聲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依本件車禍宜休養三週左右,另 依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 因本件車禍宜休養兩日,原告於上述醫療機構之認定宜休 養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再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 每日營業收入為1,777元,此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在卷可查,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 工作之損失應為40,871元(計算式:【3X7+2】X1777=408 71)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5、車輛維修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為487,200元(包括零件362,400元、工資124,80 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 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102年(即 西元2013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已 使用8年10月,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62,400元,則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6,240元(計算式:362400X0.1 =36240)。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4,800元後,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1,040元(計算式:36240+124 800=161040)。另原告主張拖吊費用10,200元部分,有委 託單可證(計算式:3000+3600+3600=10200),上述部分 均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失部分合計為391,281元(計算 式:55080+24090+40871+100000+161040+10200=391281) 。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駕 駛計程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與前車 保持安全距離,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 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 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56,512元(計算式:391281× 40%=156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 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4,870元 ,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31,642元(計算式:0 00000-00000=131642),堪以認定。 (五)再被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請求原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提出 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療紀錄及本院向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調約之被告病歷資料,均無關 於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紀錄,因此,本院認為卷內 並無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證據,則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 禍亦受有傷害,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 以此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31,642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5-01-23

SDEV-113-沙簡-350-2025012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雨 王雅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   被   告 商雨  男 41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0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王雅萱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雨與王雅萱係夫妻,渠等與莊勝閔(莊勝閔涉犯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商雨與王雅萱於民國113年4 月21日13時40分許,一前一後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0號前,王雅萱見莊勝閔擋在其車輛動線前方,與莊勝閔 因碰撞起口角,商雨則於行經該處後,未見王雅萱跟上,遂 騎乘腳踏車折返,見王雅萱與莊勝閔起口角衝突,王雅萱與 商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雅萱、商雨一同將莊 勝閔壓制在地,並由商雨毆打莊勝閔,致莊勝閔受有頭部外 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莊勝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因與告訴人莊勝閔發生行車糾紛,乃與被告商雨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2 被告商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與被告王雅萱與告訴人起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莊勝閔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暨截圖翻拍照片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王雅萱、商雨2人壓制並傷害告訴人莊勝閔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雅萱、商雨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審易-294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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