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哲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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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陳冬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寧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34,19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1. 7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400元/平方公尺=1,634,196),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5,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8

TYDV-111-訴-1889-2024110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葉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321號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號 1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D-203933-1 1 1000 2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75766-5 1 198 3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84NX-85028-2 1 506 4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104378-3 1 204 5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87NX-115831-0 1 152 6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88NX-123474-4 1 164

2024-11-07

TYDV-113-除-321-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曾煥宇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扣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內之金錢非聲請人所有,係受人之託代 為管理進貨款項,用於進出貨使用。後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經委託人以LINE信息知會聲請人要取回託管之餘款,方知帳 號遭相對人聲請扣押,懇請停止強制執行,並返還他人託管 錢財。另帳戶內新台幣130萬元為他人委託聲請人購買冷氣 之用,亦非聲請人所有。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未允諾作為保人,簽名亦有疑慮,但願與相對人談調 解事宜,票據借款非聲請人所借用,聲請人有誠意解決此事 ,爰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僅於有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法院始得於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聲請人 並未提起訴訟乙節,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既 無法律規定之訴訟繫屬,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3-聲-221-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8號 原 告 李秀戀 被 告 黃信華 游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 年度促字第6115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收受 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 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促字卷第1頁) ,嗣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95萬500 0元,其餘不變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嗣於106年11月9日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詳述兩造前已達成借款100萬元之合意及伊已交 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2人收訖之事實。不料,被告2人簽定 系爭協議書後,未能履行如實清償借款之協議,僅於108年1 月起至109年3月間償還合計4萬5,000元,尚餘95萬5,000元 之借貸款項未予清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約定:「第 一項款項如有壹期遲延償還,或債務人無故未出面與債權人 召開債權債權會議,則視為全部債務同時到期,債權人得請 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全部債務」,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 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紙在 卷可證,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經債權人與債務人等人 會同確認,游家菱前於106年9月10日持金展服務有限公司簽 發之票號0000000,付款人第一銀行,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 票一紙,向債權人借款100萬元並已收迄借款無誤,今黃信 華、游家菱同意就上開借款債務,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2條:「㈠本借款分期清償,自106年11月25日起,每 月25日前清償5000元整...㈡債務人同意自簽立本協議書之日 起,每三個月與債權人召開債權會議,視當時債務人財力狀 況,協商未來每期還款金額。㈢第一項款項如有壹期遲延償 還,或債務人無故未出面與債權人召開債權債權會議,則視 為全部債務同時到期,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全部債 務」等約定,足徵被告2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且經 兩造約定未依分期條件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喪失期限利益 條款。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告之請求 均予以認諾,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依前揭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償還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95萬5,000元借貸債權,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7月16日(見促卷第16、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6

TYDV-113-訴-1768-20241106-2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 異 議 人 蔡尹萱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所為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異議 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1931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於同 年10月9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其程序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實質上經濟拮据、艱苦窘困,大哥蔡耀儁 未盡扶養父母義務,母親李淑招因子宮肌瘤術後年邁產生後 遺症需看診。上揭扶養費及醫療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請求 體恤異議人之處境窘困,減免負擔,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 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 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 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 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 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負舉證責任。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 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 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 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11號、914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欣興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5月18日、10月12日、11 月8日分別以桃院祥珩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1號執行命令命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新臺幣(下同)27,798,783元, 及自10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222,391元」、「14,477,125元, 及自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115,817元」、「8,480,000元, 及自10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7%計算之利息 ,及自10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67,8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另保留予異議人之金額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勞工保險保險費,另再加計24,449元,並核發移轉命令。 嗣異議人於113年7月17日、8月27日對上開移轉命令提出異 議,主張因異議人之母李淑招因子宮肌瘤術後產生後遺症, 又大哥蔡耀儁拋棄父母,而由異議人照顧,希能每月扣薪50 00元。經執行法院命異議人提出其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數額 、計算式,及蔡耀儁未盡扶養義務之具體證據。經異議人具 狀陳報後,以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母李淑招每月需增加 6000元之醫療費用,而蔡耀儁對於李淑招之扶養義務不能免 等為由,而准每月保留予異議人之金錢數額應加計1949元, 而駁回異議人每月扣款5,000元(即每月酌留異議人之金錢 數額為63,321元)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查本件原裁定酌留予異議人之數額為44,735元【計算式:債 務人本人生活所需19,172元、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19,172元 、扶養其母李淑招所需6,391元(19,172元÷3)】,關於異 議人本身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乃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而就其母李淑招部分亦按異議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定其數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4項之規定。 是縱使異議人主張其生活窘困、母親因罹子宮肌瘤術後產生 後遺症、其兄蔡耀儁未盡扶養父母之義務等語,依前開說明 ,異議人仍負有舉證之義務;惟異議人僅執陳前詞,所提出 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依原裁定酌留予其之數額有何有失公平之 處,難認已盡相當舉證責任。故原裁定酌留予異議人之數額 44,735元,一方面使相對人能就其債權獲得清償,異議人仍 能依上開法律規定維持其生活,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 例原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5

TYDV-113-執事聲-129-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國字 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關於法院所為命補正上訴聲明及徵 收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 之明文,且抗告人亦非針對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抗告,有其抗 告狀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 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5

TYDV-112-國-20-20241105-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1萬4,4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3,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5

TYDV-112-國-20-20241105-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慧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魏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 月16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尚有下列程式欠缺,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所提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聲明,致本院無法確認上訴人對原判決 不服之程度為何,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 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並依補正後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對原 判決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2萬3,775元)。 二、又廖淑娟、陳淑芬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廖淑娟、陳淑芬2 人不得提起上訴,上訴狀誤列其2人為上訴人,請於書狀中 一併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4

TYDV-113-訴-781-20241104-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1號 原 告 聖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贊升 被 告 孫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私 下與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完成交易,違反兩造所簽訂之「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8條 第3項第4款等約定,應視為原告完成仲介義務,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等語,可知兩造係因系爭契約而涉訟。另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如有涉訟,以 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兩造 及法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買賣標的物 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復有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可參。是本 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1

TYDV-113-訴-2531-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ALPHA JAPAN Co.,LTD 法定代理人 郭晟宇 訴訟代理人 郭錦棟 胡峰賓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沭槿 被 告 雅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世界門代購 代標後台系統網站軟體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若涉訴訟,雙方同意以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四、到場之 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 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 之規定應係為維護有正當理由不到場當事人之程序防禦權, 使法院於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不 依同法第385條之規定准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到場之當事人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如於 不到場之他造並無不利,法院仍非不得對之為一造辯論判決 。查,本件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聲明,惟核 其變更結果乃屬減縮聲明,又其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 與其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相同,對被告之程序防禦權實質並 無不利之情形。是被告仍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開發期程 為5個月,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原告於11 1年10月3日依照系爭契約提出終止契約,被告始終只有交付 給原告心智圖,於軟體開發期間未就發生問題提出有效解決 辦法。於111年9月底,原告要求被告針對目前網站開發內容 ,製作相關解決方式和操作手冊,並約定於111年10月3日雙 方會議時提出,惟被告至111年10月3日會議當日仍未提出。 因該網站軟體就原告公司業務甚為重要,被告始終未能就網 站開發出任何軟體功能及系統,只有提供心智圖,原告爰終 止本件合約,惟被告拒絕依約返還原告全部已給付之款項42 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合約終止、解除、暫停執行及轉讓約 定:「一、任一方違約,除依本合約應負損害賠償相關責任 外,他方得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 一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 之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若終止合約原因是乙方所造成 ,於終止合約後,乙方必須返還甲方支付之所有款項」。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明訂如被告違約,原告通知修補卻無法 修補,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㈢對於網站設計時程,原告於委託開始時就有提供需求規格單 ,請被告提供網站開發時程及報價之掌控,應由被告進行。 惟被告無法規劃出符合原規格書需求的功能,僅提供反覆修 改的心智圖,而未進行任何設計開發之系統功能。原告於11 1年10月3日以會議記錄與被告協調,被告表示會於下周三( 即111年10月12日)告知所需時間,惟被告後續仍未提出任何 系統功能,故原告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7條第6項第 2款等,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簽約後於 雙方議定的期程內需提交乙方明確,且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 能規格文件」,然依兩造於111年10月3日會議紀錄所載:「 C(即原告)表示,最清楚需求的是委託方C方,但Y方(即被告 )人員在製作心智圖的當下並沒有與C方討論與提問,僅僅單 純依照規格書逕行製作,其中需要討論的部分,將責任移轉 給C方,僅僅給短短的一週,無法全部回應完」等語,原告 自認所提供的規格書並非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 被告無從知悉原告內心保留之完整需求及功能為何,被告一 直反覆與原告溝通確認後,原告仍無法提出完整的需求說明 及功能規格文件,致被告不斷修改心智圖等,無法在履約期 限內依約履約完成,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2年7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為網站 後台管理軟體系統開發之統包工程,由原告支付報酬,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合約價款為140萬元,第一階段簽約款為42萬 元,原告依約於簽約後給付被告第一期款42萬元;嗣原告以 被告未能改善心智圖相關功能為由,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合約終 止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始終未能就網站開發出任何軟體功能及系 統,方以書面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系爭契約 未能履行究應歸責於何人?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8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提交予被告需求項目,乃包含下列19項項次, 有原始規格書、末版規格書電子檔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 頁),其全部內容包含:「①首頁/代處理事務一覽,次功能 項目涵蓋:⑴待日方付款件數⑵一階需催款件數(得標後48小 時候未付款)⑶二階需催款件數⑷客服訊息件數⑸退款申請件數 ⑹待報價(代購)件數⑺待轉運件數。②會員註冊,次功能項目 涵蓋:⑴LINE⑵GOOGLE⑶FB⑷EMAIL。③會員管理A1,次功能項目 涵蓋:⑴會員管理列表⑵會員等級列表。④後台帳號管理A2, 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員工帳號管理列表⑵員工權限管理資訊列 表⑶操作紀錄。⑤訂單管理B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拍賣專區⑵ 代購專區⑶直購專區-直購訂單資訊。⑥直購商品管理C1,次 功能項目涵蓋:⑴直購商品列表⑵商品類別管理列表⑶限時優 惠商品顯示列表。⑦代標管理C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代標帳 號管理列表⑵代標紀錄。⑧費用管理D1,次功能項目涵蓋:⑴ 手續費設定⑵當地宅配⑶其他設定⑷國際運費設定⑸各國匯率設 定⑹保證金設定⑺日本倉轉出運費設定。⑨YAHOO代標商品類別 管理E1,次功能項目涵蓋:YAHOO類別管理列表。⑩活動管理 ,次功能項目涵蓋:⑴COUPON優惠券功能⑵回饋金列表、紀錄 。⑪物流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物流訂單⑵航班設定⑶航班 包裹管理。⑫儲值金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會員退款⑵儲 值金紀錄。⑬各國訂單金額匯集資訊,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其 他國家儲值金列表⑵各國訂單列表⑭YAHOO拍賣自動回覆定型 文,次功能項目涵蓋:⑴Y拍定型文自動回覆列表⑵Y拍定型文 自動回覆紀錄。⑮代運訂單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待確認 (暫存區)⑵待入倉⑶待處份訂單⑷待日本轉出。⑯客服管理,次 功能項目涵蓋:⑴意見回饋列表⑵Q&A專區列表⑶站內訊息列表 。⑰前台管理,次功能項目涵蓋:⑴公告管理列表⑵BANNER管 理列表⑶部落格管理。⑱電子報,次功能項目涵蓋:⑴電子報 管理列表⑵電子報發送紀錄。⑲其他功能需求,次功能項目涵 蓋:LINE機器人。」等項目。復依原告聲請送請中華民國資 訊軟體品質協會鑑定,就「⒈於111年10月3日前,被告是否 製作出任何可供原告使用之成果或具契約標的之網站系統運 作功能?⒉被告提供心智圖是否可以確認符合原告需求之系 統流程、以及系統架構?⒊原告的契約標的建置完成度如以1 00%計算,被告提供之心智圖佔整個系統建置的完成百分比 使多少?」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⒈依據19項項目 需求,沒有任何可供原告公司使用之成果或具有契約標的之 網站系統運作功能共計19項。⒉依據19項需求項目,有部份 符合原告公司需求之系統流程以及系統架構共計有6項需求 。⒊依據19項需求項目,權值比重佔整個系統建置的完成百 分比為7.6842%」,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業經證 明債之關係存在,復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是其請求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原始規格書、末 版規格書,所提出之需求項目19項,依其需求說明及功能規 格文件,已足供鑑定機關判斷被告之開發結果是否已達可供 原告使用之成果、是否符合原告需求之系統流程及系統架構 、完成比率,益見上開原始規格書、末版規格書之記載,足 使該領域之專業人員得知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況以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合約簽訂後,應接受乙方進行 需求訪談,並提供乙方開發所需要之相關文件,若因甲方資 料提供不齊全、缺漏、不清楚,乙方有權將專案時程經雙方 討論後延後」,是若原告所提供之規格書非完整需求說明及 功能規格,被告本應以訪談、提請原告將專案時程延後等方 式,促使原告偕同提出完整需求專案,惟均未見被告有何依 約促使原告提出完整需求方案之舉,反見係由原告催促被告 提出解決方案,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態度消極不為開發乙情, 應與實情相符。  ㈣再者,被告雖聲請本院委請鑑定機關鑑定:「⒈原告究否業依 世界門代購代標後台系統網站軟體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提 交明確且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予被告?即原告所 提出之原始規格書、原告所提出之末版規格書是否屬明確且 完整的需求說明及功能規格文件?⒉承上,若有,則被告目 前之製作成果,究否符合原告所提交明確且完整得需求說明 及功能規格文?」等事項,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 質協會鑑定,惟被告嗣未墊付鑑定費用而未行鑑定。被告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然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是其辯稱:原告開發 系統是被告辯以原告所提供的規格書並非完整的需求說明及 功能規格文件云云,殊無可採。  ㈤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合約終止、解除、暫停執行及轉讓約定 :「一、任一方違約,除依本合約應負損害賠償相關責任外 ,他方得通知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並得以書面通知違約一 方於該通知上所載之期限內負責改正,如違約方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無效、或已無法於原訂期限內補正者,通知補正之 一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若終止合約原因是乙方所造成, 於終止合約後,乙方必須返還甲方支付之所有款項」、第4 條第1項後段約定:「合約簽訂後之任何協議結論內容均為 本合約書的一部份」。查,本件兩造於111年10月3日會議紀 錄中,經原告向被告表示於111年9月28日已向被告公司人員 反映開發過程所發生之問題(會議記錄19分30秒、36分30秒) ,經被告以兩造因溝通面少,需於下週三(即111年10月12日 )前確認需要多久時間才能完成(會議記錄43分25秒)等節 ,有會議記錄節錄內容在卷可參,然後續均未見被告提出解 決方案及多久期間內能予完成,實違兩造間於會議中達成之 結論內容;復參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被告依原告19項需求完 成率僅占整個系統建置的完成百分比僅為7.6842%等情互核 ,可見被告於上開會議後未提出任何解決方案,顯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支付之全部款項4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其他請求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42 萬元,及自支付送達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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