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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徐邦閎 訴訟代理人 黃麗珠 被 上訴人 國盛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 停車場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就上 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 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 管理租賃契約,停車費由被上訴人決定,停車場租金亦由被 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只著重管理,租賃期間雙方彼此互信無 糾紛,故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並要求 繳納租金,應認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 ㈡、國盛花園社區於111年1月23日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 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未提起系爭租約之事, 更未提起興建柵欄,亦未讓區權人列席陳述意見,更未邀請 上訴人出席會議,被上訴人竟說系爭會議已通過收回地下室 停車場。是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強行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興 建柵欄,其程序毫無正義,違反土地法第100條的規範,並 違反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承認與上訴人間的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 場管理租賃契約是存在的,以維護上訴人正當權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所述,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 租賃契約為81年訂定,於101年時超過民法第449條規定之20 年期限,過期為無效合約,且上訴人從未提供租賃契約正本 證明。國盛花園社區於系爭會議通過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 人於111年8月起即告知上訴人收回地下室自行管理,自8月 起即無再收取租金,並請上訴人於6個月後搬離現場。由上 訴人提供之住戶規約第13條第7項,可見地下室管理費用已 遠超過每年新臺幣50萬元,但因上訴人擔任國盛花園社區第 一(100-102年)、二(102-104年)、四(106-108年)、 五(108-110年)屆主任委員,並未依規約行使,有利益衝 突瀆職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承認與上訴人間之社區所有地下室停 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存在,以維護上訴人正當權益。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與被上訴人間就臺北市○○區○○路000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責任之責。惟上訴人迄今僅泛稱:租賃契約已遺失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提供任何客觀證據資料供核 對其內容及確認其性質,無足證明上訴人主張民國81年間與 被上訴人簽訂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一事為真 ,則上訴人進而謂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 用並要求繳納租金,雙方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云云,即 乏所據,無足採憑。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 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即令如上訴人所主張,本件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   在。惟查:  1.按租賃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縱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 依上訴人不否認其曾收受被上訴人111年8月1日臺北光華郵 局存證號碼000289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乙節 ,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上訴人,依前規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 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臺北市○○區○○路000號 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復按,上訴人既非就房屋全部承租,以併及於附屬之騎樓, 而僅係就騎樓部分之土地承租設攤,自非房屋及基地之租賃 可比,應無土地法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 4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租賃標的既為僅供停車使 用之社區所有地下室停車場,按諸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土地 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法 第100條之規定,其無土地法第100條所指各款事由,被上訴 人不得收回停車場云云,無足採憑。況縱本件有土地法第10 0條之適用,系爭會議之決議既為「本社區之停車場(含地 下、平面)應由本社區自行管理維護,以增加社區財源」( 見原審卷一第479頁),堪認本件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 「出租人收回自住」(於本件為收回自行管理)之情形,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亦屬有據。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未提及租約一事,未提 起興建柵欄,亦未邀請上訴人出席會議說明、議題未經討論 ,無陳述意見,並以問卷方式決議,系爭會議之進行及決議 違反附表所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同條例第29條、住戶規 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5項、第10條、第13條第5項於法無 據,為無效(詳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7頁、卷二第29、51頁 );系爭會議人謀不臧,訴外人李美輝不滿,遂向臺北市公 寓大廈及違反建築法爭議處理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作成4 點決議,且系爭會議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13條規定產生,系爭會議決議不生效 力(詳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前開所稱或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於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 決議仍為有效,或與系爭會議作成「本社區之停車場(含地 下、平面)應由本社區自行管理維護,以增加社區財源」決 議之爭點無涉,或與重大修繕或改良無涉,或地下室停車場 非屬專有部分,與上訴人所舉規約之構成要件不符,俱非屬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 信。  ⑵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10年 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可知上開決議與111年1 月2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無涉,且有關召集人召集資格部分, 亦未經認定無效,顯從認系爭會議召集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規定產生,系爭會議決議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前 揭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證明件D(見本院卷第1 11至128頁),僅屬參考範本,無從憑為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等址國盛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租賃契約」存在,洵 屬無據。原判決所為前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2024-10-30

TPDV-113-簡上-32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徐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15,525元,及其中480,463元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上開聲明之請 求金額、利息計算標準,而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應適用之循環信用 利息(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而本件被告應適用之年 利率為14%。詎被告於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系 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欠款共 514,972元(含消費款429,903元、預借現金款50,560元、11 1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7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4,509元)未 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就向原告借款並積欠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但 因目前無固定工作,希望可以和原告協商,請求法院依法判 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卡 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欠款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514,972元 480,463元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

2024-10-30

TPDV-113-訴-532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蔡尚乾(即蔡尚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16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   第784 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8 月29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33051-5 1 1000 002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33052-7 1 1000 00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333053-9 1 1000

2024-10-29

TPDV-113-除-1654-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達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賴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7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   第1069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0月11 日屆滿(113 年10月10日為雙十節國定假日,故以次日即同 年月11日為末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新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吳昕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113年6月5日 357,563元 CY2228431

2024-10-29

TPDV-113-除-1651-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追 加原 告 周詠棊 張全 鄒惟丞 陳正寧 廖勝翊 陳品涵 林一中 游政樺 塗婉思 陳儀君 李蕾香 魏淑芬 胡秀莉 被 告 胡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 ,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 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司法院〈75〉廳民1字 第1405號研究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追加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其等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合併起訴請求,核 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 」欄所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追加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追加原告姓名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 1 周詠棊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2 張全 美金3萬元 975,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10,680元 3 鄒惟丞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4 陳正寧 美金3萬元 975,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10,680元 5 廖勝翊 美金3萬元 975,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10,680元 6 陳品涵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7 林一中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8 游政樺 美金2萬元 650,4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7,160元 9 塗婉思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 陳儀君 美金1萬元 325,2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6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52折合新臺幣) 3,530元  李蕾香 美金10萬元 3,289,0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2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89折合新臺幣) 33,571元  魏淑芬 美金10萬元 3,274,5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4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745折合新臺幣) 33,472元  胡秀莉 美金8萬元 2,627,600元 (計算方式:以追加起訴日即民國113年7月15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2.845折合新臺幣) 27,037元

2024-10-28

TPDV-113-重訴-619-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蘇泂和 相 對 人 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4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為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付款地未記載,到期日為附表「到期日」欄所 示(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依法定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欠款金額應為新臺幣120,000元,與系爭 本票記載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實際欠款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符 云云,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因此 ,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200,000元 88,910元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12月31日 CH388240 002 1,255,000元 1,255,000元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CH776854

2024-10-28

TPDV-113-抗-373-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1號 視 同 抗 告 人 超義金屬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謝孟龍 抗 告 人 謝奇霖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 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84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 1條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聲明異 議狀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 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相對人前以超 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超義公司)、謝孟龍、謝奇霖共同簽 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8月24日、到期日113年5月30日、金額 新臺幣(下同)675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 樓、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而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謝孟龍、謝奇霖提起抗告,主張 相對人所陳未獲付款之金額不符合事實等語,應認係就系爭 本票債務有所爭執,堪認其抗告理由並非基於謝孟龍、謝奇 霖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抗 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超義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謝 孟龍、謝奇霖所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超義公司,渠 等抗告效力自應及於超義公司,爰將超義公司列為視同抗告 人。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24日 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725,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其中4,7 25,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抗告意旨略以:超義公司借款600萬元,分30期,還款金額 含利息為675萬元,並約定超義公司回存180萬元,實拿借款 金額為4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超義公司已 於1年內還款2,025,000元,則以675萬元扣除還款2,025,000 元及回存180萬元,剩餘實際欠款金額應為2,925,000元(計 算式:675萬元-2,025,000元-180萬元=2,925,000元),超 義公司願意以分期方式還清債務,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聲 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 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系爭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 ,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 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8

TPDV-113-抗-36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楊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 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 月9日至118年8月9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13.99%計算(即15.6%,計算式:1.61%+13.99%= 15.6%),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 被告於112年5月3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年1月18日 清償1,552元,然此僅足清償費用700元及部分已結算未受償 之利息852元,迄今被告尚欠539,100元(含本金476,107元 、迄至113年3月10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62,993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個人信 用貸款 539,100元 476,107元 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6%

2024-10-23

TPDV-113-訴-5139-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振發 吳昱廷 被 告 蘇宸翔即桔森企業社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 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 週轉性支出專用)(下稱系爭授信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 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一人獨資 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 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 ,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 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 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桔森企 業社」既為蘇宸翔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以「蘇宸翔即桔 森企業社」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 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900元,及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變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利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宸翔以其獨資經營之商號桔森企業社(因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下僅稱被告蘇宸翔)於民國110年2月22日邀同被告蔡承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約定於總額度1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被告蘇宸翔並於110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出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借款期間均為110年2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及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付利息,且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3日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蘇宸翔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於113年3月22日繳付本金及迄至113年2月23日之利息、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於113年4月23日繳付本金及迄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後,即均未依約清償,依系爭授信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蘇宸翔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借款,被告蘇宸翔違約時應適用利率為2.17%(計算式:1.595%+0.575%=2.17%);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借款,被告蘇宸翔違約時應適用利率為2.295%(計算式:1.72%+0.575%=2.295%),迄今被告蘇宸翔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蔡承翰為被告蘇宸翔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授 信契約、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 。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95萬元 474,992元 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17% 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二 5萬元 22,908元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295%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100萬元 497,900元

2024-10-23

TPDV-113-訴-5099-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蘇玉麗(即蘇陳素霞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077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4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793693 1 150 00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潤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829554 1 12

2024-10-22

TPDV-113-除-157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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