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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萬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金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3, 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1,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 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7

PCDV-112-金-379-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邱美貞 相 對 人 邱庸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 捌拾肆萬捌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 萬捌仟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者,係指請求權所 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 乃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逃逸 、隱匿財產、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對應給付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權者, 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以滿足債權之虞者(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98年 度台抗字第7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稱釋明者,係指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惟 如債權人已為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邱美貞、姊妹邱美玲、邱美文與相對人邱庸元為手足 關係,四人之母邱賴帶娘於民國113年6月3日因腦溢血陷入 昏迷入院治療,其健康狀況不穩定,經聲請人邱美貞、姊妹 邱美玲、邱美文與相對人邱庸元四人討論後同意於同年6月2 7日拔管,嗣後於同年7月13日死亡。邱美玲曾於同年7月5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請相對人攜帶邱賴帶娘之中華郵政中和民 富街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進行補摺,以規劃支 付後續療程之醫療費用,惟相對人卻於同年月7日、8日均表 示找不到系爭帳戶存摺,孰料聲請人嗣後自系爭帳戶之歷史 交易清單中發現相對人於同年月4日有進行補摺及換摺,且 相對人從邱賴帶娘入院治療後即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 共計提領384萬8,000元,顯然相對人在說謊,且相對人又拒 絕說明該款項之去向,顯然有侵占系爭帳戶存款之意圖。況 邱賴帶娘於113年6月4日入院時,住在加護病房接受插管治 療,直至同年月27日始移除氣管內管,並於同年7月3日轉入 普通病房,然其自同年7月3日起至逝世期間,均已陷入意識 混亂狀態,並無做出意思表示之可能,是以,相對人領取38 4萬8,000元之行為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侵害侵害聲請人與其 他繼承人權利。  ㈡再者,相對人之配偶為中國籍人士,其曾於中國地區購買土 地,輔以相對人企圖隱匿系爭帳戶存摺、金流之行為觀之, 相對人後續恐會將其現有財產轉為中國地區之不動產,藉以 規避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 有先予假扣押之必要,如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知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一事,聲請人主張其為邱賴帶娘之繼承 人,與邱賴帶娘之全體繼承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金 額共計384萬8,000元,現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款 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 當之釋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就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起多次 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且經邱美玲多次詢問仍未提出系爭帳戶 存摺之事實,亦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證,自堪認本件相對人負給付責任 且拒絕給付之可能性甚高,則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相對人 恐陷於無資力或瀕臨無資力之情,益徵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 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件聲請人既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之,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其對相對人假扣 押之聲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件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2

PCDV-113-全-25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5號 113年度金字第268號 原 告 歐秀慧 被 告 張哲瑋 蔡秉睿 黃琮盛 陳家昱 郭福昇 林志翰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丑○○、子○○、庚○○、戊○○、丙○○、己○○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07萬7,461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被 告丑○○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被告子○○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 、被告庚○○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被告己○○自民國112年9月5 日起、被告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被告林志瀚自民國112 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丁○○、丑○○、子○○、庚○○、戊○○、丙○○、己○○如以新臺 幣107萬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丁○○等人共同犯詐欺罪侵害其權利,兩案之原 因事實乃屬同一,得以一訴主張,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合 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本件原告與辛○○ 、壬○○、寅○○、癸○○、乙○○、甲○○已調解成立,而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撤回對辛○○、壬○○、寅○○、癸○○、乙○○、甲○○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且被告寅○○亦當場同意 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2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丑○○、子○○、庚○○、戊○○、丙○○ 、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丑○○(即帕拉梅拉、小睿、Calvin、AN、David)基於發 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 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辛○○(即陳總、棋哥 )則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向被告丑○○提供組織運作所 需之資金,並就本案詐騙集團之營運及人事等事項對被告丑 ○○下達命令,而於幕後操控本案詐騙集團。被告丑○○先後設 立虛假之投資網站「EGAMAX」、「FINCE」、「FOREX」等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並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成立詐欺機房,嗣將機房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 1樓(下稱B組機房),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成立另 一機房(下稱A組機房),指派被告子○○(即左左、黃金來 、QQ)擔任A組機房之總指導,被告子○○遂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並指揮A組機房人員。期間被告丁○○(即SUNNY 、桑尼、U)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23日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另被告庚○○(即散彈)、被告己○○(即小 龍、Billy)、被告戊○○(即阿龍、李喬巴、昊、Z子彈、Z )、蕭鴻盛(即孩、LU)、被告林志瀚(即G、米妮、顧源 、奕宏)、少年盛○○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其中乙○○擔任第一線「客服中心小編」,負 責引導被害人儲值金額至人頭金融帳戶;被告己○○擔任第二 線指導員角色,負責引導被害人投資標的及金額;被告戊○○ 、丁○○、丙○○、庚○○、蕭鴻盛、少年盛○○擔任水軍角色,負 責在詐騙群組中扮演會員,塑造有賺錢等情事,藉以取信被 害人。  ㈡丁○○與丑○○、子○○、庚○○、己○○、戊○○、蕭鴻盛、林志瀚、 少年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個假帳號, 並自110年12月28日18時許起,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透過虛 擬貨幣投資「Forex亞洲交易中心」網站投資,短時間能賺 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分別於110年12 月28日1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6日13時8分許匯款30萬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 10日12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8時3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車手轉帳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原告受有200萬1,000元之損害。又被告丁○○、丑○○、子○○、 庚○○、己○○、戊○○、林志瀚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 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判決(下稱 另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 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丁○○、丑○○、子○○、庚○○、戊○○、丙○○、己○○應連帶 給付原告122萬1,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以下)。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 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 詐術,致原告受騙後匯款上述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經詐欺集 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 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債權人已經免除其 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 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經免除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 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 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違反債權人免除特定 債務人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辛○○、壬○○、寅 ○○、癸○○、乙○○、甲○○與被告丁○○、丑○○、子○○、庚○○、己 ○○、戊○○、林志瀚並列為共同被告連帶請求賠償,嗣後原告 與辛○○、壬○○、寅○○、癸○○、乙○○、甲○○調解成立,並對辛 ○○、壬○○、寅○○、癸○○、乙○○、甲○○撤回起訴,則原告已經 免除連帶債務人辛○○、壬○○、寅○○、癸○○、乙○○、甲○○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就辛○○、壬○○、寅○○、癸○○、乙○○、甲○○6人應負擔 責任部分亦同免責任,是以,依前開原告受損害金額之總額 200萬1,000元扣除13分之6後,即為107萬7,461元(計算式 :【200萬1,000元÷13】×(13-6)=107萬7,461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7萬7 ,4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丁○○自112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 頁)、丑○○自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子○○自112 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19頁)、庚○○自112年9月18日(見附 民卷第17頁)、己○○自112年9月5日(見附民卷第35頁)、 戊○○自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21頁)、林志瀚自112年9 月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7萬7,461元,及丁○○自112年9月17日、丑○○自11 2年9月15日、子○○自112年9月6日、庚○○自112年9月18日、 己○○自112年9月5日、戊○○自112年9月19日、林志瀚自112年 9月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2

PCDV-113-金-21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邱美貞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邱庸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 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 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 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 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 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邱美貞、姊妹邱美玲、邱美文 與相對人邱庸元為手足關係,四人之母邱賴帶娘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因腦溢血陷入昏迷住院治療,嗣於同年7月13日死 亡。聲請人自邱賴帶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發現相對人邱庸元於同 年月4日起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提領384萬8,000 元。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邱庸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相 對人邱庸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民富街郵局及板橋民族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 ,其上開提領行為顯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情事存在。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錄影畫面有其保存期限,逾期即被 銷毀,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時間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保全,以釐清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實係遭相對人邱庸元親自臨櫃提領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邱庸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 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對相對人邱庸元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監視 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 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 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 使用;又事關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正當性,並攸關聲請人所 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 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函文調取方式 保全。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辦理郵局 方式 金額 1 113年6月4日 8時45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0萬元 2 113年6月11日 15時48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30萬元 3 113年6月14日 15時43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30萬元 4 113年6月27日 12時38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45萬元 5 113年6月27日 12時47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50萬元 6 113年6月28日 8時50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提款跨匯 215萬元 7 113年7月3日 14時7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2萬元 8 113年7月4日 9時57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萬元 9 113年7月8日 15時47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萬8千元

2024-11-22

PCDV-113-聲-33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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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15號 113年度金字第268號 原 告 歐秀慧 被 告 張哲瑋 蔡秉睿 黃琮盛 陳家昱 郭福昇 林志翰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林志翰、陳冠融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萬7,461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 月17日起、被告蔡秉睿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被告黃琮盛自民 國112年9月6日起、被告陳家昱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被告陳 冠融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被告郭福昇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被告林志瀚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郭福昇、林志翰、陳 冠融如以新臺幣107萬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人共同犯詐欺罪侵害其權利,兩案之原 因事實乃屬同一,得以一訴主張,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合 併辯論、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本件原告與陳鴻 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已調解成立 ,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撤回對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 、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且被告鄧廷宥亦當場同意撤回,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 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22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所為,係 屬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郭福 昇、林志翰、陳冠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秉睿(即帕拉梅拉、小睿、Calvin、AN、David)基於 發起後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 定人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騙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鴻棋(即陳總、 棋哥)則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向被告蔡秉睿提供組織 運作所需之資金,並就本案詐騙集團之營運及人事等事項對 被告蔡秉睿下達命令,而於幕後操控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蔡 秉睿先後設立虛假之投資網站「EGAMAX」、「FINCE」、「F OREX」等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手段,並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0弄0號3樓成立詐欺機房,嗣將機房遷移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下稱B組機房),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成立另一機房(下稱A組機房),指派被告黃琮盛(即左 左、黃金來、QQ)擔任A組機房之總指導,被告黃琮盛遂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並指揮A組機房人員。期間被告 甲○○(即SUNNY、桑尼、U)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0年12月23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另被告陳家昱(即散彈) 、被告陳冠融(即小龍、Billy)、被告郭福昇(即阿龍、 李喬巴、昊、Z子彈、Z)、蕭鴻盛(即孩、LU)、被告林志 瀚(即G、米妮、顧源、奕宏)、少年盛○○亦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中李孟韋擔任第一 線「客服中心小編」,負責引導被害人儲值金額至人頭金融 帳戶;被告陳冠融擔任第二線指導員角色,負責引導被害人 投資標的及金額;被告郭福昇、甲○○、林志翰、陳家昱、蕭 鴻盛、少年盛○○擔任水軍角色,負責在詐騙群組中扮演會員 ,塑造有賺錢等情事,藉以取信被害人。  ㈡甲○○與蔡秉睿、黃琮盛、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蕭鴻盛 、林志瀚、少年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通訊軟體LINE創設多 個假帳號,並自110年12月28日18時許起,以LINE對原告佯 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資「Forex亞洲交易中心」網站投資, 短時間能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被告指示,分別 於110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匯款1,00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6日13時8分許 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0日12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8時37分許匯款150萬 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 車手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原告受有200萬1,000元之損害。又被告甲○○、蔡秉 睿、黃琮盛、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林志瀚因上開犯行 ,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800號判決(下稱另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蔡秉睿、黃琮盛、陳家 昱、郭福昇、林志翰、陳冠融應連帶給付原告122萬1,000元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 無誤,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以下)。而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各 該卷宗及判決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 詐術,致原告受騙後匯款上述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經詐欺集 團成員匯款轉出而取得該詐騙款項,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 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 判意旨,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債權人已經免除其 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 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經免除責任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 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 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違反債權人免除特定 債務人債務之意思。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陳鴻棋、黃尚翊 、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與被告甲○○、蔡秉睿、 黃琮盛、陳家昱、陳冠融、郭福昇、林志瀚並列為共同被告 連帶請求賠償,嗣後原告與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 証、李孟韋、方澄紘調解成立,並對陳鴻棋、黃尚翊、鄧廷 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紘撤回起訴,則原告已經免除連 帶債務人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方澄 紘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就陳鴻棋、黃尚翊、鄧廷宥、黃約証、李孟韋 、方澄紘6人應負擔責任部分亦同免責任,是以,依前開原 告受損害金額之總額200萬1,000元扣除13分之6後,即為107 萬7,461元(計算式:【200萬1,000元÷13】×(13-6)=107 萬7,4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107萬7,4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甲○○自112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19 頁)、蔡秉睿自112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9頁)、黃琮盛 自112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19頁)、陳家昱自112年9月18 日(見附民卷第17頁)、陳冠融自112年9月5日(見附民卷 第35頁)、郭福昇自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21頁)、林 志瀚自112年9月6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07萬7,461元,及甲○○自112年9月17日、蔡秉睿自 112年9月15日、黃琮盛自112年9月6日、陳家昱自112年9月1 8日、陳冠融自112年9月5日、郭福昇自112年9月19日、林志 瀚自112年9月6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22

PCDV-113-金-268-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01、48264、5204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29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441、40 442、40443號;113年偵字第3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婉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婉吟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者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 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 、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微笑73旅店」,將其申設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 詳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等資料即交付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惟不能證明廖婉吟有幫助三 人以上詐欺成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 編號1至12、1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15所示方式,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金 額之款項至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 員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郭育欣、黃秋蜜、陳美雲、劉明潔、宋源創、莊永圳、 劉敏屏、詹美珠、陳澤承、倪劍秋、易梅眞、陳勁廷、唐鳳 美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及 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廖婉吟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檢 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 依法調查後認亦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50、60頁;本院卷第109、283、377、378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育欣、黃秋蜜、陳美雲、劉明潔、 宋源創、莊永圳、劉敏屏、詹美珠、陳澤承、倪劍秋、易梅 眞、陳勁廷、唐鳳美及告訴人黃秋蜜之子陳○榮分別於警詢 時(卷頁詳見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證述明 確,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等證據資料(卷頁詳見附表二、 甲、書證部分)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度辯稱其沒有提供郵局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05、109、284、365至 367、370頁),惟其早於112年10月11日警詢時即已坦承: 華南及郵局的提款卡、存摺都在詐騙集團手上(見113偵145 73卷第35頁),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郵局存摺 ,其最後一次刷簿日期為110年3月8日,彼時存摺餘額為0元 ,有其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見本院卷第289、291頁) 可稽,迄至112年5月26日同時掛失存簿及提款卡,並且同日 申請補發,彼時存款餘額仍為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59652號函文及隨函檢送相關資 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85頁)可稽,被告並直承上開掛 失補副為其本人所親為(見本院卷第284頁),卻於其申辦 得新存摺及提款卡後之112年6月14日14時32分許、同年月15 日15時34分許,即有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陸續受騙 而分別匯款4,000元、3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內,該等時間適與 被告直承其於112年6月5日入住「微笑73旅店」後,並提供 華南帳戶之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相近,被告雖陳稱郵 局帳戶仍在其住處(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所提出之存摺 係末筆刷簿時間為100年3月8日之舊存摺,已如前述,經再 命其提出新存摺卻於應允後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285、3 67頁),顯見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在被告於 112年5月26日補辦新存摺及提款卡後,連同其華南帳戶之資 料一併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非在其保管持有中,堪認被 告於前揭警詢自白有提供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等資料給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為真實可採,其於本院一度否認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之末對於犯罪事實所 為之全部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一度否認提供郵局 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持之辯解則要無可取。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第3次修正),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歷經第2次、第3次修正 ,第3次修正係洗錢防制法整體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第1、2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四、查,被告係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提供其名下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等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成員之 欺詐,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時間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內,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新臺幣1億 元,被告於警詢、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 被告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係在原審判決之後, 此部分未經原審加以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業已坦承 全部犯行,自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是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第1、2次修正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 第3次修正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供述未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 )。被告適用第1、2次修正規定而符合2種以上減刑之事由 ,經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 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第1、2次修正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2 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後,刑度均介於1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洗錢自白減輕 其刑後,刑度均介於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第3次 修正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 介於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第3次修正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 於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洗錢自白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 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分別比較整體適用後, 修正前後洗錢罪之最高度刑均相同(4年11月),但修正後 之最低度刑(1月又15日)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罪(1 月)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經整體比較新舊法適 用結果,以第1、2次修正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第 3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 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同時提供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 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使上開犯罪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 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 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 帳戶等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 之責,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被害人等人,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以其本案情節較實行犯罪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警詢、原審(華南帳戶)或併於本院(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審理之末時已經自白洗錢之犯行,至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致使附表一編號11、12所 示被害人受騙,以致被告無從對於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於原 審有自白之機會,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此部分犯行 ,自仍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221號(附表一 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2729號(附表一編號5)、113年度 偵字第40441、40442、40443號(附表一編號6至12)、113 年偵字第34644號(附表一編號15)等分別移送原審及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說 明而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犯行尚導致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被害人受害,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再就附表一編號6至12、15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移 送併案審理,以上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原審有罪判決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理,而亦未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就上開被害人受害部分併予 審理等節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至檢 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尚導致附 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則屬無據(詳下陸之 論述),加以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戶等金融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附表一編號1 至12、15所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於原審雖分別與告訴人黃秋蜜、宋源 創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自113年5月15日起),有原審 法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見原審卷第81至84、99至100頁)可 查,惟迄今並未遵期履行,就其餘告訴人等人則尚未成立調 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6、287 、378頁),被告對於已屆期之賠償款項均分文未付,則上 開調解結果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暨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提供華南帳戶,於警詢及於本院審理之末坦承提供郵局帳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則均仍否認提供郵局帳戶等犯 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害人等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非微;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取得任何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   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12、15所示被害 人財物匯入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內,均經詐欺集團 正犯成員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惟依現有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領取提供前揭帳戶之不法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此時有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或收取洗錢標的之收水任務( 被告係於112年8月下旬才擔任收水),亦無證據顯示其事實 上經手或事實上管領保有該洗錢標的,倘對被告沒收追徵各 該洗錢標的,不符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陸、移送併辦應予退回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及113年度偵字第40441、40442、40443號移 送併辦意旨均載被告除提供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外,另提 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設之儲值遊戲會員帳號linjiawen000 0000il.com(下稱智冠遊戲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該集團成員並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3、14 所示之被害人黃千勉、王瀞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13、14所示方式,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款 項至中信帳戶及智冠遊戲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 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嫌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上訴及前揭移送併辦意旨雖以①被害人黃千勉、王瀞 雯於警詢中之指訴,②被害人黃千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影本數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影本數張,③被害人王 瀞雯提出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社群網站dcard之APP對 話紀錄擷圖數張,④中信帳戶(C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⑤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2年12月6日一前鎮字第 001069號函附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虛擬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1紙、交易紀錄及智冠公司之遊戲會員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 、會員儲值資料1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提供 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智冠公司申設智 冠遊戲帳號等資料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辯稱:中信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家,我沒有提供給對方,我也沒有申 請遊戲帳號,我沒有玩遊戲,且我在112年9月9日因為另案 擔任收水工作被羈押,直到112年12月29日才釋放,所以附 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不是因為我有提供中信 帳戶及提供遊戲帳號的關係,這部分與我無關等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害人黃千勉、王瀞雯分別因受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有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匯款行為,已 經檢察官引述前揭二、①②③⑤之證據資料,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惟查:  ㈠卷內並無前揭二、④所指之被告中信帳戶(C帳戶)之申設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而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查結果( 見本院卷第112頁),得知上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名義係人係李佳畇,並非本案被告,被告雖有開 設中國信託帳戶,其帳號為000000000000,而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告訴人黃千勉係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至李佳畇 之中信帳戶,而非被告中信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40386號函 文及隨函檢附李佳畇及被告分別於中國信託所開設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95至227 頁)可參。而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之帳號 確實為000000000000(戶名廖婉吟),而非000000000000( 戶名李佳畇),已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載明本院113年10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85頁),並有被告提出 中國信託帳戶之台幣帳戶、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附 卷(見本院卷第293至297頁)佐參。是以,檢察官就附表一 編號13所示被害人黃千勉受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一 節,尚有誤會,此部分事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另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舉⑤相關資料,其中以被告名義註冊之 智冠遊戲帳號係於112年10月16日5時55分36秒註冊,有會員 基本資料在卷(見113偵17426卷第41頁)可參,彼時被告已 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9日聲請法院羈押獲准 ,迄112年12月29日才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按,經本院函詢智 冠公司以:註冊為貴公司之遊戲會員流程為何?是否透過網 路申請註冊抑或需實體紙本提出申請註冊?兩者申請流程有 何差異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經智冠公司復稱:本公 司僅提供線上註冊MyCard會員帳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0 月7日智法字第1131007005號函文及隨函檢附相關註冊流程 「附件一、官網會員註冊流程教學」在卷(見本院卷第237 至242頁)可參,依線上註冊流程,僅需填寫Email、輸入密 碼、Email認證碼、手機門號認證等即可完成註冊,依其申 請流程並無實名認證,亦無申請者須提供證件始得申辦,則 被告辯解稱其當時人在羈押中,並未申辦上開遊戲註冊,也 不知情等節,即堪採信。而經檢察官聲請調查登入智冠遊戲 帳號之8個IP位址係分配予何人使用?其登入地址及IP之聲 請人之相關申登資料(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經利用法 務部平台投單查詢結果,上開IP位址登入者均非本案被告( 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被告亦表示不認識上開登入者( 見本院卷第286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在「微笑73旅 店」交出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等金融資料、印章(華南銀行 )、雙證件及手機等語,不排除取得被告證件之人利用被告 之證件及個資線上註冊智冠遊戲帳號,彼時被告既已另案遭 法院羈押,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亦具幫助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被告辯稱其此部分不知情,即堪予採信。 四、綜上,檢察官移送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經調查後認尚屬不能證明,即與本院有罪 認定部分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即 不能審理,應將此2部分退回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謝怡如、張富 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黄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育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假冒郭育欣之姪子辛○倫,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郭育欣,向其訛稱: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使郭育欣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其中2筆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96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28萬元 2 黃秋蜜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日20時許,假冒黃秋蜜之姪女黃○潔,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黃秋蜜,向其訛稱:經濟狀況不佳,需要借款云云,致使黃秋蜜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委由其子陳○榮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美雲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3時52分許,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美雲,向其訛稱:是否有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云云,陳美雲表示沒有,復又假冒不詳警官,撥打電話給陳美雲,向其訛稱:其有加入販毒集團,利用玉山銀行帳戶洗錢,需要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給警方保管云云,致使陳美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43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劉明潔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小夏」、「趙子田」與劉明潔聯絡,佯稱:可以透過「宏珍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匯款予「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良好云云,致使劉明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22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59萬元 112偵542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5 宋源創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4日11時16分許,假冒宋源創之外甥,撥打電話給宋源創,向其訛稱:其急需用錢,沒帶存摺或提款卡,要先借錢云云,致使宋源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以右揭方式,將右揭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14日11時21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6萬元 113偵27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莊永圳 於112年4月初某時,透過電視及YOUTUBE獲知投資訊息,嗣後加入LINE暱稱「林淑怡」、「六和官方客服」等人群組,引誘其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08日10時07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113偵40441、40442、40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1 7 劉敏屏 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友群英會獲知投資訊息,嗣後加入LINE暱稱「陳夢潔」之人好友,引誘其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08日10時41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80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2 8 詹美珠 於112年1月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知投資訊息,嗣後加入假投資網站六和,引誘其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08日12時33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32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3 9 陳澤承 112年6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陳澤承,佯稱為陳澤承之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4日11時17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4 10 倪劍秋 112年6月13日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倪劍秋,佯稱為倪劍秋之侄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4日11時17分/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5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5 11 易梅真 於112年6月14日某時,透過臉書獲知出售移動式冷氣訊息,嗣後與對方聯絡,引誘其購買移動式冷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4日14時32分/網銀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4,000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6 12 陳勁廷 於112年6月14日7時8分時許,透過手機簡訊獲知可貸款訊息,嗣後加入LINE暱稱「康5龍鏵」之人好友後,向其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匯款以辦理解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06月15日15時34分/ATM轉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7 13 黃千勉 於112年8月25日19時43分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希望改由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下單,後因無法下單,並傳送連結,可協助處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8月26日15時22分 ②112年8月26日15時59分 /均網銀轉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70元 ②4萬6,068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8 14 王瀞雯 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透過dcard獲知出售音樂會門票訊息,嗣後加入LINE眶稱「Andy」好友,引誘其購買門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1日21時18分/網路轉帳/先轉入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内,再轉入廖婉吟名下之智冠公司儲值遊戲會員帳號linjiawen0000000il.com内 6,000元 同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9 15 唐鳳美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許,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警官,撥打電話給唐鳳美,向其佯稱:伊金融帳戶涉嫌被當作人頭戶,要查伊帳戶並將伊收押禁見等語,復又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張青雲檢察官撥打電話給唐鳳美,向其佯稱:欲協助暫緩執行,伊需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交付及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5時23分許/臨櫃匯款/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77萬7,000元 113偵346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01號卷(112偵42901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992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至1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通清字第1120025710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7頁) 3、告訴人郭育欣提出之仁德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其存摺封面影   本(第29至3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内分局砂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育欣)(第39至4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64號卷(112偵48264卷) 1、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警偵字第1120011239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第9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過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秋蜜)(第33至37頁) 3、告訴人黃秋蜜提出之匯款單(第39頁) 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77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4頁) 5、告訴人黃秋蜜提出之通話紀錄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至55頁) 6、「微笑73旅店」入住電腦登記資料、住宿旅客名單(第57至6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048號卷(112偵52048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964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第13至16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5343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至3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20019646號書面   告誡(第3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美雲)(第45至49頁) 5、告訴人陳美雲提出其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單、存摺內頁   資料(第51至53頁) 6、告訴人陳美雲提出之通話紀錄(第55頁)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377號不起   訴處分書(廖婉吟)(第59至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21號卷(112偵54221卷)-移送併辦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513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明潔)(第27、83至91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通清字第1120026135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1至64頁) 4、告訴人劉明潔提出之匯款明細(第93頁) 5、告訴人劉明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01頁) 6、查訪紀錄表(第10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729號卷(113偵2729卷)-移送併辦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1534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第13至1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宋源創)(第27至29、39至41   頁) 3、告訴人宋源創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款封面(第31頁) 4、告訴人宋源創提出之通話紀錄(第33頁) 5、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14573號卷(113偵14573卷)-移送併辦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961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7至20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54875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1至48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除字第1120941904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至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處理   案件證明單(莊永圳)(第71至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處理案件證明單(劉敏屏)(第93至11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詹美珠)(第127至144、155頁) 7、告訴人詹美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收款銀行華南商銀、廖婉吟、29萬)(第145頁) 8、告訴人詹美珠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收款銀行彰化商銀、賴俊宏、32萬)(第147頁) 9、告訴人詹美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第149至152頁) 10、告訴人詹美珠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第152至154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澤承)(第165至173、187至189頁) 12、告訴人陳澤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177至181頁) 13、告訴人陳澤承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收款銀行渣打銀行、廖婉婷、45萬3千)(第183頁) 14、告訴人陳澤承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轉入銀行華南銀行、廖婉吟、10萬)(第185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倪劍秋)(第199至208頁) 16、告訴人倪劍秋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收款銀行華銀北臺中、廖婉吟、25萬、)(第209頁) 17、告訴人倪劍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3至215頁) 1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倪劍秋)(第225、229至235、251頁) 19、告訴人易梅真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237頁) 20、告訴人易梅真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數張(第239至243頁) 21、告訴人易梅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245頁) 2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勁廷)(第257至261、275至277頁) 23、告訴人陳勁廷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第263至頁) 24、告訴人陳勁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263至268頁) 25、貸款網站介面擷圖1張(第268頁) 26、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第269頁) 27、網路客服對話紀錄擷圖2張(第270頁) 28、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第271、27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34644號卷(113偵346446卷)-移送併辦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97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1至2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至37、58至63頁) 3、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封面與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41、47至49頁) 4、告訴人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手寫記事1紙(第52頁) 5、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假冒臺北地方法院相關文書擷圖照片數張(第53至54頁)  6、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本案交易帳戶明細資料(第55頁) 7、告訴人唐鳳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第55至5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郭育欣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42901卷第25至27頁) 二、告訴人黃秋蜜    1、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48264卷第23至25頁) 三、告訴人陳美雲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2偵52048卷第39至42頁)  四、告訴人劉明潔 1、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54221卷第65至70頁)  2、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54221卷第71頁)  五、告訴人宋源創 1、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2729卷第25至26頁)  六、證人陳○榮(告訴人黃秋蜜之子)   1、112年6月16日警詢筆錄(112偵48264卷第27至31頁) 七、告訴人 莊永圳 1、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67至69頁) 八、告訴人 劉敏屏 1、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87至91頁) 九、告訴人 詹美珠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121至123頁) 十、告訴人 陳澤承 1、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161至163頁) 十一、告訴人 倪劍秋 1、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195至198頁) 十二、告訴人 易梅真 1、112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221至223頁) 十三、告訴人 陳勁廷 1、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113偵14573卷第255至256頁) 十四、同案共犯 林佑勳 1、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113偵20173卷第35至40頁) 十五、告訴人 唐鳳美  1、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34644卷第38至40頁)

2024-11-21

TCHM-113-金上訴-982-20241121-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奎俊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宏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指定送達地址:板橋莒光○○○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彭振豐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奎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消債 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 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該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 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消債 條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 ,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 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10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 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 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自108年4月1日 上午10時許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許開始清算 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 院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確定,復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不予免責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 請人主張業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額度而聲請免責,依 據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之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6號公告之債權表,按比例清償相對人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已收受如附表所示「消債條例 第141條所定之最低繼續清償額」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匯款交易明細、繳款單據、繳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5-55頁)。復經本院以113年10月11日函詢全體債權人 陳報債務人自111年8月29日經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 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迄今,累計清償債務金額為若干,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彭振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收受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消債條例第 141條所定之最低繼續清償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7-165 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示之金額(詳如 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 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金額,已符 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㈢本件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彭振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債務人清償金額並對 債務人聲請免責准否交由法院職權認定;而相對人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由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權仍未受完全 清償、債務人年齡正值壯年時期,如有良好信用、優良之技 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難謂再無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並撙節 開支以繼續增加清償債務數額之可能性、並非無能力償還不 符合聲請消債條例之要件、應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云云,惟按「(六)為積極鼓勵債務 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41、1 42條分別對於債務人繼續清償之情形,規定得聲請裁定免責 。(七)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明 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者,法院應斟酌…… 及債權人受償情形』,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 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 度保障,宜賦予債務人依其利益選擇依第141條或第142條聲 請免責之權利。惟法院於債務人因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 依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第141條之要件,於債務 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第141條之 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八)揆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立法意旨,乃亦含有對債務人不誠實行為及未努力清償債務 之懲罰,與第134條之立法意旨並無殊異,二者僅要件設計 不同。故債務人因依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欲聲請免責時 ,所應審查者原則為第141條」(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9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初步研討結 論參照)。次按「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 ,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 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討論意 見參照)。據此,本件聲請人前因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裁定 不免責確定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 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是相對人所執 前開主張,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規定 之免責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9

PCDV-113-消債聲免-24-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李坤諭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 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 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 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及利息。然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經郵務機關回覆以「無此人」而無從投遞(見本院卷第 46頁),而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居住於該址。又本件被告戶籍 地設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 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再者,依起訴狀所 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能看出原告告知已匯入款項至對 方指定之帳戶,且提及要前往新莊等語,然仍不能證明兩造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合意。從而,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戶籍地之法院即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9

PCDV-113-訴-2417-2024111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方友立 訴訟代理人 方永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明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113年9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提出訴訟代理人方永義 之第一審民事委任狀正本。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民事上訴狀之上訴人簽 名或蓋章,或補正提出訴訟代理人方永義之第二審民事委任 狀正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規定甚明,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該條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未於本院113年度板小字第2388號損害賠償案 件提出訴訟代理人方永義之民事委任狀正本(上訴人於原審 民事起訴狀檢附之證據1,僅係民事委任狀翻拍照片,並非 正本),且上訴人未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 上簽名或蓋章,僅有具狀人「方永義」之印文。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9

PCDV-113-小上-253-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李宗倫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倫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63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179頁以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先前於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就職,月薪雖可達4 至5萬元,然高壓、高工時的生活型態令聲請人的身心無法 負荷,致患上強迫症、恐慌症等身心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本院卷31頁),又聲請人此前有向本院家事庭聲 請監護宣告,經鑑定結果認須為輔助宣告(本院卷33頁), 聲請人僅能轉至中油永錡加盟站擔任早班加油員,每月收入 降為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29頁)。 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66萬0,320元、54萬0,5 87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31頁 ,本院卷27頁)。又聲請人名下有聯華實業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家公司之股票,然僅係聲請人父親李明松借放於其名下, 聲請人僅於111年、112年分別領取1萬1,322元、9,474元之 股票股利,而上述股票已於113年3月間出售,所得之30萬元 價金並已匯回李明松帳戶,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 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 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 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 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之支出,是本院衡酌後,認為應以每月支 出1萬5,680元為宜,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5,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5,680元,每月雖剩餘額1萬9,320元可供清償,惟 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181萬6,948元( 此為據債權人所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 依聲請人每月可清償1萬9,320元計,尚需約7年餘始能清償 完畢【計算式:181萬6,948元÷1萬9,320元÷12月≒7.84年, 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清 償期間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況聲請人已達 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而須為輔助宣告之身心狀態,難認 其日後六、七年期間仍能維持穩定收入之工作能力。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等情狀,可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 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439-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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