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俊愷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516號判決認被
告張俊愷係犯販賣第二級罪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張俊愷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結果,
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定羈押。
二、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張俊愷後,認其所犯上
開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
部分,本院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
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
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張俊愷若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
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
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予被告張俊愷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PHM-113-上訴-628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