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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俊愷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俊愷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516號判決認被 告張俊愷係犯販賣第二級罪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張俊愷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訊問結果, 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定羈押。 二、茲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張俊愷後,認其所犯上 開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 部分,本院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 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 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張俊愷若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 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 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予被告張俊愷於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上訴-6285-2024122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1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 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 人於死,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45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認被告當時車輛嚴 重毀損,故只能留在現場等候,不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應屬 誤會。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略以: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情形下,違規駕 車超速行駛,致車輛失控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過失情節甚重,被告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具悔意,原審未審酌上情, 復未就被告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損害之賠償情形,於判決理 由加以說明,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輕,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並超速行駛,肇致車輛失控 連撞數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2人並因而死亡,此 部分所生危害難以彌補,亦迫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父、喪母 之慟,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肇事後有 停留在場協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工作暨月收入狀況、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本案被告重大可責之過失行為及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對科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是核原審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參考原審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稱:被告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仍以嚴重超速情形 肇事,致被害人2人死亡,被告迄今仍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 、和解,請科以最重之刑度等語(原審卷第77頁),而為上 開量刑,顯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 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應予尊重。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 審就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超速行駛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過 失情節,亦考量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 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態度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 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 當,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5

TPHM-113-交上訴-18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德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6、44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唐德坤(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54、8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 適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 原判決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全部認罪,本案沒有拿到被害人財 物,對被害人很抱歉,希望可以諭知緩刑或減輕為得易服勞 役之刑度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屬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 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其本 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046 號卷第116頁,原審卷第36、73、98頁,本院卷第54、86頁 ),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 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參與組織罪(見同上卷頁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要件,惟所犯參與組 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 之減刑規定,其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監控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即 時發覺有異,與調查站合作,方於本案未受有損害,又考量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車場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3萬元左右、未婚、家中有父母同住、另有2個弟弟、 1個哥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另於112年12月30 日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於113年10月30日判決,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 1、77至80頁),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先後為數個違法犯行, 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所犯罪質非輕,足見其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緩 刑云云,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61-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瑋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7號、112年度偵字第3 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瑋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國瑋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黃國瑋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只針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 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部分均不予 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及沒收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國瑋上訴理由略以:其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丁福 寧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黃國瑋行為時為民國111年7月20日 ,依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 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 4項)。」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黃國瑋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黃國瑋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見偵3383號卷第1 05頁,原審卷第20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 院卷第181頁),且有犯罪所得並已繳交(見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已繳交犯罪 所得,但於偵查及原審並無自白,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 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 予以說明補充即可,附此敘明。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黃國瑋 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雖已繳交犯罪所得,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 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減刑適用。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在 本案中擔任車手、收水工作,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共犯至指 定地點拿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再將取得之贓款再層轉上游 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黃國瑋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 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告訴人無法 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況 被告黃國瑋前因同樣類型之加重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5066號、113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分別判 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 38頁),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故本案被告黃國瑋就 其所涉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 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 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 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Justice) 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福寧達成和解,並依 和解內容履行,此有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3頁、第137至143頁),另於本院亦有繳回犯罪所 得1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 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顯有 未合;⒉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1千元,原審就此諭知追徵其價 額,亦有未洽。據上,被告黃國瑋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黃國瑋所處之刑及沒收部 分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瑋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 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得逞,再隨即將不法犯罪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所為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 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 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被告黃國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非無悔意,再衡以素行暨考量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擔任犯罪之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 害,與其自承之專科畢業智識程度、擔計程車司機之工作、 未婚與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9頁),並已繳交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改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之報酬(原 審卷第20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繳交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千元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267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子傑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審 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子傑(下稱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 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 取財罪;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 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 同刑度。經查,原審判決所示本件受詐欺金額未達5百萬元 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加重情形 ,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等 規定之餘地。另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 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併 此敘明。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時否認犯罪,尚難認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適用。  ㈡有關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自 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但本案 與其他共犯所量處刑度比較,所為宣告刑實屬過重,不符比 例原則,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且仍處於另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珍惜緩刑之寬典,亦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詐騙監控角色 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 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知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 (均不構成累犯)、在詐欺集團之參與角色,兼衡被告於偵 審程序之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敘及犯後態度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各案及各行為人之犯罪類型、情節、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俱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執為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論據。綜此,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 所宣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2024-12-25

TPHM-113-上訴-436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鎮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裕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裕鎮係張金絨(已歿)之子,胡韻瑩、胡韻璇均為被告之 姊,其等均係張金絨之法定繼承人。胡裕鎮明知張金絨於民 國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後,其名下之存款等財產 當然發生繼承關係,由張金絨之繼承人即胡裕鎮與胡韻瑩、 胡韻璇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之財產,縱張金絨生前有委任 或授權被告代理管理存款事務,該委任或代理關係於張金絨 死亡時起當然消滅,不得再以張金絨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詎被告於張金絨死亡後,未經胡韻瑩、胡韻璇之同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攜 帶張金絨之印章及張金絨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木柵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文山樟腳里郵局」,冒用張金絨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下稱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後,持該提款單、印章與本案帳戶存摺,臨櫃向不知情之郵 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代理張金絨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意, 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被告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 而協助其蓋用「張金絨」印文1枚於提款單上,並如數交付 現金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胡韻瑩、胡韻璇及中華郵政對於 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韻瑩、胡韻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胡裕鎮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250萬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與母親張金 絨同住,母親生前即常委託我提領存款,於111年6月中旬, 母親又再交代我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0萬元存款,以供日 後繳納遺產稅、處理後事、地租及我的生活開銷等支出使用 ,嗣於111年6月30日上午,我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至文 山樟腳里郵局提款,然因郵局人員告知當日現金不足,囑咐 我隔天務必再來辦理,故而延至母親逝世之翌日即111年7月 1日下午始完成提款手續,上次父親過世的時候,我曾經被 胡韻瑩告過一次,這次我是依照媽媽的指示去領錢,而且有 公證遺囑,郵局也這樣交代,我想說應該不會有問題才去領 錢,我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之子,告 訴人胡韻瑩、胡韻璇均為被告之姊,其等均係張金絨之法定 繼承人;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下午1時56分,攜帶張金絨本案 帳戶之印章、存摺,至文山樟腳里郵局,以張金絨名義,在 提款單上填寫提款金額250萬元後,持該提款單及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臨櫃向不知情之郵局職員行使,用以表示其 代理張金絨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意,致該承辦職員誤以為被 告係有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協助其蓋用「張金絨 」印文1枚於提款單上,並如數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43頁,本院卷第48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張金絨之死亡證明書及三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29 2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提款單、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證人即文山樟腳里郵局經理陳令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記得被告要領很大額,多少我忘了,我們郵局不可能有那 麼多現金在金庫,我應該是跟他說請你隔天再來,因為我們 可以跟銀行調錢;客人如果第二天沒有來,我會變成限額, 因為會超過我的額度,我要寫報告,所以我會跟客人說一定 要來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 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於111年6月30日上午,持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鑑章至文山樟腳里郵局提款,因郵局人員告知 當日現金不足,請其隔天再來辦理,被告再於111年7月1日 下午1時56分前往文山樟腳里郵局辦理提款手續。  ㈢按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 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 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 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 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 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 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 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 ,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 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案例 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 ,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 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 ,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 義的「身後事」,此等身後事之交代,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 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 係,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此例外情形自 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 利益平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為:⒈張金絨於生前是否有委任被告 至郵局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50萬元?⒉如有,其性質是否 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 」之委任關係?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不法意識之故意或違法性錯誤?⒋如有違法性錯 誤,是否無法避免?茲分述如下:  ⒈張金絨於生前是否有委任被告至郵局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2 50萬元?  ①證人胡韻瑩於偵查時證稱:張金絨生前與被告、胡韻璇、劉 柏緯(胡韻璇之子)同住,且係由被告、胡韻璇、劉柏緯共 同照顧張金絨;張金絨生前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 均是由張金絨自己保管,而被告沒有工作,生活費均賴母親 支應,可能係由母親領錢後,將現金交給被告,或由被告持 提款卡提款;又張金絨非常重男輕女,曾於111年5月30日自 其名下帳戶匯款50萬元給被告,經伊詢問母親,答稱日後看 病、生活費均需花用等語(見偵卷第76至79頁);證人胡韻 璇於偵查中證稱:張金絨生前與被告、胡韻璇、劉柏緯同住 ,被告生活費來源或係向母親拿錢,或是母親名下房屋之租 金收入,且伊事後知悉張金絨會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予被告代 為提款等語(見偵卷第77、78頁)。依證人胡韻瑩、胡韻璇 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之生活費均係母親張金絨支應,且母親 張金絨生前或係自己領錢交給被告,或係由被告持提款卡提 款,更於111年5月30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足見被告辯稱母 親生前時常委託其提領存款一事,尚非全然無稽。  ②再參以張金絨於111年6月20日因病住院,且因疫情關係,只 有被告能夠在醫院陪病,此據證人胡韻瑩證述在卷,而張金 絨住院後,其主治醫師於翌日即向家屬說明會照會安寧團隊 ,請其等協助後續安寧照護安排;於同年月23日院方即請家 屬確認後事事宜,此有萬芳醫院護理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63至367頁),顯見張金絨於此次住院後,身體狀況急 轉直下,且其住院期間只有被告1人得以在院陪病,張金絨 確有可能因預料自己將不久人世,而依照其先前之模式,指 示陪病在旁之被告前去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是被告辯稱係 因母親張金絨委託其提領本案帳戶內之250萬元存款等語, 應非無據。  ⒉如有,其性質是否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 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①有關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250萬元存款之原因,其於警詢時供 稱:因為母親生前表示帳戶內的錢都給我,請我之後去把帳 戶的錢領出來,作為我往後生活開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 );於偵查中供稱:(問:錢做何使用?)要給我處理她的後 事、繳納遺產稅之用等語(見偵卷第332頁背面);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這筆錢是母親叫我去領的,我當時對法律不 是很了解,當時想說這筆錢如果要繳遺產稅或相關費用可以 使用,我認為有遺囑所以去領沒有問題(見原審審訴卷第45 頁)。我是依照母親的意思去領錢,而且母親之前也有留下 公證遺囑表示存款都留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於本院 供稱:我是依照媽媽指示去領她的錢家用,處理喪葬事宜, 還有遺產稅的問題,我們也有欠地租八、九十萬元,怕到時 候沒有錢可以繳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第48、183、186頁)。 綜合被告歷來供述母親張金絨指示其提領250萬元之原因, 包含被告之生活開銷使用(家用)、處理張金絨之後事(喪葬 費用)、繳納遺產稅、繳納地租等。其中被告之生活開銷(家 用)、繳納地租等原因,與辦理張金絨之「身後事」毫無關 聯;另「繳納遺產稅」之原因,僅涉及被告等繼承人是否有 足夠之現金繳納遺產稅,以順利進行遺產繼承、遺產分配等 事宜,亦難認與辦理張金絨之「身後事」有何關聯。  ②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後事的事情媽媽沒有講的那 麼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已難認張金絨於生前有特 別指示被告應以何種方式辦理其身後事。再參照被告與告訴 人胡韻瑩之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6月25日留言稱 :「7萬5,辦到好。不包括做七、法師」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另被告與告訴人2人及禮儀公司等人之多人群組中,胡 韻瑩胡韻瑩於7/2留言稱:「媽媽已於2022/5.30預先匯到胡 裕鎮戶頭50萬元,後事相關支出務必先經所有繼承人討論同 意後再由該50萬支付」等語(見偵卷第149頁);「糖糖」(應 係禮儀公司人員)於111年7月14日留言稱:「68000的契約僅 能使用真愛室或丁級廳」、「之前交的規費也會部分被殯儀 館沒收」等語,被告回稱:「不用改了,阿姨取消」等語( 見偵卷第181頁),依照被告與胡韻瑩或禮儀公司人員之對話 內容觀之,被告從未提及母親就後事安排有何特別要求,對 於胡韻瑩表示喪葬費用由母親張金絨於111年5月30日匯至被 告帳戶之50萬元支付一節,被告亦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更未曾向告訴人等人告稱其有依照母親指示提領250萬元係 做為母親後事處理之用,實難認被告提領該筆250萬元係為 了處理母親喪葬費用。況且,張金絨之喪葬費用大約10萬元 上下,業據證人胡韻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核 與被告前揭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母親的喪葬費是我這邊支出的(見本院卷第200頁);於偵 查中自陳:本案提領之250萬元都在我木柵郵局戶頭裡,都 沒有動用等語(見偵卷第332頁背面),更足認被告所提領之2 50萬元與辦理母親張金絨之身後事毫無關聯。  ③依上所述,被告自張金絨帳戶所提領之250萬元,其性質上並 非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 滅」之委任關係。    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意識之故意或違法 性錯誤?  ①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 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張金絨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 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 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匯款、解除定存等私法行為。而被 告自述學歷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被告前曾 於103年2月間,因提領甫過世之父親銀行帳戶現金,遭告訴 人胡韻璇提告侵占案件,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 父親身後事必須給付喪葬費用,確有自父親帳戶領出現金, 但後來聽長輩告誡人死後錢不能直接領出,因此趕快將其中 11萬存回帳戶內等語,該案經偵查後,檢察官認被告無侵占 之不法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 議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73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 處分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9至353頁),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且前曾經因相類似事件經歷檢察官偵辦程序,復自 陳知悉人死後錢不能直接領出等情觀之,被告對於張金絨死 亡後,即不能以張金絨之名義出具提款單提領款項一事,自 知之甚詳,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張金絨死亡後其仍為有製 作權人之處。  ②雖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30日上午,前往文山樟腳里郵局提 款,因郵局人員告知當日現金不足,囑咐其隔天務必再來辦 理,才於翌日下午完成提款手續等語;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111年7月1日去領錢只是延續其母 親生前的委託,完成領錢的行為,被告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的犯意等語。惟查,證人陳令蓉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被告沒有跟我們說張金絨已經死亡,如果客人說他領的存摺 的人是往生的,我們絕對不會讓客人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 19頁),而被告亦自承並未向郵局人員告知母親張金絨已死 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5頁)。雖證人陳令蓉確有告知被告 隔日要來完成領款,然證人陳令蓉之告知乃係例行性、通案 性的告知有大額領款需求之顧客,如果郵局已經幫顧客向其 他銀行調錢,就會請顧客務必前來領款。證人陳令蓉並不知 悉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或翌日之身體狀況,更不知悉張金 絨於111年6月30日下午2時20分已過世,證人陳令蓉並非出 於知悉張金絨之身體狀況,或張金絨與被告之間之委任關係 ,而要求被告隔日前來領款,亦非請被告將111年6月30日填 寫之提款單留存於郵局,待翌日再來完成提款事宜,而係由 被告於翌日(111年7月1日)重新填寫提款單向郵局人員行使 ,對照被告與郵局人員之對話內容、其所提供之資訊,僅依 證人陳令蓉上開例行性、通案性的要求被告隔日要來領款等 語,並無誤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上午基於張金絨生前授權 前來領款,其委託之效力可延續至張金絨過世後之虞,被告 自無從以此主張其誤認於張金絨過世之後,張金絨之授權關 係仍然存在,尚不得遽謂被告屬於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 誤。  ③被告雖又辯稱:我想說已經有公證遺囑,遺囑記載說存款是 要留給我的,我想說這樣就沒問題了等語,主張其並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提出張金絨經公證之代筆遺囑1件在 卷為據(見偵卷第385頁)。惟查,張金絨於111年6月30日下 午2時20分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 能再以張金絨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 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 承人名義為之,且被告就此應知之甚詳,已如前述,縱使張 金絨於生前有為公證遺囑,然張金絨所有之任何財產於其死 亡時已形成繼承財產,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無論公證遺 囑之內容如何分配,繼承財產之分配尚涉及公證遺囑是否合 法有效?繼承人有無喪失繼承權?有無侵害特留分?等諸多問 題有待釐清,繼承人自不得逕持公證遺囑即自行主張對於繼 承財產有所有權或支配權,更不得以公證遺囑主張得以被繼 承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父親的遺產,母親與胡韻瑩調解了10年都調解不出來; 公證遺囑一事其不敢告訴胡韻瑩或胡韻璇,就是怕到時候會 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8頁),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 極有可能對於公證遺囑之內容、效力有所爭執,亦明知繼承 財產之分配極為困難、耗費時日,自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不法意識,尚不得僅因張金絨有為公證遺囑一事, 即認被告誤信於張金絨過世後,仍得以張金絨之名義出具提 款單領款。  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誤信張金絨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 存在,而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情形,業經論述如前, 被告於張金絨死亡前即前往郵局辦理提款未果,因證人陳令 蓉告知被告翌日前來領款,以及張金絨有為公證遺囑表明銀 行存款都給被告,被告於此情形下,自信即使以母親張金絨 名義填寫提款單提領款項,當不致違法,應認被告屬於禁止 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  ⒋如有違法性錯誤,是否無法避免?  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6條所   明定,然究有無該條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自信在客觀上有   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亦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始足當之 ,如所欠缺未達於此程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方得減 輕其刑。又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 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 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 。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 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 是否已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 法與否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要旨參 照)。    ②查被告具有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其前因擅自提領甫過世父 親之遺產遭提告,歷經檢察官偵查程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對於繼承財產並非繼承人得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任何處分 行為,已了然於胸,自當知所警惕、審慎行事,縱然證人陳 令蓉有告知被告翌日再前來領款,只要被告於111年7月1日 提款時,向證人陳令蓉告知母親張金絨甫過世,確認能否領 款,自可輕易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而現今媒體發達,對此 類遺產繼承糾紛之法律爭議屢見不鮮,各縣市政府、律師公 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 一般民眾尋求法律意見徵詢之管道非常容易取得,只要被告 稍加詢問,即可避免本件錯誤認知,被告捨此不為,而執意 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主張欠缺違法性認識,並未具備不可 避免之正當理由,且其可非難性甚高,自無減刑之必要。  ㈣張金絨死亡後,其名下所有財產形成繼承財產,屬於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張金絨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於遺 產分割前,該金融機構亦對於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被告以 上揭方式使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係以張金絨代理人身分提 領金額,已破壞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其他繼 承人之權益,均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及告訴人2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相符,被告前揭辯解,僅屬事後卸責 之詞,無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職員將張金絨之印章蓋用於提款 單上,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張金絨印章於提款單之偽造印 文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疏未詳酌,遽以被告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 認識,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為無罪之諭 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張金絨死亡後,已不得再以張金絨之名義為 任何法律行為,且其名下財產已發生繼承關係,屬於張金絨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於張金絨去世後,竟未循合法 程序處理張金絨之財產,擅以張金絨名義填製提款單,進而 行使並提領現金25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及中華郵政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 態度,及於本院自陳碩士學歷,目前開計程車、月薪約3、4 萬元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 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提款單上張金絨之印文,係被告持張金 絨真正印章交由郵局職員所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該提 款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文山樟腳里郵 局行使後,已非屬被告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得原屬於張金絨遺產之現金2 50萬元,核係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5

TPHM-113-上訴-5299-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13號 原 告 洪吏伯 被 告 唐琬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附民-1313-20241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0號,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1號、113年 度聲戒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明(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結果,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 64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裁定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戒 所衛字第113070085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標準,其中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納入分數計算,佔總 評分達九成,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有違憲法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懇 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日 (90年9月4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被 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醫療人員,自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 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0分」、「臨床評估得24 分」、「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部共60 分、動態因子部分共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見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11號卷第43至45頁),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 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 項目之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 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 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 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進行項目評分所為之結論: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9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 (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 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 為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為「超 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 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 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防水工程」, 計0分(上限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為「是」(0分)】。  ⑷以上⑴至⑶之總分合計為64分,該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 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 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 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   2.被告雖以評估標準將其前科紀錄納入計算,且佔總評分達九 成,並無專業評斷且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置辯。惟查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 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 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 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 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 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 、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 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 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足 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並非 無據。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 ,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 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 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被告指稱前科紀錄佔總評分 比例高達九成,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毒抗-50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上訴字第6 2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彧鳴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彧鳴雖於拘提過程有駕車逃逸之行為 ,然被告已說明是誤認遇到仇家才會逃逸,嗣後收到警察通 知後,就自行前往警局投案,並無逃亡之情形,且所涉及之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並非重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 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范彧鳴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2、516號判決認被告范彧鳴 係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嗣被告范彧鳴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11月2 5日訊問結果,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茲被告范彧鳴以前詞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 、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范彧鳴若提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 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准予被告范彧鳴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 之0。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49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翊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9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9號、113 年度偵字第9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翊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翊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 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 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使用,容任某詐欺者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簡翊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簡翊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 核與被害人沈于婷於警詢時(見偵47547卷第37頁至第40頁 )、告訴人鄭亦筑於警詢時(見軍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被害人林芸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9443卷第33頁至第36頁 )均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郵局帳戶開 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 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47547卷第19頁至第2 9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上開⑴、⑵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18日前某日,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見調院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53 頁),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 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幫助某詐欺者對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9號、113年度偵字第 9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 ,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量刑之因子,容未允洽;⑵被 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亦有未合,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幫助某詐欺者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某詐欺者使用,然卷內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無從認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對該等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 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高健祐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之後匯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沈于婷(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9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8日20時22分前某時許自稱「小涵」、「vip客服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于婷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為確認帳號是否為其本人使用,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沈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8日20時22分 4萬4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8日20時29分 4萬4000元 2 鄭亦筑(有提告,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9時35分許,自稱「奇時代橘」、「中華郵政人員」等身份,致電向鄭亦筑佯稱:其被設為經銷商,共買10筆,若不取消會扣錢,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鄭亦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 1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8日20時02分 2萬元(逾1萬998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112年6月18日20時7分 7289元 112年6月18日20時14分 8000元(逾7289元部分與本案無關) 3 林芸沛(未提告,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8日19時50分許,自稱「愛上喜翁民宿」、「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芸沛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資料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致林芸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18日19時35分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8日19時45分 4萬9000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被害人沈于婷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547卷第33、35-36、41、43、45頁)  ⒉交易結果、訊息紀錄擷圖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47547卷第47-54頁) ㈡告訴人鄭亦筑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軍偵卷第45-49、59、61頁)  ⒉通話紀錄、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擷圖照片(軍偵卷第51-55頁) ㈢被害人林芸沛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443卷第37-38、39、41、45頁)  ⒉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照片(偵9443卷第43-44頁)

2024-12-24

TPHM-113-上訴-600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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