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綺

共找到 187 筆結果(第 181-187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 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事 實 一、邱世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1至33所示時、 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各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 隆裕。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核與 證人吳家寶、林明信、蔡建傑、王勝昌、莊隆裕、羅正武、 曾信銓、張汶合、陳次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搜索照片15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 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液同意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3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 圖2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現場搜索照片2幀暨扣 押物照片19幀、篩檢試劑使用說明(見偵一卷第57-59、73- 75、77-80、103-107、116-124、151-157、171、193-196、 211-217、235-237、239-241、247-253、283-285、289、29 1、317-319、321-331、333-3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12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擷圖9幀、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10號鑑定 書(見偵二卷第225-230、231-233、289-291、293-301、44 4-445頁)附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13 、15所示之物在案為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㈡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政府 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 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 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有償交易 ,並已實際收受金錢,依前開說明,均足認被告前開犯行, 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 意圖營利而為交易毒品行為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而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前揭3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被告入監服刑,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 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 官解釋第775號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 事由。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被告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呂家榮等 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偵3868字第1139019033號 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77頁),是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 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偵審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等減輕其刑事 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㈤辯護人固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 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販毒金額雖非嚴重,然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計33次,販賣對象為9人,已造成毒 品於一定範圍擴散,而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同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其可量處之法 定最低刑度均已大幅減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實難認有 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㈥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而知海洛因係法令禁止持有、販賣或轉讓,且為戕害 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貪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之,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害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警方執行搜索之際自行提出所藏匿之 毒品,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為聯結車及大客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年 邁母親、患病配偶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60頁),暨 參酌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 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㈦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身 為毒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雖為33次,而販賣對象為 9人,各次販賣金額為400至3000元不等,則本案毒品流通性 範圍、對象尚屬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 ,且各次犯罪時間十分密接,所販賣數量非高,是綜合考量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4號、第510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核與本件 起訴書所示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同一 犯罪事實,本屬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均含海洛因成分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8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710號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444-445頁),且 為被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揭說明,僅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 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現金,為附表一各編號1至33「交 易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欄所示之販毒金額,分屬被告 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33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 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分裝販售或轉讓毒 品使用之器具、用以聯繫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業經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 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 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買、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交易或轉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次郎 112年11月27日16時許、南投縣○○鄉○○街00巷0號(下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112年11月28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112年11月29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4 112年12月6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112年12月7日16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 112年12月13日10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4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7 吳家寶 113年3月2日7時4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8 113年3月11日13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9 113年3月24日6時5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0 113年4月9日17時1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 113年5月8日17時5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0.1公克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2 張汶合 113年3月8日15時3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3 113年3月30日18時4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4 113年4月10日13時4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5 113年4月21日0時5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6 113年4月28日0時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7 曾信銓 113年3月14日10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8 113年3月20日6時3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9 113年3月22日6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0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1 113年4月7日6時26分許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2 113年4月8日10時4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3 113年4月16日6時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4 林明信 113年3月15日17時16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5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6 蔡建傑 113年3月23日9時2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7 113年4月28日8時10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8 113年5月20日11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9 莊隆裕 113年4月8日10時3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0 羅正武 113年5月7日15時29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3,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1 王勝昌 113年5月7日15時28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2 113年5月14日16時22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3 113年5月22日12時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邱世彬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4 莊隆裕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本案地點 海洛因/無償轉讓/重量不詳 邱世彬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機與左列之人聯繫後,即於左列時、地,無償轉讓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邱世彬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扣押物清單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44.57公克(驗餘淨重:44.53公克) 2 海洛因 1包 3 海洛因 1包 送驗淨重5.41公克(驗餘淨重:5.38公克) 4 安非他命毒品 1包 送驗淨重17.3306公克(驗餘淨重:17.2963公克) 5 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吸食器 3支 7 塑膠鏟管 5支 8 夾鏈袋(未使用過) 1包 9 電子磅秤 2台 10 殘渣袋 1袋 11 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2支 12 Oppo A735G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7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現金 101,000元 15 現金 28,200元 其中25,4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2024-10-17

NTDM-113-訴-119-20241017-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選任辯護人 蔡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534號、第9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北 往南方向」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名間往集集方向」,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陳 宥任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范家 菱、陳東良、陳宥澔部分)。 ㈡被告以單一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導致 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陳宥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以 及被害人陳宥任死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於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73頁),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注 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而肇生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被害人陳宥任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使被害人家屬 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並致告訴人范家菱、陳 東良、陳宥澔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范家菱、陳宥澔 及被害人陳宥任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害人陳東良則因損害賠 償總額需待鑑定結果尚無法確定,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此 有南投縣○○鄉○○○○○000○○○○○00號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機車保險要保 書為證(見院卷第51-57頁);併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90頁),暨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肇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 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534號        第9760號   被   告 李淑惠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於民國112年7月7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40之36號約臺3線222.9公里處附近(下 稱本案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追撞前方等車輛 ,適有范家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陳東良、陳宥任、陳宥澔沿同向行駛於A車之前方,陳鈺崎(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聯結砂石車(下稱 C車)沿對向往南投方向駛至本案案發地點,B車遭A車追撞車尾 失控往左偏移,B車無法閃避即遭A車、C車接續撞擊,陳宥任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性傷等多處損傷之傷害 ;范家菱因而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陳東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 骨、右側橈骨幹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肘關節 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顴骨骨折、胸部鈍性損傷、 伴有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陳 宥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嗣陳宥任經 送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於112年7月7日8時30分到院 時,已無生命跡象,不治死亡,嗣李淑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范家菱、陳東良共同委任羅世駿律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 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於事故地點之對向車道駕駛C車,見遠處對向有一小客車(即A車)有點失控,即開始踩煞車,A車隨後撞擊B車,導致B車受撞擊力道影響,行至對向車道與C車相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家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B車遭A車從後方追撞,導致方向盤打滑,行至對向車道與C車相撞之事實。 4 證人鐘文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停等紅綠燈時,遭發生交通事故的A車追撞之事實。 5 C車過磅檢核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 證明C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8.88%(3.82公噸)重量之事實。 6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件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A車行車紀錄器擷圖16張、B車行車紀錄器擷圖2張、C車行車紀錄器擷圖8張、D車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7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4份 證明A、B、C、D車之車籍資料及C車登記於同案被告陳鈺崎所屬泳旭交通貨運有限公司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8月17日投鑑字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路○0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件 證明被告李淑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再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范家菱駕駛自用小客車、證人鐘文淑駕駛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陳鈺崎駕駛半連結砂石車,均無肇事因素。(陳鈺崎車超載有違規定) 9 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件 ㈡相驗照片38張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害人陳宥任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胸部鈍性傷等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到院前死亡,於112年7月7日9時33分宣布死亡。 ㈡告訴人范家菱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頭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㈢告訴人陳東良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右側橈骨幹骨骨折、右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肘關節脫臼、頭部外傷合併顱骨、右側顴骨骨折、胸部鈍性損傷、伴有右側第2至7肋骨骨折、左側第3至7肋骨骨折之傷害。 ㈣被害人陳宥澔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李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陳宥任死亡,並使告訴人范家菱、陳東良、被害人陳宥 澔受有傷害,分別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 處。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肇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NTDM-113-交訴-41-20241017-1

交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陳東良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被 告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3-交重附民-9-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月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布條2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月雲因不明原因與陳胡桂女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懸掛如附 表所示不實內容之布條2面,以上開不實事項指摘陳胡桂女 ,以此方式貶損陳胡桂女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陳胡桂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 地,懸掛如附表內容所示之布條2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之行為,並以其懸掛前開布條, 所指摘內容均為 真實,且係因神明指示,其無主觀犯意等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如附表所示指摘告訴人有竊盜、毀 損等行為內容之布條2面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 人陳胡桂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4 頁,他卷第55-56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見他卷第15-19 頁)等件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 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 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次 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謂之「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 言。查本件被告於大眾均可自由通行之道路旁,分別懸掛如 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布條2面,係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域。且被告係以「胡桂女不修德....1.偷我的 拖鞋一隻。2.開我的水龍頭3次。3.二人共同破壞韮菜園二 股。4.破壞大同和青龍19顆,茄子8顆。」等文字指明告訴 人胡桂女對其有竊盜、毀損之犯行,實足以令人對告訴人產 生負面評價而貶損其人格、品行,而足以損害其名譽,核與 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其所發佈之前開內容屬負面用語,足使一般人 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產生負面之觀感,並對其社會信用有 所貶抑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仍逕予指摘或傳述,堪認被告主 觀上應有散布文字誹謗故意;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如 附表所示足以貶低陳胡桂女名譽內容之布條2面,核為加重 誹謗行為甚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指謫之事均屬真實云云。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 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 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 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 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 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依被告於審理中就其所指摘告訴人 所為侵害行為,被告僅泛稱係神明指示,被告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說明其確信告訴人確有其所指摘之行為,自無相當理由 可信被告上開指摘傳述之內容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懸掛其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之內容布條,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具 有誹謗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查 被告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密接之地點,先後懸掛同一不 實內容之布條2面,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是依前開說 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 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 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 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 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 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 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 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 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 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 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經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N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 ition)診斷準則,鍾女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鍾女過 去即有精神科就醫史,雖未能清楚描述當時情況,但從會談 中可知當時應有幻聽及宗教妄想症狀,隨後鍾女搬家,就醫 及服藥皆不規則,而從會談中得知,近十年來鍾女都偶爾會 出現疑似為幻聽或視幻覺等精神症狀。..自民國103年鍾女 丈夫過世,及民國112年鍾女兒子溺水身亡,加之女兒皆已 出嫁離家,鍾女陷入獨居,此情況加劇鍾女受精神症狀干擾 情形,此次犯行,鍾女表示是神明告知鄰居破壞、偷竊其物 品,也是受神明指示張貼海報、投稿電子報等,其判斷力與 現實感顯因精神症狀而有受損。但從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來 看,鍾女可維持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且能理解行為適當性與 其後果,如鐘員在會談中曾提及『我知道張貼海報這樣可能 犯法,但是是神明叫我做的,沒辦法』。綜上所述,本院認 為鍾女於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雖能辨識行為違法,但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受精神症狀干擾,鍾 女對於事實判斷已有偏離現實情況。」等節明確(見院卷第 63-65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故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不特定民 眾均可共同見聞之道路旁,懸掛為貶低告訴人名譽內容之布 條2面,已減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被告所為顯有不該;併 衡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清寒、子女均已成家、喪偶目前 獨居等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布條2面,為被告製作而所有,業據被 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則前開之布條,既係供被告為本案加 重誹謗犯行所用,且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布告時間、地點 布告之內容 1 民國110年農曆新年間、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後方。 今日公布鄭嘉玲和胡桂女你們的名字,是佛祖指示我要做的,佛祖說:今天公佈你們的名字不是吾神意,是玉皇大帝的旨意,吾不敢違背天意,佛祖聽命行示,我為了慎重起見農曆十一月初十晚上六點三十五分我到寺中筊杯,連續5個聖杯。...(略)和胡桂女不修德,自明年正月初九和廿九,玉皇大帝不讓他們拜,你們要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代價。以下為重要部份:...(略)胡桂女:1.偷我的拖鞋一隻。2.開我的水龍頭3次。3.二人共同破壞韮菜園二股。4.破壞大同和青龍19顆,茄子8顆。我已經被你們兩個凌虐二年多,我以正式向法院提出對你們的告訴。...(略) 2 112年3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路口

2024-10-17

NTDM-112-易-630-20241017-1

交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廖可帆 被 告 宋樹道 彰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NTDM-113-交重附民-11-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雄 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8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 7號、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112年度偵字第7108號、112年度偵 字第7109號、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11 2年度偵字第8736號、112年度偵字第8737號),業經辯論終結, 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NTDM-113-訴-26-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 被告賴逸松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 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因為是告訴人先 罵我母親,我才打告訴人的,請求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 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 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 違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 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 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 真義。 四、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 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 訴人劉綺文,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 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 其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 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 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 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上訴人已非初 犯傷害,前已有因傷害案件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地檢署 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 頁),原審量處拘役20日,實難謂過重,則本院對原審法院 之量刑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審判決既已就如何量定被告宣 告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從形式 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上 訴人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逸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逸松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 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 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就犯 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 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 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劉綺文,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 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6號   被   告 賴逸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現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逸松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劉綺文 (另行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 112年10月27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 北車站南1門外),徒手毆打劉綺文,致劉綺文受有左眼及左 臉頰瘀青、紅腫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綺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逸松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綺文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 人受傷之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2024-10-01

TPDM-113-簡上-139-202410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