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藝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曾為同居
伴侶,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
護令之內容,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欠缺對他
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因金額差距
過大(調解時告訴人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510,840元《其中
傷害醫療為10,840元、撫慰金為50萬元》,惟被告僅能負擔5
萬元),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可稽(見審易卷第53頁),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得到適當彌補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5頁)、無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41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曾為同居伴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3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丁○○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
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收受且明知上開保
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
15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機車停放區車
道口,出手傷害丁○○,致丁○○受有頭部及右肩疼痛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丁○○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KSDM-114-簡-85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