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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仕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仕杰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萬仕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無駕駛 執照,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 因而致告訴人郭長成受有傷害,嚴重影響交通安全,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駕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 規則,闖紅燈貿然直行,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遵守交通規則, 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 ,以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67號   被   告 萬仕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   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仕杰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油加盟長壽站加完油後,自該加油站起駛由南往北橫越長壽路往忠義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係紅燈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過長壽路與忠義路1段岔路口,適有郭長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郭長成受有右胸壁撞傷、右手肘擦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長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長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其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騎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原交簡-1-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亞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亞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亞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員警陳晏宗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8號卷(下稱 偵卷)第27頁、29頁、31頁、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 後方有無來車之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 意及此,於顯示方向燈後即貿然右轉,致被害人即告訴人談 繼偉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指根 處擦挫傷、左手掌心處擦挫傷、左手手肘鈍挫傷、左側腕部 挫傷、左側腕部韌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 被告已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亦曾因過失傷害案件遭 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5號   被   告 賴亞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亞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號附近,欲右轉進入桃 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之狀 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於顯示方 向燈後即貿然右轉,適有談繼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沿南山路1段同一方向行駛,在賴亞齊所駕 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導致談繼 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大拇指指根處擦挫傷、左手掌 心處擦挫傷、左手手肘鈍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韌 帶創傷性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談繼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亞齊於偵訊中坦認其有疏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談繼偉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敏盛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賴亞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82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豐年 指定辯護人 王暐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砍刀壹把、汽油桶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張宏圖、潘桂梅夫妻二人之前員工,張宏圖與潘桂梅 育有丙○○、乙○○2子,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下稱本案地點)。緣丁○○與潘桂梅因故生嫌隙,丁○○竟基於 侵入住宅、毀損、恐嚇、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先至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購買汽油1桶,並於同日23時59分 許,攜帶砍刀、汽油桶、打火機至本案地點,持砍刀毀損本 案地點1樓鐵門門鎖,客廳玻璃門、2樓樓梯門,致該鐵門門 鎖損壞、玻璃門碎裂、樓梯門門板破損而不堪使用,並朝屋 內潑灑汽油,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乙 ○○之人身安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發現丁○○手持砍刀、 打火機坐在本案地點1樓客廳處,並揚言欲點火抽菸,遂當 場逮捕丁○○,並扣得砍刀1把、汽油桶1個、打火機1個,始 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35 至137頁、第147至149頁、第177至181頁、第213至217頁、 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01至114頁、第241至260頁、第311 至314頁、第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61至165頁、 第39至41頁、第161至165頁),並有112年8月18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及犯案使用物品照片、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門鎖被破壞 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2月22日蘆警 分刑字第11200433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79至104頁、第201頁 、第225至227頁、第231至239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第11 5至1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 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 媒介物」之行為,則屬預備階段。準此,放火行為實施前, 所為之準備犯罪行為,如預備引火之材料,或將放火之材料 運置欲燒燬之房屋等,均屬預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前往 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攜帶汽油、砍刀及打火機至告訴人丙○○ 、乙○○居住之本案地點,持砍刀破門闖入後,沿路潑灑汽油 ,惟因尚未撥動打火機而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其所為 顯然係在準備為放火行為,無論購買易燃物、同時攜帶引火 物及易燃物及前往本案地點等舉措,均有助於犯行之實現, 對公共安全仍有抽象危險,自應論以預備放火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 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㈢、被告持砍刀、汽油、打火機至本案地點,先以砍刀破壞本案 地點門鎖而侵入住宅,在住宅內毀損客廳玻璃門、2樓樓梯 門,並隨處潑灑汽油後,坐於1樓揚言點火吸菸等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故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為之,侵害法益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 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係因幻聽幻覺方為本案犯行 云云(見本院卷第363頁、第367至370頁),然查: 1、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郭員符合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和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之診斷,其涉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下降。…鑑定時郭員對物質使用史、病史、案件細節等部分表述多不一致,有些與客觀資訊對照甚至有重大偏誤。儘管不能排除郭員於本案之涉案過程可能因安非他命使用造成其知覺判斷與平時之生活經驗有落差,然而就算郭員陳述之『一直有聽到有個聲音說要殺我』為真,其『我想要讓張宏圖死掉』之犯意、『至小北百貨買汽油桶、騎機車去中油加油站裝滿92無鉛汽油、從自家門外消防箱裡拿出砍刀砸門、在客廳一樓至五樓外面潑灑汽油』之犯行,郭員對整個犯案過程可全程描述,且郭員亦表示清楚其行為為違法,犯案過程可做完整的計畫,參考其過往之行為本性、特質、社會經驗、鑑定過程之應對,郭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422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89至299頁)存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被告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及醫師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可採信。 2、辯護人固提出「被告家中精神失常情況」之影片2支、為警逮 捕後「偵查隊自白」時之影片1支,以證明被告確有辨識能 力、控制能力下降之情,惟上開影片經本院勘驗(見本院卷 第313至314頁、第315至318頁)後,雖可見被告於平日曾表 示有「我2天後會復活」、「媽祖娘娘降聖威給我丁○○延長 生命」、「不要跟我們家媽祖說」等關於宗教信仰之言論, 於本案案發後在蘆竹分局時表示「我這個幻聽一直跟我講說 ,他老婆,就是老闆娘,也一直跟我說,跟我承認這是她們 說的話,但是問她們都不承認啦」等自述本案動機之言論, 然上開被告於平日精神失常之影片均未能見錄影之日期,無 從知悉該等影片係案發前或後、或與案發日相隔多久之影片 ,且其陳述之內容僅係關於宗教信仰之言論,尚難認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即已因深信宗教神明而有辨識行為下降、無控制 行為能力之情形。至被告於案發後在警局表示之言論雖有上 開關於深受「幻聽」之苦內容,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自始知 悉其行為係違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自被告於影片中清 楚以「幻」字形容所聽到之內容可知,被告明知其所聽聞之 內容並非真實,仍決意為本案犯行,益徵其並無因精神疾病 而有辨識能力下降之情形。是辯護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 均無足為被告已無辨識、行為能力或辨識、行為能力顯著下 降之認定,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之情形。 3、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知道伊所為並非正 確,但伊相信任何人面對幻聽所說都無法控制情緒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可徵被告之辨識能力正常,其稱「無控 制能力」僅係指其無情緒控管之能力,並非指其因疾病、「 幻聽」等精神障礙,無控制、辨識客觀行為係違法之能力, 佐以被告本案行為時,除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外,更得清楚 計畫並執行整個犯罪流程並無窒礙,顯示被告於案發當下其 辨認外界事物之認知判斷能力、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均未有 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核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 人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潘桂梅生嫌 隙,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於111年12月29日放火燒燬潘 桂梅所有車輛後,於112年8月17日再持砍刀、汽油桶、打火 機為本案犯行,除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產外,亦對告訴人 等及其家屬造成身心莫大之恐懼,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 告犯後雖坦承所犯,然始終未向告訴人等致歉,亦無任何填 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 、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兄嫂、母親及子女 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第112頁、第364頁)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砍刀1把、汽油桶1桶、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2-易-1290-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AN CHI(越南國籍,下以中文譯名阮文之稱之)於民 國114年2月16日上午8時至8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某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行經大林鎮大糖里中 正路801號之中油加油站大林中正站前與林美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對阮文 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阮文之自白。  ㈡證人林美惠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蒐證照片。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 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59-20250227-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紘志 謝孟儒 邵彥鈞 徐福潭 廖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楊士賢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紘志、邵彥鈞、廖曉榮、謝孟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二、徐福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三、楊士賢、陳進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四、扣案之塑膠棍、木棍各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紘志、謝孟 儒、邵彥鈞、徐福潭、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於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 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而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 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 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徐福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 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核被告楊士賢、陳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至起訴書雖認吳紘志、邵彥鈞本案同為首 謀等情,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3行以下為「徐福 潭不滿王家輝欠債未還避不相見,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25 分許,得悉陳進財與王家輝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之台塑加油站旁碰面,欲將王家輝帶返公司追討債務,竟夥 同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等, 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顯然本案係由徐福潭所首倡謀 議,而由其策劃、支配團體行為,而非由吳紘志、邵彥鈞所 為,是此部分起訴書有所誤認,應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 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 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 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始為適法。爰審酌被告等人雖持本案兇器毆打告 訴人,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 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難 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告訴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 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四)累犯:   被告謝孟儒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 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 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 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 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 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 經本院審酌其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 ,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 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 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 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 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 鈞、徐福潭、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等人不思以理性之方 式解決紛爭,竟由被告徐福潭首謀鳩集其餘被告分持兇器到 場,而分別以上開方式在公眾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或 在場助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 考量被告等人已與告訴人和解,另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均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等分別於審理中所自承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知之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塑膠棍、木棍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福潭、吳紘志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0號   被   告 吳紘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彥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福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曉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士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進財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於民國112年1月1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福潭與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 、廖曉榮、楊士賢、陳進財及王家輝等人,均為某人力派遣 公司同事,徐福潭不滿王家輝欠債未還避不相見,於113年3 月4日下午5時25分許,得悉陳進財與王家輝相約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台塑加油站旁碰面,欲將王家輝帶返公司 追討債務,竟夥同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 賢、陳進財等,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與各該員分別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李薇姿,下稱A車)、BLR-2 957號(車主:徐福潭,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加 油站,嗣搭乘A車之吳紘志、廖曉榮、楊士賢及陳進財等先 抵達該址,擔心王家輝奔逃,乃於暗處埋伏等候,並於王家 輝出現後一擁而上,由廖曉榮壓制王家輝,並由吳紘志持其 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棒1支,毆打王家輝而當 街施強暴,其後搭乘B車之謝孟儒、邵彥鈞、徐福潭等抵達 上址加油站,謝孟儒、邵彥鈞下車後,亦分別以徒手揮拳、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塑膠棍1支(邵彥鈞自B車內取得) 攻擊等方式,毆打王家輝而當眾施強暴,期間徐福潭下車後 ,旋上前質問王家輝還債之事,楊士賢、陳進財等則在旁觀 看而助勢,足生損害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和平;迄員警據報到 場,徐福潭、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楊士賢及 陳進財等未及帶走王家輝即分別搭乘A、B車離去,之後王家 輝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未提出傷害告訴),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循線追查,且據吳紘志、徐福潭到案後,自願提供上揭 木棒、塑膠棒各1支等物扣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福潭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福潭於案發期間,接獲被告陳進財通知,得知被害人王家輝將前往上址加油站,欲向其追討債務,乃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目擊被告吳紘志、邵彥鈞等在該址加油站旁,動手毆打被害人,又被告邵彥鈞所持上揭塑膠棒,係自被告徐福潭所使用之B車內所取得,之後員警到場,被告徐福潭始搭乘A車離去之事實。 2 被告吳紘志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吳紘志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向被害人討債,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並持上揭木棍毆打被害人,期間被告廖曉榮擔心被害人逃跑,確上前壓制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廖曉榮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廖曉榮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擬將被害人帶返公司追討債務,乃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並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復壓制被害人,之後員警到場,被告廖曉榮未及帶走被害人即搭乘A車離去之事實。 4 被告陳進財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陳進財於案發期間,依被告徐福潭指示,擬將被害人帶返公司追討債務,與被害人相約在上址加油站碰面後,旋即通知被告徐福潭,並搭乘A車前往該址加油站,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楊士賢等人一起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另目擊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等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5 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楊士賢於案發期間,得悉被告徐福潭欲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乃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陳進財等人一起埋伏等候被害人出現,並目擊被告廖曉榮壓制被害人、被告吳紘志持木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被告邵彥鈞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邵彥鈞於案發期間,相挺被告徐福潭向被害人討債,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自B車內取得上揭塑膠棒後,旋執以毆打被害人,並目擊被告吳紘志動手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被告謝孟儒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謝孟儒於案發期間,搭乘B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徒手毆打被害人,並目擊被告邵彥鈞持上揭塑膠棒攻擊被害人,迄員警到場,被告謝孟儒始搭乘B車離去之事實。 8 被害人王家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期間,積欠被告徐福潭債務,且與被告陳進財相約在上址加油站見面,復於到場後遭先後到場之被告吳紘志、謝孟儒、邵彥鈞、廖曉榮等人當眾毆打之事實。 9 證人楊子賢、湯佳臻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證人楊子賢、湯佳臻於案發期間,與被告吳紘志、廖曉榮、陳進財及楊士賢等一起搭乘A車前往上址加油站,且2人全程未下車之事實。 10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徐福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廖曉 榮、謝孟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楊士賢、陳進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廖曉榮 、謝孟儒、楊士賢、陳進財、徐福潭所為上揭妨害秩序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扣案之上 揭木棒、塑膠棒等物,分別為被告吳紘志、邵彥鈞、徐福潭 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謝孟儒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7

SCDM-113-原訴-31-2025022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正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正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不佳;⑵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以附件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心臟有 動手術,要固定去醫院回診、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為新臺幣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5號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明知其無支付油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5時2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前往址 設南投縣○○鄉○○路000○0號臺灣中油彰南路站(下稱本件加 油站)加油時,先未經同意,在未開放之加油島上,擅自拿 起95無鉛汽油油槍加了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經大 夜班員工賈博喻制止後,見賈博喻手上握有其他客人之鈔票 ,竟指著鈔票向賈博喻佯稱:已經給付加油錢500元等語, 致賈博喻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正宏已給付油錢而使其駕車離 開。嗣賈博喻下班前,依規定盤點交班資料,發現缺少500 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本件加油站傳送之簡訊,表示未繳納500元加油錢,且被告收到後仍未繳納之事實。 2 證人即本件加油站大夜班員工賈博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擅自在未開放之加油島加95無鉛汽油500元後,向證人佯稱已給付油錢後即離去,經證人下班前盤點,始發現缺少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黃尉軒(本名:黃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輛平時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本件加油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前往本件加油站之事實。 5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本案詐得之不法利益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NTDM-114-投簡-114-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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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堂海即潘堂海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109,635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 井關廟加油站(下稱關廟加油站),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1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後 ,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關廟加油站正職人員薪資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 3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6號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985,018元(含有擔保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是聲請人所負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關廟加油站,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關廟加油站正職人員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 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 名下除82年及97年出廠之汽車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 ,584元及1名未成年兒子扶養費8,538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 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 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584元、扶 養費8,538元後,仍有餘額,且聲請人陳報願每月清償4,878 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4,878元,然相對人中信銀 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51期、利率0%、每月給付10,000元, 又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聲請 人應依原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4,645元等情,有上開相對 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 中信銀行、裕融公司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 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8家金融機構債權人、2家非金融機 構債權人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6

TNDV-113-消債更-626-202502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運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1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運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運國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經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右轉駛入中油加油站時,雖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適有告訴人蕭文章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 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其傷勢固然不能認為輕微,但 亦非屬嚴重致難以痊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復衡以案發後被 告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5月14日詢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87至91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 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 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故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貿 然右轉,既已聞見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事人,而告 訴人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反騎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就過失傷害部分犯行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確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 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上開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之金額。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07號   被   告 鍾運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運國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平鎮 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2段573號前,欲右轉駛入中油 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右轉,適有蕭文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蕭文章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鍾運國所涉過 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鍾運國 明知蕭文章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 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 ,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文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運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運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蕭文章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TYDM-113-交訴-112-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吳林珊 訴訟代理人 吳慶勇 被 告 賢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祐徵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被 告 蘇武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武信為被告賢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惠 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蘇武信於民國112年1月3日18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竹 湖陸橋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甲南636號燈桿旁時, 竟疏於注意而使車輛失控下滑,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2車 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 暈、肩頸及胸部鈍挫傷、雙眼視神經病變、重憂鬱等傷害, 原告所駕車輛因此受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車損代步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車 價102,500元、租車庫費180,000元、油資9,905元、停工受 損141,000元、燃料費及保養費86,910元、租車費150,000元 、看護費45,000元、小孩學雜費教育三餐費429,270元、醫 療費30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907,18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蘇武信為被告賢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蘇武 信駕駛車輛為手打檔,煞車或換檔時,需踩離合器,煞車燈 即會亮起,現場錄影影片畫面可看出被告車輛煞車燈沒有亮 ,緩速行駛並沒有停頓,可知被告蘇武信駕車並未後退,更 未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蘇武信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 ,且原告主張之損失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固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武信駕車疏於注意而使車輛失控下滑與原告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蘇武信駕車未下滑,2車未 發生碰撞,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48號卷內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2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11271516200號函檢附之現場錄影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下同)03:52,被告蘇武信駕車於加油站加油 後開始緩緩出加油站並打左轉方向燈。04:20,被告蘇武信 駕車駛出加油站後,緩慢右轉上陸橋(原告所駕車輛此時從 畫面左方向右駛來,欲左轉上陸橋)。04:25,被告蘇武信 所駕車輛已經駛上陸橋,原告所駕車輛左轉後行駛於被告蘇 武信所駕車輛正後方,被告蘇武信車速緩慢,原告車速較快 ,2車有相當距離。04:25至04:33,因原告所駕車輛車速 相對較快,故持續自後方接近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04:33 ,原告所駕車輛已經極為接近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原告所 駕車輛煞車燈此時亮起。04:34,原告所駕車輛煞停(因鏡 頭較遠及攝影角度關係,錄影畫面無法確定2車有無發生碰 撞)。04:34至04:59,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持續以緩慢車 速於陸橋上前行,之後消失於畫面上方,原告所駕車輛則停 在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748號卷之錄影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91 頁、他字卷第38-48頁),可知當日係原告駕車自後方接近 前方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未見被告蘇武信所駕車輛有原告 所指後退或失控下滑之情。  ⒉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原告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蘇武信無肇 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 警湖分交字第11372880400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2月2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63-64頁)。原告前以其上開主張對被告提起過失傷 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 0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857號處分書駁 回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⒊基上,本件客觀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蘇武信有駕車失控下滑或 後退並與原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難認被告蘇武信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 告蘇武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至原 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損失,及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蘇武信前揭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 均無審認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已如上述 ,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武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 被告蘇武信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已 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賢惠公司應與被告蘇武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1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5

TNEV-113-南簡-163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媗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仁傑」)使用,復於同日 以LINE電話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陳仁傑」,而容任 「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辛○○ 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丙○○、丁○○、甲○ ○、己○○、乙○○、戊○○(下稱丙○○等6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詐術,致丙○○等6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丙○○等6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己○○、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 及其於前開時間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LINE電話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予「陳仁傑」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伊當時因需要錢而需要辦理貸款,因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仁傑」之人,伊與「陳仁傑」聯絡後經對方告知會 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但「陳仁傑」騙伊說伊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要求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其可以幫忙解除警示帳戶,伊當時沒有多想 ,就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陳仁傑」,伊是被「陳仁傑」欺騙,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稱:被告於112年底至113年2月間,遭自稱「陳凱」之人以 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向被告佯稱認購之股票如欲出售獲利 需以擔保金向證券機關擔保,被告因而遭詐騙擔保金額高達 175萬9,000元,嗣「陳凱」又稱尚須匯款3萬元給香港廉政 公署官員才能進行交易,然被告此時因經濟拮据且親友亦不 願再借貸與被告,被告遂於網路上覓得貸款對象即暱稱「陳 仁傑」之人,「陳仁傑」請被告下載其公司APP,填寫基本 資料與匯款銀行帳號即會協助撥款借貸與被告,然因被告一 時緊張將銀行帳號寫錯,「陳仁傑」稱因被告寫錯匯款帳戶 之故,需向被告收取解除帳號封鎖之手續費l萬元,又稱無 法解除封鎖需再匯款1萬元,最後又稱因一直無法解除封鎖 ,復佯稱可能系統間題導致無法解除帳戶封鎖,就無法借貸 與被告,並請被告寄提款卡給工程師,工程師能協助解除封 鎖,解除封鎖後會將提款卡寄還等語,被告因一心只想拿到 借貸金額,儘速領取「陳凱」所稱股票售出之價金,遂不疑 有他,依照「陳仁傑」之指示於1l3年3月2日間將本案郵局 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寄 給「陳仁傑」,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給「陳仁傑」;又被告 於遭「陳凱」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後,身心狀況極為 不佳,恐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 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有異,況被告甚至將 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寄出,此可能會因此遭對方刷卡造成 損害,而與一般販賣帳戶之被告顯有不同之處;另被害人乙 ○○遭詐欺後除轉帳3萬4,08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亦遭 同一詐欺集團騙走郵局提款卡,足徵此應為以「陳仁傑」為 成員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益證被告確實無幫助詐騙集團犯 罪之意。是被告確因相信「陳仁傑」之話術,才會寄出本案 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與「陳仁傑」,並告知「陳 仁傑」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8、80頁),並 有被告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149-1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153-157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在某統一 超商,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以交貨便寄送與「陳仁傑」使用,復於同日以LINE電話將該 等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予「陳仁傑」,而容任「陳仁傑」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 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丙○○等6人,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詐術,致丙○○等6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轉入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 8-80、9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甲○○、己○○ 、乙○○於、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見警卷第19-25、27-29 、31-39、41-43、45-48、49-52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 丙○○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87-89頁)、丙○○提出之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89-97頁)、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1 -97頁)、丁○○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97-99頁)、甲○○提 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05-113、130頁)、甲○○提出之轉帳 紀錄(見警卷第119頁)、己○○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1- 135頁)、己○○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138頁)、乙○○提出 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1-143頁)、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145頁)、戊○○提出之轉帳紀錄(見警卷第148頁)、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9-1 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153-157頁)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 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54歲之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職 商科畢業,曾從事會計、工會行政人員等工作,現職為加油 站服務員,且自高中畢業即開始工作,並知道對方取得其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可提領或轉出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另包括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共申請4 家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91、9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 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陳 仁傑」聯繫,並向對方表示欲借貸86萬元,其非但不是向銀 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分根本完全 不明;另被告自陳其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對方可以借款,其跟 對方聯絡後,對方要其去平台下載APP,進去APP後輸入其基 本資料,即姓名、出生年月生、電話及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 戶,對方說約10分鐘後,10萬元就會撥款入其國泰世華銀行 之帳戶內(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2頁),是「陳仁傑」 在被告告知其需款高達86萬元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 還款、有無提供擔保等情均不在意,雙方復未談及被告如何 還款、還款期數、借貸利息等情,即迅速表示可以核貸撥款 10萬元,並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擔保無關之提 款卡及密碼,並宣稱要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該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可以 幫忙解除警示帳戶,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理性甚明,再參 以被告自陳:伊當時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是 否有被列為警示帳戶,在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伊並沒有去查證該等帳戶是否被列 為警示帳戶,且對方並未將10萬元貸款撥入伊國泰世華銀行 之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0、92頁)。準此 ,被告自難諉稱對於「陳仁傑」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且足 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陳仁 傑」之要求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交付之提款卡將轉帳入帳戶內之 款項領出,更益徵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 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 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 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 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 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 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伊於本案之前,有向銀行信用貸款60萬元, 另向中租迪和公司貸款25萬元,且之前辦理貸款並沒有要求 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 卷第91頁),又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 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陳仁傑」 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 NE對話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 亦未要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 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而被告復不知其係向設於何址之何公司辦理貸款,且自 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郵局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陳仁傑」使用,再佐 以被告寄出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前,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經被告於113年2月22日提領後餘額僅剩709元 ,本案郵局帳戶經被告於113年3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提領後 餘額僅剩30元乙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 並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1、155頁)在卷可考 ,被告復未能供陳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陳仁傑」使用後,如何確保「陳仁傑」不 會使用該等帳戶供被害人轉入遭詐騙款項,及供提領或轉出 款項使用。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 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 對措施,且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卻 在面對上開存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使用 ,並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知道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他人 ,會有幫助詐欺或是洗錢之不法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不致遭 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惜一搏之心態,仍 選擇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陳仁傑」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 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入不明款項及提領款 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5、又縱認被告確遭「陳凱」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175萬9, 000元乙節屬實,然此僅係導致被告需款孔急嗣後要向「陳 仁傑」申辦貸款之原因,且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前揭遭「陳凱 」以戀愛詐欺等詐騙手段詐騙乙情,確已致被告身心狀況極 為不佳,難以期待其具有與一般智識水準者同等之判斷、認 知能力,而能察覺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有異;另即使被告確 一併提供其臺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與「陳仁傑」,惟無事證 足認「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持該信用卡刷卡消 費,而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況依前揭說明,已堪認被告與毫 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有別,是要難據被告另有提供上 開信用卡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本案被害人乙○○ 遭詐欺後除轉帳3萬4,08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外,亦遭詐 欺集團騙走其郵局提款卡乙情,固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 警卷第45-47頁),然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難據 此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陳仁 傑」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 利用從事款項之匯入、提領,並可藉此掩飾「陳仁傑」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 陳仁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辯護人辯護意旨,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另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經查,本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輕其刑,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範圍,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及最 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修正後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綜合上開各情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經 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最低刑 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丙○○、丁○○、己○○、戊○○,使其等接 續轉帳多次入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係就同 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 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丙○○等6人, 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丙○○等6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 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 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丙○○ 等6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 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另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丙○○等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 賠償丙○○等6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職為加油站服務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1成 年小孩,現與哥哥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已如前述,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 遭詐欺轉帳入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 洗錢標的之財物),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 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丙○○(提告) 於113年3月4日23時4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向丙○○佯稱:因個資外洩,導致訂單有誤,必須透過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23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5日0時7分許 ③113年3月5日0時8分許 ①32,881元 ②49,999元 ③49,9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丁○○(提告) 113年3月3日13時許起,向丁○○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之領獎帳戶無法入帳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39分許 ③113年3月4日15時43分許 ①49,990元 ②49,989元 ③4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甲○○(提告) 113年3月4日16時31分許起,向甲○○佯稱:其欲購買甲○○在網路上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購買,要求甲○○開通簽署服務金流云云,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3月5日0時45分許 18,033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己○○(提告) 113年3月4日7時1分許起,向己○○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之領獎帳戶無法成功收取獎金,須依指示操作證認帳戶云云,致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37分許 ①49,999元 ②13,156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5 乙○○(提告) 113年3月2日14時許起,向乙○○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領獎之帳戶異常須跟銀行驗證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113年3月4日15時18分許 34,088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6 戊○○(未提告) 113年3月4日12時許起,向戊○○佯稱:其中獎,但其提供領獎之帳戶無法入帳,須經審核方能由其提供之領獎帳戶領獎云云,致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 ①113年3月4日15時49分許 ②113年3月4日15時53分許 ③113年3月4日15時56分許 ①9,999元 ②9,999元 ③3,2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4-金訴-4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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