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竊盜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1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金鴻經訊問後,其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參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至10月間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嫌 ,且依卷內事證其尚有113年8月間至10月間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移送之8次竊盜犯嫌經檢察官偵辦中,復依被告之 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亦有多起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其於短時間涉犯多次竊盜之事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絕不再犯法以 危害社會,而其祖母目前已高齡93歲,子女均已不在人世, 無人照料,身體健康欠佳,再其與同居人所生之子在這3個 月內因病去世,獨由同居人處理兒子後事,故請求法院能站 在被告立場准予具保照料家中事務,被告必定遵守交保一切 規定,絕不危害社會安寧,也會按時報到、開庭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見原審 卷第163至164頁),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其前開犯 罪罪嫌重大。又參酌被告自113年7月至10月間,涉犯多次加 重竊盜罪,且其尚有多件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在此情形下,益見被告犯案並非偶 一為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就其犯罪歷程等條件觀察,足 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 式取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 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核無不合。 ㈡至被告主張有家屬賴其照顧、陪伴云云,惟羈押與否之考量 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 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陪伴,即遽認被告日後無再反覆實 施犯罪之動機與可能,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4-抗-502-202503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6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74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 充被告侵入之方式為「自未關閉之公寓大門進入樓梯間而侵 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思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逕自竊取告訴人衣物,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 本案係趁公寓大門未予關閉進入樓梯間而侵入告訴人住所竊 取財物,此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背面) ,衡以其犯罪手段未以暴力方式所為,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衣 物價值亦非鉅,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悔意,惟因告訴人未到 庭調解而未能和解成立,故衡諸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有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本案加重竊盜罪,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妨害他人居住 安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當時因工作、家庭因素,心情欠佳 精神狀況不穩)、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 鉅,及自陳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新 臺幣38000元至4萬元,有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竊得之內褲3件(價值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60號   被   告 楊世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6日6時許,侵入莊淑卿位居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6樓之住所,徒手竊取莊淑卿所有之內褲3件(價值共 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莊淑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世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莊淑卿之住處內,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內褲3件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淑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衣物遭竊之事實。 3 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竊得之衣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係見告訴人住處之 公寓大門敞開,始逕行入內上樓,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衣物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是被告應係涉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而非一般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3-07

PCDM-114-審簡-333-20250307-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婉婷 尤弘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84號、113年度偵字第22954 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 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 「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 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 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 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 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 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 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葉婉婷、尤弘昱共犯附 表編號1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葉婉婷、尤弘 昱分別犯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葉婉婷 )、普通竊盜罪(尤弘昱);被告葉婉婷犯附表編號3-①所 示竊盜未遂罪;被告葉婉婷犯附表編號3-②所示竊盜未遂罪 ;被告被告尤弘昱犯附表3-③所示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葉 婉婷犯附表編號3-④所示普通竊盜罪,並於量刑時分別審酌 被告葉婉婷與尤弘昱二人,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侵占等 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猶不知警 惕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 ,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且考量其等所生損害、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部分尋獲 歸還被害人述,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④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葉婉婷所犯如附表編號3-①、3-②、3-④所示犯行,及 被告尤弘昱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者 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 示被告二人分別取得之犯罪、附表編號3-④所示被告葉婉婷 犯罪所得、附表編號3-④所示被告尤弘昱未扣案犯罪所得, 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 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葉婉婷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希望法官 考量其與尤弘昱係因遭追債,方一再為竊盜犯行,且部分財 物已歸還店家等情形,從輕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被告尤弘昱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臺南所有案件可以一次判決 ,合併執行。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觀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第320條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原審量刑 或僅在最低法定刑度之上酌加1-2月,或為輕度量刑,或僅 量處拘役刑(各詳如附表所示),觀諸被告二人多次為竊盜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影響不輕,惡性並非輕 微,原審量刑實已從輕而無過重之情事。至被告葉婉婷雖上 訴以其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但觀諸被告葉 婉婷另案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其行蹤不明,實難認有與本 案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再者,原審已於判決敘明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人聽審權、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 ,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應俟被告二人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旨,原審未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犯數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是以,被告上訴理由或僅空泛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僅係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 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 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㈡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葉婉婷、尤弘昱未分配之犯罪所得金雞壹隻、蘋果手機壹支及香菸柒拾伍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㈠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①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①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②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②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③ 尤弘昱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尤弘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④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④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葉婉婷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07

TNHM-114-原上易-2-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口腔癌疾病,再度復發,傷口潰爛, 導致被告無法正常生活,醫師檢查二話不說先安排轉診,可 見嚴重程度,且收押至今還未切片,被告所犯並非重大刑案 ,也都認罪,被告在外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可隨傳隨 到,對於家暴案已無任何仇恨恩怨,深感自責,不應該再繼 續犯錯,應給被告機會,回到社會接受正常的治療途徑,不 宜拖延治療;被告患有口腔癌疾病,現於新竹台大分院治療 ,已檢查出左上側頰黏膜紅白斑,若不及時治療,恐導致癌 細胞擴散,看守所就醫治療不方便,被告有穩定工作及固定 住居所,法院通知會準時到庭,被告因口腔傷口潰爛疼痛不 已,監所醫師開立藥品無改善,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在不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 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察官所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 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日對 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 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 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 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已於114年2月 7日宣示判決,足認其犯嫌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在不 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察官所發 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綜合上情以觀 ,足認本院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   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 ;至被告陳稱需就醫治療一節,經本院就被告身體狀況及就 醫情形等情,函詢法務部○○○○○○○○後,該所回復稱:「收容 人於113年12月29日入所,自述疑似口腔癌復發,於所內門 診追蹤藥物治療及安排114年1月15日戒護外醫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口腔顏面外科門診,並於114年2月 12日做口腔黏膜切片,待回診查看切片報告:目前尚無保外 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所114年2月27日竹所衛字第114000 0619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就診紀錄、收容人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健康狀況尚稱 穩定,看守所有給予門診診療,必要時亦戒送外醫診治,則 被告目前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在不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 察官所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若不 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重大 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 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 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 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 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 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稱其在外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等情,與本院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 斷,特予說明。  五、綜上,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 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3-06

SCDM-114-聲-137-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黑 色包包壹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所竊取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並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部分為警查獲時已發還告 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黑色包包1個、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現金新臺幣1,000元、BIDV銀行 與MB銀行金融卡共2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5、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6號   被   告 黃三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三福前因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 出監。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9日凌晨4時57分許,侵入LEVAN TIEN ANH(中文名 :乙○○○,下稱乙○○○)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徒手竊取乙○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黑色包包(內含手機1支、現金新 臺幣1000元、BIDV銀行與MB銀行金融卡2張)1個等物品後離 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三福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30031413號函。 佐證被告竊取電動車騎乘,將之棄置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馬路旁後徒步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 告前因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 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1000元與電動自行車、金 融卡等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 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HDM-114-易-45-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 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藝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尖嘴鉗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 輛,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3時許,先以不 詳方式到達陳映志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 ,可當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把破壞上址工地大門鎖頭(此部 分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進入工地內竊取10捆電纜線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電纜 線,得手後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9時20分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永平街32巷69弄旁環堤大道路邊停車格,見吳源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 副駕駛座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 上車。黃藝龍上車後,便拾取放置於本案小貨車副駕駛座處 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把,以將該螺絲起子插入鑰匙孔,擅自發動本案小 貨車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取本案小貨車。  ㈢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3時40分許,駕駛本案小貨 車至上址工地,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進入工地後欲 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然遭陳映志友人發覺,因此未能竊得 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陳映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藝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9頁至54頁、79頁至83頁、85頁至88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映志、證人即被害人吳源隆於警詢分別證述綦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78號(下稱偵卷)第 53頁、54頁、55頁至57頁、177頁、178頁、187頁至189頁】 ,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擷 圖(偵卷第211頁至288頁)、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6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5頁至79頁)、職務報告(偵卷 第1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 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 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 行,係以尖嘴鉗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後,進入本案工地行竊, 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作用之門鎖安全設備,而尖嘴鉗足 以破壞本案工地門鎖,可見尖嘴鉗質地堅硬且鋒利,具有相 當破壞力,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踰越 安全設備」、「攜帶兇器」之要件。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之犯行,係持螺絲起子為之,而螺絲起子亦係為質地 堅硬且尖銳之物品,如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 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亦堪認該螺絲起子具有危險性 而為兇器,縱該螺絲起子非被告自行攜至現場,而係於現場 所拾取,然其危險性與自行攜帶並無二致,仍合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則因被告係趁本案工地未上鎖之際,由大門進入 本案工地,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踰越門扇」要件不符,應依普通竊盜罪論處。  ㈡又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 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 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雖係進入本案工地行竊,惟 其於進入不久,即為告訴人所發現而未能竊取任何物品,足 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本案工地,並已開始搜尋 財物,僅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得能逞,應堪認被告已著手竊 盜行為而未遂。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俱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竊盜犯行, 然因告訴人當場發現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卻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佐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 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卻又犯與先前所犯罪質相類似之本案犯罪,堪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素行不佳,倘量以較輕之刑度, 顯難收警惕之效。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 度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入所前是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見訴卷第 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竊得之10捆電纜線,業經被 告變賣後得款6,000多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認明確(本院卷第81頁),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 基本法理原則,應堪認被告係得款6,000元。而該6,000元款 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 行,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雖已扣案,惟尚未發還被害人,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 自無犯罪所得,即無須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 得。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 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用之尖嘴鉗1把,為其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 81頁),是該尖嘴鉗1把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係被告於本案小貨車上 所拾得乙情,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81頁),復查卷內並 無任何證據足證該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該螺絲起子 屬於被告所有,即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YDM-113-易-1755-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吳世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59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書瑋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吳世吉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書瑋、吳世吉(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 ,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共犯參與程度與分工;暨考量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述之學 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新臺幣(下同)7,600元 ,係其等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不論有無扣 案均應澈底剝奪,惟其等如何朋分贓款未臻具體、明確,復 無其他有關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客觀證據可供參酌,本院認 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3,800元,並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59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世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因缺錢花用,向吳世吉提議竊盜,渠等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日4 時30分許,由吳世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劉書 瑋,至徐孟廷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住處前,一同徒手 用力將紗窗打開,致綁住紗窗之銅線斷掉,足以生損害於徐 孟廷,劉書瑋、吳世吉再一同逾越上開徐孟廷住處窗戶,進 入屋內,徒手竊取徐孟廷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600 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徐孟廷發現現金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屋內抽屜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 吳世吉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孟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書瑋、吳世吉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孟廷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照片3張。 二、核被告劉書瑋、吳世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劉書瑋、吳 世吉之犯罪所得為7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6

KLDM-113-易-895-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114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振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口腔癌疾病,再度復發,傷口潰爛, 導致被告無法正常生活,醫師檢查二話不說先安排轉診,可 見嚴重程度,且收押至今還未切片,被告所犯並非重大刑案 ,也都認罪,被告在外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可隨傳隨 到,對於家暴案已無任何仇恨恩怨,深感自責,不應該再繼 續犯錯,應給被告機會,回到社會接受正常的治療途徑,不 宜拖延治療;被告患有口腔癌疾病,現於新竹台大分院治療 ,已檢查出左上側頰黏膜紅白斑,若不及時治療,恐導致癌 細胞擴散,看守所就醫治療不方便,被告有穩定工作及固定 住居所,法院通知會準時到庭,被告因口腔傷口潰爛疼痛不 已,監所醫師開立藥品無改善,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在不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 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察官所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 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日對 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 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 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 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 被告所得強求。   四、經查: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已於114年2月 7日宣示判決,足認其犯嫌重大;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在不 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察官所發 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綜合上情以觀 ,足認本院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   被告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 ;至被告陳稱需就醫治療一節,經本院就被告身體狀況及就 醫情形等情,函詢法務部○○○○○○○○後,該所回復稱:「收容 人於113年12月29日入所,自述疑似口腔癌復發,於所內門 診追蹤藥物治療及安排114年1月15日戒護外醫國立台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口腔顏面外科門診,並於114年2月 12日做口腔黏膜切片,待回診查看切片報告:目前尚無保外 治療之必要」等語,有該所114年2月27日竹所衛字第114000 06190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就診紀錄、收容人 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健康狀況尚稱 穩定,看守所有給予門診診療,必要時亦戒送外醫診治,則 被告目前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 ,是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在不到2個月內,有多次違反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違反檢 察官所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令之情事,若不 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重大 公共利益,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 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權衡上開公益 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依目前進 行之訴訟程度,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 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予以羈押, 應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稱其在外有固定住居所及穩定工作等情,與本院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無關,亦不屬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而不影響本院前揭判 斷,特予說明。  五、綜上,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 具保手段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5-03-06

SCDM-114-聲-175-20250306-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3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瑋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 於毀棄損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第6至7 行「以不詳工具將上開住宅之電動鐵捲門門鎖破壞致不堪用 後」更正為「以不詳方式破壞電動鐵捲門門鎖之安全設備, 再更換為新電動鐵捲門門鎖」、第10行「冷氣室內機、抽油 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更正為「冷氣室內機 、抽油煙機、除濕機、圓鉅機、電鑽各1台、木工工具1批」 ;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贓物認領保管單、」 刪除,並補充「被告朱瑋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 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 上包括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並以毀損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 條件,而僅成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不 詳方式破壞本案店面之電動鐵捲門門鎖,係屬毀壞具有防盜 作用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破壞電動鐵捲門門鎖之行為 ,屬其所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自不應另論以毀損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容有誤會, 一併敘明。另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等 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許起至113年4月20日19時許, 數次侵入本案建築物及竊取其內財物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 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被告與「游勝峰」、「向逢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明 華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犯罪所得利益,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毒品殘渣吸管4支、 ASUS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 6S手機1支、身分證1張,依卷 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 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間,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 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7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游勝峰」、「向逢政 」共同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等本案 之犯罪所得,然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 被告與共犯間之分得數,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 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 冷氣室內機、抽油煙機、除濕機、圓鉅機、電鑽各一台、木工工具一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7號   被   告 朱瑋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瑋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游勝峰」、「向逢政」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4月14日16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張明華所有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暫休業之麵店,未經張明華之同意,以不 詳工具將上開住宅之電動鐵捲門門鎖破壞致不堪用後,於11 3年4月14日16時許起至113年4月20日19時許張明華發現門鎖 遭破壞時止,朱瑋翔、「游勝峰」、「向逢政」接續擅自侵 入上開建築物內,竊取張明華放置在上址麵店內之冷氣室內 機、抽油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等物品(價值 約新臺幣13萬6,700元許)後,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不知情之 資源回收場變現。嗣經張明華於113年4月20日19時許發現上 址電動鐵捲門門鎖遭破壞並報警,後朱瑋翔於113年4月21日 22時許再侵入上址麵店並滯留其內,張明華於同日22時33分 許至上址察覺並報警,當場發現朱瑋翔躲藏在住宅閣樓窗戶 外而查獲(朱瑋翔於113年4月21日所涉侵入住宅罪嫌,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82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張明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4月14日20日間,與「游勝峰」、「向逢政」一同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店之鐵捲門開關遭破壞之事實。 2.告訴人所有放置於上址麵店內之冷氣室內機、抽油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等物品於113年4月13日至4月20日間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警方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筆記型電腦、手機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擷圖 被告與「游勝峰」、「向逢政」於113年4月14日20日間,侵入告訴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麵店,竊取冷氣室內機、抽油煙機、除濕機、木工、圓鉅機、電鑽等物品變賣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原已認識告訴人,被告知悉該處為告訴人所經營之麵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毀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 間,與「游勝峰」、「向逢政」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竊取之物品,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2025-03-06

TPDM-113-審原易-95-2025030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文 陳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本案社區 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等詞,應更正為「案經本案社區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甲○○、陳佳達(下合 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4、59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盜罪(共3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啟文前有毒品、竊盜 、詐欺、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被告丙○○前有竊盜、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李啟文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持有 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0、 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2人所犯3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 樣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雖係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工具,惟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見本 院審易卷第55頁),考量該油壓剪價值不高,亦非專供犯罪 所用之工具,縱未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 功能影響不大,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 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 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業經分別變賣,每 次得款4,000元,合計共1萬2,000元,並由被告2人均分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4至55頁),是 核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6,000元,業經被告2人花用 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2人賠償 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5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8時許、同年月12日6時許、 同年月16日7時許,以假冒為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傑康 公司)人員之方式,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戊○○○○ ○(本案社區)頂樓,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 斷銅纜線及避雷針,以此方式竊取銅纜線約50公尺及避雷針 9根(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離去,並載 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經本案社區住戶丁○○發覺本案物品遭 竊,調閱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案社區主委乙○○委由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甲○○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物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傑康公司水塔部經理魏妤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傑康公司於113年6月間並未指派工作人員前往本案社區處理水塔,以及被告2人並非傑康公司員工之事實。 5 寒舍雅筑大廈(12樓層高)頂樓避雷針銅線導線現況示意圖、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竊得之本案物品,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己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SLDM-114-審易-56-202503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