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李京倫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訴訟代理人 韋國彰
莊沂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聯合
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00萬元,嗣於審理中追加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乃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聯合報公司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之「編譯」(
已於民國111年9月2日遭解僱),負責翻譯外電新聞外,並
負責被告所經營「聯合新聞網」之撰寫並發布即時新聞。原
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新聞網」撰寫
並發布標題為「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 兩岸更可
能開戰」、內文包括「島內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買通島
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積極策
應,台海戰爭就會變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也深信
不疑。」等語之即時新聞(下稱系爭報導),惟被告竟於同
月23日發布「聯合新聞網啟事」之道歉聲明,內容稱原告撰
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
,未經查證」等語(下稱系爭啟事),然原告確實有發布即
時新聞之職權,且系爭報導業經原告查證且屬實,由訴外人
洪秀柱曾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又撤回告訴亦可證明(即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下稱刑案),系爭啟事顯屬不實,
已足使社會大眾、相關媒體從業人員產生原告無新聞倫理之
認知,並進而產生嫌惡感,致原告無法在新聞界立足,是原
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均受嚴重貶損。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3,600萬元(包括:名譽權損失1,800萬
元;工作權損失1,350萬元(即原告離職前月薪4萬5,000〈元
/月〉 * 12〈月〉 * 25〈年〉〈目前40歲,至65歲退休〉);退休
金損失45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編譯」,編譯與記者有不同的工作職掌
,編譯不會外出採訪,主要是負責國際知名主流媒體的外電
翻譯,工作內容著重在翻譯,縱使有發稿的權限,該稿件之
內容也應從外電之翻譯而來,惟系爭報導之原始來源並非國
外通訊社或媒體之英語新聞,原告仍逕行撰寫並發布,可證
原告確已明顯逾越其職責;更有甚者,原告又在越權為本屬
記者之工作時,未盡查證義務,僅憑一封未知對方身分之不
明人士信件即撰寫系爭報導,經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有關系爭
報導之消息來源、查證及處理過程,原告仍含糊其詞,無法
明確說出消息來源,足證被告所發布系爭啟事內容與客觀事
實相符,非憑空捏造、惡意杜撰而來,至於訴外人洪秀柱撤
回刑事告訴,僅係基於尊重刑案調解庭長之勸諭,且不願耗
費寶貴司法資源之立場,而勉強做出退讓,並非即指原告撰
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內容屬實,此種錯誤推論要無可採,被
告公司為保全多年以來正派辦報之專業、品質及商譽,及就
系爭報導侵害訴外人洪秀柱之聲譽致歉,始發布系爭啟事以
正視聽,系爭啟事內容並無不實,亦未侵害原告名譽,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雖於其書狀中敘明其求償3,
600萬元之計算式,然僅單純列出每項損失之金額,但就個
別之損失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或各該損失與系爭啟事間究
竟有何因果關係等,均未明確說明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顯不可採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㈠原告前擔任被告聯合報公司新聞部採訪中心國際組之「
編譯」,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聯合新聞網
」撰寫並發布標題為「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局 兩
岸更可能開戰」、內文包括「島內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已
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就會
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對此
也深信不疑。」等語之即時新聞(並同步發布於被告經營之
「經濟日報網」)(即系爭報導);㈡被告於同月23日發布
「聯合新聞網啟事」之道歉聲明,內容稱原告撰寫並發布之
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
」等語(即系爭啟事),並於111年9月2日解僱原告;㈢訴外
人洪秀柱於111年8月24日對原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嗣因訴外人洪秀柱於審理中撤回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51號於112年8月11日判決公
訴不受理(即刑案)等情,有系爭報導、系爭啟事、被告公
司111年8月30日解僱通知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3851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35、92至96頁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閱在案,堪認上情無
疑。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原告撰寫並發布之系爭
報導「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
語,惟被告發布之系爭啟事洵屬不實,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且
無法在新聞界立足,原告之名譽權、工作權均受嚴重貶損,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0萬元(
包括名譽權損失1,800萬元、工作權損失1,350萬元、退休金
損失45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
發布系爭報導確已逾越其職責,且未盡查證義務,系爭啟事
並無不實,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求償3,600萬元顯無理
由等語。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因發布系爭啟事而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
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
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
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指訴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原告所撰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
「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語,
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且無法在新聞界立足。而系爭啟事之上開
內容,均屬具有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依前揭說明,基於衡
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及合憲性解釋原
則,針對發表言論之行為人所負民事責任部分,適用侵權行
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
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得類推適用,亦即,就事實陳述部分
,被告如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而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者,均不得認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
性,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關於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逾越職責」部分:
⑴、查有關原告於事發時擔任被告公司「編譯」之工作職責,業
據證人即原告當時主管曹國維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李京倫
約於十年前進入聯合報擔任編譯,他是我的部屬。」、「李
京倫是國際組的編譯人員,主要工作就是負責翻譯外電、編
輯後提供給紙本或聯合新聞網」、「『編譯』主要負責翻譯外
電新聞,來源包括路透社、法新社、美聯社、紐約時報及華
盛頓郵報等國際主流媒體,主要以翻譯及編輯英語新聞為主
,因為現在新聞媒體是紙本與電子併行,因此除供稿給紙本
報紙的編輯排版外,也要撰寫即時新聞給聯合新聞網。」、
「因為一般外電新聞若只是單純翻譯,有時讀者較不易理解
,此時編譯為幫助讀者理解,會加註其他新聞背景資料,但
是不會在文章裡出現個人意見或臆測看法,這是基本的工作
倫理。」、「因為即時新聞有時效性考量,所以國際組約於
5、6年前開始授權同仁自行從國際媒體中挑選適當素材,翻
譯後直接提供予聯合新聞網發布,但是近期因為李京倫編譯
事件,故國際組已改為必須先經過我審核,才能傳給聯合新
聞網發布即時新聞。」等語(見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80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84至185頁之111年10
月1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編譯是在辦公
室內勤不會出去採訪,是根據各家外電或外國報紙、媒體網
站的訊息翻譯來書寫新聞,記者會到新聞現場採訪新聞,這
是跟編譯最大的不同。」、「記者寫的稿會經過主管審核再
發出,編譯的稿子主要是根據外電翻譯撰寫,來源比較特定
,所以不經過主管審核就可以直接發稿,但是經過李京倫事
件後,目前編譯的稿子也要經過主管審核才能發出。編譯發
的稿子通常比較有確定來源,不容易出錯...」等語(見刑
案他字卷第195至196頁之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已陳
明原告於事發時所擔任「編譯」之工作職責係負責翻譯及編
輯外電新聞,而當時雖得撰寫即時新聞報導並於聯合新聞網
發布,但報導來源僅限於國際媒體之外電新聞。而此情亦據
原告於刑案偵查中自陳:「(據曹國維於111年10月13日在
本處證稱:「.........」等語,是否如此?)是的。」(
見刑案他字卷第121頁之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記者
是採訪第一手消息,編譯是把外國記者已經採訪的消息翻譯
過來。」等語在案(見刑案他字卷第174頁之111年11月15日
偵訊筆錄)。
⑵、惟查系爭報導之來源並非國際媒體之外電新聞乙情,業據原
告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前述文章〈即系爭報導〉是否譯自
前述正派且富有聲譽的國際媒體?原文係以何種語言撰寫?
)不是,這就是來自第一手消息來源,來源就是以中文撰寫
。」(見刑案他字卷第122頁之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
「(你的主要工作是負責編譯,上開新聞是否是翻譯國際新
聞後綜合整理所為之報導?)不是,我會發布是因為這個是
很難得獲得的第一手消息...」、「(上開報導的消息來源
為何?)是大陸消息人士,我不能透露消息來源。」、「對
方是用電子郵件寄送給我」、「該大陸消息人士是寄給我私
人的電子郵件帳號,我不知道該大陸消息人士是如何取得我
私人的電子郵件帳號。」等語(見刑案他字卷第174至176頁
之11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報導之來
源並非國際媒體之外電新聞,足認其自行撰寫並發布系爭報
導,已逾越前述原告於事發時所擔任「編譯」之工作職責內
容。
⑶、至原告於本件陳報狀中主張其過去即有針對兩岸關係發布即
時新聞之事實存在,內容為「民運人士王希哲聲明,否認以
中共密使身分會見馬英九」之報導,該新聞雖已遭被告公司
刪除,致已無直接證據存在,惟該篇新聞事後亦有經外國媒
體轉載,並載明該新聞來源為被告公司,且有關圖片亦為原
告男友陳榮利(已改名陳牧)所提供,相關文案係由原告所
撰寫,事後原告並未因為發布該兩岸即時新聞而遭受被告公
司指責逾越權限,故可認原告之工作範圍並不限於翻譯外電
新聞云云,並提出外媒轉載註明「來源:聯合報」、標題為
「王希哲否認以中共密使身分會見馬英九」之報導乙份(見
本院卷第198頁)為據。然查原告所舉之該報導內容並未記
載撰稿人,無從認係原告所撰寫並發布之即時新聞,自無從
認定原告此節之主張為可採。
⑷、據上,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原告發布系爭報導係「逾越職責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屬虛捏。
2、關於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未經查(求)證」部分:
⑴、查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你與該名消息人士是否仍處
於隨時可取得聯繫的關係?)這我無法確定,因為我後來都
沒有嘗試與他取得聯繫,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可以隨時聯繫
他。」、「我目前手上都沒有除了該篇報導以外的任何證據
...」(見刑案他字卷第125頁之111年10月21日調查筆錄)
、「(你所稱的大陸消息人士是第一次提供你第一手消息?
)是」、「(此大陸消息人士在此之前,是否與你任何的接
觸、接洽或往來?)從來沒有。」、「(大陸消息人士電子
郵件中提供何消息給你?)就是與我發布新聞的內容相同,
我只有稍微潤飾一下。」、「(你如何確定該消息人士是大
陸的?)這沒辦法經由任何管道確認,只能聽由該消息人士
自己聲稱。」、「(你在發布此即時新聞之前有無作任何的
查證?)【沒有】。」、「(為何你未經查證就直接發布上
開報導?)因為我認為該大陸消息人士寄給我的內容都是真
的,而且發布之後有益於臺灣社會,臺灣社會能加強防範洪
秀柱的賣台,發布這篇文章能促進兩岸和平。」等語(見刑
案他字卷第174至176頁之111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原告
顯已於刑案中自承發布系爭報導之前未作查證。
⑵、至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主張其於刑案審查庭已陳述查證過程
云云。然查原告於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中固稱
:「...刊登本件網路新聞前有合理查證,根據告訴人(即
訴外人洪秀柱)過往的三件新聞,第一是104年參選總統時
,其有提出一中同表的主張,其中的一中就是指中華人民共
和國,所以國民黨才要告訴人不要再提;第二是111年2月,
告訴人有參加北京冬奧開幕式,當時西方很多國家因大陸人
權紀錄不佳,迫害新疆維吾爾族人,而抵制開幕式,不派政
府代表參加,但告訴人卻還是去了,第三件是111年5月,告
訴人更進一步參訪新疆,稱讚新疆人民過的很幸福,沒有強
迫勞動,也沒有迫害。」等語(見刑案審易字卷第26頁之11
2年7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6頁),惟原告所稱上情與
原告撰寫之系爭報導標題稱「消息人士:李上習不下已成定
局 兩岸更可能開戰」、內文稱「島內洪秀柱等人向習誇口
,已買通島內大批軍政高層,只要台海戰爭爆發,島內力量
就會積極策應,台海戰爭就會變成月光下的和平進行曲,習
對此也深信不疑。」等情無法直接產生連結,客觀上無從認
原告得據此主張有相當理由確信消息來源為真實,顯未盡查
證義務,而屬個人臆測看法。
⑶、據上,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系爭報導「未經查(求)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非屬虛捏。
3、關於系爭啟事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部分:
⑴、查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發布系爭報導後,當日
下午被告公司即要求原告說明消息來源及依據,惟原告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亦拒絕透露消息來源乙情,業據證人即原告
當時主管曹國維於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在新聞發布後
看到該則新聞感覺有異,立即當面詢問李京倫該篇新聞消息
來源及依據為何,李京倫表示新聞是他自己撰寫的,消息來
源他拒絕透露,僅表示是消息人士告知,因此無法獲悉消息
提供者身分。」、「我當時詢問李京倫後,他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也拒絕透露消息來源...」、「(李京倫有無就該次
事件提出任何書面報告?)李京倫有簡短寫了一封電子郵件
,內容大致就是說明他的消息來源無法透露,否則該人會有
生命危險,他之所以會撰寫前述新聞,是因為他覺得這篇新
聞具有新聞價值。」(見刑案他字卷第186至188頁之111年1
0月13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38至142頁)、「發稿當下我
剛好在開會,開完會後大概下午4點20分、4點半左右,我看
了一下同仁發的即時新聞, 發現這則新聞,內容關於大陸
人事、洪秀柱,一看就覺得會引起爭議及訴訟,所以我馬上
問李京倫這則新聞的消息來源是從何而來,她說不是來自外
電,是消息人士提供的訊息,我追問何人是消息人士,李京
倫不願透露,所以我就馬上請聯合新聞網先把該文章關於注
秀柱的部分刪除,後來經過大陸新聞中心的提醒,關於大陸
人事的變動可能也有誤,所以就在下午5點多左右將整個下
架。」 、「後來多次有詢問李京倫消息來源,但李京倫堅
持不透露,也不透露任何特徵,只說如果講出來,該消息來
源會有生命危險。」、「(提示他字卷第129頁,此電子郵
件是否是李京倫寄給你的?)是。我再轉給報社的上級長官
,讓長官來決定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刑案他字卷
第196至197頁之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且有原告於111
年8月22日下午6時52分傳送給主管曹國維報告系爭報導緣由
之電子郵件,記載:「一、如何得知消息?8/21晚間我下班
回家打開電腦,約8/22凌晨12點,發現消息人士給我一封電
郵,覺得點閱率會很高,就重新謄寫一份,而後為了保密,
把原來的信件刪掉。二、為何要發這個消息?因為我認為點
閱率會很高,有助於新聞網流量。...」等語(見刑案他字
卷第129頁)可按。
⑵、考諸原告於撰寫並發布本件系爭報導時已在被告公司任職多
年,當明確知悉工作職掌內容,如前述卻逾越當時擔任「編
譯」之職責而逕行發布系爭報導,且針對所屬新聞媒體公司
詢問報導依據時,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亦拒絕透露消息來
源,甚且自承已將消息來源之所謂大陸消息人士的電子郵件
刪除,對於涉及兩岸敏感議題之系爭報導之依據,全然未留
下任何證據資料,顯與一般新聞從業者處理此類新聞之常情
相悖,被告公司據此等客觀情狀自得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
導內容不實,則被告公司嗣於111年8月23日發布系爭啟事稱
系爭報導「內容不實」,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⑶、至原告另以訴外人洪秀柱於刑案審理中對其撤回刑事告訴,
而認可證明系爭報導內容屬實云云。惟查,訴外人洪秀柱是
否撤回對於原告之刑事告訴乙事,與本件關於被告於發布系
爭啟事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之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
之認定,並無關聯;且查訴外人洪秀柱於刑案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明其認本件原告的報導確屬不實,但勉
強接受刑案調解庭長之勸諭,不與記者計較,並願意站在不
浪費寶貴司法資源的立場上撤回告訴等語,而本件原告亦當
庭表示「瞭解」等情(見刑案易字卷第32、37頁之112年8月
11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顯見訴外人洪秀柱非因
認系爭報導之內容屬實而撤回告訴,尤難認原告此節之主張
為有據。
⑷、據上,被告於系爭啟事中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堪認事
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啟事稱原告撰寫並發布之系爭報導「
內容不實且未經求證」、「逾越職責,未經查證」等語,其
中指稱原告「逾越職責」、「未經查(求)證」部分,與事
實相符而非屬虛捏,又其中指稱系爭報導「內容不實」部分
,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均不具違法性,難認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致原告無法在新聞界立足而侵害「工
作權」之不法行為,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被告並無責任原因事實,自無從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SLDV-113-重訴-34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