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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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2 號 聲 請 人 徐欣華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65 號 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 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第 22 條規定所保障之訴訟權、契約自由權,爰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 308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 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判 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 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2-20241218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 審之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4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 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請求再審,然不適用再審規定,而 應以上訴論。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 聲明不服,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再審判決之送達( 見原法院卷85頁),在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16日,具狀 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視為提起上訴。原法 院因其未預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42-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葉勝霖 被 告 巴賽隆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巴塞隆納社區於民國113年1 1月30日召開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第四議題之決議應 為無效,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尚無法確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17

KLDV-113-補-1003-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部分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4號 原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及部分無效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 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 召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 立。㈡系爭會議之議題一:修訂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決議 無效。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之內容,均係基於區分所 有權而生,區分所有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應屬財產權訴訟 ,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又本件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且第㈠、㈡項 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6

TCDV-113-補-2754-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陳俊茂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三和正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建豐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 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張:被告三和正旺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4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 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系爭規約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決議無效等語,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於兩造間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原告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委蔡建豐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發文通知三和正旺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 將於112年12月8日下午20時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研討社區各項公共事宜, 提案討論:⒈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然於開會當日主 委蔡建豐被告知與會人員僅有13人後,隨即在三和正旺社區 大廳櫃臺宣布不用開會,更沒有進行開會程序、宣讀議案及 議案表決。  ㈡之後主委蔡建豐復於112年12月15日發文通知系爭社區各區分 所有權人,將於112年12月29日20時召開系爭12月29日區權 人會議,然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議 ,處理社會各項事宜,提案討論:⒈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 論案;⒉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⒊區權會出席費討論案。 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應出席人為73人,而出席人數含委 託代理人數為49人,出席比例為64.23%,所有權比例為66.4 2%,並決議通過案由一:「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 案由二:「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案由三:「區權會 出席費討論案」;並決議不通過案由四:「住戶陳俊茂所提 三案(詳附件)」(下合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 ,並就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作成會議記錄。  ㈢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決議之成立,應經區分有 權人會議程序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及決議等會議程序,因欠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 形式,其決議自不成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 立法目的,係考量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獲致決議、出 席人數或比例未達前條定額時,得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使區分所有權人有再次參與會議機會,並以降低 出席、同意人數及比例之門檻方式作成決議,以利管理維護 事務之執行。因此重行開議需就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 修正。重新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就先前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列之同一 議案進行決議,不得納入同一議案以外之其他議案。然查, 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記錄記載因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無法獲致決議,但實際上系爭12月 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進行開會程序,故應視為系爭12月8 日區權人會議完全不存在。又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主旨 說明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議,惟 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開會,顯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2條規定情形不符。據此,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 決議應為無效。  ㈣縱使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係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原告否認之),惟依照該條規定,僅能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開會議,不得有增刪或修正。「三和正旺社區住戶管 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亦規定出席人數不夠能不開會(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或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召集人僅就同一議重新召集會議,不得有 任何增刪或修正。惟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新增案由二至 四之決議,納入原先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所沒有之議案 ,據此,故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案由二至四亦應為無效 之決議。  ㈤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系爭規約,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 效,爰依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確認)系爭12月29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有73人,而系爭12月8日區權人 會議之出席人數(含委託代理人數)僅有13人,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人數比例僅有17.8%、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僅 有16.74%,均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定出席 定額。是被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l項規定,以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 額為由,再由召集人就同一議案重新於112年12月29日召集 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於法並無違誤。且因被告係因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開議定 額,故召集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並非「已達開議定額 而未獲致決議」,故原告徒以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未實 際開議,而任意指摘召開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違法等情 ,顯係刻意混淆焦點之辯詞。  ㈡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於112年11月27日發文時 ,其說明欄「參、會議議程」之「二、提案討論」固僅有記 載:「閒置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然而,被告於112年1 2月8日正式開會前,均尚且允許區分所有權人得於112年12 月5日前以提案單方式提案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此亦 為原告所知悉,故原告於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開會前亦 有填具提案單提出3項提案,再加上172號4樓之l住戶亦有以 提案單提出二項提案即「社區公共區域禁菸討論案」、「區 權會出席費討論案」,則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之排定議 案共計有:第一案:「閒置儲物空間使用方式討論案」(管 委會提案);第二案:「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論案」(住戶 提案);第三案:「區權會出席車馬費討論案」(住戶提案 );第四案:「住戶陳俊茂所提三案」(住戶提案)。從而 ,被告就上開4項議案,重新於112年12月29日召集系爭12月 29日區權人會議,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l項之 規定,是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就上開4項議案所為之決 議,自屬有效。  ㈢況且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 定,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區分所有權出席人數及區分所 有權比例均已過半數(出席人數比例66.23%、區分所有權比 例66.42%),且該次會議決議討論內容亦非系爭規約第3條 第3款第3至5目之事項,則依據上開社區規約第3條第10款規 定,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屬成立且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甚明,足見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按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性質類似社團 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按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權人三分 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 致決議、出席區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 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 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 達各區權人後,各區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 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既已載明「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則於規約另有規定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優先適用規約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 ,除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人 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以出席人款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又按系爭規約第3款第3至5目規定: 「下列各目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㈢公寓社區 之重大修繕或改良。㈣公寓社區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 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㈤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 之強制出讓」。再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 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 動議提出」。末按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前段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十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十款定額者,召集人 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 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此有系爭規約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系爭規約既另設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規定。  ㈢經查:  ⒈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有49人(含委託代理人數)出席, 應出席人數73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比例64.23%,所有權比 66.42%,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案由一:「閒置 儲物間使用方式討論案」、案由二:「社區公共區域禁煙討 論案」、案由三:「區權會出席費討論案」;並決議不通過 案由四:「住戶陳俊茂所提三案(詳附件)」,此有系爭12 月2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提案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9頁、第89至91頁),觀諸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提案 單、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足見該等討論事項並非 屬系爭規約第3款第3至5目規定事項,亦非屬不得臨時動議 提出事項(即「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堪認系爭12月29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核與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相符,並 未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故被告主張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符合已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而成立且生效, 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進行開會程序 ,故應視為完全不存在,而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主旨說 明係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再次召開會議,惟系 爭12月8日區權人會議完全沒有開會,且系爭12月29日區權 人會議增列議案,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或系爭規約第 3條第11款不符,故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 為無效云云。然查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出 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與決議方法已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 第10款規定,並未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單獨以觀即為已成 立且生效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甚明。至系爭12 月29日區權人會議是否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或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均不影響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 會議決議之成立生效。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系爭規 約第3條第11款規定均係基於前次會議有未獲致決議、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定額之情 形,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 規定重新召集會議後以降低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之,然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既已逕 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而成立生效,自無庸再論是 否符合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規定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系爭規約而無效,自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12月29日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系爭規約,爰依類推適用民法56 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爭12月29日 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3

PCDV-113-訴-1097-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葉錦秀 兼訴訟代理 人 黃三文 被 告 心情故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飛 參 加 人 陳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心情故事大樓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八、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編號第6項中之除去原告黃三 文參選委員資格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錦秀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心情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共88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黃三文為葉錦秀 之配偶,原告2人均為心情故事大樓(下稱心情大樓)之住 戶。原告黃三文以住戶身份登記參選心情大樓民國113年度 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選舉,心情大樓亦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晚上7時在心情大樓一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共67人,由主任委員即被告之參加 人陳榮珠擔任主席,開會後做成多項決議,而於其中之決議 「八、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編號第6項做成除去原告黃三文 參選委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有下列 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情形: ㈠、依心情大樓住戶章程及住戶公約(下稱住戶規約)第9條第8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 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決議必須 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能成立,而系爭決議之67名出席 人數中只有其中之25人同意,是系爭決議自不成立。 ㈡、又依心情大樓住戶規約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只要是心情大樓 之住戶(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得擔任管理委員之委 員。系爭決議亦因違反住戶規定章程之明文規定而屬無效。 ㈢、另系爭決議亦違反住戶規定第6條及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款、第29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 亦得訴請撤銷等語。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⒈先位聲 明:系爭決議不成立。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系爭決議 無 效。⒊再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㈠原告已另 案以參加人召開之系爭決議違法,已侵害其權利為由,對參 加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故參加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 有參加利益,得為參加人。㈡系爭決議是於112年12月14日做 成,而被告是迄今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十個月之久, 顯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三個月除斥期間,是以 原告訴請撤銷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五、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 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及住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影響原告及所有住戶 之權利,故系爭決議是否時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即屬不明 而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核先予敘明 。 ㈡、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 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決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 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 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決議不成立應為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 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 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之同意行之。」,心情大樓住戶規約(卷一 第29頁以下)第9條第8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心情大樓 系爭區權人會議欲成立系爭決議,自必須有67名出席人數過 半數即34人(67÷2=34)之同意,始得成立。然查,依心情 大樓系爭決議之會議記錄(卷一第19頁)所載,系爭決議只 有25人同意,並未過半數。故依上開說明,系爭決 議因同 意人數並未過半數,並未有符合過半數之決議成立要件存在 ,自屬不成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為為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 備位之訴,因先位之訴已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 要,並已敘明。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 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13

CTDV-113-訴-530-2024121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信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椀莛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駁回其訴之裁定 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2-13

PTDV-113-訴-715-20241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吳采洺 廖正忠 張春梅 曾森茂 吳秀蘭 吳慧芳 陳伯仁 劉昌慕 林保宏 鄧氏玉媟 黃熙舜 陳建宇 葉俊廷 黃巧羽 林心梅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姚士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大萬歲華廈管委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有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永大萬歲華廈管委會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永大萬歲華廈管委 會之組織報備證明、最新備查資料、最新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最 新主任委員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當事人欄位已更 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 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永大萬歲華廈 管委會主委戴駿家,又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要告管委會,戴駿家已經不是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等語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 力及正確法定代理人為何,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2

TNDV-113-訴-1611-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王秀元 被 告 大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銘賢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820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為大華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再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 確認被告社區民國113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㈡撤銷被告社區113年5月2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㈢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設之中華電信大型 基地台應立即停止供電,並將基地台廢除。上開聲明之標的 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 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其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 算式:第1項、第2項165萬+第3項165萬=330萬),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850元,尚應補繳 17,82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又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 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 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是以有關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所生紛爭,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起 訴請求確認或撤銷其決議,始屬合法。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6 條規定、大華山莊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其係被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前提,然原告並未檢附其為區分所 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其當事人適格應予以補正,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12

SLDV-113-補-1494-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6號 原 告 施霖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告 國賓時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慶亮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6,01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 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 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6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參照)。又按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國賓時代大廈社區於112年1月8 日、112年7日23日、113年1月6日及113年8月25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均無效。⒉前項112年1月8日會議 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呂明珍、王盈盈、蔡晏誠、王志成、魏 薇生、劉明祥、林惠娟等7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及113年1 月6日決議選出之管理委員呂明珍、鍾慶亮、蔡晏誠、王志 成、魏薇生、劉明祥、王增蘭等7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為 之會議決議及其他法律行為,均無效。備位聲明則與上開先 位聲明⒈、⒉相同,僅「均無效」改為「均應撤銷」(本院卷 第23至24頁)。核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相互競合,依 照前揭說明,應以一訴定之。  ㈡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上開聲明⒈,為分別確認4次不同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均為不同訴訟標 的,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確認,亦無 從依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前開規定,自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各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上開聲明⒉,為關 於主張112年1月8日、113年1月6日2次會議決議選出之管理 委員會所為之會議決議及其他法律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亦 為不同訴訟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開說明, 各訴訟標的核定為165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9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6=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9,010元,原告前已繳3,000元,應再補繳96,01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12

TPDV-113-訴-613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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