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王秀元
被 告 大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銘賢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820元,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告為大華山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之證明。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再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
確認被告社區民國113年5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㈡撤銷被告社區113年5月26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㈢被告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申設之中華電信大型
基地台應立即停止供電,並將基地台廢除。上開聲明之標的
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
情形而為核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其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計
算式:第1項、第2項165萬+第3項165萬=330萬),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850元,尚應補繳
17,82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又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
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
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
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是以有關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所生紛爭,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起
訴請求確認或撤銷其決議,始屬合法。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6
條規定、大華山莊社區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其係被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前提,然原告並未檢附其為區分所
有權人之證明文件,其當事人適格應予以補正,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陳怡文
SLDV-113-補-149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