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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欣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欣與告訴人郭駵巧均係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醫院O樓○○科住院患者,雙方於民國113年 2月16日11時18分許,在上址OOO-O號病房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嚇稱:你再繼續誇張一點 ,我讓你生不如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及卷存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其論據。被告固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再繼續誇張一點 ,我讓你生不如死等語,然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 稱:其係因等待數週之諮商時間不斷遭告訴人打斷,認為告 訴人之行為已導致其情緒更為低落,且損害其權益,故口出 此言,且告訴人並未表現出害怕之情緒,不斷對其說:「妳 過來!」,其未理會告訴人,而告訴人則被關入保護室,後 續即由醫護人員處理等語。 四、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言詞, 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警卷 第11頁),並有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譯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7、2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惟人與人之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互相譏 諷謾罵,你來我往,針鋒相對,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 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以情緒性發洩之言 詞相激,此種相互挑釁之話語,縱使他人產生嫌惡或不快之 感,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 考量其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 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 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及相對人是否確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 怖之心等因素,而為判斷。 五、查本件被告之所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參酌兩人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之事發經過,可知告訴人確 係占用被告與社工之會談時間,以致被告心生不快。則被告 因此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尚非無因。而事發現場除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外,亦有其他醫護人員在場,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附卷可參。衡以被告為年僅25歲之年輕女性,與告訴 人並非熟識,先前亦無恩怨糾紛,其於現場眾多醫護人員環 視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稱:「我讓妳生不如死」,既未具體 指明方式,亦未伴有任何加害之動作,此一抽象不確定之言 詞究竟如何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未見告訴人說明。況,本 院勘驗卷存事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告訴人於聽 聞被告口出:「妳再繼續誇張一點,我讓你生不如死」、「 怎樣妳出來,妳出來」等之言詞後,並無任何畏懼之表示, 反而對被告上開言詞回應稱:「妳在罵什麼啊」、「在罵什 麼東西」、「來啊,妳出來啊」等語,之後現場醫護人員將 告訴人與被告拉開並安撫其等情緒,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 審判中所為之勘驗可資查考(本院卷第26頁)。則由告訴人 上開回應內容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稱要讓伊生不如死之 言詞,究竟有無心生畏懼,實非無疑。再者,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上述爭執後,現場醫護人員立即將兩人隔離安撫,已據 本院勘驗如上,則被告究竟有如何之能力,可在醫護人員之 監護下使告訴人生不如死,亦屬難以想像,一般具有相當智 識經驗之人客觀上應無心生畏懼之可能。告訴人為年滿50歲 之成年人,對此明顯過於誇大之言詞應有相當之辨別能力, 其指稱被告上開言詞致其心生畏懼,難認與社會常情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我 讓你生不如死」之言詞,然本件事發並非無因,被告因一時 情緒,口出惡言,衡諸事發當時現場狀況、告訴人對被告上 開言詞之回應以及告訴人之年齡、對事務之辨別能力等客觀 情狀,難認告訴人指稱其確有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可 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認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3-易-1927-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雅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雅芳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聲-2230-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仁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1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對范方正、范方平之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含自首減刑之證據),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鍾志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過失,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逾。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魏月娥之繼 承人范方正、范方平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新臺幣(下同 )42萬元,並於民國114年至116年清明節祭拜被害人,告訴 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量刑無意見。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對被害人繼承人之 給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9號   被   告 鍾志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志仁於民國112年11月2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北向南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照明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魏月娥騎乘腳踏車沿與臺南市歸仁區中 正南路1段交岔之無名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致魏月娥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第四頸椎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側腎臟囊泡破裂 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11月6日18時56分不治死亡 。 二、案經魏月娥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范方正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 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鍾志仁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范方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害人魏月娥(即范方正之母)因本案事故受傷,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5張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本案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2024-12-12

TNDM-113-交簡-2911-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李說 輔 佐 人 賴玟秀 被 告 郭吉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賴李說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 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華 宗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華宗路與某東西向未命名道路交岔 路口停等後,改由東向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穿越道路,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道路,適有被告即告訴人郭吉 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華宗路由南向北駛至,亦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後,造成賴李說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挫 傷、頭部鈍傷等傷害;郭吉村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伴有意識喪失),頭部損傷及頭皮擦傷、左側手部及右側 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李說、郭吉村告訴被告郭吉村、賴李說過失 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李說、 郭吉村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交易-1258-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紋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紋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紋正因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聲-216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2、31994、3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玉手鍊貳拾條、玉手珠肆拾伍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併所犯 法條欄第12行所載:「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更正為:「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另就量 刑證據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被告之 診斷證明書三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一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竊得之玉手鍊20條、玉手珠45條,乃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竊 得之「其餘玉製物品(價值共約數萬元)」,雖聲請人一併 聲請宣告沒收,然聲請人並未敘明品項及數量,顯屬不能特 定,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被   告 李世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李世豪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徒手竊取鄰居曹天豪停放在屋外之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之牽回其位於北門 路2段344巷21號住處前,嗣其欲騎乘該腳踏車時,疑因癲癇 發作而連人帶車倒在現場,適為返家之曹天豪之父曹全嚴發 現,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李世豪於113年9月22日9時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見張家蕙掛在機車後視鏡之安全帽1頂(價 值2,500元)無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之,並將該安全帽戴在頭 上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張家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  ㈢李世豪於113年9月12日5時22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 區○○街000號「啪哩啪哩跳蚤市場」內D71、D72攤位,趁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坤松擺放在上開攤位上之玉手鍊、玉手 珠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李世豪食髓知味,復於 同年月19日6時1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張樹蘭借得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度前往上開跳蚤市場D71、D7 2攤位,並徒手竊取李坤松所有之玉手鍊、玉手珠及其餘玉 製物品,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總計2次共竊得玉手鍊2 0條、玉手珠45條及其餘玉製物品(共價值約數萬元)。嗣 經李坤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天豪、李坤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   1.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曹天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曹全嚴於警詢時之證述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994號):   1.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995號):   1.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李坤松於警詢時之指訴。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紙。   4.現場暨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觀念,殊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 歸還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附 於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35166號卷)等情,建請妥適量處適 當之刑。另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玉手鍊20 條、玉手珠45條及其餘玉製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12

TNDM-113-簡-4057-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客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客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客良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 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 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聲-2166-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泰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泰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97年間 ,亦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 次已屬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6號   被   告 賴泰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泰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3時許至同日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飲用罐裝啤酒6瓶及保力達藥酒2杯 (約200c.c.)後,仍於同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臺 南市麻豆區中華街與仁愛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在臺 南市麻豆區中華街與中山路口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於113年10月25日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4-12-12

TNDM-113-交簡-2831-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8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三級毒品(均 含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宗慶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雖年僅20歲,然持有大量且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 ,對社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不 應輕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05號   被   告 沈宗慶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舞廳,以不詳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棋董」購得附表一、二、三所 示第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迨112年11月6日23時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查獲,並徵得沈宗慶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號000–6073 號自小客車,在該車內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第三級毒品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  3、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查獲毒品重量 一覽表。  4、現場照片。  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12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        &ZZZZ;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表一:(轉碼編號B00000000至B00000000,計29包) 編號 扣押物品 1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2公克,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8公克) 2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839公克,檢驗後淨重0.81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7公克) 3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9公克,檢驗後淨重0.77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9公克) 4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淨重0.76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7公克) 5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0公克,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2公克) 6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9公克,檢驗後淨重0.76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33公克) 7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9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1公克) 8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69公克,檢驗後淨重0.74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6公克) 9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819公克,檢驗後淨重0.80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54公克) 10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4公克,檢驗後淨重0.76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7公克) 11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2.551公克,檢驗後淨重2.5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95公克) 12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7公克,檢驗後淨重0.77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7公克) 13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805公克,檢驗後淨重0.78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1公克) 14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78公克,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3公克) 15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81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4公克) 16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2.693公克,檢驗後淨重2.67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397公克) 17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1公克,檢驗後淨重0.76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05公克) 18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7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03公克) 19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0.799公克,檢驗後淨重0.78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8公克) 20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70公克,檢驗後淨重1.75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1公克) 21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73公克,檢驗後淨重1.75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43公克) 22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591公克,檢驗後淨重1.57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68公克) 23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829公克,檢驗後淨重1.80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24公克) 24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66公克,檢驗後淨重1.74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297公克) 25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9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53公克) 26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72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11公克) 27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1.801公克,檢驗後淨重1.77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587公克) 28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4.757公克,檢驗後淨重4.73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72公克) 29 Ketamine1包 (檢驗前淨重4.804公克,檢驗後淨重4.7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877公克) 附表二:(現場編號20–24、33–37、42–49,合計90包)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淨重約29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1公克) 附表三:(現場編號B1、B2,合計2包)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淨重約5.2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6公克)

2024-12-09

TNDM-113-易-1107-202412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晉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7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晉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補充:「被告侯晉暉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晉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兩案 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1 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 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11年 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本次已屬第三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8號   被   告 侯晉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晉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13年8月17 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飲畢後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住處,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 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之狀況下,仍 於113年8月18日16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臺南市安平區郡平路與平豐路口時,因機車後照鏡損毀為 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3分對侯晉暉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晉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000-000號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4號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屢 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 ,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2-09

TNDM-113-交易-116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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