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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 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又依刑事訴訟法應停止審判而未經停止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及第379條第9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淑珍因涉嫌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 告於112年12月26日即因不具獨立生活能力,經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安置於○○○○○○○○,並於113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15日 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而住院治療等節,有○○ ○○○○○○113年5月15日回函、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7至47頁)。  ㈡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被告之狀況,臺南市社會局 表示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 定精神病等疾病而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6日安置 至今,而被告之生活自理能力雖佳但因人格疾患導致照顧困 難,離開機構恐有行為失控之疑慮,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6月12日回函及檢附診斷證明書、個案摘要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51至56頁),是本院聯繫○○○○○○○○是否能協助被 告到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電表示願意協助被告於113年1 2月5日到庭,然被告到庭時坐於輪椅,頭往後仰,眼睛緊閉 ,於人別訊問時即無法針對問題回答,顯有無法理解訴訟進 行之情,亦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依上開資料綜 合判斷,被告已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而欠缺正常之認知 能力、陳述能力,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 訴訟行為之能力。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 所示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於被告回復認知及陳述能力而能到庭陳述以前停止審 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訴-193-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明異議人 王得明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90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給本人陳述意見機會,未作詢問筆錄,無審核,不 符合流程。「突襲性處分」,且字跡十分潦草,以致書記官 無法讓本人得知理由。  ㈡因本人母親年事已高78歲,且患有重病、帕金森氏症晚期, 並因重傷三次、手骨折三次、住院三次,並有老人失智症, 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以上皆有在訴訟中提出舉證,母 親其生活起居皆須有本人照料,並且每天持續替母親按摩減 輕病痛,本人母親目前身體狀況已如風中殘燭,朝不保夕, 希望能有易科罰金機會陪伴母親走完人生最後一程。  ㈢檢察官所謂理由字跡非常潦草到書記官看不出來跟本人說明 理由,以致於本人至今也不瞭解,不准罰金的理由為何,剝 奪本人陳述意見的權益。  ㈣書記官指示異議的管轄在高等法院,實際是地方法院,整個 流程有很嚴重的誤導與不當。  二、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 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 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聲明異議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 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之憑據,非謂聲明異議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 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聲明 異議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 ,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 別預防(有效矯治聲明異議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非謂僅因聲明異議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 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 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 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 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 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10 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120日,並諭知有期徒刑、拘 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聲明異議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936號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於主 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 ,故聲明異議人就本案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 序,合先說明如前。  ㈡又該案送執行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907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於1 13年11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上簽註意見表示:聲明異議人前於108、110年間,對告訴 人為誹謗行為,有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111年度易字第51 8號判決可稽,於本案中,復於111、112年間,以違反個資 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聲明異議人長時間對告訴人 誹謗行為,顯不知悔改,如予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等 語。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後 ,經執行書記官告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理由後,被告表示 因其母身體狀況及家庭經濟因素,需其在家處理,故希望得 以易科罰金等語。執行書記官遂於同日即113年12月10日呈 請檢察官核示,執行檢察官則於113年12月11日簽擬不准予 易科罰金,理由如前所述,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 長核閱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907 號全卷屬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 核表、113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各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08年 間曾因誹謗告訴人張偉勝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67號 判處拘役拘役50日,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認被告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上訴無理由,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但因聲明異議人業 已與告訴人張偉勝和解,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而前開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審理時,聲明異議人另因於110年間,多次誹謗告訴 人張偉勝,而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518號審理,該案嗣因聲明異議人與告訴人張 偉勝和解而經告訴人張偉勝撤回告訴,故由本院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屬實。然聲明異議 人於本案中,再次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等方式,誹謗告訴人張偉勝等人,顯見聲明異議人未從前案 偵查、審理等訴訟程序中得到教訓,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所 為,如就本案所宣告之刑責,同意聲明異議人以易科罰金之 方式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之判斷,並無違誤。此外,亦未見 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 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檢察官未准許聲明異 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洵屬有據。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主張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揭不准易 科罰金之判斷不當,聲請就前揭判決所諭知之刑責准予易科 罰金云云。惟查:1.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 時,業已表示瞭解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此有執行筆 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不 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或未製作筆錄之情事。且經聲明異議 人到案製作筆錄表示因家庭因素欲聲請易科罰金後,執行檢 察官亦再次判斷而為不同意易科罰金之決定,業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 第37頁)。故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執行檢察官未給聲明異議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未審酌聲明異議人意見而為「突襲性處 分」之情事。2.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 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 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故聲明異議人以其母身體狀況不佳,需 其在家照顧等家庭狀況,指摘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 不當,應屬無據。3.本件卷內未見執行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 人欲就檢察官所為不同意易科罰金之處分異議時之管轄法院 ,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執行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有 誤云云,尚乏實據相佐。況縱執行書記官告知聲明異議之管 轄法院有誤,亦不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救濟,自難以此主張檢 察官前揭執行處分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予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指揮, 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聲明 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26-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0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 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是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 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 ,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 上訴書,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在 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3至67頁、第71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固然坦承犯行 ,惟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更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原審 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前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疏於注意道路交通規則 ,肇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騎車 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要原因 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程度,所受身體及心理苦痛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且就上訴意旨雖指稱之處,亦無遺漏, 所為之量刑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  ㈠按被告鄭義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 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查被告鄭義宏於事故時未曾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乙情,業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63頁)。是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 訴人王宥崴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 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要原因之責任,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 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 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 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鄭義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鹿耳 門大道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汕尾三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此 時適有王宥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 耳門大道1段同向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王宥崴受有 左腕扭傷、兩膝擦挫傷等傷害。又鄭義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王宥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義宏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宥崴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58-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2號 原 告 吳嘉純 被 告 林亞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02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雯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73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雯與告訴人黄仲偉為夫妻,育有三 名子女並同住於台南市○○區○○里○○○街00號,因懷疑告訴人黄 仲偉有外遇之情事,復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 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於本院對告訴 人黄仲偉提出離婚案件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9號(離婚案件 )及112年度訴字第132號(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進行期間,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並將此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所不法取得之秘密洩漏之故意,於112年6月11日 在告訴人黄仲偉現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放置 竊聽器,陸續錄得告訴人黄仲偉與李靜宜、告訴人黄仲偉之 父及其訴訟代理人蘇文斌律師之溝通內容。並於112年6月28 日以民事準備(一)狀提出於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案件中之提出,並送達繕本予告訴人黄仲偉訴訟代理人時方 為發現,因認被告蔡美雯涉有刑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 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蔡美雯被訴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315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隱私活動罪嫌及同 法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 有他人之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黄仲偉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易-98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4號 聲明異議人 杜哲威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01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聲明異議狀。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侵聲再 字第103號所處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案件定有期徒刑4年4 月之刑責,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南檢和己113執聲他1018 字第1139091928號函以前揭2罪業已定應執行刑為由,否准 聲明異議人所請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前揭函文附卷 可參。由形式上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上開函文,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 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聲明異 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 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 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 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 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 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 決以聲明異議人犯強制猥褻罪及強制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0月、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聲 明異議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 該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902號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03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全卷屬實,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依此,聲明異議人所犯前揭案件,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之裁判為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故 聲明異議人就本案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合於法定程序, 合先說明如前。  ㈢按刑事訴訟程序之實施,應保障當事人之合法訴訟權,並兼 顧被告對於裁判效力之信賴。是裁判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 ,以避免被告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 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著有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 異議人所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2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侵 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而生實質確定 力,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等情況,本院自應受原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無從將前揭判決所示2罪重行定應執行刑。從而,聲明異議 人前揭請求重新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違,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9日以南 檢和己113執聲他1018字第113909192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 前揭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 不當,聲明異議人就此聲明異議,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不當,並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聲-2354-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7號 原 告 盧怡潔 被 告 林允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TNDM-113-附民-2287-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4號 原 告 穆文翔 被 告 廖建成 林允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TNDM-113-附民-2484-20241227-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李歡庭 被 告 黃名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簡附民-224-202412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珮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珮姗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珮姍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5時2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2年1月30日已 換牌為NRF-7316號),自臺南市東區大東夜市停車場騎出, 欲穿越林森路一段西向東車道後,再從中央分隔島路口左轉 向西行駛,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許 智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許佳政 ,沿林森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 應遵守速限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 超速貿然直行,迨告訴人許智勇發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時, 閃煞不及而人車倒地(兩車未碰撞),向前滑行超過80公尺 ,告訴人許智勇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左肩、左膝、左手肘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許佳政則受有右手肘、左膝、右足 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許智勇、許佳政告訴被告陳珮姗過失傷害 罪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許智勇、許 佳政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許智勇、許佳政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DM-113-交訴-2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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