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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張丰榮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9項之聲請前置條 件?  1.聲請人稱其前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辦理債務協商成立, 然因其於96年11月15日自鈞贊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鈞贊公司 )離職,且台灣達康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稱可協 助其聲請更生,而於97年1月間毀諾,毀諾後聲請更生未果 ,遂於97年12月、98年1月間與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成立, 復因其於100年3月間自長駥堂中醫診所離職而毀諾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固據提出協議書、勞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達康公司開立之收據6張、個別協商協議書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47、225至226、229至234頁),然 據聲請人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2頁), 其於96年11月15日自鈞贊公司離職後,即於96年12月10日就 職於星光中醫診所,且投保薪資級距從1萬7,280元提高到3 萬0,300元,可見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並無客觀上之收入大幅 減少致無法履行協商之情形。又聲請人稱因達康公司稱可協 助其聲請更生而毀諾,然上開達康公司開立之收據(見本院 卷第225至227頁)僅註明係服務費用,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達康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57),其所營事業 類別為:文具、書籍、玩具、娛樂用品批發零售、企業經營 、創業投資事業管理顧問、人力派遣仲介服務等,可見其所 營事業與債務清理或法律服務無涉,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實非 無疑。  3.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條即立法目的「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審酌聲請人目前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障礙類 別為第1、2、6類,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頁),復患有冠心症、心衰竭、糖尿病、重度姿 態型低血壓、疑似呼吸中止症等,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相較聲請人前於97年間 之健康狀況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症(見其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7頁),其健康狀況明顯嚴重惡化 ,實難期待其得再藉由協商程序與債權銀行磋商,並履行任 何還款方案,故本件確有藉由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4.從而,聲請人目前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且其健康狀況相 較協商成立時明顯嚴重惡化,堪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 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 至42、295至307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目前無業,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固定領有身心障礙 津貼等補助款約5,787元(即13萬8,895元÷24個月),又其 近兩2年間領有勞保傷病補助、保險理賠及社會救助等不固 定之收入共107萬6,695元(即121萬5,590元-138,895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郵 局帳戶明細、理賠給付明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61至65 、251至252、319至327頁),應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4萬2,466元( 即101萬9,193元÷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 ,業據提出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醫材購買證明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73至148、159至192、235至243、333至335、341 、3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患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障礙 類別為第1類即精神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第2類 即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障礙、第6類即泌尿 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復患有冠心症、心衰竭、 糖尿病、重度姿態型低血壓、疑似呼吸中止症等,有聲請人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與聲請 人提出之就診收據科別(如眼科、心臟內科、腎臟內科等) 及支出之醫材類型大致相符且具關聯性,堪認上開支出確有 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5萬0,650元(即121萬5,590元 ÷24個月),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4萬2,466元後,尚餘8 ,184元,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3至3 05頁),其所負之債務總額共133萬0,774元,須13.55年( 即133萬0,774元÷8,184元÷12個月)方得將上開債務全數清 償完畢,然審酌其每月固定收入約5,787元全係仰賴身心障 礙等各種保險給付、勞保傷病補助及急難救助而來,方足支 付其高額之醫療手術及醫材費用,又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 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僅餘11年,依其健康狀況及勞動能力顯無負擔任何還 款方案之可能,暨衡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9、295頁;有業經債權 人為強制執行扣押之南山人壽保單1份,價值準備金為4萬4, 474元,見本院卷第53、59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11

PCDV-113-消債清-278-20250311-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文金珠即文金蘭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文金珠即文金蘭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人力結構變更,抗告人今年薪資 已較去年大幅減少,然原裁定仍以抗告人去年及今年薪資加 計,據以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 ,350元,實與現狀不符;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方之債權列入 計算,導致對於抗告人還款能力之錯誤認定;又抗告人因罹 患長期慢性疾病,故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至3,000 元不等醫療費,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因此對於抗告 人支出認定有誤,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抗告人更生 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 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 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 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足憑。另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而不成立,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並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原審卷第29頁、161頁)在卷可 稽,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又抗告人積欠⑴永豐銀行750,901元、⑵臺 南市麻豆區農會805,248元,有永豐銀行及臺南市麻豆區 農會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 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云云,惟觀抗告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本 院卷第49頁),僅有不完整之存摺內頁,不僅無法判斷該 存摺係何人所有,亦無從知悉何筆支出款項係抗告人之借 款,自無法證明抗告人所稱有向文姿方借款之事實。是抗 告人主張應將文姿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不足憑採。是抗告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 元。   (二)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0%, 按月清償3,693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有抗 告人陳報狀、永豐銀行陳報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三)抗告人自陳於協商毀諾時任職於○○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 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以下簡稱珀春公司),本院即以○○ 公司出具之抗告人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5頁 )所載應領薪資14,860元作為抗告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 基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認抗 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依此計算 ,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4,860元,已不足支出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遑論再負擔每月3,693元之協商 還款條件款條件,依前開說明,可認抗告人主張其係出於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有困難,為可採信。 (四)抗告人自112年9月任職於○○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3頁、第241-249頁、本院 卷第101-109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 細表所載應領金額計算抗告人自113年1月至11月每月平均 薪資18,166元【計算式:(23,840元+18,191元+24,193元 +26,010元+22,828元+17,935元+12,121元+15,255元+13,8 98元+13,430元+12,125元)÷11月≒18,166元】作為抗告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抗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存 款約477元及1990年份汽車1輛,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 、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另抗告人陳稱因 罹患長期慢性疾病,因此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 至3,000元不等醫療費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周劍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審卷第35、37 頁、149-155頁)為憑,堪信屬實。是本院認抗告人有每 月增加醫療費支出1,000元之必要,逾此範圍則不予採認 。 (六)永豐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債權額239,760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期清償1,332元之清償方案;臺南麻豆區農會則 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還款總額381,360元、分180期、0利 率,每月還款2,118元之清償方案,則抗告人每月應清償 合計3,450元(計算式:1,332元+2,118元=3,450元)。而 抗告人每月所得18,166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618元(計算式:18,618元+1,000元=19,618元), 遑論支付每月3,45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又抗告人其他可 易為現金之財產約僅477元(存款),與其所負債務金額 相較,仍屬懸殊。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 所負債務金額,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 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抗-21-202503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霆 林鴻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47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霆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林鴻森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11

CHDM-113-易-1630-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仁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𡍼仁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 國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 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   被告所犯2罪,依法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未表示 對被告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亦尚有其他案件偵查、 審理中,應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合併定刑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暫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毒品注射針筒1支 2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244公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𡍼仁德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𡍼仁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 年6月2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22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27日10時許,在彰化縣00鄉00路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因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7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7月25日12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25 日15時13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毒品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244公克)等物;並於113年7月25日15時56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𡍼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之陽 性反應,此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為犯罪事實㈠、㈡ 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毒品 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HDM-113-易-1398-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雅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雅惠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5,721,690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新光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3 ,91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因債務人目 前每月僅有約28,643元收入,扣除每月生活費、扶養費後, 無力負擔前揭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報目前任職於臺南市私立康橋幼稚園,113年6月至1 1月平均收入為27,055元【見更字卷第331至334頁,計算式 如附表】,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下稱系爭房地)、機車2 輛等節,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機車行照、薪資單、系爭房地謄本等 件為證(見更字卷第59至65、75至79、87至208、209、223至 231、327、331至334、403至413頁);又系爭房地現已設定 第1順位、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擔保金額 分別為276萬元、228萬元;設定第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擔保金額為60萬元 ,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 機車作為擔保物,尚積欠債權總額296,234元等情,有系爭 房地謄本、新鑫公司陳報狀、新光銀行陳報狀、合迪公司陳 報狀(見更字卷第387至397、415至417、425、433頁)等件 附卷可稽。故債務人雖有房地、機車等財產,然因前揭不動 產及車輛均設有高額抵押權或供債務之擔保,顯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積欠之前揭無擔保債務,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堪認為 27,055元,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 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之【計算式:15,51 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未逾上開範圍,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吳○○、吳△△係109、111年出生,均尚未 成年,吳△△每月領有政府補助金平均10,900元、吳○○無收入 、無財產等節,有存摺內頁、戶籍謄本、債務人陳報狀在卷 可查(見更字卷第27、67、81至85、321頁),則吳○○、吳△△ 為未成年人,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依上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為基準,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父親吳定 胥需平均負擔,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13,1 68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10,900元)》2人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是債務人雖主張每月支出吳○○、吳 △△扶養費共計34,152元,仍應以13,168元計算之,方屬合理 。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7,055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13,168元,已無餘額,顯不足清償而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提供180期、零 利率、每月每期3,913元之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73頁 ),況本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務人尚積欠 債務總額53,494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455 頁);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瑪吉PAY )陳報債務人尚積欠債務總額47,881元,未提供分期還款方 案(見更字卷第465頁)。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3年7月 薪水 28,572元 2 113年8月 薪水 29,509元 3 113年9月 薪水 15,714元 4 113年10月 薪水 29,021元 5 113年11月 薪水 32,458元 平均27,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638-20250310-3

國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凌虐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謝孟羽律師(法扶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扶律師) 黃任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02、6418、9602號),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二、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16所示證據,及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12所示證據,均為保留證據裁定,均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三、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 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案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除本院先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裁定之證據外,另再聲請調查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各如附表一至三「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示。 參、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甲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79 興隆內科小兒科診所診療記錄單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80 采新牙醫診所病歷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1 證人王○○之11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2 臺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83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節本 有證據能力。 理由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同上。 ◎附表二【乙證】:(編號未連號原因,係因檢辯所聲請該編號 之證據事後撤回)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14 劉若琳及劉彩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 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辯護人亦已釋明與檢察官聲請調查經本院裁定准許調查之乙4間並非同一(日期不同),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表三【丙證】:(編號未連號原因,係因檢辯所聲請該編號 之證據事後撤回,此部分均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調查必要性 4 113年12月24日警方職務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檢察官聲請調查該職務報告係欲證明被告劉彩萱之犯後態度,然依舉證要旨所述,係被告劉彩萱之夫向警方表示A童之死亡原因係噎奶嗆到所致並非被告自述,與被告劉彩萱犯後態度無涉。 2.另職務報告內載明被告劉彩萱之表情,且未有懊悔、沮喪之負面情緒,可證其犯後態度云云,惟情緒反應為主觀判斷,且每個人遇事後反應不一云云,惟檢察官未釋明承辦員警係因何種客觀事實判斷被告劉彩萱情緒反應,已屬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如准予調查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預見之疑慮。再者,檢察官欲證明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參酌被告劉彩萱迄今答辯方向,此部分待證事實透過詢問被告程序即可知悉。 5 證人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檔名「_0000000○○剴.m4a」之錄音檔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於舉證要旨內說明為鄰居側錄之錄音檔,但該大樓並未僅有1戶住戶、1名兒童,況被告劉彩萱於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其他兒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7 辜○○於113年3月14日之警詢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辜○○為被告劉彩萱位於乙地樓下之鄰居,丙8、9所示錄音均為其所錄製,審酌檢察官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8 檔名「民眾提供○○剴哭聲.m4a」之錄音檔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於舉證要旨內說明為鄰居側錄之錄音檔,但該大樓並未僅有1戶住戶、1名兒童,況被告劉彩萱於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其他兒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9 檔名「民眾提供○○剴哭聲2.m4a」之錄音檔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於舉證要旨內說明為鄰居側錄之錄音檔,但該大樓並未僅有1戶住戶、1名兒童,況被告劉彩萱於案發當時尚有托育其他兒童,檢察官並未釋明該等聲音來源是否為源自被告2人及A童,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10 被告劉若琳與劉彩萱之家人於113年2月26日在偵查庭外串證照片1張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待證事實,除聲請詢問被告劉彩萱外,尚請求調查丙4警方職務報告、丙10偵查庭外串證照片、丙40證人黃聖心警詢筆錄。惟: 1.基於行為責任原則,無責任即無刑罰,以調和犯罪與刑罰的關係。對於行為人科以刑罰前,應考慮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依其責任的輕重而為科刑,不能逾越,故責任型的建構,會先以與犯罪行為的不法及責任內涵有關的犯罪情狀事由來描繪出責任刑的框架,劃定出來的刑度就是宣告刑的上限,再在不逾越責任刑上限的範圍內,根據一般情狀事由進行刑度的調整。參考司法院出版之「法官對國民法官之指示參考手冊」中,依據量刑三階段理論,於第一階段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劃定責任刑的上限,法官只能在責任刑上限的範圍內量刑;而第二階段,則以一般情狀事由作為責任刑的微調,倘一般情狀事由有利於行為人,則往下削減責任刑,由於行為人個人情狀並非行為人犯罪時的犯罪情狀,故縱一般情狀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不利於行為人,亦不能向上提升責任刑的上限,否則即違反行為責任原則。最後在第三階段中,考量其他事由,再調整責任刑,由於其他事由(如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或其家屬的態度、和解與賠償、影響社會程度、其他刑事政策上的考慮、國家違法取證下的衡平措施)並非行為人犯罪時的犯罪情狀,為免違反行為責任原則,其他事由僅能往下削減責任刑,而不能向上提升責任刑的上限,確定責任刑的上下限後,接著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決定宣告刑。 2.是「被告犯後態度」屬於量刑三階段中第二階段之調整,縱使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也不能因此將已劃定的被告責任刑上限再次提高,否則會違反行為責任原則。本案被告的答辯方向及於庭審中的訊問被告過程,已足使國民法官法庭形成對於被告犯後態度量刑因子的判斷,參酌量刑三階段的運用情形及審檢辯在協商程序中對於審理計畫表排定之時間,檢察官提出多項證據均係為證明同一待證事實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將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故認此部分待證事實除訊問被告外,而無需再行調查其他證據。 11 A童生前生活照7張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檢察官此部分之待證事實為A童交由被告劉彩萱照顧前之生活狀況,然依其敘明之證據中丙11-4至11-7均是被告劉彩萱拍攝A童後傳送予社工之照片,該等證據與所述之待證事實不符,難認有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 2.關於丙11-1至11-3部分,待證事實係為比較A童在生前不同階段之外觀,然此部分待證事實,已可透過由本院裁定准予調查之甲證編號44之影片得以型塑A童之動態形象;另檢察官表示於科刑階段,透過調查此部分證據,可重建A童之立體形象即「活生生的人」,欲證明「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之量刑事由,但是本案最終之損害為A童死亡,也是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的事實,生命權為平等,但對於生命的殞落成為損害時,在科刑時量刑事由調查之重點應為行為人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而非重塑被害人形象。 3.況且,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聲請調查,係企圖藉由給人強烈衝擊之證據訴諸情感,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無法依證據理性判斷,而有產生預斷或偏見之虞,且權衡調查該證據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縱使透過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9條第1項之處置仍無法排除該風險,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12 劉若琳之馬偕醫院量刑前鑑定報告 1.本項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於審理期日待丙44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 2.理由:  本院考量丙12係由丙44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及其團隊所製作,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已可為相當程度之證明,二者證據之待證事實相同,實屬重複性,原則應無調查之必要。然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未久,且因醫學判斷事涉專業,尚需待制度運作一段時間後,觀察國民法官於聽取鑑定醫師作證後是否能接受及易於理解證述內容。從而,本案是否需要再就專業之量刑前鑑定報告為調查,宜於審判中聽取國民法官之意見後再為裁定。 16 劉彩萱之馬偕醫院量刑前鑑定報告 1.本項證據為保留證據裁定,於審理期日待丙43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調查完畢後,始行作成裁定。 2.理由:  本院考量丙16係由丙43鑑定人即醫師徐堅棋及其團隊所製作,透過交互詰問程序,已可為相當程度之證明,二者證據之待證事實相同,實屬重複性,原則應無調查之必要。然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施行未久,且因醫學判斷事涉專業,尚需待制度運作一段時間後,觀察國民法官於聽取鑑定醫師作證後是否能接受及易於理解證述內容。從而,本案是否需要再就專業之量刑前鑑定報告為調查,宜於審判中聽取國民法官之意見後再為裁定。 17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若琳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劉若琳係為證明被告劉彩萱至北投玄天宮為A童作法會之經過云云,然而此部分已另聲請丙23(詳後述),而無重覆調查之必要。 2.關於辦法會之原因多種,且有關被告劉彩萱之經濟狀況等情,均可由被告劉彩萱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實無需透過傳喚其他證人證明之,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18 證人華○○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丙18欲證明丙41製作之緣由,然而丙41係因由何人撰寫、傳送予被告家人過程、製作目的等節,與被告2人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且本院認丙41並無調查之必要(詳後述),故無調查證人華○○之必要。 23 被告劉彩萱所擬超渡A童之疏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5 劉彩萱及陳尚潔LINE對話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丙25,欲證明被告劉彩萱有向陳尚潔反映A童有異常狀況,與丙41之傳送內容相符,可證並無事後與家人勾串等情云云。然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陳尚潔係經由被告劉彩萱轉述得知,陳尚潔僅為A童之社工,並非A童之主要照顧者,有關「被告劉彩萱及其家屬間有無勾串」乙節,參酌檢辯所述,此部分欲證明被告犯後態度為何,得否於量刑三階段中第二階段進行調整下修責任刑,而被告犯後態度究竟如何,國民法官法庭可藉由本案被告的答辯方向及於庭審中的訊問被告過程親自見聞,而無需再行調查被告有無勾串證人證據之必要。 26 劉彩萱112年11月15日與女兒王○○之WeChat對話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25。 27 劉彩萱與賴○○之Line對話記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25。 28 例行訪視紀錄表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28欲證明被告劉彩萱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即犯後態度,然而被告劉彩萱於案發後是否可入睡,與量刑事由無關,且關於案發後之心情,可由被告劉彩萱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實無需再透過調查其他證據,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34 劉若琳113/2/26下午4時12分至6時32分偵訊筆錄譯文(定稿)第65至66頁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25。 40 證人黃○○之113年3月19日警詢筆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10。 41 檢察官於王○○手機內數位還原之原委說明備忘文件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10。 42 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起訴書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固然能證明被告2人之品行及素行,但此部分資料已包含在偵查全卷資料,而送交丙43、44進行鑑定評估,是此部分尚得由丙43、44到庭證述而可替代,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2.再者,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187號案件,該案尚未經審理,倘同意以另案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作為證據調查,恐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是參酌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43 鑑定人徐堅棋醫師(劉彩萱報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4 鑑定人徐堅棋醫師(劉若琳報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6 46-1:兒福聯盟111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之工作處遇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1.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聲請調查丙46至50,欲證明量刑三階段之第三階段其他事由部分,即相關機構一再轉換A童之主要照顧者,未考慮A童之身心狀況,故認本案之政府制度政策有失能等情云云。然此部分待證事實為「本案是否因高需求幼兒之托育失能間接造成本案,而影響下修本案責任刑」,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雖說明其所認為之政府托育政策失能情形係高風險兒童於照顧時,具有相當困難度,機構轉介時,應告知托育者兒童之情形,且安排知能培訓課程,但未釋明政府未落實政策時的後果會是什麼,及釋明該後果與本案的關聯性,其主張顯然與政策失能間有距離。 2.托育兒童在轉換照顧者時,如出現焦慮行為,托育者應即時反應及處置,並非僅泛稱已將情形回報與社工,而認責任終了,亦與是否受過培訓無涉。本案縱使兒福聯盟未安排查訪,亦未告知A童原生家庭情形,被告劉彩萱仍應盡到居家托育者之注意義務照顧A童,此部分與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主張之政府政策失能間仍有所落差,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 46-2:出養人基本資料 46-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3號判決 46-4: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乙種診斷書 47 47-1:112年12月24日證人李芳玲及證人陳尚潔偵訊筆錄節本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47-2:113年3月12日證人江怡韻偵訊筆錄節本 48 證人李○○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49 衛生福利部113年3月28日之「出養童遭虐致死事件檢討會議要求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及兒童福利聯盟所提供檢討報告之專題報告(書面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50 109年度托育事故及虐嬰案件成因分析研究成果報告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46。 51 文章:淺談糖尿病疲勞症候群台中市糖尿病共同照護學會季刊,第68期,作者:張軒睿醫師,出版日期:2023-11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被告劉彩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彩萱患有疾病,因受疾病及托育兒童影響身心俱疲云云,審酌糖尿病為我國近年常見之文明病,且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疾病對於被告劉彩萱生活日常之影響,且與本案重要事實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52 王○○國稅局所得清單、財產清單、聯徵中心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院審酌此項證據並非被告劉彩萱個人之經濟狀況資料,尚難以其配偶之資力作為量刑事由之參考資料,況被告劉彩萱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訊問被告程序中說明其經濟狀況及負擔,實無需再透過調查其他證據,而徒增國民法官法庭負擔,故本院認為該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53 法務部之假釋統計及歷年統計年報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院審酌法務部關於假釋制度之研究報告屬對於制度評估之分析資料,被告2人之辯護人並未具體釋明此證據與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間有何必要關聯性,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調查必要性。 66 興隆內兒科診所方昌禮醫師說明A童就醫經過之回函、A童診療紀錄單。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該項證據業於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評估鑑定時,一併檢送參考(即甲38),且此部分屬與罪責相關之犯罪情狀事由,而有重覆調查之情,經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調查之必要性。 67 林岳宏小兒科陳德馨皮膚科聯合診所診療紀錄單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66。 68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0月15日亞社工字第1131016001號函及附件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19日A童之就醫紀錄 無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丙66。 ◎附表四: 編號 聲請人 證據編號 備註 1 檢察官 甲79至83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2 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 乙14 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3 檢察官 丙5 有調查必要性。 4 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 丙23、43 5 被告劉若琳 之辯護人 丙44 6 檢察官 丙4、6、7、8、9、10、11、40、41、42、 無調查必要性。 7 被告劉彩萱 之辯護人 丙17、18、25、26、27、28、46-1、46-2、46-3、46-4、47-1、47-2、48、49、50、51、52、53、66、67、68 8 被告劉若琳 之辯護人 丙34     ◎附表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對證據能力、調查必要 性之意見

2025-03-10

TPDM-113-國審訴-1-20250310-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 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柏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共壹點零零捌公克)、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參拾陸包(純質淨重共陸 點陸捌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柏勲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及摻有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 年3月12日上午7時3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 鄉○○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柏勲所有之愷他命3包 (純質淨重共1.008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36包(純質淨重共6.6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7號搜索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8幀。 (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008公克)、摻 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6包(純質淨重共6.68 公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慈大藥 字第1130329052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晶體1包〈 袋上編號37〉淨重0.4391公克、取樣0.0123公克、餘重0.4 268公克、檢驗結果為愷他命、純度77.1%、純質淨重0.33 84公克;晶體1包〈袋上編號38〉淨重0.4581公克、取樣0.0 108公克、餘重0.4473公克、檢驗結果為愷他命、純度76. 9%、純質淨重0.3521公克;晶體1包〈袋上編號39〉淨重0.4 334公克、取樣0.0149公克、餘重0.4185公克、檢驗結果 為愷他命、純度73.3%、純質淨重0.3175公克)1份、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 113120306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黃粉1包〈袋上 編號5〉淨重0.2303公克、取樣0.1169公克、餘重0.1134公 克、檢驗結果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6.%、純質淨重 0.1760公克)及鑑定人結文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毒 品純質淨重推估換算表(證物編號1至36原始淨重8.80公 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6%、純質淨重6.68公 克)1份。 (五)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1.008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36包(純質淨重共6.68公克)均沒收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 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ILDM-114-易-8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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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廷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廷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廷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641,79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 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641,79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 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原任職於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於113年5月間 離職,依112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所示,此期 間薪資總額為567,563元,現任職於吳家紅茶冰,依113年6 月至7月薪資袋所示,每月薪資為27,470元,而其名下有1輛 機車,另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10,640元、元大人壽保險解 約金272,79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1,424元、 394,185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849元,現勞工保險 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1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薪資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30日遠壽字第1130018211號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7日元壽字第1130006771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轉帳內頁、薪資 袋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11 2年6月至113年7月之薪資轉帳內頁、薪資袋所示每月平均薪 資共44,46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6,00 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顏○○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1 12年度有公益彩券經銷商所得55,960元,核每月所得4,663 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等情,有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 扣除身障補助、公益彩券經銷商所得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親扶養費應以8,712元為度(計算式:19,248-10,536=8,71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6,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1,550元,已高 於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 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 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4,46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8,712元 後僅餘16,5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641,796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283,436元後,債務餘額為1,358,360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 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 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 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3-10

CTDV-113-消債更-173-20250310-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王宛菁即王宛芬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宛菁即王宛芬自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宛菁即王宛芬向金融機構 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7,751,7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未有還款能力,而於113年1 2月1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7,751,7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4年 1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29-35、41-45頁),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828元, 名下有2筆公同共有土地,1990年出廠之汽車1輛,113年10 月22日變更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共100,407元,111 年申報所得378,646元,112年無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 險等情,此有114年1月2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2月27日函、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5-23、63-100頁)。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21,82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18,61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1,8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4,75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751,728元(未扣除保險解約金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 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DV-114-消債清-3-2025031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宥陞(原名沈昱凱、沈士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宥陞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4,693,57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9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而聲請人現 為派遣散工,每月薪資約1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25,784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方秀鳳、聲請人之子女蔡○○ 、沈○○之扶養費用各13,611元、8,552元、8,552元後,已無 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4,693,570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9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 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派遣散工,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 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 262511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1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為18,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 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方秀 鳳、聲請人之子女蔡○○、沈○○各為35、107、109年生,方秀 鳳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6筆,財產總額為28,355,872元,每 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蔡○○、沈○○名下無財產、所得等 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依職 權查調之方秀鳳、蔡○○、沈○○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153頁、 第187頁、第281頁至第299頁、第305頁至第319頁),且依 上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所示,三人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應 認方秀鳳名下有相當之資產,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而蔡○○、 沈○○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 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蔡○○、沈○○之母共同支出蔡○○、沈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蔡○○、沈○○之費用,應各以8, 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 自陳每月支出蔡○○、沈○○扶養費用未逾8,538元部分,當可 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4,152元【計算式: 17,076元+8,538元+8,538元=34,152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 得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152元,已無餘額【 計算式:27,545元-34,152元=-16,152元】,實已不足清償 任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 )。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540-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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