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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志忠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354號、113年度偵字第674號、第185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志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田志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應葉念慈之要 求,擔任潤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泓公司)之負責人,並將潤 泓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中信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葉念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480、481、482、113年度偵字第4758號起訴) ,葉念慈再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葉念慈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武翠簪等人,致武翠簪等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郭姵妤(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判決確定)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姵妤帳戶)及陳 國誠(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審理中)擔 任負責人之鴻順輪胎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國誠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郭姵妤帳戶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自陳國誠帳戶轉匯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   理 由 一、被告田志忠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2、7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類型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表示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與被害人調解(本 院卷第74頁),故迄未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 ,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5、47、51頁);兼衡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 悟之轉變。查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所 受損害非輕,實未見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有何同理心 之展現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生 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 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 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本院與被告確認後,被告就本案共獲得6萬元之報酬,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武翠簪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9時11分許,轉匯3萬元至郭姵妤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25分許、9時42分許,分別轉匯41萬元、6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97卷第7-1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97卷第73頁) 3.被害人提供其遭詐欺之紀錄(警297卷第61-63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297卷第29頁) 2 李欣育 不詳之人以「假博弈網站」手法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7日 12時5分許,轉匯40萬元至郭姵妤帳戶 112年4月27日 12時12分許,轉匯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725卷第3-9頁) 2.被害人提供其遭詐欺之紀錄(警725卷第57-61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警725卷第65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725卷第17頁) 3 劉偉智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0時16分許,轉匯81萬元至陳國誠帳戶 112年5月15日 11時20分許,轉匯116萬元至本案兆豐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汐止警卷第21-2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汐止警卷第55頁) 3.被害人提供其遭詐欺紀錄(汐止警卷第59-61頁) 4.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汐止警卷第48頁)

2024-11-27

HLDM-113-原金訴-12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蔡爵陽律師 陳明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02、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82號、110 年度偵字第2071、2282、4754、50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7、1857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7、18574、22246、4258 9號、111年度偵字第7499、15072、15073、15074、21047號、11 3年度偵字第633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傑幫助洗錢部分(含沒收)撤銷。 李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李文傑、徐伊麗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並可再藉由該等帳戶將款項轉出或提領,進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文傑、徐伊麗分別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某日,由李文傑將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下稱「阿偉」),及由徐 伊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文傑,再由李 文傑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阿偉」。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二「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李文傑之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 帳戶,及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徐伊麗之一銀帳戶或板信帳戶。 二、其後「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10時26分將 附表二編號1之人匯入徐伊麗前開板信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 項轉匯至徐伊麗之一銀帳戶,「阿偉」並告知李文傑要與徐 伊麗一同前往銀行提款,徐伊麗就該筆款項提升其原本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與李文傑、「阿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阿偉」駕車搭載李文傑、徐伊麗前往第一銀行蘆 洲分行,並由李文傑陪同徐伊麗下車進入銀行,由徐伊麗於 同日11時14分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8萬5千 元款項交予李文傑,再由李文傑轉交給「阿偉」,以共同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傑、徐伊麗對於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 領款項之經過均不爭執,被告李文傑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但 否認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徐伊麗否認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①被告李文傑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略以:本案是魏子棨介紹李文傑博弈公司的賺錢機會,工作 內容是提供帳戶予客戶投注,客戶輸贏的錢都會匯入帳戶, 魏子棨並未說明該工作涉及詐騙,李文傑對所從事之工作為 詐騙集團分工行為並不知情亦無法預見,僅具幫助洗錢之未 必故意,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李文傑只是單純介 紹徐伊麗將帳戶提供給博弈平台,並未指示徐伊麗提款,徐 伊麗領取的款項是客戶賭博輸的錢,領完後拿給「阿偉」是 因為公司要將賭客輸的錢拿回來,李文傑沒想過會與詐騙贓 款有關,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經由魏子棨介紹「阿偉」後, 「阿偉」向李文傑說明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逸脫博弈遊戲 平台客戶投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文傑參與詐欺,且李文 傑不知道更未能預見與詐欺或洗錢有關。②被告徐伊麗辯稱 :我雖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文傑,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但因為我欠李文傑約1、2萬元,所以才提供 帳戶資料給對方抵債,當時不知道帳戶內48萬5千元是誰的 ,是李文傑與另外一個人要求提領,因而配合領錢,實際上 我並無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是不得已才會交付 帳戶資料,遭提告以後才知道行為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文傑、徐伊麗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而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遭「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偵44282 號卷第129-131頁,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76、234、262、 446頁,本院卷第97、209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被告李文傑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與被告徐伊麗一 銀、板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 44282卷第17-68頁,偵4754卷第33-35頁,偵11814卷第38-4 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 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 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 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 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三、被告李文傑部分 (一)關於提供帳戶之目的,被告李文傑固辯稱透過朋友魏子棨 介紹因此將帳戶供作博弈公司收款,不知且無法預見會與 詐騙有關。然而:   1、被告李文傑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提供帳戶資料涉犯 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189頁,本院卷 第98、209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提供國泰 及中信銀行帳戶造成不確定性的犯罪,我認罪」、「我都 認罪」(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75-76頁),足見其已自 白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收款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   2、依被告李文傑警詢、偵訊中所稱「對方表示為博弈平台, 因為客戶金流較大所以需要租帳戶,報酬為入款金額千分 之七,我就綁定將近30個約定帳戶後,將中信及國泰世華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對方」等語(偵字第4428 2號卷第187至188頁,偵字第22246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 11814號卷第24頁),可見其只需單純配合博弈平台綁定 約定帳號及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入帳金額千分之七的 高額報酬,被告李文傑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 當,足徵魏子棨介紹之該份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難認 被告李文傑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正當理由,佐以被告 李文傑案發當時35歲、自承大學畢業並曾在新北市動保處 擔任約僱人員(本院卷第21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 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   3、觀諸被告李文傑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 示其提供帳戶資料前之帳戶餘額各僅1元、1,177元(偵44 282卷第63頁,偵11814卷第43頁),所剩不多,益見其存 有該等帳戶縱遭不法使用,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 倖心理。基此,被告李文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他人,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故其選擇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 料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 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至證人魏子棨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李文傑是朋友, 李文傑沒有透過臉書社團詢問我工作機會,我是說朋友那 邊要收簿子、要做博弈,但我只有介紹朋友給李文傑認識 ,實際工作內容如何是他們在接洽聯繫,我只記得報酬是 看進帳戶多少錢抽%數(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388至391 頁),是依證人魏子棨所言,僅係告知被告李文傑若提供 帳戶資料可按入帳金額獲得一定報酬,並有介紹朋友給被 告李文傑認識,然其等如何談論交付帳戶之用途,魏子棨 並不知悉,故證人魏子棨前開證述,尚無從據為被告李文 傑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臨櫃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原因,被告李文傑雖辯稱只是 單純陪同徐伊麗領款,對該等款項涉及詐欺及洗錢並不知 情也無預見可能性。惟查:   1、被告李文傑供稱:我已經做兩天有賺錢,因徐伊麗缺錢我 就介紹她做,徐伊麗會怕所以我陪她,集團怕我們擅自領 走帳戶的錢,會收走我們本子與提款卡再載我們去領錢, 領完錢又載我們回八里據點等待下個工作,集團有做詐欺 也有賣藥,徐伊麗跟集團聯繫都是透過我,指示都是集團 的人通知我後,我再以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徐伊麗(偵11 367卷第143頁反面),可見被告李文傑確有將集團下達之 指示轉知被告徐伊麗再陪同其領款,而指示被告李文傑行 事之人不僅無端扣留其帳戶資料,又監控其行動自由,由 此益徵該項工作之合法性有疑問,被告李文傑當可輕易察 覺。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伊麗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是 李文傑說要去領款交予他人,又與另名男子陪我去銀行提 領,我領完就交錢給李文傑,李文傑再把錢給開車載我們 的那名男子(原審金訴302卷第393-398頁),經核亦與被 告李文傑所供上情相符,考量證人即被告徐伊麗所證尚涉 及自己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之行為,若非事實,應 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是認其2人互核一致之上 開供證,堪信屬實。   2、再者,苟被告李文傑認為被告徐伊麗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錢 為博弈款項,衡情,該博弈業者大可透過旗下員工自公司 內帳戶取款、轉帳,並無必要將款項先轉匯至被告徐伊麗 之帳戶,又特地委請被告李文傑陪同被告徐伊麗前往銀行 臨櫃提款,更派遣第三人「阿偉」同行,由被告2人取款 後交予「阿偉」,上述現金轉交流程既非直接交給賭客或 所屬業者公司,期間由多人經手顯然增加現金丟失或遭侵 吞之風險,核與常情事理不符,被告李文傑為智慮正常之 成年人,要無可能在知悉上開不合理且合法性有疑問之作 業模式下,猶單純陪同被告徐伊麗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 領,由此足證被告李文傑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 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將因此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從而,被 告李文傑所辯對領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毫無所悉,顯不足 採。 四、被告徐伊麗部分 (一)被告徐伊麗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稱「我承認 有檢察官所起訴及併辦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提供帳戶 出去,我認罪」、「李文傑跟我去銀行領錢,領完錢當下 我就把錢給李文傑」、「領錢那天我們從三重出發,除了 李文傑還有另一名男子開車接我們,領錢當時該名男子在 銀行外等,領完錢後我們三人一起去八里打麻將」等語( 原審金訴302卷第76、262、394-395、446頁),且其上開 自白核與被告李文傑之供述相符,是認被告徐伊麗就本案 犯行確實參與其中,主觀上亦可預見所從事者涉及詐欺及 洗錢,其在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 (二)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目的,被告徐伊麗於警詢中先 稱「我在李文傑的經紀公司上班,他要我當助理並請我提 供沒有在用的帳戶,幫他收酒店小姐的經紀費跟客人酒錢 ,又叫我去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便他匯錢」(偵2282 卷第11頁,偵26803卷第6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改稱「我有擔任過李文傑兼營直銷的助理,他要我先瞭解 一些直銷保養、保健等產品,也有約定底薪及銷售品抽成 ,並說借帳戶是保養品直銷要用」(偵44282卷第173、17 5、205頁);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我想要賺錢就提供網 路銀行給李文傑」(原審金訴302卷第393頁);於上訴狀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交帳戶給李文傑是因為我欠他1 、2萬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可以抵債」(本 院卷第47、97頁)。細究被告徐伊麗歷次供述,可見其對 於提供帳戶之原因係擔任李文傑在「酒店經紀公司」或「 保養品直銷」的助理?抑或「聽信李文傑所稱可以賺錢之 說詞」、「用以抵銷積欠李文傑之債務」?被告徐伊麗各 次辯解反覆不一,衡情,倘被告徐伊麗認為被告李文傑借 用本案帳戶之用途為合法正當,其所述出借帳戶之情節應 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    (三)關於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適法性,①被告徐伊麗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文傑突然跟我借帳戶,我覺得很奇 怪,我怕他要不法使用,我為了要上班賺錢,共提供2個 帳戶給他」、「帳戶進出帳越來越多時,我覺得很奇怪」 (偵44282卷第205-206頁),於原審審理中稱「因為酒店 都沒有生意,李文傑說可以賺錢,我就把網路銀行提供給 他」(原審金訴302卷第393頁),可見被告徐伊麗所在意 者為交付帳戶資料可獲得之對價,至於匯入本案帳戶之資 金是否正當,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②被告徐伊麗對於提 領帳戶內之48萬5千元款項之性質,先於警詢中稱「李文 傑說是保養品的貨款,要我一起去領」(偵2282卷第11頁 ),又於偵查中改稱「李文傑說有筆交給廠商的帳進來… 股東先匯進來,要提領給廠商」(偵44282卷第174-175頁 ),先後已見矛盾,況被告徐伊麗不僅未曾提出銷售保養 品之單據證明,更無法具體說明所謂廠商或股東所指為何 ,益徵其辯解顯然不實。③末觀諸被告徐伊麗自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後,已無法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所提領之48 萬5千元非其個人財產,不清楚到底是何人的錢,覺得奇 怪並懷疑有問題(本院卷第97、209-210頁),除可見被 告徐伊麗主觀上認為該筆48萬5千元之合法性可疑外,對 於配合被告李文傑臨櫃提領大筆現金之舉亦感覺違反常理 ,卻為了賺取金錢執意聽從指示提領及轉交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益徵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及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均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 (四)基上,被告徐伊麗對於提供帳戶之經過及匯入款項之性質 ,所辯先後不一且矛盾反覆,更與常情事理有違,顯然欠 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正當理由,被告徐伊麗 空言辯稱並無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無可採。 五、被告2人供稱本件係由被告李文傑陪同被告徐伊麗前往銀行 提領48萬5千元,當時是由另一名男子(即「阿偉」)開車 搭載其等至銀行,並於被告2人取款時在車上等待,待其2人 領款完成後返回車內,即將現金交予該男子等語(偵44282 卷第207-209頁,本院卷第99、209-210頁),則本案詐欺集 團有對附表一、二被害人行騙之不詳集團成員、被告2人及 「阿偉」等人,且被告2人至少知悉彼此及「阿偉」共犯。 而被告徐伊麗提供一銀及板信帳戶資料予被告李文傑、被告 李文傑則將中信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連同被告徐伊麗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阿偉」,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被 告李文傑更陪同被告徐伊麗提領帳戶內之48萬5千元(附表 二編號1)轉交給「阿偉」,故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被告2人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均係擔任不可或缺 之角色,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其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2人就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與「阿偉」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負責,而其2人使贓款迂迴層轉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 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並與該集團 成員同具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一)被告李文傑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阿偉」即徐瑋良, 欲證明被告李文傑不知其行為與詐欺或洗錢有關(本院卷 第111頁),惟被告李文傑對於配合博弈公司因此提供帳 戶之情節,有諸多違常可疑之處,堪認其並無相信所從事 之博弈平台收款工作及帳戶內款項為合法之正當理由,另 被告李文傑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陪同被告徐伊麗領取帳戶 內之不明贓款再轉交他人,其主觀上顯可預見所從事者涉 及詐欺與洗錢,均如前述,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 被告李文傑犯行,另證人徐瑋良另案通緝中,有本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顯已無從傳拘到庭 訊問,故被告李文傑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徐伊麗固聲請調閱案發前一天(即109年9月17日)蘆 洲信義路板信銀行之監視器,欲證明遭人違反意願而為本 案行為(本院卷第198頁),然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稱「領完款後我們坐車到八里,我跟他們在該處一起打麻 將」、「(問:你跟李文傑到八里有沒有被限制行動,或 規定在哪裡不可以離開之類的?)我忘記了,只記得在那 邊打麻將」(偵44282卷第207頁,原審金訴302卷第395、 397頁)等語,並未提及遭人脅迫之事,遑論被告徐伊麗 亦稱:無法證明從鏡頭可以看出不是我的意願(本院卷第 198頁),且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徐伊麗之犯 行,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 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部分【即事實一】    被告李文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惟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李文傑 所犯此部分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李文傑較為有利。 (2)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事實二】   1、被告李文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行為時規定(即7年)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李文 傑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2、被告徐伊麗於偵查及本院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中 坦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徐伊麗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事實 二部分,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 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被告李文傑部分: (一)核被告李文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李文傑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李文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事實一部分,被告李文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然 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李文傑於上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 或被告徐伊麗之帳戶後,有經手提領、轉匯該等帳戶內款 項而為詐欺取財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應僅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徐伊麗部分: (一)核被告徐伊麗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徐伊麗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二部分, 被告徐伊麗已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而參與提領 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徐伊麗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被告2人所犯事實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 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一併說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至8及附表二編 號6至10所示被害人),分別與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被告李文傑提供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被告徐伊 麗提供板信、一銀帳戶資料)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及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而,附表一編號8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移送併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李文傑提供 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入款金額千分之7(詳下述),原審未 及審酌附表一編號8匯入帳戶之金額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其沒收諭知同有未當。被告李文傑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 部分(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 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李文傑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使詐欺集 團得以快速、大量移轉贓款,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多名被 害人受有財物損失,量刑不宜過輕,被告李文傑雖與附表 一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和解金額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相差甚遠(本院卷第221頁),且本案尚有其餘被害人 之損失未獲填補,暨被告李文傑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在 新北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一)本件被告李文傑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 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 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認其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之效力及於沒收。 (二)被告李文傑自陳其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入款金額之千分 之7等語(偵字第44282號卷第159頁,偵字第22246號卷第 154頁背面至155頁,偵字第11814號卷第25頁),則此部 分被告李文傑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總金 額之千分之7,而為6,213元【計算式:887,522(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 ×0.7%=6,2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匯入被告李文傑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轉匯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傑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 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末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2 人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及其等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被 告徐伊麗部分,說明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諭知沒 收或追徵,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徐伊麗雖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本院卷第214頁),而其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案被害人等受騙 之金額非低,且被告徐伊麗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獲得諒宥, 本件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2人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無可採,其2人此部分上 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然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 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 新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撤銷理由;另被告2人提 領之48萬5千元業經轉交給「阿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 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 即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文傑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霈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微笑、向前行」向陳霈暄佯稱:可使用博弈遊戲網站下注賺錢,惟需先儲值人民幣1萬元云云,致陳霈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7日9時44分許,匯款42,740元 李文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霈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282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陳霈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4282號卷第77、85至86頁)  2 廖婕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7月22日起,自稱「陳毅」、「魏澤」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廖婕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婕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0時11分許,匯款8萬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婕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574號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廖婕芯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遭詐騙之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574號卷第71、81至87頁) 3 盧麗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自稱「蔣子豪」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盧麗紅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致盧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3,000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814號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盧麗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字第11814號卷第58、71至79頁) 4 邱沛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7日22時許,自稱「張智強」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邱沛婕,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伊任職之公司可抓到博弈網站漏洞,並可藉此獲利云云,邀約邱沛婕投資「威尼斯」博弈網站,致邱沛婕陷於錯誤,而依上開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2萬2,000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46號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邱沛婕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246號卷第47至53頁) 5 張容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8日17時許,自稱「李勝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SW」向張容瑜佯稱:伊係匯豐銀行主管,專門為大老闆評估資產後上市股票,僅需投資美金1,000元認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復向張容瑜誆稱渠有投資獲利190萬餘元,惟無法一次匯款至臺灣,須繳交擔保金90萬元云云,致張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容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46號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張容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字第22246號卷第58至59、65至75、77頁) 6 李元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向李元瑋佯稱可協助代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元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4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許)許,匯款1萬3,500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589號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李元瑋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2589號卷第43、55頁) 7 古家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址處所,自稱「陳文楷」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古家妍,佯稱:因遭香港某機關通緝,需要匯款贖回云云,指示古家妍轉帳匯款,致古家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3時1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匯款9萬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家妍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字第302號卷第359至363頁) ②告訴人古家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499號卷第15頁) 8 許振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址處所,自稱「張欣蘭」透過臉書結識許振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指示許振吉轉帳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1時41分,匯款31萬6,282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振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339號卷第25至32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字卷第67頁) 【附表二】被告徐伊麗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嘉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3日22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宋嘉凱」向陳嘉妤佯稱:可認購匯豐銀行及華住集團之原始股云云,致陳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9時45分許,匯款723,000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71號卷第23至24頁) ②被害人陳嘉妤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通話、LINE對話紀錄及文件擷圖(偵字第2071號卷第35至46頁) 2 陳霈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微笑、向前行」向陳霈暄佯稱:可使用博弈遊戲網站下注賺錢,惟需先儲值人民幣1萬元云云,致陳霈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1時29分許,匯款4萬2,751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霈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282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陳霈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4282號卷第79、85至86頁) 3 黃靜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自稱「梁宇強」以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0」向黃靜姿佯稱:可投資以太基金云云,再佯為以太基金人員佯稱黃靜姿虛擬帳戶因金流過於頻繁被凍結,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黃靜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匯款37萬5,000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82號卷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黃靜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282號卷第33、37至43頁) 4 游琇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自稱「張浩宇」以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向游琇方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游琇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徐伊麗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琇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54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游琇方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754號卷第13至21、27頁) 109年9月18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5 潘湘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某時許,自稱「陳峰」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湘琴佯稱:可投資銀票賺錢云云,致潘湘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徐伊麗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湘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27號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潘湘琴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偵字第5027號卷第49、57至71、76頁) 6 盧麗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自稱「蔣子豪」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盧麗紅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致盧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9時44分許,匯款38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814號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盧麗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1814號卷第60至63、71至78、80頁) 7 蘇安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起,陸續向蘇安琪佯稱土地仲介販賣土地云云,致蘇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23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52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蘇安琪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52號卷第12至16、18頁) 8 呂昭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思慧」,向呂昭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昭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徐伊麗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昭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442號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呂昭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6442號卷第26至29、43至47頁) 9 張春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WECHAT以假交友方式與張春英聯繫,嗣佯稱急須借款云云,使張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匯款25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803號卷第8至9頁) ②被害人張春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6803號卷第13至15、19背面頁) 10 陳美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以交友軟體認識陳美婷,並於110年9月18日向陳美婷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使陳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803號卷第10至12頁) ②告訴人陳美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6803號卷第20至47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2431-202411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彥誠113年4月24日之 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吳彥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 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 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 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證據 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 。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被 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較適 用修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 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以被告罪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1044號部分)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者詐欺告訴人陳羿澄、鄭妃君、陳志偉之財物;並幫助不詳之人對告訴人AV000-B113002為恐嚇取財行為,又同時幫助上開犯罪者為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犯罪行為者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洗 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且未實 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博弈網站之利益 ,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陳羿澄、鄭妃 君、陳志偉、AV000-B113002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恐嚇 取財行為者得以逃避查緝,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誠犯行,迄今未與任 一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 而非實際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暨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正值青年、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將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恐嚇取財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 幫助該正犯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恐嚇取財、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不法所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無證據顯示 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 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魯夫 」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則以Telegr am傳訊方式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澄、鄭妃君、陳志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 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 圖畫面、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契約書與收據、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嫌。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4號   被   告 吳彥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捷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彥誠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魯 夫」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則以Tele gram傳訊方式提供。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吳彥誠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先於112年12月13日1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 瞳」與AV000-B113002攀談,並表示得以視訊裸聊,復於同 年12月30日14時許,將側錄之AV000-B113002裸體視訊影片 傳予AV000-B113002,恫稱如不依指示匯款將傳送上開影片 予AV000-B113002親友,致AV000-B113002心生畏懼,於同年 12月30日15時25分許、15時27分許、12月31日0時1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至吳彥誠本案帳 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AV000-B1130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三、證據: (一)被告吳彥誠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V000-B113002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林依瞳」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 (四)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 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一節,惟依 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難認被告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以攝 錄告訴人性影像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6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捷股) 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4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帳戶與被告 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 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2024-11-26

MLDM-113-苗金簡-194-20241126-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75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仁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仁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生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 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17時許,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福祥店外,將所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對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 之男子使用,並收受「小寶」當場交付之現金共4萬元。「 小寶」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按所示方式,向王禹皓、陳孟澤、賴彣綺、陳琪雯、鍾佳 容、黃文婷、林芳茹、傅羿瑄、LE VU TRA MY(中文名:黎 武清媚。前開9人下合稱王禹皓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王禹皓等9人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王禹皓、陳孟澤、賴彣綺、陳琪雯、鍾佳容、黃文婷、 林芳茹、傅羿瑄、黎武清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禹皓等9人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證人王禹皓等9人分 別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及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二、所犯罪名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 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並未實際參與 以通訊軟體詐欺被害人,亦未協助層轉及提領被害人款項, 依既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 人王禹皓等9人詐得財物,而侵害9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04號), 及附表編號8至9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 號1至6)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提示各該證人證述及相關書 物證,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現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行為時法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 告就所犯洗錢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四、撤銷原審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審於113年5月13日判決後, 被告因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幫助「小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部分,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另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於113年5月2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432號卷附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17日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 收案戳章可稽。該部分事實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業如前述,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至檢察官前述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且被告於前述113年度偵 字第7753號案件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部 分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9)及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於法 尚有未恰。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自白犯罪,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並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臻 妥適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五、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王禹皓等9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 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亦未與本案任何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獲得適當填 補。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依靠補助維生,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 歷、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小寶」,並因此領有現金4萬元, 該等款項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 至9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禹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與王禹皓聯繫,佯稱:至指定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禹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21時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陳孟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1日前某日,與陳孟澤聯繫,佯稱:若協助購買抗菌空氣清淨機,可提供20%回饋云云,致陳孟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2時5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賴彣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底某日,與賴彣綺聯繫,佯稱:好市多近期有活動,若投入本金即可領回本金加利息,屆時可對分獲利云云,致賴彣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20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陳琪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前某日,與陳琪雯聯繫,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琪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0日22時50分許 ⑵112年8月10日22時52分許 ⑶112年8月11日0時31分許 ⑷112年8月11日0時33分許 ⑸112年8月12日23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5 鍾佳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與鍾佳容聯繫,佯稱:若協助買賣商品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鍾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 ⑵112年8月15日18時32分許 ⑴1萬元   ⑵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6 黃文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與黃文婷聯繫,佯稱:所經營之公司做活動,但福利券發不完,希望協助註冊帳號及匯款購買福利券云云,致黃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6日14時40分許 ⑵112年8月16日14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7 林芳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日10時40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A冷」聯繫林芳茹,佯稱:可透過「COSTCO」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芳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1時56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傅羿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聯繫傅羿瑄,佯稱:可參加「爸佔我心聯名活動」賺取回饋云云,致傅羿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1日14時21分許 ⑵112年8月11日14時22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黎武清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凱」聯繫黎武清媚,佯稱:可參加「PChome」活動賺錢云云,致黎武清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12日0時37分許 ⑵112年8月12日0時38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024-11-22

KSDM-113-金簡上-144-20241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湖勝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4、44712 、60350、69181、69673、112年度偵緝字第5105、5106、5107、 5108、5109、5110、5111、5112、5113、5114、511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湖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湖勝明知詐欺犯罪之人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層出不窮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售、出租或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月3日晚間10時15分,將其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銀 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火幣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之詐欺份 子使用(下稱本案詐欺正犯),並約定王湖勝可獲取每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正犯取得王湖勝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王湖勝之本案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正犯將款項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驚覺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根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冠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洪啓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鄭銘盛、張南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建 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詹文陽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黃美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袁維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聖書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劉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李建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 證據能力,爰不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湖勝(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227頁),且有附表二所列 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經比較 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 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至5年,較有利於上訴人;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明,應 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正犯使用,係對於本案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18所列之被害人所用,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受騙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之 損害,堪認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40530號移送併辦部 分,該被害人李建佑係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併案意 旨所指訴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全部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 認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關於 新舊法比較,如前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幫助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本案被告犯行,同時幫助本案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該詐欺正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洗錢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起訴 書所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17)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審究此部分併案犯行 ,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又被告犯罪事實既有變動,且被告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有不同,原審量刑即無從維持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漏未審酌併辦事實之違誤,另檢 察官、被告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近利,提供本案 帳戶予詐欺正犯供犯罪之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便利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正犯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 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27頁),於本院 主動提出疑為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於通訊軟體使用之姓名 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供偵查機關調查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本院陳明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未婚 ,無需扶養之人,身體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 7至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2.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正犯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 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3.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正犯後, 尚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28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 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4.就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郭志強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郭志強,佯稱依照指示投資購物APP可獲利云云,致郭志強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49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2 李根源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根源,佯稱依照指示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李根源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56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3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5分 3萬元 3 陳正雄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5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聯絡陳正雄,佯稱依照指示於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42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1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3分 3萬元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6分 3萬元 4 陳冠宇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軟體聯絡陳冠宇,佯稱依照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4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3萬元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6分 1萬2000元 5 蔡佳君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6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佳君,佯稱依指示於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蔡佳君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49分 2萬7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洪啓順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洪啓順,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洪啓順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29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鄭銘盛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111年7月1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銘盛,佯稱依指示投資外匯網站可獲利云云,致鄭銘盛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51分 8萬1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張南詠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5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南詠,佯稱依參與投資計畫可獲利云云,致張南詠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49分 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2分 5萬元 111年8月5日下午5時5分 5萬元 9 李建享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建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建享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17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7分 2000元 10 詹文陽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詹文陽,佯稱依指示投注彩金博奕遊戲網頁可獲利云云,致詹文陽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 8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蔡承軒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4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承軒,佯稱依指示投資購物平台商品可獲利云云,致蔡承軒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11分 1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1年8月8日上午9時46分 4萬3000元 12 黃美惠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美惠,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城批貨買賣商品可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23分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袁維澤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袁維澤,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袁維澤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3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劉義亮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義亮,佯稱依指示投資海外購物可獲利云云,致劉義亮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4時14分 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陳聖書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8日起,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聖書,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購物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聖書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下午3時19分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楊志卿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5日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絡楊志卿,佯稱依指示投資黃金買賣可獲利云云,致楊志卿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1時1分 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劉信宏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8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信宏,佯稱依指示投資網路商品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劉信宏陷於錯誤。 111年8月5日上午10時29分 1萬3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李建佑 (提告) 本案詐欺正犯自111年7月5日11時起,聯繫劉信宏,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信宏陷於錯誤。 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3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40530號併辦意旨 附表二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被害人郭志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②被害人郭志強匯款一覽表(見偵卷二第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1日被害人郭志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二第18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111年8月21日告訴人郭志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 ⑥被害人郭志強網路匯款明細翻拍(見偵卷二第49頁)。 ⑦被害人郭志強與line暱稱「Demi」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⑧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111年3月至9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93頁)。 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李根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1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頁至第1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1年7月28日告訴人李根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三第17頁至第23頁)。 ③告訴人李根源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6張) (見偵卷三第51頁至第58頁)。 ④告訴人李根源ATM轉帳明細影本(共3張)、告訴人李根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三第62頁、第69頁)。 ⑤告訴人李根源自行紀錄詐騙日期及金額明細(見偵卷三第73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1年8月13日告訴人李根源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75頁)。 ⑦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三第78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10035977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5月至8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81頁至第121頁)。 附表一編號3 ①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50號卷〈下稱偵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 ②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四第9頁)。 ③被害人陳正雄詐欺案關係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四第11頁至第1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2年3月27日被害人陳正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四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 ⑤被害人陳正雄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共4張)(見偵卷四第55頁、第57頁)。 ⑥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82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至112年4月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四第65頁至第99頁)。 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81號卷〈下稱偵卷五〉第49頁至第53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593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25日至8月20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7頁至第4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15日告訴人陳冠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五第55頁至第59頁)。 附表一編號5 ①被害人蔡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73號卷〈下稱偵卷六〉第55頁至第56頁)。 ②被害人蔡佳君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六第9頁)。 ③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至8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六第19頁至第5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9日被害人蔡佳君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六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9日被害人蔡佳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六第6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11年8月9日被害人蔡佳君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六第72頁)。 ⑦FB暱稱「張小平」帳號首頁擷圖、被害人蔡佳君與line暱稱「陽光」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六第73頁至第124頁)。 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洪啓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0號卷〈下稱偵卷七〉第23頁至第26頁)。 ②告訴人洪啓順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七第7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七第1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洪啓順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七第27頁至第29頁)。 ⑤詐騙集團交友軟體帳號及照片擷圖、匯款資料擷圖、告訴人洪啓順與line暱稱「尚趣購」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七第31頁、第35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洪啓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七第37頁、第45頁、第51頁)。 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洪啓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七第65頁至第67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7日中業執字第1110031234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4日至8月5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七第73頁至第99頁)。 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鄭銘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2號卷〈下稱偵卷八〉第65頁至第67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60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10日至8月20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八第9頁至第47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八第64頁)。 ④告訴人鄭銘盛與line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共27張) (見偵卷八第69頁至第75頁)。 ⑤告訴人鄭銘盛網銀匯款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7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0日告訴人鄭銘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八第81頁至第82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0日告訴人鄭銘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八第111頁至第117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111年8月20日告訴人鄭銘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135頁至第137頁)。 附表一編號8 ①告訴人張南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八第141頁至第145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60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10日至8月20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八第9頁至第47頁)。 ③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八第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20日告訴人張南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八第147頁至第149頁)。 ⑤告訴人張南詠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亨達環球)」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151頁至第165頁、第173頁)。 ⑥告訴人張南詠網銀匯款紀錄擷圖(共2張) (見偵卷八第169頁至第171頁)。 ⑦告訴人張南詠與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八第177頁至第18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111年9月20日告訴人張南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八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5頁)。 附表一編號9 ①告訴人李建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下稱偵卷九〉第7頁至第12頁)。 ②告訴人李建享遠東商銀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九第15頁)。 ③告訴人李建享與詐騙團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李建享與line暱稱「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陳宥臻」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李建享與line暱稱「陳宥臻」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九第17頁至第54頁)。 ④告訴人李建享投資網站帳戶資訊擷圖、告訴人李建享遠東商銀帳戶封面(見偵卷九第54頁)。 ⑤告訴人李建享永豐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九第56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111年8月8日告訴人李建享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九第57頁至第62頁)。 ⑦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1年6月1日至9月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九第63頁至第75頁)。 附表一編號10 ①告訴人詹文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下稱偵卷十〉第11頁至第12頁)。  ②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第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8日告訴人詹文陽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第19頁至第22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第26頁至第27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111年8月5日告訴人詹文陽臨櫃匯款收執聯翻拍(見偵卷十第31頁)。 ⑥告訴人詹文陽與line暱稱「新葡京線下23號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詹文陽投資網站帳戶資訊擷圖(見偵卷十第33頁至第35頁)。 ⑦被告臺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間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第69頁至第95頁)。 附表一編號11 ①被害人蔡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2號卷〈下稱偵卷十一〉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 ②被害人蔡承軒與line暱稱「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一第13頁至第33頁)。 ③被害人蔡承軒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被害人蔡承軒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十一第25頁、第39頁)。 ④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10032969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間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一第41頁至第69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1年8月25日被害人蔡承軒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一第71頁至第72頁)。 ⑥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一第73頁)。 附表一編號12 ①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1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81頁至第85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4日中業執字第1110034158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至9月28日轉帳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自動化設備查詢明細(見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67頁)。 ③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111年9月1日告訴人黃美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二第71頁至第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1日告訴人黃美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二第87頁至第89頁)。 ⑤告訴人黃美惠與line暱稱「尚趣購」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張毅」之人照片擷圖(見偵卷十二第91頁至第99頁)。 ⑥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111年9月1日告訴人黃美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二第101頁至第103頁)。 附表一編號13 ①告訴人袁維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1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37頁至第3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10033373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2月1日至8月3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三第15頁至第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24日告訴人袁維澤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三第41頁至第45頁)。 ④告訴人袁維澤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見偵卷十三第47頁、第53頁)。 ⑤告訴人袁維澤與line暱稱「財務部門-簡榮昌」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三第50頁至第51頁)。 ⑥告訴人袁維澤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在線客服主管」、「財務部門-簡榮昌」、「在線客服-佩奇」聊天紀錄文字檔(見偵卷十三第55頁至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14 ①被害人劉義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1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9頁至第13頁)。 ②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111年8月間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四第19頁至第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31日被害人劉義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四第47頁)。 ④被害人劉義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劉義亮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十四第81頁、第107頁)。 ⑤被害人劉義亮與詐騙團體「張育愷」電子郵件內容擷圖(見偵卷十四第111頁)。 ⑥被害人劉義亮與line暱稱「寶寶~老婆」、「在線客服1」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寶寶~老婆」、「在線客服1」帳號首頁擷圖、被害人劉義亮投資網站帳戶資訊擷圖(見偵卷十四第113頁至第147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111年9月1日被害人劉義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四第149頁至第151頁)。 附表一編號15 ①告訴人陳聖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8號卷〈下稱偵卷十五〉第15頁至第23頁)。 ②告訴人陳聖書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十五第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14日告訴人陳聖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五第25頁至第27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111年8月15日告訴人陳聖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五第47頁至第48頁)。 ⑤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卷十五第55頁至第61頁)。 ⑥詐騙團體成員「冰冰」交友軟體之照片、告訴人陳聖書與line暱稱「張林冰」聊天紀錄擷圖、詐騙團體提供QRCODE擷圖(見偵卷十五第63頁至第67頁)。 ⑦告訴人陳聖書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見偵卷十五第70頁)。 ⑧告訴人陳聖書與line暱稱「Central在線客服」聊天紀錄擷圖、line暱稱「張林冰」、「Central在線客服」帳號首頁擷圖、詐騙團體成員「冰冰」交友軟體帳號首頁擷圖、交友軟體「Lemo」擷圖、告訴人陳聖書交友軟體帳號首頁擷圖、告訴人陳聖書與暱稱「冰冰」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五第78頁至第107頁)。 ⑨告訴人陳聖書投資網站資訊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07頁至第108頁)。 ⑩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1年7月25日至8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五第113頁至第117頁)。 ⑪告訴人陳聖書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十五第125頁)。 ⑫被告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戶111年7月20日至8月25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四第127頁至第129頁)。 附表一編號16 ①被害人楊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78號卷〈下稱偵卷十六〉第9頁至第11頁)。 ②被害人楊志卿匯款帳戶一覽表(見偵卷十六第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六第21頁至第22頁)。 ④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見偵卷十六第24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十六第45頁)。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六第65頁、第69頁)。 ⑦被害人楊志卿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1年8月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見偵卷十六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⑧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5日中業執字第1110041593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8月5日至8月11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六第93頁至第121頁)。 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111年11月11日被害人楊志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十五第125頁至第126頁)。 附表一編號17 ①告訴人劉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下稱偵卷十七〉第47頁至第49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02007號函、被告帳戶開戶資料、111年7月至8月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9頁至第39頁)。 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11年9月25日告訴人劉信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十七第41頁至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111年9月25日告訴人劉信宏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十七第51頁至第52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告訴人劉信宏單筆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55頁)。 ⑥告訴人劉信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8月至9月5日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十七第69頁至第71頁)。 附表一編號18 ①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11至14頁)。 ②手寫及列印轉帳日期及金額清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41至44頁)。 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即APP交易明細截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46至50、51至54頁) ④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56至58頁) ⑤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40號卷第23頁)

2024-11-21

TPHM-113-上訴-3942-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萍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黃敬方 、洪宜靜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方 、洪宜靜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淑萍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 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 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 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起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然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59頁),並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被告與「浩瀚星耀」、「劉導」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告訴人2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詐欺成員 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 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針對告訴 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客觀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均係於 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各以一罪論。 七、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未符,一併說明。   十、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分別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 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被告現從事物流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需扶養照顧子女 、父母等節,且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供參。另本院審酌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 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緩刑部分     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分別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 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 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2人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10 月17日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再者,又為使被告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 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對方一開始叫我操 作,說我獲利2,000元,就有2,000元匯到我的帳戶,後來我 過幾天將之領出來等語(偵卷第104頁),是該2,000元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尚須依約 支付告訴人2人賠償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案,倘被告 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2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 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考量本案分別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由詐欺成 員收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淑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86號   被   告 陳淑萍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致銓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萍(被訴詐欺傅珮君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2年12月某日,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瀚星耀」 之成年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負責提 供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帳號及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導」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 轉帳。陳淑萍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陳淑萍所提供之華南銀行 帳戶,旋由「劉導」指示陳淑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方、洪宜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華南銀行帳戶、ACE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拍照張貼於LINE群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廣告找工作,對方說是博奕工作,需要伊協助操作,又說要伊做查帳、收帳工作,每月可獲取4萬元報酬,伊沒有詐欺,然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方、洪宜靜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過程。 3 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洪宜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ATM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敬方提供之ATM轉帳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浩瀚星耀」、「劉導」 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 犯罪事實所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洪宜靜(提告) 於112年12月15日17時24分許,加入臉書社群「浩瀚星耀」,對方提供網站名稱「DC」供左列之人點選,繼而以LINE暱稱「劉導」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代操作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2年12月25日15時57分許,以ATM轉帳 (2)113年1月3日16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113年1月4日16時40分許,以ATM轉帳 (4)113年1月4日16時41分許,以ATM轉帳 (1)1萬1109元 (2)2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2年12月25日15時58分許 (2)113年1月3日16時26分許 (3)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4)113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1)1萬1000元 (2)2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2 黃敬方(提告) 於113年1月4日19時許起加入LINE群組「星耀二群」,以LINE暱稱「Siby」提供網站名稱「DC」供左列之人點選,再由LINE暱稱「劉導」向左列之人訛稱:可代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1)113年1月10日17時8分許,以ATM轉帳 (2)113年1月10日22時46分許,以ATM轉帳 (3)113年1月10日22時48分許,以ATM轉帳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13年1月10日17時26分許 (2)113年1月10日22時52分許 (1)2萬元 (2)3萬元

2024-11-21

TCDM-113-金訴-2979-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宇 鄭馥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龍律師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廖昱穎(另案發布通緝)於民國111年5、6月間招募鄭馥緯 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馥緯負責在 外收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 %之介紹費,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葉書宇取得其不知 情之配偶鄭明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再由鄭馥緯將 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葉書宇並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 領後交予鄭馥緯,再由鄭馥緯輾轉交予廖昱穎。葉書宇、鄭 馥緯、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妍」於111 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連偉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連偉哲, 致連偉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戶名:基誠企業社,下稱基誠合庫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 匯1,079,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戶名:瑋達汽車美容,下稱瑋達中信帳戶), 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 匯1,079,5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戶名:雲翔羽企業社,下稱雲翔羽合庫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 羽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葉書宇則經鄭馥緯 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 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鄭馥緯,由鄭馥緯輾轉 交予廖昱穎,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連偉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 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5頁) ,且檢察官、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鄭馥緯之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固均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惟均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 告葉書宇辯稱:伊認知借帳戶及所提領之款項是對方說的博 弈跟虛擬貨幣,對方是跟伊說自己帳戶也有在用但是金流量 太大,才跟伊借等語;被告鄭馥緯辯稱:案發當時,伊知道 的訊息是那些款項是博奕跟虛擬貨幣的款項。同案被告廖昱 穎當下也有拍類似交易所的APP也提供收據給伊看,伊覺得 合理,伊也有問對方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對方說因為現金 流大,提領的額度有上限。對方說交易的時間如果到傍晚就 無法去銀行領錢,只能用提款卡,伊去求證之後知道提領有 上限,伊覺得是事實等語;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鄭馥緯確實是同案被告廖昱穎介紹認識被告葉書宇 而加入領錢群組,但被告鄭馥緯知道錢的來源是虛擬貨幣的 錢,只有轉交錢而已,被告鄭馥緯不知悉同案被告廖昱穎實 際從事之工作性質為何,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能 有不知情之狀況,請考量是否有成立幫助犯之可能等語,經 查:  ㈠同案被告廖昱穎於111年5、6月間招募被告鄭馥緯,由被告鄭 馥緯負責在外收購帳戶,並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介紹 費,被告鄭馥緯遂於111年5、6月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再由被告鄭馥緯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葉書宇並配合年籍不詳之人及鄭馥緯指示,將匯入本 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鄭馥緯,再由被告鄭馥緯 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暱稱「陳夢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夢 妍」於111年7月26日以網路聯繫告訴人連偉哲,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11時22 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基誠合庫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1分,自基誠合庫帳戶轉匯1,079, 500元至瑋達中信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 4分,自瑋達中信帳戶轉匯1,079,500元至雲翔羽合庫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9時26分,自雲翔羽 合庫帳戶轉匯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葉書宇則經被告 鄭馥緯指示,於同日10時2分、3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000號提領12萬元2筆,並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鄭馥緯,由 被告鄭馥緯輾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昱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6407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基 誠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 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瑋達汽車美容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雲翔羽企業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綜合印鑑卡、交易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鄭明君(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6940號函(見偵卷第47頁至第5 9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8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⒈被告鄭馥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介紹被告葉書宇予同案 被告廖昱穎,伊跟被告葉書宇說是做虛擬貨幣及博弈,伊就 跟同案被告廖昱穎說要加入,伊就將被告葉書宇拉入同案被 告廖昱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被告葉書宇就將本案中信帳 戶拍照傳到群組,用以使群組其他人綁定其他金融帳戶進行 約定轉帳,伊知道同案被告廖昱穎是在買賣虛擬貨幣,博弈 是同案被告廖昱穎有給伊看過手機他開過的博弈網站,Tele gram群組內的人指示被告葉書宇提款,後會交給伊,之後伊 再交給同案被告廖昱穎派來收錢的人,伊介紹被告葉書宇可 以領經手款項0.3至0.4%介紹費,上開費用是隔週同案被告 廖昱穎請人拿現金給伊,來的人伊不認識,但是固定的3個 男子輪流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201頁至第209頁 ),被告葉書宇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鄭馥緯當時說在作 博奕,因為資金出入太大需要帳戶,伊就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予被告鄭馥緯;另外是被告鄭馥緯跟伊講好後將伊加至群組 ,大部分提款都是被告鄭馥緯或是群組的人叫伊去領的,但 來拿提款卡的人伊不認識,每次來的人不一樣, 群組裡面 的人暱稱沒有印象,也沒見過那些人等語(見偵卷第193頁至 第197頁),可知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加入之同案被告廖昱 穎成立的Telegram群組無需提交履歷或經過任何面試程序, 即可由被告鄭馥緯介紹加入,而委託毫無信任關係之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收取大額款項。而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何以同案被告廖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可放心讓被 告葉書宇獨自前往提領款項,並再轉交被告鄭馥緯,再由被 告鄭馥緯轉交予不詳之人,甚至連該他人為何,亦未告知被 告葉書宇、鄭馥緯,而不擔心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將款項收 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葉書宇、鄭馥偉已知悉同案被告廖 昱穎及群組中其餘年籍不詳之人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何以如 此?堪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 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甚者,同案被告 廖昱穎雖有自陳係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所用,然該通訊軟體Te legram工作群組內全無介紹所屬公司名稱,所為上開行業之 詳細資料,且群組之工作指示均僅有綁定金融帳戶約定轉帳 、需要提領多少錢等情,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本案 工作,僅需提供自己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依 他人指示自己或是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再轉 交與上游,況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供稱不清楚有其他哪些 成員處理上開事務,對於虛擬貨幣或是博弈事業之細節亦無 知悉等情,則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既非同案被告廖昱穎所陳 之虛擬貨幣或博弈之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 公司應無可能放心由其持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收取大筆款項 ,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提領 ,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實可能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俗稱「車手」、「收水」行為,應有所認識及 預見。  ⒉再者,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 俗稱「車手」或「收水」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 文宣廣為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 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 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 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 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 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 葉書宇、鄭馥緯行為時分別為30歲、25歲,學歷分別為高中 肄業、大學肄業,分別從事於廚師、網拍之工作經驗(見本 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且依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 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 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均有所預見。再者,被告 葉書宇、鄭馥緯對其提款或是經手之金額來源,僅泛稱係虛 擬貨幣或是博弈的款項,始終無法清楚解釋係何公司經營或 是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對於實際上款項係誰匯入 ,領出後又要將款項交付予哪位特定人等節毫不在意,堪認 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提領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 贓款,足徵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 團之「車手」、「收水」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 取、交付款項,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甚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以被告鄭馥緯學經歷來說確有可 能有不知情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 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 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 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 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 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葉書宇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提領、並由被告 鄭馥緯交付予上游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 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 能預見。且該等款項不以匯款等較為安全之方式為之,反係 以人工方式透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層轉交付現金予年籍不 詳之人,況被告葉書宇亦有涉犯賭博罪之前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90頁),可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對所提領之款項屬不 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對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葉書宇、鄭 馥緯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 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領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是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具 有一般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㈣至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所經手之款項係 虛擬貨幣或博弈款項,被告鄭馥緯亦辯稱每天有提領限額, 才需要更多帳戶等語,惟查,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虛擬 貨幣或博弈款項,自無須刻意選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轉交予 他人,且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或交 易紀錄,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為 上開行為層轉上開款項,且亦不需以實體提領之方式為之, 徒受提領款項之限制,是以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 取合法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博弈款項之目的,被告葉書宇、鄭 馥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固辯稱本案適用法律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惟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鄭馥緯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負責在外收 購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賺取經手金額0.3至0.4%之 介紹費,被告鄭馥緯遂於前開時間向被告葉書宇取得本案中 信帳戶,並且指示被告葉書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鄭馥緯 ,再由被告鄭馥緯轉交於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 告鄭馥緯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上述之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所為均係共同詐欺、洗錢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 為,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其餘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細節,亦無直接聯絡,然堪認彼等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從 而,被告鄭馥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鄭馥緯應僅成立幫助犯等 語,即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葉書宇 、鄭馥緯。   ⒋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葉 書宇、鄭馥緯。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均否認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另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同案被告廖昱穎、「陳夢妍」及其 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分別輕率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與和解,有和解筆錄與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被告鄭馥緯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元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匯款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被告葉書宇、鄭馥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葉書宇 、鄭馥緯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葉書宇、鄭馥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 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葉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被告鄭馥緯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拿到錢但不確 定是否屬於這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卷內亦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葉書宇、鄭馥緯就本案部分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訴-76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隆盛 許可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凱洋律師 徐弘儒律師 吳佳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宜婷 張佳穎 吳以娸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永菖律師 被 告 王博譽 張豐承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78、186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隆盛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四百萬元部分,及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之「 宣告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一、汪隆盛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 百萬元沒收。 二、許可欣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五 元沒收。 三、許宜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四萬五千四百三 十八元沒收。 四、張佳穎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 十六元沒收。 五、吳以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十五萬二千六百零 八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王博譽、張豐承無罪部分,其他未經撤銷之沒收 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法律適用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意旨略 以:  ㈠被告汪隆盛上訴主張:被告汪隆盛已坦承犯行,願意認錯, 並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請審酌 被告汪隆盛並非主謀,只是娛樂城之代理,賭博的錢最終是 流向上游,非其保有;又所犯賭博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沒有 實際被害人受害,而被告汪隆盛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有年 幼之子女、年邁父親需被告撫養,不可能再犯,也不宜入監 執行,請從輕量刑,並給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許可欣上訴主張:被告許可欣已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請審酌被告許可欣於本案中非主要經營角色 ,僅係受僱員工領取微薄薪資,目前已經有正當、穩定的工 作,且需撫養年邁之雙親、就學之子女,請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㈢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主張:被告許宜婷、張佳 穎、吳以娸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請審酌被告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本案中非主要 經營、或幕後籌劃、出資之角色,僅係受僱員工領取微薄薪 資,又所犯賭博罪係侵害社會法益,沒有實際被害人受害, 目前均有正當工作,也有長輩、幼子需要撫養,不敢再犯, 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撤銷改判部 分:  ㈠原審認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均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諭 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400萬元;另被告許可 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於本院審理時亦繳回全部犯罪 所得等情,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5份、送達回證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17至329頁),原審未及就上情於量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時併予審酌,稍有未恰,被告汪隆 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上訴主張原審未及審 酌此部分之客觀情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上開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 婷、張佳穎、吳以娸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 共同為本案犯行,利用經營彩券行作掩飾,提供賭博網站供 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助長社會賭博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斟酌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及參酌被告汪隆盛係代理商 ,其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之期間非短、規模不小;被告許可欣 、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係受僱員工,其等各自分工內容 、參與程度與期間長短,而被告許可欣、張佳穎前曾因營利 賭博罪,於109年4月30日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僅隔不到數 月即再為本案犯行,品行難稱良好(被告汪隆盛此部分前科 於構成累犯時已評價在內,此時不再重複評價)、另被告許 宜婷、吳以娸於本案前尚無故意犯罪之前科品行;及被告5 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37至43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可 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宣告刑中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汪隆盛雖請求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云云。然本 院審酌被告汪隆盛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數個月內故意再犯本案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而經原審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本次犯行自不宜 量處與前次相同或甚至較輕之刑,且被告汪隆盛於本案中乃 相對重要角色,犯罪時間將近1年,犯罪規模非小,獲利非 少,雖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400萬元,但仍與原審諭知沒收 之犯罪所得有所差距,本院綜合上情,因認被告汪隆盛尚不 宜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被告汪隆盛上開所指,即為本 院所不採。  ㈣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 念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 理時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可認被告許宜婷、吳以 娸有以實際行動表達改過之意,本院因認其2人前開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許宜婷、吳以娸 所犯之罪責非輕,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自我控管能力,使其 等於緩刑期內能彌補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衝擊,並經由義務 勞務之付出,以期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許宜婷、吳以娸均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均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等規定,均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另被告許可欣、張佳穎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許 可欣、張佳穎前因營利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 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猶 未能記取教訓,於判刑確定數月後不久,即再次為本件相同 之犯行,顯然毫無悔過之意、並漠視法院給予改過自新之寬 典,實難認有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處,本次自不宜宣告緩 刑,故被告許可欣、張佳穎前開所請,為本院所不採。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汪隆盛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400萬元、被告許可欣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63,6635 元、被告許宜婷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45,438元、 被告張佳穎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581,366元、被告 吳以娸於本院審理主動繳回犯罪所得752,608元,均如上述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47至49、78所示之物, 認為係被告汪隆盛所有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均係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至5、27 所示之物,認為係被告張佳穎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使用 之物,扣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三編號28、51、55所示之手機 ,分別為被告吳以娸、許宜婷、許可欣所有,且均係供其等 本案犯罪使用,而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汪隆盛本案之犯罪所得4,577萬2,059元,經扣除 上開已繳回扣案之400萬元,其餘4,177萬2,059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均無違誤 ,應予維持,雖被告汪隆盛等5人就此部分未具體上訴指摘 ,然其等對於前述之刑、沒收部分既已上訴,本於上訴不可 分原則,本院仍應審究,並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貳、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與同案被告汪隆盛、許 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 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接續自109年8月起 至110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與博弈網站不法集團共同經 營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樂透娛樂」等賭博網站。被告王博 譽、張豐承負責上開彩券行水電、電腦維修工作及收取各彩 券行之營收。因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均涉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汪隆盛、許可欣、許宜婷、張佳穎、吳以娸、黃麗琴 、另案被告陳佳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靜靜」(即同案被告黃麗琴)與「區長-17」之對話 紀錄、110年8月10日彩券行營收狀況整理表、扣案之營收夾 鏈袋暨夾鏈袋內之款項、台灣彩券彙總表、運動彩券日報表 ,及扣案夾鏈袋內容物之照片、被告張豐承、王博譽至彩券 行收取營收之蒐證照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搜索地點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被告張豐承、王博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同案 被告汪隆盛經營管理之各彩券行收取現金之行為等情,惟均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 ,被告張豐承辯稱:我負責彩券行的電腦維修工作跟收取各 門市營收而已,我不清楚彩券行有非法賭博的情形,我沒有 共同犯賭博之意思;被告王博譽辯稱:我負責彩券行的木工 、水電、運送各彩券行發予客人之贈品,及收取各門市之營 收,我不知道彩券行有非法賭博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汪隆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博譽、張 豐承去彩券行收回的營收袋裡會有台彩、運彩、刮刮樂等業 務之營收,沒有包含地下賭博的賭金;在前案判刑後,被告 王博譽、張豐承就離職,是我找他們回來的,因為我需要人 幫忙收錢,他們有問我還有在做地下賭博的東西嗎?我就說 沒有了等語(參原審易二卷第20至24頁),可知同案被告汪 隆盛於本案僱用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擔任收取彩券行營收之 工作時,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表示已沒有從事賭博網站 之業務。再者,依證人許可欣、符一花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從各彩券行收回的錢是用一次性之密 封袋包裝的,外面再裝一個塑膠夾鏈袋,被告王博譽、張豐 承不用跟門市人員確認密封袋內的金額,也不用跟公司會計 人員核對款項是否與報表或相關單據之金額相符等語(參原 審易二卷第44至50、59至70頁),益見被告王博譽、張豐承 僅負責收款,毋須過問收款金額及與報表是否相符乙事。  ㈡至被告王博譽自109年8月至110年3月間,每月領取5萬5,000 元,自110年4月至7月間薪水調漲至6萬5,000元;而被告張 豐承於109年8月至110年7月期間,除於110年1月領取5萬4,5 00元、同年2月領取4萬1,374元外,其餘各月均係領取3萬7, 000元,有「薪水對帳」表(警二卷第117至165頁)在卷可 佐。另依證人汪隆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王博譽的薪水 較高是因為他開自己的車,補貼他油資跟保養費用;被告張 豐承的車則是公司買的等語(參原審易二卷第27至28頁)。 根據上開同案被告汪隆盛、許可欣之供述及證人符一花之證 述可見,同案被告汪隆盛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表示已無 再從事地下賭博相關業務,再從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自各彩 券行收取之現金營收袋以一次性密封袋包裝,且被告王博譽 、張豐承無須與彩券行門市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等核對金額 與報表是否相符等節,暨被告王博譽、張豐承實際上確有擔 任至各彩券行收取營收及相關報表工作,則被告王博譽、張 豐承就上開工作內容所領取之月薪,金額縱略有差異,然其 等領取之薪資尚屬固定,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 承必有共同參與圖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㈢基上,被告王博譽、張豐承辯稱因被告汪隆盛告知已未從事 營利賭博,始受僱擔任電腦維修、門市收款等工作,對營利 賭博乙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夾鏈袋內現金與 報表之差額非賭金,亦經原審認定在案,且同案被告汪隆盛 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由其至彩券行收受賭博網站的賭金等 語(參原審易二卷第30至33頁),是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是 否有經手收取各門市賭金,尚屬有疑。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 同案被告汪隆盛仍有利用各彩券行從事招攬賭客、協助下注 等賭博網站相關業務一事,仍乏證據支持,自無從遽認被告 王博譽、張豐承有知情並參與圖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所涉此部分之犯 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於前案已明知同 案被告汪隆盛等人確有從事經營地下賭博情事,仍於前案判 決後不到一年之期間,再次受同案被告汪隆盛之聘用,負責 同案被告汪隆盛旗下彩券行之水電、電腦維修工作及收取各 彩券行之營收工作,且被告2人於本次擔任收款工作時,卻 僅需要單純自彩券行拿取營收款項,無須對帳或確認金額, 顯與一般收款工作有違,依其2人均知悉同案被告汪隆盛過 去曾有利用彩券行收取地下賭博賭金之情事,豈會對同案被 告汪隆盛之行為毫無懷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實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有罪之判決 等語。然有關同案被告汪隆盛於本案僱用被告王博譽、張豐 承擔任收取彩券行營收之工作時,曾向被告王博譽、張豐承 表示已沒有從事賭博網站之業務等情,已經本院說明如前, 而上開款項以一次性密封袋包裝,且被告王博譽、張豐承無 須與彩券行門市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等核對金額與報表是否 相符一節,亦如前述,縱檢察官有上開質疑,然依現有證據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博譽、張豐承明知同案 被告汪隆盛等人確有從事經營地下賭博,而仍與其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認定其2人有何經手收取各門市賭金 之情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王博譽、張豐承之認定。故原審為被告王博譽 、張豐承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黃麗琴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HM-113-上易-275-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穆泓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穆泓志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路旁,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給黃伊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而容 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黃伊弘 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春」之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碧君佯稱可投資 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 6日12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張育彬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 張育彬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於同日12時47 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帳42萬9,800元(含上開5萬元)至黃 晉杰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 二層帳戶,黃晉杰涉嫌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於 同日13時0分許由第二層帳戶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由 黃伊弘於同日13時33分許、13時34分許、13時36分許,分3 次各提領20,005元、20,005元、5,005元後,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穆泓志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 流斷點以洗錢。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 院卷第78頁),且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碧君於警詢(警卷第65至69頁、71至75頁、78至8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伊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偵卷第93至 95頁、原審卷第211至2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育彬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晉杰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足佐(警卷第81至103 、105至114、117至122、145至1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 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 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 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 碧君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 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部分,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並予以 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黃碧君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其曾 因犯槍砲、竊盜、毒品、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刑之素行。再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然尚 未與告訴人黃碧君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母親、 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其並未分得同案被告黃伊 弘領款之報酬乙節,亦經黃伊弘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 審卷第214頁),是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則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554-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91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竤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0471、21106號),本院合併 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裕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 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以該帳戶收受、轉匯款項,可能使被害人 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弘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前 某時,由王裕竤提供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 帳戶)予「孫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 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王宥蓒等人,施以附 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詐術,致王宥蓒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本案連線帳戶、或本案悠遊卡帳戶。王裕竤再依「孫 弘」指示,於附表所載「轉匯經過」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王裕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龍佩榆、張宸希、王修真、李佳芸、練依依分別於警詢時 之證述。   ㈢被害人王宥蓒、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張伊伶、蕭玉萍 、張宸希、王修真、練依依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李佳芸提供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被 害人練依依提供之Facebook網頁畫面擷圖;被害人王宥蓒、 施泓羽、徐芳怡、潘妤禎、蕭玉萍、張宸希之匯款紀錄、被 害人張宸希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被害人李佳芸、練依依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連線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8146號函及檢附之 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比較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就 附表編號2「轉匯經過」欄所示時間各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就不同之被害人所為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孫弘」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轉匯詐得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聲請將本案移付調解,已與被害人潘 妤禎、張伊伶、龍佩榆3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3份及刑事辯護意旨狀在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期間、轉匯款項之次數,因認 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已和附表編號4、5、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 全額賠償被害人所有損失,已如前述,但尚有其餘8名被害 人,被告並未與之達成和解,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收到報酬,另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所載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各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轉 匯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五、退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因被害人不同、 涉犯罪名也不同,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重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轉匯經過    主   文 1 王宥蓒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然其帳號因遭鎖定,以致無法提領,須匯款以取得破解程式云云,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21時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21時37分至39分,轉匯49,999元、9,501元、39,955元(含編號1被害人王宥蓒及編號2被害人施泓羽)。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施泓羽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1日21時7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徐芳怡(起訴書誤載為徐怡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匯款參加成就苑活動,即時考照即可立即領照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8日14時42分、52分匯款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16時27分,轉匯75萬元(含編號3被害人徐芳怡)。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潘妤禎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奕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5分匯款3萬8千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6時22分,轉匯203,500元(含編號4被害人潘妤禎、編號5被害人張伊伶及編號6被害人蕭玉萍)。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伊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所應徵點單員之工作可經由參加會員特訓獲得補助款項,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4時6分至8分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玉萍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5時16分、17分匯款5萬元、3萬元,合計8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龍佩榆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9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7時30分,轉匯24萬元(含編號7被害人龍佩榆)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宸希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經由操作博弈網站以獲利,然其操作失誤,須匯款以資繼續操作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9日17時32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8時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8被害人張宸希)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修真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Tik」遊戲網站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19時17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7日19時37分,轉匯4萬元(含編號9被害人王修真)至王裕竤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7日19時38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佳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LMS系統」成為會員,並可累積點數換取現金參與遊戲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6日0時25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6日0時28分,轉匯2萬元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6日0時35分,轉匯2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練依依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幫老闆操作點單下單獲利云云,而依指示112年5月17日23時19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0時,轉匯4萬元(含編號11被害人練依依)至王裕竤本案中信帳戶,再於112年5月18日0時12分,轉匯4萬元 王裕竤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0

KSDM-113-審金訴-128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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