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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佑欣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佑欣(下稱被告)為明瞭卷內 所載,以進行訴訟意見之整理,爰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並謄錄 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 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 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 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 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 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 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 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告已有選任辯護人,得由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重製或攝影, 而完整獲知卷證資訊,尚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且被告未 先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亦難認 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核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16

KSHM-113-交上訴-70-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代 理 人 陳翊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4 51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證物,並就所取 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 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為聲請再審,爰聲請付與歷審之卷 證、光碟及證物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均準用於 再審聲請程序。是依前述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 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 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451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為聲請再審等 ,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偵訊光碟及證物,供訴訟之 用,核其請求有訴訟上之正當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因此,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 關費用後,付與如主文所示之該案卷宗影本,並以電子卷證 代替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錄音光碟及證物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853000號卷筆錄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55號卷筆錄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查扣字第1089卷筆錄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4號卷筆錄 5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卷筆錄 6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全卷 7 上開警、偵訊錄音光碟,及扣押證物

2024-12-13

KSHM-113-聲-1036-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友軒為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之被告,為核對民國113年11 月4日開庭時希望被告提出之證據,筆錄是否有遺漏,請求 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次庭期筆錄業將法院諭 請聲請人於期限內提出之佐證資料詳實記載,並經聲請人核 對後簽名,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針對法院 諭請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記載有何遺漏之情,僅泛稱為核 對筆錄記載是否有遺漏,其聲請不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倘認被告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 有何遺漏,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非直接駁回,原裁定未 定期間命被告補正,於法不合。本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目的為:「核對更正筆錄」、「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訴 訟權益有影響」、「許多問題被告沒有連續陳述的機會,筆 錄記載部分不連貫」,並已就該次筆錄內容缺漏部分,按頁 數與引用筆錄內容提出說明如附表所示,原裁定顯未維護被 告合法權利之行使,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 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 ,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 一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2點第3項又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 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 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 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4號審理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3年11月5日具 狀聲請交付該案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狀暨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1份及其上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核其屬適格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 請亦未逾期。      ㈡聲請人業已於上開聲請狀中指明,其聲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 794號案件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 核對原審法院希望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以避免答辯有所遺漏 ,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音光碟之理由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縱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遺漏,然依首揭 說明,此僅係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可能尚欠完 備,亦屬可補正之情事。復經被告於抗告狀中敘明開庭筆錄 內容遺漏之頁數、行數如附表所示,則其是否已就「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釋明之該事由 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之內容有否關連性?該錄音內容是否有 其他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除去部分內容、 適當加密、禁止轉拷,並不得散布及公開播送,或否准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情形?自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聲請人主張113年11月4日開庭筆錄遺漏之情事 筆錄頁數 筆錄行數 缺漏内容 7 5-11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主要重點並未記載到,當時法官與被告花了非常多時間在這部分問題上。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0 12 被告答:這個邏輯根本不對 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2 15-17 被告答:完全亂寫 此部分尚有前後文,筆錄所載文意會有誤會被告態度之意。 13 22-27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3 28-31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5 1-4 整個回答被剪取太多内容,被告回答用「還有」來開頭,明顯不合理。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5 9-13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 17 19-22 明顯文不對題,間題與答案毫無相關,剪取太多內容,整個回答變成毫無意義。 19 26-28 被告回答的内容與重點,並非筆錄内純記載之内容,實際上回答更具體與完整。 21 4-7 實際内容遠遠超乎筆錄記載,被告強烈要求聲請此部分證據,當時開庭時有些狀況,被告仍希望主張此部分權利。也能透過錄音來重現當時之狀況。 21 8-17 公訴檢察官提議鈞院,可以讓被告確認好内容,當時開庭時有些狀況,筆錄未記载,希望能透過錄音來重現當時之狀況。再來針對這部分證據能力陳述意見,被告仍希望主張此部分權利。

2024-12-12

TPHM-113-抗-2541-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傳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946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傳傑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尤傳傑以外之人之 個人資料後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 碟。尤傳傑取得上開電子卷證光碟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傳傑(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被告,聲請付與本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 ,上述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亦有準用。 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300號判處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94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 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請求付與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946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揆諸上開規 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 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該案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 卷證影本)。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 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電子卷證光碟之範圍,自不包括足 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再上開電子卷證光碟, 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 ,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2024-12-12

KSHM-113-聲-106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莊家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明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莊家明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 3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莊家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6月,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111度上更一字第 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 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因,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或 非常上訴,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屬 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 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證人郭俊卿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筆錄 2 聲請人莊家明之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筆錄 3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案件卷宗

2024-12-11

TPHM-113-聲-3390-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友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何友仁檢閱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案件之全 案卷宗。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友仁(下稱被告)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再審,有閱覽前開案件卷宗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❶閱覽全案卷宗、❷抄錄及影印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 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而同法第42 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且 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律師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 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第2項)前項所稱律 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 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 電子掃描」,以及同規則第26條第7款規定:「被告檢閱卷 證,應遵守下列事項:七、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 功能之工具或設備」。是以,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應僅限於 :❶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 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 或攝影;❷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得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三、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說明:「聲請 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 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 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 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 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 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 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 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 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 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 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 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決 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其再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 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為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案件聲請再審為由(見 本院卷第21頁),向本院聲請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 ,以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而被告現已聲請再審,並由本 院審理中,且其此部分所請未有與其被訴事實無關、足以妨 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以及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所請,應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准予其檢閱前開確定案 件之全案卷宗。 ㈢、至於被告向本院聲請「抄錄」、「影印(即重製)」該確定 案件之卷證資料,依上揭規定,其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僅有 ❶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❷經法院許可者 ,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等權利,並無如 同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得以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 ,是被告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2024-12-11

CYDM-113-聲-1071-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2號                         第4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聲 字第48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維雄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案件 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董維雄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 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案件擬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裁判憲法審查,爰請 求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付與本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乙案之資料卷證影本,既已敘明其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其聲請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 付與前開案件全部資料卷證影本,惟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082-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武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 本(經隱匿郭武明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但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武明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 付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629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筆錄影本,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 定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所示(經隱匿郭武明以外 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誣告案件民國113年11月13日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2024-12-11

TPHM-113-聲-335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建又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建又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 事案件之第一審(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及本院卷之卷宗影本(應 適當遮隱除邱建又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 ,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邱建又(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由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案件審理中,經被告以民國1 13年12月5日「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本院於113 年12月6日收狀,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19號卷第3至4頁) ,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事案件之第一審 及本院卷之卷宗影本,並表明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之旨, 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刑 事案件之第一審(含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5號)及本院卷之卷宗 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 及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 ,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 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聲-1619-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2號                         第43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維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聲 字第48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維雄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案件 之全部資料卷證影本(但需隱匿涉及董維雄以外之人之除姓名以 外之基本資料),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維雄就本院111年度毒聲字 第485號案件擬提起再審、非常上訴、裁判憲法審查,爰請 求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 與卷證資料者,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以保障其獲悉卷 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但書定有法院得予以限制之事由,可知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法院仍得依法而為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付與本院 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乙案之資料卷證影本,既已敘明其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其聲請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予以遮隱聲請人以 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 付與前開案件全部資料卷證影本,惟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32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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