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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5號 原 告 洪瑞隆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邱美鳳 被 告 施慶松 廖施樹葉 廖施峯 邱施珮琪 施秀治 施香存 陳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廖施峯、邱施珮琪、施秀治、施香 存、陳冠樺就附表所示土地,應就被繼承人施陳平玉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除了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施香存、陳冠樺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 ㈡、又原共有人施陳平玉於民國91年10月4日死亡,其所遺本件土 地應有部分應由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廖施峯、邱施珮琪 、施秀治、施香存、陳冠樺(下合稱施慶松等7人)繼承,但 他們未辦理繼承登記,一併請求施慶松等7人應就施陳平玉 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施慶松、廖施樹葉、邱施珮琪、施香存、陳冠樺:同意 變價分割,但如分配價金外,還要繳納稅金,就不願意分割 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可以請求施陳平玉之繼承人就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土地原共有人施陳平玉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施慶 松等7人,他們到目前為止都未就施陳平玉所遺本件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除戶謄本及 繼承人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第69至81頁、 第125頁)。所以,原告請求命被告施慶松等7人就施陳平玉 所遺本件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裁判 分割本件土地,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該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  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 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 地,即屬有依據。  ⒊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結果為:經檢視113年5月本件土地鑑界之界址點,本件 土地現況為空地,其上有雜草,無地上物,緊鄰柏油道路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 、第101頁)。  ⒋考量本件土地的面積僅125平方公尺,共有人有8人,且本件 土地形狀狹長,如果以原物分割,會導致共有人各自分得之 土地較為零碎,難以妥適規劃利用。故本件土地若為原物分 割,顯無從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顯 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⒌本件土地既然無法原物分割,那麼將本件土地以整筆土地變 價拍賣,提高本件土地的經濟價值,價金分配共有人,對各 共有人均屬有利,也不會導致發生土地細分及無法使用的情 形。而且,本件土地如果透過變價方式分割,基於市場自由 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的變價利益,對於 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自己對本件土地的利用情 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的依存關係,暨評估 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 人優先承買的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所以, 採取原告所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當是屬於妥適的分割方法 。  四、結論,本院綜合考量本件土地面積、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 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的方式 ,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 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所以,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本件 土地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 得,為有理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然是共有人,亦同受其 利,所以訴訟費用應該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比較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洪瑞隆 1/2 1/2 2 施慶松、廖施樹葉、廖施峯、邱施珮琪、施秀治、施香存、陳冠樺(即施陳平玉繼承人) 公同共有1/2 連帶負擔1/2

2025-02-26

CYEV-113-朴簡-265-202502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郭德聖 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 被 告 張明河 張明凱 秋竹喇嘛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美 被 告 蔡明哲 林瑞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哲、林瑞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與被告蔡明哲、林瑞桐應 有部分各2/27,被告張明河、張明凱、張瑞美應有部分各2/ 9,被告秋竹喇嘛應有部分1/9,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變價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並聲明: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張明河、張明凱、張瑞美、秋竹喇嘛均稱:同意分割, 亦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蔡明哲、林瑞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具狀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67頁) ,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 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 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部分 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 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 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 獨所有。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其他因 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 影響農業經營,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等語,惟倘整筆共有土 地變價分割,即不違其立法目的,亦兼顧共有人處分土地之 財產權,自應准許。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不 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分割規定,有旗山地政函復內容可 稽(見審訴卷第55頁),惟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不能原物分割,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 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 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均得於系爭土地 變價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對其 權益亦無影響,自較能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且依上開說明 ,不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因認按如主文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6

CTDV-113-訴-543-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柏蒼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 告 吳俞憑 吳天賜 吳海生 林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為請求分割共有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有變更而有不同 (見本院桃司調字第25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7頁;本院 卷第114頁),然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 明之拘束,縱就分割方案有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 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原告就分割方法所為之聲明變更, 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無違 。 二、被告林春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吳 俞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定之耕地,如原物分割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將致共有人獲分配 土地未達0.25公頃,致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 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可保持 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與經濟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 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俞憑、吳天賜、吳海生:不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 ,系爭建物興建時僅有一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路000巷 000弄00號,嗣因被告之父生前希望其等6兄弟各分得系爭房 地之6分之1,被告即分家取得6戶門牌號碼,分別為同上弄2 0號1至3樓、22號1至3樓,故倘系爭建物無法分割,希依現 況成立分管,即因原告係拍賣取得六弟之應有部分,故由原 告使用22號3樓、被告吳俞憑使用22號1樓、被告吳天賜使用 20號2樓、被告吳海生使用22號2樓及20號3樓、被告林春蘭 使用20號1樓,並且互相不找補;系爭土地則維持共有等語 。 ㈡、被告林春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訴外人吳展安曾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謂其係被告林春蘭之子,同意前開被告之方案,然 經本院於該次庭期諭知吳展安應補正林春蘭之委任狀,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補正,爰不准代理,見本院卷第62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此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據上,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至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受該條例第16條規定之最小 面積分割限制,而該地面積8,882.56平方公尺,依行政院農 業發展委員會111年12月12日農企字第1110256310號函意旨 ,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始得同 意辦理分割,故不得有數面積合併計算達0.25公頃,或仍由 數人共有單筆面積達0.25公頃之情事,系爭土地共有人為5 人,不得辦理分割。而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資料顯示,系爭 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農舍,登記門牌號碼為「柴梳崙路268 巷121弄20號」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已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 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內政部90 年3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0487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 3月5日農輔字第0900108638號函之意旨,農舍分割應與基地 併同處理,且需受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有關耕地分割規 定之限制,不宜單獨辦理農舍分割,再佐以已興建農舍之耕 地,倘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得辦理分割,仍須受同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限制,內政部102年12月6日台內地字第1 0203060708號函亦有明文,是系爭土地不得依農發條例第16 調之規定辦理分割,系爭建物亦不得辦理農舍分割之事實, 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日蘆地測字第113001 3949號函;113年11月6日蘆地測字第113001425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故系爭不動產有依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方式分割,然民法第823條第 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 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業如前述。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 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係為達到農 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 ,系爭土地係受農舍套繪管制之基地,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 ,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辦理共有物分割,又依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是以, 系爭建物亦不得以變價方式分割已。從而,原告主張難認可 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 爭不動產,被告請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均非 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不動產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註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882.56平方公尺)。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原告 6分之1 吳俞憑 6分之1 現使用22號1樓 吳天賜 6分之1 現使用20號2樓 吳海生 3分之1 現使用22號2樓及20號3樓 林春蘭 6分之1 現使用20號1樓

2025-02-26

TYDV-113-重訴-340-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高守正 被 告 曾素琴 林詩騰 曾柏翔 曾冠生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冠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指 各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共同出售之協議業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屆滿,而未經出售,現已無不分割協議 存在,原告為結束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請求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物分割需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即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 ,可增進物之利用及市場價值,無損共有人權益,且共有人 亦可於系爭土地變價拍賣時參予投標,將土地價值交由市場 決定,共有人較無爭執。若他人標購買受時享有優先承買權 利,共有人間同霑利益,原告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詩騰:希望能以原物分割,請將系爭土地各別分割成4份, 其中1364地號土地經分割成4份後,每份面積為116.0725平 方公尺,由共有人平均分配;1368地號土地平均分割為4份 ,每份面積為664.5925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平均分配。  ㈡曾柏翔、曾冠生、曾冠椿:同意林詩騰之原物分割方案,並   補充分割位置示意圖,曾冠椿、曾柏翔並同意分割後之土地   仍維持共有關係。  ㈢曾素琴:同意林詩騰、曾柏翔、曾冠生、曾冠椿所提出之原 物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2至18頁),且系 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兩造前於113年5月3日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3萬1000元對外開價,委託仲介公司銷售及進行刊 登廣告,協議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到期後系爭土地 仍未銷售,協議內容自動失效已無不分割協議,兩造迄未就 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共有人協議書、授權書影本 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則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 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 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 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 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 ,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 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 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者,得為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若按應有 部分分割,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未達2,500平方 公尺,未分割前即未達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所規定分割後每人所有土地面積最小限制,其分割自尚開條 文之限制。又其中1364地號土地前於98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曾兆錦繼承移轉予繼承人曾素霞、曾耀政、曾耀東、曾 素琴等4人。嗣後曾素霞於9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椿 、曾柏翔2人;曾耀政於10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生1 人;高守正於112年間拍賣取得曾耀東之繼承持分。另一方 面,1368地號土地前於98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兆錦繼 承移轉予繼承人曾素霞、曾耀政、曾耀東、曾素琴等4人。 嗣後曾素霞於9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椿、曾柏翔2人 ;曾素琴於106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林詩騰1人;曾耀政於 109年間將其繼承持分贈與曾冠生1人;高守正於112年間拍 賣取得曾耀東之繼承持分。準此,系爭土地迄今之權屬狀態 ,係基於98年間繼承之共有關係復加諸其他非因繼承行為介 入所致,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例外規定之適用, 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68至170頁),復查無同條但書他款之事由存在,是以系 爭土地尚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所定例外之情形, 應不得為原物分割。  ⒉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 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 ,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實務上並不致產生問題。(89年 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法理由參照)。按首開法條 (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 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 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 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 法消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 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依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然 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 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 ,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 條限制之列。  ⒊審酌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 ,顯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再以兩造前於113年5月3日 共同簽立協議書,協議以每坪3萬1000元對外開價,委託仲 介公司銷售及進行刊登廣告,已如前述,參以協議書第6條 約定土地銷售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所持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予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2頁),益見兩造亦同意以出售系爭 土地方式消滅共有狀態以換取價金。基此,本件若採變價分 割方式,既不違背於共有人主觀意願,兩造得依其對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較符合市場行情,並 得兼顧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分割方法,應為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 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4.29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58.37平方公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20%負擔比例 1 曾素琴 4分之1 4分之1 2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3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                              編號 共有人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中80%負擔比例 1 曾冠椿 8分之1 8分之1 2 曾柏翔 8分之1 8分之1 3 林詩騰 4分之1 4分之1 4 曾冠生 4分之1 4分之1 5 高守正 4分之1 4分之1

2025-02-26

TYDV-112-訴-2133-2025022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簡桂玲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謝鎮鋒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即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陳春盛(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陳俐燕(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溢(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卓育申(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月梅(即陳莊阿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11.09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謝鎮鋒、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陳信溢 、卓育申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所示金額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 陳莊阿額為被告之一,嗣因陳莊阿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 3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 、陳信溢、卓育申(下合稱陳俐燕等5人),另被告謝鎮鋒 之監護人即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 ,而由原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至105、10 9、110頁),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案為系爭土 地以原物全數分配原告,被告之應有部分,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俐燕等5人:依原告所提就伊等之應有部分以金錢補償 。  ㈡被告謝鎮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 :本件由鈞院審理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配合辦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11.09 平方公尺,使用現況其上部分範圍有第三人之鐵皮建物,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現況照片可稽 (本院卷第35至39、143至148頁),而審諸原告業已陳明願 全部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復考 量系爭土地全部分割予原告之方式,系爭土地仍保持完整, 性質上並無難以利用或價值顯著減損之情事,即不致產生難 以原物分配之情事。參以被告陳俐燕等5人願取得相應渠等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渠等與被告謝鎮鋒之應有部分 面積分別僅1.0699平方公尺、1.0402平方公尺,且原告既已 表明願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其他共有人,而經原 告補償後,除與被告陳俐燕等5人欲分割取得金錢之意願無 違外,對被告謝鎮鋒亦無不公平之處,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事,且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原 告,並由原告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方式,應為可採,爰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依上開分割方式分割後,除原告外,其餘各共有人既 未分得系爭土地,則就渠等因而短少部分即渠等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即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 託力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評估系爭土地於113 年5月2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 下同)107,700元,有該事務所出據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89至256頁),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前開估 價報告均不爭執,估價報告中係於參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 分析後,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經以比較 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後,而為上開結論,業已考量估價 目的、系爭土地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評估系爭土 地價值,立論客觀,且無明顯不當之處,應為合理適當。依 此計算,被告謝鎮鋒、陳俐燕等5人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   ,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   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簡桂玲 33949/34020 33949/34020 2 謝鎮鋒 1/972 1/972 3 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陳信溢、卓育申 公同共有1/945 連帶負擔1/945 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表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1 謝鎮鋒 112,031元 2 陳俐燕、陳春盛、陳月梅、陳信溢、卓育申(公同共有) 115,232元 備註:以每平方公尺107,700元為補償之依據。

2025-02-25

TYDV-113-重訴-184-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曾久秦 訴訟代理人 潘家鋒 沈昌憲律師 複代理人 楊惟智律師 被 告 林昇龍 林添福 陳秀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複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48 8.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恆測法字第074900號複丈成果 圖(即附表一及附圖一;下稱A案;本院卷一第219頁參照) 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取得之部分即如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 另C部分土地固多屬礁岩區域,惟依鑑價結果並扣除礁岩整 地費用後,C部分土地合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052,53 9元,較A、B部分之土地單價即8,914,834元(按A、B部分均 同此價值)為高,又C部分土地價值經依被告林添福、陳秀珠 土地持分(均1/2)等分後,其每人所獲土地之分配價值平均 高於原告及林昇龍各為111,436元【計算式:18,052,539/2- 8,914,834=111,436】,即應分別補償伊及被告林昇龍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依A 案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添福、陳秀珠:其2人主張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 3年10月18日恆測法字第0748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表二及 附圖二;下稱B案;本院卷一第291頁參照)所示方法分割, 並同意依據本件鑑價結果為土地價值之找補。因其2人前曾 開墾附圖二所示A、B區域範圍土地,並於其上埋設水管、設 置水閥開關、裝設馬達及電表等地上物。又被告林添福除共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外,於系爭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331、332 地號等土地亦有持分,A案未考量現況及與鄰地之關聯,B案 則可避免土地細分而盡土地使用之最大利益。另A案未顧及 被告林添福、陳秀珠2人亦主張單獨分得土地所有權,執意 由其2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伊等亦無法同意。至被告林昇 龍未曾使用系爭土地,無論分得何處,均不會造成其地上物 之損失等語。  ㈡被告林昇龍:主張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惟如本件採A案 ,伊亦可同意。伊不同意採B案分割,因C部分土地之現況多 為礁石,且呈不規則狀,不利於利用,伊不願分得該處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民事判決)。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屬實。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 割方案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又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於112年10月25日本院偕同兩造當事人及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時,其上無明顯分管狀態,無 人造地上物,亦無任何作物栽種而有明顯土地利用情事,又 系爭土地經實地觀察,其西側界址全部與柏油產業道路毗鄰 ,兩造均藉此對外通行聯繫,本件並非袋地,土地北側則為 珊瑚礁岩遍布地形,其位置大抵如附圖二所示之D區域範圍 ,越往南側,土地地勢益趨平坦,整體而言,附圖二所示A 至C之區域即便未經積極整平,亦適於即刻從事農作等經濟 利用,而D區域範圍於未經整平前,尚無從為通常之利用, 惟如經整地後,或可作為建築基地之用,然於確實雇工開挖 前,尚不知其下方確實情形為何等節,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 錄1紙(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參照)、現場照片數幀(本院卷 一第139至147頁參照)等可稽,且經兩造全體當事人到場並 親簽於勘驗筆錄上,上情自堪信為真。案再經本院依被告林 昇龍聲請,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A至D區域範圍(面積 均等)價值,送請不動產估價鑑定後,則據上詣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以卷附鑑價報告評估,於113年2月16日之時,A、B 、C、D區域之各筆土地價值依序分別為:8,914,834元、8,9 14,834元、8,736,537元、9,316,002元(卷附鑑價報告第45 頁參照);亦即,南側A、B兩區域之2土地價值均等而金額持 平,往北側,C區域土地因土地分割後形狀略不規則,價值 比諸南側A、B稍稍遞減,至基地為珊瑚礁岩遍布之D區域範 圍土地,價值反屬最高,因此部分基地經評估,僅需經工程 不大之整平作業後,即足為經濟上之利用,並其坐落區域臨 路界址頗長,亦據相當可利用性,故屬系爭土地經均等劃分 為南北4區域後,土地之單位價值最高者。  ㈢本件宜採變價分割之理由:查系爭土地北側附圖二所示D區域 土地,地形為礁石遍布,需待雇工整地後方足為利用之情, 業說明如上。而本件於歷次審理中,兩造全體當事人均一致 表示,不願受分配於D區域範圍土地,縱然該區域土地經鑑 價後認屬土地價值最高者,惟一路審理下來,始終乏人問津 ,且兩造均避之唯恐不及,即便經本院於最末審理期日當庭 詢問,如可免去補償其餘當事人土地價值之找補義務,是否 有人同意願受分配於該處?同樣未據任何當事人表明意願( 本院卷二第31頁審理筆錄第24行以下參照),則系爭土地北 側1/4面積範圍區域,顯屬嫌惡區域,且嫌惡程度已經超越 經濟上可獲得之價值補償,則該區域土地無論分歸何一當事 人取得,該受分配者必有未平,審理結果將難招折服,不如 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價後,將價金依持分比例分配與全體 當事人,採此方式分割,則無人需承擔該D區域土地之地形 、地質之「瑕疵」,就全體當事人而言,自屬公允。又本件 亦據被告林昇龍力主採土地變價及分配價金方式分割,本院 擇此方式判決分割,亦屬兼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意願,權非 本院憑空設想。再系爭土地其上並無明顯分管區域,地上無 建物或任何共有人栽種經濟作物等節,亦說明如上,本件如 採變價分割方式辦理,自不會損及兩造當事人地上物之任何 經濟利益,考量兩造前揭就獲分配D區域土地之情緒反彈甚 大,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實乃兼顧全體當事人主觀感受之權 宜,本院即無捨此方案不取之理。並與說明者為,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D區域土地,雖經鑑價報告認定,僅消雇工花 費工資整平該區域礁岩後,即足為妥適之經濟利用等語,然 實際上該區域之地基如經深掘後,是否果如鑑價報告認定之 經濟價值呈現,於實際開挖整地前,究屬未知狀態,此諒亦 兩造全體當事人均不願受分配於該1/4區域土地成因,則本 院如強將任何一方分配於該處,亦難確保分配之公平性,況 受分配該處者,依兩造(被告林昇龍除外)歷來主張,尚應依 鑑價報告溢價之金額找補與其餘當事人,則獲分配該處土地 之風險及成本倍增,為確實顧及兩造全體當事人就系爭土地 權益均衡,本院爰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分配價金於兩造, 毋寧為爭議最低、最屬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A、B方案均無可採之理由:❶原告固主張本件依方案A分配系 爭土地,然除實物分配恐有如上招致當事人獲分配土地利益 極度不之公情事外,A方案未慮及被告林添福、陳秀珠亦訴 請單獨獲分配土地主張,而令其2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與 裁判分割共有物意在使共有人關係單純化之制度意旨不甚相 符,自非妥適之選。況就原告何以得優先選擇獲分配於人人 嚮往之南側區域土地,還可獲北側當事人金額補償,未據提 出足堪說服本院及其餘共有人之完整說明,本件自無從擇此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❷被告林添福、陳秀珠2人(下稱被 告2人)係主張採B案方式分割,理由略以,附圖二所示A、B 區域土地本來為其等分管,且可與其等所有之毗鄰同段331 、332地號等土地合併利用,採此方案自屬適宜云云。惟本 件採實物分割係有前述難求公允之憾,迭說明如上。再者, 被告2人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初次現勘時(其等均有到場), 從未主張於系爭土地上有何具體分管位置,及有何農事耕種 設施或作物存在(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勘驗筆錄參照);且 其等於本院113年2月2日第一次審理時,尚且主張(本院卷一 第163至164頁審理筆錄參照),除不同意獲分配於附圖二所 示D區域範圍外,同意獲分配於附圖二所示B、C區域範圍, 亦同意原告及被告林昇龍可獲分配於系爭土地之最南側區域 (約莫附圖二所示之A、B區域範圍)。及至113年4月24日以後 ,其等委請訴訟代理人為本件主張,開始陳稱,於系爭土地 上原存有其等設置之灌溉設施,且雙方就系爭土地本有約定 分管由其等開墾系爭土地最南側區域位置,並提出本院現勘 時未見之現場灌溉設施照片及電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5至 239頁參照)。嗣至113年9月2日訴訟代理人為其提出最新分 割方案,此次提案竟南北大挪移,主張其等應獲分配系爭土 地最南側之A、B區域範圍土地,而將原告及被告林昇龍改分 配至系爭土地最北側(本院卷一第291頁參照),主張理由同 樣為,其等本已獲約定分管於附圖二所示A、B區域範圍之土 地,且其等已於現場有實際占用狀況云云。查被告2人於委 任訴訟代理人前、後,主張之內容竟南轅北轍,且現場情形 又與本院初次現勘時有異,嗣後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及說明, 是否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自難驟採為真。再本 件姑不論被告2人前揭關於既有分管契約之主張是否為真, 被告2人自本件原本尚可能與其餘共有人共謀解決方案立場( 如被告林添福曾陳稱,可考慮將北側D區域土地由4人繼續維 持共有,其餘部分土地,再由兩造4人均分,本院卷一第163 頁審理筆錄第29行以下參照),一改為堅持需獲分配於系爭 土地之最南側,本件至此已無再由本院協調其餘方案空間, 此觀歷次審理筆錄亦足證之。另被告2人固亦主張,同段南 側之331、332地號土地亦為其等所有,如依B方案分割,其 等可與南側土地合併利用,亦屬合宜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同段331、332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本院卷一第339至38 9頁參照),除被告林昇龍同屬各該筆訴外土地之共有人外, 各該筆土地之共有情形複雜,共有人數每筆土地均達53人, 而被告林添福僅屬其中共有人之一,且其持分範圍於每筆土 地上亦僅佔1/16,又本件自始未據被告2人訴訟代理人提出 任何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已同意被告2人得使用該些土地等 相關證明,被告2人前揭得合併利用各該筆土地之主張,與 卷附資料及現實狀況亦有未符,自不足憑採為對其有利之事 證。綜上說明,本件並未據被告2人說明其等必須獲分配如B 方案之堅實理由,衡以上情種種,本件尚無從捨其餘當事人 權益不顧,逕採B方案為本件土地分割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 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 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後將所獲價金依附表 三「應分得價金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與兩造當事人,為 最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即附圖一)(A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 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 備 註 1 林添福 1/4 2,622.01 C 1/2 2,622.01 被告林添福、陳秀珠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昇龍每人各111,436元土地價值補償金。 2 陳秀珠 1/4 2,622.01 1/2 2,622.01 3 林昇龍 1/4 2,622.01 B 全部 2,622.01 4 曾久秦 1/4 2,622.01 A 全部 2,622.01 附表二(即附圖二)(B案)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 分配位置 應有部分 分配面積 (㎡) 備 註 1 林添福 1/4 2,622.01 A 全部 2,622.01 2 陳秀珠 1/4 2,622.01 B 全部 2,622.01 3 林昇龍 1/4 2,622.01 C 全部 2,622.01 4 曾久秦 1/4 2,622.01 D 全部 2,622.01 原告應依土地鑑價結果補償被告林添福、陳秀珠及林昇龍。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分得價金比例 1 林添福 1/4 1/4 2 陳秀珠 1/4 1/4 3 林昇龍 1/4 1/4 4 曾久秦 1/4 1/4

2025-02-25

PTDV-112-訴-727-202502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龔維智律師 李建民律師 上 訴 人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馥華 楊為榮 杜明娟 杜佳樺 杜俊毅 杜玟燕(即杜明洲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 鑑定圖及附表一第㈤至㈦欄所示;兩造應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 如附表一第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第㈣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以對造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下合稱 崔鴻友等3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及同造當事人楊為 榮、杜俊毅、杜明洲、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下合稱楊 馥華等6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為被告,起訴請求分 割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原審判決後,國有財產署與崔鴻友3人對原判決 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崔鴻友等3人上訴效力 及於楊馥華等6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杜明洲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應有部分,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以配偶贈為原因,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杜玟燕(下稱姓名),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05、425頁)。杜玟燕具狀 聲請代杜明洲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03頁),惟為崔鴻 友等3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85、387頁),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准許杜玟燕承當訴訟,嗣崔鴻友等3 人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430頁),故杜明洲已脫離 本件訴訟。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查國有財產署將如附表二編號1「原分割方案」欄 所示分割方案,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分割方案」 欄所示分割方案,核其內容,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更 異,依上開說明,自非屬國有財產署所提原訴之變更或追加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國有財產署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 一第㈣欄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兩造 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審附圖及原審附 表一所示,崔鴻友等3人應補償國有財產署新臺幣(下同)3 0,247,261元,及補償楊馥華等6人6,549,009元〉。國有財產 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其答辯 聲明:崔鴻友等3人及楊馥華等6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崔鴻友等3人則以:訴外人吳士傑(下稱姓名)在系爭土地 興建或買受建物,並依法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基地,再讓與或 輾轉讓與伊,應依兩造分管現況分割,毋庸金錢補償。況本 件係依兩造分管現況辦理分割,不生補償問題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則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 三、楊馥華等6人則以:系爭土地應全部分配予伊,較符合三方 最大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國有財產署之上訴 駁回。上訴聲明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4至47頁,並依論述之妥 適,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5至8頁、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案卷(下稱前審卷)㈠第180至183頁、本 院卷四第423至425頁〉。  ㈡系爭土地測繪情形如下:  ⒈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量系爭 土地,並製做複丈成果圖1紙,有原判決附圖可參(見原審 卷㈠第195頁)。  ⒉中山地政於108年6月11日將前開圖面重新編號,將「A'」修 正為「A1」(依此類推),各區域面積不變〈下稱108年複丈 圖,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下稱更一審)卷㈡第255 、285頁〉。  ⒊更一審囑託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測量現場,製作109年6月1日鑑定圖(即更一審判決附圖, 下稱鑑定圖,見更一審卷㈢第437、493頁),各區域地上物 面積與108年複丈圖、原判決附圖相同;並將108年複丈圖F 部分再細分為F、F3、F2三塊,三者總面積仍為32.57平方公 尺;另將108年複丈圖G部分細分為G、G1、G2,三者總面積 仍為53.83平方公尺(見更一審卷㈢第554頁筆錄)  ㈢原審於101年12月27日履勘,更一審再於109年4月29日履勘現 場,系爭土地為住商混合區,臨○○市○○區○○○路及○○街00巷 幹道交岔口,交通方便、商業及生活功能良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平面圖等可參(見原審卷㈠46至50頁、第168至 177頁相片、更一審卷㈢第247至275頁):  ⒈鑑定圖編號G、G1、G2部分(屬於乙部分)為空地。  ⒉鑑定圖編號A、A1、B、B1、C、C1、D、D1、E、E1、F、F1、F 2、F3土地(屬於丙部分)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崔 鴻友3人所有,現為「○○○○○」、「○○○」等店面。編號A、A1 為○○○路000-0號房屋及騎樓,編號B、B1為000-0號房屋及騎 樓,編號C、C1為000號房屋及騎樓,編號D、D1號為000號房 屋及騎樓,編號E為000號右方走道,編號E1為000號右方走 道前騎樓,編號F、F1、F2、F3為000號房屋及騎樓。  ⒊鑑定圖編號H、I、J部分土地(屬於乙部分)分別由訴外人薛 朱英、黃肇基、莊道彬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基地,並建有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現為「○○○○○○」、「○○○○」、「○○○」店面 。編號H為○○街00巷00號房屋,編號I部分為同街00號房屋, 編號J部分為00號房屋(見更一審卷㈡第52、59頁筆錄)  ⒋鑑定圖編號K、K1、K2、L部分土地(屬於甲部分)現為楊馥 華等6人使用(K2部分土地並未全部使用)。其中編號K、K1 部分建有1至4樓建物及5樓增建(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 、之1、之2、之3)、編號K2為1、2樓鐵皮建物(門牌號碼 為○○街00巷00號後方鐵皮建物),編號L部分為磚造兩層房 屋(門牌號碼為○○街00巷00號),編號M部分為鐵皮建物、 編號N為空地;編號K、K1部分現為「○○」店面、編號L目前 為空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  ⒌K部分房屋共有人杜明洲於起訴後將房屋應有部分移轉予配偶 杜玟燕,有建物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9至19頁、更一審卷㈣ 第495至519頁建物謄本及索引、卷㈡第27、52頁)。  ㈣系爭土地各區域面積如下(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甲部分面積共182.31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K、K1、K2、L、M 、N部分。  ⒉乙部分面積共158.2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H、I、J、G、G1、 G2部分。  ⒊丙部分面積共142.49平方公尺:鑑定圖編號A、A1、B、B1、C 、C1、D、D1、E、E1、F、F1、F2、F3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符合裁判分割之要件: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 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系爭土地係屬建地 ,土地使用分區為第肆種商業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12年1月13日全 建師會(112)字第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附 北市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3頁、鑑定報告第115頁),其上 建物即○○市○○區○○段0小段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 物,領有北市府核發之60使字第000號使用執照,有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北市府工務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參(見 司北調字卷第9至20頁、原審卷二第10頁)及系爭土地依其 使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有中山地政102年5月20日北市中 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 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下稱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21頁 ),兩造復未表示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各自提出分割分法 (如附表三所示),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確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土地。故國有財產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為可 取。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參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例參照)。另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 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 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 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⒉查甲、乙、丙部分面積分別為182.31平方公尺、158.2平方公 尺、142.49平方公尺;其上依序建有楊馥華等6人建物、國 有財產署承租人建物、崔鴻友等3人建物,少部分為空地, 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四、㈢㈣),足見兩造依彼 此默契,在系爭土地上劃分區域各自使用,均歷有年所。對 照兩造應有部分所換算面積,楊為榮等6人為167.118平方公 尺(483×346/1000=167.118)、國有財產署為173.397平方 公尺(483×359/1000=173.397)、崔鴻友等3人為142.485平 方公尺(483×236/800=142.485),此與甲、乙、丙部分面 積相近。次查,國有財產署主張甲、乙、丙部分應分別歸屬 楊馥華等6人、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崔鴻友等3人、 楊馥華等6人另應支付補償金等語(如附表二編號1「變更後 分割方案」欄所示)。雖依上開分割方法,將使鑑定圖編號 A、A1、B、B1、C、C1、D、D1、E、E1、F、F1、F2、F3部分 及編號H、I、J、G部分土地之平均深度不足,無法單獨申請 為建築基地使用,有建管處102年5月27日函、103年7月22日 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1 74頁);乙、丙部分為畸零地,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109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見更一審卷三第283至371頁)。楊馥華等6人稱國有 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所提之分割方法,將導致系爭土地於 分割後,產生兩筆畸零地,土地之經濟效用無從完整利用, 嚴重損害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土地經濟效用云云。惟 崔鴻友等3人亦主張甲、乙、丙部分按上述方式分割予共有 人,僅辯稱其等不必支付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卷四第309頁);楊馥華等6人原陳明如附表二編號2「原 分割方案」所示,嗣改提該表編號2「變更後分割方案」( 但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不符,詳後述)。茲審酌兩造之 共識意願及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做分配,將使土 地與建物之所有合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有利於 共有人之管理及處分,促進土地之利用效益,可發揮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用與利用價值等情,故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以附 表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就鑑定圖編號H、I、J、G、G1、G2 部分,分配予國有財產署單獨所有;就編號K、K1、K2、L、 M、N部分,繼續由楊馥華等6人依其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就編號A、A1、B、B1、C、C1、D、D1、E、E1、F 、F1、F2、F3部分,則繼續由崔鴻友等3人依其等附表一第㈤ 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至楊馥華等6人執崔鴻友 等3人無力給付鉅額補償,陳明附表二編號2「變更後分割方 案」,將系爭土地全歸其等,而金錢補償予國有財產署、崔 鴻友等3人云云,顯與民法第824條2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且未得其餘共有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437頁),國有財 產署、崔鴻友等3人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上甲、乙、丙 部分,難認有原物分配餘各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是楊馥華 等6人所辯,自非可取。  ⒊次查,丙部分建物(屬崔鴻友等3人所有)臨○○○路,開設「○ ○○○○」、「○○○」店面;乙部分建物(國有財產署土地承租 人所有)臨○○街,開設「○○○○○○」、「○○○○」、「○○○」店 面;甲部分建物(屬楊馥華等6人所有)臨○○街,開設「○○ 」店面(見不爭執事項欄四、㈢),足見系爭土地除少數空 地外,業經共有人或承租人搭建房屋並密集開設多間店面。 上開店面寬度介於2.70公尺至4.73公尺之間(見鑑定圖), 例如:附圖編號I部分即○○街00巷00號「○○○○」店寬為2.70 公尺;編號A店面最為狹窄,目前A、B合併經營「○○○○○」, 該處已非最狹窄店面;編號K部分即○○街00巷00號「○○」店 寬4.73公尺,足見系爭土地現況均多做店面使用,利潤豐厚 。於分割為甲、乙、丙區域後,不論是否可以單獨申請建造 執照,受分配人仍可維持原有使用、收益狀態。但○○街00巷 僅8公尺寬,○○○路寬度則為20公尺,此有都發局104年9月3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函在卷可參(下稱都發 局104年9月3日函,見前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可知系爭 土地面臨○○○路區域(大致為丙部分),其單位面積價值顯 逾面臨○○街區域(大致為甲、乙部分)。又甲部分非畸零地 ,乙、丙部分為畸零地,已如前述,較乙、丙部分更具有獨 立利用之特質。  ⒋本件原送請財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 公會)就系爭土地鑑定其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之價值,估價師 公會無論是更正前或更正後估價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118 頁書含及外放資料),均以預設兩造間將來合建,將土地重 新規劃並建築開發使用為前提,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成本分 析法為鑑定方法。嗣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楊為榮於 本院均到庭同意就「(單純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勿以比較法 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依本院卷一第176、177頁附表所 示內容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0日中山土字第00 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就下列事項予以鑑定土地每平方公 尺之市價?一、坐落○○市○○區○小段000地號,總面積48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以各共有人於附表一㈥分得土地 面積(及其上含有建物狀態)之市價為何?二、另將分割後 甲部分非畸零地,乙、丙部分為畸零地,故於上列評估系爭 土地價值時,應將此情納入考量因素(參看102年9月16日估 價報告第2頁)。」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7頁)。依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  ⑴編號甲為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土地,但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 土地成交案例較為缺乏,因此本次比較標的選取面臨巷道之 非畸零地的透天厝房地案例拆分該土地之素地價格;又因分 割後編號乙、丙土地為畸零地,以及編號丙為面臨次要道路 、編號乙為面臨巷道之畸零地,但該等畸零地土地成交案例 較為缺乏,因此本次比較標的選取面臨主要或次要道路之畸 零地的透天厝房地案例拆分該土地之素地價格,故本次先以 面臨巷道之非畸零地編號甲土地作為比準地,運用比較法將 編號乙土地與編號甲土地進行比較調整後,即可求得分割後 編號乙、丙之土地單價。  ⑵經計算後,編號甲、乙、丙等土地之評估單價分別為2,861,0 00元/坪(865,453元/平方公尺)、1,925,000元/坪(582,3 13元/平方公尺)、3,255,000元/坪(984,638元/平方公尺 ),之後再分別乘上其土地面積並加總後,求得分割後甲、 乙、丙等土地之土地總價分別為157,780,998元、92,122,00 2元、140,301,000元,合計土地總價為390,204,000元(見 鑑定報告第24、31頁)。    ⒌系爭土地編號丙面臨路寬較大之○○○路、編號甲、乙面臨路寬 較窄之○○街,及編號乙、丙均為畸零地等格局,已如前述, 於分割完成後各編號土地環境情況之價值並非相當,自應區 辨坐落位置與現狀條件各別評估鑑價;況如附表一第㈥欄所 示分割方案,主要係依兩造占有現況與意願等情而為安排, 是於計算後如共有人分割取得部分之價值,未能等同於按系 爭土地市價總值換算其等原應有部分得受分配程度,即有在 共有人間相互找補,由獲分配部分高於原應有部分價值者,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其他分配不足額者之 必要。查:  ⑴崔鴻友等3人固稱分割前應先鑑定整筆土地總價值,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係先分甲、乙、丙三筆土地各計算其價值,再合 計為整筆土地總價值,按分割前共有土地應無分甲、乙、丙 土地分別估價可言,足徵該鑑定報告係先分甲、乙、丙三筆 個別鑑定後為合計,未以整筆土地鑑價,有違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云云。鑑定證人王俊雄就系爭土 地價值估定所憑原則及計算過程,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採比 較法,分別求出分割後甲、乙、丙土地地價,再將甲、乙、 丙土地地價加總就是分割前地價,此種注重分割方案的現況 ,未考量合建合併開發。伊估價時只是先算出土地的總價, 再按應有部分計算應有部分價值,並沒有特定去考量其位置 。是先評估甲、乙、丙三塊個別土地價格加總,假如是評估 分割前的持分價值,伊勢將上述土地加總乘上各共有人的應 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假如是評估分割後的 持分價值,係依照本院指示的分配人應有部分,乘上土地加 總後的總價,計算分割後各分配人應分配價值。至於找補時 ,鑑定報告第76頁有分割前各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及分配後各 共有人之土地價值。假如分割前的總地價及分割後的總地價 不一致時,則無法找補平衡。鑑定報告書第59頁比較標的條 件分析表是評估丙的土地價值,因為丙是畸零地,所以找的 比較標的4、5、6也是畸零地,進行比較法評估,求得該畸 零地的價值,而乙找不到臨巷弄的畸零地比較標的,所以再 找臨次要道路非畸零地的土地價格與畸零地的土地價格的差 ,來推估畸零地的修正比例,經推估後,其修正比例為-32. 73%,接著再以甲為比準地,透過個別條件修正,進而修正 乙的畸零地土地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114至117頁 ),足見鑑定報告確係由鑑定機構中領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 估價師,於妥適蒐集資料執行分析,並參酌兩造各自分得土 地形狀等合理項目調整後,依其鑑定經驗,確實依循相關公 認估價準則綜合作成之專業評估,自具參考價值無誤;況編 號甲、乙、丙三區域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 況等情狀各有不同,其經濟上價值自有差別,若單純以整筆 土地價值計算(而非三區域土地加總計算),無法反應各區 域具體價值,影響各分得人互為補償之金額,顯非合理。崔 鴻友等3人上揭所辯及楊馥華等6人所辯鑑定報告之計算方法 有誤云云,並非可取。甚者,楊馥華等人願意價購系爭土地 之金額,亦同意以鑑定報告鑑得系爭土地總價值390,204,00 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307頁),堪認鑑定報告就系 爭土地之鑑價金額,並無不妥。  ⑵基此,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按甲、乙、丙部分具體價值(見 鑑定報告第28頁),參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與 取得之應有部分比例(該表第號㈣、㈦欄),整理計算各共有 人分割前分得部分之價值如該表第㈧欄所示;再於分別臚列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總價值如該表第㈨欄所示,並與其等按 原應有部分本應分得之價值比較後,核算其間差額如該表第 ㈩欄所示;最後就應給付補償之共有人即楊馥華等6人、崔鴻 友等3人,各自結算其等應補償予國有財產署之金額,確認 兩造間應為找補之結果詳如附表一第欄所示。   ⒍楊馥華等6人另抗辯: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僅得由不 動產估價師辦理估價,然鑑定報告卻以建築師為鑑定人鑑定 系爭土地價值,違反上開規定,其報告自屬違法。且鑑定報 告程序中之初勘及會勘均漏未通知伊等,該程序瑕疵已影響 到估價之結果。且鑑定報告以素地價格評估,然完全未考量 目前標的土地並非素地,其上有諸多建物,崔鴻友等3人利 用土地現存之違建獲取租金收益,應使用收益法為方式估算 其等租金收入價值,方能正確計算其等因土地分割後所獲得 之利益;且如分割後欲以分割後之土地建築新屋,勢必要先 拆除已存在之舊建築物,鑑定報告未查於此,完全忽略土地 現況及建築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云云。然查:  ⑴本院雖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系爭土地上開鑑定,惟鑑定證人 即建築師趙峙孝於本院證稱:就估價部分,是伊合作夥伴負 責(即王俊雄),伊負責整份報告的彙整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09頁),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 7頁);鑑定證人王俊雄並到庭證述受託估價之內容如前, 並無違反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規定。  ⑵按不動產估價,應註明其價格種類;其以特定價格估價者, 應敘明其估價條件,並同時估計其正常價格;不動產估價師 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情況特殊 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者,不在 此限,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條第2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鑑定證人王俊雄於本院證稱:估價師公會102北估公 會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102年估價報告)第22頁有 顯示估價方法是以比較法、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 方法,就貴院囑託鑑定表示兩造間前委託鑑定時係預設兩造 間將進行合建或土地重新規劃開發為前提,以比較法、成本 法之土地開發分析法,然此非兩造原意,且亦無合建規劃之 可能,因為參考上述說明,故本次報告書未採用土地開發分 析法為估價方法,僅運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為估價。102 年估價報告方案二並未考慮編號乙、丙為畸零地及方案一A 、B、C皆未為畸零地,本次鑑定結果低於102年估價報告之 可能原因如下:一、本次估價未採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僅採 用比較法一種估價方法。二、本次估價有考量乙、丙為畸零 地,故比較法選取畸零地作為比較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並於鑑定報告敘明無法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之 原因(見鑑定報告第10、30、32頁)。至未能同時估計系爭 土地之正常價格部分,鑑定證人王俊雄表示:因當初法院送 鑑定時已表明當事人不同意用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故本 次估價依法院所給條件僅能以比較法為估算,此於鑑定報告 第8頁價格種類有備註,正常價格必須如估價師公會的鑑定 ,須有兩種以上的估價方法才能有等語,復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1頁)。  ⑶鑑定報告製作前,固漏未通知楊馥華等6人陳述意見,但鑑定 證人王俊雄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次鑑定係依法院函文囑託鑑 定事項,楊馥華等6人為參與本件鑑定對於鑑定結果應無影 響。收益法不能以現有的租約去當作收益來推估收益價格, 須以客觀租金收益作為比較標的來推估其收益價格,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35條關於收益法的推估程序有載明及蒐集比 較標的的程序於該法第21條亦有規定。估價是要具可比性, 並不是有承租就可以用收益法進行評估,需要找到可比性的 租金比較案例。現在無法以收益法,是因為市面尚無法找到 可類比的租金案例。一般的土地分割比較少使用收益法,大 部分都是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因為是求素地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13、119至120頁),故因系爭土地就承租租金 之可比性案例缺乏,無法採用收益法評估價值。另參楊馥華 等6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主張價購系爭土地全部(見本院 卷二第307頁),並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讓售承購系 爭土地之國有持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43頁),益見其等 並無與國有財產署、崔鴻友等3人合建之意願。是鑑定報告 以兩造無合建意願之鑑定條件進行鑑定,雖過程中殊未通知 楊馥華等6人表示意見,但本院已命鑑定證人趙峙孝、王俊 雄到場說明,並由楊馥華等6人之訴訟代理人對鑑定證人發 問,業已補足前開程序之瑕疵,要難執此為鑑定報告不足採 之依據。  ⑷鑑定證人王俊雄就土地上現有建物對土地價值之影響乙節, 另證稱:因缺乏更多已知條件,例如整筆或分割後的土地做 考量,或是以都市更新的建物價值做考量,還是因為房屋老 舊賣地送屋之建物,或是因建築開發需拆除之建物,或是地 上權之建物,因情況很多,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3頁),是無法由系爭土地現有建物之狀況(合法建物、違 法建物存在等)或未來恐遭拆除之違建等情來評估對系爭土 地地價之影響,亦有估價師公會107年12月31日(107)台北 估價師字第000號函可參(見更一審卷二第68頁)。楊馥華 等6人所辯鑑定報告未考量建物因和土地結合後之貢獻,鑑 定報告結果自有可議云云,亦無可取。又楊馥華等6人再請 求以收益法估算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市價各為何等節,另行 鑑定(見本院卷四第75、84頁),未徵得其餘兩造同意,且 渠等亦不願意墊付費用就此再為鑑定(見本院卷四第290頁 ),核無必要。  ⒎按當事人於事實審就其原來主張之爭點或攻防方法,明白表 示不再主張或提出者,除經兩造同意,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者外,應不得再行主張或提出,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 之1第3項旨趣可明。崔鴻友或其等3人以前前手吳士傑係向 國有財產署先租後購,其等輾轉購入,當時承辦人並未依約 分割出特定區域,有面積短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59 頁、卷二第175至273頁、卷三第63至101頁、卷四第91頁) 。惟查,崔鴻友等3人於更一審108年6月24日庭期已撤回此 一抗辯(見更一審卷二第286頁),即已明白表示不欲為取 得土地面積短少之抗辯,卻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 再為上揭抗辯,此之抗辯未獲國有財產署同意,崔鴻友等3 人亦未說明不使之為此抗辯有何顯失公平之情;甚者,崔鴻 友等3人於本院已兩度表明僅針對補償金問題有爭執,其餘 沒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176頁),更於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表明係就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中補償國有財產署金額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四第311頁)。更何況,吳士傑所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崔鴻友等3 人提出之55年、57年、58年、78年及79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國有財產署前身)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基地產權移轉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9至197頁),核與上揭土地登記謄 本相符,並無土地面積短少之情,且吳士傑與國有財產署間 就土地買賣係屬債權關係,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即崔鴻友等 3人,崔鴻友等3人僅輾轉受讓吳士傑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 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故國有財產署出售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予吳士傑時,給付是否有短少,與崔鴻友等3人 無關,崔鴻友等3人再為此抗辯,應不足取。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 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 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 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 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 定。末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楊馥華等6人於91年1月14日 以其等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中山字第000000 號)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425、4 26頁)。本院前審已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告知陽信 銀行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前審卷二第12、53頁),依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陽信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 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楊馥華等6人受分配之土地上。另附表 一第欄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國有財產署,就其補償金 額,對於附表一第欄所示補償義務人即崔鴻友等3人、楊馥 華等6人所分得之土地有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時,一併登記;且就國有財產署分得土地登記之抵押權,其 次序優先於陽信銀行之上開抵押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國有財產署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依法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按鑑定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 分割,較為適當。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 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第㈣欄所示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元/新臺幣,下同) ㈠地號 ㈡面積 ㈢所有權人 ㈣應有部分比例 ㈤分割後法律關係 ㈥分得土地 ㈦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 ㈧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 ㈨分得土地之價值 ㈩不足/溢得金額 尚應給付/受領補償金額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483平方公尺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59/1000 單獨取得 面積158.2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H、I、J、G、G1、G2部分) 173.397平方公尺 140,083,236元 92,122,002元 不足47,961,234元 應受領47,961,234元 楊為榮 3460/60000 左列六人維持共有關係,共有關係比例:每人1/6 面積182.31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K、K1、K2、L、M、N部分) 167.118平方公尺 楊為榮等6人均為22,501,764元 楊為榮等6人均26,296,833元 楊為榮、杜俊毅、杜玟燕、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各溢得 3,795,069元 杜俊毅 同上 楊為榮、杜俊毅、杜玟燕、楊馥華、杜佳樺、杜明娟各應給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795,069元 杜玟燕(即杜明洲之承當訴訟人) 同上 楊馥華 同上 杜佳樺 同上 杜明娟 同上 崔鴻友 39/800 左列三人維持共有關係,共有關係比例:崔鴻友39/236崔紹煜118/236崔紹華79/236 面積142.49平方公尺(如鑑定圖即臺北市政府第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A1、B、B1、C、C1、D、D1、E、E1、F、F1、F2、F3部分) 142.485平方公尺 19,022,445元 23,185,335元 崔鴻友溢得4,162,890元、崔紹煜溢得12,595,410元、崔紹華溢得 8,432,520元 崔紹煜 118/800 57,555,090元 70,150,500元 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崔紹華 79/800 38,532,645元 46,965,165元 附表二(以下附圖即指鑑定圖) 編號 當事人 原分割方案 變更後分割方案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⒋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應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給付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41,589,229元;給付被上訴人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936,583元。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⒋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 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 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各應給付3,795,069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卷二第413頁 2 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 ⒈附圖編號A、Al、B、Bl、C、Cl、D、Dl、E、El、F、FI、F2、F3部分土地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附圖編號H、I、J、G、Gl、G2部分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⒊附圖編號K、Kl、K2、L、M、N部分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⒈系爭土地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所有,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⒉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億4,008萬3,236元。 ⒊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鴻友1,902萬2,445元。 ⒋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紹煜5,755萬5,090元。 ⒌楊馥華等6人應補償崔紹華3,853萬2,645元。 更一審卷一第74至75、340頁、本院卷二第299頁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上訴聲明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109年6月1日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其中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部分、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位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其中編號H、I、J、G、G1、G2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⑶其中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崔鴻友應給付4,162,890元、崔紹煜應給付12,595,410元、崔紹華應給付 8,432,520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各應給付3,795,069元給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本院卷四第287至288頁 2 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鑑定圖所示,分割方案如下: ⑴編號A、A1、B、Bl、C、C1、D、D1、E、E1、F、F1、F2、F3,面積142.49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崔鴻友、崔紹煜、崔紹華,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⑵編號H、J、G、G1、G2,面積158.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 ⑶編號K、K1、K2、L、M、N,面積182.3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分歸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四第288頁 3 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 、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為土地分歸楊馥華等6人所有,並按附表一第㈤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⒊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國有財產署1億4,008萬3,236元。 ⒋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鴻友1,902萬2,445元。 ⒌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紹煜5,755萬5,090元。 ⒍楊馥華、楊為榮、杜玟燕、杜明娟、杜俊毅、杜佳樺應補償崔紹華3,853萬2,645元。 本院卷四第289頁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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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周秀鶴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陳火來 陳姈君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婉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轟文 陳彥旗 陳進登 陳世儀 劉家慶 劉美玉 施江杓 施錦波 施順隆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蒼(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訴之陳朝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金鶯、陳怡任、陳美任、陳信蒼(下稱 黃金鶯等4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173至177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 金鶯等4人承受陳朝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陳朝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 部分5分之1,然陳朝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而陳朝之繼承 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 黃金鶯等4人為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被告黃金鶯等4人應就陳朝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 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112年11月9日前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均為黃周秀鶴、陳朝、陳火來、陳姈君、陳㚵君 、陳垂妦、陳宜欣、陳婉儀、陳世豪、陳俊魁、陳轟文、陳 彥旗、陳進登、陳世儀、劉家慶、劉美玉、施江杓、施錦波 、施順隆所共有,又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 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取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無從就分得部分為有效利用,如由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即可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合併利用, 並由原告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所 示比例及金額,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下稱前案),嗣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 彰簡字第270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再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 上訴人(按:即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屬妥適公平」,並駁回原 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70號、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 ),應屬真實。 五、將原告於起訴時所為之本件訴訟主張(見113補628卷第11、 13頁)與其於前案之主張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均相同,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 的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亦相同,可 見本件訴訟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再者,依前所述,未拋棄 繼承之被告黃金鶯等4人既為陳朝之繼承人,當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則依該規定,被告黃金鶯等4人自同受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此,本件訴訟既與已確 定之前案屬同一事件,且已確定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亦及於 前案當事人陳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對全體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5

CHEV-114-彰簡-36-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張翊庭 訴訟代理人 張聖源 被 告 林秉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三 分之二,被告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附表建物編號2為未辦 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增建部分,與附表建物編號1僅有一個共 同出入口)及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所示),兩造 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 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 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 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民國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 所示),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暨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本 院審酌倘以原物分割系爭房地,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 入系爭房地之需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 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 ,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 係之複雜化,有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系爭房地 之經濟價值,足見系爭房地並不適於以原物分割之方法為分 配。又若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之 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 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式亦未必妥適。又原告主張採行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其他 共有人而言,顯較為有利。復斟酌系爭房地之性質為住宅, 及其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 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為分割,所得價金依 原告3分之2、被告3分之1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並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5,789.35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 2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415.19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兒童遊樂場用地 3 基隆市 暖暖區 金華段 0000-0000 667.47 被告甲○○:8261分之11 原告乙○○:8621分之22 備考 土地使用分區:保護區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材料及用途 1 0000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國安路30巷18之3號 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4 層:65.89 合計:65.89 陽台:7.01 被告甲○○:3分之1 原告乙○○:3分之2 備  考 重測前:八堵段八堵南小段00000-000建號 2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與編號1之建物為同一出入口)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 國安路30巷18之3號增建部份 空白 第4層增建部份:1.5 合計:1.5 被告甲○○:3分之1 原告乙○○:3分之2

2025-02-25

KLDV-113-訴-538-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基淋 訴訟代理人 王偉倫 被 告 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 受 告知人 張麗美 張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耀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568)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維賢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568)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發生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1568)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二編號53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添璣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理繼 承登記。 五、附表二編號6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近芳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理 繼承登記。 六、附表二編號82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詹順妹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68/1568)辦 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鍾維妹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 繼承登記。 八、附表二編號150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曹賜堅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九、附表二編號161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胡義修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十、附表二編號166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太妹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4)辦理繼 承登記。 十一、附表二編號209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金和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32256)辦理繼 承登記。 十二、附表二編號221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梁鍾鳳英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48384)辦理 繼承登記。 十三、附表二編號232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進興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68)辦理繼承 登記。 十四、附表二編號233 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鍾漢芳所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1568) 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5.08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予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 十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原告/被告」欄所示之人依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追加、撤回被告 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聲明承受訴訟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㈡追加、撤回被告部分:詳如附表四所載。  ㈢追加聲明、更正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補正狀後附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 例分配(本院卷一第66、167至177頁)。嗣因追加繼承人為 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 最後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本院卷六第281至 283頁)。  ㈣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撤回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因本 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前死亡,為 補正當事人適格,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確 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 變更,然僅係就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按實際登記情形而為變 更,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46鍾順光、110鍾文盛、116秦福來、117鄭福壽 、120至123秦福全、鄭金環、秦嘉伶、秦素貞、147翁綉雅 、148曹舒瑋、172鍾兆瓊、17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76鍾兆 通、253孫永光、260至263徐勝隆、徐惠娟、鍾秋霞、鍾昕 霓、351至353王林秀枝、王諸賢、宋健誠、355王靜雲、382 黃玉嬌、394鍾錦源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 土地總面積僅975.0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零 碎,依原物分割方法顯有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24鍾兆城、被告46鍾順光、被告49鍾金妹、被告116秦福 來、被告117鄭福壽、被告120至123秦福全、鄭金環、秦嘉 伶、秦素貞、被告124吳信錩、被告129呂理傑、被告147翁 綉雅、被告148曹舒瑋、被告175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17 6鍾兆通、被告179謝秀蘭、被告253孫永光、被告260至263 徐勝隆、徐惠娟、鍾秋霞、鍾昕霓、被告285鍾采晴、被告3 02鄭志銘、被告304朱苡榕、被告351至353王林秀枝、王諸 賢、宋健誠、被告355王靜雲、被告382黃玉嬌:同意原告所 提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150至153頁、卷六第416至417 頁)。  ㈡被告110鍾文盛: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 卷六第416頁)。   ㈢被告172鍾兆瓊:系爭土地上可能有伊之地上物,但伊不能確 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六第416頁)。  ㈣被告174鍾鳳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伊要再回去協商(本院卷四第152頁)。   ㈤被告368郭淳頤律師即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共有人 數眾多,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又關於本件訴訟費用 等負擔比例部分,伊係經法院選任為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 是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管理遺產範圍內之有 限責任,故法院僅能命於繼承遺產範圍限度內為給付,不得 為超過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給付等語(本院卷四第17、 18、151頁)。  ㈥被告394鍾錦源:不同意分割,伊住在那裡40幾年,原告可以 將持分賣給共有人,不需分割土地,且原告亦未告知將如何 妥善處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六第417、4 18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 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 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 共有之不動產。經查,系爭土地係附表二「原告/被告」欄 所示之人所共有,且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被告未分別就被 繼承人鍾耀、鍾維賢、陳發生、王添璣、鍾近芳、陳詹順妹 、張鍾維妹、曹賜堅、胡義修、陳太妹、劉金和、梁鍾鳳英 、陳進興、鍾漢芳(下稱鍾耀等14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五第5至139頁),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 命如主文第1至14項所示被告分別就鍾耀等14人所遺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應予准許。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 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 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另龍 福相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嗣經選任被告 356龍巧璇為龍福相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卷二第1079頁), 被告356龍巧璇僅就龍福相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7 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龍福相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77所示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被告356龍 巧璇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為必要,附此敘明。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就系爭土地 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975.08平方公尺 ,土地現況有未辦保存登記6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2鐵皮建物等情, 有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空照圖及現況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卷五第5頁),除被告275鍾 水花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被告282鍾秋溶設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被告394鍾錦源、395鍾兆俊設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鍾水花等4人)外,尚無共有人表 明上開建物為其所有,亦未提出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審酌鍾 水花等4人就系爭土地乃與他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4/1568, 無系爭土地單獨持份,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已逾360餘人,如 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 ,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土地 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 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且兩造均無人主張其 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 償。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 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 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 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 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 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 如主文第15項所示。  ㈢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鍾兆津將其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12分之140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張麗美,被告25鍾舒棋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112分之1 12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張梁富,本院已對張麗美、張 梁富告知本件訴訟,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39、141頁,回證卷一第2、3頁), 而張麗美、張梁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則依前揭說明,張麗 美、張梁富就系爭土地變價後各依附表二編號24被告郭淳頤 律師即鍾兆津之遺產管理人、編號23即被告鍾舒棋可受分配 之價金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15項所示,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5

TYDV-112-訴-876-2025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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