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刑人逃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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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瑋杰 具 保 人 董庭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庭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黃瑋杰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瑋杰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 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 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足認受 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TYDM-113-聲-3406-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超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具 保 人 許珈瑗 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珈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楊凱超犯強盜案件,經依法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凱超因犯強盜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許珈瑗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 押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楊凱超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聲請 人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已曾通知具保人許珈瑗帶同 受刑人到案後,受刑人楊凱超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許 珈瑗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其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 拘提受刑人,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均在卷 足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住所戶籍均並無變異,又俱無在監 服刑或另案羈押之情事,亦經聲請人調取受刑人與具保人之 戶役政連結系統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據,堪認受刑人 確實業已逃匿。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楊凱超逃匿為由,提出本 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許珈瑗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4-聲-4-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葉欲暉 具 保 人 林庭如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庭如因受刑人葉欲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 人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5時到案執 行,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無正當理由不到即沒 入保證金,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至受刑人及 具保人之住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 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聲請人因此於 113年12月27日以士檢迺執卯緝字第3871號發布通緝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通緝書 、具保人及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另本件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 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附卷可考,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4-聲-14-20250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連以岡 具 保 人 連幼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幼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連幼瑄因受刑人連以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 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 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 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 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 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 金保證後(111年刑保工字第50號),已將受刑人釋放,嗣 受刑人就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 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執字卷第9至17頁 ,本院卷第12至13頁)。  (二)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拘提 無著,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 理由,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送達證書、花檢 點名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函、檢察官拘票及報 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記錄表等在卷 可稽(執字卷第31至33、37至41、47至49頁)。亦經聲請人 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此有聲請人113 年11月15日花檢景甲113執2074字第1139026712號函、具 保人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花檢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執字 卷第23至27、43頁)。  (三)從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 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13

HLDM-114-聲-14-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劉原愷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原愷(下稱受刑人)前因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 千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釋放, 此有本院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願具保事項聲明書各1份 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089號判決確定,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上 午9時20分到案執行,並載明逾期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 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具保人通知書各1份、送達證書4 份、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受刑 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聲-37-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緯隆 具 保 人 陳信妤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妤因受刑人林緯隆詐欺案件,經 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並由具保人如數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受刑人,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送交執行後,聲請人將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6月4 日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位在○○縣○○市○○路 0號之住處,並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然受刑 人嗣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命警執行拘提,亦拘提無 著等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 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參以受刑人並非在監執行或另案羈 押中,此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可佐,足認受 刑人業已逃匿。  ㈢又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2月31日偕同受刑人到案, 且具保人無在監在押情事,此有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可查,惟具保人亦 未偕同受刑人到庭。綜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3

TPDM-114-聲-73-20250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張家榮 具 保 人 董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家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該受刑人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通知受刑人及具保人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警方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影本2份、受刑人 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此 外,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 可參。從而,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1-10

MLDM-114-聲-21-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唐世駿 具 保 人 馮祐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祐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馮祐村(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 告唐世駿(下稱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1110023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萬元,具保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 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萬元,檢察 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而確定等情,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11100234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29至45頁),應堪認定。  ㈡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8日10時3 0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 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 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27日 發布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拘提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拘提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27日士檢迺執癸緝字第3 837號通緝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及前開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6頁 、第19至21頁、第25、27頁),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㈢另聲請人先後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3年11 月18日、同年12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於具保人之住、居所,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 士林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資料查詢及執行案件管理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 0頁、第23至24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 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㈣綜上,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文琦

2025-01-10

SLDM-114-聲-16-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周柏龍 具 保 人 周柏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周柏鑫因被告即受刑人周柏龍(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 (第1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第2項)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 項之規定。」上揭規定第2項的立法意旨,係以同居人或受 僱人既為他造當事人,與應受送達之本人利害關係衝突,如 得由其代為收受文書,恐有隱匿、毀棄或不告知之情形,有 使應受送達之本人喪失合法權益之虞,故設此規定。至於在 刑事訴訟程序,為被告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並非被告之「 他造當事人」,且其立場與被告亦未必存在利害衝突。然具 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 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在被告有意逃匿 之情形,此時具保人與被告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無異於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之「他造當事人」,如被告有代為 收受應送達予具保人文書之權限,顯與該條項之立法本旨不 相契合,侵害具保人之合法權益,影響其財產權保障之憲法 基本權,亦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的平等原則有違。然 關於此種情形,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未予規定,且依前 開立法本旨之說明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應僅認識到同居 人或受僱人若為他造當事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不能由其 代為收受文書,而未認識到此問題,有意不予規範,故此應 係立法漏未規範的漏洞。再者,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與現行 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且該事項不涉及基本權干 預的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依類推解釋以創設新規範。何況, 類推適用之結果,若與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目的相符時,更應 如此。因此,於被告有意逃匿之情形,有關應送達予具保人 之文書,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即令 被告係具保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不可由其代為收受應送 達予具保人之文書。至於被告是否有意逃匿,應依個案具體 情形為認定。雖然,法院或檢察署於通知具保人時,無從預 知被告是否有意逃亡,但當送達予具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 居或受僱之被告代為收受,而被告又未到案執行,此時應有 所警覺,為避免衍生類此問題,自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 於傳票上註明不能由被告代收,以保障具保人的合法權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3年4月24日確定, 而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5月10日中分檢錦宙113 執發1684字第1139009398號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於執行卷可佐。  ㈡苗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6月12日到案執行,並通知 具保人此事,此二通知書均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當時設籍 之苗栗縣○○鎮○○里0鄰○○0號,且該址為具保人所留存之地址 ,其中具保人之送達回證上,受刑人於同居人欄上打勾,並 著名「弟 周柏龍」,然受刑人屆時並未到案執行,苗栗地 檢署除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拘 提受刑人外,亦自行拘提受刑人,然均拘提未獲,此有苗栗 、臺中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及苗栗、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等附於執行卷可證。惟基於前開說明,送達予具 保人之通知書,係由同居之受刑人代為收受,而受刑人又未 到案執行,此時具保人與受刑人係處於利害衝突之狀態,自 應對具保人再為送達,並於通知書上註明不能由受刑人代收 ,以保障其合法權益。惟苗栗地檢署並未再對具保人送達前 揭通知書,讓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 能因受刑人逃逸,即逕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蓋 具保人雖負有擔保受刑人確實到案之義務,然仍須經合法通 知具保人,使具保人得以知悉受刑人應到案之日期而預為督 促受刑人確實到案,始得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倘送達不合法,即不能僅因受刑人經傳拘無著 依法通緝有逃亡事實,而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 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4-聲-5-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詹承鋒 具 保 人 張宛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宛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宛栯因被告即受刑人詹承鋒(下稱 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等語。   二、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 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 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964、965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具保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寄發通知,已將上開通知交與具保人張宛栯本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苗檢熙丁113執964字第1130007417號函(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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