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瑋杰
具 保 人 董庭均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庭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黃瑋杰犯詐欺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瑋杰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經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國庫
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聲
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
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足認受
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YDM-113-聲-3406-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