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擔保利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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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智豐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奐廷即陳玨廷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 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 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 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 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奐廷即陳玨廷間返還 圖書事件(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 04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7,000 元為擔保,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1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後 ,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 案。今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 而撤銷,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3日寄送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撤回假扣押執行,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 宗查核,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 民事裁定撤銷,聲請人亦已於113年11月12日撤回假扣押執 行,斯時訴訟方可謂終結。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依前開說明,尚 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3-12

TNDV-114-司聲-70-2025031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三越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鈞棨 相 對 人 黃若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7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1 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 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2

TCDV-114-司聲-49-20250312-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相 對 人 余永金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余泮旺 余泮火 余泮欽 余幸春 共同送達代收人余泮旺: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1月26 日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 司聲字第16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 送達異議人宋雅蓁即宋春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9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 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 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錢拿去做擔保金,卻不還錢,異議 人告了3年多拿回不到一半的錢,至今還在告,法院卻准許 相對人領回,異議人不知道該如何是好。連同裁判費及欠款 ,異議人尚有500萬元未拿回,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另 案與本件是同一案件,至今還在告尚未結案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 ,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 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 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 相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60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424號事件執行,嗣余坤炎提起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事件審 理(下稱本案訴訟),余坤炎並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准許,余坤炎依前開裁定 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嗣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5至16 7頁),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終結,異議人主張本案還在告 尚未終結云云,並不可採。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終結,抗告 人是否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已得以確定。  ㈡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956號存證 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13年9月3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 為證(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異議人雖主張尚有新臺幣 500萬元未取回受償云云,惟迄至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就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未有對相對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 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 至265頁),堪認異議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受催告行使權利後 ,依限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喪失其擔保利益。揆諸前開說 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而受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後,未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11

TCDV-114-事聲-8-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珮芳 相 對 人 張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4 號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4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聲-342-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葉文萍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 對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50,000元,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33 2號提存後,遂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對相對 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 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 姓名稱之),及第三人秦啟松、黃純萍(下合稱第三人,分 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6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關於相對人及 第三人部分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 第1332號提存書、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執行命 令、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 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756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訴訟業已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052號非訟卷宗可稽,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查 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 民事裁定所列之其他債務人即第三人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催 告第三人行使權利,且經本院觀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字105 2號非訟卷宗,受通知行使權利者亦不包括第三人,是聲請 人就第三人為本件聲請,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1

TCDV-113-司聲-1534-20250311-1

司聲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忻忠 相 對 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相 對 人 張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而經強制執行 後所剩餘之擔保金新臺幣5,502,361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 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 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 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 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 要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 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 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蓋受擔保利益人在訴訟終結後, 勝敗已定,本得隨時對供擔保人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如遲不 行使,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為簡便發還擔保 物程序,減少供擔保人損失,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 逾期不行使權利,即喪失擔保利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倘受擔保利益人逾期始行使其權 利者,仍應認未在期間內行使,法院不得以其嗣後已行使權 利為由,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勝訴部分,業經聲請人提 供新臺幣(下同)6,007,490元擔保金聲請為假執行,該案 嗣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前已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相 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 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 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確定,該案 確定後,相對人業已聲請於該判決所示之債權範圍扣押本件 擔保金,而就其餘擔保金部分,其供擔保之原因暨已消滅, 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勝訴部分,業經聲請人提供6,007,490 元擔保金(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聲請為假執行,惟聲 請人該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6號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501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321號提存書等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6年間向本院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 異議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法院業已依供擔保 人即聲請人之聲請,於兩造間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以其受 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 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確定,該案 確定後,相對人業已聲請於該裁判所示之債權範圍扣押本件 擔保金,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而清償完畢,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件、領取提存物案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就相對人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向聲請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並經判決確定部分,業經相對人自本件擔保金執行 而取償並經執行完畢,堪以認定。而就其餘擔保金之部分, 自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至相對人雖又於陳報因發現 新事證,除上述業已確定之判決外,又另行起訴請求聲請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新訴訟之提起已逾越本院106年度司 聲字第211號裁定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限,且係於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後所為,應認相對人未在期限內行使權利。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經強制執行後剩餘之擔保金依法有據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5-03-11

ILDV-114-司聲更一-1-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楊雅惠 相 對 人 吳文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625,70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執行假 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執行事件之本案訴 訟業經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曾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627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 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78號提 存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民事撤回假處 分執行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 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8號假處分卷、113年度存 字第278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處分執 行卷、113年度移調字第93號民事卷、113年度訴字第1447號 民事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案訴訟經調解 成立,該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且不動產查封登 記已塗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1

TNDV-114-司聲-33-202503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黃湘芙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18,333元,並以鈞 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合意停止訴訟視為撤回,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108年度聲字第27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4497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業經合意停止訴訟視為撤回,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68 2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 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1

PCDV-113-司聲-684-20250311-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七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 地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存單 貳張(存單號碼:TLB542616、TLB542617)、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 存單肆張(存單號碼:TLB143571、TLB143572、TLB143573、TLB1 43574)、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乙張(存單號碼:TLB206879) 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 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 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 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 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一 項,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 銀行敦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 金,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由鈞院99 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實施執行處分, 嗣經相對人依前開主文第二項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在 案。爾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3年度存 字第707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 對人在案,而前述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 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之民事 判決(含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103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107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15號、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1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司 執全字第438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年 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99年度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卷 、99年度存字第617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101年度存字 第795號、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104年度存字第313號、10 5年度存字第935號、107年度存字第190號、108年度存字第6 45號、109年度存字第1005號、111年度存字第156號、112年 度存字第339號、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 司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宗及 其歷審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 述卷宗資料,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而原假扣押之執行處分因相對人供反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 ,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執行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至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 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院其後作成之113 年度司聲字第724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13年 12月19日由郵務人員分別轉交相對人戶址及居住地所在之派 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 送達之規定,至遲均於113年12月29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 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0日北院信文 查字第1149042471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11

TNDV-114-司聲-87-202503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陳梅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忠義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 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736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 復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 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 ,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1

TCDV-114-司聲-29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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