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朱忻忠
相 對 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相 對 人 張王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而經強制執行
後所剩餘之擔保金新臺幣5,502,361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係指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
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
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
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
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
要旨參照)。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
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
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蓋受擔保利益人在訴訟終結後,
勝敗已定,本得隨時對供擔保人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如遲不
行使,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為簡便發還擔保
物程序,減少供擔保人損失,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
逾期不行使權利,即喪失擔保利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倘受擔保利益人逾期始行使其權
利者,仍應認未在期間內行使,法院不得以其嗣後已行使權
利為由,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勝訴部分,業經聲請人提
供新臺幣(下同)6,007,490元擔保金聲請為假執行,該案
嗣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前已於106年間向本院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相
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
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
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確定,該案
確定後,相對人業已聲請於該判決所示之債權範圍扣押本件
擔保金,而就其餘擔保金部分,其供擔保之原因暨已消滅,
爰依法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勝訴部分,業經聲請人提供6,007,490
元擔保金(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1號)聲請為假執行,惟聲
請人該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最高法院裁判駁回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6號
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501號裁定及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321號提存書等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106年間向本院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以106
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向
異議人行使權利,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相對人,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堪認法院業已依供擔保
人即聲請人之聲請,於兩造間之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相對人以其受
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
3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確定,該案
確定後,相對人業已聲請於該裁判所示之債權範圍扣押本件
擔保金,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而清償完畢,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案件、領取提存物案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就相對人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向聲請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並經判決確定部分,業經相對人自本件擔保金執行
而取償並經執行完畢,堪以認定。而就其餘擔保金之部分,
自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至相對人雖又於陳報因發現
新事證,除上述業已確定之判決外,又另行起訴請求聲請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新訴訟之提起已逾越本院106年度司
聲字第211號裁定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限,且係於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後所為,應認相對人未在期限內行使權利。綜上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經強制執行後剩餘之擔保金依法有據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ILDV-114-司聲更一-1-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