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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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95年度禁 字第47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 880號裁定改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丙○○○於民國 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均為丙○○ ○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丙○○○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之除戶謄本、丙○○○之繼承人A01 、戊○○、己○○○、庚○○、辛○○之印鑑證明、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113年11月20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丙○○○之繼承 人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戊○○、己○○○ 、庚○○、辛○○等6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6分 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3年11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已金錢補償之相關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 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2-13

PCDV-113-司監宣-43-20241213-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及家庭支出等 必要費用,並應於完成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負擔相對   人之生活費(含外勞費用)及醫藥費,爰請求准許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監護人若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應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診斷證明 書,及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名下存款有 限,若不變賣不動產,實難維持其長期養護所需;且相對人 之親屬丙OO、丁OO業已就本件聲請出具同意書。是認本件聲 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即監護人於辦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處分後應妥適為相   對人管理所得價金,以保障其權利,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縣○○鎮○○段000地號 全部

2024-12-13

HLDV-113-監宣-173-2024121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受監 護宣告人安置於安養院已6、7年,往日係以受監護宣告人之 存款支應其安養費,惟其存款即將不足以支付其安養費,鑒 於後續仍需長期支付費用,為籌措未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 故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基隆市私立○○○○之家長期照護費用明細資料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OOO年度○○字第OOO號家事卷宗查核屬 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每 月有機構照護之固定支出,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基 隆身障補助後尚有2萬餘元須支付,且日常另有不定期醫療 費用支出需求,而其名下存款即將用罄,故依其存款顯無法 支應上述所需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前 揭不動產之必要,以籌措照護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 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 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台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 1分之1 2 土地 台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0,000.00 1分之1

2024-12-13

KLDV-113-監宣-221-2024121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農 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每月需支付看護費用、生活 費、伙食費及不定期之醫療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之聲請,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 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 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看護費用明細、生活必需品購買明細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可憑,則聲請人 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民國106年間鑑定時已達重度失智程度, 日常生活及相關事務均須仰賴他人協助處理,亦有不定期醫 療之需求,相對人於106年7月20日之存款餘額固為新臺幣2,   881,222元(參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號卷第57頁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然扣除相對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迄今應不足 以支應近一年之支出,為求相對人將來能接受較妥適及穩定 之照顧,確有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籌措相 對人照護、醫療及生活費用之必要。另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 賣之總價額亦高於公告現值計算之總額,堪認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用以支應相對人之醫療、照 護及生活等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 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保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益,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處分財產所得之行為   ,併予諭知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款項, 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 人之生活、養護、醫療等相關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應於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變 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06.09平方公尺) 全部

2024-12-12

CYDV-113-監宣-390-2024121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 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入住長期養護中心,每月所需療養費用 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助款每月10,000元 後,尚需自行負擔22,000元,惟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已無現 金或存款可支應上開費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亦漸感壓力 沉重。查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21分之11),系爭土地屬農地且地處偏僻,農作不易,數 年來任其荒蕪而無實際收益,今適逢買家願出價承買,共有 人欲一同出售持分以獲取較有利之價格,受監護宣告之人A0 2所分得之價金可支付其療養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實 屬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 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胞妹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 ,及指定A02之長姊A0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之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為憑,堪以認定。又 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 17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1份為證,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經醫師診斷為腦病變患者,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完全不能,目前入住養護中心,每月需自行負擔部分療養 費用之事實,此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私立樂活屋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繳款明細收據6紙在卷可稽,堪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A02確有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是基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1.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分之1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2

TNDV-113-監宣-777-20241212-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 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為受監護宣告人長期照護之利益,爰 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號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生活開銷費用支出龐大   ,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乙○○○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乙○○○之不動產,就處分之 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或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56 12分之1 2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總面積101.63 層次面積101.63 全部

2024-12-12

KLDV-113-監宣-211-202412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因案外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配偶丙○○於民國○年○月○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乙○○亦 為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檢附相關 文件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人乙○○辦理其配偶丙○○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 割事宜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嗣因原監護人丙○○死亡,故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 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裁定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丙○○於○年○月○日死亡,留有遺 產,受監護宣告人乙○○亦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3分之1, 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 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影本等 件為證,堪予認定。   (三)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元,而受監護 宣告人乙○○僅取得○○商業銀行○○分行、○○公司○○郵局、中華 郵政公司○○郵局及○○農會之存款共計○元,其餘遺產(土地、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均由被繼 承人丙○○之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丁○○取得,則受監護宣告 人乙○○獲分配之遺產顯然不足其應繼分,前開協議分割方式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自屬不利,是本件聲請實難認係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為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1

PCDV-113-監宣-1378-20241211-2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A03之子,而受監護 人A03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3月2日死亡,留有 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 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而關 係人甲○○為受監護人A03之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無 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A03於辦理被 繼承人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應繼分為1/4,而 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 式,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其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 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媳,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 出具願任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 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2-10

PCDV-113-司監宣-51-202412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其與聲請人所生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茲因臺南市政府辦理「安南區AN00-00-00M道路工程( 中段)(富東路)以北用地取得」,欲價購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0.99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全部),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 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 之1所明定。 三、查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與聲 請人所生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 字第2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經監護宣告後,聲請人獨自開具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並於106年7月14日陳報本院, 而未會同丙○○為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 監宣字第2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則聲請人未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陳 報本院,自難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依法就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 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不 動產,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監宣-803-2024121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楊燕紅 關 係 人 許師旭 許如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秀嫆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年紀已大,無力支出受監護宣告人乙○○ 在護理之家的看護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繼承其父親坐落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14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受監護宣告人乙○○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為支 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及看護費用,已得上開土地其他 公同共有人丙○○、甲○○同意出售上開土地,爰請求裁定准予 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 14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受監護宣告人乙○○潛在應有部分3 分之1)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 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受監護宣告人乙○ ○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看護費用 單據、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之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監護宣告 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5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案卷資料核 閱無訛,復本院依職權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所得資 料結果,受監護宣告人乙○○查無所得,而其名下財產有公同 共有之土地三筆,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 居住之私立玉妹紀念護理之家確認其每月在護理之家之照護 費用金額及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據該護理之家函覆本院內 容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接受照護期間,除每月托育養 護補助新臺幣(下同)22,100元,尚有部分差額須補足,部 分負擔皆由妹妹甲○○之郵局帳戶轉帳至護理之家」,有私立 玉妹紀念護理之家113年11月6日玉護字第1131106043號函在 卷可參。本件開庭時聲請人到庭陳稱:我以前有在上班時, 是由我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居住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 但我現在沒有辦法工作,現在都是由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兄妹丙○○、甲○○在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居住在護理 之家的照護費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受監護宣 告人乙○○及關係人丙○○、甲○○繼承渠等父親的遺產,該土地 出賣後所得價金,就受監護宣告人乙○○應分得之價金會匯入 我的郵局帳戶,由我管理,我會拿錢給關係人甲○○去繳納受 監護宣告人乙○○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等語,關係人丙○○、 甲○○亦到庭表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我們繼承 父親的遺產,我們同意出售該土地,該土地已有找到買家, 交易價格為4百多萬元,出售所得價金會由我們三個人分配 ,仲介說會幫我們安排好,把價金存在帳戶裡面,受監護宣 告人乙○○應得價金部分會匯入聲請人的帳戶,由聲請人代為 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乙○○在玉妹護理之家的費用現在每月要 支出10,540元,目前都是我們在幫忙支付,我們是拿我們自 己的錢去幫她繳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乙○○ 名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兩筆不動產, 其中一筆是我們自家住宅坐落之土地,另外一筆面積比較小 之土地,是跟很多親戚共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現需在護理之家接 受長期照顧,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無所得及存款可支應 其本身之照護費用,又聲請人陳明處分出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擬將處分出賣土地所得款項,用於受監護宣告人 乙○○日後之生活開銷及照護費用支出,對受監護宣告人乙○○ 尚無不利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分之1),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理受 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應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0

ULDV-113-監宣-324-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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