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綋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6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綋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為幫其親屬處理與告訴人之租賃糾紛,不思以法
律途徑合法解決,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侵入告訴人承租之房
屋內,嗣更因告訴人攔阻,雙方而起衝突,致生本案之強制
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
難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
因告訴人已於本案起訴前死亡,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有正當之
工作,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行為踰矩而致罹刑章,
然本案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加諸被告犯後亦能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雖因告訴人死亡而未及與之和解、調
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歷經本案
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亦無令其
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詹筑鈞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綋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筑鈞(涉犯誣告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
月1日起向邱子瓔承租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3樓之
建物(下稱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陳綋毅於112年12月31日中午陪同邱子瓔至本案
房屋欲與詹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詎陳綋毅竟基於侵入住
宅、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趁詹筑鈞
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警員廖于佑之要求,開
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未經詹筑鈞之同意侵入該屋內,徒手
將詹筑鈞壓制在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詹筑鈞行動自由之權
利,再徒手毆打詹筑鈞之身體,並與詹筑鈞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腦震盪、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
等傷害;詹筑鈞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不詳物品丟擲陳綋毅
,並張口咬陳綋毅之手部,又徒手與陳綋毅發生拉扯,致其
受有兩側前臂、左腕及左手擦挫傷、疑似左後胸壁及左下背
挫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筑鈞、陳綋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兼被告詹筑鈞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證稱被告陳綋毅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等語。 2 告訴人兼被告陳綋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否認犯行,辯稱略以: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拉告訴人詹筑鈞之脖子,但伊是出於自我防衛,且本案房屋之屋主邱子瓔委託伊進入該房屋,伊沒有侵入住宅等語。 2、證明被告詹筑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 3 證人邱子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詹筑鈞有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且告訴人詹筑鈞可以住到112年12月31日。 2、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等事實。 4 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趁告訴人詹筑鈞開啟本案房屋大門之際,自行推開該屋大門而進入該屋。 2、被告陳綋毅及被告詹筑鈞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拉扯等事實。 5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鎮○○段00000號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詹筑鈞向證人邱子瓔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 6 案發時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輔助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7 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詹筑鈞)、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綋毅) 證明告訴人詹筑鈞及告訴人陳綋毅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陳綋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陳綋毅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綋毅於上開時間、地點,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指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
在吸毒及詐騙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詹筑鈞之社會評價,另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經查,被告陳綋毅雖有於
上開時間、地點,陳稱告訴人詹筑鈞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
詐騙等語,有證人廖于佑於偵查中之證述、密錄器錄影檔案
及擷圖照片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惟依被告陳
綋毅提出之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內容,可證
告訴人詹筑鈞與證人邱子瓔間確有房租糾紛,被告陳綋毅於
上開時間、地點,偕同證人邱子瓔至本案房屋欲與告訴人詹
筑鈞協商遷離該處一事,未獲告訴人詹筑鈞回應,被告陳綋
毅向在場處理員警證人廖于佑表示不知道有沒有在吸毒及詐
騙等語,主要係擔心本案房屋有作為不法使用之虞,為描述
其與告訴人詹筑鈞協商租屋糾紛之經歷及主觀感受之表達,
雖令告訴人詹筑鈞產生不快,仍難遽認被告陳綋毅有毀損告
訴人詹筑鈞名譽之故意,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
難論以被告陳綋毅誹謗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被告陳綋毅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