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明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77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明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
000元。
二、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明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2日23時2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
意書。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持有菜刀1把,業據其陳述在卷,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雖辯稱:因與房東有口角糾紛,對方約我到公園要講,
我為了要防身,所以才攜帶菜刀1把云云,惟攜帶刀械在外
,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
,且被移送人倘遭受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
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菜刀係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M-113-重秩-13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