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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餘犯罪事實欄第5行「左手手指挫傷 」更正為「左手第三第四手指挫傷」、證據部分「高醫診斷 證明書」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孫承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又被告前開傷害、毀損之犯行,顯 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魏維 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並造成告訴 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見偵卷第65頁),迄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於 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3頁),且係 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15號   被   告 孫承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祥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因與魏維毅因停車問題生口角糾紛,竟基於 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手及持一字起子之方式傷害魏維毅 ,致魏維毅受有左側胸擦傷、左前臂擦傷、右手挫傷、左上 臂擦傷、右手拇指擦傷、左手手指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 並接續毀損魏維毅之外套、眼鏡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外套拉鍊、眼鏡框歪斜、車輛左側葉子板凹陷, 足生損害於魏維毅。 二、案經魏維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承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維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醫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受傷採證照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接續的行為,觸犯傷害罪嫌及毀 損罪嫌,想像競合,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2-12

KSDM-113-簡-349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寶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財寶於本院 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海淡素不相識,僅因口角糾紛即腳踹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素行(本院卷第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黃財寶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寶與吳海淡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因故發生口角, 黃財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擊吳海淡身體,致吳海淡 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前額3×3公分擦傷、鼻根1×1公分擦 傷、右臉及右眼1×1公分瘀傷、左肘瘀傷、右膝3×3公分瘀傷 等傷害。 二、案經吳海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財寶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海淡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員警 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2024-12-12

TPDM-113-簡-3755-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芸樺 彭冠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冠銘前得被告曹芸樺之同意,將其所 有之烤漆板等物品堆置於被告曹芸樺位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巷0號之居所外空地。嗣因被告曹芸樺多次要求被告彭 冠銘將上開物品移置它處,而與被告彭冠銘多次發生口角糾 紛。被告彭冠銘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許,前往上址被告 曹芸樺之居所,與被告曹芸樺討論上開物品堆置問題,兩人 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詎被告曹芸樺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 刀揮向被告彭冠銘,被告彭冠銘以手掙扎抵擋,因而受有頭 部、頸部、左側上臂、左側前臂及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嗣 被告彭冠銘奪取被告曹芸樺之鐮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該把鐮刀攻擊被告曹芸樺,致被告曹芸樺因而受有左髖部 深部穿透性創傷、左髖部肌肉撕裂傷及神經損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 被告2人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調解成立,並具狀互相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2-10

CHDM-113-易-1180-20241210-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庚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友人即少年易0軒(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施 以告誡) 與甲○○(綽號「家合」)有網路口角糾紛,遂應少 年易0軒之邀集與少年林0妤(綽號「小白」,另由警移送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方瑞陽、吳帛訓、蔡嘉萱( 前3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吳帛訓(同經本院判決確 定)則邀集李承澔(經本院判決確定),少年林0妤則邀集 余睿群(綽號「小胖」,經本院判決確定),另吳昱緯(本 院另行審理中)則經由不詳管道獲知上開集結訊息後,吳昱 緯亦邀集王鈞立(經本院判決確定)一同前往。眾人邀集完 畢後,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鑫聚點主題餐廳 」( 下稱「鑫聚點」) 會合。方瑞陽遂於112 年3 月7日凌 晨5 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車 ),另李承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下稱B車) 先後前往上開地點。眾人抵達後,丙○○、方瑞陽、王鈞立 、吳昱緯、吳帛訓、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少年易0軒 及少年林0妤等人明知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易 0軒下達指示,方瑞陽與李承澔負責駕車,少年林0妤則負責 假藉還錢為由將甲○○引出,再推由王鈞立以辣椒水噴灑甲○○ 臉部,其他人則負責或持棍棒或徒手追擊甲○○,少年易0軒 並拿球棒給丙○○,吳帛訓又前往附近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 商議既定,方瑞陽駕駛A 車搭載少年林0妤、王鈞立及吳昱 緯,李承澔則駕駛B 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 丙○○,余睿群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陳璇」之成年人前往甲○○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右昌國中) 附近等候。當方瑞陽 駕駛上開A 車抵達右昌國中附近後,讓少年林0妤、王鈞立 及吳昱緯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並在附近環繞以為因應。少年 林0妤並先將預先備好之辣椒水交給王鈞立;另李承澔駕駛B 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丙○○至右昌國中附近 三山國王廟將車輛停妥後,再一同步行前往右昌國中附近埋 伏等候;當少年林0妤順利將甲○○邀約出來後,即由王鈞立 以辣椒水噴灑甲○○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被攻擊 後往住處方向逃離之際,在場之丙○○、吳昱緯、吳帛訓、李 承澔、余睿群、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或持球棒或徒手自後追 擊甲○○;嗣甲○○返家拉下鐵門報警,為警到場後查獲丙○○、 吳帛訓、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等人,並查扣木製及鋁製球棒 各1支,足以影響公眾往來之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 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 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指述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書證並扣案之 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 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 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 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法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故共同正犯間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知悉 有攜帶兇器追逐、毆打,卻無何阻擋或中止所攜兇器繼續施 暴之舉,而有利用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就此加重要 件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高雄 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有 現場監視畫面與照片可憑。被告與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 、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吳昱緯等人(下稱同案被告方 瑞陽等人)分別在各該處所公然聚集下手施以鬥毆等強暴行 為,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攻擊對象雖屬特定, 惟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 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 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 以感受知悉,被告既知悉先行計畫施暴,復集合後一同前往 ,且對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木棍、球棒或 辣椒水等物,在場知悉彼此利用,且無何阻擋及中止而共同 為本案犯行,且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可認其於聚集過程 中,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一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與 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聚集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強暴行為, 客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已明。  ⑵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 2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甲○○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同案少年與甲○○ 彼此間之口角與糾紛,方因受少年通知後前往起意生事,聚 集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性質上為 兇器之本棒、球棒及辣椒水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强暴犯行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 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 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 被害人甲○○就本案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不和解之 意(本院原訴卷第357頁),綜合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情節,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 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且考量本案起因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甲○○網路口角糾紛而 起,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之行為具有針對性,發生時 間在凌晨5 點左右,未波及公眾之其他任何人員身體傷害, 且審酌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業 如上述。從而,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甲○○口角糾紛,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角色非主謀、因年輕血氣方剛、聽 從友儕邀約前往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係在被告處所查扣,並為同 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共同持之預作攻擊被害人之用,經被告及 同案被告易0軒於偵查中供稱明確(偵二卷第117、170-171 頁),扣案之物為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預備共同 犯罪所用之物,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本案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少年易○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35至138、139至145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13至120頁、調少年卷一第81至83、335至337、339至340、381至405、451至453、467至475、479至48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397至401、403至407、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光碟置於追加偵二卷證物存放袋)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⒍證人易○軒與蔡嘉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147至150頁) ⒎被告余睿群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11至317頁) ⒏被害人甲○○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取畫面(警卷第212至215頁反) ⒐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方瑞陽指認易○軒、丙○○)(警卷第13頁正反)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鈞立指認吳昱緯、方瑞陽、林○妤、蔡嘉萱)(警卷第71至74頁) ⒒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王鈞立指認王鈞立、林○妤、吳昱緯、吳帛訓、丙○○、蔡嘉萱、余睿群)(警卷第75至76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吳昱緯指認王鈞立)(警卷第80至85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方瑞陽)(警卷第90至92頁) ⒕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丙○○指認吳帛訓、丙○○、蔡嘉萱、甲○○、林○妤)(警卷第96至102頁) ⒖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吳帛訓指認吳帛訓、丙○○、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甲○○)(警卷第111至117頁) ⒗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李承澔指認李承澔、丙○○、吳帛訓、蔡嘉萱、易○軒)(警卷第121、128至13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承澔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22至124頁) 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嘉萱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39至140頁) ⒚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蔡嘉萱指認蔡嘉萱、吳帛訓、丙○○、易○軒、林○妤、余睿群、甲○○)(警卷第144至150頁) 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睿群指認李承澔)(警卷第154至157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余睿群指認吳帛訓、丙○○、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甲○○、余睿群)(警卷第166至172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妤指認李承澔、易○軒、吳帛訓、蔡嘉萱、丙○○、余睿群、陳璇)(警卷第177至183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易○軒指認丙○○、吳帛訓、蔡嘉萱、易○軒、甲○○、林○妤)(警卷第192至19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指認吳昱緯、王鈞立、林○妤)(警卷第206至211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甲○○指認甲○○、林○妤、吳昱緯、易○軒、王鈞立、丙○○)(警卷第216至228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50條

2024-12-09

KSDM-113-訴緝-60-202412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品程 賴聰田 蔡宜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宜真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時46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音悅公賣局」酒吧門 口,與被告蔡品程發生口角糾紛,被告蔡宜真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蔡品程;被告蔡品程亦不甘示弱,亦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被告蔡宜真;適被告蔡品程之友人 黃軾舜(另行通緝中)、被告蔡宜真之配偶被告賴聰田(所 涉傷害黃軾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場見狀,並分別與 被告蔡宜真、被告蔡品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爭 執,被告賴聰田先徒手毆打蔡品程;黃軾舜則徒手推掐被告 賴聰田反制,再由被告蔡品程持鑰匙朝被告賴聰田揮擊,致 被告蔡宜真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 挫傷、頭部鈍傷、額頭下顎擦傷、左側腹壁約10公分開放性 傷口之傷害;被告賴聰田則受有左側食指、中指未伴有異物 之撕裂傷、左側腹壁擦傷未穿刺腹腔、左側髖部、足部挫傷 之傷害:被告蔡品程臉部、右手受有擦傷、紅腫之傷害。案 經被告蔡品程、賴聰田、蔡宜真相互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等 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蔡品程告訴被告賴聰田、蔡宜真傷害,及 告訴人兼被告賴聰田、蔡宜真告訴被告蔡品程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兼被告蔡品 程、賴聰田、蔡宜真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審易-3913-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徐薪展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乾元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徐薪展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忠展、徐薪展、吳乾元及洪文良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下午 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飲酒、交談時,吳忠 展、徐薪展(以下合稱為吳忠展等2人)因故與洪文良發生 言語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忠展接續徒手 毆打、腳踹洪文良,徐薪展接續拿取現場之塑膠椅及榨汁機 過濾用零件毆打或腳踢洪文良,吳忠展等2人可預見頭部為 人體重要神經中樞,攸關視覺之眼睛位於面部,且屬於人體 重要、脆弱器官,如多人一起攻擊他人頭面部,極有可能傷 及他人眼睛並導致視能減損之重傷結果,卻疏未注意及此, 仍以上開方式正面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腹部等處,致洪文 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膜下 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等傷 害,經治療後,其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 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 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吳乾元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之吳篤騰警 員因接獲路人報案,於同日下午7時17分許,抵達上址執行 勤務,向其詢問現場監視器事宜時,明知吳篤騰為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當場對吳篤騰辱稱「阿你是 豬還是狗」等語,足以貶損吳篤騰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 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述),亦足以影響吳 篤騰執行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忠展等 2人及渠等辯護人、吳乾元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 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犯行部分  ⒈被告吳忠展等2人固均承認有個別以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洪文良之事實,被告徐薪展並坦承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然而:   ⑴被告吳忠展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我雖然 有打洪文良的頭部、腹部,但第一拳揮過去不可能那麼大 力,我也不知道被告徐薪展會去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 零件,洪文良受重傷的結果和我無關云云;被告吳忠展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忠展當天先揮拳毆打洪文良 時,中間還隔著被告徐薪展,該次揮拳是否足以導致洪文 良眼睛受損值得斟酌,而被告徐薪展拿塑膠椅及榨汁機過 濾用零件前,未告知物主,被告吳忠展既難以預見被告徐 薪展會拿該等工具傷害洪文良,應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 只構成傷害罪。又洪文良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故請求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⑵被告徐薪展供稱:我是喝酒以後自己打洪文良,我不知道被 告吳忠展有沒有打云云。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本案衝突並非出於事前謀議,被告徐薪展與被告吳忠展 自非共同正犯,洪文良之眼睛重傷結果,至多屬於共犯踰 越等語。  ⒉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因故與洪文良發生言語爭執,被告吳忠展 當場徒手毆打、腳踹洪文良之頭部與腹部,被告徐薪展則拿 取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文良之頭部及腹部,致 洪文良受有肝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內出血、外傷性硬腦 膜下血腫、腹部鈍傷、腸繫膜撕裂傷併大量出血、小腸破裂 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忠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偵233 74卷第31-37頁、第199-201頁、第255-257頁)自承明確, 被告徐薪展於警詢、偵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 時,亦就上情陳述在卷(見111偵23374卷第23-29頁、第199 -201頁、第255-257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任意供述, 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吳忠展先出拳 毆打洪文良頭部,被告徐薪展徒手推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繼 續徒手及腳連續毆打洪文良頭部、腹部,被告徐薪展拿塑膠 椅毆打洪文良,我當時一直把被告吳忠展拉開,但被告吳忠 展等2人還一直回頭用腳踹洪文良腹部等語(見111偵23374 卷第39-44頁)相合,亦與洪文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 述(見111偵23374卷第267-268頁,本院卷二第83-88頁)、 證人即洪文良之兒子洪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 偵23374卷第49-52頁、第243-244頁)、證人即目擊者林靜 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3374卷第53-55頁)、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警員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1偵233 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互核無違;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洪文良之傷勢照片、現 場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 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偵23374卷第75-83頁、第91-108頁、 第117頁、第26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⒊洪文良所受眼部傷勢係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所致,且達重 傷害程度:   ⑴洪文良初於111年5月12日下午6時58分許,在案發地點與被 告吳忠展等3人飲酒交談時,頭部佩戴鴨舌帽,被告吳忠展 自同日下午6時58分許起,率先出手數次毆打洪文良之頭面 部致洪文良佩戴之鴨舌帽歪斜、掉落後,被告徐薪展於被 告吳忠展拉扯、毆打洪文良期間,高舉塑膠椅砸向已經倒 地之洪文良,被告吳忠展用腳踩踏洪文良之腹部,被告徐 薪展於同日下午6時59分許,拿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 文良,被告吳忠展自同日下午7時許起,接續腳踹、徒手毆 打洪文良頭部、腳踩洪文良之胸腹部,被告徐薪展亦從洪 文良身側接續腳踢洪文良之胸腹部,2人直至同日下午7時9 分許始完全停手;而洪文良自同日下午6時59分許倒地時起 ,始終仰躺在地,面對被告吳忠展等2人上開攻擊行為毫無 還手、抵抗等舉動,於途中遭渠等拖拉、移動位置時亦同 ,甚於被告吳忠展等2人終止傷害行為後,仍始終倒臥在地 ,無任何反應。嗣洪文良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經送往長安 醫院急診就醫,再於同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 醫時,已可見其面部腫脹,雙眼周遭紅腫且有傷口及血跡 ;洪文良於翌(13)日接受神經科會診時,已因外傷性硬 腦下血腫之傷勢而有右側瞳孔擴大,經判斷可能與顏面部 及眼睛瘀青血腫導致右側第3對腦神經支配之肌肉功能出現 異常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長安醫院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 2月15日院醫事字第1110019829號函存卷可查(見111偵233 74卷第91-103頁、第105-106頁、第117頁、第261頁,本院 卷一第87頁),衡諸上開診斷結果為醫師憑其專業智識、 經驗所為之判斷,形式上並無瑕疵可言,且洪文良遭毆打 、就醫、拍照等發生時序緊接連貫,足以排除其他因素, 足徵洪文良係因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極短時間內接續毆打、 腳踢頭部及腹部而倒地不醒,並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且其頭部遭被告吳忠展等2人施以外力攻擊受傷後,旋即出 現影響眼睛之生理機能之症狀。   ⑵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的眼睛有被打 ,我被打以後就昏倒不省人事了。現在眼睛都看不大到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與上開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顯示洪文良倒地後即未再起身或有任何反應,及其送醫 治療後,隨即發現其傷勢可能影響其眼睛機能一節相符合 ,洪文良所述應可信實。又洪文良所受傷勢經本院囑請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洪文良所受外 傷性硬腦膜下血腫等腦部傷勢部分,經檢查發現最佳矯正 視力右眼為0.08、左眼為0.1,合併右眼瞳孔放大、右側視 神經萎縮、雙眼視野缺損,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113年3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4463號函檢附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5-209頁),顯見洪 文良上開傷勢經治療後,視力、視野均大幅減低或萎縮, 且已無法回復原有生理機能水準,達重傷程度。   ⑶從而,洪文良之頭部傷勢確已導致其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且其所受重傷及其他傷勢,均係被告吳忠展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等方式、被告徐薪展以持塑膠椅或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及腳踢之方式,共同攻擊洪文良之頭面部及身體等處所造成,並非洪文良另受獨立原因所致,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要無疑問。被告吳忠展及其辯護人無視被告吳忠展於案發時接續多次毆打、腳踢洪文良之頭部之舉,空言否認洪文良所受重傷與被告吳忠展揮拳毆打洪文良頭部之間無因果關係,洵屬無稽。  ⒋被告吳忠展等2人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之行為,造成洪文良 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及重傷,其等對洪文良受重傷之 結果均有預見之可能,且應共同負責:   ⑴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 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 ,而對於重傷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時 ,即屬傷害致人重傷罪之範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若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 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行行為,既 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因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故共犯中 一人或數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 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 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傷害之結果,既係共犯合同 行為所致,無論係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4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忠展等2人在極短期間內,輪流以上開方式攻擊洪文 良時,另一人亦在旁目睹其經過一節,有上開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可參,佐以被告徐薪展於警詢時供稱:我和被告 吳忠展沒有叫救護車,隔壁鄰居應該有叫等語(見111偵23 374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稱:我打洪 文良的時候,被告吳忠展沒有阻止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5頁);被告吳忠展於警詢時供稱:救護車應該是附近鄰居 報案而來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7頁),及員警係因接 獲路人報案始到場之情,此有職務被告在卷可憑(見111偵 23374卷第19-21頁),被告吳忠展等2人徒手毆打、腳踢洪 文良,或被告徐薪展持塑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毆打洪 文良時,2人既全程在場目睹彼此之行為,對他方舉止自無 從諉為不知,卻無任何阻止另一人繼續毆打、報警或呼叫 救護者等放棄、脫離或排除危險等具體舉動,反而緊接在 另一人攻擊行為之後,上前攻擊洪文良而延續整體行為肇 致之危險,足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雖無事前謀議,仍在對他 方傷害洪文良之行為已有認識之情形下,加入該傷害同一 人之犯罪計畫,輪流為之,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當場就彼 此以上開自然之行為分擔方式共同傷害洪文良一事,已形 成默示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應 就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渠等個別下手之輕重、手段 僅係參與程度及情節孰輕孰重之異而已。   ⑶人體頭部乃身體之要害部位,佈有多條重要神經中樞,主責視覺、嗅覺、聽覺、味覺之五官均在面部,腦部亦掌管語言、知覺、理解、運動等各項重要生理功能之運作,若一再以徒手毆打、以腳踢踹或持工具攻擊之方式,攻擊他人頭部,可能導致他人腦部受創而影響大腦或五官功能,使他人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就此自無不知之理。復自洪文良之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見111偵23374卷第105-108頁)觀之,洪文良遭攻擊後,面部腫脹、淤紅有血跡,現場柏油路上亦佈有大面積血跡,顯見被告吳忠展等2人於案發時下手力道之猛烈,被告吳忠展等2人應能預見一再以徒手毆打、腳踢或持工具之方式攻擊洪文良之頭部,可能造成洪文良受有重傷害,卻疏未注意及此,因而導致洪文良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就共同傷害致人重傷行為負其刑責。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否認2人成立共同正犯,亦無足採。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重傷害罪。惟查,重傷罪及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區別,在於 行為人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 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為何, 乃存乎個人內心意識,除行為人坦白陳述以外,尚非他人所 能得知,應綜合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被害人 受傷部位、多寡及輕重程度,與行為人所用之兇器等予以判 斷。本案參酌洪文良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我和被告吳忠展等 2人無冤無仇,當天我是跟被告吳乾元喝酒聊天,我們沒有 吵架,被告吳忠展等2人衝過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 88頁);被告吳忠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洪文良的家人 要來載他,他不要,我叫計程車給洪文良,他又不坐,在那 邊亂、一直罵,我才會出手毆打洪文良,後面洪文良躺下後 ,被告徐薪展衝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證 人吳乾元於警詢時證稱:我們4人一起喝酒,被告吳忠展和 洪文良發生口角,才發生被告吳忠展等2人毆打洪文良之事 等語(見111偵23374卷第39-44頁),可知被告吳忠展等2人 於案發前並非熟識,更無仇恨可言,雙方口角糾紛及後續肢 體衝突均係出於偶然,被告吳忠展始終未拿任何武器作為攻 擊方式,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攻擊 洪文良,然其非連續多次持工具攻擊洪文良,以榨汁機過濾 用零件作為工具時,亦係使用柔軟、殺傷力相對較低之塑膠 管部分,而非金屬材質端,綜合以觀,尚難遽認被告吳忠展 等2人自始即有使洪文良重傷害之故意,而謂渠等所為構成 重傷害之犯行。   ㈡被告吳乾元犯侮辱公務員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乾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篤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 1偵23374卷第45-47頁、第239-241頁)相符,亦有現場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密錄器錄影譯文在卷可證(見111 偵23374卷第107-115頁),足認被告吳乾元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㈢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傷害 致人重傷之犯行,及被告吳乾元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吳乾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2 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9頁), 予被告吳忠展等2人及渠等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被告吳 忠展等2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吳忠展等2人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忠展等2人均出於同一傷害洪文良之意思,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數次毆打洪文良之舉動,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個別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徐薪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 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 主張、舉證,被告徐薪展就此無爭執,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9-303 頁,本院卷二第15-19頁),被告徐薪展於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可認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徐薪展前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係規範在刑法公 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社會法益, 核與其本案所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乃定於刑法傷害罪章,係以 保護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不受侵害為目的間,罪質、犯罪目 的及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徐 薪展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 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 不予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徐薪展之辯護人以罪質不同,主 張被告徐薪展不構成累犯,容有誤解累犯之要件認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裁量有無加重其刑必要,尚無可採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吳忠展等2人只是偶然 和洪文良發生口角糾紛,竟率爾下手攻擊洪文良之頭、腹部 等重要身體部位,被告吳忠展雖未持工具犯之,然其係首先 出手毆打洪文良之人,其接續多次揮拳、以腳踩踏或踢踹洪 文良上開身體部位之行為,相較於被告徐薪展雖有持塑膠椅 砸向洪文良、持殺傷力較低之榨汁機過濾用零件之塑膠管端 揮打洪文良頭部之行為,但次數較少而言,實無犯罪情節、 使用手段或主觀可責性顯然較輕之情形;被告吳忠展等2人 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洪文良,致洪文良受有嚴重傷勢,眼睛 部分甚至達到重傷程度而無法回復,影響洪文良之生理機能 甚鉅。被告吳忠展等2人犯後固坦承傷害洪文良,然無視洪 文良所受包含重傷在內之全部傷勢,實際上就是渠等行為共 同造成,而否認渠等有犯意聯絡或自己行為與洪文良重傷結 果間之關聯性,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洪文良調解成立 ,被告吳忠展部分並經洪文良另同意以較調解成立內容低之 金額和解,然被告吳忠展僅為部分給付,被告徐薪展則全部 未履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難認被告吳忠展等2人有認知渠等行為之嚴重性與違法性 ,未見悔意,至今未確實彌補洪文良所受損害,亦未徵得其 諒解,不宜寬貸。㈡被告吳乾元於吳篤騰獲報到場時,貿然 口出惡言以妨礙其執行公務,損及吳篤騰之人格尊嚴與警察 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固屬不該,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已和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經吳篤騰撤回 告訴(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93頁、第105頁),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吳忠展等3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二第15-27頁) ,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檢察官、 洪文良及吳篤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對被告吳乾元所量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吳乾元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吳乾元之素行尚佳,除口出惡言以外 ,尚無其他肢體暴力舉動,犯罪情節未至嚴重,復於犯後坦 承犯行,與吳篤騰調解成立後履行完畢,展現積極彌補損害 之態度,並經吳篤騰撤回告訴,稱願給予被告吳乾元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第294頁),堪認被告吳乾元確 具悔意,兼衡被告吳乾元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涉嫌任何刑 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制能 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吳乾元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被告徐薪展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持以攻擊洪文良之塑 膠椅及榨汁機過濾用零件(業經員警發還與被告吳忠展之母 親)均非其所有,其拿取前亦未徵得被告吳忠展、吳乾元之 同意等情,經被告徐薪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94頁、第100-101頁),即難認上開犯罪工具係被告徐 薪展所有,或係由被告吳忠展、吳乾元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不合,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乾元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辱罵 吳篤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吳乾元涉犯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吳乾元與吳篤騰調解成立,經吳篤騰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為憑( 見本院卷第85-86頁、第93頁),依前揭規定,原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乾元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1-訴-1800-20241205-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劉明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77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明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 000元。 二、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明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2日23時2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 意書。  ㈢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持有菜刀1把,業據其陳述在卷,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雖辯稱:因與房東有口角糾紛,對方約我到公園要講, 我為了要防身,所以才攜帶菜刀1把云云,惟攜帶刀械在外 ,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 ,且被移送人倘遭受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 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菜刀係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4

SJEM-113-重秩-134-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65、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鈺林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7時許,在 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等候 區之走廊,因細故與告訴人謝OO發生爭執,被告即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上開走廊,對告訴 人辱罵「神經病」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謝OO、洪OO、鄭OO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然辯稱: 係出於雙方爭執下脫口而出的言語,沒有辱罵的意思,這是 我國人習慣性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 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 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 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 ,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 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 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 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向他人傳述告訴 人之壞話一事發生爭執,並於爭執期間出言上詞等情,為 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4、72頁),且據證人謝OO、 洪OO於警詢、偵訊(見花市警刑字第1090010913號卷第21 頁,偵字第2565號卷第13、15、21頁)、證人鄭OO於偵訊 時(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0至41頁)證述明確,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對告訴人出口「神經病」之言詞,然依當時表意脈 絡整體觀察,被告係與告訴人因被告是否傳述告訴人壞話 一事而發生爭執,證人鄭OO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告訴人 那天講話質問激怒了被告,被告為了自保才拿出手機,後 來才講神經病等語(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1頁),經核與 被告供承:告訴人突然跑來指責我,我才會脫口而出說起 訴書所載的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所稱 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謝OO、洪OO、鄭OO均一致證稱被 告在對告訴人說「你有神經病,我要把你錄音」等語後, 告訴人即轉身離去,可知被告出言「神經病」後,即未再 對告訴人為侮辱性言語,是被告出言「神經病」之時間甚 為短暫,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是審酌本案案發緣 由係出於口角糾紛、被告行為時間亦屬短暫等情,尚難排 除被告係在口角爭執中,因衝動失言而附帶傷及他人名譽 之可能,是被告案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已屬有疑。再者, 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只有洪OO、鄭OO、被告及告 訴人在場,沒有其他當事人在走廊等候開庭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此情亦經證人洪OO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花 市警刑字第1090010913號卷第21頁),且證人鄭OO更證稱 :被告就小小聲說了「神經病」,被告講神經病的音量是 一般音量,沒有特別大聲等語(見偵字第2565號卷第41頁 ),可見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數非多,被告為本案言詞 之音量亦非大,益徵被告之侮辱言語不具累積性、擴散性 之效果,是縱然被告之言詞,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 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難 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及憲法法庭之判決要旨,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2024-12-04

HLDM-113-易-405-20241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毅 陳治榕 蘇星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4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犯罪時間「2 0時許」,更正為「20時50分許」,第4行所載犯罪地點「巨 地汽車旅館」,補充為「巨地汽車旅館門口」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3人在汽車旅館門口之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 除造成告訴人受傷,更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無可取, 應予譴責,惟念其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可稽(警卷第12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01號   被   告 徐梓毅          陳治榕          蘇星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與徐博偉為前同事關係,緣徐梓毅 與徐博偉有口角糾紛,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遂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許, 前往臺南市○市區○○000號巨地汽車旅館,由徐梓毅持安全帽 攻擊徐博偉,陳治榕徒手毆打徐博偉頭部、蘇星懋攻擊徐博 偉背部,致徐博偉受有頭部與頸部挫傷、頭暈、雙膝與雙下 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下背部、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 ,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並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徐博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與證人陳宏皇、洪郁茹、被害人徐博 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臺南市潭頂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 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 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 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 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 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本罪既 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即係重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地點為公眾 得自由出入之臺南市○市區○○000號巨地汽車旅館門口,且報 警之人為巨地汽車旅館之員工,被告徐梓毅亦自承有2、3個 人從旅館出來勸架,是被告徐梓毅等3人於上開地點對告訴 人徐博偉施強暴行為,勢必引起其他行人之不安及恐慌,然 被告徐梓毅等3人仍執意為之,觀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妨害秩序罪之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徐梓毅、陳治榕、蘇星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NDM-113-簡-4010-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96號   被   告 莊秋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生與陳敬文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均為法務部○○○○○○○○ ○○○○○○○○○○)忠一舍24房之同房收容人。於同日20時17分許 ,陳敬文與莊秋生因發生口角糾紛,莊秋生竟心生不滿,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桶、鋁窗攻擊陳敬文,致陳敬文因此受 有臉部擦挫傷、左手瘀青、肩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敬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敬 文於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法務部○○○○○○○○新收(借提還押)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PCDM-113-簡-3947-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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