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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詹博聿律師 吳孟勳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幼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幼英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原審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2 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 及追徵,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等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 ,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可認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曾任大西洋 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董事長一職,於本院訊 問時自承仍握有該公司74%之股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3號卷二第264頁),可見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 滯海外,被告另案執行期滿出監後,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使大飲公司受損金額 甚鉅,危害金融秩序非輕。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被告另案執行 期滿出監後,尚無羈押必要,然有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HM-113-金上重更一-3-20250102-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549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2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441)、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0)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釋放出所,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因另涉犯毒 品案件,自113年7月21日起入監執行,接續執行至115年3月 20日始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衡以戒癮治 療無法於監所內為之,故被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狀。是檢察官考 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 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31

PTDM-113-毒聲-402-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信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彩雲 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19、3320、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謝彩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事 實 一、范良信與謝彩雲於民國111年4、5月間為男女朋友,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謝彩雲於民國111年4月6日15時35分許,接聽劉冠傑所撥打范 良信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范良信行動電 話),與劉冠傑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劉冠 傑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民宿,由謝彩雲帶同劉 冠傑上樓,再由范良信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販賣予劉冠傑,並收取劉冠傑所交付之價金 新臺幣(下同)2千元。  ㈡謝彩雲於同年5月15日某時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行動 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鄭建 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000號,再由范良信將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建隆,並 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  ㈢謝彩雲於同年5月16日19時52分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 行動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後, 鄭建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000號,再由范良信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鄭建隆 ,並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  ㈣謝彩雲於同年5月19日12時27分許,接聽鄭建隆所撥打范良信 行動電話,與鄭建隆談妥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售價,並 經范良信同意販賣後,鄭建隆即依指示前來花蓮縣○○市○○街 000號,由謝彩雲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予鄭建隆,並收取鄭建隆所交付之價金2千元後, 轉交予范良信。 二、嗣經警於同年7月11日前往范良信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 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 包、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及范良信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行動電話3支、毒品分裝工具、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及 扣得謝彩雲所有之手機1支、注射針頭1支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范良信、謝彩雲及 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61、31 0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良信於警詢(僅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自白,詳如下列二、㈢⒉⑵所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被告謝彩雲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建隆、劉冠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一卷第213、265-266頁),並有范良信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警一卷第12、13、16、1 17頁)、花蓮縣警察局於111年5月19日行動搜證之被告謝彩 雲交易毒品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81號搜索票、花蓮縣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4、149-157、161-165、181-188頁),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范良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5年(罪名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9月、4月 、8月、4月,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於107 年3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良信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范良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 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范良 信前揭經執行完畢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與本案 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外,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共3罪,均加重其 刑。   ⒉被告謝彩雲有數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確定紀 錄,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2年6月、1年4月 ,於109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彩雲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謝彩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謝彩 雲曾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 徒刑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共4罪, 均加重其刑。   ⒊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部分,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被告2人利益,均主張本案因被告2人均 已於偵審坦承犯行,且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  ⒈本案被告2人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 供其本案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 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雖均供稱本案其等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來源,都是從「鳳嬌」(即林沂蓁,原名林鳳嬌)處購得 等語。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依被告范良信 於本案警詢之指認,而查獲林沂蓁於111年5月22日、6月4 日、6月27日、7月3日曾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范良信,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408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後,以犯罪嫌 疑不足而予以林沂蓁不起訴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後,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聲議字第8373號處分駁 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 山分局)113年2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43316號函 復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上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 分書附卷可資佐證(見院卷第207-212頁、337-341頁);另 被告謝彩雲上揭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則據士林地檢署函 復本院未依其供述毒品來源為「林鳳嬌」,而查獲「林鳳 嬌」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見院卷第303頁)。是松山分局雖 依被告范良信之指認,而有查獲林沂蓁上揭販售第一、二 級毒品之情事,惟林沂蓁此部分經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時 間皆在被告2人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亦即被告2人於1 11年5月19日為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林 沂蓁始經查獲於111年5月22日、6月4日、6月27日、7月3 日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范良信之情事),則本案 被告2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自不可能來自林沂蓁,揆諸上 揭說明,本案被告2人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2人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   ⑵查被告范良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見 警一卷第73頁),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於警詢中則 陳稱:我真的記不起來了,鄭建隆有時候會來跟我買毒品 ,但不是每次都來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39-42頁);卷 內則未見檢察官之偵訊筆錄。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被告范良信已在廣義偵查程序之警詢中自白。就犯罪事 實一、㈢、㈣部分,雖檢察官是否傳喚被告,事涉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然若認未經檢察官傳喚之被告,即不能適用上 開減刑規定,顯然會因司法程序之運作結果而剝奪被告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之機會;並參酌被告范良信於警詢中並未 否認鄭建隆曾向其購買毒品,然僅因一時無法記憶,遂未 具體就犯罪事實一、㈢、㈣為自白;暨被告范良信嗣後經由 辯護人之協助,得以回憶並確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等情(見院卷第309、 388頁)。本院認尚不能因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被告范良信自 白或辯明犯罪事實之機會,遽認被告范良信與上開減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認應從寬認定被告范良信所犯本案犯行均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被告謝彩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就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7-19頁、偵一卷201 -205頁、院卷第159、388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本案被告2人皆無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是所需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再酌以被 告范良信前已有前揭㈡所示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刑罰 執行紀錄,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多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 ,是經考量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又依被告謝彩雲於本案所為 ,均係本案毒品交易之關鍵舉措以觀,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猶嫌過重等情。綜上,被告2人並無得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  ㈣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販賣予他人 ,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 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2人於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分工方式,及被告范 良信所獲取販毒價金之數額、被告謝彩雲未取得犯罪所得等 情;及被告范良信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沒有小孩, 無需扶養家人,入監前工作是開汽車美容洗車廠;被告謝彩 雲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需扶養父母及已成年尚在學之女兒 ,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刑:   ⒈被告范良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范良信目前另案執行中,且有多起案 件遭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見前揭被告范良信前 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范良信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 應執行刑。     ⒉被告謝彩雲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案被告謝彩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4次犯行,係在111 年4月至5月間,且販賣對象僅有2人,其犯罪情節,實質 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為被告 范良信所有,每次販毒價金2千元均為被告范良信取得,業 經認定如前,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范良信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2 0.34公克)、Realme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40)、分裝袋2包、磅秤1台、分裝 工具組1批雖與本案有關(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7頁) ,然業經本院前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第223號、112年度 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號、第44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在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警另扣得被告范良信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部分(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7頁),雖係查獲之毒品,然與其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無關,復經被告范良信於 審理時陳明:扣案大麻是朋友送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等語,且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范良信此部所涉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故被告范良信持有上開大麻毒品部分,自應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爰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或銷燬;再 起訴書雖敘及本案被告范良信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89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 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證明此4包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一級毒 品成分,是本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爰無從宣告沒收或銷燬。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賣毒品對象、種類及數量、售價 罪名、刑之宣告及犯罪所得沒收 累犯加重 1 劉冠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否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2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3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是 4 鄭建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2千元 范良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 謝彩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3月。 是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3534號卷 警卷一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33937號卷 警卷二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9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0號卷 偵二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 偵三卷 6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卷 偵四卷 7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 偵五卷 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 偵六卷 9 本院112年度原訴第115號卷 院卷

2024-12-31

HLDM-112-原訴-115-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 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2時許,在其嘉義市東區溪興街路旁 ,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3日11時25分許,因被告發生 車禍,經警帶同被告回事故現場,被告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 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不名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及 針筒1支,復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前因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評 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受該次強制戒治效力所及,經嘉檢檢察 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簽結在案。被告因該案遭扣案 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屬違禁物,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 驗字第82676號)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簽 結等情,有上開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於113年2月13日經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1包 (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含海洛因成 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 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2676號)、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頂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足 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且因包裝袋所殘留之微 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故就上開包裝袋連同其內所含之海洛因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31

CYDM-113-單禁沒-133-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叁零壹公克)沒收銷 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與忠明南路 口,查獲被告林嘉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受另案執行觀 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簽結在案,惟查 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01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員警於113年3月26日13時40許,在臺中市南區工學北 路與忠明南路口,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3年3月26日15時5分許為 警採尿,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參,然被告另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10月18日釋放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監在押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附卷足查,因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所為,而 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為簽結,有簽存卷可證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01公克),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 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 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2-31

CYDM-113-單禁沒-132-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 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加重竊盜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6罪)、2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 稱第3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第3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亦核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1個月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竟率爾持剪刀剪斷告訴 人機車上之置物箱密碼鎖及束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陳之身心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訊筆錄),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作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把剪刀業已丟 棄等語(見偵卷第14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把剪刀確為被 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該把剪刀現仍存 在;況且,剪刀既屬取得容易之物品、復非違禁物,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案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 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執 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手持剪刀剪斷甲○○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置物箱密碼鎖及束帶,致密碼鎖及 束帶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比對資料照片共1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並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60-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森嚴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森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森嚴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 某工廠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3986號判決)。詎杜森嚴明知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 體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代謝降低,仍基於施用 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23)日7時40分許 前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府 安路之路口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上前詢問,發現杜 森嚴為通緝犯,並在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 吸食器1組、分裝吸管1支等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1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4012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67705號卷〈下稱警卷〉 第17頁至第23頁)、查獲被告杜森嚴之現場照片2張(見警 卷第39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43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71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見警卷第47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C號函暨所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卷第30頁至第 31頁反面)、上開扣案物品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後駕車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 前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顯已知悉施用毒品後,將降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又任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晚上等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7號   被   告 杜森嚴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森嚴於民國113年8月22日20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 某工廠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 代謝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 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8月2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府安路之路口時,不 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上前詢問,發現杜森嚴為通緝犯,再 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 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森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檢 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61-2024123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正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被告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 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二審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外,至遲應於7日前送 達;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272條、第364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 本章(按: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㈡查,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 10分之審理期日,由合議庭審判長當庭諭知:「一、本案改 定11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1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續行審判程 序,上訴人即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逕行拘提。」,並當庭合法告知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正及 其辯護人,亦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3至158 頁】。詎上訴人即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竟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庭之事實,迭經辯護人辯稱:「{被告為何未 到?}被告說他113年12月19日另案執行,所以他說他今天不 會來開庭。」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亦有本 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徵【見簡上卷第179至183 頁】。至於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為何未到?}被告說他 113年12月19日另案執行,所以他說他今天不會來開庭。」 云云,然查,上訴人即被告根本沒有於113年12月19日另案 執行之事實,亦有法院113年12月22日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顯見上訴人即被告假另 案執行之名,達延滯訴訟程序之實,洵堪認定。職是,被告 於上開審判期日,業經合議庭審判長前次庭期113年11月11 日已當庭諭知113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開庭時間,已合法傳 喚被告,被告無故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見簡上卷 第81至88頁】、本院113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見簡上 卷第153至158頁】,檢察官於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 113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期日時均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 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庭以上訴人 即被告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捲門壹組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節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 餘部分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應適用法條如後附件壹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已經有與辯護人 研究過了,也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我會履行調解條件,我 在113年8月10日可以先付3000給對方,剩下的部分我在兩個 月內可以付清,我將會每個月10日付6000元給對方,我昨天 有應徵到清潔工的工作,做三天而已,希望可以給我兩個月 時間,我有準備兩萬元要還給她,但是我的錢被行政執行扣 走了,我的錢原本放在郵局,這張是郵局開給我的,目前還 欠4000多元,下次我不用那麼久,大概一個月時間。(庭呈 證明一紙,並提供郵局存摺供本院閱覽並影印封面及內頁後 發回上訴人即被告)對方帳號一時找不到,所以我才先把錢 存到郵局裡云云置辯。   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採認罪答辯,被告出售所竊得的鐵捲 門,所獲報酬僅915元,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濟 困難,但仍於113年5月28日與被害人於鈞院調解成立,願賠 償被害人損害,且獲被害人同意原諒被告所為,賠償金額為 一萬伍仟元,第一期賠付8000元,第二期賠付7000元,但是 在調解成立後,被告因為被傳染新冠肺炎,又因為沒有錢可 以看醫生,所以前後在家裡休養一個多月,以致於無法外出 工作賺錢,被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只能仰賴臨時工派遣, 有工作才有收入,在庭前與告訴代理人有協調,於113年8月 10日前,被告會匯款5000元給告訴人,被告實有依約履行之 誠意,被告稱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才能領到錢,開審理庭 時仍然無法給告訴人錢,調解金額的部分,被告表示他目前 有在打零工,但是因為臨時工的工作不穩定,希望庭上再給 他一個月的時間籌措,目前為止都還沒有給,他說10月15日 時可以給一部份,被告有意還款,但是沒想到在還款之前就 被行政執行,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 告實際上並未還款,原先預計要還款的款項被行政執行,以 致於他無法還款,但被告確實有還款意願,又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 云云置辯。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 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 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法院於量刑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 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 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 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查,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之代理人蘇凡雁於本 院113年5月28日成立調解,而調解成立內容:「㈠相對人願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共分2期,以每月 為1期,第1期捌仟元,第2期柒仟元,自民國113年6月30日 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瑞芳分行帳戶(戶名:廖美女;帳號:000000000000 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㈡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告訴人,相對人即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被告,聲請人同意於相對 人全部履行上開調解條件時,同意原諒被告並請法院予以從 輕量刑或免除其刑或緩刑。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 害賠償,互不請求,並拋棄請求。㈣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之事實,亦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 錄、本院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案可查【見簡 上卷第77至78頁、第81至88頁】。詎上訴人即被告自113年5 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始終未曾一分一毫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亦有告訴人即聲請人之代理人蘇凡雁 於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明確表示意見,並傳真告訴 人之帳號存簿節影本予本院,亦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帳號存簿節影本各1件在卷可徵【見 簡上卷第173頁、第175頁】。因此,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2 月17日辯稱:「被告實際上並未還款」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又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辯稱:「我有準備兩萬 元要還給她,但是我的錢被行政執行扣走了,我的錢原本放 在郵局。這張是郵局開給我的。目前還欠4000多元。下次我 不用那麼久,大概一個月時間。(庭呈證明一紙,並提供郵 局存摺供本院閱覽並影印封面及內頁後發回上訴人即被告) 對方帳號一時找不到,所以我才先把錢存到郵局裡。」等語 ,並有執行命令電子公文扣押詳情書1件在卷可佐【見簡上 卷第159頁】,固非無據。惟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 字第8號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係於本院113年 5月28日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迭經被告當庭信誓旦旦會履 行調解條件等語綦詳【見簡上卷第83頁】。之後,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本件被告 已經在113年5月28日與被害人於鈞院調解成立,賠償金額為 一萬伍仟元,第一期賠付8000元,第二期賠付7000元,但是 在調解成立後,被告因為被傳染新冠肺炎,又因為沒有錢可 以看醫生,所以前後在家裡休養一個多月,以致於無法外出 工作賺錢,被告目前並無固定工作,只能仰賴臨時工派遣, 有工作才有收入,在庭前與告訴代理人有協調,於113年8月 10日前,被告會匯款5000元給告訴人,被告實有依約履行之 誠意。」云云【見簡上卷第103至104頁】。之後,被告於本 院113年8月9日審判程序時辯稱:「{之前之調解內容,有無 依照前次庭期所述支付款項給告訴人?}我在113 年8月10日 可以先付3000給對方,剩下的部分我在兩個月內可以付清, 我將會每個月10日付6000元給對方,我昨天有應徵到清潔工 的工作,做三天而已,希望可以給我兩個月時間。」、「{ 如果定113年10月15日開庭,能否在開庭前給付完畢?}可以 。」云云【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之後,被告於本院11 3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時辯稱:「{調解履行情形?}我有準 備兩萬元要還給她,但是我的錢被行政執行扣走了,我的錢 原本放在郵局。這張是郵局開給我的。目前還欠4000多元。 下次我不用那麼久,大概一個月時間。(庭呈證明一紙,並 提供郵局存摺供本院閱覽並影印封面及內頁後發回上訴人即 被告)對方帳號一時找不到,所以我才先把錢存到郵局裡。 」云云【見簡上卷第154至155頁】。之後,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113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時辯稱:「{被告為何未到?} 被告說他113年12月19日另案執行,所以他說他今天不會來 開庭。」、「{前次庭期以當庭諭知今日開庭時間,已合法 通知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今日一造辯論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有無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 沒有。」云云【見簡上卷第179至180頁】,並有各該筆錄在 卷可憑。足以證明被告既同意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 字第8號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77至78頁】內容所載方式給 付,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 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支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 始為承諾,且上開調解筆錄中已明確記載,惟被告獲得調解 成立,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始終未曾一 分一毫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賠償金額,一再藉口拖延給付, 並延滯訴訟程序,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亦不知 珍惜自新機會,造成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同時破壞調解條 件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甚至無故未到庭,顯係被告口惠心 不實,倘有心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被告即應早早依本院11 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履行,豈有事後於113 年9月25日被行政執行命令扣款之理,實看不到被告真心賠 償告訴人相關損害之真心,益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實係冀求撤 銷原審判決,並改判以取得量刑從輕之機會,惟無彌補告訴 人損害賠償之真意,洵堪認定。職是,原審判決上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處刑期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應堪認定。因此,被告事後並未改變原審量刑之基礎,且上 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空言執詞上訴,置原審判決明白論 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難認有理由 ,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 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 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規定之刑罰酌量因子而已, 且本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審酌:「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 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3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衡酌被告上開所犯 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經入監服刑後,猶不 知警惕,更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加重理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己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 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獲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 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所竊取之 鐵捲門1組,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收」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捲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文,是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其主文、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處刑期亦屬適當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應予維持。綜上,原審判決如附件壹所示,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因此,上訴 人之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上詞指摘, 遽以提起上訴云云,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且被告未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的違誤不當,且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說 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量刑事由,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 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法院113年12月22 日被告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併敘。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劉 星汝、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捲門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098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 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39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 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4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 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經衡酌被告上開所犯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 經入監服刑後,猶不知警惕,更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加重理由 ,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滿足己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 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獲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 業、無業、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取之鐵捲門1組,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 收」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75號   被   告 廖文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基簡字 第14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5月;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 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提 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簡上字第4號判決確定,而於109 年11月18日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2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廖美女 所有並放置在上址貨櫃屋旁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鐵捲門1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前往陳秋菊經營之回收場出售915元。嗣經廖 美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美女委由蘇凡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文正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蘇凡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陳秋菊證述明確, 復有翻拍自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與現場及回收單據照片 各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簡上-5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9號 抗 告 人 和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惠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一 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八三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35號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機器(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 爭動產於查封時係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號廠房內(下 稱系爭廠房),經第三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 德堡公司)聲明系爭廠房為其所有,惟黎德堡公司與相對人 為關係企業而屬實質同一,乃濫用法人格獨立性而刻意製造 系爭廠房為他人使用之假象,進而規避系爭動產應由債務人 即相對人保管之義務,故執行法院命伊擔任系爭動產之保管 人,即有不當;且黎德堡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系爭動 產應由其自行拆卸,以免影響其鄰近自有機器之功能,並同 意拆卸後將系爭動產運送至伊所指定之保管處所,惟黎德堡 公司僅曾象徵性運送屬他案執行標的之2至3台布推車,從未 見其將拆卸後之系爭動產運送至伊所指定之保管處所。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經通知未予配合黎德堡公司搬遷作業而 受領保管系爭動產,致系爭動產查封保管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為由,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裁定 駁回伊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 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伊異議,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 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 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 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權人倘經執行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必要行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 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 行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動產,而執行法院於111年 10月4日第1次至系爭廠房執行查封時,現場保全人員即表示 其受黎德堡公司聘僱(見執行卷一第121頁),而抗告人當 場同意系爭動產交相對人保管,黎德堡公司則稱不同意相對 人現地保管,故執行法院諭知系爭動產由相對人移地保管於 桃園市○○區○○○路00號(見執行卷一第121頁背面)。嗣經黎 德堡公司陳報表示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見執行卷一第 211頁),系爭動產位於系爭廠房內,唯恐系爭動產下方之 自有機器設備有所損壞,不同意兩造自行拆除系爭動產及運 送等語(見執行卷一第250頁);復經相對人陳述其無法盡 保管責任(見執行卷二第5頁)及黎德堡公司表明不同意擔 任保管人(見執行卷二第159頁)後,執行法院遂於112年6 月21日至現場確認系爭動產尚存放於系爭廠房內,變更抗告 人為系爭動產之保管人,並經兩造及黎德堡公司當場協商同 意由黎德堡公司負責拆卸系爭動產,拆卸時由抗告人派員監 督(見執行卷二第225至226頁)。抗告人則於112年7月11日 陳報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監督拆卸及受領人員 均為第三人吳天銘(見執行卷二第363頁),執行法院遂將 上情函知黎德堡公司(見執行卷二第367頁),並於112年7 月14日送達黎德堡公司(見執行卷二第369頁)。  ㈡抗告人復於112年8月8日陳報保管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號 2樓,現場拆卸監工人員為第三人王勝立、江浩則,保管地 收貨人員為第三人陳明通、陳秀葉(見執行卷三第22頁); 黎德堡公司則表示因系爭動產體積龐大(見執行卷三第44至 50頁),難以吊掛至2樓,希請抗告人另覓其他1樓處所,且 抗告人應提出保管處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工廠租賃契約書及 同意書,暨提出抗告人委任現場拆卸監工人員及保管地收貨 人員之委任狀等情(見執行卷三第62頁);經抗告人於112 年9月5日陳報其保管地點已整理平整乾淨,並說明該址為吳 天銘擔任負責人之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並提出相 關委任狀供參(見執行卷三第100至138頁)。  ㈢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3日以桃院增玄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 號函商請黎德堡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履行「拆卸系爭動 產並移置保管地點」之事項,倘逾期未執行完畢,即命抗告 人履行等語(下稱系爭第1次通知,見執行卷三第144頁); 黎德堡公司仍於112年9月27日、112年10月13日回應「○○路0 0號1樓或2樓皆放置大量太空包,顯無空間可放置系爭動產 ,且吊掛重物耗費金錢甚多,考量相對人已無資產,伊無法 負擔鉅額拆運費用,不能同意移置系爭動產至○○路00號2樓 ,請法院命抗告人另尋適合保管地點,或加註本件保管地點 為○○路00號1樓」等語(見執行卷三第170、184頁);吳天 銘則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伊確有於同年月6日上午會同 黎德堡公司人員共同察看保管位置,並相約於同年月11日處 理移置保管事宜,惟黎德堡公司竟於同年月6日晚間告知無 法運至○○路00號2樓,僅能放在1樓,因而無法完成移置程序 等語(見執行卷三第252頁)。   ㈣由上可知,黎德堡公司與抗告人因系爭動產拆卸後所移置之 處所應為○○路00號「1樓」或「2樓」發生爭執,執行法院雖 於112年11月20日以桃院增玄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函請 抗告人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配合黎德堡公司受領系爭動產 ,逾期未為即裁定駁回,並於函文說明處記載:「…本件於1 12年9月23日函命黎德堡公司及抗告人限期完成移置程序, 惟查黎德堡公司陳報拆卸工程尚未完成,乃因抗告人拒絕受 領等情,以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然保管地點究為上開 地址1樓或2樓,實非得作為拒絕受領之正當事由,且不論係 何樓層均屬抗告人得支配管理之範圍,抗告人主張,自無所 據。是以,再次限期黎德堡公司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將系 爭動產拆卸並移置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應配合黎德堡公司 受領該動產。倘債權人再未為受領保管,即裁定駁回抗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下稱系爭第2次通知,見執行卷三 第346頁),復經黎德堡公司於113年1月16日陳報吳天銘拒 絕受領系爭動產(見執行卷三第422頁)。惟查:  ⒈系爭第1次通知僅要求黎德堡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前履行「 拆卸系爭動產並移置保管地點」之事項,並表示「倘逾期未 執行完畢,即命抗告人履行」,更於說明中加註「倘抗告人 未為接收保管,請黎德堡公司儘速具狀告知本院,以利續行 執行程序」(見執行卷三第144頁),足見該次通知所課予 義務之主體為黎德堡公司,而非抗告人;且黎德堡公司與抗 告人係因系爭動產拆卸後所移置之處所應為○○路00號「1樓 」或「2樓」發生爭執,業如前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調查將系爭動產移置於○○路00 號「2樓」是否合適?會否大幅增加運送費用?若將系爭動 產載運至○○路00號2樓並非妥適,抑或得命抗告人陳報其他 保管處所,或改命黎德堡公司拆卸系爭動產運出系爭廠房門 口若干距離後,即由抗告人接手自行運送至其保管處所,以 使系爭動產得以完成移置由抗告人保管之程序,並非僅有「 黎德堡公司拆卸系爭動產後全程運送至抗告人指定地點」一 途而已,然執行法院均未為之,自難謂抗告人「經執行法院 通知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⒉又執行法院於系爭第2次通知固明文表示抗告人不得以保管地 點為○○路00號1樓或2樓為由拒絕受領系爭動產等語,惟觀諸 黎德堡公司收受系爭第2次通知後所陳報有關與吳天銘於112 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7日期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為討論 抗告人另案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布推車」等動產移置程序( 見執行卷三第436至456頁),未見黎德堡公司有何已作好委 請專業拆卸廠商拆卸系爭動產之準備,亦無通知抗告人應配 合受領系爭動產之具體日期及時間,僅空言吳天銘拒絕受領 云云,執行法院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職權 調查黎德堡公司是否完成系爭動產之拆卸程序,抑或抗告人 仍藉詞不予受領保管系爭動產,自難僅憑黎德堡公司上開片 面陳報內容,而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配合黎德堡公司 受領系爭動產。  ㈤準此,執行法院逕以系爭動產查封保管之執行程序已不能進 行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動產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欠允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一、熱煤油管組19組。 二、蒸氣管主管線1組。 三、袋式集塵器1組。

2024-12-31

TPHV-113-抗-1439-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 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 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前犯有 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12 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33號   被   告 吳宗騏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凌晨1時15 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64號) 等附卷佐證;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 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2024-12-30

TYDM-113-壢簡-27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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