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詹博聿律師
吳孟勳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幼英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幼英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原審認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2
月、7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及諭知相關沒收
及追徵,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等罪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
,而被告已受重刑諭知,客觀上可認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參酌被告曾任大西洋
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董事長一職,於本院訊
問時自承仍握有該公司74%之股份(見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
一字第3號卷二第264頁),可見被告確具相當資力可長期留
滯海外,被告另案執行期滿出監後,非無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使大飲公司受損金額
甚鉅,危害金融秩序非輕。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遷徙自由等基本權利後,認被告另案執行
期滿出監後,尚無羈押必要,然有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TPHM-113-金上重更一-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