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8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
10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3日簽訂「泓芯建設平鎮區東段
透天10戶(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857萬9,555元,並約定承攬
報酬計算方式採總價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依實際工程
進度按約定比例估驗計價(如附表所示),50%現金票、50%
三十天票,每月30日前請款,次月5日付款,原告已於112年
11月10日前完成如附表所示項次2-6之工程,依約得請求含
稅工程款270萬2,558元,被告亦曾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
0、發票金額250萬元支票,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戶
而遭退票,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合約標單、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現場施
工照片及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27-81頁)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2,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項次 項目 百分比 金額(新臺幣) 1 台電及自來水管,汙水管外管路配管 10% 857,956元 2 筏基埋設管路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3 1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4 2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5 3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6 4F頂樓 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7 1樓至2樓排水管配吊管完成 3% 257,387元 8 3樓至4樓排水管配吊管完成 3% 257,387元 9 室內穿線完成1樓至2樓 6% 514,773元 10 室內穿線完成3樓至4樓 3% 257,387元 11 室內隔間完成1樓至2樓 4% 343,182元 12 室內隔間完成3樓至4樓 4% 343,182元 13 各戶主幹管線完成1樓至4樓 5% 428,978元 14 各戶開關箱組裝完成1樓至4樓 4% 343,182元 15 各戶開關插座完成1樓至4樓 6% 514,773元 16 衛浴器具安裝 7% 600,569元 17 台電公司送電自來水公司送水 5% 428,978元 18 保固保留款 10% 857,956元 合計 100% 8,579,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