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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王證景 賴錚龍 黎育忠 相 對 人 劉佳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假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前合夥經營民宿,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東市○○段0000000 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05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為兩造所組成合夥事業之財產,本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然當初出於方便,兩造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近來對於經營 民宿之理念產生分歧,合夥關係之信賴已蕩然無存,且因相 對人已多次無故不履行其身為合夥人之出資義務,聲請人遂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開除並通知相對人,並以113年5月21 日、113年10月16日簡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合夥人全體即聲請人公同共有(案號: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153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  ㈡相對人明知系爭房屋已完成民宿登記,室內裝潢亦正在進行 施工,有使用水電之必要,相對人竟於113年11月15日向聲 請人表示其將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申請停止供應系 爭房屋之水電,嗣於同年月19日,系爭房屋之設計師即向聲 請人反映系爭房屋已遭斷電,足徵相對人確實已向台電公司 申請停止系爭房屋之供電,且其極有可能另向台水公司申請 停止系爭房屋之供水。相對人對系爭房屋申請斷水斷電之行 為,將造成聲請人無法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務,進而導致 民宿之開業時間需無限延期,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爰聲請 裁准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回復系爭 房屋之供電,並禁止相對人向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申請停止 供電、供水之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 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 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 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32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合夥事業之財產即系爭 不動產現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關係,並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聲請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及案號股別資訊、對話紀錄、律師函 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全字卷第13至29頁)為憑,並經本院 調閱前揭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 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斷電,致聲請人無電 可用,及相對人可能向台水公司申請斷水,致聲請人無水可 用,對聲請人裝潢民宿工程進度造成嚴重影響,並執之聲請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聲請人固提出民宿登記證、空間 設計合作備忘錄、對話紀錄等件為佐(全字卷第31至51頁) ,惟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聲請,係在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得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 人於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前定暫時狀態,則此一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自必須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為兩造訴訟之標的 ,即聲請保全之權利必以本案訴訟可資確定者為限。而本件 聲請人係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如前述,聲請人 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聲請者,則為相對人應向台電公司 申請回復系爭房屋之供電,並禁止相對人向台電公司、台水 公司申請停止供電、供水,有聲請人聲請狀可稽(全字卷第 7至11頁),此等聲請事項均為系爭房屋用電、用水狀態之 問題,與本案訴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究為何人所有(或共有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移轉登記於何人名下要屬二事。亦 即,系爭建物之用電、用水狀態,並非兩造本案訴訟所爭執 之法律關係,亦非本案訴訟可資確定。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 件不符,自難予准許。亦無庸再審酌是否有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其餘要 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用電、用水狀態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向台電公司申請系爭房屋之日 常用電及禁止相對人向台電公司、台水公司申請停止供電、 供水,並非本案訴訟所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理由,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 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同條但書 亦定有如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乃賦予法 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 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審酌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業經本院認定 為無理由,則自無再踐行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13-全-236-20241129-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1887號、第475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至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至四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詐欺取財」之記載 ,均更正為「詐欺得利」。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電費」以下補充「分別為363 元、4739元、11546元,」、末2行「繳費」以下補充「而免 除上開電費債務」。  ㈢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電費」以下補充「分別為4448 元、7472元、31714元,」、末3行「繳費」以下補充「而免 除上開電費債務」。   ㈣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之電費」以下補充「分別為4636 元、2151元、3600元,」、附件三、四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 「繳費」以下補充「而免除上開電費債務」。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29日陳報狀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幫助正犯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繳納電費,所獲得免除 電費債務之利益,自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連續盜刷告訴人甲○○、戊○○、丙○○、己○○信用卡之行為, 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幫助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門 號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 利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31887號、第4759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輕率提供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牟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 商業交易秩序與安全,及台電公司電費管理之正確性,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本件被害對象4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 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台電公司調解成立、被害人台新銀行 無實際財產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及上開陳報狀存卷可按, 至其餘4名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等宥恕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理貨員、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 件門號獲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明確,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育瑄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自IP位址「211.21.20.52」 連結網際網路,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 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復於112年11 月9日22時39分至同日22時41分間,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 ,輸入甲○○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 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甲○○以台新銀行信 用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電費共16,648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台新銀行及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甲 ○○本人以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繳費,足生損害於甲○○及台電 公司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以每支300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前開時、地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各1紙。 同上。 4 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信費繳納情形列表。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盜刷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納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費共16,64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28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訴字第503號( 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自IP位址「211.21.20.52」 連結網際網路,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台 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復於112年11 月7日19時18分至同日19時24分間,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 ,輸入己○○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信 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 用以表示己○○以遠東商銀信用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電費共43,634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 ,使遠東商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 陷於錯誤,而誤認係己○○本人以遠東商銀信用卡進行繳費, 足生損害於己○○及台電公司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己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所申辦遠東商銀信用卡消費明細、消費簡訊各1紙   ㈣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信費繳納情形列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涉嫌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順股)以113年審訴字第503號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與該 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87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9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自IP位址「61.221.48.100 」連結網際網路,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冊為「 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後,復於112年 11月20日21時3分至同日21時6分間,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 ,輸入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號碼詳卷 )、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戊○○以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支付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電費共新臺幣10,387元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使玉 山商業銀行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均陷 於錯誤,而誤認係戊○○本人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進行繳費 ,足生損害於戊○○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  ㈢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費繳納情形列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順股)審理中,此有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 次提供同一門號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92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得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丁○○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申請註 冊為「台灣電力」APP會員,並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復於1 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以手機自IP位址「61.221.48.10 0」連結網際網路,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輸入丙○○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之卡號(號碼詳卷)、有 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以上開金融卡支 付電號00000000000之電費共新臺幣17,698元之電磁紀錄並 行使之,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均陷於錯誤,而誤認係丙○○本人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進行繳費,足生損害於丙○○及台電公 司對於電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VISA 金融卡交易明細、消費通知之簡訊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1份;  ㈣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費繳納情形列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8條 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本案行為並非以侵入他人電腦 或相關設備之方式為之,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要件不符,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屬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移送併辦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6月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356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03號(順股)審理中,此有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 次提供同一門號而有多數被害人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案件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PCDM-113-審訴-503-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俞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俞慧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杜俞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 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 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 ,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 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 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 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 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 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 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 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 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 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 ,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 利犯行無疑。至於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雖有規定「 竊電罪」,惟電業法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 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刪除該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 罪」規定,本案自無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罪 」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就前開 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本案之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而自112年6月初某日 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迄至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 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 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 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節省電費,竟以本案方式詐取電力使用, 損及電費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非法轉嫁, 當值非議;惟念被告近5年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竊電之時間非 長、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清追償之電費,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前已曾有案情相似之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而再犯本案乙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詐得短支電費之 不法利益,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補繳電費、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 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杜俞慧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向楊永興承租嘉義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自居,其為節省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杜俞慧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酬金,委請「阿龍」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上開房 屋地下一樓,以不詳器物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為該房屋所裝設之電號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 00號)電表封印鎖、外殼破壞撬開(涉犯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隨即以不詳方式將該電表內之計量蝸桿折彎,致 使該電表內之計量齒輪無法完全契合,因而無法精確計量用 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改造後之電表所計 量之度數收取較少金額之電費,杜俞慧即藉此獲得電費短支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於113 年1月29日11時許,在上述房屋執行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俞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因「阿龍」出示上載「省電」字樣之名片,因而以1萬元之酬金,委請「阿龍」以修改電表方式省電。 2 告訴代理人張智嘉、黃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3年1月29日11時許會同警方對被告承租使用之房屋執行稽查時,發現告訴人裝設於本案房屋之電表封印鎖、外殼經人破壞撬開,該電表內之計量蝸桿亦遭折彎,致該電表之內部齒輪無法完全契合,用電度數之計量因此失準,告訴人不察該情,因而依改造後之電表計量之度數,短收電費。 3 告訴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內部計量蝸折彎影像列印資料2張、扣案電表、同字鉛塊各1個、封印鎖2個。 告訴人設置於本案房屋之電表外殼、封印環之封印鎖遭撬開,電表同字鉛塊被移除,電表內部計量蝸桿被折彎,該電表之計量齒輪間契合因而不全,致該電表之計量因此失準,計量之度數較一般電表短少。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以相類手法破壞、改造其他租屋處之電表,致使該電表之計量齒輪契合不全,用電度數計量因此失準。被告歷經該前案之司法調查,主觀上已明知以上揭手法遂行省電節費之目的,為法所不容之犯罪行為。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5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張游阿梅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張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民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張金河早年為彰化縣員 林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豬肉攤商,因聽聞訴外人羅明河告 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 附表)所有權人將出售該筆土地,乃於民國78年間以約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土地,用以進行經營豬肉 攤所需之屠宰豬隻及保存豬肉相關作業。然而,囿於89年修 法前之土地法第30條限制須有自耕農身份始能取得農地所有 權,原告及張金河為豬肉攤商,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 遂委請鄉公所人員協助長子即被告張民政取得自耕農身份,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且歷來均由原告實際管理及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或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詎被告意圖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牟利,而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且 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得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 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 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 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囿於當時法規限制非自耕 農身分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 爭土地仍由其自行使用收益,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中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土地徵 收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並當庭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核對。又證人即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劉 昌宗到庭證述略以:我有承租原證三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土地 做為豬舍使用,已經承租15、16年,一開始是跟他人合租, 該人過世後就由我單獨承租,我都是半年拿現金18,000元給 老太太,也就是租賃契約上簽名的出租人,豬肉商都叫她「 阿梅」。租金是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繳納,租金的金額都是 阿梅女士跟我協調,豬舍有問題要維修,我也是跟阿梅女士 說。被告本人我有見過1、2次,我知道是阿梅的兒子,是因 為被告有跑去豬肉攤跟我借過錢,說他是那個土地阿梅的兒 子,我有借過被告錢1次,之後有跟阿梅說你兒子來跟我借 錢,後來也是阿梅還錢。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土地所有權 人,要求我租金要給他,從我開始承租都是以現金交給阿梅 本人,我先電話聯絡後拿錢去她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至168頁)。依證人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台 電繳費單等可知,系爭土地至少從15、6年前起均由原告實 際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並繳納電費,審諸系爭土地向來是 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他人,並親自保管所有權狀,被告未 曾使用收益過系爭土地,亦未曾向承租人表示其始為土地所 有權人,此情核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管 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已足推論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前開調查 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㈢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 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不動產之借 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 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 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張民政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社頭鄉 湳西段 ---- 614 829 全部

2024-11-29

CHDV-113-訴-1008-20241129-1

最高行政法院

原住民族基本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楊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 林韋翰 律師 馮鈺書 律師 抗 告 人 摩里莎卡部落 代 表 人 彭成功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參 加 人 馬里巴西部落 代 表 人 鍾文榮 參 加 人 馬太鞍部落 代 表 人 周錦次 參 加 人 大加汗部落 代 表 人 朝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摩里莎卡部落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楊立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摩里莎卡部落(下稱抗告人部落)之代表人由楊立變 更為彭成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擬於花蓮縣萬榮 鄉(下稱萬榮鄉)○○段UB0263(林班地104-113)、○○段UB0 2631(林班地62-63)及○○段UB0904等地辦理萬里水力發電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利用萬里溪進行水力開發,乃於民 國107年8月10日向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申 請就系爭計畫召集部落會議進行諮商同意系爭計畫之興建, 萬榮鄉公所於107年8月28日召開系爭計畫確認關係部落會議 ,議決關係部落為抗告人部落(萬榮村1至8鄰)及參加人大 加汗部落(明利村6至8鄰),並於107年9月3日公告同意系 爭計畫及經認定之上開2關係部落。位於萬榮鄉明利村之參 加人馬里巴西部落(明利村1至2鄰)、馬太鞍部落(明利村3 至5鄰)及大加汗部落(下合稱參加人,並與抗告人部落併 稱系爭4部落)共同於107年9月29日召開部落會議,皆對萬 榮鄉公所認定之關係部落有異議,經萬榮鄉公所依諮商取得 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辦法)第14條規定函 請相對人協助認定,相對人於107年11月6日函復,請萬榮鄉 公所對影響範圍擴及馬太鞍部落與馬里巴西部落擬具處理意 見再行送會。萬榮鄉公所於107年12月14日邀集台電公司、 系爭4部落等召開關係部落認定會議後,函請相對人協助確 認關係部落,經相對人於108年1月4日函復,以同意事項之 開發行徑道路將影響周遭土地為由,建請萬榮鄉公所將參加 人馬太鞍及馬里巴西等2部落均納入關係部落,萬榮鄉公所 旋於108年1月11日公告同意系爭計畫及經其認定之關係部落 (系爭4部落)。抗告人部落嗣於108年1月27日召開部落會 議,對於前開關係部落之認定表達異議,萬榮鄉公所遂以10 8年2月11日萬鄉文字第1080001859號函(下稱108年2月11日 函)請相對人協助認定系爭計畫之關係部落。相對人於108 年7月12日召開「108年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一次研商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 議)後,以108年10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800639201號函(下 稱系爭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給萬榮鄉公所,請萬榮鄉公所 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萬榮鄉公所於108年10月18日 函轉前開會議紀錄給系爭4部落(會議)。抗告人不服系爭 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系爭函關於參加人部分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系爭函之發文對象為萬榮鄉公所,並非抗告人 ,且就系爭函形式觀之,其主旨欄載為:「檢送本會108年7 月12日『108年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第 一次研商會議』會議紀錄1案,請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 ,請查照。」而說明欄則敘明系爭函之辦理依據為「本會10 8年4月15日原民土字1080024875號函(諒達)理理(按:應 為「辦理」之誤)暨復貴所108年2月11日萬鄉文字第108000 1859號函。」等語,稽諸萬榮鄉公所108年2月11日函所載: 「關於本鄉摩里莎卡部落針對台灣電力公司萬里水力發電計 畫關係部落疑義案,敬請鈞會『協助認定』,請查照。」(主 旨欄)、「……,本所即依規將明利村三個部落(馬里巴西、 馬太鞍及大加汗等部落)及萬榮村(摩里莎卡部落)納入本 案關係部落,並於108年1月11日至2月9日辦理第二次關係部 落公告作業,因本鄉萬榮村摩里莎卡部落針對其中公告明利 村三關係部落認定有疑義,即於108年1月27日召開部落會議 並連署,為利後續該同意權之行使,敬請鈞會『協助釋疑』。 」及該函所附「關係部落認定爭議事項及處理意見」明確表 示:「依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同意參與辦法第14條辦理。」 等語,可見相對人確係因萬榮鄉公所於108年1月11日公告關 係部落為系爭4部落後,因抗告人部落於108年1月27日召集 部落會議表達異議並連署,萬榮鄉公所認為關係部落之認定 仍有疑義,而依諮商辦法第14條規定再次函請相對人「協助 釋疑」、「協助認定」;相對人於召開系爭研商會議後,即 檢附該次會議結論函請萬榮鄉公所「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 事宜」,亦即仍由萬榮鄉公所參考系爭研商會議之會議結論 ,續行後續行政程序,並無逕為認定關係部落之意,系爭函 自不生任何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 之訴,乃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我國原住民事務之主管機關,依諮 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地公所及相對人均為關係部落 認定之權責機關,原則上由當地公所認定,於認定有困難時 ,即由相對人認定,且諮商辦法並無相對人認定後當地公所 仍得自行審認之程序規範,足見相對人為關係部落認定有爭 議時之權責機關。故本案中,相對人因萬榮鄉公所認定有困 難而召開審議小組研商會議審議所得結論(即系爭函),對 於萬榮鄉公所、抗告人及參加人均生拘束力。原裁定以諮商 辦法第14條第2項並未出現、僅見於立法理由中之「協助」2 字,逕自認定相對人僅係提供協助,顯與法條文義解釋有所 違背,自屬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關於廢棄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8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當然停止 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  ⒉經查,抗告人部落於110年7月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代 表人原為楊立,抗告人部落嗣於112年10月6日舉行部落會議 主席改選,雖仍由抗告人楊立為當選人,任期原定112年10 月7日至116年10月6日,惟萬榮鄉公所其後以113年1月10日 萬鄉文字第1120024261A號函,認定抗告人部落於112年10月 6日召開部落會議決議改選抗告人楊立為主席,因召集程序 違反其部落章程第14條規定,依該章程第20條規定,應為無 效。是抗告人楊立之代表權於112年10月6日後即已消滅,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 於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抗告人楊立雖於原審11 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代表抗告人部落進行訴訟, 惟因其當時已非抗告人部落之合法代表人,其所為訴訟行為 對抗告人部落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原審在抗告人部落未經 合法代表之情況下,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 8日作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落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 8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又原審將原裁定對抗告人部落送 達時,係由抗告人楊立於113年1月8日收受,不符行政訴訟 法第64條第2項關於法人【抗告人部落業經相對人核定,依 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為公法人】應受送達之文書應向其代表人送達之規定,不生 對抗告人部落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 無從起算,故抗告人部落於113年3月9日召開部落會議,決 議由彭成功當選部落會議主席後,由現任代表人彭成功委任 律師具狀提起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彭成功復於113年8月2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狀態即已 終止。觀諸抗告人部落之抗告理由,表明:抗告人部落前代 表人即抗告人楊立於112年10月6日任期屆滿而解職後,抗告 人部落即因欠缺代表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及原裁定是否合法似非無疑,原裁定向抗告人楊立送 達,對抗告人部落亦不生送達效力等語,足認彭成功並無承 認抗告人楊立於112年10月6日後,於原審代表抗告人部落所 為訴訟行為之意思。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部落會議於112年1 0月6日決議改選抗告人楊立為主席,經萬榮鄉公所於113年1 月10日認定為無效之事,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部落之訴,而為終結訴訟程序之本案訴訟行為 ,係屬違法,抗告人部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為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 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㈡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 念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 訴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 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 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 4項)前3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 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 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另定之。」相對人依原基法第21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諮商 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同意事 項:指本法第21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 參與之事項。……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 私人。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 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項之計畫 、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 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第 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 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 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公布30日。」第14條規定:「(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 則認定之:一、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 落之區域範圍者。二、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 之區域範圍者。(第2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認定之;認定有困難時,應 敘明爭議事項及處理意見,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 。(第3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 所,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 協助認定關係部落。」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 小組設置要點(下稱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原 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 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與學術研究及第2項政府 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自然資源等爭議 事項之審議,特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二、本 小組任務如下:……。㈢案件關係部落爭議事項之審議。」可 知,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 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時,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 部落同意,並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公所收受前開申請後, 應評估前開同意事項所在地、實施範圍或衍生影響等因素, 認定關係部落。若公所因對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及權屬等事項 難以認定,或對土地利用行為或限制措施之影響可能性缺乏 評估專業,得陳報相對人,相對人視個案需要,得邀集適當 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等組成審議 小組,以協助認定關係部落。相對人依諮商辦法第14條第3 項邀集代表與學者專家召開審議小組開會研商後,如僅單純 將會議紀錄發函檢送公所,請公所參考會議結論辦理者,相 對人既未於函文內就關係部落應如何認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 ,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決定,該函自非屬行政 處分,如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 補正,應裁定駁回。  ⒊經查,萬榮鄉公所前以108年2月11日函請相對人協助認定系 爭計畫之關係部落,經相對人邀集審議小組於108年7月12日 召開系爭研商會議後,審議小組初步達成共識,同意系爭4 部落均納入為關係部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之審議小組會 議結論㈡)。相對人嗣以系爭函檢送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萬 榮鄉公所,請其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僅係單純提供 審議小組之意見,以協助萬榮鄉公所認定系爭計畫之關係部 落,相對人並未於系爭函內就系爭計畫之關係部落應如何認 定一事作成決定,且該函僅為相對人與萬榮鄉公所間聯繫公 務事項之書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抗告人楊立對於非行政處 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立之起訴不合法,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人楊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為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28

TPAA-113-抗-95-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酌定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朱篤鍟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李子龍 李欲豊 周李秀卿 翁李秀梅 楊桂花 李志嶸 李宜蓁 李嘉珠 李嘉榕 李昇融 李孟樺 李文白 李文平 李秋眉 李聰男 李東寶 呂李秀娥 蔡李秀雲 蕭智仁 蕭智中 蕭妙朱 蕭清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彤恩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被 告 蔡蕭秀雀 曾國珍 陳曾墜 吳曾金鳳 曾華仁 曾華儀 黃文煌兼黃文助之承受訴訟人 黃博彥 黃馨儀 黃馨茹 黃莊鼎 黃莊性 黃素密 黃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共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占有 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 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新臺幣243元。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 告黃文助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9頁),其 子、孫均拋棄繼承,其兄弟即被告黃文煌為次順位繼承人, 業經本院調閱拋棄繼承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對黃文助之繼承人黃文煌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李子龍、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外,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 被告以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有如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 由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朝宗、李三賢所起造,並由被 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兩造間就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存在法定租賃關係,業經鈞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 29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在案,因系爭土地附近有小學、 公園,並鄰近西濱快速道路、省道台17縣及布袋市區,居住 環境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故按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而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元, 則每月租金為347元(計算式:560×74.39×0.1÷12=347,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㈡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核 定被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74.39平方公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347元。㈡被告應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347元。 二、被告方面:  ㈠李子龍、李欲豊均以:我們有稅籍也繳稅,系爭建物係合法 之建物,並非侵占原告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 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附近沒有商家,買東西需至布袋新塭 區等語抗辯。  ㈡蕭妙朱、蕭清風均以:經向自來水公司查詢申請用水時間為6 7年1月12日,李朝宗當時已屆88歲,高齡又行動不便,且於 申請時間2個月後死亡,可知系爭建物不可能由李朝宗起造 ,原告僅憑李三賢家族藉李朝宗名義向自來水公司之申請紀 錄即認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與李三賢先後起造,違背事實經 驗法則,應認係李三賢及後嗣為居住目的於45年建造系爭建 物並占用至今,與李朝宗無直接關聯,被告從未因繼承公同 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且李子龍、李欲豊均已表 明系爭建物為李欲豊所有並占有使用中,應有自認之效力, 與李朝宗後嗣旁家族成員無關等語抗辯。  ㈢楊桂花、李志嶸、李宜蓁、李嘉榕:我們72年就沒有居住在 系爭建物,東西也沒有放在那裡等語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 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乙節,有附圖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前案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及部分非本案被 告)就系爭建物代號A部分面積74.39平方公尺拆屋還地,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故「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的所 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乃前案的重要爭點。而該確定判決 就此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作出如下判斷: 「依本院於勘驗期日所見,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為嘉義縣○○ 鎮○○○00號,其電表之用電電號為00-0000-00;而前開水籍 基本資料、用電資料所列用水、用電地址為嘉義縣○○鎮○○里 00號,李三賢申請之電號為00000000000,未臻一致。惟參 酌被告李欲豊、李東寶之戶籍資料,其等均設籍在嘉義縣○○ 鎮○○里○○○00號,可見前揭用水、用電地址,省略郭岑寮, 實際上與系爭建物編釘之門牌同一;又台電公司電號係以11 個數字碼組成,表現形式為xx-xx-xxxx-xx-x即區碼2碼-營 業區2碼-戶號4碼-分號2碼-檢算號1碼,可見系爭建物之電 號省略區碼2碼、檢算號1碼,實際上與李三賢申請之電號同 一。其次,依前開戶籍謄本、用電資料,李三賢為李朝宗之 子,李三賢於45年間申請用電,李朝宗於67年間申請用水, 另被告李子龍辯稱系爭建物屬於三合院之一部,三合院之護 龍坐落同段1092、1093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修裕等人取得 ,李加君為被告李子龍三叔公之子,為節省水費,曾向台水 公司另行申請用水一節,為原告不爭執,則綜合上情,應認 為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並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由第1組、第2組被告 (即本案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三賢起造,而由第1組 、第2組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堪信為真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 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被告 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 要爭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不得再為 爭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部分被 告抗辯渠等未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自非可採。  ㈢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審酌: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依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於93 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李欲豊所有,再於102年2月21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建物為李朝宗、李 三賢父子先後接續起造,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業 已存在,而李欲豊為李朝宗之孫、李三賢之子,是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系爭土地為李欲豊所有,系爭建物為 李欲豊公同共有,所有權同屬一人,系爭土地嗣由原告拍賣 取得時,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被告為李朝宗 、李三賢之全體繼承人,故推定兩造間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 限內,就系爭建物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 面積74.39平方公尺有法定租賃關係,前案判決也同此認定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又不能協議租金,則原告請求法院定其 租金,核無不合。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郭岑寮聚落,附近多為住宅,商家不 多,縣道000號有經過上開聚落,且鄰近台17號省道、台61 線快速公路,距離布袋市區約7公里,交通、生活機能尚可 等節,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6-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 附近交通、系爭建物現供李欲豊自住各節,認系爭建物所占 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  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74.39平方公尺,以及系爭 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元各節,有附圖、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故 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申 報地價百分之7計算,核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43 元【計算式:560元×74.39平方公尺×0.07÷12=2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12 月30日(原告主張以各被告中最後送達者為準),有本院送達 證書為證(見本院回證卷)。從而,原告請求核定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 止,每月租金為243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租金:   本件原告請求之租金是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依推定租賃關係 所生之共同債務,且被告並未就上開推定租賃關係為分割之 事,其等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 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租金,應屬有據(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243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是形成判決, 按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主文第1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圖:112年5月22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CYEV-112-朴簡-208-202411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涂泰豐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涂澤林 涂侯麵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 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5.9 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 ,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丙○○、乙○○二人應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 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5 .6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 ,面積189.90平方公尺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 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 將前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係原告與其他共有 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影本可稽(原證 1),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乙○○)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 自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註:起訴狀原本是以丙○○為被 告,嗣後原告另再追加乙○○為被告。就興建地上物的部分, 原告起訴狀原本針對被告丙○○而為主張,嗣後原告主張是被 告乙○○在系爭土地興建磚造鐵皮建物】,有照片一幀可稽( 原證2),被告(乙○○)【同上註】自屬無權占有。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 占有權源,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 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 三、再查,被告丙○○亦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 系爭二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毁損土地,已致原本屬農地之系 爭二筆土地無法耕作,有現場照片四張可稽(原證3)。原 告並曾經委託堂弟丁○○向大鄉派出所提出告訴,有受理案件 證明單影本可稽(原證4)。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可供耕作之原狀,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 四、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B2位置有未經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該磚造鐵 皮建物無門牌號碼,且與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槺榔180之21號 房屋共用同一個出入口,該磚造鐵皮建物即係由嘉義縣大槺 榔180之21號房屋之使用人建造使用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經鈞院調閱嘉義縣大槺榔180之21號房屋之稅籍及設籍之人 之姓名得知乙○○為該房屋及磚造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參112年7月25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並設籍於該房 屋使用磚造鐵皮建物(參112年7月25日嘉義縣朴子戶政事務 所函文)。故除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傾倒廢棄物 於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外,乙○○亦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 五、被告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692、693地號土 地上傾倒廢棄物毀損土地,致原屬農地之系爭692、693地號 土地無法耕作;以及被告乙○○所有建物並無合法之權源   ,竟無權占有692、693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回復 可耕作之狀態;以及請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六、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並非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上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土地上廢棄物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丙 ○○亦未占用系爭建物,故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 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須為所 有物之現在占有人、相對人須為無權占有。同條項中段之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要件為:請求權主體須為所有人或 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須有所有權之妨害、相對人對於妨 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共有人對第三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 定,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自應受前揭要件之規制。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起造人,法 律上雖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 拆屋之權能;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他人除 去占有該土地之地上物,必該他人為該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始 具有拆除權能,因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行使對蠢,必為 該標的物之處分櫂人方可成立。另按當事人土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原告因先前細故對被告產生怨懟,近期開始對被告提出 民刑事訴訟,對於原告捏造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部分, 被告於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後將考慮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發。 而就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訴訟部分,原告所主張者並不是事實 ,被告丙○○並非磚造鐵皮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被告丙○○亦 否認「有傾倒廢棄物毀損土地、填土、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亦否認「有於地下隱埋廢棄物」之行為。 四、本案緣由: (一)緣被告丙○○與原告甲○○、丁○○先前曾共有嘉義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因該共有土地之一部份原為多方袓先劃分比例 共為道路使用,但當時丁○○要求被告及其他同祖先方共有人 應割出道路持分,自己卻不願意犧牲應有部分供作土地通行 ,遭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拒絕,丁○○不接受以其部分持分作共 有道路,之後共有人辦理分割完成,然共有土地分割後丁○○ 分得之土地無道路通行,丁○○便因而心生不滿,開始找被告 丙○○及其他共有人的麻煩,並爛提刑事告訴。 (二)丁○○日前向地檢署提出告發,誣指被告丙○○詐領政府老屋修 復計畫補助款,經地檢署調查後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 詳被證一);丁○○另以原告甲○○之名義對被告提出毀損及侵 占告訴,亦遭嘉義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詳被證二),其再議 亦遭駁回。 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如果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最高法 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 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六、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數十年以 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也未予干涉。因此,本件系爭2筆土地,已經視同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相關事證列舉說明如下: (一)丁○○於地檢署偵訊中明確稱「各自有就使用範圍圍起來」、 「乙○○也有持分,但是她持分的部分她有蓋起來」、「(問 :那為何圍起來的區域是你們的?)早期有請地政鑑界過, 但是沒有寫成書面」。而事實上原告甲○○確實也將自己分管 之範圍圍起來,並曾於自己分管範圍架設告示牌(詳被證三) ,此張照片拍攝之日期為100年5月及102年7月間,從此張片 可以看出原告甲○○將自己分管之範圍之空地以鐵網圍籬圍起 來,旁邊則是被告乙○○所有之180之21號建物及後方豬舍。 (二)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前身為嘉義縣○○鎮○○○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就目前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180之21 號」建物,以及此建物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 果圖所示A2、B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下方土地係被告 乙○○之婆婆涂吳蓮只於民國47年間向涂炎混購得土地持分( 詳被證四)。涂吳蓮只於購得之分管範圍土地上興建建物及 豬舍,並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詳被證五),後來在70 年間獲台電公司允許裝表供電(詳被證六)。故至少在民國47 年之後起,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數 十年以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占 有管領之部分。 (三)前開豬舍係民國70年間左右興建,後來由被告乙○○繼承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直至三年前因豬舍牆壁龜裂嚴重、屋頂梁柱 蛀蝕(詳被證七),且蛇鼠躲藏甚多,有危害鄰地經過者之風 險,故被告乙○○不得已只好對豬舍於原址修繕,如複丈成果 圖所示A2、B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惟此磚造鐵皮建物坐落 之位置仍在被告乙○○分管之範圍內。觀諸70年、72年、81年 間之航照圖(詳被證八)可知,系爭豬舍早已坐落於被告乙○○ 分管之範圍內,而依被證三之照片、74年、86年間之航照圖 (被證九)可知,「180之21號」建物後方原本確實存在舊豬 舍,顯見被告乙○○之先人的建物及豬舍建成以後,數十年來 居住於此,其中豬舍嗣後雖然改建,但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 用範圍,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 七、如前所述,丁○○因土地通行問題而對被告心生不滿,兩次對 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而本件原告甲○○提出本件訴訟,亦 應係丁○○所主導。且本件原告書狀所主張者,多與事實不符 : (一)系爭磚造鐵皮建物並非占用其他共有人分管範圍而增建,系 爭磚造鐵皮建物於建造前,在舊址上即存在舊豬舍,被告乙 ○○是於豬舍原址將豬舍改建為系爭磚造鐵皮建物。 (二)被告丙○○並未將汽車停放於原告分管之土地上,原告所提照 片上之汽車係他人之車輛非被告丙○○之車輛,被告丙○○於刑 事程序中所稱暫停的車是農用搬運車,且農用搬運車早已遷 移,並不在原告分管之土地上了。 (三)被證二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認定「土地上僅係堆置小部分石 頭、小石塊、瓦片」,且該「小部分石頭、小石塊、瓦片」 亦非被告所堆置;且原告分管之土地等並無原告所稱埋廢棄 物之情況,原告亦未曾舉證其分管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 八、綜上所述,懇請鈞院鑒酌,將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   ,原告於112年1月9日具狀起訴時記載丙○○為被告,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上如後附圖所示( 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為準)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丙○○)應將前開二筆土地上之 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將前開二筆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嗣後,原告另以112年3月25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 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 部分,面積115.9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丙○○)應將 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5.6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 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面積189.90平方公尺 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 ,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將前開二筆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嗣後,原 告以112年10月1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另追加乙○○為被告,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乙○○應將建築在原告與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15.90平方公尺,及同地段693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7.7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 皮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 丙○○應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15.65平方公尺及 同地段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份,面積189.90 平方公尺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 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之狀態,將前開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前一、二項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後,原告另 外又以112年12月14日民事陳述意見暨更正聲明㈡狀,再變更 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規 定,因此,原告追加乙○○為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者,所謂默示 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 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 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坐落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係原告甲○○ 、被告乙○○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亦 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在於:㈠嘉義 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㈡原告請 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 人應將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 分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 除,並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狀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 三、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 (一)經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 B2位置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興建之一層磚造鐵皮建 物,因查被告乙○○為該磚造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乙○○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二)惟查,被告辯稱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 契約。數十年以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 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及各自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因此,系爭2筆土地, 已經視同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三)次查,原告甲○○於100年5月及102年7月間將系爭692、693地 號土地之部分空地以鐵網圍籬圍起來,並在該部分土地上架 設告示牌。上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現場照片可稽【詳本 院卷一第267頁】。則原告甲○○既然也是有將部分空地以鐵 網圍籬圍起來,並在土地上面架設告示牌,顯見,原告甲○○ 自己也有分管本件系爭土地。 (四)另查,本件系爭692地號及693地號的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 ○○鎮○○○段00000地號及207-2地號的土地。被告乙○○所有之 門牌號碼為「180之21號」房屋,依據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 提供之房屋平面圖及房屋課稅明細表,使用基地一樓面積為 64.9平方公尺,另加計周邊使用部分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 5.9平方公尺,合計使用土地面積共81.8平方公尺。   被告乙○○所有上述房屋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A2、B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使用692地號及693地號的土 地面積合計123.69平方公尺。以上合計,被告乙○○使用本件 系爭兩筆土地面積,總共205.49平方公尺。而查,被告乙○○ 在系爭692地號(面積4,036.66平方公尺)、693地號(面積 6,899.53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均各為11068分之275,土地持 分面積在692地號部分約為100.30平方公尺、693地號   部分約為171.43平方公尺,合計持分面積總共為271.73平方 公尺。被告乙○○使用兩筆土地面積合計205.49平方公尺,尚 未逾越兩筆土地持分的總面積271.73平方公尺。又查本件系 爭692地號及693地號,於重測前為嘉義縣○○鎮○○○段00000地 號及207-2地號,就目前被告乙○○所有之門牌號碼為「180之 21號」房屋及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2、B 2之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下方土地係乙○○之婆婆涂吳蓮只 於民國47年間向訴外人涂炎混購得土地持分,有被告提出之 被證四買賣契約書及被證五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函可 稽【詳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而涂吳蓮只在於購得之土 地上興建建物及豬舍,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後,也早 在70年間獲台電公司允許裝表供電【詳本院卷一第275頁; 被證六】。因此,本件系爭692地號及693地號(重測前為嘉 義縣○○鎮○○○段00000地號及207-2地號)土地,至少在民國4 7年之後起,在共有人間就已經存在分管契約,否則,涂吳 蓮只不可能於70年間在土地上面興建門牌號碼「180之21號 」房屋,並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及獲台電公司允許裝 表供電。 (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2月14日農水保字第1031865030號 令,核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第3條之農業用 地為共有時申請興建農舍之處理原則如下:「一、興建農舍 之申請人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資格條件。 二、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並訂有分管契約。但共有人 全部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三、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 有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本件 系爭692及693地號,於重測前為朴子鎮大槺榔段207-4地號 及207-2地號的土地,上面有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 為73年9月24日、85年8月27日,此情有土地地登記謄本載明 可稽。因本件系爭692地號及693地號(重測前為朴子鎮大槺 榔段207-4地號及20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而且土地為數人共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共有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處理之原則,在於申請興建農舍時,除非 係由共有人全部提出申請,否則應取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 並訂有分管契約才可以;而且,其可興建面積以申請人應有 部分之面積計算,須興建於所分管土地範圍內。則本件系爭 692及693地號(重測前為大槺榔段207-4及207-2地號)土地, 上面既然於73年9月24日及85年8月27日有興建農舍,並核發 使用執照,則系爭土地至遲在於73年9月24日或85年8月27日 以前應該就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才能興建農舍在所分管土地 範圍內。因此,本件系爭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顯然早在數十年前就有分管契約存在,數十年以來,各共 有人實際上已經劃定使用範圍,各有管領之部分,不論是屬 於明示或默示,本件系爭兩筆土地,均可認定已有成立分管 契約。 (六)復查,被告於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 劉李美玉、吳涂水葉、戊○○、劉文邦、涂燈和及涂燈崑、涂 張梅枝等人於113年4月4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人為 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此2筆土地之 共有人在數十年以來,就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領自 己占有之位置,部分共有人也在2筆土地上興建建物,2筆土 地存在分管協議」等語【詳本院卷一第317頁】。嗣後,原 告提出原證7劉李美玉、吳涂水葉、戊○○、劉文邦、劉文隆 等人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13年4月 4日經丙○○要求簽立聲明書,惟本人對於所簽立聲明書的內 容並未閱覽,不了解聲明書內容記載何意?當天係丙○○持聲 明書要求本人立即簽名用印,本人礙於人情才簽名蓋章,本 人亦不願意到法庭做證,特此聲明」云云【詳本院卷一第39 3頁】。雖然,可認為其中之劉李美玉、吳涂水葉、戊○○、 劉文邦已撤銷渠等於113年4月4日聲明之內容。惟查,其他 共有人涂燈和及涂燈崑、涂張梅枝等人   則無撤銷渠等於113年4月4日聲明之內容。因此,本件其他 共有人涂燈和及涂燈崑、涂張梅枝等人於113年4月4日聲明 的內容仍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系爭兩筆土地有無分管事實 之佐參資料。另外,被告於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113年 10月1日民事陳報㈡狀也具體的說明各共有人之間實際個別占 有使用土地位置、標界及地上物情況,也可認為共有人間確 有存在分管特定位置之事實,併此敘明之。 四、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有照片一幀可稽,被告自屬無權占 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辯稱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數十年以來各共有人實際上土地已劃定使用範圍,對於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 占有之土地,也未予干涉。 (三)本院判斷:   1、經查,本件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間存有分管 契約,原告甲○○也將自己管領之位置圍起來,並在於自己分 管位置架設告示牌。另外,本件參酌前述說明,足認系爭兩 筆土地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2、本件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既然有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建築在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2、A2部分之磚造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之。 五、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人應將大葛段692、69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之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 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填平回復可供耕作 狀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屬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擅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傾倒廢棄物毁損土 地,致系爭二筆土地無法耕作,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排除侵害回復可供耕作之原狀,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返還。 (二)惟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僅提出原證3的現場照片四張【 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一第45頁】。而查,被告丙○○否認 「有傾倒廢棄物毀損土地、填土、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 否認「有於地下隱埋廢棄物」之行為。又查,原告對被告丙 ○○、乙○○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土地上僅係堆置小 部分石頭、小石塊、瓦片,該等均施以輕微勞力後即可除去 ,而且,被告丙○○、乙○○二人已將土地上之物品清理完畢,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不起訴 處分書載明有現場照片可稽。此外,原告亦未舉證具體證明 被告丙○○、乙○○二人有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上方堆 置其他磚頭、石頭、水泥等地上廢棄物;原告亦未具體舉證 被告丙○○、乙○○有在該部分位置土地的下方掩埋其他廢棄物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二人應將大葛段692、69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A1部分之磚頭、石頭、水泥 等地上廢棄物及地下掩埋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填平回復可 供耕作狀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事證亦屬不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據上述,本件系爭兩筆土地自歷代迄今共有人間,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也未予干涉,已歷經達數十年 以上,共有人間長達數十年相安無事,足堪認本件系爭土地 早已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之事實存在。原告甲○○於99年11 月5日因繼承取得土地持分,則分管契约對原告應該仍然繼 續存在。又原告未具體舉證被告丙○○、乙○○二人有在堆置或 掩埋廢棄物,請求被告二人將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填平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云云,均屬無理由。因此,本件原 告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及同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 ,對於被告丙○○、乙○○二人為上述之請求,核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 一、就112年10月31日與112年12月1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陳述 意見如下: (一)雖112年10月31日與112年12月1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所附 之平面圖未繪製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000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0樓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然因該磚造 鐵皮建物係被告乙○○於近三年未經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因此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之平面圖並未繪製該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 ,且先前履勘現場時可知該增建之磚造鐵皮建物並無門牌號 碼,且與門牌號碼嘉義縣大槺榔180之21號房屋共用同一個 出入口,顯然是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000號房屋之所 有人興建並使用,始符合常理,而嘉義縣○○市○鄉里0鄰○○○0 00000號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乙○○(參112年7月25日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函附件),若被告乙○○主張該磚造鐵皮建物非其所 興建應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乙○○舉證。 (二)次查,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於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置放物品、農車等,而被告乙○○也坦 承系爭兩筆土地即112年1月13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1、B1空地為渠等所使用,被告丙○○亦將 汽車停放於系爭兩筆土地上,雖被告乙○○與被告丙○○辯稱已 經將系爭兩筆土地上之雜物清除(原證5),惟自112年3月13 日陳報之112年3月3日履勘現場照片觀之,A1、B1空地上下 仍有諸多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尚未清除,導致該土地 無法耕作。被告二人未經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於系爭 兩筆土地上堆置、掩埋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自應由 被告二人負責清除。被告乙○○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兩筆土 地上建造磚造鐵皮建物,嚴重侵害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之權 益,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二人清除系爭 兩筆土地上、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土地可耕作之狀態 應有理由,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權 益。 二、查原告係繼承取得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692、693土地)之持分,且未居住於嘉義對於系爭土地, 目前是否尚有其他共有人占有特定位置並不清楚。 三、次查,系爭692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693地號土地 則為農地,自被告先前陳報狀之內容可知,被告主張有分管 之範圍多在系爭692建地上,惟農地與建地光是公告現值之 價值即相差四倍以上,市價則相差五倍以上,若真如被告所 言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之事實(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則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多數相同,被告分管建地, 原告分管之土地位置卻多數為價值較差之農地,顯然不合常 理,亦未見被告說明所有共有人間係如何分管?所有共有人 分管692、693的哪個位置?分管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之證據 證明,多係被告等人以先佔先贏之方式於系爭692號建地上 蓋房屋,甚至建築圍牆禁止其他共有人使用,導致其他共有 人無法利用土地。原告長期居住於外縣市,對無權占有人之 使用縱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 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況且被告乙○○於系爭692土地之持份 換算成面積僅有100.2平方公尺,然被告乙○○光係一層磚造 鐵皮所佔用之692土地面積就有115.9平方公尺,前面房屋之 面積則佔用692土地面積為64.9平方公尺,二者相加高達180 .8平方公尺,完全與其持分面積不相當,甚至持有系爭692 建地之共有人亦有超過10人沒有占有土地(例如共有人龔涂 美麗,參朴子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次序2 7及原證8),導致龔涂美麗赫然發現自己雖有100.32坪之持 份卻不知究竟系爭土地之何處可以使用收益,被告之行為已 經嚴重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造成共有人間之困擾, 上開情形與分管土地尚須持份相當且每位共有人均需占有土 地之情形不符,顯見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並未有分管之事 實。 四、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 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85號判 決意旨參照)。龔凃美麗等共有人迄今均未就系爭692土地 特定位置為使用收益,更遑論共同管理,顯見並無分管事實 之存在。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從上一 代至今共有人間一直有爭吵,並無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之事實 ,故共有人間並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按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 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 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共有人既一再否認 系爭土地有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之事實,而占有共有土地 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之人自應就 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張:自父祖 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且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 、收益之,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持續多年,亦無任何紛 爭產生等情然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主張系爭692地號與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之協議存在,又系 爭兩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個別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屬有 限,因共有關係過於複雜瑣碎,難以匯集監管共識,而長期 乏人出面就系爭土地主張排他權利,此衡情無違,被告自不 得以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存在年代久遠,於原告之前 均無人出面反對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逕認共有人就被 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況且共有 人間長久以來一直就「有人佔多,無人佔少」,導致多數共 有人無地可以使用收益為爭吵,並無互相容忍、共同管理之 分管事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由於共有人沒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之存在,導 致少數共有人間以先佔先贏之方式,各自佔有的土地與自己 的權利範圍不相當,如被告僅有692建地100.2平方公尺之持 份卻佔有系爭692建地180.8平方公尺,而共有人龔凃美麗持 有100.32坪之692建地持份,卻一直無地可使用收益,顯見 系爭692地號與693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之事實,懇請鈞院鑒核 ,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護原告及系爭692與693地號土 地共有人之權益。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查被告乙○○主張所有之門牌號碼「180之21號」建物以及此 建物後方之「磚造鐵皮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2、B2之 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下方土地係被告乙○○之婆婆涂吳蓮 只於47年間向涂炎焜購得土地持份。涂吳蓮只於購得之分管 範圍土地上興建建物及豬舍,並經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 ,後來於70年間獲台電公司允許裝表供電云云,惟被告所述 並非事實,被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上僅記載涂吳蓮只向涂炎 焜購得土地持份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上有分管契約存在,且涂 吳蓮只購得持份之後是由乙○○與訴外人繼承,繼承後被告乙 ○○才建造前方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80-21號房屋,被告乙○○ 建造前方房屋時根本沒有後方磚造鐵皮建物或是豬舍之存在 ,故被告乙○○以買賣契約主張涂吳蓮只於購得之分管範圍土 地上興建建物及豬舍,並由被告乙○○繼承,數十年各共有人 實際上劃分土地使用範圍並不可採。 (二)次查,被告提供之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函記載之門牌 號碼為朴子市○鄉里000○0號(稅籍號碼為09420)與本件原告 主張未得共有人同意興建之建物增建部分,門牌號碼為嘉義 縣朴子市大槺榔180-21號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完 全不同,被告亦未曾舉證二者為相同建物,且自被告提供之 黑白航照圖亦無法看出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180-21號房屋之 位置與房屋後方是否有增建,且被告乙○○迄今仍無法證明共 有人之間確實有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存在、磚造建物位置為 其分管範圍,亦未說明土地共有人間的分管範圍、分管時間 與分管之對象。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不起訴處分 書亦認定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二人於刑 事案件中亦未曾提出土地有分管契約或是默示分管,故被告 乙○○以係在分管範圍上蓋房屋,顯屬臨訟置辯。 (三)再查,訴外人丁○○單純受原告委託提起刑事告訴,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排除侵害毫無關聯,本件訴訟亦非 訴外人丁○○所主導,被告二人試圖模糊焦點,混淆鈞院並不 可採。 (四)末查,被告乙○○與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中坦承於嘉義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置放物品、農車等,而被告乙○○也坦 承系爭兩筆土地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1、B1空地為渠等所使用,被告丙○○亦將汽車停放於系 爭兩筆土地上,被告乙○○與被告丙○○雖辯稱已經將系爭兩筆 土地上之雜物清除(參原證5)。惟刑事案件並未針對被告二 人將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放置於系爭兩筆土地上導致 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四處散落,被告等人的車輛行經 時將磚頭、石頭、水泥輾進土壤汙染系爭兩筆土地之部分提 起告訴,且自112年3月13日陳報之112年3月3日履勘現場照 片觀之,Al、B1空地上下仍有諸多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 物尚未清除,導致系爭兩筆土地無法耕作,鈞院履勘現場時 已確認汙染之位置並繪製成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提出之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亦記載清 除50公分的廢水泥塊、磚、土之費用就需要300多萬元的費 用,若清除100公分的廢水泥塊、磚、土之費用則需要600多 萬元的費用,上開種種證據,就已經證明112年1月13日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l、B1空地上下有 廢棄物,被告二人既坦承112年1月13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l、B1空地為被告二人所使用又無 其他人使用,上開碑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即為被告二人 所堆置,被告乙○○於答辯狀中抗辯系爭土地上下未掩埋廢棄 物顯無理由。被告二人未經系爭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於系 爭兩筆土地上堆置、掩埋磚頭、石頭、水泥等廢棄物,自應 由被告二人負責清除。被告乙○○未經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兩筆 土地上建造磚造鐵皮建物,嚴重侵害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之 權益,原告請求被告乙○○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二人清除系 爭兩筆土地上、土地下掩埋之廢棄物回復土地可耕作之狀態 ,應有理由,懇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之 權益,則不勝銘感。 (五)又查另案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692與693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且 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約定(參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60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被告二人於刑事偵 查案件審理中均未提及系爭692與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 (參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被告詢問筆錄 ),而本件訴訟已超過一年,被告先前未曾主張系爭692與69 3地號土地有分管之協議,而現今才提出該聲明書主張系爭6 92與6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分管,顯見係臨訟製作,況就 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是何時開始分管與何人有分管,分管 協議的内容為何,均未見被告說明,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六)被告自本件訴訟審理迄今,以各種方式拖延訴訟,系爭房屋 實為被告二人所蓋,卻一再否認、辯稱不知道是誰蓋的,導 致訴訟拖延八個月之久,被告又於答辯書狀中無任何憑據稱 :「丁○○與兩造間曾共有土地,丁○○不接受以其部分持份作 為共有道路,之後共有人辦理分割完成,然共有土地分割後 ,丁○○便因而心生不滿,開始找被告丙○○及其他共有人之麻 煩,並爛提刑事告訴」等語,然該案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 且事實上訴外人丁○○並無不願意提供道路給予其他共有人, 而係朴子市公所任意佔用訴外人丁○○所有之土地鋪設柏油、 水溝作為道路使用(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經鈞院判決朴子市公所應返還土地給予訴外 人丁○○,然被告竟空口無憑企圖抹黑訴外人丁○○因此事心生 仇恨,才肇生本件訴訟,現又誣指訴外人丁○○騷擾證人及部 分共有人。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本無分管協議之存在,據 原告向訴外人丁○○了解原委:「其係前往拜訪共有人並向其 他共有人了解簽立聲明書之緣由以及是否清楚聲明書之用途 ,然簽立聲明書之共有人均向其表示被告稱有一共有人龔涂 美麗要告所有共有人侵占,共有人必須簽立聲明書,否則大 家的房子恐會被拆除,導致大家流離失所,因此共有人並未 實際了解情形,係遭被告謳騙才於被告出具之聲明書上簽名 」,故被告上開指述係顛倒是非,且聲明書上所述系爭692 與693號土地有分管協議,亦與事實不符,係試圖混淆鈞院 ,並不可採,亦請被告就本案爭點為答辯,勿刻意混淆是非 ,製造不必要的糾紛。 (七)被告持續主張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事實存在,而且 原告於自己分管之土地上設置鐵門與鐵絲圍籬云云,惟被告 提供給予原告的證物航照圖係黑白列印,不僅難以辨識航照 圖的内容,連被告於民事答辯書狀内多次主張黃色螢光的部 分,亦未見被告有所塗色,已經嚴重影響原告訴訟上的攻擊 防禦權,懇請鈞院曉諭被告提供完整證物給予原告。 (八)實際上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並無分管事實,系爭692、693 地號土地始終都是開放的狀態,所有共有人都能自由進出使 用(原證6),參112年3月3日的場勘附件及原證6,系爭692、 693地號土地始終沒有鐵絲圍籬的存在,且被告丙○○等人於 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有擺放私人物品及停放農車在系爭692 、693地號土地上,只是現在移除了」,而鐵門係被告自行 設置來保護自己當時放在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上的物品, 若真如被告所言原告於自己分管之土地上設置鐵門與鐵絲圍 籬阻止其他共有人進入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假設語氣, 原告否認),則被告等人又係如何進入放置私人物品以及將 農車開進系爭692、693地號土地停放?顯然不合常理,而被 告亦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不斷主張系爭692、693地號土地是共 有的大家都可以使用,因此不准任何共有人在土地上設置鐵 絲圍籬,如今被告卻以此事試圖製造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 在,其居心巨測。 (九)被告提出之聲明書欲證明692、693地號土地有分管事實,惟 被告對於共有人並未說明實情,被告多以「土地要分割」或 是「有人要告其他共有人,若不盡快簽名,房屋恐被拆除」 等語,就要求共有人簽名,該簽立之共有人對於聲明書内容 均未閱覽,礙於人情才簽立聲明書,有訴外人丁○○提供之共 有人聲明書可參(原證7),若被告對此聲明書内容有所疑 義,懇請鈞院傳喚訴外人丁○○到庭說明,以釐清事實。 貳、原告證據資料:      原告提出嘉義縣○○市○○段000號、693號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報 價單、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2年10月31日函、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調查筆錄、嘉義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 部分共有人113年6月14日聲明書及嘉義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共有人分析表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  一、本案磚造鐵皮建物系舊有豬舍修建而來,且門牌號碼「180 之21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692、693地號土地,係被告乙○○ 之婆婆涂吳蓮只於民國47年間向涂炎焜購得之持分土地(詳 參被證四),並於共有人間於分管之範圍土地上興建建物及 豬舍,數十年間各共有人依其所劃定使用之範圍各自管理使 用,有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及113年4月8 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附圖照片可稽(陳證)【本院卷一第317   至第335頁】。 二、且由該聲明書可知,共有人之一之劉李美玉分管部分為附圖 編號2之位置、吳涂水葉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3之位置、戊○○ 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4之位置、劉文邦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5 之位置、涂燈和及涂燈崑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6之位置、涂 張梅枝分管部分為附圖編號7之位置;且從照片1、照片3、 照片4〜8均有明顯可見之磚牆,以區隔各共有人間之分管位 置,甚且存有老舊界樁之A〜D之標界。足證共有人間確實存 在已久之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辯稱無分管之存在,實屬辯 詞。 三、再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099號之證人詰問時亦證稱:「…就各自就使用的 部分有圍起來等語」、「…沒有人會去上開土地(即本案之69 2、693地號土地),只有被告他人從那邊進出、利用那塊土 地等語」,顯見,原告亦不否認各共有人間基於分管之約定 而劃定各自之使用、收益範圍,且互不干涉,各共有人間有 分管之約定,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陳,原告辯稱共有人間無分管之約定,係屬狡卸之詞 ,原告之訴無理由,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如蒙所請, 實感德便。 五、提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各共有人間實際個別占有 使用土地之位置、地上物之情況【陳證;有關陳證內之說明 及共有人名字部分,係被告依其所查知之情形提出,因為老 人家為口述且多不識字,故共有人之名字或許有音誤(迄於 被告提出陳報狀前,原告尚未提出最新之土地登記資料)】 。 六、由被告陳報之分管位置、圖示可知,土地上有明確之老舊界 樁、矮紅磚牆、水溝等,劃分各共有人間之使用、收益範圍 ,並依此分管協議為上開土地之使用長達數十年之久未曾改 變,又參以原告之訴代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詳參民事答辯 狀暨調查證據㈠狀所載),可見,各共有人間確有默示之分 管協議存在,並各自就分管之範圍內為使用收益,原告辯稱 並無分管之情形,並無足取。 貳、被告證據資料:   被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9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現場照片、涂吳蓮只於47年間與涂炎焜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朴子分處70年1月6日函、   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11月14日函、航照圖、嘉 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說明、部分共有人113年 4月4日聲明書暨土地現況說明、被告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等資料。

2024-11-28

CYDV-112-訴-248-2024112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40號、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113 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隆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6、7列關於 「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1個」之記載更正為「電線及 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3個」,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隆華(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被告前因竊盜及恐嚇取財案件,於109年11月4日徒刑執 行完畢(惟被告最近一次係於111年12月6日偽證案件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 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分前案執行完畢之 罪,與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及 鐵工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智識程度 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電力電纜線(XLPE,3 8㎜²,3公尺)1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17公尺)1條、 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3個(價值合計1萬6千元,見113 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第51、52頁),犯罪事實欄二㈡銅線2公 尺、電源開關2個、電表1個(價值954元)、白鐵烤肉爐1個, 並未扣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有變賣等語(本院卷第 244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已 交由他人轉售,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 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 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竊取的工具丟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 43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業已丟棄,復查無 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 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 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力電纜線(XLPE,38㎜²,參公尺)壹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拾柒公尺)壹條、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外蓋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 李隆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公尺、電源開關貳個、電表壹個、白鐵烤肉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47號   被   告 楊國成          李隆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 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 取陳玉貴所有之電源銅線2條得手。  ㈡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由吳盛鈞管領之15米電線3條剪斷,並竊取該電線及 鋰電池4顆得手。 二、李隆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銅鑼鄉台72線18K+200橋下與苗27 線交叉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所有、由蔡燕妮所管 領之電力電纜線(XLPE)38㎜²3公尺1條、電力電纜線(XLPE )14㎜²17公尺1條剪斷,並竊取上開電線及電力設備箱體之 外蓋1個得手。  ㈡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接續⒈將陳俊諺所有之銅線2公尺、 電源開關2個剪斷並竊取得手,⒉將台灣電力公司所有、由徐 登煜所管領之電表1個剪下並竊取得手,⒊竊取陳俊儒所有之 兩尺白鐵烤肉爐1個得手。 二、案經蔡燕妮、吳盛鈞、陳玉貴、陳俊儒、徐登煜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一、㈠。 ⑵否認犯罪事實一、㈡,辯稱:是綽號「螞蟻」之人跟我借車,我不知道「螞蟻」開車去做什麼等語。 2 被告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罪事實二、㈠,辯稱:我當天只是去附近河邊抓魚蝦等語。 ⑵坦承犯罪事實二、㈡。 3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回倉庫時,發現銅線2公尺、電源開關2個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燕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因交控斷線,請台電人員到場後發現電力電纜線(XLPE)38㎜²3公尺1條、電力電纜線(XLPE)14㎜²17公尺1條遭竊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盛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3年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發現設備失聯,並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查看發現電池、電線遭竊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白鐵烤肉爐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徐登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台電公司所有之電錶1個遭竊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電源銅線1條遭竊之事實。 9 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㈡) 證明斷電系統於113年1月17日凌晨3時30分許發送斷電訊息,且於訊息發送前10分鐘,攝得被告楊國成駕駛之車輛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10 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卷所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二、㈠) 證明112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電力斷線前2分鐘,攝得被告李隆華進入失竊地點,且期間並無他人進入現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離開現場之事實。 11 栗警偵字第1130010208號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二、㈡⒈) 證明被告李隆華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12 113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㈠、二㈡) ⒈證明被告楊國成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李隆華於113年1月17日凌晨零時7分許,進入失竊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國成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李隆華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雖 有不同被害人,惟自現場照片觀之,該不同被害人之工寮相 鄰而建,且電表懸掛在上開地號土地入口處,主觀上難以得 知所竊物品為不同被害人所有,應認被告李隆華就犯罪事實 二、㈡係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所為,故僅論以一罪,是被告 李隆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2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被告2人竊得之上開物品, 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㈡為共同正 犯,惟被告楊國成於偵查中稱:我當天開車有看到後方有機 車大燈,但我是在另案作筆錄才發現原來我後方的是李隆華 等語,被告李隆華亦於偵查中稱:我跟楊國成只是剛好在現 場遇到,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偷東西等語,又本案尚乏被告2 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爰不論以共同正犯。另告 訴人陳俊儒、陳玉貴雖分別指訴被告2人尚有竊取總電源箱1 個、一般銅線35米1條及牛樟芝(重5台斤)1顆、鋤頭1個、 鐵板凳15個,惟上開物品業經被告2人否認,且告訴人陳俊 儒、陳玉貴亦表示現場並無監視器,是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 明現場遭竊時有何物品,是尚難僅依告訴人2人之指訴情節 ,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品不同, 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1-28

MLDM-113-易-612-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淑如 洪秀卿 許文財 郭振興 郭瑞芳 陳淑芬 楊青山 謝水河 謝依芩 謝維哲 羅清水 蘇東明 蘇柏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冠輝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張能得 律師 翁嘉均 律師 參 加 人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秉衡(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電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睿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郭智輝,茲據變更後 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參加人為籌設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申經被告依電業法 第13條、第14條及民國109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 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經授能字第110000 52500號函(下稱原處分1)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籌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 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縣口湖鄉口湖段853-29、853-10 3、853-105、905、916及917-9等6筆地號。(二)裝置容量: 總裝置容量2,738瓩。(三)電源線引接點:以新設一回線併 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 :(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 期限屆滿2個月前,申請延展1次,延展期限以2年為限。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及承擔溝通協調責任。基於公共 及營運安全,未來電廠施工及商轉,應加強安全及檢修管理 。(四)本案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28日府建行二字第1093928 394號核發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 意見辦理。(五)本案併聯事宜,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97號函 辦理。(六)本案各審查委員及相關單位意見及參加人回覆 與承諾事項,請確實遵照辦理。(七)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 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水利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 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辦認定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復於111年6月2日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申經被告依電業法第13條、第14條及109年12月2日 修正施行之電業登記規則第3條、第6條等規定,以111年6月 23日經授能字第11100147860號函(下稱111年6月23日函) 復參加人,以參加人申請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 設許可一案,准予籌設。核定事項:(一)發電廠廠址:雲林 縣口湖鄉口湖段11筆、下崙段5筆、埔潭段3筆、安南段1筆 、新湖段5筆等25筆土地,設置第一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詳如土地清冊。(二)裝置容量:總裝置容量8,975.625瓩。( 三)電源線引接點:併聯至69kV北港P/S~口湖S/S線。其他應 配合辦理及注意事項:(一)本籌設許可有效期間3年,參 加人應於籌設許可有效期間內開始施工;施工前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規定,備齊相關書圖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工作許 可證。(二)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時,應依電業登記 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備齊工程計畫書、發電廠廠址土 地完成變更或容許使用證明文件、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 證明文件及自有資金至少占總投資額百分之十五之財力證明 文件。(三)本案於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前須召開地方說明會 ,相關內容如下:1.該說明會應於開會10日前將辦理日期、 地點函請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張貼公告; 說明會應全程錄音、錄影,會議紀錄應於說明會後10日內函 請前揭單位張貼公告;申請工作許可證時需檢附會議紀錄、 簽名冊、會議及公告之照片等文件。2.說明會內容應包含案 件名稱、預定施作範圍、施工期程、工程項目及施工方式、 保障公共通行或具替代措施、緊急通報專線及聯絡人等。3. 說明會應於案場主要所在村、里活動中心或集會場所召開。 4.案場如涉及「海岸管理法」範圍,依循「海岸管理法」及 其子法規定周知方式及程序,所辦理之說明會若完整涵蓋申 請電業範圍、目的及應告知對象,則無需再另案辦理。(四) 依據被告110年12月16日召開太陽光電新設共同升壓站聯合 審查會議結論,本案有條件同意獲選為新設共同升壓站,升 壓站內容量為30MW,共同容量為18.2864MW,並請於112年6 月30日前完工併入臺電公司北港P/S~口湖S/S線。(五)本案 於取得本電業籌設許可後30日內,請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 置共同升壓站容量分配規定及相關作業程序」向共同升壓站 設置地點所在臺電公司區營業處以正式函文提出登記,並繳 交保證金或保證品,俟由被告據以准予共同升壓站電業籌設 許可。倘逾期未登記或繳交,即未完成共同升壓站程序,則 喪失共同升壓站資格、併聯審查意見書可併網容量及引接點 併網權利,111年6月23日函即失其效力。(六)本案雲林縣政 府111年3月11日府建行一字第1113910972號函核發地方主管 機關同意函所敘相關事宜,請遵照該府意見辦理。(七)本案 併聯事宜,依臺電公司業務處109年4月16日業字第10980400 97號函辦理。另請依臺電嘉南供電區營業處意見,上揭欲併 接之輸電線路請檢討評估,並將評估後之相關資料於初步協 商前函送嘉南供電區營運處檢討其可能性。(八)本案各審 查委員及相關單位之籌設現勘意見及參加人回覆與承諾事項 ,請確實遵照辦理。(九)其他事項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電業法、電業登記規則、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出流管制計畫書與規劃書審核監督及免 辦認定辦法及環境敏感相關法規辦理。嗣參加人因施工規劃 期程考量,申經被告以111年11月9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 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准變更睿日口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 一期籌設許可,核准變更事項:(一)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 期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二)增加雲林縣口湖鄉口 湖段108地號土地(第一期與第二期共用)供設置共同升壓 站,及同日以經授能字第11106022251號函核准變更睿日口 湖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二期籌設許可,將共同升壓站由第二期 變更為第一期籌設許可範圍。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 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處分1、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㈡備位聲明:1、被告對於原處分1及原處分2應作成廢止 處分。2、訴願決定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相對人,本件訴訟結果 ,倘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1-27

TPBA-113-訴-222-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信佶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泓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2,5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8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 10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3日簽訂「泓芯建設平鎮區東段 透天10戶(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857萬9,555元,並約定承攬 報酬計算方式採總價承攬,連工帶料責任施工,依實際工程 進度按約定比例估驗計價(如附表所示),50%現金票、50% 三十天票,每月30日前請款,次月5日付款,原告已於112年 11月10日前完成如附表所示項次2-6之工程,依約得請求含 稅工程款270萬2,558元,被告亦曾簽發支票號碼:AJ000000 0、發票金額250萬元支票,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拒絕往戶 而遭退票,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萬2,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合約標單、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現場施 工照片及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第27-81頁)等件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2,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項次 項目 百分比 金額(新臺幣) 1 台電及自來水管,汙水管外管路配管 10% 857,956元 2 筏基埋設管路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3 1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4 2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5 3F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6 4F頂樓 頂板RC澆置完成 6% 514,773元 7 1樓至2樓排水管配吊管完成 3% 257,387元 8 3樓至4樓排水管配吊管完成 3% 257,387元 9 室內穿線完成1樓至2樓 6% 514,773元 10 室內穿線完成3樓至4樓 3% 257,387元 11 室內隔間完成1樓至2樓 4% 343,182元 12 室內隔間完成3樓至4樓 4% 343,182元 13 各戶主幹管線完成1樓至4樓 5% 428,978元 14 各戶開關箱組裝完成1樓至4樓 4% 343,182元 15 各戶開關插座完成1樓至4樓 6% 514,773元 16 衛浴器具安裝 7% 600,569元 17 台電公司送電自來水公司送水 5% 428,978元 18 保固保留款 10% 857,956元 合計 100% 8,579,555元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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