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併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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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項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項志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項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 受刑人附表各罪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且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法、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各異,併參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以及受刑人 針對本件應如何合併定刑表示:受刑人入監以來時刻躬身自 省,請法院於合併定刑時能酌予減輕刑期,讓受刑人能早日 復歸社會,好好重新做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查詢表 及前開聲請書附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罰金部分,非本件 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112年6月28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 112年7月3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21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2年11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86號 112年12月28日 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5月22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112年12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113年1月17日 4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113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8號 113年12月5日 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2-24

CTDM-114-聲-132-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炳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曾炳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曾炳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檢送聲請 書繕本時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 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 詢表在卷可憑;及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乃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參以其所犯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原宣告之有期徒刑外,所經宣 告併科罰金部分,依聲請範圍,尚無其他宣告相同種類刑罰 得併予定其執行刑,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刑, 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刑之範圍內,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PCDM-114-聲-539-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育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育泓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育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兩 罪犯罪時間相近,其先為普通竊盜後,提升侵害法益嚴重性 ,再為踰越大門竊盜。其先前已有數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 。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之案件僅2件,分別經處有期徒 刑6月、4月,本院所定之刑度,依現行實務標準已屬低度刑 ,依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21

CYDM-114-聲-118-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士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 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 ,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 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 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6至1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5、12、15至17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抗告人有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3-14頁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三、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之113年10月7日,已具狀向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陳明:其於臺南監獄執行時,收受前開定刑 調查表並勾選同意,惟因尚有他案未審結完畢,為有利於定 刑,故聲請暫不同意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 再自行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刑等語,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67-71頁)。則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2月20日裁 定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抗告人請求為要件,自應准許抗告 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前撤回其請求,此與檢察官無待請求即得 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不同,應予區別。則抗告人於 原審裁定前所表示「暫不同意定應執行刑,待全部案件判決 確定後,再請求合併定刑」,其真意是否為撤回請求之表示 ,即有探究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上開刑事聲請狀, 釐清抗告人真意,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撤銷,且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士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保護令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6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5月3日 111年5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672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111年度偵字第387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8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1089號 111年度簡字 第1268號 111年度易字 第3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1號(臺南地檢112執助313) 附表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2159號)(臺南地檢113執助467)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法製造爆裂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4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6月15日4時許 ②111年6月15日8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③111年7月1日4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④111年7月1日0時許 ⑤111年6月10日至7月1日 111年7月1日 ①111年3月1日 ②111年4月14日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69、1584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36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65、20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南高分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35號 112年上訴字 第77號 112年度簡字 第7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17日 112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56號 附表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36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066) 編   號 7 8 9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公眾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30日 111年4月13日 111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5年6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7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6月11日 111年6月1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7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9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屏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1年度易字 第324、325號 112年度訴字 第18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地檢112年執字第668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246)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24、4625號(臺南地檢112執助1494、1495,聲請書誤載為113執助175)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非法持有爆裂物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06號等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37、1777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9月15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高分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23號 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聲請書誤載為審金訴)第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撤回上訴) 113年6月18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75) 屏東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4號(臺南地檢113執助633)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48) 編   號 16 17 本欄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111年4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05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5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662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73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1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44號) 附表編號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5號)(臺南地檢113執助1479)

2025-02-21

TCHM-114-抗-64-202502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葛朕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 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因此,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時,法院首應 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受 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絕對首先 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執行刑裁定之接 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犯罪所應受之刑 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除非受刑人所犯數罪,僅 係依各裁定首先確定之日為基準(相對首先確定日),分別 定應執行刑,則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 合結果,可認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之必要,始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而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葛朕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下稱B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419號(下稱C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 )5年6月、6年8月、16年確定,總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 年2月,抗告人以該刑期已接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合併有 期徒刑之上限30年,有責罰過苛之情,乃請求檢察官將A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C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抽出 ;另就其餘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7 所示7罪、C裁定附表編號1、2、5、6、7、8、9所示7罪,各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5日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此 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固指摘A、B、C裁定於裁定時未能審酌 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認原審 法院定刑行使裁量權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查: A、B、C裁定於各裁定中已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該附表所 示各罪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程度及抗告人 於裁定前以書面表示之意見後而為裁量之理由,並已予相當 程度寬減刑度。且抗告人前因不服上開B、C裁定曾提起抗告 ,惟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0、987號裁定肯認原 審裁定之定刑結果,並於理由中說明原審裁定已給予抗告人 相當之恤刑,且未逸脫法定定刑範圍,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確定。是A、B、C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 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㈡抗告人又以其因不諳法律誤請求 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5罪向法院聲請定刑,致A裁定附表 編號5之罪與後案所犯重罪無法再向法院合併聲請定刑,及 檢察官於函覆中未實質說明何以未能依抗告人請求另向法院 聲請定刑,亦未重新審視抗告人就A、B、C裁定接續執行是 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是否過苛為由,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 之函覆云云。惟查: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 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 而A、B、C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即應依裁 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 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 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是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基此否准抗告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向抗 告人說明否准其請求之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尚非可採。況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就檢察官執行A裁定 之指揮聲明異議,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 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98頁),是抗告人此次再 為相同理由之主張,顯非有理。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早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A裁定附表編號5之重罪無關,檢察官 卻將上開5罪合併聲請定刑,致該重罪無法與抗告人所犯其 他重罪合併定刑,顯不利於抗告人。㈡A、B、C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其定刑之下限合計為15年7月(即各該裁定附表最重 刑度5年2月、3年3月、7年2月),而抗告人擇定之定刑組合 ,其定刑下限為7年2月(即C裁定附表7、8曾定之執行刑) ,其間相差8年5月,檢察官未予注意,率向法院聲請定刑, 實有疏漏,已嚴重限縮法院之合理量刑空間,而屬過度評價 ,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㈢抗告人僅有國中畢業, 當初同意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曾補充陳 述意見希望就A、B、C裁定之各罪,全部定其應執行刑,沒 想到竟變成接續執行28年2月,此對第一次入監之抗告人實 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五、本院查:抗告人所犯之A、B、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 定者,即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民國108年2月2日),B、 C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而B、C裁定所示各罪,首 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9年6月16日), C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憑 ,則在各該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 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以上述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 準,分別以A、B、C裁定之定刑組合,聲請法院合併定刑, 依上述說明之定刑原則,並無違誤,尚無從准予拆解,重新 組合另定執行刑。檢察官因此即應依A、B、C各該確定裁定 指揮接續執行,此接續執行之結果,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所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 刑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 情形,並不相同,縱然刑期較長,亦屬與罪責相應之處罰, 不能指其執行程序為違法。至本案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68號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抗告意旨仍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 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8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再 抗告 人 張仁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 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張仁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 序)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無不合。㈡第一審審酌附表各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抗 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再抗告人 之意見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 就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或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㈢ 再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上,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請求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已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部分)聲 請易科罰金。至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暫緩執行,則屬 檢察官之權限。再抗告人請求以罰金替代刑期,及暫緩執行 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無據,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 :監獄人員當時只詢問再抗告人要不要合併定刑,並未出示 相關規定或特別解釋事情後果,致使再抗告人在急迫情形下 表示同意,合併後之刑期反而沒減,又不能以罰金替代,已 影響其權益。請給予再抗告人重新選擇之權利,重審本案等 語。惟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編號1至 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後,為有期徒刑5月。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已有所減讓,並無再抗告意旨所稱本件各罪合併定 刑後刑期未減之情形。又卷附調查表已載明:再抗告人若選 擇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刑經裁定後,已不得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 罰金(見執行卷第9頁)。再抗告人既已簽名表明請求定應 執行刑,對於調查表之前揭說明當無從諉為不知。至於其在 簽名前是否經過深思熟慮、有無充足資料可供參考、填寫過 程是否急迫等情,或係存在於再抗告人之內在意思活動,或 欠缺客觀一致之判斷標準,自無從作為推翻原裁定之合法事 由。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 持己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望或說詞,再為爭執。應認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02-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劭維因商業會計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劭維(下稱受刑人)因商業會計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在附表編號1判決 確定日(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3年6月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及受刑人114年2月17日陳述意見狀之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受刑人雖以另有他案審理中,認為本院應待其他案件審 理完畢判決後再合併定刑等語,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 院所能逕予審酌,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定,對本案定 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待該等案件確定後,仍得由檢 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無損於其權益,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9

KSHM-114-聲-104-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9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嘉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安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案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欄更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20號等」、編號2案 件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宜蘭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7761號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意旨應予補充),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2月20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部分為得易科 罰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於113年12月2 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影 本在卷足憑,故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 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其中附表 編號1曾經法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及 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 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 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另經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因其餘之 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 明。 四、末就受刑人雖具狀稱其另有他案件未合併定刑等語。然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 ,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ILDM-114-聲-18-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李俊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25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俊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合併定刑裁定),於同年7月14日 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所在之○○○○○○○○○○,經抗告人本人簽收。 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 度台抗字第12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又於113年1 0月23日提出「刑事另提抗告狀」對合併定刑裁定提起抗告 ,顯已逾越抗告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 次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下稱本次裁定)。於法尚無 不合。 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6日簽收本次裁定後,同年月30日提出 「刑事抗告狀」,以原審法院合併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高,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語,指摘本次裁定 違法不當,依上述說明,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311-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孫嘉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嘉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日 期應依序更正為「113年3月10日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113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113年8月6 日在新北市後備旅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如附 表編號3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 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故透過 定應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 實現之刑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 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 年10月1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至3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經 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確定,惟檢察官增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 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雖增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茲審酌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涉及受刑人施用毒品,其罪質相近,並參以受刑人 經本院送達聲請狀繕本,未曾就本件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有 本院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附卷足參 ,暨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 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M-114-聲-22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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