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麟鈞
黃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黃再興
黃劉春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申
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7頁)。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第
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詳見附件)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41頁)。原告上開追加
訴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於111年11月2日所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之給付扶養費債權及其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之訴程序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又兩造於111年11月2日
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
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
增值稅等,…均應由原告(註:即本案被告)負擔及繳納,
但由被告(註:即本案原告)先行墊付,被告墊付的金額最
多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拘束,
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約定,足見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
各5,000元之扶養費,附有被告不得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任
一內容為解除條件。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系
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共
74,544元代墊完畢,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以清償此筆代墊
款債務。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已將名下之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律師,並請
該律師轉達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
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有此代墊款債務之情形,然被告直至11
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8項約定,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各5,000元扶養費約
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已無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被告之義
務,被告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4525、5
240-1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等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於
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系爭5240-1地號土地應補
繳解除農地列管所生之遺產稅74,544元,此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而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雖記載由被告負擔,然於系
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並不知道應補繳此筆費用,當時只是針
對一般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為和解,被告若知有此筆
稅賦,當不願意和解,且遺產稅本就應由繼承之原告繳納,
並非一般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必納費用,而被告除此筆遺產
稅之外,其餘費用均已繳納,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辦
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被告並不知道要繳納上開
費用,然原告卻在被告不知情下,於112年1月11日就自行收
取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之租金,未支付扶養費,被告直至112
年3月間始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有上開費用,
然則被告在不知情下遭原告拒絕支付扶養費,嗣後得知該筆
費用後,雙方對於遺產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仍有爭議,實
無法苛責被告未支付該筆遺產稅,而認未繳納上開遺產稅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應負違約責任。另系爭5240-1地號土
地原登記人為原告黃冠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
由原告黃冠雅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劉春貴,與被告黃再興並無
關聯,原告卻認為被告黃再興應負給付責任,與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亦不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而兩造於111年11月2日成立之系
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
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均應由被
告負擔及繳納,但由原告先行墊付,墊付之金額最多為10萬
元,該墊付之金額應由被告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另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原告將不需再
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
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之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
稅賦及規費共74,544元代墊完畢,且原告黃麟鈞於111年11
月11日已將原告黃冠雅之帳戶存摺封面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
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訴外人王佑中律師,並請該律師轉達
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然被告直至1
1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與王佑中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黃冠雅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岡山仁壽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
、陳淑香律師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3頁、第211至21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明文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
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
,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被告,均應由原告(即本案被告
)負擔及繳納」,亦即所生之全部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只
是先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最多為10萬元),再由被告自11
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文義並無不明瞭
而有需探求兩造真意之情形。足見系爭5240-1地號土地因解
除農地列管所生遺產稅74,544元,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亦
應由被告負擔及繳納,是被告抗辯該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及
負擔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遺產稅74,544元費
用僅與被告黃劉春貴有關,與被告黃再興並無關聯云云。惟
系爭和解筆錄之原告及被告均各有2人,倘若是由特定原告
或被告負擔義務,理應記載特定原告或被告之姓名(如系爭
和解筆錄第2至3項所示),而該第5項約定內容並未特別指
明是被告黃再興或黃劉春貴,即被告2人應同負擔此一義務
,故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
該筆費用74,544元轉帳予被告黃再興而代墊完畢,則被告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約定,即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原告是於111年12月22日經王佑中律師告知有該筆遺產稅須補
繳及費用按照和解筆錄處理,即於同年月23日由原告黃冠雅
匯款該筆遺產稅金額74,544元至被告黃再興之虎尾鎮農會帳
戶,此有原告與王佑中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黃冠雅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頁、第25
頁、第27頁、第211至215頁),且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均是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有被告提出之陳樹泉代書(
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77至87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筆遺產稅74,544
元之存在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其不知需繳納該筆費用,核
與一般常情有違,亦非可採。
㈤又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明文約定「原告(即本案被告)若違反
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即本案原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足見被告若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
告即不需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被告對於迄今仍未依約
給付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顯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之約定,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約定,原告已毋庸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已因條
件之成就而解除,原告應對被告負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已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
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費。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黃麟鈞、黃冠雅否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就本件所主
張名下土地有借名登記,並應返還等情。原告亦認為過去主
張有將土地借名登記予黃首智等情,容有誤會,惟被告黃麟
鈞、黃冠雅基於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之孝悌心意,同意
以本和解筆錄所載條件達成和解。被告黃麟鈞、黃冠雅願按
照禮俗習慣祭拜黃家祖先。
二、被告黃麟鈞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給
原告黃再興。
三、被告黃冠雅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
給原告黃劉春貴。
四、原告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為被告黃冠雅所有,原
告對被告黃冠雅日後如何管理、使用、處分上開車輛,不得
干涉,原告並同意被告黃冠雅於民國(下同)111 年12月2
日前將上開車輛取走。原告自110 年8 月3 日起因使用上開
車輛所生之罰鍰及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黃冠雅之前所發生之
牌照稅、保險費,包含但不限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限期參加檢驗所生之罰鍰,於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範圍內
由被告黃冠雅負擔,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
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
被告,均應由原告負擔及繳納,但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墊
付的金額最多為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 年12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二人同意每月共同給付原告黃劉春貴伍仟元,給付原告
黃再興伍仟元之扶養費。雙方同意於原告將本件出租第三人
之期間由原告收取租金,收取租金得抵充被告應給付之扶養
費。
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被告於簽訂本和解筆錄前之事實,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告任
何扶養費。
九、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十、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十一、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