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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政鉉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 「漢神棧」房屋編號第4樓A3戶房屋暨基地(土地及建物內 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地)之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95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 執照6個月内,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而上訴人已於111年 6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繳納簽約金、第1 至10期款及代收款,然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交屋程序。期間 兩造以存證信函往返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上訴人收受附表二 編號5之存證信函前,均未經上訴人明確告知須至何銀行辦 理貸款,上訴人公司人員僅向被上訴人表示台銀、合庫、華 南、台企均有配合,被上訴人遂自行擇一向合作金庫銀行( 下稱合庫)七賢分行辦理貸款,並於112年4月7日經該行予 以核准;後被上訴人另接獲合庫九如分行來電,表示受上訴 人委託辦理系爭契約貸款,因上訴人先前寄予被上訴人之漢 神棧申辦貸款通知書,其上所載代收款費用之銀行亦為合庫 九如分行,被上訴人乃再至上訴人指定之合庫九如分行辦理 貸款,亦經該行於112年4月20日核貸,處於隨時得設定抵押 進行撥款之狀態。上訴人明知卻百般刁難,於112年4月24以 附表二編號5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至華南銀行 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作業,被上 訴人擔心短期間内向多家銀行申辦貸款頻繁調取聯徵資料, 將導致信用評分不佳,故未再向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 惟縱使上訴人指定之貸款銀行確係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依 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亦非不得自行選擇銀行辦 理貸款,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至指定銀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辦理貸款為由拒絕後續履約程序,並解除系爭契約,自屬 無據,依契約第4條第1項、第16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需將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代辦抵押權設 定登記,始得將貸款金額全數撥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 在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前,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又上訴人既於111年6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111年12 月8日前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交屋卻迄未辦理,被上訴人併依 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8 日起至通知交屋之日止,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89萬元之 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每日445元(89萬元×0.0005=445 元)。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8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445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7之存證信函中自承知 悉上訴人之房貸指定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系爭契約 書附件十三復已記載上訴人之信託專戶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 雄分行,且合庫七賢分行、九如分行之房貸答覆單亦均載明 上訴人之融資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被上訴人本可合 理推知上訴人指定之房貸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卻不 願依約為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又被上訴 人已簽署「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授權委任上訴人指定之貸 款機構統籌辦理房貸事宜,不得任意自行決定或變更房貸銀 行,況貸款前須先過戶房地產權,撥款亦是撥入被上訴人帳 戶,若非上訴人指定且信賴之銀行,上訴人絕不可能同意在 被上訴人付清價款之前即辦理過戶,且被上訴人迄今僅繳納 89萬元,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先行交付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 行指定合庫七賢分行或九如分行為貸款銀行,乃屬違約,上 訴人應得依契約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房地總價15%計算 之金額,並得解約,被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 自111年12月9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被上訴人445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 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4月20日,以總價395萬元之價格,簽訂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内,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依已繳房地價 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  ㈢被上訴人已繳納簽約金、第1至10期款共69萬元及代收款20萬 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3日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證信函表示已於1 12年2月13日寄發貸款通知予被上訴人,然尚未收受被上訴 人之貸款相關文件等語。  ㈤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於函到20日內至上訴人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被 上訴人則於同年4月17日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其向合庫七賢分行申請之貸款已於同年4月7日核准,請 上訴人於10日內辦理交屋。嗣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24日以附 表二編號5所示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至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作業,若屆期未履行,將解除系 爭契約等語。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已至合庫九如分行完成貸款程序,請於7日內辦理交屋 等語;並於同年5月13日再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存證信函表示 已於同年3月28日接獲合庫九如分行通知受上訴人委託前往 辦理貸款,並已於同年4月20日取得貸款核准,請上訴人於3 日內辦理交屋等語。  ㈦上訴人112年5月10日、23日以附表二編號8、9所示存證信函 稱因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將沒收百分之 十五之違約金計592,500元,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㈧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尚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326萬元。  ㈨被上訴人寄發附表二編號2(原證4)112年3月14日存證信函 未以附件檢附申辦貸款資料,但有另外將辦理貸款文件寄給 上訴人,故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以附表二編號3(原證5)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賣方指定銀行辦理對保、112年4月24 日以附表二編號5(原證8)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至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445元?  ㈣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解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簽約時已知悉由上訴人全權 統籌處理房貸事務,被上訴人只需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其未 提供文件,反向其他銀行申貸,經上訴人多次函催其至指定 銀行辦理貸款,給予相當時間補正履約,仍堅持不願親洽辦 理。被上訴人既非選擇較有利貸款條件銀行,又不願向指定 銀行申辦貸款,違約事實明確,上訴人依契約第26條第3款 解約合法等語。經查:  ⒈按契約第15條約定:「契約第4條房地總價內之銀行貸款金額 ,由買方另立「『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如附件二),特別 授權委任賣方指定之貸款金融機構統籌辦理之;惟買方可得 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時,買方有權變更貸款之 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 ,依該條約定,被上訴人本得於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 之貸款條件時,變更貸款銀行自行辦理貸款。上訴人雖於11 2年年2月13日寄發申辦貸款通知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於112年2月28日繳交代收款20萬元及房貸資料(見原審訴字 卷第85至89頁),及於112年3月3日寄發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已繳代收款20萬元,後續需辦理貸款31 6萬元及繳交交屋款10萬元,並請於7日內繳交貸款相關文件 (見原審審訴卷第77至83頁),惟上訴人並未告知指定之貸 款銀行為何銀行。又系爭契約並無關於上訴人指定何銀行辦 理買方購屋貸款之記載,被上訴人既有權評估是否變更貸款 銀行,被上訴人配偶112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上訴 人員工朱威儒:「請問一下貴司目前合作辦理貸款的銀行有 那幾間」,朱威儒於112年3月10日回復:「您好,公股銀行 及私人銀行都有配合」、「台銀 合庫 華南 台企」,嗣被 上訴人配偶再詢問是否從上開銀行選擇一間配合,則未獲任 何回應(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被上訴人因而於112年3月 14日以附表二編號2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指定由合庫七賢 分行辦理貸款作業,並已另將貸款相關貸款文件寄予上訴人 (見原審審訴卷第87至89頁、不爭執事項㈨),被上訴人之 配偶另於112年3月25日、3月27日、3月28日以LINE先後詢問 上訴人員工許書融:「華南是那間分行?承辦是那位?」, 然均未獲許書融任何回覆(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嗣上訴 人雖於112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20日內至 其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然該信函內仍未說明指定之 銀行為何(見原審審訴卷第93至95頁),被上訴人則於112 年4月17日以附表二編號4存證信函回復其業經合庫銀行七賢 分行核貸,請上訴人辦理交屋作業(見原審審訴卷第106頁 ),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24日以附表二編號5存證信函回復 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對保手續( 見原審審訴卷第111至113頁)。依前開兩造往來過程,可知 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前,未曾告知被上訴人 指定之貸款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且上訴人員工亦告 知台銀、合庫、華南、台企等金融金構均為貸款配合銀行, 被上訴人因而前往合庫七賢分行申辦貸款,自非能認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  ⒉又上訴人雖於112年4月24日以附表二編號5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於7日內至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然被上 訴人復主張:其另接獲合庫九如分行來電,表示受上訴人委 託辦理系爭契約貸款,因上訴人先前寄予被上訴人之漢神棧 申辦貸款通知書,其上所載代收款費用之銀行亦為合庫九如 分行,被上訴人乃再至上訴人指定之合庫九如分行辦理貸款 ,亦經該行於112年4月20日核貸等語,並提出通話紀錄及   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依通話記錄來電顯示(Whoscall )為合庫九如分行,及參諸漢神棧多數承購戶均以合庫為貸 款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為真。被上訴人既分別112年4月7日、4月20日獲合 庫銀行七賢分行、九如分行核准貸款,有貸款申請簡便答覆 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07、117頁),上訴人雖否認核貸 事實,惟該等答覆單均已記載被上訴人申請長期擔保放款額 度316萬元授信案經同意按說明事項辦理等內容,被上訴人 稱業經核貸自堪採信。是而,被上訴人依契約第15條既有權 自行評估有利自身之貸款條件,變更貸款銀行,其業經合庫 七賢分行、九如分行核准貸款,並以附表二編號4、6、7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復已提交貸款相關資料予上訴人,應無 礙上訴人委任之地政士代辦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 登記,應認被上訴人已依該條約定辦理貸款申請手續完畢, 上訴人猶辯稱被上訴人違約未至其指定銀行辦理貸款,要無 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以:建商指定貸款銀行貸款成數較高,通常為最 優惠銀行,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作為有利買方之貸款條件,洵 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所提合庫貸款申請答覆單,該利率由1. 935%升至2.063%,貸款金額及條件不同,非最低利率或最有 利條件云云。惟契約第15條關於買方可得較低利率或有利於 買方之貸款條件,有權變更貸款之金融機構,自行辦理貸款 之約定,並未就所謂「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 」,為具體 內容之限制,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認定,由買方於利率較 低或其自行評估相關貸款條件認為較為有利,可自行決定變 更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被上訴人提出合庫七賢分行112年4月 7日賴政鉉案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利率記載為「按本行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年息0.469%(目前為年利率1.93 5%)」,合庫九如分行112年4月20日賴政鉉-貸款申請簡便 答覆單,利率記載為「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47 %即以2.063%浮動計息」(見原審審訴卷第117頁),其利率 固略有不同,然二者長期擔保放款金額均為316萬元,與契 約第4條約定銀行貸款金額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 答覆單並均載明先行代償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欠款(見原審審 訴卷第107、117頁);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 行【漢神棧】建案-購屋貸款優惠專案,利率則為:⑴首購: 1.59%(I+0.51%)起,若符合本行其他優惠專案,利率1.56 %(i+0.48%)起。⑵非首購:1.62%(I+0.54%),若符合本 行其他優惠專案,利率1.59%(i+0.51%)起(見本院卷第87 頁),可知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貸款利率仍係以「I(即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固定加碼利率」為計算基準,且上該貸 款優惠專案僅記載最低起算利率基準,尚難憑此認定華南銀 行北高雄分行之貸款條件為最低利率或最有利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1存證信函(附表二編號7 )自承以於112年3月25日LINE詢問上訴人員工許書融,早知 悉房貸指定銀行為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且契約書附件十三 記載信託專戶銀行為該銀行,其向合庫詢問房貸之答覆單亦 記載本建案融資銀行為華南銀行(代償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欠 款),被上訴人可合理推知房貸指定銀行為華南銀行等語。 然被上訴人本得洽詢其他銀行,有權另擇貸款條件有利之銀 行為貸款銀行,如前所述,再觀諸附表二編號7存證信函, 係記載被上訴人詢問許書融房貸貸款進度及送至哪間銀行辦 理,許書融不確定的回覆華南吧,被上訴人配偶於112年3月 27日、3月28日詢問許書融華南是哪間分行及承辦姓名,許 書融均已讀不回應等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123、125頁), 被上訴人並未自承已知悉被上訴人指定之貸款銀行即為華南 銀行北高雄分行,且系爭契約附件十三「價金信託說明」第 1條僅記載:「…買方應依契約第4條內之房屋及土地付款明 細表規定之期別及金額按時給付賣方,並存入下列信託專戶 :開戶銀行: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華南商業銀行受 託信託財產專戶-漢神棧」;第2條記載:「前揭信託專戶係 賣方(即建方)將收取自買方之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予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設立之專款專用帳戶…」之內容 (見原審審訴卷第62頁),至多可認上訴人係以華南銀行北 高雄分行作為信託專戶管理承購戶按期給付之房屋買賣價金 ,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指定配合之貸款銀行即為華南銀行銀 行北高雄分行,又被上訴人所提合庫七賢分行、九如分行之 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雖記載「貸放同時代償賣方於華南銀行 現欠」、「俟代償國聯土地開發(股)公司於華南銀行現欠 …」等語,而可認上訴人融資銀行為華南銀行,然上訴人申 辦營建融資之銀行,與嗣後承辦各承購戶之房屋貸款事宜仍 屬二事,上訴人於本院亦陳明配合辦理房貸銀行有合庫、臺 灣銀行、華南銀行等銀行(見本院卷第147頁),益證信託 專戶銀行、融資銀行與辦理房貸銀行並非必然一致,上訴人 執前詞抗辯,自無可採。  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辦理相關貸款手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至其指定銀行辦理貸款,違反契約所定之 付款條件及方式為由,主張依契約第26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 約解除云云,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房地總價合計395萬元。…。銀行貸款 :316萬元」;第15條第3項約定:「買方承認本項貸款為應 繳房地價款之一部分,屬賣方應收款,並非尾款或交屋款。 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及代書將已完成設定抵押文件送至貸 款銀行時,買方同意所約定貸款金額全數撥入賣方指定銀行 帳戶…。」,第16條第4項約定:「買方應於簽訂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後,依賣方通知期限內,備齊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並 委由賣方統籌委託地政士辦理相關稅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同條第6項前段約定:「本契約房地產移轉登記及銀行 貸款設定手續因係整體作業,不能分開單獨辦理,買方同意 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見原審審訴卷第20至21、 26至27頁),亦即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必先取得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始得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上訴人雖辯稱 若非其指定且信賴之銀行,絕不可能同意在被上訴人在付清 價款前就先行過戶云云,然被上訴人本可自行評估後變更貸 款銀行,且已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 由上訴人指定之地政士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設定,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依前開說明,本件於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被上訴人實無可能辦理貸款並據 而將款項撥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將合庫七賢分行、九如分 行核貸之事實通知上訴人,並已將貸款相關文件交予上訴人 ,上訴人即應依契約第16條約定,統籌委託地政士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請求其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按日給付445元?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目義務:㈣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予買方。」(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查上訴人已於111年6 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 約定,上訴人自領得使用執照後,應於6個月內即111年12月 8日前進行交屋,然上訴人違法解約,迄未為之,亦無可能 在期限內完成交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則其 應按日給付445元、起始日為111年12月9日並無爭執(見原 審訴字卷第147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自111年12月9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445元,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其解約後無遲延 交屋責任,縱認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未交付全款價額,上 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未移轉房屋所有權,自不必給付遲 延利息云云。惟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經認定如前,且 系爭房地係待移轉所有權後,始得據以辦理貸款給付價金, 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係屬無據。  ㈣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付清房地價金326萬元前,上訴人 依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項、第19條第1項第3款(上訴理由 一狀誤載為第4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辦理移轉登 記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買方承認本項貸 款為應繳房地價款之一部分,屬賣方應收款,並非尾款或交 屋款。產權移轉登記手續完成及代書將已完成設定抵押文件 送至貸款銀行時,買方同意所約定貸款金額全數撥入賣方指 定銀行帳戶…。」,第15條第5項約定:「買方在未全數繳清 約定貸款金額前或或未全數補足貸款不足額時,賣方得拒絕 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於買方;…。」(見原審審訴卷第25至26 頁),然系爭房地係待移轉所有權後,始得辦理貸款繳納契 約第4條約定之銀行貸款316萬元,且被上訴人前經合庫核貸 ,並交付貸款資料予上訴人,本件未辦理移轉登記以貸款繳 納房地價金,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執前詞抗辯,並無 可採。另契約第4條雖另有交屋款10萬元之約定(見原審審 訴卷第21頁),契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並約定:「賣方應於 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 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㈢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 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見原審審訴卷第28頁 ),本件並非請求交屋,無該條款適用,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應自111年12月9 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 人445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範 圍 1 高雄市 ○○區 苓洲 631 364.00 1185/1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31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15層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3 四 層:32.64 總面積:32.64 附屬建物: 陽台:2.26 雨遮:1.66 全部 共有部分4352建號,面積2,03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8/100,000。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發函者 受文者 存證信函號碼 內容概要 1 112年3月3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表示已於112年2月13日寄發貸款通知予被上訴人,然尚未收到貸款相關文件。 2 112年3月14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鳳山一甲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稱因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要求將買方轉換為配偶即訴外人陳怡惠尚未獲得被告回覆,始未繳交貸款相關文件。為順利完成交屋作業,被上訴人以此函提供貸款相關文件,並將依上訴人指定配合之貸款銀行(台銀、合庫、華南銀行銀行、台企)中,擇一指定由合庫七賢分行辦理貸款。 3 112年3月31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083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表示第二次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20日内至上訴人指定銀行進行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仍未表示應至何家銀行辦理貸款)。 4 112年4月17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鳳山過埤郵局存證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其向合庫七賢分行辦理之貸款已於112年4月7日核准,請上訴人於函到10日内辦理交屋。 5 112年4月24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099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表示第三次通知,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内至華南銀行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房屋貸款作業。 6 112年4月26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高雄中林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12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回覆其已於112年4月21日至上訴人指定銀行合庫九如分行完成對保手續;另其申辦之貸款(合庫七賢分行部分)已於112年4月7日核准,請於7日内辦理交屋。 7 112年5月3(原判決誤載為5月13日) 被上訴人 上訴人 高雄中林子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表示其配偶之前向上訴人承辦人員詢問向何銀行辦理貸款均未獲明確回應;其已於112年3月28日接獲合庫九如分行通知受上訴人委託要被上訴人前往辦理貸款,被上訴人前往辦理後已於112年4月20日取得貸款核准,請上訴人於函到3日内辦理交屋。 8 112年5月10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107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至 上訴人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將依約沒收15﹪之違約金計592,500元,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9 112年5月23日 上訴人 被上訴人 高雄站後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 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未至被告指定銀行辦理貸款,將依約沒收15﹪之違約金總計592,500元,並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2025-01-07

KSHV-113-上-128-20250107-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麟鈞 黃冠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 被 告 黃再興 黃劉春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申 字第26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案卷第7頁)。嗣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第 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 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詳見附件)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案卷第41頁)。原告上開追加 訴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於111年11月2日所成立系爭 和解筆錄之給付扶養費債權及其衍生之強制執行程序爭議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之訴程序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又兩造於111年11月2日 成立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 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 增值稅等,…均應由原告(註:即本案被告)負擔及繳納, 但由被告(註:即本案原告)先行墊付,被告墊付的金額最 多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年12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所拘束, 且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約定,足見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 各5,000元之扶養費,附有被告不得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任 一內容為解除條件。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系 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共 74,544元代墊完畢,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以清償此筆代墊 款債務。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已將名下之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律師,並請 該律師轉達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 被告實無法諉為不知有此代墊款債務之情形,然被告直至11 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依系爭和解 筆錄第8項約定,原告同意每月給付被告各5,000元扶養費約 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原告已無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被告之義 務,被告不得再為請求扶養費,系爭和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約定原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下分稱系爭4525、5 240-1地號,合稱系爭2筆土地)等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於 辦理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時,系爭5240-1地號土地應補 繳解除農地列管所生之遺產稅74,544元,此部分納稅義務人 為原告,而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雖記載由被告負擔,然於系 爭和解筆錄成立當時並不知道應補繳此筆費用,當時只是針 對一般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為和解,被告若知有此筆 稅賦,當不願意和解,且遺產稅本就應由繼承之原告繳納, 並非一般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必納費用,而被告除此筆遺產 稅之外,其餘費用均已繳納,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辦 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被告並不知道要繳納上開 費用,然原告卻在被告不知情下,於112年1月11日就自行收 取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之租金,未支付扶養費,被告直至112 年3月間始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始知悉有上開費用, 然則被告在不知情下遭原告拒絕支付扶養費,嗣後得知該筆 費用後,雙方對於遺產稅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仍有爭議,實 無法苛責被告未支付該筆遺產稅,而認未繳納上開遺產稅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應負違約責任。另系爭5240-1地號土 地原登記人為原告黃冠雅,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應 由原告黃冠雅移轉登記於被告黃劉春貴,與被告黃再興並無 關聯,原告卻認為被告黃再興應負給付責任,與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亦不相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 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5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而兩造於111年11月2日成立之系 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稅 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均應由被 告負擔及繳納,但由原告先行墊付,墊付之金額最多為10萬 元,該墊付之金額應由被告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另約定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原告將不需再 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因辦理 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及第3項之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 稅賦及規費共74,544元代墊完畢,且原告黃麟鈞於111年11 月11日已將原告黃冠雅之帳戶存摺封面告知當時被告委任處 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訴外人王佑中律師,並請該律師轉達 此為上開每月清償代墊款5,000元之匯款帳戶,然被告直至1 12年2月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債務,原告 乃於112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因其遲遲未給付上 開代墊款項,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原告與王佑中律師之LINE對話紀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原告黃冠雅之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岡山仁壽路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 、陳淑香律師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3頁、第211至219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已明文約定,辦理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 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 ,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被告,均應由原告(即本案被告 )負擔及繳納」,亦即所生之全部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只 是先由原告墊付(墊付金額最多為10萬元),再由被告自11 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文義並無不明瞭 而有需探求兩造真意之情形。足見系爭5240-1地號土地因解 除農地列管所生遺產稅74,544元,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亦 應由被告負擔及繳納,是被告抗辯該筆費用應由原告繳納及 負擔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遺產稅74,544元費 用僅與被告黃劉春貴有關,與被告黃再興並無關聯云云。惟 系爭和解筆錄之原告及被告均各有2人,倘若是由特定原告 或被告負擔義務,理應記載特定原告或被告之姓名(如系爭 和解筆錄第2至3項所示),而該第5項約定內容並未特別指 明是被告黃再興或黃劉春貴,即被告2人應同負擔此一義務 ,故被告上開辯稱亦屬無據。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23日將 該筆費用74,544元轉帳予被告黃再興而代墊完畢,則被告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約定,即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原告是於111年12月22日經王佑中律師告知有該筆遺產稅須補 繳及費用按照和解筆錄處理,即於同年月23日由原告黃冠雅 匯款該筆遺產稅金額74,544元至被告黃再興之虎尾鎮農會帳 戶,此有原告與王佑中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黃冠雅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1頁、第25 頁、第27頁、第211至215頁),且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事宜均是由被告委託代書辦理,有被告提出之陳樹泉代書( 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77至87頁),足見被告對於該筆遺產稅74,544 元之存在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其不知需繳納該筆費用,核 與一般常情有違,亦非可採。  ㈤又系爭和解筆錄第8項明文約定「原告(即本案被告)若違反 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即本案原告)不需再給付原 告任何扶養費」,足見被告若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原 告即不需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而被告對於迄今仍未依約 給付每月5,000元之代墊款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顯已 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後段之約定,則依系爭和解筆錄第8 項約定,原告已毋庸再給付被告任何扶養費。  ㈥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約定之情形,則 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和解筆錄所負之扶養費給付義務,已因條 件之成就而解除,原告應對被告負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已於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 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扶養費。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黃麟鈞、黃冠雅否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就本件所主   張名下土地有借名登記,並應返還等情。原告亦認為過去主   張有將土地借名登記予黃首智等情,容有誤會,惟被告黃麟   鈞、黃冠雅基於對原告黃劉春貴、黃再興之孝悌心意,同意   以本和解筆錄所載條件達成和解。被告黃麟鈞、黃冠雅願按   照禮俗習慣祭拜黃家祖先。 二、被告黃麟鈞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給   原告黃再興。 三、被告黃冠雅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   給原告黃劉春貴。 四、原告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為被告黃冠雅所有,原   告對被告黃冠雅日後如何管理、使用、處分上開車輛,不得   干涉,原告並同意被告黃冠雅於民國(下同)111 年12月2   日前將上開車輛取走。原告自110 年8 月3 日起因使用上開   車輛所生之罰鍰及交付上開車輛予被告黃冠雅之前所發生之   牌照稅、保險費,包含但不限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限期參加檢驗所生之罰鍰,於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範圍內   由被告黃冠雅負擔,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五、為了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賦及規費,包含   但不限於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不論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或   被告,均應由原告負擔及繳納,但由被告先行墊付,被告墊   付的金額最多為十萬元,上開金額原告應自111 年12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二人同意每月共同給付原告黃劉春貴伍仟元,給付原告   黃再興伍仟元之扶養費。雙方同意於原告將本件出租第三人   之期間由原告收取租金,收取租金得抵充被告應給付之扶養   費。 七、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就被告於簽訂本和解筆錄前之事實,提   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檢舉。 八、原告若違反本和解筆錄任一內容,則被告不需再給付原告任   何扶養費。 九、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十、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十一、本件起訴日期為111年4月8日。

2025-01-06

HUEV-113-虎訴-5-2025010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 聲 請 人 李晉毅 江柏賢 相 對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應提 供並保持系爭土地符合養殖漁業使用之狀態,然相對人未依 約履行,並將部分土地挪做他用,伊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繳租金。詎相對人竟以伊未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地上物及收回系爭土地,且據聞相對人 可能將系爭土地規劃他用,將致本案證據即系爭土地狀態及 其上聲請人建置養殖漁業生產設施等地上物之價值有遭改變 之虞,致影響本案裁判正確性之急迫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現 況有遭改變之虞,足以影響本案裁判正確性之急迫情形,而 有儘速排定期日勘驗系爭土地狀態,及鑑定其上聲請人建置 養殖漁業生產設施等地上物之價值,以保全證據之必要。經 查,系爭土地現為聲請人所占有,且相對人雖於113年9月11 日執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程序現執行進度為執 行法院訂於114年1月8日履勘執行標的,且聲請人宥緯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2月9日就113年度重訴字第25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並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556號)。準此,系爭土地現由聲請人占有中,且聲 請人已聲請停止執行,難認系爭土地狀態,及其上聲請人建 置養殖漁業生產設施等地上物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有何證據保全之必要。另系爭異議之訴已繫屬於本院 ,聲請人得於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中,聲請上開證據調 查及鑑定,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6

TTDV-113-全-13-20250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曾家葳 訴訟代理人 曾武雄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提起反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 5月23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上訴人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修繕系爭房屋,經催告仍不為修繕, 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及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則以被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係非因上訴人之故,被上訴人未合 法終止契約,應給付11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5日止租金共新 台幣(下同)28萬8000元及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水電費共6200元 ,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共給付29萬4200元(見本院卷 第235頁),核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租金及代墊費用,與 本訴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返還押金有無理由 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被上訴 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於111年5月23日向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租金每月1萬8000 元,被上訴人給付押金3萬6000元。惟於112年2、3月間,系 爭房屋陸續出現多項瑕疵,如衛浴馬桶陶瓷水箱破裂、多處 牆壁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熱水器未依消防法規加裝排 氣管、洗衣機無法使用及加壓抽水馬達無法使用等,造成被 上訴人承租生活品質減損,影響到日常生活起居。被上訴人 多次催請上訴人修理,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武雄雖多次前 來查看,但均無效果,爰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 430條、第424條及第179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36,000元 ,因系爭房屋內如前開所述之瑕疵,經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 人反應,上訴人皆消極拖延不為修繕,致被上訴人租賃期間 之居住安寧生活權利受到嚴重損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 0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民法第430條、第424 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對反訴部分答辯以:上訴人並未修繕系爭房屋,導致被上訴 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已通知上訴人自112年8月起不再給付 租金,因被上訴人無法用水,不同意給付租金及代墊水電費 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已盡修繕義務,理由如下,況被上訴人未搬出系爭房 屋,亦未交還鑰匙,尚在承租中,自無理由求返還押金等語 資為抗辯。  1.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水箱為遭被上訴人惡意破壞,上訴人以水 泥膠灌敷後以鐵絲箍緊,要求被上訴人需6小時候始能注水 使用。  2.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係被上訴人於租屋前即 已存在之事實,並據此作為討價還價之原因,不得作為租約 之瑕疵。  3.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至9月報請消防隊,查勘熱水器裝置沒 有問題,須注意通風問題。  4.被上訴人不熟悉使用洗衣機,造成損壞,因機器年代已久無 法更新零件,被上訴人代墊出差工本費300元,上訴人之後 已購買新機更換,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證4、5、6之lin 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37-141頁)。上訴人 具有專業維修證明,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之退伍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6、143頁)  5.加壓抽水馬達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不諳使用,上訴人已在系爭 房屋外調整並確認運轉聲音已正常,而正準備進屋察看水龍 頭時,發現水龍頭已遭關閉,上訴人並回應已正常就關閉了 。  (二)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上訴人 ,且尚積欠112年4月起至113年2月水電費,共計6200元及11 2年8月起至113年12月5日止房租28萬8000元未繳付,爰依系 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萬60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部分受敗訴之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承 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租金 每月1萬8000元,被上訴人給付押金3萬6000元,有被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系爭租約可按(見原審卷第17-23頁、本院卷 第1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終止租約並扣減租金,或依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終止 租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金3萬6000元, 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 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0條之規 定終止租約並扣減租金,或依據民法第430條、第424條終止 租約,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押金3萬6000元, 是否有理由?  1.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 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 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按租賃關 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 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 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24條、第43 0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1日以line通 知上訴人因熱水器故障無法使用、熱水器裝置屋內未依規定 加裝排氣管、加壓抽水馬達故障、洗衣機無法使用、馬桶陶 瓷水箱破裂、牆壁磁磚龜裂或空心未密合等事宜催告上訴人 修繕,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4照片、原證3、原 證5之line對話可按(見原審卷第25-67頁),上訴人提出之 上證1照片、上證2之line對話、上證3照片可按(見本院卷 第127-135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內之馬桶水箱為遭被上訴人惡意破壞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訴人係以 水泥膠灌敷後以鐵絲箍緊,要求被上訴人需6小時候始能注 水使用,自無法提供安全可使用之馬桶可供被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2)上訴人抗辯牆壁多處磁磚龜裂抑或空心未密合,係被上訴人 於租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作為討價還價之原因,不得作 為租約之瑕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系爭房屋既有磁磚牆壁多處龜裂之 瑕疵,危及承租人 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被上訴人縱使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已存在,自得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契約。 (3)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熟悉使用洗衣機,造成損壞,因機器 年代已久無法更新零件,被上訴人代墊出差工本費300元,上 訴人之後已購買新機更換,並經被上訴人簽收,有上證4、5 、6之line對話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第137-141頁)。 上訴人具有專業維修證明,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證7之退伍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26、143頁)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li ne對話所示,上訴人確實提供已經陳舊而不堪使用之洗衣機 使用,造成被上訴人3天以上無法正常使用洗衣機,自難以認 定上訴人有提供可供使用之洗衣機供被上訴人使用。 (4)上訴人抗辯加壓抽水馬達部分亦為被上訴人不諳使用,上訴 人已在系爭房屋外調整並確認運轉聲音已正常,而正準備進 屋察看水龍頭時,發現水龍頭已遭關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加壓馬達係安裝在系爭房屋之外面,被上訴人 無法破壞,且因加壓馬達損壞,造成被上訴人無水可用之情 況等語置辯,上訴人既未否認加壓馬達損壞造成被上訴人無 法正常用水等情,則上訴人並未確實修繕加壓馬達,致被上 訴人得以合於租賃使用之目的之情形,應可認定。 (5)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主張熱水器因太過老舊而無法使用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上訴人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 之狀態。 (6)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既已多次催告 上訴人修繕,上訴人均未能修繕,自難謂已提供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受,有卷附之 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自屬有據。 3.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 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 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 書可按,則系爭契約已112年11月20日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押租金,自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 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積欠112年4月至113年2月之水電費6200 元及112年8月至113年12月之房租28萬8000元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並已 告知112年8月起不再給付租金等語置辯,經查:  1.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 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 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定有明文。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 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 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 平原則,亦非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內履行合於約定使用之主給 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而被上訴人自112年2、3月間發現系爭房屋之設備損壞, 經催告上訴人修繕未果,嗣於同年8月起拒絕租金之給付而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屬有據。  3.再者,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強制在系爭房屋斷電,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被上訴人112年9月6日起 因無水電可供使用且早已遷出系爭房屋,自得自斯時起拒絕 給付租金及水電費至明。況被上訴人多次於調解時向上訴人 告知其已遷出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被上訴 人早已未使用系爭房屋。況系爭房屋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於112年10月27日因為違建而遭拆除,有上訴人 提出之該大隊結案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自無理由。  4.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積欠水電費6200元部分,雖提出上證9 、10之明細表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並未 提出修繕完畢之租賃設備,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經 查,上證9、10之明細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並未提出水電 費之相關單據,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7頁),因 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3萬6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4200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5-01-03

PCDV-113-簡上-313-20250103-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永昇 彭梅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錡 陳志益 陳昱琇 被上訴人 陳世明 陳永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上訴人應分得之新臺幣(下同)162 5萬元(含頭期款113萬7540元及尾款1511萬2460元),上訴人 並未收取,且其中之1511萬246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係匯款 給案外人陳永和之配偶帳戶,上訴人雖簽署委託書予訴外人 陳永和,然並無授權其代為受領價金之權限,是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且頭期款113萬7540元部分,雖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收受,然上訴人於事後清查發現並無受領,已於原審撤銷該 自認。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上訴人 自得援引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之 意旨,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陳世明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1645萬7540元,其中頭 款113萬7540已匯入陳永昇帳戶,並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由兩造親自簽名確認,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已收取頭 款,上訴人事後反覆主張撤銷自認,自不可採;而尾款部分 ,陳世明已經如數依陳永和即陳永昇之代理人之指示,匯入 陳永和指定之帳戶,自已生清償之效力。而上訴人援引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大上字第1353號裁定之見解,與本案無關 ,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塗城段6885號,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稱系爭房屋),原為上 訴人陳永昇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土 地(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陳永昇及訴外人陳清海、 林淑緞、陳永育四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間徵得其餘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大里區農會而向該農會借款4500萬元,由陳永育為 借款人,陳永昇、訴外人陳永和、陳清海為連帶保證人。  ㈢陳永昇及訴外人陳清海、林淑緞三人於85年11月16日將系爭 房屋、土地出售予陳世明及林汝旋,價金4875萬元,約定陳 世明應給付1625萬元,林汝旋應負擔3250萬元。  ㈣陳世明有將如原審卷第113頁匯款備註二至六之金額,匯款予 陳永和之配偶。  ㈤陳永昇出具授權書,委任陳永和處理系爭房屋、土地(見原 審卷第231頁)。  ㈥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1月4日塗銷。  六、爭執事項  ㈠陳世明有無將頭期款113萬7540元,交付予陳永昇?  ㈡被上訴人陳世明依陳永和指示匯款1645萬7540元到林淑緞之 帳戶,是否有生清償之效力?  ㈢若未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七、法院之判斷  ㈠陳世明有無將頭期款113萬7540元交付予陳永昇?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內自認已收受陳世明給付之113 萬7745元(見原審卷第93頁),依上開法條,已生自認之效 力,本院應採為判決基礎。雖上訴人嗣後主張撤銷該自認, 然此經被上訴人反對,且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 實不符,況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記載「本契約成成立 時已由甲方付與乙方價金部分如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陳 世明匯入陳永昇帳戶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元整 。」(見原審卷第47頁),已載明陳世明已經給付,並由契 約雙方當事人簽名於後(見原審卷第49頁),亦有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33頁)在卷可 佐,足徵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上訴人 自主張撤銷該自認,應屬無據。是陳世明已將113萬7540元 頭期款交付予陳永昇一情,應採為判決基礎。  ㈡陳世明依陳永和指示,匯款1532萬元至林淑緞之帳戶是否對 陳永昇生清償之效力?   ⒈經查,陳世明於85年11月18日陸續自自己及親友帳戶匯款合 計1532萬元(細目見原審卷第133頁),至林淑緞即陳永和之 配偶之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3-153頁)。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授權陳永 和決定上開款項匯入何人帳戶之權利,而上開款項最後均匯 入林淑緞之帳戶,並非匯入出賣人陳永昇之帳戶,對陳永昇 而言,應為未為給付,然此經陳世明否認,辯稱上開給付係 基於陳永和即陳永昇授權之代理人之指示,自應發生給付之 效力等語。首先,陳永昇於85年5月30日之委託書,載明委 任陳永和「全權代表本人處理土地及房屋買賣及一切有關登 記事宜」,此有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31頁)在卷可憑,而 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為土地及房屋買 賣之必要一環,自應認上訴人之授權,包括陳永和得決定上 開款項應匯到何人戶頭,是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上開款項匯款日期為85年,至今已經近30年,金額高 達1532萬元,若陳永昇確實未授權陳永和決定匯款事宜,亦 不知或未同意上開款項最後匯入林淑緞之帳戶,豈可能30年 中,對該1532萬元之去向均不聞不問,亦未曾催討,益徵上 訴人所稱,未授權陳永和決定同意匯款帳戶,且不知亦不同 意將尾款1532萬元最後匯到林淑緞之帳戶等情,均不足採。 陳世明之匯款,應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有 據。  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陳世明應給付之金額為1625萬元 (見原審卷第47頁),而陳世明已陸續給付113萬7540元及1 532萬元(合計:1645萬7540元)一情,已堪認定,是陳世明 既已如數給付價金,則上訴人主張陳世明未給價金,進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無據。  ㈢末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土地由陳永昇、陳清海、陳 淑緞於85年11月16日出售予陳世明、林汝旋,並指定登記於 陳欽輝名下,其後陳欽輝於101年間死亡,由陳世明、陳永 忠二人繼承,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等情,已有系爭房屋 、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49頁),是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房 屋、土地所有權人合先敘明。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六 八八五建物(即系爭房屋)甲方(即陳世明、林汝旋)同意 乙方(在此應指陳永昇)無償使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叁拾壹 日止,期限屆滿陳永昇應將建物點交甲方。」;第八條約定 :「期限屆滿陳永昇欲續住,須與甲方另訂契約。若未得甲 方書面同意,應即無條件遷離。」,是陳永昇至遲應使用借 貸期限屆滿,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予返還,連 同使用系爭房屋之彭梅甘,均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亦任何無 權利得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3

TCDV-113-簡上-40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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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賢 訴訟代理人 曾文俊 被 告 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提供如附表產品品名欄及數量欄之所示之同時,給 付原告新臺幣6萬3,380元。 訴訟費用百分之5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與渠簽訂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時,表示與 教育局、學校間有合作關係,不必擔心英文課本無法設定條 碼,且只要於星期五將書本寄出,星期日就會收到,若不趕 快決定購買,就永不得再購買,然事後不僅沒收到發票與藍 芽喇叭,也沒告知書本該寄至何處製作條碼,且學校也表示 沒有與原告公司合作,應認遭原告公司詐欺,渠得撤銷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社群軟體發文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 然被告自兩造訂約時起,持續繳款至民國113年1月12日,此 有原告公司提出之繳款清冊報表(見司促字卷第6頁)在卷 可查,且觀諸前開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詢問原告何 時會寄出藍芽喇叭等語之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7日,被告再 次與原告對話並表示要取消訂閱等語,已是113年3月5日, 且僅憑被告於網路上所受評價作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 ,而網路評價只能係個人見解之抒發,並未獲得驗真,無足 認定評價內容之真實性,從而,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原告 公司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被告之意思,被告上開所辯,應 不可採。 二、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 ,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 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 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 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惟 查,本件商品買賣契約書第2條明訂「本買賣契約係由訂購 單之立約人(下稱買方)與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 公司)就訂購單上所約定之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付款 方式、重要說明等約定事項,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原告公 司於本院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兩造合約書總 共8條,現場將近花用1個小時的時間,已經詳細清楚告訴被 告合約內容,被告應係清楚了解所購物品後才會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被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 是因為課本可以列印條碼我才購買,原告公司說會附送書本 及條碼機我才買,訂購單上面的細項,我都清楚了解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對照原告公司提出之訂單編號0610 號訂購單,該訂購單上有被告之簽名,且訂購之產品品名部 分為已經繕打在單,部分則為手寫,分期總價、訂金、頭期 款等,則均為手寫,此有該訂購單之影本(見司促字卷第5 頁)在卷可稽,可知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係經由兩 造所磋商而成,與上述定型化契約採取由訂約一方就契約條 款完全預先擬定之情形相殊,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非 定型化契約,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提供渠合理閱覽兩造契約內容之時間,尚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未配合製作書本條碼,致被告無法使用訂 購單上所載之產品,而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而原告公司 並未提出任何依約給付上開訂購單所示之產品之證據資料, 以供舉證,是前開被告所辯,應有理由。又因被告已合法為 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公司於本件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6 萬3,380元部分,被告即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部分,考量兩造各有履約不完全之部分,故各應負 擔百分之5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依據 產品品名 數量 劉欣怡與慈光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穩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訂定訂單編號0610號之訂購單(即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46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5頁之所示) 掃描器 1 軟體 1 Basic 6 英檢 8 生活會話 3 手機 1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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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李崇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昕穎 被 告 陳金枋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鍾福輝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5時30分許 偕被告,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銓家建設公司,尋 伊要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以處理被告處分土 地所由生之相關費用,被告乃簽發於同日到期,票號為CH36 3099號之本票及借據予伊,經伊於111年1月10日提示不獲兌 現,又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與原告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因我不 僅與原告間無借貸合意,也未收受原告分文款項,原告應就 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據實說明,且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提示上 開借據或上開本票,且無法從上開借據及上開本票看出債權 人主體為何人,原告雖稱已於111年1月10日提示上開本票, 但我沒有看到原告提出提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 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 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 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 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處理。惟查,兩造對於上開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 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未爭執,然兩造就此借貸債 權之內容及範圍既有爭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參照消費 借貸契約之性質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處分土地而需支付相關費用,於上開 時地向伊借款50萬元,並簽發上開本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開本票影本、上開借據影本(見 促字卷第5、7、8頁)為證,觀諸上開借據之內容,上開借 據載明被告為訴外人金義友祀之管理人,因土地簽約買賣急 需用錢,乃於110年10月8日借款5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本票 之票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相符,且均簽有被告之姓名及用印, 原告又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此與一般民間借款所 為之擔保行為,甚為相符,且證人葉佳椿於本院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我與兩造、鍾福輝是朋友關係,兩 造雖互不認識,但被告是被鍾福輝帶去找原告要借錢,在銓 家建設公司的辦公室,是被告親自跟原告說因為要處理金義 友祀買賣土地的事,後來,我就看到被告簽本票給原告,當 場原告就把錢交給被告,而不是交給鍾福輝等語(見本院卷 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係為處理金義友祀土地買賣之事, 而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且原告於110年10月8日即將50萬元之 借款當場交付予被告,應認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所提原因抗辯,為無理由,則原告持以上開本票請求被 告給付伊50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託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業盡其舉證責任,如前所述,且 原告持以上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足認原告為上開本 票之執票人,此為被告所未爭執,況且,原告果非上開本票 及上開借據之債權人,何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能 同時提出上開本票、上開借據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 者,觀諸上開本票之內容,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被 告若抗辯原告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舉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本院慨 難採憑。  ㈣末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本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 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此規定於本票,依同 法第124條準用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本票於111年1月10 日提示未能完全受償,然主張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13年6月21日寄存於被告( 見促字卷第34、35頁),該支付命令已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 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7月2日起,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關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鍾福輝,以資證明上開50萬元金額為 鍾福輝所拿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時陳稱:鍾福輝應該是不敢來,他利用被告身為老人家而精 神狀況不太好的情況下,把被告拉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2頁背面),然被告並未提出渠向原告借錢時有如何精神狀 況較諸常人不足之證據資料以資釋明,且葉佳椿已經證述原 告有將5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即便鍾福輝事後 將該50萬元取走,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限於被告與鍾福 輝之間,與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無妨,況且,鍾福輝頻 繁出入我國臺灣地區,此有鍾福輝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 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致本院未必能合法傳喚鍾福輝到庭 ,如若繼續傳喚,又恐有延滯訴訟程序進行,妨害兩造程序 利益之嫌,而無傳喚鍾福輝到庭作證之實益,堪認本件並無 傳喚鍾福輝作為本件證人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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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高靖容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黃彥彰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第 3-3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第795建號建物(下稱第795建 號建物)、暨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第7-5地號土地,與第3-38地號土地及第795建號建物則合稱 為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普通抵 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並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惟原告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 告應就兩造間具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交付借款予原 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確認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亦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另被告持鈞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 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不得執系爭拍賣 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雖有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據)」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依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先稱:兩造本一起開小吃店,後來被告將小吃店股 份以100萬元轉讓給原告,原告向被告借款該100萬元,被告 將該小吃店股份轉讓給原告。原告因沒有現金,而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語;卻又於同日另稱:原告說 需要週轉,需要買店裡東西、買裝潢還是設備。我還有給原 告100萬元現金,然後小吃店轉給原告,這兩件事情是同時 一起談等語,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交付款項之事實前 後矛盾,且閃爍其詞。系爭借款契約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現 金之事實,自難僅憑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暨簽訂系爭借款契 約,即遽採信兩造間有借款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4、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起訴並未特定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又 未提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空言泛稱被告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之事 實,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 ㈢、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高靖容(以下簡稱乙方,按即原 告,下同)...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黃彥彰(以下簡稱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甲方借給乙方新 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 .」等語,其上並有原告簽名及按捺手印,原告亦不爭執系 爭借款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及按捺手印為真正,且勾稽比對系 爭借款契約與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原告之簽 名均一致,原告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27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亦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真正,以 及簽名、印文真正,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兩造親自至臺 中市西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由上均足堪認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拍賣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有該 民事裁定影本乙份附在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803號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卷(下稱強制執行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原告則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上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否有爭執,原告是否應負債務 人及抵押義務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不動產既經 法院裁定准予拍賣強制執行,被告亦已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 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中並執行拍賣(尚未拍定),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 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 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 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兩造 並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又被告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 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件爭點為:1、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2、原告 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反證之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乙情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⑴、依強制執行卷宗所附111年3月7日之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茲 因債務人高靖容(以下簡稱乙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黃彥 彰(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 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一、甲方借給乙 方壹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乙方 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擔保及預告登 記。...三、借款期限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 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等語明確;參以,原告 就其有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且在該契約上簽名及按捺手印等 情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復審酌原告係有智識能 力成年人,應知悉簽名在系爭借款契約係作為向被告借款10 0萬元,並已收取100萬元現金之憑據,若原告未收足額100 萬元之現金,當不會輕率簽名其上,足認被告確已就借款並 交付原告100萬元現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若欲加以否 認即應舉反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徒以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原因及交付款項事實之陳述前後存有矛盾云云,卻迄未能 舉出明確反證以推翻被告前揭舉證,空言指摘,本院無從遽 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復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記載:「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 、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7日之借款、債務清償 日期:111年3月30日、權利人:黃彥彰、義務人兼債務人: 高靖容」等語,復徵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 「土地他項權利部」欄亦均記載「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權利人:黃彥彰、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元、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111年3月7日之借款、清償日期:111年3月3 0日、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高靖容,債權額比例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高靖容」等語,亦有強制執行卷宗所附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憑,益徵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10 0萬元借款無訛。且系爭借款契約之100萬元借款確實存在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 2、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前開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經本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再持系爭拍賣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在100萬元之範 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兩造間確實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實行系爭抵押權 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法均屬有據。此外,原告亦未主張或 證明本件100萬元借款債權已經清償或有其他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命被告不得持系 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暨訴請本院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暨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 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法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地號/建物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 總金額 備考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被告 原告 全部 10000分之351 100萬元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2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10000分之351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 全部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字號: 山普登字第34490號;登記日期:111年3月24日;權利標的:所有權

2024-12-31

TCDV-113-訴-89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辰鈺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萱弘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章詠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之新臺幣251萬 6000元部分,被告應同意原告得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專屬帳戶 領取餘額全部,不足額新臺幣44萬4000元部分,仍應由被告給付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原告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 訴(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主張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價金 ,反訴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得請求 沒入反訴原告前已繳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96萬元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查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本於兩造間 就同一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履行有關,應可認兩者之間有牽連 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96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 院卷二第115-116頁)。反訴原告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 同意反訴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領取 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內已繳價款296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3月6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更正聲明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訴外人盛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盛 鑫公司)居間仲介,於112年4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480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及盛鑫公司提出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 查表(下稱系爭現況調查表)作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擔保, 並於該調查表第53欄「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基地台」勾選 「無」,原告已分別於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31日給付簽 約款148萬元、被證款148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嗣兩造於11 2年7月5日辦理換約協議時,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 表第58欄將選項更改為「否」,原告始知悉被告、盛鑫公司 於系爭現況調查表為不實記載,隱匿系爭不動產有基地台之 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296萬元,並請 求被告給付締約過失損害296萬元。又系爭不動產存有基地 台之瑕疵,欠缺被告所保證品質,且無法補正,顯係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再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已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是原 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96萬元,並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96萬元。爰 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 第1項第2款、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96萬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60條、第245條 之1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96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96萬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返還買賣 價款中之251萬6000元部分,被告應同意原告得向僑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之專屬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帳戶)領取餘 額全部,不足額44萬4000元部分,仍應由被告給付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法拍途徑購入系爭不動產,對於系爭不 動產之屋況並不熟悉,其委由盛鑫公司居間時,即表示得減 價以現況出售。兩造磋商後,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以特 約註明,被告減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原告願意拋棄瑕 疵擔保請求權、同意現況交屋。嗣被告於112年6月8日參與 系爭不動產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方知系爭不動產樓頂有基 地台存在,並於112年7月5日兩造換約時,告知被告基地台 存在之事實,然基地台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效用,非屬物 之瑕疵,退步言,縱認基地台之存在為物之瑕疵,兩造已約 定現況交屋,原告已放棄瑕疵擔保請求權,被告即無須就系 爭不動產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且基地台係兩造訂約前即存 在之瑕疵,僅構成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再退步言,縱認本件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被告於訂約前並不知曉基地台之存在,且兩造於訂約時係對 於系爭不動產潛在瑕疵均有所預見,而約定減價並以現況交 屋,是被告並未違背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又系爭不動產存有 基地台之情事,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客觀性質並無影響,原告 應無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形,縱認本件屬物之性質錯誤, 兩造既約定以現況交屋,原告未盡其調查義務即認定系爭不 動產上無基地台之設施,顯有過失,且被告係於訂約後始知 悉基地台之存在,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撤 銷其意思表示。另原告遲延給付第三期價金,經被告催告2 次後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受領原告已給付之296萬元,非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再者,原告既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亦已於112年4月14日成立,並無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之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惟反訴 被告僅匯款第一期、第二期價金共296萬元,遲延給付第三 期之價金,經反訴原告催告履行契約2次後,仍未依約給付 ,反訴原告乃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0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296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96萬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委由律師寄發律 師函,通知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反 訴被告自無繼續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反訴原告並未排除基地 台之瑕疵,且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會繼續存在,反訴被告 得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待被告除去基地台 之瑕疵後,始有繼續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本訴原告向本訴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14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480萬元。本訴原告已經匯款296萬元 至履約保證帳戶。  ㈡本訴被告於系爭現況調查表第58欄「本棟建物是否遭人設置 基地台」勾選「無」。  ㈢系爭不動產社區頂樓裝設有基地台。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不動產頂樓裝設基地台,是否構成物之瑕疵?  ㈡系爭契約是否有免除反訴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㈢系爭契約是否有詐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  ㈣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導致給付不能?  ㈤反訴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反訴原告得沒收296萬元之款項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詐欺、意思表示錯誤之情況?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 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 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 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 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 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 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 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 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於112年3月24日始接管系爭 不動產,於同年4月14日即將本案房屋出售予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時間甚短,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1-48頁 )、法拍屋成交資訊頁面(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堪認被 告實際接管系爭不動產之期間不長。又觀諸系爭不動產頂樓 基地台設置位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可看出 該基地台係設置在頂樓水塔中間,且經廣告看板遮蔽、包圍 ,設置位置甚為隱密,故審酌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 及基地台設置情況,被告稱其等在簽約前未能查知有該基地 台存在一節,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日起 至112年11月2日止加入系爭不動產所屬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委會)之通訊軟體群組,而系爭管理委員會每月均會將 載有基地台租金之附件上傳群組,此有系爭管委會回函(見 本院卷一第425頁)、系爭管委會財務收支表(見本院卷一 第439-459頁)在卷可憑,然觀諸上開112年1月至同年3月之 財務收支總表之收入項目雖均有記載「亞太電信」、「台灣 之星」、「遠傳電信」,惟至同年4月之財務收支總方明確 於上開項目後方再加註「(頂樓基地台)」,而4月份之財 務收支總表係於112年5月開會時始提供之資料,則在5月份 管委會開會前,實難期待被告能僅藉由記載「亞太電信」、 「台灣之星」、「遠傳電信」之財務收支總表,即推知該棟 大樓設有基地台之事實;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告 跟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尾款不是很順利,所以希望變更買方為 賴建成,雙方於112年7月5日換約更改買方時,被告亦直接 表示事後發現在頂樓有裝設基地台,若被告確實有一開始就 有詐欺之意圖,又何須於換約時突然告知有基地台,不等原 告全額给付價金,並完全過戶後再告知,足徵被告辯稱其在 簽立第1份契約後,方得知本案大樓設有基地台,並無詐欺 之意思,自屬可採。  ⒊原告又稱其不知頂樓有裝設基地台,應為意思表示錯誤,主 張撤銷系爭契約等語,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裁判參照)。申 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 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 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 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 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 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 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 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 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 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 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系爭不動 產在交易上重要之點為買賣不動產之標的及價金,其餘之不 動產瑕疵應為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問題,否則任何房地 產交易,若日後發現不動產有瑕疵,均得主張意思表示錯誤 撤銷,不啻架空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之規定,嚴重影響法 安定性,是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系爭契約,自難 可採。  ㈡系爭不動產頂樓裝設基地台,是否構成物之瑕疵?得否以此 解除契約?雙方有無特約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 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 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原 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社區頂樓裝設有基地台,已減損房地之客 觀上交易價值,自屬物之瑕疵等語,雖據被告否認,然內政 部為保障民眾購屋權益,於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其中成屋之其他重要事項第七點規定:本棟建物樓頂 平臺有無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若有,應敘明;   又稽之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及通常交易觀念,建物樓頂平 台有無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此一因素,雖非為 對此類房屋造成物理性之損傷,就一般社會大眾言,仍屬於 心理層面嫌惡狀況,民眾會介意電信基地台位於居住附近, 並且會在購屋找房時刻意避開相關設施,對居住於其內之住 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 相當大的負面影響;而不動產坐落位置與風水良窳、相鄰嫌 惡設施之有無及遠近,均攸關不動產本身及所應具備維護居 住者身心安寧之重要品質與效能。多數人既對基地台所發射 電磁波之影響仍存疑慮,且系爭契約書後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第53項,針對關於目前頂樓是否有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 設備乙節,並設有說明之欄位以供買受者查明(見本院卷一 第48頁),足見,兩造在本件不動產交易之買賣,對於系爭 房地是否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乙節亦與一般多數人相同,均 列為買賣條件之重要考量因素。則系爭不動產頂樓置有行動 電話基地台,縱使非直接設置於買賣標的內,然其位於標的 物之附近,其所發射之電磁波既得進入該不動產,並因此威 脅居住者之身心安寧,乃使該不動產之交易流通產生障礙, 並致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自仍屬於減損標的物不動產應具備 之價值、品質、效用之瑕疵。是被告否認其出售之系爭不動 產不具有物之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⒉然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 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 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基地 台雖應構成不動產買賣之瑕疵,如前所述,然基地台之無線 電波是否確實危害人體,至今未有科學上之定論,在民間不 動產交易上,買賣有架設基地台之社區亦非罕見,是該瑕疵 乃基於一般社會交易情感所導致,難認重大,是若僅依此將 買賣契約解除,造成被告應不僅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甚 至亦須加倍返還,嚴重影響交易秩序,是本院認本件依民法 第35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例外僅得允許被告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而不許其解除契約,以衡平本件之買賣關係。  ⒊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多次減價,且已雙有特約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但經原告否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文義,原告放棄瑕疵擔保之部分僅有斷水斷電,而非全部之瑕疵等情。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本買賣標的目前停水、停電,雙方約定:因為賣方已經折讓價金給買方,故本買賣屋依現況作點交,由買方自行去復水及復電,買方放棄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及放棄法律訴追權」(見本院卷一第40頁),是依該條文字,已明確載明因系爭不動產現停水停電,原告因此折讓價金給買方,由買方自行去復水、復電,此部分不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應不及於其他部分,原告之主張,顯非無據。雖證人即仲介黃拾得於審判中具結證述:當初被告是法拍取得,要賠錢賣,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所以有請原告放棄追訴權,本來要賣14萬一坪,這樣很便宜,我幫他找買家,我就找到原告,原告跟我說請被告再減100萬,原告說可以,但就是要現況交屋,除非房子不能住,最後原告有減少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2-288頁)等情,然證人黃拾得為被告之仲介,且已自履約保證帳戶中領取報酬,若系爭契約因有此瑕疵而遭解除,其將受有經濟上損害,是得否依其證言,遽認原告已放棄全部之瑕疵擔保權利,實屬有疑;若原告確實因被告減價,即放棄全部之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對兩造而言實屬影響重大,衡情應獨立撰寫一條,並明確載明原告放棄全部之瑕疵擔保權利,殊難想像兩造會記載成「本買賣標的目前停水、停電,雙方約定:因為賣方已經折讓價金給買方,故本買賣屋依現況作點交,由買方自行去復水及復電,買方放棄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及放棄法律訴追權」,是參酌上開情況,衡酌交易常情,尚難認兩造之意思,為被告減價100萬,而原告拋棄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所稱原告已經拋棄擔保擔保,尚屬無據。  ⒋小結: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上設有基地台應屬瑕疵,原告並未 拋棄瑕疵擔保權利,然衡量本件之具體狀況,解約顯失公平 ,原告不得以此主張解約。  ㈣系爭不動產頂樓設有基地台,被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   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各異其成立要件及效果,惟 於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時,出賣人始同時負有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系爭不動產頂樓之基地台為系爭契約簽約前已 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以此主張民法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㈤被告事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否構成給付不 能?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民法第226條及256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 年7月31日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此有系爭不動產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1-186頁)可佐, 是系爭不動產已經移轉予他人,被告無法再依系爭契約給付 系爭不動產,而屬於主觀不能一情,自堪認定。  ⒉而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匯款296萬元後,即拒絕再給付剩下之 尾款,原告應已構成給付遲延,因此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 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 已解除,被告自無繼續給付價金之義務等情。惟按民法第35 4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 用,但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 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 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 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若買受人享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並經行使此抗辯權者,即可免除給付遲延之責 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意旨參照),換言之,若 買受之標的物確有所瑕疵,則買受人自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 權,且拒絕給付剩下之價金,而此時並不構成給付遲延。經 查,系爭不動產頂樓確實架設基地台,是原告以此主張暫緩 給付尾款,自屬其合法行使之權利,不構成給付遲延,被告 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不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兩造契約仍存在,雙方應受拘束,然被告竟旋於112 年7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他人,導致無法履行系爭契 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所導致給付不能,原告以此解約,並 主張返還已經給付之款項296萬元,自屬有理。  ㈥違約金之酌減  ⒈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 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 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 決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若出賣人 即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導致系爭契約解除,除應返還買 受人即原告已經支付之價金,並應按買方已經支付之價金數 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被告有前開違 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原告本此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自 得請求給付之。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本件原告因發現 系爭不動產上設置基地台,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剩下之 價金,被告因此拒絕履約,並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 致給付不能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非長 ,且並無證據被告故意隱匿瑕疵,且為原告先拒絕給付後, 被告方主張解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轉賣,雖該解約並不合法 ,已如前述,然終究為原告先拒絕履約在先,且在系爭不動 產遭被告出賣前,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有瑕疵,主張解約亦屬 於法無據(原告僅能主張減價),被告之舉與單方惡性違約顯 然有別,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以原告支付之296萬元作 為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於他人,為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返還已經給付並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296萬元,又該 匯入履約保證帳戶之296萬元,已經自其中提領44萬4000元 作為仲介報酬予黃拾得(見本院卷一第55頁),剩餘251萬6 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同意其自履約保證帳戶領回給付 之價金,如有差額,並由被告給付,為有理由,然利息部分 應自原告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契約之民事準備(五)狀暨反訴答 辯狀(見本院卷二第73-81、189頁)送達翌日,即自113年9 月4日起算之利息,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致给付不能,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及自112年8月10日(兩造無爭 議,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起算,並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其餘之訴駁回,假執行已失其附麗,為主文 第二項。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㈨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㈩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是否構成給付遲延,本訴原告得沒收296萬元之款項 ?   經查,因系爭不動產確實存有瑕疵,反訴被告因此拒絕給付 剩餘之款項,並不構成給付遲延,此經上開一、㈤⒉部分說明 如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因此解除契約, 並請求沒收反訴被告已經給付之296萬元,自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31

TCDV-112-訴-2091-2024123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王明春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王明忠 王趙秀霞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清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昌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鎂霞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和英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江淵泉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之0 王麗芬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薈娥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昌、王鎂霞、王麗芬、王和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明都、王明進及被告王明忠為兄 弟關係,王明忠、王明都、王明進於民國105年間訴請原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雖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 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 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 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 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 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王明都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已於113年8月19日死 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被 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之繼 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爰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予被告;又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取代原 先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雙方應以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互負履行義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自系爭和解筆錄 作成時即106年5月11日起算5年,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 5日止,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 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 4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王明忠、王文清、王薈娥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辨。   被告江淵泉則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主張無意 見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王明忠、王明都、王明 進於105年間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 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 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 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 、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 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 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 、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和解筆錄、處分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 63頁、本院卷第4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王明都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於113年8月19 日死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 ,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 之繼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王明都、王明進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 昌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戶籍謄本為證 (調解卷第73-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採認。  ㈢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未逾15年時效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明忠、被繼承人王 明都、王明進於106年5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自106年5月11日起即可行使此項請 求權,至121年5月11日請求權時效期間始完成;而王明都於 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 文昌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王明進於113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 麗芬、王薈娥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主張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 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⒉原告雖以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 37條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自106年5月1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時效期間而不存在 云云。惟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考其立法理由為「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 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 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 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 爰增訂本條第3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參考德國民法第218 條、日本民法第174條之2)」,由此可知,該條項之規定在 於原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者 ,為免舉證困難兼為保護債權人權益,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規定為5年,非謂凡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一律為5年。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請求權,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自系爭和解筆錄於106年5月11日成立 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至121年5月11日時效期 間始屆滿,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 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 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 ,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依然存在。雖 被告迄今未履行金錢給付,亦未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 上述,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金錢給付,援用同時履行抗 辯,主張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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