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筱芹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拿破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慈儀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拿破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有維護、管理系爭大廈
電梯之職責,被告就其僱用之物業管理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5款、第16條第1、8款規
定,應提供事故發生後之緊急應變及防免措施,亦應善盡監
督責任。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過失未即時排除電梯
地板濕滑情形或設置警示標示,使原告於同日凌晨0時16分
,搭乘系爭大廈電梯返回住處時,因系爭大廈電梯地板內有
不明液體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致原告受有「右部踝部挫
傷併踝部韌帶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管理
員自監視器影像已清楚見及原告於電梯內之情形,竟過失未
即時協助原告送醫、監督管理員善盡職務,放任原告獨自跌
坐、昏厥在地,使原告受有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1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電梯地板為防滑材質,且當時並無濕滑
情形,而原告進入電梯時,已有身體不適、扶牆進入電梯之
舉,足見原告係因自己身體不適而蹲坐在地,非因地板濕滑
而跌倒。又依原告蹲坐情形與姿勢,不可能造成系爭傷害,
且原告並未當場就醫,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場所設置缺失,
原告請求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原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被告所管理系爭大廈住戶。
㈡、原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0時16分,搭乘系爭大廈電梯返回系
爭房屋,進入電梯後,原告一手扶著電梯牆壁,一手扶著樓
層電梯按鈕面板,不久原告突然手逐漸向下滑落,接著大力
重擊靠牆倒坐在地。
㈢、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112年11月15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復
健科就診,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見北簡卷第17頁)。
㈣、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並支出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56,19
9元(見北簡卷第21至28頁)。
㈤、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並支出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共1,845
元(見北簡卷第29至35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是否因系爭大廈電梯內地板濕滑而跌坐在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觀諸系爭大廈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原告戴著口罩進入
社區電梯前,即手扶電梯門,進入電梯後復旋即一手扶著電
梯牆壁、一手扶著樓層電梯按鈕面板,不久原告突然手逐漸
向下滑落,接著大力重擊靠牆倒坐在地,期間原告上半身有
些微動作、似有皺眉表情,接著原告坐在地板低頭無反應。
幾分鐘後,原告平穩拿起包包,坐著將鞋擲出穿上(單腳)
,繼而手抓電梯內扶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50頁),且有擷取畫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9頁),而細觀上開擷取照片,原告手扶門邊進入電梯
、於電梯內雙手撐牆及控制面板,接著原告重擊靠牆、倒地
,再於2分鐘內拾起側背包、擲鞋、穿鞋、起身,上開全部
歷程不到5分鐘(畫面時間16分21秒至21分5秒),可見原告
倒地前即因身體不適而無法獨自站立,非因電梯地板濕滑致
重心不穩倒地,且原告倒地後不久即自行起身甚明,故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大廈電梯地板濕滑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致
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以原證8至10為據,主張系爭大廈電梯內當時地板確有
濕滑之情事。惟細繹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7
月9日詢問系爭大廈總幹事:「李大哥 請問我們大樓有投
保公共意外險嗎 我昨晚回家在電梯摔倒整個右腳韌帶
二級受傷(可看監視器)」、「謝謝」等語,經總幹事傳送
「泰安產物保險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之照片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原告在電梯摔倒受傷,僅係原
告於社群媒體之單方陳述,無法憑此遽認原告確因電梯地板
濕滑而跌倒。另原證9照片部分無拍攝日期,且時間均非111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原證10之111年9月16
日譯文,僅係系爭大廈前任及現任主任委員與原告、原告同
居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亦難以證明事
發當時系爭大廈電梯地板實際情形。是依原告所提原證8至1
0,均無法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9日因系爭大廈電梯地板內不
明液體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
㈣、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因系爭大廈電梯內地板濕滑而
跌坐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無即時排除電梯地板濕
滑、設置警示標示、即時協助原告送醫、監督管理員善盡職
務之作為義務,原告亦未因被告之不作為而受有損害,被告
自不成立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亦未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而侵害原告權利。
六、結論:
原告倒地前即因身體不適而無法獨自站立,非因電梯地板濕
滑致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無即時排除電梯
地板濕滑、設置警示標示、即時協助原告送醫、監督管理員
善盡職務之作為義務,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無庸
賠償原告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藥費用 1-1 111年7月9日 200元 北簡卷第21頁 1-2 111年7月9日 800元 北簡卷第21頁 1-3 111年7月9日 999元 北簡卷第21頁 1-4 111年7月11日 50元 北簡卷第22頁 1-5 111年7月11日 7,000元 北簡卷第22頁 1-6 111年7月14日 50元 北簡卷第22頁 1-7 111年7月19日 50元 北簡卷第23頁 1-8 111年7月23日 600元 北簡卷第23頁 1-9 111年7月23日 200元 北簡卷第23頁 1-10 111年8月20日 200元 北簡卷第24頁 1-11 111年8月20日 300元 北簡卷第24頁 1-12 111年8月20日 15,000元 北簡卷第24頁 1-13 111年10月14日 200元 北簡卷第25頁 1-14 111年12月24日 200元 北簡卷第25頁 1-15 111年12月24日 300元 北簡卷第25頁 1-16 112年3月3日 200元 北簡卷第26頁 1-17 112年6月17日 200元 北簡卷第26頁 1-18 112年6月17日 300元 北簡卷第26頁 1-19 112年6月22日 14,350元 北簡卷第27頁 1-20 112年6月22日 200元 北簡卷第27頁 1-21 112年7月20日 200元 北簡卷第27頁 1-22 112年7月26日 14,200元 北簡卷第28頁 1-23 112年7月26日 200元 北簡卷第28頁 1-24 112年11月15日 200元 北簡卷第28頁 小計 56,199元 2 交通費用(住處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就診) 2-1 111年7月9日 150元 北簡卷第29頁 2-2 111年7月9日 150元 北簡卷第29頁 2-3 111年7月11日 150元 北簡卷第30頁 2-4 111年7月14日 160元 北簡卷第30頁 2-5 111年7月19日 115元 北簡卷第31頁 2-6 111年7月19日 190元 北簡卷第31頁 2-7 111年7月23日 95元 北簡卷第32頁 2-8 111年7月23日 115元 北簡卷第33頁 2-9 111年10月14日 115元 北簡卷第33頁 2-10 111年10月14日 150元 北簡卷第34頁 2-11 112年6月17日 150元 北簡卷第34頁 2-12 112年7月20日 155元 北簡卷第35頁 2-13 112年7月26日 150元 北簡卷第35頁 小計 1,845元 3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526,540元 北簡卷第37、39頁 4 精神慰撫金 230,000元 合計 814,584元
TPDV-113-訴-2822-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