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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偉翔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7款規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准予追加(見本院卷第42頁);嗣原告於同年9月3日 更正先、備位聲明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287頁),經核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臺」 註冊會員帳號「dear0610o」,並以該會員帳號申辦「新楓 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遊戲帳號「T94bbf 19Z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就系爭遊戲簽 立「[新楓之谷]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原告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之 服務,原告繼而於系爭遊戲申設「裴珠泫c」之遊戲角色名 稱(下稱系爭角色)。詎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竟於113 年1月9日無法登入系爭帳號,被告並於同日以系爭帳號查有 異常紀錄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爰 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 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及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如 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 獲取系爭帳號內原告向被告、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使用權,構 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沒收原告 所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亦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 成權利濫用,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 等商品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以韓國原 廠提供之MapleStrory OPTool系統偵測原告有萬餘筆異常LO G紀錄,並於113年1月8日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偵 測,測得原告於同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23筆使用「腳 本輔助yys6.7b」外掛程式(下稱系爭外掛程式)之紀錄, 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5、7條約 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又原 告對電磁紀錄之使用權,係以系爭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契 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即無從主張被告須提供其電磁紀錄之 使用權,被告亦未將系爭帳號再予使用、移轉、處分、販售 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況系爭契約 第22條第4項後段載明契約終止後,消費者僅得取得未使用 之點數,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商品使用權,亦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 ㈠、原告前以遊戲橘子帳號「dear0610o 」向被告註冊使用系爭 遊戲,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透過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服務,嗣原告於系爭遊戲申設系爭角 色(見北簡卷第23至29、33至35頁)。 ㈡、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以系爭角色登入使用系 爭遊戲服務。 ㈢、原告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之後即遭被告 強制下線,原告於同日詢問被告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 於同日回覆因遊戲行為異常,嚴重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經被 告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見北簡卷第31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證3、3-1、4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 ㈡、原告有無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9點約定 ,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證3、3-1、4具有形式證據力:  1.稽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4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保留甲方(即消費者)之帳 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電磁紀錄」、「第2項期間屆滿時,甲 方仍未辦理續用,乙方得刪除該帳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所有 資料,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北簡卷第56頁), 被告訂定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亦載明:「違反遊戲規定狀 況:…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 鎖定時間:…終止遊戲合約…。…」(見北簡卷第41頁)。  2.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9日因系爭帳號遭強制下線而詢問被告 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於同日回覆因系爭帳號遊戲行為 異常,依官方判斷嚴重違反遊戲管理規則,逕行終止系爭契 約,系爭帳號無法再次登入,終止合約通知書已寄送至系爭 帳號之認證EMAIL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而被告陳稱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見本院 卷第53頁),則依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約定,足見被告 係以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為由,於113年1月9日「鎖定」 系爭帳號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無疑。原告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被告113年1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後 ,30日內有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2項後段、第4項約定,被告即無保留系爭帳號及附隨於該帳 號電磁紀錄之契約上義務。  3.復按,文書或前項物件(即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效力 者),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 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提被證 3為被告以韓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紀錄之資料、被證3-1為韓 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示範說明、被告員工以NGS偵測系統撈取 Excel檔案過程、被證4為異常LOG紀錄、韓國原廠撈取異常L OG紀錄之Excel檔案、往來電子郵件(見北簡卷第73至76頁 、本院卷第129至144頁),上開物件須使用韓國原廠NGS偵 測系統、異常LOG紀錄系統始能呈現擷取畫面之內容,而NGS 偵測系統僅保存紀錄5週,異常LOG紀錄因逾6個月,僅能由 韓國原廠協助撈取,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 至59頁),堪認被告提出NGS偵測系統、異常LOG紀錄原始檔 案確有事實上之困難,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僅提出呈 現該內容之被證3、3-1、4書面。  4.本院審酌原告未於保留期間內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而 被告就NGS偵測系統紀錄之保存期間,尚符合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後段所定保留期間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供NGS偵測 系統生成之Excel檔,對照被告所提被證6被告員工對話紀錄 、檔案下載紀錄,堪認被告員工傳送及下載Excel檔案過程 具有連續性,足以證明被證3、3-1之內容確為被告員工以NG S偵測系統紀錄所得,而與原件相符;另被證4部分之異常LO G紀錄,經核對被告所提供之韓國原廠撈取紀錄、雙方往來 電子郵件,亦可證明被證4之內容確為原告系爭帳號之異常L OG紀錄,故上開證據自均具有形式證據力。原告一再爭執被 證3、3-1、4之形式真正,難認有據。 ㈡、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1.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明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 方(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消 費者)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而依被告訂定之 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載明:「玩家如有疑似利用外掛或不 當程式或不正當方式(例如:自動練功、吸怪等…)進行遊 戲之情形,遊戲管理者(GM)的稽核方式共4種:…第三種方 式:遊戲管理者將直接對於玩家不正常遊戲的狀況進行記錄 ,在確認玩家因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不當進行遊戲而違反遊 戲規定後進行處罰,違反遊戲規定狀況:…使用外掛或不當 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鎖定時間:…終止遊戲 合約…。…」(見北簡卷第40至41頁)。  2.本件被告係以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所定之第三種稽核方 式,紀錄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情形,並以被證3、3 -1之韓國遊戲原廠NGS偵測系統檢測、被證4之MapleStrory OPTool系統偵測LOG紀錄(見北簡卷第73至76頁、本院卷第1 29至135頁),而關於被告檢測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之流程,係先由被告將自蝦皮購物購得之系爭外掛程式提供 NGS偵測系統判讀、紀錄程式碼(即info代碼),迨系統偵 測原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有數筆異常LOG紀錄(包 含DebugRegister Detected 11996筆),再由被告員工以NG S偵測系統就特定期間偵測異常之帳號生成Excel檔案,繼而 篩選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名單,確認系爭角色於113年1月4 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等節,有被證1韓國遊 戲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運作說明、被證2系爭外掛程式功 能說明、被證2-1蝦皮賣場截圖、被證3及3-1之NGS偵測系統 紀錄、被證4系爭帳號異常LOG紀錄可參(見北簡卷第69至76 頁、本院卷第111至144頁),而被證3及3-1、被證4係被告 分別以不同系統偵測所得之結果,依上開結果互核對照,可 見被告不僅有高達1萬筆異常紀錄,且實際上亦有使用系爭 外掛程式程式碼23次之紀錄,故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至 同年月7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要無庸疑。  3.又經濟部於111年8月10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 6點固記載:「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 之遊戲歷程及相關電子資料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80頁 ),惟系爭契約無上開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之約定,且上開 不得記載事項之重點在於消費者亦得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作為 認定標準,而非限制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時,不得單以企業經營者保存之資料判斷。原告主張不得 以被證3、3-1、4單獨作為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唯 一依據,顯誤解前開不得記載事項之意義,殊難憑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外掛程式係使用於未經授權之「私服」盜版 遊戲,無法使用於授權發行之正版系爭遊戲云云。然細繹系 爭外掛程式之蝦皮賣場評價,系爭外掛程式名稱於113年1月 1日起至同年2月10日,均記載「正版10.6、可正服、私服」 ,有蝦皮賣場評價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被告以 NGS偵測系統紀錄檢測,亦確實測得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程式碼23次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外掛程式確可使 用於系爭遊戲,原告主張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正版之系 爭遊戲云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項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 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與經濟部於111年8月10 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依前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4項反面解釋,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均屬有效。  2.參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分別約定:「遊戲 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 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即被 告)依第19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甲方(消費者 )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 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 ,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 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 制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北簡卷第57頁),可見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管理規則不得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且 剝奪或限制原告契約上權利,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所定 之通知改善程序。  3.再對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甲方(即消 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 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3次)以上,經依第19條第2 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見北簡卷第58頁),堪認「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與單純「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迥異,前者係消費者以積極外力介入或消極利用程式缺陷 之非公平合理方式操弄遊戲,破壞遊戲之公平性,故一有違 反,被告即得逕行終止契約;至於後者則係單純違反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進行方式,僅於消費者屢次違反,且經被告通 知改善仍不改善,始得終止契約。  4.另按,「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 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包括但不限於有提供同步、連動 、操作優化、多工、點擊、輔助或其他類似功能之實體物件 或虛擬程式)進行遊戲;『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 戲之行為,例如卡鍵盤、連點程式…等,違反規定者,本公 司將逕行終止遊戲服務」、「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 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 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 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 移、異常不動作等等所有『非正常遊戲進行』所出現情況,一 經發現,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 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上開規定係被告就遊 戲進行方式所為之規範,且具體化「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之行為,如消費者有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所定「使 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 戲」、「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 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非正常遊戲進行』所 出現情況」,即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利用外掛程 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 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之得終止契約重大情事,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得逕行終止契約。  5.本件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進 行遊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利用外掛 程式進行遊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庸通知原 告改善,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於113年1月9日「 鎖定」系爭帳號而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 ,要屬合法。又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 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 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 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稽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 錄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消費者 )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 支配之權利。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 」(見北簡卷第57頁),經濟部公告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1點亦與上開契約內容為相同之規範,而依10 7年10月8日公告修正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 點修正說明,載明:「…二、考量玩家私下現金交易經常衍 生糾紛或詐騙問題,此外,終止契約後電磁紀錄支配權是否 終止(得否要求移轉到其他帳號等)亦常為爭議重點。爰明 定支配權係指遊戲內之使用支配,不包括服務外的移轉及收 益」(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足見原告僅於系爭契約所 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範圍內,有使用支配其就系爭遊戲相關 電磁紀錄之權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不得再使用支 配該電磁紀錄。  3.此觀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乙方對前項(即重大情 事立即終止契約)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 對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 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 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 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見北簡卷第58頁),益 見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僅須退還或依兩造同意之方式 處理原告付費購買未使用之點數或遊戲費用,無須返還原告 系爭帳號內之所有商品。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鎖定系 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使用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含系 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故被告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 益內容,該電磁紀錄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利益,依首開說 明,被告自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 品使用權。  4.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原告 所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成 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 爭遊戲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第3項第2款約定,對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無使用支配 系爭帳號內電磁紀錄之權利,堪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內 之商品,係因原告個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結果,並非被告 沒收原告商品所致,被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形。原告主張應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云云,要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 系爭遊戲,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被 告自得於同年月9日以「鎖定」系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同日通知原告。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使用 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包含系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 ,被告自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不構成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 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暨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內如附表 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品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依據) 聲明內容 先位 1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 2 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 備位 民法第179條 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直接付費購買之商品」、「直接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及「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使用權返還原告

2024-10-22

TPDV-113-訴-3544-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4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惠琴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7款規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准予追加(見本院卷第266頁);嗣原告於同年9月3 日更正先、備位聲明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397頁),經 核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臺」 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並以該會員帳號申辦「新 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之遊戲帳號「T9d7 Z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與被告就系爭遊戲 簽立「[新楓之谷]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系爭契 約)」,由被告提供原告以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 之服務,原告繼而於系爭遊戲申設「聽說妳c 」之遊戲角色 名稱(下稱系爭角色)。詎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竟於11 3年1月9日無法登入系爭帳號,被告並於翌(10)日以系爭 帳號查有異常紀錄而終止系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4款約定,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訴請 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存在,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 有遊戲角色遊戲服務。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封鎖原告系爭帳號後,無法律上原因獲取系爭帳號 內原告向被告、第三人購買之商品使用權,構成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被告沒收原告所購買具有財 產價值之虛擬商品,亦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成權利濫用,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商品等語, 並先、備位聲明:如附表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以韓國原 廠提供之MapleStrory OPTool系統,偵測原告有數筆異常LO G紀錄,並於同年月9日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偵測 ,測得原告有20筆使用「腳本輔助yys6.7b」外掛程式(下 稱系爭外掛程式)之紀錄,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遊戲管理規則第5、7條約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又原告對電磁紀錄之使用權,係以系 爭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即無從主 張被告須提供其電磁紀錄之使用權,被告亦未將系爭帳號再 予使用、移轉、處分、販售而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對被告 主張不當得利;況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後段載明契約終止 後,消費者僅得取得未使用之點數,故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 還商品使用權,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 ㈠、原告前以遊戲橘子帳號「Z0000000000」,向被告註冊使用系 爭遊戲,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原告透過網際網 路連線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服務,嗣原告於系爭遊戲申設系爭 角色(見北簡卷第31頁)。 ㈡、原告以系爭角色登入使用系爭遊戲服務,經被告以系統偵測 得出被證3之異常LOG紀錄。 ㈢、原告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之後即遭被告 強制下線,原告於同日詢問被告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 於翌(10)日上午11時16分,回覆經相關單位確認其帳號有 異常紀錄,故帳號將維持鎖定(見北簡卷第29頁)。 四、本件爭點: ㈠、被證4、4-1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 ㈡、原告有無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遊戲管理規則第9點約定 ,對原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得否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證4、4-1具有形式證據力:  1.稽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後段、第4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保留甲方(即消費者)之帳 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電磁紀錄」、「第2項期間屆滿時,甲 方仍未辦理續用,乙方得刪除該帳號及附隨於該帳號之所有 資料,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訂定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亦載明:「違反遊戲規定狀 況:…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 鎖定時間:…終止遊戲合約…。…」(見本院卷第47頁)。  2.本件原告於113年1月9日因系爭帳號遭強制下線而詢問被告 客服中心,經被告客服中心於翌(10)日回覆因其帳號有異 常紀錄而維持鎖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三 之㈢),而被告客服中心前揭回覆固未明確提及終止系爭契 約,惟被告陳稱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見本院卷第 33頁),則依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約定,足見被告實際 上係以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為由,於113年1月9日「鎖定 」系爭帳號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無疑。原告 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被告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 後,30日內有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依系爭契約第10條 第2項後段、第4項約定,被告即無保留系爭帳號及附隨於該 帳號電磁紀錄之契約上義務。  3.復按,文書或前項物件(即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效力 者),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 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所提被證 4為被告以韓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紀錄之截圖、被證4-1為韓 國原廠NGS偵測系統示範說明、被告員工以NGS偵測系統撈取 Excel檔案過程(見本院卷第81、231至235頁),上開物件 均須使用韓國原廠NGS偵測系統始能呈現擷取畫面之內容, 而NGS偵測系統僅保存紀錄5週,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56、172頁),堪認被告提出NGS偵測系統原始檔案確 有事實上之困難,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僅提出呈現該 內容之被證4、4-1書面。  4.本院審酌原告未於保留期間內向被告辦理續用系爭帳號,而 被告就NGS偵測系統紀錄之保存期間,尚符合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後段所定保留期間之約定,且依被告所提供NGS偵測 系統生成之Excel檔,對照被告所提被證6被告員工對話紀錄 、檔案下載紀錄,堪認被告員工傳送及下載Excel檔案過程 具有連續性,足以證明被證4、4-1之內容確為被告員工以NG S偵測系統紀錄所得,而與原件相符,該等證據自具有形式 證據力。原告一再爭執被證4、4-1之形式真正,難認有據。 ㈡、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爭遊戲:  1.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明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 方(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消 費者)應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而依被告訂定之 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載明:「玩家如有疑似利用外掛或不 當程式或不正當方式(例如:自動練功、吸怪等…)進行遊 戲之情形,遊戲管理者(GM)的稽核方式共4種:…第三種方 式:遊戲管理者將直接對於玩家不正常遊戲的狀況進行記錄 ,在確認玩家因使用外掛或不當程式不當進行遊戲而違反遊 戲規定後進行處罰,違反遊戲規定狀況:…使用外掛或不當 程式自動練功…、鎖定名目:…外掛…、鎖定時間:…終止遊戲 合約…。…」(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2.本件被告係以前開遊戲管理規則第9條所定之第三種稽核方 式,紀錄原告使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之情形,並以被證3系 統偵測異常LOG紀錄、被證4韓國遊戲原廠NGS偵測系統檢測 (見本院卷第32至33、166頁),而關於被告檢測原告有無 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流程,係先由被告將自蝦皮購物購得之 系爭外掛程式提供NGS偵測系統判讀、紀錄程式碼(即info 代碼),迨系統偵測原告於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有數 筆異常LOG紀錄(包含DebugRegister Detected 20991筆) ,再由被告員工以NGS偵測系統就特定期間偵測異常之帳號 生成Excel檔案,繼而篩選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名單,確認 系爭角色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6至57頁), 且有被證1韓國遊戲原廠提供之NGS偵測系統運作說明、被證 2蝦皮賣場截圖、被證3及3-1系爭帳號系統異常LOG紀錄、被 證4及4-1之NGS偵測系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81、225 至235頁),而被證3及3-1、被證4及4-1係被告分別以不同 系統偵測所得之結果,依上開結果互核對照,可見被告不僅 有高達2萬筆異常紀錄,且實際上亦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程 式碼20次之紀錄,故原告確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使 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遊戲,要無庸疑。  3.又經濟部於111年8月10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第 6點固記載:「不得約定如有糾紛,限以企業經營者所保存 之遊戲歷程及相關電子資料為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64頁 ),惟系爭契約無上開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之約定,且上開 不得記載事項之重點在於消費者亦得提供其他證據資料作為 認定標準,而非限制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時,不得單以企業經營者保存之資料判斷。原告主張不得 以被證3、3-1、4、4-1單獨作為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之唯一依據,顯誤解前開不得記載事項之意義,殊難憑採。  4.原告復主張系爭外掛程式係使用於未經授權之「私服」盜版 遊戲,無法使用於授權發行之正版系爭遊戲云云。然細繹系 爭外掛程式之蝦皮賣場評價,系爭外掛程式名稱自112年10 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均記載「可正服、私服」、「正 版10.6、可正服、私服」、「正版10.6、可私服」,有蝦皮 賣場評價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被告以NGS偵測 系統紀錄檢測,亦確實測得原告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程式碼 20次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外掛程式確可使用於系爭 遊戲,原告主張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正版之系爭遊戲云 云,洵屬無稽。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1.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 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4項 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 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第2款約定,與經濟部於111年8月10 日公告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完全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依前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4項反面解釋,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均屬有效。  2.參諸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分別約定:「遊戲 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牴觸本契約 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乙方(即被 告)依第19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甲方(消費者 )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定期間內 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管理規則 ,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因同一事 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理規則限 制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本院卷第43頁),可見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管理規則不得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且 剝奪或限制原告契約上權利,必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9條所定 之通知改善程序。  3.再對照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4款約定:「甲方(即消 費者)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 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四、因同一事由違反遊戲 管理規則達一定次數(不得少於3次)以上,經依第19條第2 項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利用 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 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與單純「違反遊戲管理規則 」迥異,前者係消費者以積極外力介入或消極利用程式缺陷 之非公平合理方式操弄遊戲,破壞遊戲之公平性,故一有違 反,被告即得逕行終止契約;至於後者則係單純違反被告自 行訂立之遊戲進行方式,僅於消費者屢次違反,且經被告通 知改善仍不改善,始得終止契約。  4.另按,「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 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包括但不限於有提供同步、連動 、操作優化、多工、點擊、輔助或其他類似功能之實體物件 或虛擬程式)進行遊戲;『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 戲之行為,例如卡鍵盤、連點程式…等,違反規定者,本公 司將逕行終止遊戲服務」、「玩家不可直接或間接安裝/開 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 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 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 移、異常不動作等等所有『非正常遊戲進行』所出現情況,一 經發現,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 條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上開規定係被告就遊 戲進行方式所為之規範,且具體化「利用外掛程式進行遊戲 」之行為,如消費者有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所定「使 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進行遊 戲」、「直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 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非正常遊戲進行』所 出現情況」,即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利用外掛程 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 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之得終止契約重大情事,依前開說 明,被告自得逕行終止契約。  5.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利用」,僅限於 「使用」,不包含安裝、開啟等云云。惟遊戲管理規則第7 條係規定玩家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 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 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 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移、異常不動作等「非正常遊 戲進行」出現之情況,始得終止契約,並非規定單純安裝、 開啟執行非官方之外掛程式,即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原告 主張被告以遊戲管理規則第5條、第7條擴張系爭契約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云云,難認有據。況本件原告係使用 系爭外掛程式進行遊戲,非單純安裝、開啟系爭外掛程式, 故原告任意爭執本件不符合利用外掛程式情形,亦屬無據。  6.本件原告有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使用系爭外掛程式進 行遊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違反遊戲管理規則第 5條規定,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利用外掛 程式進行遊戲」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庸通知原 告改善,即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是被告於113年1月9日「 鎖定」系爭帳號而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 ,要屬合法。又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 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 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 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均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就系爭帳號內之虛擬商品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 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 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此 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稽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2項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 錄均屬乙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消費者 )相關電磁紀錄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 支配之權利。但不包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 」(見本院卷第43頁),經濟部公告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第11點亦與上開契約內容為相同之規範,而依10 7年10月8日公告修正之網路遊戲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 點修正說明,載明:「…二、考量玩家私下現金交易經常衍 生糾紛或詐騙問題,此外,終止契約後電磁紀錄支配權是否 終止(得否要求移轉到其他帳號等)亦常為爭議重點。爰明 定支配權係指遊戲內之使用支配,不包括服務外的移轉及收 益」(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足見原告僅於系爭契約所 提供之系爭遊戲服務範圍內,有使用支配其就系爭遊戲相關 電磁紀錄之權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即不得再使用支 配該電磁紀錄。  3.此觀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約定:「乙方對前項(即重大情 事立即終止契約)事實認定產生錯誤或無法舉證時,乙方應 對甲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契約終止時,乙方於扣除必要成 本後,應於30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掛號寄發支票方 式退還甲方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 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益 見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僅須退還或依兩造同意之方式 處理原告付費購買未使用之點數或遊戲費用,無須返還原告 系爭帳號內之所有商品。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鎖定系 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使用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含系 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故被告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 益內容,該電磁紀錄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利益,依首開說 明,被告自不構成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不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 品使用權。  4.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收原告 所購買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商品,有重複獲利之情事,構成 權利濫用云云。惟被告係因原告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系 爭遊戲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第3項第2款約定,對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無使用支配 系爭帳號內電磁紀錄之權利,堪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號內 之商品,係因原告個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結果,並非被告 沒收原告商品所致,被告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形。原告主張應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云云,要難憑採。 六、結論:   原告於113年1月4日至同年月7日,有利用系爭外掛程式進行 系爭遊戲,而有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之情事,被 告自得於同年月9日以「鎖定」系爭帳號之方式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翌日通知原告。又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無使用 支配系爭遊戲電磁紀錄(包含系爭帳號內所有商品)之權利 ,被告自未侵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不構成權 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 在,以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遊戲角色之遊戲服務;暨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號內如附表 備位聲明內容欄所示之商品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上依據) 聲明內容 先位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契約存在 系爭契約第2條、第5條 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並繼續提供系爭角色之遊戲服務 備位 民法第179條 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直接付費購買之商品」及「直接付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參原告113年9月10日民事補正㈡暨聲請狀所附附表1至3)使用權返還予原告

2024-10-22

TPDV-113-訴-2724-20241022-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再審 被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32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對再審被告盡告知義務而有過 失,惟再審原告係受訴外人長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宸公 司)委託運送4批貨櫃(櫃號:CRXU0000000、CRXU0000000 、CRXU0000000、CRX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櫃)至中國大 陸南沙港,系爭貨櫃係由長宸公司自行裝櫃,長宸公司並隱 瞞系爭貨櫃內為禁止進口之固體廢物,再審原告自無民法第 631條所定「怠於告知」或海商法第57條規定之「過失」情 形,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31條、海商法第57條顯有錯 誤(下稱A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期日後,始收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 )民國113年2月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0590900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而系爭函文記載如長宸公司未依限提送清運 計畫,高雄市環保局將代長宸公司清除系爭貨櫃,並一併支 付貨櫃場租費用予再審被告,則再審被告自未受有損害,是 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情形(下稱B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經查: ㈠、關於A再審事由部分:   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甚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 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對再審被告盡告知 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631條規定負賠償之責等情,經 核係就再審原告有無過失所為之事實認定,依上開說明,自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63 1條、海商法第57條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㈡、關於B再審事由部分:  1.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 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有規範。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載明:「…至第496條至第49 8條以及其他有關再審條文之規定,除本章另規定外,仍在 適用之列」,足見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應優先適用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章節之規定。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本院自應依職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2.另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雖當事人 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 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參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下) ,臺北:吳明軒,105年9月,修訂11版,頁1593至1594)。 又此無非係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 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 裁判之安定性;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雖 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但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應依個案情形定之(參司法院釋字第 355號解釋)。  3.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函文,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 13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同年月25日 提出系爭函文,有再審原告113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系 爭函文1份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2號卷第141至14 4頁),足見系爭函文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揆諸上開說明 ,原確定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情事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無再 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 再審原告誤引為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21

TPDV-113-再易-15-202410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陳進廣即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之代表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15條,准予 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規定」欄所示之內容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下稱榮 民榮眷基金會)之董事,榮民榮眷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 事會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 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為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榮民榮眷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 、15條規定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規定」欄所示,業 經行政院於113年6月28日以行政院臺榮字第1131015287號函 核定修正,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7月16日輔服 字第1130052657號函、榮民榮眷基金會第10屆第6次董事會 議事錄、簽到名冊、修正前及修正後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 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憑(見 本院卷第19至61頁),且上開條文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精神、 設立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規定亦 無抵觸,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此部分章程,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7

TPDV-113-法-137-202410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張岑綺 被 告 柴翔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甚明。再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有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臺北市大安區之地址固為被告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11頁、個資卷),惟經本院依被告戶籍地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補正通知,均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寄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並答覆被告未領取郵件,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確認被告有無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址,據鄰居表示該址目前無人居住乙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33072905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訪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徵被告客觀上確已未居住戶籍地甚明。 ㈡、參以被告於111年間對第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記載之住所 地為雲林縣四湖鄉,有本院111年度消字第5號判決可按(見 個資卷),本院依前開雲林縣地址對被告送達補正通知,亦 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吳宜芳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 考(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業已變更意思, 以雲林縣地址為其住所,客觀上被告亦有居住雲林縣地址之 事實,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之戶籍登記資料,遽 認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而應認被告之住所地自 111年起即已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本件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 訴,斯時被告之住所地已位於雲林縣四湖鄉,本件復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6

TPDV-113-重訴-864-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曾秀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0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8月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經建基金 11-D00-00-0000000-0 1 3000

2024-10-16

TPDV-113-除-1525-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聲 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8月23日裁 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 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參,是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5

TPDV-112-聲-361-20241015-6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謝正義 被 上訴人 林銘三 徐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8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前段、 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駁回上訴人之 訴之第一審判決,前依上訴人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地址為送 達,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同年7月15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1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該送達於同年7月25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則本件上訴期 間自判決送達後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14日屆滿。上訴人遲 至113年8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 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5

TPDV-113-簡上-48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李慧曦 嚴國隆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69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之聲 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就法律明定應徵收之裁判費數額者,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 定,自不得抗告。復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對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不服,經本院於113年8 月23日裁定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並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有上開裁定、抗告 人書狀各1份可參。而因本件係單純抗告裁判費之徵收,依 上開說明,核屬訴訟程序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律亦未 設有特別規定,則抗告人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 起抗告,洵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0-15

TPDV-112-聲-361-20241015-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 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筱芹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拿破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慈儀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所管理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拿破崙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住戶,被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有維護、管理系爭大廈 電梯之職責,被告就其僱用之物業管理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4、5款、第16條第1、8款規 定,應提供事故發生後之緊急應變及防免措施,亦應善盡監 督責任。詎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9日,過失未即時排除電梯 地板濕滑情形或設置警示標示,使原告於同日凌晨0時16分 ,搭乘系爭大廈電梯返回住處時,因系爭大廈電梯地板內有 不明液體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致原告受有「右部踝部挫 傷併踝部韌帶撕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管理 員自監視器影像已清楚見及原告於電梯內之情形,竟過失未 即時協助原告送醫、監督管理員善盡職務,放任原告獨自跌 坐、昏厥在地,使原告受有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1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電梯地板為防滑材質,且當時並無濕滑 情形,而原告進入電梯時,已有身體不適、扶牆進入電梯之 舉,足見原告係因自己身體不適而蹲坐在地,非因地板濕滑 而跌倒。又依原告蹲坐情形與姿勢,不可能造成系爭傷害, 且原告並未當場就醫,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或場所設置缺失, 原告請求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原告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被告所管理系爭大廈住戶。 ㈡、原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0時16分,搭乘系爭大廈電梯返回系 爭房屋,進入電梯後,原告一手扶著電梯牆壁,一手扶著樓 層電梯按鈕面板,不久原告突然手逐漸向下滑落,接著大力 重擊靠牆倒坐在地。 ㈢、原告於111年7月9日至112年11月15日,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復 健科就診,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見北簡卷第17頁)。 ㈣、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並支出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共56,19 9元(見北簡卷第21至28頁)。 ㈤、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因系爭傷害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就 診,並支出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共1,845 元(見北簡卷第29至35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是否因系爭大廈電梯內地板濕滑而跌坐在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 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 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觀諸系爭大廈電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原告戴著口罩進入 社區電梯前,即手扶電梯門,進入電梯後復旋即一手扶著電 梯牆壁、一手扶著樓層電梯按鈕面板,不久原告突然手逐漸 向下滑落,接著大力重擊靠牆倒坐在地,期間原告上半身有 些微動作、似有皺眉表情,接著原告坐在地板低頭無反應。 幾分鐘後,原告平穩拿起包包,坐著將鞋擲出穿上(單腳) ,繼而手抓電梯內扶手」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50頁),且有擷取畫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9頁),而細觀上開擷取照片,原告手扶門邊進入電梯 、於電梯內雙手撐牆及控制面板,接著原告重擊靠牆、倒地 ,再於2分鐘內拾起側背包、擲鞋、穿鞋、起身,上開全部 歷程不到5分鐘(畫面時間16分21秒至21分5秒),可見原告 倒地前即因身體不適而無法獨自站立,非因電梯地板濕滑致 重心不穩倒地,且原告倒地後不久即自行起身甚明,故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大廈電梯地板濕滑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致 受有系爭傷害云云,難認有據。 ㈢、原告雖以原證8至10為據,主張系爭大廈電梯內當時地板確有 濕滑之情事。惟細繹原證8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7 月9日詢問系爭大廈總幹事:「李大哥 請問我們大樓有投 保公共意外險嗎 我昨晚回家在電梯摔倒整個右腳韌帶 二級受傷(可看監視器)」、「謝謝」等語,經總幹事傳送 「泰安產物保險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證明書」之照片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原告在電梯摔倒受傷,僅係原 告於社群媒體之單方陳述,無法憑此遽認原告確因電梯地板 濕滑而跌倒。另原證9照片部分無拍攝日期,且時間均非111 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原證10之111年9月16 日譯文,僅係系爭大廈前任及現任主任委員與原告、原告同 居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亦難以證明事 發當時系爭大廈電梯地板實際情形。是依原告所提原證8至1 0,均無法認定原告於111年7月9日因系爭大廈電梯地板內不 明液體而重心不穩、跌坐在地。 ㈣、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因系爭大廈電梯內地板濕滑而 跌坐在地,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無即時排除電梯地板濕 滑、設置警示標示、即時協助原告送醫、監督管理員善盡職 務之作為義務,原告亦未因被告之不作為而受有損害,被告 自不成立過失不作為之侵權行為,亦未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而侵害原告權利。 六、結論:   原告倒地前即因身體不適而無法獨自站立,非因電梯地板濕 滑致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無即時排除電梯 地板濕滑、設置警示標示、即時協助原告送醫、監督管理員 善盡職務之作為義務,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無庸 賠償原告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5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藥費用 1-1 111年7月9日 200元 北簡卷第21頁 1-2 111年7月9日 800元 北簡卷第21頁 1-3 111年7月9日 999元 北簡卷第21頁 1-4 111年7月11日 50元 北簡卷第22頁 1-5 111年7月11日 7,000元 北簡卷第22頁 1-6 111年7月14日 50元 北簡卷第22頁 1-7 111年7月19日 50元 北簡卷第23頁 1-8 111年7月23日 600元 北簡卷第23頁 1-9 111年7月23日 200元 北簡卷第23頁 1-10 111年8月20日 200元 北簡卷第24頁 1-11 111年8月20日 300元 北簡卷第24頁 1-12 111年8月20日 15,000元 北簡卷第24頁 1-13 111年10月14日 200元 北簡卷第25頁 1-14 111年12月24日 200元 北簡卷第25頁 1-15 111年12月24日 300元 北簡卷第25頁 1-16 112年3月3日 200元 北簡卷第26頁 1-17 112年6月17日 200元 北簡卷第26頁 1-18 112年6月17日 300元 北簡卷第26頁 1-19 112年6月22日 14,350元 北簡卷第27頁 1-20 112年6月22日 200元 北簡卷第27頁 1-21 112年7月20日 200元 北簡卷第27頁 1-22 112年7月26日 14,200元 北簡卷第28頁 1-23 112年7月26日 200元 北簡卷第28頁 1-24 112年11月15日 200元 北簡卷第28頁 小計 56,199元 2 交通費用(住處至原力復健科診所就診) 2-1 111年7月9日 150元 北簡卷第29頁 2-2 111年7月9日 150元 北簡卷第29頁 2-3 111年7月11日 150元 北簡卷第30頁 2-4 111年7月14日 160元 北簡卷第30頁 2-5 111年7月19日 115元 北簡卷第31頁 2-6 111年7月19日 190元 北簡卷第31頁 2-7 111年7月23日 95元 北簡卷第32頁 2-8 111年7月23日 115元 北簡卷第33頁 2-9 111年10月14日 115元 北簡卷第33頁 2-10 111年10月14日 150元 北簡卷第34頁 2-11 112年6月17日 150元 北簡卷第34頁 2-12 112年7月20日 155元 北簡卷第35頁 2-13 112年7月26日 150元 北簡卷第35頁 小計 1,845元 3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526,540元 北簡卷第37、39頁 4 精神慰撫金 230,000元 合計 814,584元

2024-10-14

TPDV-113-訴-282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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