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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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霖 具 保 人 邱頊宸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8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頊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具保人邱頊宸因被告曾韋霖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在案,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開庭,第二次傳喚被 告開庭並同時命警拘提,且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 將沒入保證金之旨,此均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 序報到單、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2紙,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簡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 依法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ULDM-113-訴-488-202411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家輝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YM-2217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YN-2217號,逕予更正),沿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莿桐南路與光復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管制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李易芳騎乘車牌號碼MEU-89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綠燈直行進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大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498-20241115-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翔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市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市溪路與雲林縣○○鎮○000號公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雲林縣○○鎮○000號公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遵行方向由北往南)而逆向前行,適有告訴人廖婉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00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ULDM-113-交易-476-20241115-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IET HIEN(中文名:鄭日顯,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12號、113年度偵字第928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IET HIEN(中文名:鄭日顯)犯媒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INH VIET HIEN(中文名:鄭日顯,越南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江」之男子委託其出售之農用搬運車係「阿江」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將上開農用搬運車媒介出售予不知情之PHAN VAN HIEN、鄭氏福(PHAN VAN HIEN出資2,800元、鄭氏福出資1,700元)。嗣經葉虹玉報警循線查獲。  ㈡TRINH VIET HIEN於113年5月16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楊玉梅管 理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NHF-9657號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嗣經楊玉梅報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  ㈢案經葉虹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TRINH VIET HIEN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虹玉、證人即被害人李正生於警詢、偵查之 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楊玉梅於警詢中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農用搬運車失竊暨尋獲現場照片11張、農用搬運車照片8張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7張、搜索扣押照片1 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 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共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農用搬運車來路不明仍居間媒介,除造成財產犯罪之追緝困難外,更因此便利竊盜犯之銷贓,間接助長竊盜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匪淺,所為應予非難;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3975號卷第9頁、警2882號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 於警詢陳稱:我收到錢後立刻打電話聯絡「阿江」,把錢交 給「阿江」,我沒有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見警3975號卷第12 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何獲取不 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扣案之農 用搬運機1台、NHF-9657號車牌1面,均已發還由告訴人李正 生、被害人楊玉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 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ULDM-113-虎簡-271-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辛彥勳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彥勳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彥勳已坦承全部犯行,不會再犯,日 後也會遵期到案,希望法院給予機會,准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 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 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詐欺等 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共犯未到案,高度可能有串證 、滅證之虞,又被告於短時間內屢犯詐欺、洗錢等案件,不 能排除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再衡酌被告現 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 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 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羈押3月在 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 ,然本案相關事證已據扣案保全,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 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 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 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 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得抗告。

2024-11-13

ULDM-113-聲-830-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丁文村 (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林昱茹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聲 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丁文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茹因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涉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丁文村為被 害人林佳樺之監護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 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 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 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65號案件審理中,是 被告被訴罪名屬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重傷之罪,被害人現已 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亦須他人協助照 護,經聲請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家事法庭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符 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尚無不當之處,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ULDM-113-聲-871-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東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度台抗字第1843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 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 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 合。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 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民國113年8月19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 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 有期徒刑3年4月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罪質差異、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 見調查表」,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 63頁)等一切情狀,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4、5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 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說明。至附表 編號1、5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刑,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 聲請定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即有期徒刑部 分定刑),是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既未聲請合併定刑,本 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黃秋東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就業服務法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至111年7月25日 111年2月間至112年3月10日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81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判 決 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港金簡字第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確 定 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9月26日 (上訴駁回) 112年9月26日 (上訴駁回)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1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12號 ⑴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4號、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⑵編號4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⑶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聲請書就併科罰金部分並未記載)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6日) 112年3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判 決 日 112年9月26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25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確 定 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6月26日 備    註 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5號 ⑵編號2、3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4號、112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⑶編號4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⑷編號1至4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2號

2024-11-13

ULDM-113-聲-683-20241113-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戴仁博 被 告 王英銘 上列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ULDM-113-附民-590-202411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 PLE廠牌IPHONE XR型號紅色手機壹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偉助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IG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賓利」(下稱「賓利」)之成年人聯絡,約定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5%計算報酬,負責依「賓利」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廖偉助即與「賓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廖偉助主觀上對於「賓利」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詳後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一所示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人頭帳戶,廖偉助再依「賓利」指示自車牌號碼MEE-5285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及金融卡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將機車停放位置於「賓利」指示地點,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賓利」,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廖偉助並因而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395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廖偉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3頁、第177至181頁、第211至212頁、第225至227頁,本院聲羈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71、72、77、84頁),復有告訴人黃雲卿、林家生、黃炫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58至60頁、第88至89頁)、告訴人黃雲卿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林家生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9至79頁)、告訴人黃炫瑋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94頁至第10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9至1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127頁、第155至157頁、第231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1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1支(即工作機)、車牌號號MEE-5285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 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 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又被告與「賓利」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行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其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罪,共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侵害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並造成告訴人3人損害及追償不易,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84、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㈣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 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 報酬係以每次提領金額之1.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是被告就本件共獲得1,395元報酬【計算式:(4萬6,000元+2 萬+7,000元)×1.5%=1,395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XR型號紅色手機1支(即工作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不問該等物品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轉交「賓利」,而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 經被告轉交「賓利」,被告並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 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查知「賓利」身分,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黃雲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冒用黃雲卿親友身分,以電話向黃雲卿佯稱急需用錢,致黃雲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40分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樊岩融) 廖偉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家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恩惠」「客服熱線小劉」向林家生佯稱:投資賣場商品可賺取差價等語,致林家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40分 2萬元 廖偉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炫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mily」(LINE ID:tv882882)「信貸專員陳」向黃炫瑋佯稱:貸款程序須繳納對保之手續費等語,致黃炫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分 1萬元 廖偉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 4萬6,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斗南郵局ATM 113年6月20日下午1時3分 2萬元 雲林縣○○鎮○○街00號之全家超商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17分 7,000元 雲林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

2024-11-06

ULDM-113-金訴-416-2024110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 原 告 林家生 被 告 廖偉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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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113-附民-61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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