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靜

共找到 221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廖淑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0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廖淑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廖淑君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1時18 分許,在友人吳林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利 用雙方間之情誼,向吳林珊佯稱:其兒子出車禍,隔天要與 人和解,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112年4月5日、6 日即可還款云云,致吳林珊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12,000 元與葉廖淑君,葉廖淑君即藉此向吳林珊詐得12,000元得逞 。後因葉廖淑君未如期還款且經吳林珊聯繫無著,吳林珊始 知受騙,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葉廖淑君亦明知自己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10時55 分許,在柯昱帆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 處前,利用柯昱帆之同情心理,向柯昱帆佯稱:其為鄰長之 朋友,現因先生與兒子從工地摔下來在醫院急診,需錢搭計 程車前往探視云云,致柯昱帆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0元 與葉廖淑君,葉廖淑君即以此方式向柯昱帆詐得1,000元得 逞。嗣因柯昱帆詢問鄰長家人發覺遭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三、葉廖淑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5月26日19時4分許,前往蔡勝峰、凃憶純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宅,自未上鎖之紗門侵入上址住 宅之客廳內,徒手竊取蔡勝峰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證件及 現金2,600元)得逞;惟因凃憶純及時發覺有異質問葉廖淑 君,葉廖淑君乃伺機離去並將上開皮夾丟棄於上址附近路旁 之草叢內,經凃憶純報警處理後自行尋回上開皮夾(不含其 內之現金),而為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林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柯昱帆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均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葉 廖淑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吳林珊借款12,000元乙 事,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其兒子葉燿明確實出 車禍需要錢和對方和解,但兒子之後就離家,其不知道兒子 是否已跟對方達成和解云云。  ⒉被告於112年3月30日21時18分許,在告訴人吳林珊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向告訴人吳林珊佯稱兒子出車禍 要與人和解,欲向告訴人吳林珊借款,數日後即可還款云云 ,告訴人吳林珊乃因此交付現金12,00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吳林 珊借款乙節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林珊於警詢、偵查中 均指述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第3至5 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5號卷 第1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簽立借據之正反面照片及正本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書寫被告之電話號碼)在 卷可稽(警卷㈠第9至11頁、第19頁,偵卷㈤即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卷第33至35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吳林珊於警詢、偵查中均曾證稱:被告原稱其約於1 12年4月5日、6日可還款,但未如期返還,伊以電話聯繫, 被告隨後即不接電話,伊再至被告所留地址尋訪,見該處房 屋破爛,鄰居亦表示該處無人居住,所以伊認為被告是假借 車禍名義博取同情而向伊借款等語甚詳(警卷㈠第3至5頁, 偵卷㈠第14頁正面);佐以被告亦坦承其未曾還款,復未能 提出其兒子曾因交通事故與他人達成和解之證明,足徵告訴 人吳林珊上開證述確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顯於借款之初 即無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係利用雙方間之情誼,刻意以兒子 車禍急需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吳林珊詐得款項無疑。被告空言 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吳林珊云云,委無可信。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告訴人即被害人柯昱帆之罪嫌, 辯稱:其沒有前往告訴人柯昱帆之住處附近,也沒有向告訴 人柯昱帆借錢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柯昱帆於警詢時先證稱:伊於112年7月17日10 時5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1 樓工作時,1名婦人突然出現,詢問鄰長是否在家(鄰長住 隔壁19號),因鄰長不在,該婦人就說其係鄰長的朋友,因 其先生與兒子從工地摔下來在醫院急救,欲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急需用錢,伊最後借該婦人1,000元並當面交付,該 婦人留下姓名為王美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事 後詢問鄰長家人及街坊鄰居才知受騙等語(警卷㈡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卷第1至3頁);又稱:當日該婦人曾脫 下口罩跟伊說話,伊非常確定該人之長相等語,並指認被告 即為上開婦人(警卷㈡第5至6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 於112年7月17日10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工作時,被告出現 並詢問鄰長是否在家(鄰長住隔壁19號),因當時鄰長不在 ,被告表示其係鄰長之好友,因其先生與兒子從工地摔下來 在醫院急救,欲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急需用錢,被告表現 得很悲傷,伊就借被告1,000元,伊事後詢問鄰長家人,他 們說不認識被告,伊去調閱監視器,才知道被告根本是騎腳 踏車來的,被告當時留下姓名為王美娟,聯絡電話為0000-0 00-000號,但打過去都是忙線中,被告當天曾把口罩拿下來 ,伊對被告印象深刻等語綦詳(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卷第29至30頁)。  ⒊告訴人柯昱帆上開證述內容,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 訴人柯昱帆指認被告於另案拍攝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特徵比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㈡第7至13頁、第15至 27頁),且告訴人柯昱帆證述被告所留之電話號碼,正係被 告向告訴人吳林珊借款時所留之電話號碼(參警卷㈠第19頁 ,偵卷㈤第35頁),由此益證告訴人柯昱帆上開證述均屬信 而有徵,被告顯係假造不實事項,利用告訴人柯昱帆之同情 心理而向伊詐取1,000元之款項甚明。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曾於113年5月26日19時4分許,前往被害人 蔡勝峰、凃憶純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辯稱:其到新營訪友, 因不清楚朋友地址,伊進入上址詢問附近有無寺廟讓其休息 ,對方說不知道後其就離開,其未竊取皮夾云云。  ⒉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峰之配偶凃憶純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案發時、地在廚房裡洗東西,洗完後走到客廳時,發現有名不認識的女子從伊住處客廳打開門準備走到外面,伊當下便問她來做什麼,她回問這裡是否為宮廟,伊覺得很奇怪,伊知道蔡勝峰的皮夾放在桌上沒帶出去,伊就從窗戶玻璃看向客廳桌上,因未看到皮夾,伊就返回廚房拿手機要打給蔡勝峰確認,該女子即快步離開伊住處,伊追出去看到該女子在伊住處旁的草叢處微蹲,伊就將該女子攔下,打電話給蔡勝峰,蔡勝峰說沒將皮夾帶出去,但當時皮夾確實未在客廳桌上,伊直接詢問該女子是否有竊取皮夾,她說沒有拿,伊就直接報警,在等待警方前來時蔡勝峰已返家,伊請蔡勝峰看著該女子,自己至該女子方才所待的草叢查看,即發現蔡勝峰之皮夾遭丟置於該處,伊將皮夾拿回來檢視,發覺皮夾內的錢不見了,其他證件都在,接著警方就到現場了,之後伊又去看監視器,只有看到這名女子進來伊住處而已等語(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卷第17至21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住處是平房,案發時伊住處門沒關,伊人在廚房,伊剛好要出去丟東西,看到該女子從伊住處門口走進來,伊就問她原因,該女子問這有沒有廟埕,伊當下就覺得怪怪的,伊想到蔡勝峰的皮夾放在家裡,伊查看發現皮夾沒在桌上,伊正要回廚房拿手機打電話詢問蔡勝峰時,該女子就跑出去,伊趕快追去,伊把該女子追回來後,伊才打電話給蔡勝峰,蔡勝峰說皮夾在住處的桌上,伊詢問該女子有沒有拿皮夾,該女子說沒有,她只是來問路,蔡勝峰回來後,伊就叫蔡勝峰顧著該女子,因為該女子先前跑出去時曾在附近微蹲,伊想說該女子是不是將東西丟在該處,伊去該處查看,就在草叢內找到蔡勝峰的皮夾,蔡勝峰說皮夾內確定有2‚600元,但伊撿回來時證件都在,現金不見了等語,並指認該女子即為被告(偵卷㈥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010號卷第57至58頁,指認照片見偵卷㈥第61至6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蔡勝峰於警詢中則證稱:案發當時伊人在外面,伊不清楚案發經過,伊是因配偶凃憶純打電話告知有名女子進入伊住處竊取伊之皮夾,已向警方報案,伊才知道此事,伊返家後只是幫忙看著該女子,並等待警方前來,伊遭竊的黑色皮夾內有2‚600元、玉山銀行及郵局提款卡,還有相關證件,後因凃憶純在伊住處附近的草叢發現皮夾遭丟置在該處,凃憶純已將皮夾取回,經伊檢視,皮夾內的2‚600元不見了,其他證件都在等語(警卷㈢第13至15頁)。  ⒋經核證人凃憶純、蔡勝峰之上開證述內容確可相互參照印證 ,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害人蔡勝峰之皮夾照片 足以佐證證人凃憶純證述之案發經過(警卷㈢第49至57頁) ,堪信證人凃憶純、蔡勝峰上開證述內容均屬信實,自可證 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侵入證人凃憶純、蔡勝峰之住處竊取皮 夾,嗣因事跡敗露而在附近草叢棄置皮夾無誤;被告辯稱其 進入上開住處僅係詢問附近有無宮廟可供休息云云,與常情 至為相違,無可採信。  ⒌至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固未經警查得現金2,600元,然衡以被 害人蔡勝峰自始即證述皮夾內有2,600元未尋回,且對其他 物品均未失竊乙事據實已告,足認被害人蔡勝峰並無刻意虛 捏部分證述之動機,即仍應認被告竊取之皮夾內確包含前述 現金2,600元;況被告為警查獲前,尚有因遭證人凃憶純發 現而逃跑、棄置所竊物品之情形,即顯有於過程中任意處分 、丟棄、湮滅或藏匿所竊款項之可能,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各係明知自己無 還款之能力及真意,仍虛構不實內容向告訴人吳林珊、柯昱 帆借款,即均係以詐偽方法使告訴人吳林珊、柯昱帆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則係擅自進入證 人凃憶純及被害人蔡勝峰日常居住之處所竊取財物,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已完成,不能因尚未將贓物攜離即謂為 竊盜未遂。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係已拿取被害人 蔡勝峰之皮夾,即已將該等財物移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 縱其旋因遭證人凃憶純發現而於鄰近地點棄置皮夾,亦不影 響其竊盜既遂之事實。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如事實 欄「三」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時、地,分 別對不同之被害人起意為之,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其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 科,竟均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 訴人吳林珊、柯昱帆之信賴或同情心理,以詐術向告訴人吳 林珊、柯昱帆詐取財物花用,又擅自進入證人凃憶純、被害 人蔡勝峰之住處竊取財物,均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 治安及善良秩序,其侵入住宅竊盜之舉同時更危害他人之居 住安寧,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 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仰賴娘家之資助生活(參本院卷第5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2罪均係詐欺取財罪,犯 罪之動機、態樣、手段均類似,犯罪時間亦相近,同時斟酌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就其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或竊得之款項共計15,600元(計算式:12,000元+1,000元+2,600元=15,600元),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被告竊得之皮夾、證件等物則已由證人凃憶純自行為被害人蔡勝峰尋回,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易-1921-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璟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豐璟因認其與高嘉璟間有債務糾紛,欲向高嘉璟催討債款 ,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強制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9日21時13分許,乘高嘉璟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 稱甲機車)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3段與佑民街53巷之交岔路 口暫停之機會,駕駛不詳車號之機車(下稱乙機車)逼近甲 機車左側並要求高嘉璟還款,旋將乙機車緊鄰停放於甲機車 旁,下車持安全帽敲打高嘉璟數下(尚無證據足證已成傷) ,及以腳踢踹甲機車左側車身,迨高嘉璟下車閃避後,莊豐 璟又持安全帽朝高嘉璟方向迫近,而接續以上開強脅方式妨 害高嘉璟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經路人見狀攔阻,莊豐璟 始逕行騎車離開,復因高嘉璟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嘉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莊 豐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客觀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舉動, 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罪嫌,辯稱: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嘉璟 欠錢未還,其只是要叫告訴人還錢,其未限制告訴人之行動 ,告訴人隨時可以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項動作等客觀事實,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資佐證(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卷第7至9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 人指認被告之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 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130001946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告 訴人之病歷資料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㈠第17至37頁、第41 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第 65至94頁,光碟置於偵卷㈠第199頁之存放袋內),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18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 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 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乙機車 逼近告訴人之甲機車左側要求還款,旋將乙機車緊鄰停放於 甲機車旁,下車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數下,及以腳踢踹甲機 車左側車身,即係直接對告訴人施加不法腕力,及間接對物 實施不法實力而影響於告訴人;迨告訴人下車閃避後,被告 又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迫近,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亦 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被告上開舉動已使告訴 人因此被迫離開所駕之甲機車而一再閃躲,在被告因路人見 狀攔阻而罷手離開前,告訴人均無法任意駕車離去,益見被 告所為已有相當之強度,顯係以上開強脅方法妨害告訴人駕 車離去之權利無疑,被告辯稱其未限制告訴人移動,告訴人 隨時可以離開云云,尚無可採。  ㈢再除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是否負有債務乙事仍各執一詞, 應另循合法方式解決爭議外,因債務問題之正當解決管道甚 多,即令債務人堅不履行債務,亦有民事審判或強制執行程 序等多種合法途徑可資依循,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 糾紛,仍不能認定告訴人有於案發時、地依被告要求處理債 務問題之義務,被告以上開強脅手法使告訴人無法任意駕車 離去,其所採取之手段顯不具正當性,自屬以強脅方法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近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竟猶恣意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 足以使告訴人難以任意離去,堪認被告顯具有以強脅方法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被告辯稱其僅欲向告訴人催討 債款云云,實係其違犯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不影響於其 主觀上所具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脅方法妨害告訴人任意駕車離 去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5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 係以現實之強脅手段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負擔,縱因此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仍屬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尚無從另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被告違犯強制犯行之行為中固有前述數個施強脅之不同動作 ,然被告係因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 滿,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自 由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等前科,仍不思戒慎行事, 且其本應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表達訴求,竟不知自制,僅因 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於人、 車往來之道路旁恣意以強脅手法妨害告訴人任意駕車離去之 權利,所為使告訴人感受心理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 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權利之心態 ,被告犯後復未全然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在KT V工作,小孩尚未出生(參本院卷第119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NDM-113-易-1417-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隱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隱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隱儀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董隱儀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犯罪之原因、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有各 該判決附卷可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 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形,依法就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NDM-113-聲-2006-20241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 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 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各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開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心云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 正本經郵務人員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之住、居所為送 達,因均未獲會晤其本人,亦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送達人乃於113年10月23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 本各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南門派出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 期間應於113年11月22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27日始 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則有其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DM-113-易-1660-2024120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20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歡喜樓」餐廳 前,陸續推倒或踹倒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屬賴郁婷、賴毅 陽、張靖暉所有之機車,並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張春櫻所有 之物品砸摔、掀倒在地,及以腳踢踹如附表編號5所示由張 春櫻管領之電動門,致前揭機車、物品或電動門各有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損壞情形,以此方式接續毀損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物,各足以生損害於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 張春櫻。 二、陳一誠因上開餐廳員工張靖暉發現機車毀損之事後前往關切 ,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後 ,在上開地點,向張靖暉恫稱:「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 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 ,我一定叫人家打你」等語,以此含有將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意思之言語恐嚇張靖暉,使張靖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委託廖榮勝)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一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已坦承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犯行,惟仍矢口 否認涉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罪嫌,辯稱:其沒有恐 嚇他人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賴郁婷、賴 毅陽、張靖暉於警詢、偵查中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榮勝於 警詢中就被害情節均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5 頁、第17至20頁,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62至164頁),且 有證人即在場見聞案發情形之賴煥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可供參佐(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163至164頁),並有現 場及機車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31至64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6至80頁)、附表編號4、5所示物品之 毀損情形照片(警卷第80至84頁,偵卷第133至13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9月1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書(警卷第86頁)、「歡喜樓」餐廳之臺灣公 司網查詢資料(偵卷第117至118頁)、告訴人張靖暉之機車 維修費用收據(偵卷第1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99至200頁)、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01頁、第203頁 、第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⒈告訴人張靖暉於警詢中先證稱:「歡喜樓」是伊家裡開設的 餐廳,伊也是該餐廳的廚師,伊於案發時、地至餐廳外查看 情況,發現機車都倒在地上,還有1名男子(即被告,下同 )在踹門,伊問該男子有什麼事嗎,該男子就突然揮拳攻擊 伊,伊把該男子撥開或推開倒地,該男子爬起來還是持續徒 手或搬桌子攻擊伊(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張靖 暉未驗傷而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一直對伊言語恐嚇說:「不要讓我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 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 叫人家打你」,直到員警到場將該男子逮捕等語(警卷第17 至18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伊原本在餐廳內上班,外場 人員說伊的車壞掉了,伊走出去查看,發現停在餐廳外的機 車都倒了,被告一直叫囂,伊詢問被告什麼事,被告直接出 手打伊,伊制止被告,被告在餐廳外還恐嚇說:「不要讓我 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 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後來警方就到場了 等語(偵卷第163至164頁)。  ⒉證人即在場之賴毅陽於警詢中先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前往「 歡喜樓」餐廳吃飯,案發時伊吃飽站在餐廳對面聊天,看到 有名男子(即被告,下同)從店內衝出來對著空氣亂罵,該 男子陸續將機車踹倒在地,又去踹店家的門及拿店家看板砸 門,伊看到員工跑出來阻止該男子,該男子就恐嚇店員說他 不怕關且要放火,之後該男子和店員扭打,不久員警就到場 逮捕該男子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再結證稱:被告 於案發時、地用腳踹「歡喜樓」餐廳外之機車,告訴人張靖 暉出來制止,被告說要放火燒店家(指「歡喜樓」餐廳), 並說不要放他出來,他不怕被關,他放出來之後一定要回來 報復等語(偵卷第162至164頁)。    ⒊經核告訴人張靖暉及證人賴毅陽關於被告恐嚇告訴人張靖暉 乙事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可互為參照印證,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以佐證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時與被 告間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參警卷第74至76頁),足徵告訴 人張靖暉及證人賴毅陽前揭證述均屬有據,堪以採信,被告 確曾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言語無 疑。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 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 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 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 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 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 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被害人 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又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 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心 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 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或 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張靖暉為「歡喜樓」餐廳之廚師,該餐廳亦 為告訴人張靖暉之家人所經營(參警卷第18頁),則被告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靖暉口稱:「不要讓我 出來,不然我就放火燒了這家店,我不怕關,你敢不敢跟我 說你叫什麼名字,我一定叫人家打你」等語,依社會大眾之 認知,實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張靖暉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之不利訊息;而衡之常情,與告訴人張靖暉立於相同情境 、地位之一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 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 人身及財產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係因不明原因 突然推倒或踹倒「歡喜樓」餐廳外停放之機車,經告訴人張 靖暉前往關切時,被告即逕行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前述帶有 威嚇意味之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日常對話,足使 見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張靖暉證 述被告上開言論讓伊很害怕等語(偵卷第164頁),尚與常 情無違,當屬可信。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客觀上顯係以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張靖暉,且足使告訴人張 靖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於毀損機車等物之際經告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 ,即逕對告訴人張靖暉口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言語,主 觀上應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足以使告訴人張靖暉心生畏懼,堪 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曾 恐嚇告訴人張靖暉云云,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事實欄「 二」所示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張靖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固曾先後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物,然其此等舉動係本於相同之原因,於密接之時 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客觀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被告以1個接續毀損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賴郁婷、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被告係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毀損行為後,因告訴人張靖暉 前往關切,始另行起意而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行為, 堪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思 戒慎行事,且其自112年間迄今已有數次毀損前科,猶未能 自制,恣意損壞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致告訴人賴郁婷 、賴毅陽、張靖暉及張春櫻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僅因告 訴人張靖暉前往關切,即出言恐嚇,使告訴人張靖暉感受恐 懼及心理壓力,其所為亦均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 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毀損犯行,否認恐嚇乙事,難認其 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粗工工作,無人需其扶養 (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然 犯罪發生之原因具有關聯性,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損壞情形  1 賴郁婷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體烤漆磨損、右側車殼裂損。  2 賴毅陽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側龍頭變形、左側油箱車殼烤漆磨損、左側換檔裝置凹陷無法打檔、左側照後鏡破裂、左側手把邊緣處破損、左側換檔踏墊內凹、左側車尾烤漆磨損。  3 張靖暉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左側前方及後方車殼裂損、車前土除及左側車身烤漆磨損。  4 張春櫻 木製屏風、木製手寫黑板及支架、木桌 邊緣破損。  5 張春櫻 電動門 門扇歪斜而閉合不正,喪失原有之美觀功能及效用。

2024-11-29

TNDM-113-易-2055-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宜靜 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2886號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52886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就原處分附表所示醫療器材(下稱系爭醫療器材)強 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緣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8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於11 3年11月4日,以異議人並未遵期提出具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 且願受託拍賣之人之資料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 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我國強制執行法應係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執行法院僅係處 於代為出賣之地位,是以,於相對人已具有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之情形下,本院民事執行處應得自行拍賣系爭醫療器材 ,而無另行委託具備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人進行拍賣之必 要。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 就系爭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 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拍賣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執行法院或 動產所在地行之。前項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委託 拍賣行或適當之人行之。但應派員監督。強制執行法第61條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仍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㈡查異議人有關相對人應具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是本院民 事執行處應得自行拍賣系爭醫療器材之主張,固非屬無據, 惟查,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相關規定,應有保障國人使用醫療 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之公益目的在內, 此觀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本院民事執行處 就系爭醫療器材之拍賣事宜,曾於113年8月19日,以北院英 113司執天52886字第1134173025號函詢問醫療器材管理法主 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之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8月26日,以衛授食字第1139061462 號函建議系爭醫療器材之拍賣程序應得委託其他具販賣醫療 器材商資格者為之(見原處分卷第201頁至第202頁)。是以   ,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前情,認本件應有依強制執行法第61 條之規定進行委託拍賣之必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款之規定,以執行命令定期命異議人提供具醫療器材商 許可執照且願受託拍賣之人資料到院,於法應無違誤。因異 議人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並未遵期提出具醫療器材商許 可執照且願受託拍賣之人資料,致使系爭醫療器材之委託拍 賣程序無從續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4日,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醫療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應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醫療 器材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1-29

TPDV-113-執事聲-627-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10號 附民原告 林大正 附民被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附民-201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MINH QUAN(中文姓名:陳明君,越南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MINH QUAN(陳明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AN MINH QUAN(陳明君)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許,在 臺南市鹽水區某處路邊飲用米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即駕駛 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 因面色紅潤,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勤務之員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且面露酒容,於 同日21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3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TRAN MINH QUAN(陳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 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為外國籍 人士,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94-2024112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賀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賀君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賀君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 月1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5日故意更犯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0 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 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 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5月1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1場次,而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8月5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已於113年10月3 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 刑宣告後,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 之罪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故意犯罪,且上開2罪之主要 規範目的均係維護交通安全,降低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及減 少交通事故之死傷,故受刑人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雖有不同 ,但犯罪性質相近,均係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危害。且受刑 人於前案係駕駛機車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中之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後,未協助報警、救護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旋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則受刑人經歷前 案之偵、審程序後,當已深切瞭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於日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更應謹慎為之,協力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尤不應心存僥倖而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詎受刑人經 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 竟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4個月內,即於飲用啤 酒後在深夜時分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縱未 肇致交通事故,但受刑人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見其已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卻 仍懷抱僥倖心理而於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 高度危險,顯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亦缺乏遵守法律 規定之正確觀念,復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由此益徵受刑人經歷 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非但未知所警惕,更絲 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猶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故意再犯後案,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 之意,堪認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 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撤緩-29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川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 字第27號、113年度醫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川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川前因身體不適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地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診住院,詎劉明川因其胰島素針劑等 藥物遭護理人員取走另行保存,心生不滿,竟於值班護理長 莊閔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0時48分至3時10分許間到場處 理而執行護理指導及諮詢等醫療業務時,在上開醫院內,基 於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向莊閔仁 恫稱:「是在討皮痛」、「如果你錯了,你以為道歉就可以 了嗎,(手比5)5萬」、「不然這5萬燒給你」等語,接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語恫嚇莊閔仁,使莊閔仁心生 畏懼而妨害莊閔仁正常執行上開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通報及莊閔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明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在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向值班護理長莊閔 仁稱:「是在討皮痛」、「如果你錯了,你以為道歉就可以 了嗎,(手比5)5萬」、「不然這5萬燒給你」等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辯稱:其是因醫師開的胰島素和藥物被拿走才會講這些話 ,如果其沒有施打這些針劑及服藥,可能會需要洗腎,其只 是大聲講話而已,其沒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2月11日0時48分至3時10分許間,在高雄榮總 臺南分院內向值班護理長莊閔仁稱:「是在討皮痛」、「如 果你錯了,你以為道歉就可以了嗎,(手比5)5萬」、「不 然這5萬燒給你」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曾口出上開言語不諱,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莊閔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9頁,偵卷㈠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他字第1號卷第31至33頁,偵卷㈡ 即同署113年度醫偵字第27號卷第27至29頁),且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 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 ,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 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依 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 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 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 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 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其僅因不滿 護理人員取走其胰島素針劑等藥物之舉動,即逕對告訴人口 稱前揭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戲謔之語句,足使見 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伊覺得 遭到恐嚇,影響護理師工作之進行,當下很害怕畏懼等語( 警卷第7頁),實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辯護意旨稱被告 係因使用中之胰島素遭護理人員取走而前往櫃檯詢問,因未 能獲得滿意答覆,心急如焚,始有前揭一時宣洩情緒之詞, 尚非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心生不安係因誤解所致等語, 忽略被告之前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確已傳達將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不利之恫嚇意思,尚無可採。  ㈢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 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則包含健康 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 醫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既係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之值班護理長,伊於值班時間在上開醫院內進行護理指導 及諮詢等工作,自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被告對 告訴人口出前揭恫嚇言語,客觀上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且已使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僅因不滿護理人員取走其胰島素針劑等藥物即 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係以具加害意味之言 語恫嚇身為值班護理長(醫事人員)之告訴人,足認被告確 有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無誤。況縱被告 有前述不滿情緒,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 以威脅之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辯稱其只是大聲講話而已 ,其沒有錯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身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值班護理長(醫事人員)之告 訴人執行護理指導及諮詢等醫療業務之際,對告訴人出言恫 嚇,此等行徑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且因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即 屬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恐嚇方法,上開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原已包含恐嚇之性質在內, 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11日0時48分至3時10分許間陸續對告訴 人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言語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 業務,然被告此等舉動係基於相同之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以恐嚇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放火燒燬物品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3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自制,且被告不 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題,僅因主觀上 不滿胰島素針劑等藥物遭護理人員取走,即以恐嚇方法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安,破壞 社會秩序,實無足取,亦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 取教訓,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 臨時工工作(參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尚有在病房外走廊圍堵護理人 員,妨礙發送藥物、測量病患生命跡象等護理工作業務之執 行等行為,並以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 證。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遭被告阻擋發藥之人為另 名護理師(參偵卷㈡第28頁),而因該名護理師於本案中從 未曾到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僅呈現被告在護 理站櫃檯向告訴人出言恫嚇之案發過程(參警卷第11頁), 檢察官就上述被告在走廊圍堵護理人員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之罪嫌部分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尚 涉有前揭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 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 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易-108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