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詹雅雯與張世瑾為男女朋友。緣張世瑾於民國111年2月20日
,經由彭仲康引介加入「楊千輝」(暱稱「老闆」)所屬之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由張世瑾於111年2月20日2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喜悅逢甲住
宿套房」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楊千輝」之女友(或配偶
),嗣再依彭仲康或「楊千輝」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後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詹雅雯知悉張世瑾參與上開彭仲康、「楊千輝」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亦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張世
瑾,再由張世瑾轉交給「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世瑾之中信帳戶、詹雅雯之台新帳
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帳戶
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台新帳戶,嗣張世瑾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之後將領取之贓款交
付予彭仲康,彭仲康再交予「楊千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雅雯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台新帳戶給張世瑾使用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跟張世瑾的錢都一起放在台新帳戶,所以他要用錢時
,我不疑有他就給他提款卡,他跟我借帳戶,我就借給他,
我沒有要詐欺別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台新帳戶交予張世瑾,為其所坦認,核與
證人張世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苗栗院卷第136-137頁)相符。另附表所示
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張世瑾之中信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等情,亦經證
人廖思婷、張妤涵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21、23-29頁)
明確,復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
9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4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
第25-2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3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3230號函暨廖思婷所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
45-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
0904270函暨張妤涵所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49-53頁)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予張世瑾時,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其帳戶
將會被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帳戶,業經證人張世瑾於
苗栗地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彭仲康當時引介我一個開白牌車
司機的工作,要我去「喜悅逢甲住宿套房」去談論工作的事
,事前他要我將中信帳戶的存摺帶在身上,到了旅館現場,
我就在房間內將帳戶交給「楊千輝」的女友或老婆,當時我
女朋友詹雅雯也有跟我一起去旅館,我們在同一個房間內,
我將帳戶交出去後,就去另一個房間被老闆「楊千輝」控制
住,現場除了老闆,加上彭仲康的話是4個人控制住我,我
那時候在旅館待了2、3天,但我女朋友沒有被控制,她在原
來的房間,她可以正常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23-132頁),
核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另案苗栗地院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陪張世瑾前往旅館時,他就在房間裡將他的存摺跟提款卡
交給一個女生,然後他就去另一個房間找他朋友,之後張世
瑾再回來我的房間內,我跟他說我隔天要上班,所以我就先
走了等語(偵一卷第150-168頁)一節相符。是被告於111年
2月20日已親眼見聞張世瑾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
「楊千輝」之女友或配偶。再參以被告於苗栗地院審理時復
供稱:他在旅館的那一陣子,因為手機不在他身邊,所以很
長時間會找不到他,但他們把手機還給張世瑾時,我們還是
會不定時的聯繫,事後張世瑾有跟我說他手機被收走等語(
偵一卷第155-156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20日當晚獨自離
開旅館後,張世瑾即在某段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被
告卻未擔憂張世瑾之人身安全,或試圖聯繫張世瑾,並且在
張世瑾取回手機時與其聯絡,顯然被告應係知悉張世瑾依然
在旅館內並配合「楊千輝」等人之指示禁止持用手機,以防
止張世瑾交付帳戶後,又私下掛失止付帳戶而阻礙「楊千輝
」所屬之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後張世瑾於數日後自旅館離
開,被告即於同年3月3日或4日將自己之台新帳戶交付予張
世瑾使用,此節亦經張世瑾於該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跟「
楊千輝」講電話開擴音時,他要求我再去找一個帳戶,否則
會將我的器官賣掉,我女朋友在旁邊,她有聽到,她因為擔
心我的安危,所以將台新帳戶交給我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3
5-137頁),據此,被告基於其在旅館內所見所聞,以及事
後聽聞「楊千輝」要求張世瑾再提供一帳戶供其使用,應能
預見張世瑾所稱欲至旅館談論之「工作」,實可能涉及交付
帳戶供「楊千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暫留在旅
館內以監管其行動自由之與詐欺及洗錢相關之犯罪,其辯稱
僅基於與張世瑾男女朋友日常金錢往來關係而交付帳戶予張
世瑾,不知悉會被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
不足採信。
㈢張世瑾上開供述所提及被告係因擔心其安危始交付台新帳戶
供其使用。然張世瑾離開旅館後,此時被告與張世瑾之人身
自由已未再遭到「楊千輝」之拘束,被告若係擔心自己與張
世瑾之安危,實可前往警局報案,然其等均捨此不為,被告
猶於111年3月3日或4日間,配合張世瑾之要求提供自己之台
新帳戶供「楊千輝」使用,顯與一般受脅迫交付帳戶並取款
之被害人反應不同。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予張世瑾後
,其又與張世瑾於111年3月10日13時至14時許,前往台新銀
行臺中分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90萬元,再由張
世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被告即於同日領得報酬
1萬元存入其本案台新帳戶內,此節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被
告亦自陳知悉其所領取的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本院
卷第204-206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後,更與張世瑾配合「
楊千輝」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並領有報酬,實難認被告於交
付帳戶時,係因遭脅迫方提供台新帳戶供「楊千輝」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
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已21歲、高
職肄業,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曾從事火鍋店、超商電員
及遊戲客服工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2
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7頁),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被告親眼見聞張世瑾在旅館內交付帳戶予「楊千輝」後
,又聽聞張世瑾應「楊千輝」之要求提供另一帳戶,可見被
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
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
,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
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後,會以
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
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
違反被告之本意。又被告知悉介紹張世瑾該「工作」之人為
友人彭仲康,在旅館內張世瑾交付帳戶予「楊千輝」之女友
(或配偶),以及受「楊千輝」之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對
於本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共同犯案亦屬可以預見。據此,
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予張世瑾時,已可預見其帳戶可能
將被「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持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被告仍願意配合張世瑾之要求,交付帳戶予張世瑾,
由張世瑾轉交予「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顯具有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帳戶予「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為其等詐欺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提供助力
,而未為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廖思婷、張妤涵均受詐
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楊千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知詐欺集團多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以隱匿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使詐欺
正犯將贓款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應男友之要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致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領
出而躲避檢警追緝,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遊戲客服、月薪約2
萬5千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存摺
及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1 廖思婷 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1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廖思婷,佯裝為銀河娛樂城之工程師,向廖思婷訛稱: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廖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5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5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由張世瑾於同日16時11分許提領。 2 張妤涵 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聯絡張妤涵,佯裝太陽城客服,向張妤涵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張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6時2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由張世瑾分別於同日16時12分、13分、14分許共提領6萬元。
NTDM-113-金訴-20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