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宣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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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詹雅雯與張世瑾為男女朋友。緣張世瑾於民國111年2月20日 ,經由彭仲康引介加入「楊千輝」(暱稱「老闆」)所屬之 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由張世瑾於111年2月20日21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之「喜悅逢甲住 宿套房」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楊千輝」之女友(或配偶 ),嗣再依彭仲康或「楊千輝」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後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二、詹雅雯知悉張世瑾參與上開彭仲康、「楊千輝」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亦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相關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張世 瑾,再由張世瑾轉交給「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世瑾之中信帳戶、詹雅雯之台新帳 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中信帳戶 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台新帳戶,嗣張世瑾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之後將領取之贓款交 付予彭仲康,彭仲康再交予「楊千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詹雅雯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台新帳戶給張世瑾使用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跟張世瑾的錢都一起放在台新帳戶,所以他要用錢時 ,我不疑有他就給他提款卡,他跟我借帳戶,我就借給他, 我沒有要詐欺別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自己申設之台新帳戶交予張世瑾,為其所坦認,核與 證人張世瑾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案件 審理中之證述(苗栗院卷第136-137頁)相符。另附表所示 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張世瑾之中信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內等情,亦經證 人廖思婷、張妤涵於警詢時證述(警卷第19-21、23-29頁) 明確,復有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 9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4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 第25-2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1-33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3230號函暨廖思婷所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 45-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 0904270函暨張妤涵所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 卷第49-53頁)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交付帳戶予張世瑾時,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其帳戶 將會被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帳戶,業經證人張世瑾於 苗栗地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彭仲康當時引介我一個開白牌車 司機的工作,要我去「喜悅逢甲住宿套房」去談論工作的事 ,事前他要我將中信帳戶的存摺帶在身上,到了旅館現場, 我就在房間內將帳戶交給「楊千輝」的女友或老婆,當時我 女朋友詹雅雯也有跟我一起去旅館,我們在同一個房間內, 我將帳戶交出去後,就去另一個房間被老闆「楊千輝」控制 住,現場除了老闆,加上彭仲康的話是4個人控制住我,我 那時候在旅館待了2、3天,但我女朋友沒有被控制,她在原 來的房間,她可以正常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23-132頁), 核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另案苗栗地院審理時供稱:我當 時陪張世瑾前往旅館時,他就在房間裡將他的存摺跟提款卡 交給一個女生,然後他就去另一個房間找他朋友,之後張世 瑾再回來我的房間內,我跟他說我隔天要上班,所以我就先 走了等語(偵一卷第150-168頁)一節相符。是被告於111年 2月20日已親眼見聞張世瑾將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 「楊千輝」之女友或配偶。再參以被告於苗栗地院審理時復 供稱:他在旅館的那一陣子,因為手機不在他身邊,所以很 長時間會找不到他,但他們把手機還給張世瑾時,我們還是 會不定時的聯繫,事後張世瑾有跟我說他手機被收走等語( 偵一卷第155-156頁),而被告於111年2月20日當晚獨自離 開旅館後,張世瑾即在某段時間無法使用手機對外聯繫,被 告卻未擔憂張世瑾之人身安全,或試圖聯繫張世瑾,並且在 張世瑾取回手機時與其聯絡,顯然被告應係知悉張世瑾依然 在旅館內並配合「楊千輝」等人之指示禁止持用手機,以防 止張世瑾交付帳戶後,又私下掛失止付帳戶而阻礙「楊千輝 」所屬之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後張世瑾於數日後自旅館離 開,被告即於同年3月3日或4日將自己之台新帳戶交付予張 世瑾使用,此節亦經張世瑾於該案審理時供稱:當時我跟「 楊千輝」講電話開擴音時,他要求我再去找一個帳戶,否則 會將我的器官賣掉,我女朋友在旁邊,她有聽到,她因為擔 心我的安危,所以將台新帳戶交給我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3 5-137頁),據此,被告基於其在旅館內所見所聞,以及事 後聽聞「楊千輝」要求張世瑾再提供一帳戶供其使用,應能 預見張世瑾所稱欲至旅館談論之「工作」,實可能涉及交付 帳戶供「楊千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暫留在旅 館內以監管其行動自由之與詐欺及洗錢相關之犯罪,其辯稱 僅基於與張世瑾男女朋友日常金錢往來關係而交付帳戶予張 世瑾,不知悉會被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已 不足採信。  ㈢張世瑾上開供述所提及被告係因擔心其安危始交付台新帳戶 供其使用。然張世瑾離開旅館後,此時被告與張世瑾之人身 自由已未再遭到「楊千輝」之拘束,被告若係擔心自己與張 世瑾之安危,實可前往警局報案,然其等均捨此不為,被告 猶於111年3月3日或4日間,配合張世瑾之要求提供自己之台 新帳戶供「楊千輝」使用,顯與一般受脅迫交付帳戶並取款 之被害人反應不同。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予張世瑾後 ,其又與張世瑾於111年3月10日13時至14時許,前往台新銀 行臺中分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90萬元,再由張 世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後被告即於同日領得報酬 1萬元存入其本案台新帳戶內,此節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被 告亦自陳知悉其所領取的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贓款(本院 卷第204-206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後,更與張世瑾配合「 楊千輝」之指示前往銀行提款並領有報酬,實難認被告於交 付帳戶時,係因遭脅迫方提供台新帳戶供「楊千輝」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  ㈣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 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已21歲、高 職肄業,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曾從事火鍋店、超商電員 及遊戲客服工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2 號卷第72頁、本院卷第207頁),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被告親眼見聞張世瑾在旅館內交付帳戶予「楊千輝」後 ,又聽聞張世瑾應「楊千輝」之要求提供另一帳戶,可見被 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 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 ,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 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系爭帳戶資料後,會以 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 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 違反被告之本意。又被告知悉介紹張世瑾該「工作」之人為 友人彭仲康,在旅館內張世瑾交付帳戶予「楊千輝」之女友 (或配偶),以及受「楊千輝」之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對 於本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共同犯案亦屬可以預見。據此, 被告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予張世瑾時,已可預見其帳戶可能 將被「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持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被告仍願意配合張世瑾之要求,交付帳戶予張世瑾, 由張世瑾轉交予「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顯具有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 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帳戶予「楊千輝」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為其等詐欺他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提供助力 ,而未為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使告訴人廖思婷、張妤涵均受詐 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 而被告所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楊千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知詐欺集團多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以隱匿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使詐欺 正犯將贓款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應男友之要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致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並使詐欺正犯得以領 出而躲避檢警追緝,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遊戲客服、月薪約2 萬5千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已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其存摺 及提款卡已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現存資料,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號及金額 1 廖思婷 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1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廖思婷,佯裝為銀河娛樂城之工程師,向廖思婷訛稱: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廖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3月4日11時54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5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由張世瑾於同日16時11分許提領。 2 張妤涵 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日前某日起,以Messenger聯絡張妤涵,佯裝太陽城客服,向張妤涵訛稱:遊戲有漏洞可操作獲利等語,致張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1年3月4日13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4日16時2分許,轉帳4萬9,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後由張世瑾分別於同日16時12分、13分、14分許共提領6萬元。

2024-12-24

NTDM-113-金訴-205-2024122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昌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昌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昌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昌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類型 ,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 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 刑不相當的疑慮,故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以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⑵明知酒駕會處罰且影響公共 安全,卻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再次犯罪;⑶駕 照經吊銷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 ,為警攔查,幸無肇致交通事故;⑷查獲時經警測得的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⑸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⑹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金融業、 家庭經濟狀況中低、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還有一個13歲女兒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唐昌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昌澤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警惕,於113年7月10日19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後,乘車返 回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 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 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違規 行駛於人行道,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唐昌澤臉色通紅散發酒 氣,遂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昌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 及取締酒駕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 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 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被告漠視酒後駕 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且對刑罰感應力不足,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4

NTDM-113-投交簡-547-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百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百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彭百 寬」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明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 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旻嬬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 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 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汽車駕照等資料拍照後 透過LINE傳給暱稱「明凱」之人,並依「明凱」之要求拿著 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等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要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車貸,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 叫我提供帳戶影本,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著證件讓他拍照, 拍照時除了拿個人證件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我沒有自己去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江旻嬬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2萬元,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 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提 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 分之事實。  ㈡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 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明凱」 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 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 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並非其所申辦使用, 佐以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係林玉琴,曾因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遭檢警偵查(見本院卷第49、61至 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 所留存之電子信箱tz0450000000il.com與被告有關,則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於審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 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 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 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 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明凱」係為了 申辦貸款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 明凱」聯繫時之相關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 :⒈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 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給客戶入 金之信託虛擬帳號(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見警卷第35) 後進行交易。⒉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成立買單後,透過便 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查本 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係透過至萊 爾富超商繳費2萬元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 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 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詐騙者 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採用前 述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 ,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 以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傳 給他人,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排 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金訴-280-20241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5 、2959、3369、41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5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賴佳興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 二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 未遂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同類型之竊盜 案件,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 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 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強盜、侵占及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竊取物品之種類;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㈢、㈣、㈤、㈥、㈦所竊得之車輛因遭警方查獲,均已分別 發還告訴人黃雅玟、侯雅文、陳坤林、簡彩恩、林芳興及被 害人莊麗玲;⑸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竊得之車輛, 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及草屯分局草屯派出 所職務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 5頁;警卷三第3頁;警卷四第65、103頁;偵卷四第6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有並供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㈦犯 行所用之鑰匙1支,固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 非屬違禁物,衡諸該物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 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Realme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賴佳興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 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月確 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 11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含撤銷假釋殘刑1年1 月24日)。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2月28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停放,復於同日 21時55分許至22時12分許,步行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三段 1337巷電線桿(公所幹33分5K5755DE31),徒手竊取黃雅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不詳,業已 發還),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將該車輛丟棄在雲林縣○○ 鄉○○路○段000○00號對面,經警尋獲,循線查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2145號) (二)於113年3月2日5時42分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劉冠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 0○00號之「小辣妹檳榔攤」,持路旁石頭砸破該檳榔攤玻璃 門窗(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進入檳榔攤內翻找 財物,惟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劉冠儀於同日發現門窗遭破 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三)於113年4月10日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 以鑰匙竊取侯雅文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已發還), 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於113年4月15日3時9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號發生A3交通事故,旋棄車逃逸,而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四)於113年4月15日4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以 鑰匙竊取陳坤林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1部(價值約5萬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駛 該車離去。嗣將該車輛遭棄置在苗栗縣大湖鄉臺3線大寮村 辦公室對面人行道,經警尋獲,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3369號) (五)於113年3月30日2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 高速公路橋下,以鑰匙竊取莊麗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不詳,業已發還),得 手後旋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將該車輛丟棄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右方路旁,經警尋獲,並扣得賴佳興所持有之Realm e RMX2020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4123號) (六)於113年3月30日14時42分許,在南投草屯鎮太平路469號前 ,以鑰匙竊取簡彩恩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不詳,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駕 駛該車輛載運其故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賴佳興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因逃避警方追 捕,不慎擦撞堤防而將該車輛棄置在南投縣草屯鎮碧洲里深 洲堤防逃逸,經警尋獲,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23 號) (七)於113年3月31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倉庫前 ,以鑰匙竊取林芳興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部(價值約14至15萬元,業已發還),得手 後旋即駕駛該車輛離去。嗣將該車輛棄置在臺中市○○區○○路 0段○○巷00號前,經警尋獲,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1 23號) 二、案經黃雅玟、劉冠儀、侯雅文、陳坤林、簡彩恩、林芳興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侯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莊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彩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之事實。 9 證人許晃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賴佳興所使用之事實。  10 證人劉容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自小貨車LM-5063號遭竊涉案影像時序表、竹山派出所113年3月2日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局生物科113年3月2日雲警鑑字第113010007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生字第1136039364號鑑定書各1份 (113年度偵字第2145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10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草屯分局113年5月24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626號函暨中寮分駐所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 (113年度偵字第295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1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13年4月24日職務報告、涉嫌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竊盜案嫌疑人路徑圖、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生字第1136061406號鑑定書、113年7月3日刑生字第1136080138號鑑定書各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事實。 12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賴佳興涉嫌汽車竊盜案時序表1份 ⑵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信紀錄、復興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57號、113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935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照片6張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BRV-3101號自用小貨車監視器軌跡整理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六)、(七)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佳興就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五)、( 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前開7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 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 型之財產犯罪,且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6部,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均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6份等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上開 手機1部,係於查獲失竊車輛上所尋獲,非為被告所有,尚 無證據證明係所有人蔡明勳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2024-12-24

NTDM-113-投簡-614-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百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百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百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向金融機構等單位申辦金融帳戶,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令他人以 其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間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其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所申辦戶名「彭百 寬」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 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後,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明凱」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收取 犯罪所得之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旻嬬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將款項轉 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並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旻嬬於警詢時之證述、現代財富 科技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 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不否認有將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汽車駕照等資料拍照後 透過LINE傳給暱稱「明凱」之人,並依「明凱」之要求拿著 健保卡及身分證拍照等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是要借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付車貸,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 叫我提供帳戶影本,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拿著證件讓他拍照, 拍照時除了拿個人證件之外沒有拿其他東西,我沒有自己去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江旻嬬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於 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起訴書 附表所示款項2萬元,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 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提 領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代財富科技 公司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 分之事實。  ㈡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 被告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本案帳 戶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 節,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明凱」 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 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係供註冊或開 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被告亦辯稱本案虛擬貨 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並非其所申辦使用, 佐以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係林玉琴,曾因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工具遭檢警偵查(見本院卷第49、61至 6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時 所留存之電子信箱tz0450000000il.com與被告有關,則現代 財富科技公司於審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 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 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 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又申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 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 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其並無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明凱」係為了 申辦貸款等語,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 明凱」聯繫時之相關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付費方式有兩種 :⒈透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中綁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以 轉帳的方式,將新臺幣匯入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給客戶入 金之信託虛擬帳號(即1022開頭之虛擬帳號,見警卷第35) 後進行交易。⒉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成立買單後,透過便 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即便利超商代收費用)。查本 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係透過至萊 爾富超商繳費2萬元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共611.28顆 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故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金融 機構帳號(即被告本案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詐騙者 倘已掌握被告之本案帳戶,應可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帳戶而完成洗錢,或採用前 述⒉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 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取使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進行交易 ,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料遭人用 以註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駕照之照片及本案帳戶資料傳 給他人,然並未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密 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排 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金訴-290-2024122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忠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8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忠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被告呂忠義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 之內容給告訴人曹榮浤,各該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存卷可考。被告不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加害生命、 身體安全之內容恫嚇告訴人,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 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 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可以支配之物,應 為其所有,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使用之物,堪認予以沒 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NTDM-113-投簡-653-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昭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昭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7至19行「於113年 5月9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旋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廖昭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廖昭霖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 13年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 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檢察官雖有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但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 錄,即可逕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差異、罪質、犯 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 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要求),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另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度 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 毒品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現職為挖土機駕駛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7號   被   告 廖昭霖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昭霖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2月、7月、4月 、8月、6月(4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5月16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3月 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1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13年5月7日14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號「旺 來」友人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警偵辦毒品案,於113年5月9日12時30分許,持 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南投縣○○市○○巷00號執行搜 索,復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3時1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昭霖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矢口 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是「旺來」給伊海洛因,伊 有用香菸施用海洛因,但沒有用二級毒品等語。經查:被告 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並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 檢驗,再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LC-MS/MS)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節,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 經上開鑑驗單位利用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按依據 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 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 量之90%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在一般尿液酸鹼值下, 於 24 小時內約有30%的劑量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在酸性 尿液中,於二十四小時內,原態安非他命的排出量可增至74 %,在鹼性尿液下則降至1至4%。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 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亦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 5號函釋甚明。是被告尿液經警於113年5月9日13時10分許採 送檢驗後,結果既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被告除施用毒品海洛因外,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此外,復有南投地院搜索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非法施用 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 ,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依據Yun Meng等人於National I 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發表 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of 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 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亦有食品藥物管理 署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釋附卷可參。準此,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不 能排除係同時施用,且本件卷內乏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 先後分別施用之,自無逕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是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前案中 亦含有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NTDM-113-易-645-2024122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櫻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櫻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王櫻儒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產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基於縱使上情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友人陳貴蘭 (經檢警偵辦中),陳貴蘭再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日,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稱美國軍醫陳景賢向邱素月佯稱:工 作地點發生戰爭,有生命危險,需要協助云云,致邱素月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27日9時1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1 500元至本案帳戶,惟因邱素月已將匯款交易更改為延時匯款, 且嗣後發覺有異,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報警處理,經警通報本 案帳戶為警示帳戶,該筆匯款因而未成功匯入本案帳戶,而未生 詐欺取財既遂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櫻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素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 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God's Me rcy」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與「阿拉伯聯合酋長國 外科部門(單位4687)」之LINE聊天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該罪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若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是修正前、後得 判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最低度刑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 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尚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應一體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交付帳戶予陳貴蘭使用,為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他人財物提供助力,而未為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並依指示 臨櫃操作匯款,惟嗣後發覺有異而未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就上 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以之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幸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 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已坦承犯 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 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帳戶予陳貴蘭而受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NTDM-113-金訴-541-202412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中文譯名:阮春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KIEU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XUAN KIEU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 告私自向友人購入來路不明之車牌,並懸掛己車使用,造成 被害人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申請來臺觀光後逃逸,在臺逾期 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附卷可查,其於 非法居留期間不知遵守我國法律,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狀 況有負面影響,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收受之本案車牌,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日生)             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KIEU(越南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以觀光名 義入境後,並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出境,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於113年1月2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58號提起公訴。其明知經由正常管道合法買賣機車 時,為利確認該機車車號,一定會懸掛有機車車牌,竟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0分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人士購入姚文凱所有,但於108年4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 ○○○○○○○○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車牌(下簡稱A車牌),隨 即懸掛於以不詳方式取得無車身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簡 稱甲機車)上。嗣NGUYEN XUAN KIEU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 0分許,頭戴安全帽騎乘懸掛A車牌之甲機車,行經雲林縣西 螺鎮福興里西螺大橋南端廣場時,為發現A車牌係失竊車牌 之員警攔查,NGUYEN XUAN KIEU竟連同安全帽一併丟棄,而 棄車逃離現場。員警採取安全帽內襯之微物跡證送驗後,檢 出與NGUYEN XUAN KIEU相同之DNA,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NGUYEN XUAN KIEU坦承曾於109年12月25日21時40 分許,在前述地點為警攔查時,隨即棄車逃逸,並坦承所騎 乘之機車,係懸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之車牌之 事實,核與被害人姚文凱、代理人姚其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勘查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9日 、113年3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告 意旨雖認上開A車牌係被告所竊,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害人姚文凱報案紀錄可知,被害人 姚文凱並不知係何人行竊上開車牌,移送單位復未能提供其 他證據,證明A車牌係被告所竊得,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尚難率對被告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事實之故買贓物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 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2-23

NTDM-113-投簡-647-202412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文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僅因缺錢花用,即以類同前案搶奪手段,對年邁、行動不 便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行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情形,已取回遭被告搶奪之財物;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自述國小肄業、無業、於胞姐家中幫忙以賺取生活費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搶奪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 千元),業已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15號   被   告 詹文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8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許江樹位在南投縣○○ 市○○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車庫,假意向許江樹問路時,察 知許江樹行動不便,乃乘機徒手自許江樹之左胸口袋內,奪 許江樹所有之皮夾(內有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新臺幣100 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欲逃逸,許江樹之妻李惠言在 屋內見狀,立即追出屋外,用手拉住詹文進,並與詹文進拉 扯,而自詹文進之口袋奪回許江樹所有之皮夾。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文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惠言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 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 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 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 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 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 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 、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 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 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 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 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 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 第630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 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 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 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 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李 惠言於警詢時陳稱:伊追出門時被告已經準備要騎腳踏車離 開,當時伊用手要拉住被告,最後從被告左側褲子口袋內奪 回伊先生的皮夾,被告便伸手將伊手上的皮夾搶回去,並向 伊說那是他的皮夾,拉扯時,造成伊右手臂挫傷,最後伊發 現手上有拿到兩個皮夾,所以將被告的皮夾還給他等語。又 證人李惠言案發時僅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一情,有診斷 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是證人李惠言發現被告為搶奪行為, 為取回贓物,雖與被告拉扯,惟由證人李惠言之傷勢輕微, 且可自被告處奪回被害人之皮夾,甚至在拿回被害人之皮夾 時,不慎拿到被告之皮夾,並返還予被告等情觀之,難認被 告防護贓物之手段,已達使證人李惠言不能抗拒之程度,是 被告所為尚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準強盜罪嫌,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NTDM-113-訴-19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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