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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鄭水德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第3行「由西往東」更正 為「由南往北」,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 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水德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 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 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6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警卷第25頁),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無力負擔賠償金額,迄 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3頁),以致告訴人 所受損害未獲適度賠償,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71號   被   告 鄭水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水德於民國113年1月6日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西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河西一路與馬卡道路之交岔路口左 轉馬卡道路時,本應注意路口處設有「待轉區」標誌,左轉 需依該標誌指示先行駛至該路口的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馬卡道路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而逕自貿然左轉馬卡道路, 適同向左後方之陳貞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車尾碰撞乙車車頭,陳貞妃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擦挫傷和撕裂傷、右手及雙下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貞妃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貞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8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 以兩段方式左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7

KSDM-113-交簡-1431-20241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嵐 鄒妡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嵐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妡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刪除「日間日然 光線」;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思嵐依其年齡及社會 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為不知 ;而被告鄒妡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 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於行 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堪認被告王思嵐、鄒妡盈( 下稱被告2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未遵守上開 規定之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均因本件交通事故各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間均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思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被告鄒妡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本院審酌被告王思嵐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 其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告鄒妡盈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2人雖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 過失程度輕重及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賠償責任之 問題,尚無礙其等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其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1、43頁),爰均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思嵐部分並與前開加重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告2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 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 已與對方調解成立,約定被告王思嵐須賠償被告鄒妡盈新臺 幣(下同)3萬6,000元,自113年7月31日起每月支付一期, 每期1萬8,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惟被告王思嵐 僅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金共計1萬5,000元,其餘均未履行,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王思嵐 之前科素行、被告鄒妡盈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鄒妡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 告鄒妡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又被告2 人成立調解後,約定被告王思嵐須賠償被告鄒妡盈3萬6,000 元,惟被告王思嵐僅依調解條件履行共計1萬5,000元,其餘 均未履行,致雙方迄今未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認被告鄒妡盈就本件顯係一時思慮不周,始誤觸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鄒妡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76號   被   告 王思嵐 (年籍資料詳卷)         鄒妡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嵐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6 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前鎮區明正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 正一街口時,本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其行 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 車再開,適鄒妡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明正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遵行其行向路口 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之指示而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王思嵐、鄒妡盈均疏未注 意而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王思嵐因而受有雙下肢挫 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鄒妡盈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及失 憶、頸部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思嵐、鄒妡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王思嵐、鄒妡盈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 片21張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 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對方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 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妡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王思嵐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 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6

KSDM-113-交簡-803-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因附件所犯法條欄㈡所載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與他案 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前 開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 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 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李佩容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竊之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3至2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 、現金1,9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 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8號   被   告 周孝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澤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 16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第一公有市場編號第400 號攤位處,趁經營者李佩容疏未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佩容 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 張、皮夾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部分現金1500 元取出花用殆盡,復將該黑色包包及其他財物隨意棄置。嗣 李佩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3年4 月16日20時40分許,在前址攤位旁防火巷內,尋獲上開黑色 包包(內有現金19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 用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皮夾1個,已發還李佩容),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佩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孝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佩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查獲照片1張、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2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刑 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 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 之現金1500元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之黑色包包內共 有現金4000元,且尚有威力彩券1張乙節,惟此為被告堅決 否認並辯稱:僅竊取錢包內現金1500元,沒有竊取威力彩券 等語,又警方尋獲包包時僅扣得現金1900元,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佐證被告竊得該包包時之現金數額,是超出現金3400元 (扣案現金1900元+1500元)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6

KSDM-113-簡-2961-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塵套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 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 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 (新臺幣623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防塵套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6號   被   告 黃柏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山街 口之「捷安鼎山停車場」內,徒手竊取黃仲尼所有、罩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防塵套1個(價值新臺幣62 3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友人陳偉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離去。嗣黃仲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上開防塵套。 二、案經黃仲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仲尼、證人陳偉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蒐證照 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6

KSDM-113-簡-3364-2024110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沛玲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8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褒忠街口時 (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30公里 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自以時速約4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路口;適告訴人傅楚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東往西方 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罪嫌,辯稱:案發時是告訴人自涵洞闖越紅燈駛出,伊行 向之號誌是綠燈,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煞車不及,伊不知道案 發時伊車輛時速是多少,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 使伊有超速,若非告訴人闖越紅燈不會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由北向南行 駛,行至案發地點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東往西方向闖紅燈行駛至該處,2 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 大腿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1頁至 第5頁、第19頁至第20頁;審交易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第21頁),並有告訴人 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2頁)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便道時速為30公里,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13頁),而被告於112年1月24日、112年7月10日警詢時雖供 稱其當時時速約40公里(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19頁至第 2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悉案發時車輛時速若干( 見審交易卷第42頁),而人非機器並無法準確測知確切之時 速有多少,亦無法期待駕駛人於行車過程中無時無刻緊盯儀 表板所顯示之數字,是事故當事人於事故發生後所陳稱之時 速,往往流於事後回想及其主觀感受,在卷內無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其案發時之時速確實已超速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 曾陳稱其當時時速有些微超過該處便道時速30公里之限制, 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超速情事。案發時告訴人行向 之號誌為紅燈,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至路口,被告亦駕駛汽 車直行至路口,2車發生碰撞,斯時告訴人行向之號誌仍為 紅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 交易卷第116頁)。可知被告在案發地點依綠燈號誌指示行 駛中,為享有路權行駛之一方,卻突遇告訴人機車自路口左 側未依號誌指示駛入,且告訴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駛至 案發地點至2車發生碰撞前後間隔之時間約3秒,被告是否有 預見可能性及足夠時間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以防範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實非無疑,自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被告。  ㈢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為, 本件告訴人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30日高市 車鑑字第113704358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 府113年9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5829100號函檢附之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97頁至 第100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綜 上,被告既已遵守交通規則,對於告訴人行至案發地點時違 規駕駛之行為無從預見,是以,縱令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難率以過失傷害之 犯行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無從據 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1-06

KSDM-112-審交易-833-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經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 ,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竊取他人 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 權之觀念,且被告於深夜時分在停車場內侵入告訴人車內行 竊,對於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之破壞非輕,益證其法紀意識 薄弱,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0元,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7,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 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 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8號   被   告 蔡哲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5月12日3時5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95巷19弄 之停車場內,見余承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入內,竊取余承叡放在車 內座位上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良玉)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 盡。嗣余承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承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明細資料、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6

KSDM-113-簡-3365-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衛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衛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變速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賈衛民(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又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 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卷第2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變速腳踏車1輛,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0號   被   告 賈衛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衛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對面行德宮前 ,徒手竊取歐俊伸所有停放該處之變速腳踏車1輛,得手後 作為代步工具。嗣歐俊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賈衛民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走被害人歐俊 伸之腳踏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 小心牽錯,我發現不是我的腳踏車,我有將其牽回去並告知 行德宮人員云云。經查,被告騎乘腳踏車前往上揭地點,將 被害人物品轉移至自己所騎之腳踏車後,再騎乘被害人之腳 踏車離去,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查訪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歐俊伸,及證人行德 宮司機林朝日、證人王適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6

KSDM-113-簡-3109-20241106-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 金家弘 相 對 人 吳政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2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5日 30,000元 未記載 CH475007

2024-11-06

TNDV-113-司票-4296-202411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宗民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該當累犯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證,然觀諸檢察官所提107年執字第35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見偵卷第169頁),其備註欄⒉記載:「註銷107年執峙字第350號指揮書(該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為111年5月6日),…」等語,可知檢察官所指出記載「執行期滿日111年5月6日」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業經註銷換發,自無從佐證被告有於111年5月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遑論進一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彭冠禎、許吟竹、陳慧珊、朱祥蜜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案已不宜再處以拘役或罰金之輕度 刑、及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與本 案所犯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 另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竊得黑色後背包1個、白 色手提包1個(內有衣服2件、化妝品及保養品);黑色手提 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一卡 通、Icash卡各1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顆及化妝包1個) ;粉紅色背包1個、灰米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3,0 00元、陶板屋餐券1張、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2支、遙控器1 支);黑色包包1個(內有手機5支、現金8,500元、感應卡1 張),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信用卡、存摺、識別證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 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 有人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一編號1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後背包壹個、白色手提包壹個(內有衣服貳件、化妝品及保養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一編號2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手提包壹個(內有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仟伍佰元、一卡通壹張、Icash卡壹張、鑰匙壹串、行動電源壹顆、化妝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一編號3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粉紅色背包壹個、灰米色背包壹個(內有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陶板屋餐券壹張、車鑰匙壹支、住家鑰匙貳支、遙控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一編號4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黑色包包壹個(內有手機伍支、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感應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87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5月、5 月、5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③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 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④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2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7月6日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12日,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 刑期已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彭冠禎、許吟竹、陳慧珊及朱祥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冠禎、許吟竹、陳慧珊及朱祥蜜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34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併執行之 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①②③④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4年4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尚未期滿,於112年7月6日遭撤銷假釋 ,惟其上開②之有期徒刑6月既已於假釋前即執行完畢,縱假 釋嗣後遭撤銷,亦不影響該部分有期徒刑已於111年5月6日 執行完畢之認定,此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 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 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如附表所示竊得財物為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竊盜行為 竊得財物 查獲經過 1 113年1月27日12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果高雄愛河灣會所」前 彭冠禎(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復將所竊財物全數丟棄在愛河內。 ⑴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⑵白色手提包1個(內有衣服2件、化妝品及保養品,價值共約1萬9000元)。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2 113年2月4日10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光榮碼頭」岸邊 許吟竹(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 黑色手提包1個 (內有錢包1個、現金5500元、信用卡5張【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台灣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Icash卡各1張、鑰匙1串、行動電源1顆及化妝包1個,價值共約3萬1000元)。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3 113年2月11日10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光榮碼頭」岸邊 陳慧珊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 ⑴粉紅色背包1個(價值500元)。 ⑵灰米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3000元、健保卡3張【陳慧珊及其兒女所有】、身分證1張、信用卡4張【聯邦銀行、上海銀行各1張、台新銀行2張】、陶板屋餐券1張、車鑰匙1支、住家鑰匙2支、遙控器1支,價值共約5170元)。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4 113年2月12日10時2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愛河灣水樂園碼頭」前 朱祥蜜 (提告) 被告見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放在該處而疏於看管,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其餘財物丟棄在愛河內。 黑色包包1個(內有手機5支【分別為朱祥蜜、洪昌賢、江楷翔、洪以蓁及力晶積成公司所有】、身分證1張、現金8500元、信用卡4張【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各1張、富邦銀行2張】、提款卡5張、存摺5本【中華郵政、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各1本、渣打銀行2本】、健保卡4張【分別為朱祥蜜、洪昌賢、江楷翔、洪以蓁所有】、力晶積成公司識別證及感應卡各1張、自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各1張、汽車駕照2張【分別為朱祥蜜、洪昌賢所有】、機車駕照1張)。 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惟未扣得遭竊財物。

2024-11-06

KSDM-113-簡-2955-202411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石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6號   被   告 侯石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石豹因細故對許江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侵入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許,未經許江河之同意,無 故侵入許江河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手持塑 膠椅毆打許江河之頭部、背部、左肩膀及手部,致許江河因 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許江 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江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侯石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去找告訴人,但沒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跟他朋友在屋外喝酒,我只是去問告訴人我的狗有沒有咬他,我根本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許江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現場證人黃顯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允許侵入告訴 人住處,並以塑膠椅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肩膀及手部等事實。 (四) 重仁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05

KSDM-113-審易-169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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