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旻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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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佟建昌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維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 度原訴字第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 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陳俊維等28人 」,除被告陳俊維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被告之姓名,無從 特定當事人,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合法定程 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 俊維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原附民-66-20241125-1

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林煒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俊維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 度原訴字第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訴訟標的,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俊維以外 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且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第493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內均記載被告為「陳俊維等28人 」,除被告陳俊維部分外,並未逐一記載被告之姓名,無從 特定當事人,且亦未記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合法定程 式,爰裁定限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 俊維以外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DM-113-原附民-68-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翔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4月3日上午8時許至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之住處 內,飲用冰結調酒後,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同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前,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3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宇翔上開犯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 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 5,000元確定,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緩 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 字第2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為本案聲請等情,有前 開處分書、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 卷第20至21頁、第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35至39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 、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生危險,對其他用路 人安全危害甚大,竟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且未有犯罪前 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交簡-1525-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詹明樺 被 告 劉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韋耀森」,自民 國112年10月間起以Line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 ,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312,000元予被告,詳如附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312,000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原告經網路上廣告循線聯絡我, 我當面向原告收款時,即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之錢包 內。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oney」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 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 ey」等人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被告(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V 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CaXLXE 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阿超」、「林正雄」 、「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TVQVeoER 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pwtWYqXE 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乙)所屬 ,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韋耀森」、「Money」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韋耀森」自 112年10月間起對原告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 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再由被告冒稱為個人幣商 ,待原告陷於錯誤而洽購泰達幣後,被告再依「Money」指 示,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共5,312,000元,並假意將「Money 」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 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投資平臺內,被告亦將收得之 現金透過「Money」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70、77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 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是以,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出面收 取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312,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就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2,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 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向原告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交付虛擬幣金額) 原告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金額 1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辛亥國小前 332,000元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3日 下午4時11分 泰達幣10,000顆 2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同上址 664,000元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53分 泰達幣20,000顆 3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同上址 996,000元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6分 泰達幣30,000顆 4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3段21巷口轉角處 3,320,000元 (泰達幣10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12分 泰達幣100,000顆

2024-11-22

TPDM-113-附民-971-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薇羽 被 告 劉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啟超」自民國112 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 「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1時52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交予 被告,被告雖轉匯泰達幣44,378顆予原告,原告又於同日下 午3時48分依「陳啟超」指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Z enex」投資平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1,500, 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原告經網路上廣告循線聯絡我, 我當面向原告收款時,即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之錢包 內。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oney」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 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 ey」等人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被告(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V 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Ca XLXE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陳啟超」、「林 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TV 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pw tWYqXE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乙 )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陳啟超」、「Money」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超 」自112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對原告詐稱:可 以虛擬貨幣至「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 面交換幣云云,被告則冒充自營幣商,待原告陷於錯誤而洽 購泰達幣後,被告即依「Money」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下 午1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面向原告收 取現金1,500,000元,並假意將「Money」提供之泰達幣44,3 78顆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原告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 案詐欺集團虛設之「Zenex」投資平臺內,被告亦將收得之 現金透過「Money」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0、771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 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50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 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217-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 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潭已明示:本案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5-46頁),並就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53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謝秋香已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素 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之民國 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10月21日前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簡上卷第81-82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業據告 訴人當庭陳明(見簡上卷第88頁),被告亦自承明白,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91頁),是原判決所 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是以,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4段與基隆路4段交岔口之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 接近該圓環與基隆路4段路口處,擬右轉進入基隆路4段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 、柏油路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文潭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沿同路段往同方向 行進,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遂與謝秋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謝秋香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 暈眩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與告訴人謝秋香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圓環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駛入基隆路4段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 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遂與黃文潭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謝秋香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暈 眩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秋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㈣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檔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1-22

TPDM-113-交簡上-82-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坤樟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果菜市場內 ,飲酒後駕駛電動拖板車時(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注意前方人車動向,並保持安全距 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適林士鈞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駕駛電動拖板車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林士鈞因 而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2、3、4蹠 骨閉鎖性骨折、左足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案經林士鈞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樟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2頁、 第63至64頁、調院偵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士鈞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0至41頁、調院偵卷第16頁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38頁、第45頁、第51至53頁、調 院偵卷第1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本案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肇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有點晃神,沒有注意到有一台電動拖板車朝我駛來等語(見偵卷第40頁),足見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具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稱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和解未果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PDM-113-交簡-1185-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品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某時起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 宋雅菲」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浩 氣長存」、「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等人(下合稱「 浩氣長存」等人)組成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起,陸續佯為Li ne名稱「曹興誠」、「陳紫嫣」及「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 服」等人,向甲○○謊稱:交付現金儲值,即可依指示在海能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之網站、應用程式上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 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19日間,以相約當面交付現金方式,陸 續交付現金共2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 明乙○○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後因甲○○驚覺被騙而報警處理。 三、嗣乙○○與「浩氣長存」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相同方式對甲○○行騙,惟因甲○○已察覺此為詐騙而與警方配合,假意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甲○○住處1樓(完整地址詳卷,下稱甲○○住處)交付現金300萬元,並攜帶假鈔300萬元至上址等候,員警亦在附近埋伏。嗣乙○○透過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安裝之Line,而聯繫、聽從「浩氣長存」等人之指示,先在不詳地點之影印店列印「浩氣長存」等人提供檔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上有「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證明單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上載「姓名:乙○○」、「職位:外派專員」之海能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等文書,再於113年3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抵達甲○○住處,向甲○○出示本案工作證,假冒海能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乙○○於其上手寫金額及自己簽名之本案收據予甲○○,而行使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並收受甲○○所交付之300萬元假鈔,隨即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乙○○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24頁、第84 至86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30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遭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本案 收據影本、被告與「浩氣長存」等人間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 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 片、Line名稱「海能國際@官方唯一客服」主頁截圖照片、 海能公司收款證明單據翻拍照片及影本、海能公司應用程式 頁面翻拍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13頁、 第53至59頁、第65至70頁、第73頁、第87至101頁、第107至 109頁、第111至118頁、第129至第135頁),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屬未遂而未獲取財物,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 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 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未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未遂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實行上開詐術,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發覺為詐欺並與警方合作,並誘使被告收款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已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已達著手階段,但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結果,亦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旨在表 明被告是海能公司員工,本案收據則表示海能公司已收受款 項之意,則依上述說明,本案工作證係屬刑法第212條偽造 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本案共同偽造如本案收據上之海能公 司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本案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浩氣長存」等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且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助 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具備上述輕罪 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被告與「浩 氣長存」等人間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可證,爰依上開規 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收據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海能公司印文,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之必要。  ㈡附表編號4所示偽鈔係作為誘捕被告之用,且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㈢被告陳稱:獲利比例沒有固定,報酬是每日結算,當天最後 一筆錢交出去時,主管會叫我直接扣除當天報酬後,交付剩 餘款項給指定之人,3月13日還沒結算就被抓了等語(見偵 卷第141頁),卷內亦無事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㈣至被告固稱本案其餘扣案物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云云,然 細觀本案其餘扣案物上所記載公司名稱均非海能公司,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張 3 海能國際工作證1張(含棕色卡套1個) 4 面額1,000元之偽鈔3,000張

2024-11-21

TPDM-113-訴-452-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62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0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基犯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羅偉基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前,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下稱福德街派出所)員警黃峻男、 陳品良於獲報後,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下稱本 案警車)到場處理,嗣同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 出所)員警謝易霖、王韋智亦獲報到場協助處理,羅偉基明 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黃峻男、陳品良、謝易霖、王韋智(下合 稱員警黃峻男等4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本案 警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折彎本案 警車左側後照鏡,且徒手攻擊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黃峻男等 4人,致員警謝易霖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顴處疼痛、右手肘疼痛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謝易霖 撤回告訴,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下述),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員警黃峻男等4人依法執行職務,並致令本案警車 左側後照鏡喪失其功效而不堪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羅偉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第56頁),核與證 人謝易霖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 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警車後照鏡之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3份、110報案紀錄單2份、三張犁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福德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可證(見偵卷第20頁正 面至第21頁反面、第26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第36頁正面至 第38頁正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毀棄者,係指毀滅拋棄而消滅物之全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 ;損壞者,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 之行為;致令不堪用者,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 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查被告折彎本案警 車後照鏡之行為,尚未變更或消滅該後照鏡之形體,依前揭 說明,係屬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 容有誤會,惟因毀棄、損害、致令不堪用,係列於同一條項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 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 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 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峻男等4人施以 強暴行為,仍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被告攻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峻男等4人,並折彎本案 警車左側後照鏡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 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 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 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處斷。 ㈤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造成本案警車左側後照鏡不堪用,已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及損壞國家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積極與受傷員警達成和解,且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屬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於偵查時即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受傷員警謝易霖 達成和解及賠償,足見被告確具悔悟之心。是本院審酌上開 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致告訴人謝易霖 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顴處疼痛、右手肘疼 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 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 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 款規定甚明。 ㈢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又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達 成和解,告訴人於同年6月5日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撤回本案告 訴,嗣本案同年6月12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和解書及蓋有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5日收發章印文之 信封及臺北地檢署113年6月12日北檢崑113偵16627號第0000 00000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第 17至23頁),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傷害部分提起公訴 ,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等 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訴-73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淑玲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玲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 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 事項,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但未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等情 ,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28日前某時起 至111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367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112年度易字第9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112年度易字第90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9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3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執字 第7189號

2024-11-19

TPDM-113-聲-249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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