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吳春宜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林璟平於民
國112年1月31日18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三號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苗栗縣○○鎮○道○號南向115公里處之西
濱出口閘道時,適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同車道後方駛近。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追
撞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
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6,057元(含鈑金費用8,08
1元、烤漆費用13,645元、更換零件費用124,331元)。原告
業已依約給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6,05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慎自後追撞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一節,有卷附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等件為憑(見
院卷第23至27、61至68頁)。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逕自由
後方追撞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當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46,057元,包含鈑金費用8,081元、烤漆
費用13,645元、更換零件費用124,331元,揆諸上開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09年7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
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31日,已使用2
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800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331÷(5+1)
≒20,7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331-20,722)
×1/5×(2+7/12)≒53,5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331-53,531=7
0,800】。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081元、烤
漆費用13,64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2,5
26元【計算式:70,800+8,081+13,645=92,5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MLDV-113-苗簡-898-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