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昭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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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恒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8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被 告周恒擇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 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5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 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周恒擇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愛喝」餐酒館之負責 人。詎周恒擇於112年8月4日4時許,在上開餐酒館內,因不 滿顧客杜曉明對其女友有逾越分際之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杜曉明之頭臉部及上半身,致杜曉明受有右側臉 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 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杜曉明對我女友有不好 的舉動,我才有後續的傷害行為,且後來我與告訴人也是互 毆,請考量我犯罪之動機,對我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而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其犯罪動機乙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前於111 年間曾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二審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則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 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 之惡性非輕,於量刑上自應做對其不利之考量,是原審所為 上開量刑與其他類似手段、情節之犯罪相較,尚難謂有過重 的違失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被 告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PTDM-113-簡上-104-202410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5號 原 告 李淑霞 被 告 賴柏勳 吳澤鑫 林政鴻 陳嘉民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25

PTDM-113-附民-865-202410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8號 原 告 陳澤正 被 告 賴柏勳 吳澤鑫 林政鴻 陳嘉民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25

PTDM-113-附民-958-202410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22號、第823號、第824號、第825號、第826號、第8 28號、第831號、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 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將 其個人資料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上開資料註冊、綁定街口行動支付帳戶帳號 000000000號(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電支帳戶)、簡單行動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單電支帳戶)等電子支付 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將其配偶尤國 輝之個人資料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以 尤國輝上述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前案橘子電支 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提起公訴,並於 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而該 案嗣經改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復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下稱前案 )審理中,尚未判決乙節,業據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前案之收文章、審判筆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1年7、8月間,以網路提供其個人資 料及中信、華南、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上述資料申辦街口、橘子、簡單電支帳戶並持 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下稱本案)。然被告於檢詢時 供稱:我在臉書上找貸款,我先把我的個人資料及中信、華 南、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過兩天對方說我資格不符, 要再提供保人,我才把我先生尤國輝的個人資料及富邦、彰 銀帳戶交付對方;我提供我名下帳戶資料及我先生尤國輝帳 戶資料是同時間,給同一個貸款業者等語(見偵456卷第62頁 、偵緝822卷第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網路上 找貸款,我當時就把我名下帳戶資料都傳送給對方,時間我 記得大約是111年7月中旬,後來我問對方貸款的狀況,他跟 我說需要保人的資料,又說因為我結婚,可以用配偶的資料 ,我就把我先生尤國輝的彰銀及富邦帳戶資料傳給對方,我 是因為同一個貸款原因先交付我中信、華南及郵局帳戶資料 後,隔一天才又交付我先生尤國輝的彰化及富邦帳戶,時間 差不多就是那一天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依被告 之供述,其既係於相近之時間、因為相同之原因(姑不論有 無正當理由),將其個人資料及名下3帳戶資料,以及其配偶 尤國輝個人資料及名下2帳戶資料交予相同之對象,且前案 一審判決及本案起訴書亦均認被告係於111年7、8月間交付 帳戶資料,自無從遽認被告前、後案係分別起意而為數行為 。  ㈢又觀諸被告本案即如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之事由及匯款時 間,大多係因於臉書社團網站上交易商品遭詐欺,而於111 年8月底轉帳;比對被告前案即如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事由及匯款時間,亦均係於臉書社團上交易商品遭詐欺,而 於111年8月底轉帳,自無法排除被告前、後案中實際向被害 人施詐之正犯為同一批人,足認被告供稱其係於相近時間、 交付前、後案帳戶資料予相同之人乙節非虛。檢察官復未能 提出被告於前案、本案係分別起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同人 之證據,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111年7、8 月間某日,於相近之時間陸續交付其個人資料及名下3帳戶 資料,以及其配偶尤國輝個人資料及名下2帳戶資料予相同 之對象。故被告既係於密接時間、陸續提供數帳戶資料予相 同之人,則其於本案交付個人資料及中信、華南、郵局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 罪事實,自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縱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堪以認定 。  ㈣再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 院等情,有本案之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有就同 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本 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仍可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 辦於前案,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一(本案):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錢(新臺幣)、轉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及案號 1 李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FB「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群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LV零錢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0時2分許,轉帳9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2號) 111年8月30日9時29分許,轉帳22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2 李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以簡訊向被害人誆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18時38分許轉帳6000元至街口電支帳戶 防疫補貼簡訊及交易紀錄明細擷取圖、街口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3號) 3 郭泓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以FB暱稱「Darj Chen」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LV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2時7分許轉帳27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4號) 4 李若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二手名牌保真社」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名牌短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2時47分許 轉帳2萬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5號) 111年8月30日9時27分許轉帳12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5 游書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二手精品交流分享團」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精品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1時41分許轉帳11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6號) 6 呂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台灣二手鋼琴交易」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鋼琴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0時54分許轉帳8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8號) 7 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簡訊向被害人誆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轉9999元至街口電支帳戶 防疫補貼簡訊及交易紀錄明細擷取圖、街口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31號) 8 陳思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以簡訊向被害人誆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15時55分起轉帳共約52200元至某第二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簡單電支帳戶 防疫補貼簡訊及交易紀錄明細擷取圖、簡單電支帳戶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32號) 附表二(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目前上訴於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審理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李郁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20時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李郁錦於111年8月29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3000元 匯款明細、臉書貼文 112年度偵字第527號 2 胡宏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胡宏興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23分許 3800元 匯款明細、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632號 3 陳佳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陳佳珍於111年8月27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029號 4 曾鼎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曾鼎涵於111年8月29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 6000元 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 5 盧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4時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盧毅於111年8月24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29日17時48分許 3000元 臉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922號

2024-10-25

PTDM-112-金訴-829-202410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淑慶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淑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及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鄔淑慶明知未得其友人曾錦良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 000號之住處內,冒用曾錦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張,並於同日持向不知情之簡妍瑧借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再由簡妍瑧轉交上開本票予林鯤賀而行使,致林鯤賀 陷於錯誤,誤認曾錦良有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借款,遂交付 20萬元予簡妍瑧,再由簡妍瑧轉交予鄔淑慶,鄔淑慶即因此 詐得20萬元之款項。嗣因林鯤賀行使上開本票之追索權未果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鯤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鄔 淑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9頁、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第88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鯤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票擷圖及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提出於本院扣案之本票正本(見本院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時間、地點,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我當時舊 家即屏東縣○○市○○路○段000號開立本案2張偽造之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時間、地點為0 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其當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 00號之住處內,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該修法主要係配合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 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 詐得借款之擔保,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 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曾錦良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2張本票,係同時、地偽造同一人名義之多張本票,侵害法 益均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 事實之擴張,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再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 罪。被告偽簽曾錦良之署名及偽造其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 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曾錦良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而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被告既於同 日再交付如上開偽造之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擔保借款,而為詐 欺之手段,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上開偽造本票 、交付偽造本票予告訴人並同時詐得20萬元款項等數行為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係基於實現向告訴人詐取上開款 項之單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 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簡妍瑧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已履行賠償12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偵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1頁),足見被告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失之情,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因經濟壓力急於用錢,始冒用其友人曾錦良之名義而詐得款項,且其偽造之本票係因作為借款之擔保,該私人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以偽造之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者不同,堪認其危害尚屬輕微;況本案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而言,最輕本刑即在3年以上,不可謂不重,因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亦足以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一併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惟按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者,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13年4月2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既曾 受上述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 從為緩刑之諭知,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選 擇冒用其友人名義而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並交付告訴人 ,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予被告20萬元,並使被告詐得上開款 項,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按期賠償中,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 雖冒用其友人曾錦良之名義開立本票,然因僅作為借款之擔 保,且其友人曾錦良最終亦無實質上之損失等情節,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本票1張,既為被告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卷 內僅有影本,其正本並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 上開規定,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署 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均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 共計20萬元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應沒 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並已賠付12萬元完畢 ,已如前述,堪認此部分已賠付之12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所餘之8萬元,既尚未賠 付,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後續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 ,被告有如前述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按期清償情形,自應扣除 已返還予告訴人之金額,而僅就餘額追徵之,尚不影響被告 之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發票人 偽造之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欄位、署名、署押 備註 1 曾錦良 CH564994 103年11月11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之「曾錦良」署名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偽造之指印2枚 未扣案 2 曾錦良 CH564995 103年11月11日 1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之「曾錦良」署名及指印各1枚、「金額」欄偽造之指印2枚 業經被告提出扣案(本院卷第57頁)

2024-10-22

PTDM-113-訴-175-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丁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15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0分 許,為警強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丁輝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第88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31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99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15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 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檢 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名、 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性,而 無戒除毒品之決心,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 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 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胖仔」,然因其未能提供該人 之真實身分,而顯然無法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0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8月19 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6008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 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並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本應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 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 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1次、施用之數量非多等情節,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自陳持以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 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施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 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檢 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PTDM-113-易-417-20241022-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2、6309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645、646、647、648、649、650、651、654、655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52、9665、1116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52、653號,113年度偵字第779、78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201、106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譚富強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譚富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 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 之某統一超商外,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之 成年人,以前開方式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譚富 強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詐 騙方式,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劉亥唐等25人為詐騙行 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中信帳戶,旋經匯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劉亥 唐等25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檢察官 上訴書之記載,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頁),嗣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01、106 43號移送併辦被告譚富強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即 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揆 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 ,均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理。另原審並未對被告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對於原審之認定亦未爭執,此部分即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簡上卷第3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編號1至2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 財正犯對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 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 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 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⒈第一次修正係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見 下述),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中 間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被 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 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被告本案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 見下述),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為之 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 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 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1次提供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於如附表編號17至25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案自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尚包 括如附表編號24、25所示之人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 自有違誤:且原審另有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用較 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被告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有所賠償,且本案被害 人數及受騙金額並非少數,原判決量刑過輕乙節,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 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罪,且使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進 一步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執行刑 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 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之參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陳新君、楊士逸 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許育銓、林宗毅 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黃莉紜、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 備註 1 劉亥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劉亥唐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亥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5日11時9分許 2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亥唐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劉亥唐提供之投資網頁資料、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5月11時12分許 100萬元 2 李宜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09日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宜融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宜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宜融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蕭治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1日17時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蕭治平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治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蕭治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3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4 陳毅明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3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毅明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毅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 49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毅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毅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韋佩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21日13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韋佩玲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韋佩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 11時3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韋佩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韋佩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1年7月27 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 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6 徐文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文貞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文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徐文貞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台灣銀行存摺影本。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六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徐淑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徐淑如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淑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分許,應予更正) 5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徐淑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台中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葉秀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葉秀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葉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秀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葉秀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1年7月27 日13時5分許 65,000元 111年7月27日13時48分許 25,000元 9 黃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正雄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8分許 5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正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賴竺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2日9時3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賴竺瑩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竺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竺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賴竺瑩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交易明細。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8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 張新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新發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新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新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張新發提供之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及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黃新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新訓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新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9 時2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新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黃新訓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1年8月1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3 洪于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洪于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洪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洪于婷提供之交易明細。 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1年8月1日9時59分許 5萬元 14 陳淑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淑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傅楓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2日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傅楓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楓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14分許 63,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傅楓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傅楓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1年8月3日10時15分許 25,000元 111年8月3日12時54分許 25,000元 16 陳永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永溱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永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及告訴人陳永溱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陳永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交易明細。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李善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善文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善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9時22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善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善文提供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緝字第652號、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8 高秀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高秀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秀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2時57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59分許,應予更正) 1,000 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秀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高秀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9 許任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任斌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任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2時55分許 4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任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許任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緝字第653號、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㈠ 20 楊慧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楊慧氷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慧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40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慧氷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楊慧氷提供之交易明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 111年8月1日10時44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9時58分 5萬元 111年8月2日10時2分 5萬元 21 魏鴻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魏鴻裕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鴻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9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魏鴻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魏鴻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2年度偵字第11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李妙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2日9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妙壽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妙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7日1 0時50分許 9 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妙壽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李妙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779、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3日10時14分許 63,030元 23 胡炫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胡炫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胡炫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7月28日9時47分許 4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胡炫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胡炫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4 王順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王順盛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順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順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告訴人王順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花壇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陳心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心怡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群組並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2時4分許 9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心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資料、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3年度偵字第106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0-18

PTDM-113-金簡上-31-20241018-2

簡上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陳心怡 被 告 譚富強 上列被告因洗強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2024-10-18

PTDM-113-簡上附民-65-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誠 選任辯護人 蘇伯維律師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3號),前經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於辯論終結後,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18

PTDM-111-訴-707-20241018-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郭勝山 張秋霞 郭麗惠 郭進忠 被 告 楊慶恩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10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17

PTDM-113-交附民-7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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