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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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85號 原 告 陳儒 被 告 賴錦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40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賴錦治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陳儒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24

CYDM-113-附民-285-202410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仕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拾得被害人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乙面後,並未送交警方,反而懸掛於自己之自小客 車上,以此方式侵占入己,被害人廖佳傑所受之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車牌已返還被害人,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及被告已 婚,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乙面,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 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蕭仕祐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仕祐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停車場,拾獲廖佳傑所 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乙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因逾期檢驗遭註銷牌號,而將上開拾獲之車 牌乙面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嗣於 113年10月8日8時40分許,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警方偵 辦其他案件時發覺上情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乙面(已發還廖佳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廖佳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正反面及保險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蒐證暨扣押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CYDM-113-嘉簡-1257-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 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先前即曾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有該裁定在卷 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判者, 係編號6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㈤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6日 110年07月01日 110年0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98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7日 111年08月10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桃金簡字第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2號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09月14日 113年01月30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6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05月12日-110年05月17日 110年05月27日-110年06月10日 110年06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4日 113年05月14日 113年07月30日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76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484號

2024-10-23

CYDM-113-聲-811-20241023-1

毒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守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訴字 第62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守義聲請意旨略以:聲 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業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然仍遭本院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2號判刑確定,顯違反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並因此對家庭造成沉重打擊,我有寫信給 監察院,監察院回文稱我的救濟方式是要聲請再審或非常上 訴,如法官認為不應判刑,應補償我的損失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得聲請再審之原因,有下列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 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 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 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 (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 聲請再審:一、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 第五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 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 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 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三、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 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因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2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由聲請 再審,然其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詢問除上開聲請理由外, 其是否還有其他聲請再審之理由時,其表示沒有,並稱其有 承認施用毒品才會被強制戒治,只是不應該再被判刑處罰而 已,是其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同法422條所規 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而係就該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 無違誤之問題為爭執,但此係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 之範疇,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0-23

CYDM-113-毒聲再-3-20241023-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113年度聲沒 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奕翔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 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規定沒收並諭知銷 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3年9月20日 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 58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上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 揮書、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通知、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及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在卷可參,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分別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 、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雖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另含愷他命成分,然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自應 視為整體一併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且因其此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仍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沒收(銷燬) 偵查案號 1 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1包(驗餘淨重0.6447公克) 沒收銷燬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2 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海洛因成分) 1包(驗餘淨重0.1730公克) 沒收銷燬 112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3 毒品吸食器 1組 沒收 1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

2024-10-21

CYDM-113-單聲沒-140-202410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 於113年6月6日10時許」後補充「起至同日12時許止」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利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不於主文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另曾因酒後酒精濃度超標,仍駕車上路遭查獲,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一)經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 第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二)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三)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院107年度嘉 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 年度朴交簡字第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然被告並未前開多次遭科刑處罰而心生警惕避免再犯,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 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再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稱擔任臨時工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4號   被   告 陳利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錫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 利錫不知悔改,仍於113年6月6日10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 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 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號處所前,因所騎乘機車為經 通報遺失車輛(陳利錫此部分所涉侵占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而為警攔查,發現陳利錫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利錫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後迭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1

CYDM-113-嘉交簡-794-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美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嘉義地檢113年執字3009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3009號不准杜美鳳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杜美鳳之家裡經濟不是很好,不去打零工上班的話家裡的開銷轉不過來,且下班後晚上還要幫忙照顧2個孫子,兒子媳婦都在外地工作很少回來,故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3009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 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 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 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惟倘執行檢察官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時,未就個案具體說 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理由,尚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5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 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 3年7月3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 (二)本案嗣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後:  1.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 到案後,表示因其有2名孫子需要照顧,家庭經濟不好,請 求能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日並繳交1萬元之罰 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綜合卷證及個案情節,認 為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 通知受刑人於同年9月25日到案執行。  2.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含執行卷宗)無訛,復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1份附卷可證,則檢察官 於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該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聲請,則受刑人對此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 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 略謂:「抗告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 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1.被告係單純 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 無飲酒之行為。2.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3.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4.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5.有其他事由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臺灣高 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上開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 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 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1.之情形,而經 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 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 函與上開說明1.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然依上開函 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開情形時, 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 並非一旦符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酒測值 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綜合卷證 ,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 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者,即認 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 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且縱然有 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 非當然就構成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要件,是執行檢察官縱認為受刑人有不得易科罰金 之情事,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受刑人於本案前,雖有2次酒後騎車遭查獲之紀錄,然第一 次係於00年0月間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53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需支付1萬元至指定之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並參加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場次,緩 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確定,嗣緩起訴期滿緩 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第二次則於000年0月間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遭查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原 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月29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受刑人99年間初犯遭 查獲後,時隔8年再犯,經執行完畢後,相隔5年半才三犯本 件犯行,足見其每遭上開緩起訴處分及刑罰後,行為確實有 所收斂,故於多年後才再為本件犯行。而本次係員警發現其 騎乘逾檢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上前攔查,受刑人坦承 有飲酒情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及受刑人警詢筆錄存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尚屬輕微 ,且配合員警調查,而遍查卷內資料,尚乏受刑人此次有超 速等危險駕駛、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或是 有妨害公務等之事證可佐。 (五)因此,檢察官就本案執行若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自應於斟酌上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後,就有何特殊 情事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加以說 明。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定若 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顯未審酌上 開對受刑人有利之事由,因認該等裁量之過程及論理均有瑕 疵。 五、綜上所述,本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未能斟酌對受刑人有利之上開 情形,未能具體指出有何特殊情事應予優先衡量,及有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致作出對受刑人不利 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 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 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4-10-21

CYDM-113-聲-848-20241021-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邱曉玫 被 告 邰兆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經 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邰兆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邱曉玫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4

CYDM-113-附民-66-2024101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王怡雯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2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王淑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王怡雯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4

CYDM-113-附民-389-20241014-1

朴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曾美秀 送達代收人 江建明 被 告 陳盈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16號),經原告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陳盈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曾美秀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0-11

CYDM-113-朴交簡附民-1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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