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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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月玲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36-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耿漢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影本2份所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 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 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又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耿漢生(下稱抗告人)關於本院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案件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則本院所為聲明異議裁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及參酌上開說明,自不得抗告。則抗 告人對本院113年5月22日所為之聲明異議裁定抗告,法律上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聲-435-2024112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印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鴻印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被 告陳鴻印(下稱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為相關沒收 (含追徵)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 告不服而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被告及辯護人皆 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含追徵),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卷第67至68頁、第114至11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 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 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㈢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罪犯行 ,所清運者為其內裝有廢保麗龍、泡棉、民生垃圾、黑網、 廢輪胎、廢太空包、漁網等廢棄物之30餘包太空包廢棄物, 對於環境衛生、土地所有人、周遭居民之生活等所產生之環 境污染等危害程度,較諸有毒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任意棄置之上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19日環土字第1130150281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知所悔悟,已 經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且盡力回復土地之原狀,犯後態度尚 佳,為鼓勵其終知悔悟,戮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參諸上開 說明,自可予以重新衡量其量刑基準。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為倘就其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論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尚非嚴 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期間約半個月,與大型 、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及惡 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又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被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全數清除,並會同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至現場確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因經濟 狀況不佳,且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受清運報酬所迷 惑致罹刑典,實非惡性重大之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 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前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全數清除廢棄物,態度良好,確知悔悟,並無 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程度,較諸有毒 事業廢棄物,尚屬有別。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土地 上所棄置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為 論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被告刑度,尚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①部分,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諸上開「 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撤銷(關於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 全(4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無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賺取不法之報酬利益,竟應身分不詳、 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之邀約,與「阿猴」共同為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造成土地資源危害及生態環境污染 ,並影響環境衛生,應予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業已將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而回復土地原狀, 然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緩刑宣告要件,惟考量被告曾有賭博、恐嚇危害安全(4 罪)、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實難信其確無再犯之虞 ,且其本案犯行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非少,被告犯後 雖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成而回復土地原狀,然 尚未與被害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上開被害人之諒解。審酌上情,本院認 被告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逕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難認有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60號卷【本院卷 】

2024-11-22

TNHM-113-上訴-1523-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威廷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威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 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 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 ,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 收與否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 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 徵)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及為相關 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 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 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關於其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均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 關於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 關本案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及說明:  ㈠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9頁, 本院卷第76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要件,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 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被告犯罪時間為1 12年4月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 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 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 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 坦承不諱【偵卷第78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6頁】, 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一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 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因之,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第二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 ,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 四、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與告訴人石英倖(下稱告訴人) 於原審已經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願意原諒 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又被告在外積欠債務,業經被 告父親陳宏泉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在案,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 第10款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時均自白 認罪,且被告並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 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所為量刑應有過重, 自有未洽【又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在偵審中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指第二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部分),惟因此部分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犯行,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列為有利之 量刑事由,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 由本院補充敘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4至5頁)內已載明: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為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自被告出監日起算第4個 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告訴人願意原 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參以被告父親陳宏泉到庭 證稱: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金額接近100萬元,被告有不定 時拿錢回家幫忙家庭生活費等語。兼衡被告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台積電外包商,月 入3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因之,關於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①所述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 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在外積欠債務 ,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所具 體審酌,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 指摘原審量刑違反刑法第57條第4款、第6款、第10款規定云 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開「㈠ 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因之,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 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遭詐騙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上繳,以此方式與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損害金 額非少,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下 層之車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 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犯 行,並符合(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並自被告出監日起算 第4個月起分期給付,及被告父親陳宏泉於原審到庭證稱: 被告在外積欠債務,金額接近100萬元,被告有不定時拿錢 回家幫忙家庭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10頁)。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349395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卷【本院卷 】

2024-11-22

TNHM-113-金上訴-1641-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生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黃建生(下稱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 分部分。則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 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鈞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目前有無施以監護處分3 年之必要,該醫院所出具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被告應 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 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之認知功能,然並未 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自無從判斷被告之智能商數 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又該鑑定報告書描述被告工作表現 不佳之原因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等語,也未考慮 被告可能先天本來就無法處理較複雜工作之可能性。再該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毒品成癮情形,監護處分3年可隔絕毒品 使用的效果等語,此部分已僭越鑑定單位自身之職權,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8號、第275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已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顯見該鑑 定書認定被告應施監護處分3年,並非適當。被告工作之初 期固然不易時常請假回診,但仍請母親協助返診拿藥,足見 被告有意控制自身精神疾病再度復發。該鑑定報告書實際上 所擔憂者,乃因無法掌握被告服藥之順從性,無從得知被告 當下之狀態而調整治療方式及藥量,此部分鈞院或可命被告 定期門診追蹤以資解決。②被告對ATM提款機之毀損行為,情 節尚非嚴重,未附帶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案發距今已 超過一年餘。被告雖於案發後至嘉南療養院強制住院近2個 月後出院,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病情復發,於113年3月至5月 再度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然113年5月間治療及控制穩定 後出院,覓得材料行之開車送貨及工地工作迄今,能正常生 活,從事簡易工作,從中獲取報酬及自信、成就感。並遵照 醫師建議,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倘執行監禁式 監護處分,恐造成被告努力覓得之工作及復歸社會之努力付 之東流,出院後與社會脫節,對往後人生有重大不利影響, 本案應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可達到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相當期間之保護 管束代之,被告母親亦願監護,如不能收效,亦得隨時撤銷 ,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因而適 用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審酌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治療方式 ,為下列評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 服藥,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 適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另在精神疾病史、會談觀察部 分亦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後,可規 則服藥約2月,後續未繼續規則服藥,無法繼續工作,逐漸 出現自語自笑、社會退縮、干擾社區行為,有攻擊媽媽暴力 行為,故於112年8月1日經警消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後轉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門診醫師將被告轉介奇美醫院為 門診追蹤。佐以嘉南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建議被告應門 診追蹤治療及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113年3月至5月間再度至 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 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制自己而對人或對 物施以暴力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 ,參酌上開被告治療精神疾病方式,包含住院、門診追蹤等 ,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 鑑定(本院僅就有無必要施以監護處分3年部分,囑託嘉南 療養院鑑定),分別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第 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簡字卷第153至164頁),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1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 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前 案紀錄、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 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 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復與被告案發後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 相符,均應足採信。  ⒉依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審 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嘉南療養院曾 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即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33分版本及 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關於【認知功能分析摘 要】部分記載: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結果,推估 被告目前整體智能(FSIQ)=55,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 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70,屬邊緣智 能;知覺推理指數(PRI)=52,屬中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 數(WMI)=59,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SO,屬 中度智能遲緩。認知功能分析摘要:被告整體能力均低於平 均表現,其中又以工作記億、知覺組織、推理與反應速度等 為主要弱勢能力,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不佳。被告在空間 建構與辨識能力、工作記憶與心智彈性等能力明顯不佳。被 告對語文訊息的理解與長期記憶等表現較佳。MMSE測驗結果 為21,低於臨界標準,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結論與建 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服藥,導 致精神病症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適當的精神 醫療以免再觸法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61至164頁)。  ⒊再依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疾病傾向評估】:依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第二版,被告態度主 動投入視動次數少,目視數點、筆觸直接肯定,擦拭行為少 擦拭、整體知覺正確、心理動作速度協調順暢,發現但未修 改錯誤。以Lack建議之指標發現,被告腦傷指標達顯著腦傷 標準。而視知覺抄畫能力的標準分數為79,屬輕度缺損表現 ;視空間工作記憶標準分數75,屬輕度缺損表現。【智能狀 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FSIQ)為76,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 於邊緣智能。語文理解指數(VCI)為82,屬中下智能;知 覺推理指數(PRI)為70,屬邊緣智能;工作記憶指數(WMI )為78,屬邊緣智能;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4,屬中下 智能。其中,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皆屬於中下範圍,知覺推 理及工作記憶屬於臨界範圍,各組合分數間達顯著差異,故 全量智商僅供參考。細部分析,被告的顯著優勢能力為提取 一般知識的能力,相對弱勢能力為分析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 、心智靈活度。【衡鑑總結】:被告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 示,仍達腦傷特質表現,視知覺抄晝能力及視空間工作記憶 皆達輕度缺損範圍,與病前功能相較仍有腦傷及退化的狀況 。仍應評估被告之症狀穩定程度,並提醒藥物遵從性之重要 程度,提升病識感,以緩解症狀對被告日常生活的影響及減 少功能退化的速度。【結論】:……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 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 使得黃員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達到喪失的程度。因此 後續要如何處遇,才可避免黃員再犯,則須謹慎評估。從臨 床的考量出發,在疾病的穩定上,需要患者有病識感,且家 庭支持系統佳,可督促患者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才能有效避 免再犯。……因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 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 智能缺損,亦需評估被告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因智能不足 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 整體評估被告智能狀態。……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 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相對於其病前,有明顯不 足。被告本次鑑定的智商,較本院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智 商,似乎有較高,但以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狀態,可知被 告在該次的心理衡鑑時,略為:被告因鑑定當日早上有打針 ,呈現恍神狀態,測驗期間被告容易睡著與打盹、心理師不 斷叫喚提醒僅能短暫專注等,因而建議被告可能該次測驗受 早上打針的影響,而可能低估其能力,才會比112年5月間的 測驗結果,如整體智商78分為低(嘉南療養院113年1月10日 鑑定報告,8.3.心理衡鑑、8.4•衡鑑總結與建議,頁7-8) 。由此可知,若排除113年1月10日被告因精神不繼,而可能 低估其智商的情形外,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與112年5月間【 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當天即112年2月8日於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至112年3月24日出院,並於112年3月30日、4月20 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有至嘉南療養院就醫,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0頁),被 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原審簡字卷第41至42 頁)可考】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能並 無明顯的進步,且腦傷評估的結果,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 據,故被告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因此,在避免因病 而導致再犯上,較為安全的作法,應該要以長效針劑協助被 告,而非僅以口服藥物。被告稱有在工作,而無法返診,短 期內無法以長效針劑治療,只能以口服藥物治療……被告功能 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不佳,卻又對就業有不 切實際的期待,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 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 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而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在吸毒後或受精神狀況影響有家暴被告母親情形, 讓被告母親感到害怕及氣憤(如報警抓黄員),被告妹妹因 被告吸毒及家暴問題,以及覺得被告母親偏心而離家,缺乏 督促被告服藥的外控系統;……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 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 ,且在成癮的情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 則等相互影響,有高再犯風險,實不宜令被告於社區中。故 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仍有必要,除治療精神問題(如施打長效 針劑,避免因漏服藥物而再發病)、復健治療,了解疾病等 ,以及有部分因住院可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且可考慮轉介 戒毒資源等,避免被告精神狀況起伏而再犯。……因此,就現 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三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隔絕毒癮使用及戒毒、積極安排與 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 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足認被告仍有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 ,原審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自 屬有據且妥適。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上訴意旨,查依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評估被告有無智能方 面問題,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 為整體評估。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已詳載本次心理衡鑑結果 ,與112年5月間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 能並無明顯進步,且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據,故被告認知 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等語,已詳如前述,自屬有據而可信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 之認知功能,然未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其判斷方 式存在盲點,無從判斷被告智能商數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 云云,與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符,應有誤解,自 不可採。又前揭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告工作表現不佳」 ,係敘明:「被告功能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 不佳……,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 情,藥物效果不佳或黃員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 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乃指被告可能因服藥不 規則、在欠缺精神復健,使其工作能力不佳,進而在工作及 生活壓力下,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上訴意旨①主張上開鑑 定報告書未考慮被告工作表現不佳是因為先天本來就無法處 理較複雜的工作云云,以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不當云云, 自不可採。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 及如對被告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可同時產生隔絕毒品使用 的效果,並可考慮轉介戒毒資源等語,應僅屬綜合評估關於 若對被告採用住院之監護處分,如被告亦有戒除毒癮之需要 時,此方式可隔絕毒品使用,並可一併轉介戒毒資源而已, 即分析其監護方式之優缺點及效果,難認有何踰越鑑定單位 職權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以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 分,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756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不當,亦不 足採。  ⒌被告固以其工作之初期不易請假回診為由,由其母親協助返 診拿藥,主張控制精神疾病得宜,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 之,且被告母親願意監護云云,惟參諸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當被告面臨工作及生 活壓力、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 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 症發作。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 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的情況下 ,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有高 再犯風險等語。被告空口主張其個人控制精神疾病得當,只 要命被告定期門診追縱即可確保精神疾病不會復發,亦不會 再犯,得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之云云,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至於被告因執行監護處分,因此影響其目前之工作等 情,固屬實情,然此為避免被告再犯之保安處分,既於法有 據,尚不能徒以被告目前之工作將受影響而認被告即無執行 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3679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卷【原審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上易-401-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詩文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卓栩安和解,且被告因脊椎側彎需開刀治療 ,身體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行車 糾紛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竟率爾於市場 街道上,持用狀似手槍之不詳物件,公然恫嚇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響生活安寧,被告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未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前有槍砲、傷害致死及毒 品等不佳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被 害人所受之危害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 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又本院審酌上 情,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之態度,據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脊椎問題 等候開刀,無法工作,之前做過土方的工作,現與母親、兄 、姪子同住,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亦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不當。縱將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無條件和解,並原諒被 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列入量刑審 酌,惟原判決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之列,因認無再予減輕之 必要。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 「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1.王詩文於112年3月22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兵仔市場內),因不滿卓栩安所駕駛之不 詳車號自小貨車臨停該處而阻擋其會車前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用狀似手槍之不詳物件1把(未扣案,無 法認定為違禁物),自「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伸 出,並將該物件之槍口朝向在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之卓栩安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卓栩安,使卓栩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卓栩安遂趕緊駕車後退。嗣卓栩安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卓栩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 15頁,偵卷第81至83頁)。  2.證人王妙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7、105至106頁)。  3.案發過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9至29、41至53頁 )。  5.本院113年6月11日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46頁)。   6.被告王詩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卷 第3至4、5至12頁,偵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46及49頁 )。 四、核被告王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行車糾紛細故,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竟率爾於市場街道上,持用狀似手槍之 不詳物件,公然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 ,影響生活安寧,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未取得諒解, 兼衡被告前有槍砲、傷害致死及毒品等不佳素行(參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被告持以犯罪之上開狀似手槍之不詳物件,並未扣案,已由 被告丟棄無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 ),且無證據可認係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 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易-597-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晉誥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均撤銷。 曹晉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沒收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9、119頁),而量刑、沒收 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將傾倒在嘉義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又原判決沒收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12行動電話)是供被告與 家人聯絡,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0000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本案之工作手機,原 審諭知沒收0000行動電話有誤。 四、經查:  ㈠被告犯後已將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6日函、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營建 混合物統計聯單、廢棄物棄置場址完成證明及清理照片等相 關清理廢棄物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1、77-99頁);又扣案 之0000行動電話是供被告與家人聯絡,扣案之0000行動電話 則為本案之工作手機,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69頁);另遍查全卷,均查無被告是以扣案之0000 行動電話,供作本案聯絡之工作機使用,尚難據認0000行動 電話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無據;被 告應是持用0000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犯罪聯絡之用,堪 以認定。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 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2茲查,被告雖為牟利而受不詳之人委託,載運本案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傾倒,但被告傾倒該車次約3分之1數量時,即遭查 獲,而未及將全車廢棄物全數傾倒在該土地上,其所清除之 廢棄物數量較之大量清運廢棄物,長期或任意棄置以牟取暴 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惡性尚屬較輕;被告犯後又坦承 犯行,且將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復未取得報酬,是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客觀上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為扣案之行動電話 手機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已將本案廢棄物清 理完畢,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又被告 是持用扣案之0000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 物,亦如上述,原審誤將供作被告與家人聯絡之0000行動電 話,認定是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沒收之諭知,亦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擅自接受不詳之人委託,違法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使主管 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 序,且對環境造成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復考量被告前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45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知謹慎自持,再度 犯下本案同質性案件,主觀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態度,其為本 案犯行未實際取得酬勞,載運之廢棄物尚未及傾倒完畢即為 警查獲,所載運廢棄物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嚴 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車司機 、月薪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 庭開支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聯絡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0000行動電話 ,尚查無證據足證供本案犯罪之用,自無庸沒收;另被告尚 未取得約定酬勞,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所得, 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NHM-113-上訴-1585-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進興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告訴人孫銘橋主動開門上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已另外叫「U BER」,且被告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假日人潮車多, 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全及科技執法, 不能隨便停車;被告是依市府規定行車,也有拿臺南市政府 宣傳單給告訴人看,告知告訴人不能亂停車,未有不讓告訴 人下車之情事,也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訴其上車後告知被告停車, 但被告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供告訴人下車,持續行駛本 案車輛等情,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暨卷內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依卷內證 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4頁二、㈠至㈢所示),經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 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㈡被告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用UBER叫了小黃計程車,那台車要 到的時候,剛好被告的車在前面攔著,我要的那台車在馬路 中間,我就無法到後面的車,因為這樣我會走到馬路上,上 車之前被告一直拉下車窗,跟我說他認識後面的車,要我上 他的車……,我上車剛要解釋我另外有攔車,被告就馬上開走 ,並且說是紅線,不讓我下車,行車紀錄器應該可以紀錄到 有些路段不是紅線,但是被告仍開越那些路一直說那是紅線 不能放我下來,還說載到我是他倒楣,直到我報警才讓我下 車,並對我大罵;因為被告一直擋在UBER前面,我無法上UB ER的車,且被告一直跟我講話,我很害怕,也上不到後面的 車,我又很急著要去目的地,所以才上車。被告妨害我想要 去哪裡的權利等語(偵卷第78頁)。核與原審勘驗事發當時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被告主動招呼告訴人上車時,告訴 人表示已另外叫一車輛,被告回稱沒關係,我幫妳,並要求 告訴人上車,告訴人上車後,於車內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其 已叫車(UBER),沒有要坐被告的車,要求下車之意,但被 告未靠路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故意持續行駛本案車輛 ,直至告訴人表示已「報警」,被告始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一下車即呼救「救我,不好意思 ,救我」等情相符(原審卷第99-106、121-146頁勘驗筆錄 暨擷圖,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件),足認告訴人指訴並無虛 構而可憑信。  2本案是被告主動招呼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已表示另外叫UBE R的車,要求下車,惟被告仍故意駕駛本案車輛前行,拒不 讓告訴人下車,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上車前,被告駕駛本案 車輛臨停在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已有違規;告訴人上車 後表示聽不懂臺語,被告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亦全程以國語陳述(本院卷第134頁),被告向告訴人 稱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145元等情(同 上勘驗筆錄及警卷第27頁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溝通無礙。又稽之勘驗筆錄所載,自告訴人表示下車 意願之18時38分44秒起至被告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18時46分 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車之時間非短,沿途並無不能停車 之理由或地點,又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政府之禁止臨停及上 下車廣告(載明禁止路口、公車站、行人穿越道停車上下客 ,及禁止併排臨停之旨,但被告車輛行徑途中亦有非上開禁 止停靠路邊上下客之地點)可稽(原審第47頁),乃被告拒 不讓告訴人下車,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執意繼續前駛 ;而告訴人遭限制於車輛狹窄空間,車輛行進之際,縱有下 車之意,若非被告停靠路邊,實無下車之可能,可認告訴人 於該段期間顯遭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其下車及自由前往目 的地之權利,被告行為於法律上具違法性,而有強制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被告所辯告訴人主動開門上車,其不知道 告訴人已另外叫「UBER」,且其駕車途中須集中精神,又逢 假日人潮車多,途中行經禁止臨停及上下客路段,為乘客安 全及科技執法,不能隨便停車,並無不讓告訴人下車之意, 其無強制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未依告訴人意願,拒不讓告訴人下車,且車輛行 駛之路段,並無不能靠路邊停車,讓車內之告訴人下車之正 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自由 前往目的地之權利,而有強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 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0            ○樓 選任辯護人 楊鵬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進興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 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孫銘橋於騎樓下等 待以手機軟體UBER呼叫之營業小客車,認有機會搭載,   遂不停招攬孫銘橋乘坐本案車輛,孫銘橋急忙中上車,並一 再告知鄭進興已另外叫車,且因擔心情況對己不利,遂向鄭 進興要求靠右停車,並表示要下車之意,鄭進興竟基於強制 之犯意,多次拒絕讓孫銘橋下車,未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 仍執意繼續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向西行駛,以此強暴方 式而妨害孫銘橋行使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嗣孫銘橋報警, 鄭進興始將前開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讓孫 銘橋下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孫銘橋警詢筆錄、陳情書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因對造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7 -98頁),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律規 定,自不得作為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㈡、另起訴書具引之勘驗筆錄,因本院已行勘驗,無庸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不能亂停車,路上車 子很多、又有科技執法,我怕告訴人開門出去會有危險,我 後來也在成功國小對面的全家讓告訴人下車,我抱著受傷出 來跑車,我還有拿臺南市政府的宣傳單給他看,告訴他不能 亂停車,本來報案的三聯單也說不告我,為什麼要這樣欺負 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要主觀 上有犯意,客觀上有行為方會構成,本件被告行車過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任意停車, 告訴人本無法任意要求,本件僅為車資糾紛,且被告耳朵不 好,又有科技執法之緣故,其行為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營業駕駛,於112年10月9日18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於騎樓下等待以手 機軟體UBER呼叫之營業小客車,招攬告訴人乘坐本案車輛, 告訴人上車後一再告知被告其已另外叫車,表示要下車之意 ,被告未讓告訴人下車,繼續駕駛前開車輛沿臺南市北區成 功路由東向西行駛,嗣告訴人報警,被告始將前開車輛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讓告訴人下車,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77-79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3-25頁)、本院如 附件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聽聞告訴人下車之言詞後,並未將本案車輛停靠於路 邊,以供告訴人下車,卻仍持續行駛本案車輛,妨害告訴人 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亦經告訴人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 77-79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告訴人自 上車後即有告知被告其已另外叫車,並於同日18時38分44秒 起多次向被告表示要下車,過程中車輛行駛之道路旁非無供 臨時停車之處所,惟被告仍未將前開車輛行駛至右側車道並 尋找可供臨停之位置,直至聽聞告訴人於同日18時42分報警 後,始於18時46分停置,詳見附件勘驗筆錄,可認告訴人於 案發時多次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要下車之意,但被告並未靠路 邊停車,以供告訴人下車,卻故意以持續行駛本案車輛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再被告一開始即 將本案車輛臨時停放於紅線上招攬告訴人上車,期間告訴人 曾表示聽不懂臺語,被告亦以國語回應告訴人,被告向告訴 人稱要付錢,告訴人亦答應付款,並給付車資新臺幣145元 ,除附件勘驗筆錄外,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足佐(警卷 第27頁),被告違規臨停在前,顯非遵守交通法規之人,再 雙方溝通上並無語言或被告耳背問題,亦無給付車資之糾紛 ,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 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 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 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 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 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 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 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 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 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 具有違法性。本件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要下車之意,且自告訴 人表示下車意願即18時38分44秒至被告停車讓告訴人下車之 18時46分4秒,期間超過7分鐘,行徑路線非短,亦無決然不 能停車之理由或地點,有附件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政府發出之 禁止臨停及上下車廣告附卷足參(本院第47頁),被告不顧 告訴人意願,未即將本案車輛停靠路邊,仍執意繼續往前行 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目的已有可議 ,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符合刑 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所述與員警間之糾紛、三聯單、診斷證明書均無法為被 告有利之證據,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於乘 客要求下車之際,除因交通法規或其他正當事由而無法即時 停車外,自應減速擇一適當地點停車,以供乘客下車,然被 告竟無正當理由,未依告訴人要求而停車,反執意繼續行駛 本案車輛,妨害告訴人下車之行動自由權利,更使告訴人短 暫被迫與被告共處於狹小車輛空間內,致告訴人因而身心受 創,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未能承認錯誤,一再以其 身體不適為藉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情節及身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件:   時間 發言人        影片內容 18:37:05 - 18:37:15 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下稱車輛)經過公園南路與西華街口之7-11,孫銘橋(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女子)則出現在7-11前騎樓處,告訴人有先行向騎樓內部移動,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向騎樓旁紅線移動 18:37:16 鄭進興 要坐車嗎 【車輛停在騎樓旁紅線及機慢車優先道上】 18:37:26 鄭進興 來坐車嗎 18:37:41 孫銘橋 是什麼事情嗎 18:37:43 鄭進興 妳要坐車嗎 18:37:46 孫銘橋 是叫了另外一台喔 18:37:48 鄭進興 沒關係啊我幫妳啦 18:37:50 孫銘橋 喔!喔!喔!我不用 18:37:51 鄭進興 沒關係!趕快上來啊 18:37:55 孫銘橋 喔!好!抱歉 18:37:56 鄭進興 要去哪裡 18:37:57 【關車門的聲音】 18:37:58 孫銘橋 但是我叫UBER了 18:37:59 鄭進興 沒關係啦!那沒關係啦! 【車輛駛離紅線向公園南路移動】 18:38:00 孫銘橋 我聽不懂台語 【車輛行駛在公園南路內側車道上】 18:38:02 鄭進興 沒關係啊,那你要去哪裡啊? 18:38:07 孫銘橋 但是我叫了UBER 18:38:09 鄭進興 沒關係啊,那妳要去哪裡啦? 18:38:12 孫銘橋 ○○街三段00號 18:38:12 鄭進興 喔...真的聽不懂我說什麼 18:38:14 孫銘橋 我聽不懂台語 18:38:19 鄭進興 ○○街三段 18:38:21 孫銘橋 ○○街三段00號 18:38:23 鄭進興 00號 18:38:28 孫銘橋 你們是有關係還是什麼 18:38:29 鄭進興 什麼有關係啦 18:38:32 - 18:38:44 孫銘橋 UBER,喂!司機你好,喂!喂!我有叫車,但是上...我可以,我叫了UBER,不好意思,我可以下車嗎 【車輛在公園南路上停等紅燈】 【路旁的道路線為白線】 18:38:46 鄭進興 你沒關係啊,你跟他講坐錯了就好了啦,不用啦吼 18:38:51 孫銘橋 這樣我... 18:38:53 鄭進興 這樣危險啊 18:38:56 鄭進興 你跟他講坐錯了就好了啦吼 18:38:59 鄭進興 在馬路中間ㄟ,妳下什麼車 18:39:04 鄭進興 我載妳就好了啦!妳給他取消就好了,關掉就好了啦吼 18:39:08 孫銘橋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18:39:11 孫銘橋 我可以下車嗎 18:39:14 鄭進興 跟妳講在馬路中間不可以,妳已經上來了,啊妳跟他講不用就好了啦,你已經坐車走了就好了啦吼 18:39:18 【公園南路上交通號誌燈號變為綠燈】 18:39:22 孫銘橋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那我取消叫車,抱歉,抱歉 【車輛開始向前方移動】 18:39:34 孫銘橋 停右邊可以嗎 【車輛沿公園南路右轉至北門路二段】 18:39:37 鄭進興 吼我跟你講你給他取消就好了,掛掉就好了啦,吼,聽不懂 18:39:47 孫銘橋 他不讓我下車(告訴人哭泣,並表示想要下車) 【車輛行駛在北門路上】 18:39:49 鄭進興 吼阿妳坐在車子上面了你給他掛掉就好了,沒有很遠啦 【路旁並無無法停車之情事】 18:39:59 孫銘橋 我不知道… (哭泣) 【車輛在北門路上停等紅燈】 18:40:03 孫銘橋 喂!你好 18:40:14 孫銘橋 沒有,他一直停在那邊不讓我... 18:40:17 鄭進興 阿在馬路中間妳要下什麼車啦妳,妳要害我嗎 18:40:25 鄭進興 吼真的是…載到妳真的是很倒楣 【北門路上交通號誌燈號變為綠燈,車輛前行】 18:40:29 鄭進興 阿妳要坐車我載妳 18:40:31 孫銘橋 我沒有要坐你的車 18:40:32 鄭進興 阿沒有,啊妳上來,妳上車了阿 18:40:37 孫銘橋 你一直停著 18:40:41 鄭進興 妳上車了你還叫什麼叫 【車輛沿北門路二段駛入火車站前圓環】 18:40:43 鄭進興 阿危險不可以亂下車阿,馬路中間要下什麼車阿,也沒有很遠啊,叫妳給他掛掉就好了啦 18:40:55 孫銘橋 喂!你好 【車輛駛出圓環,進入成功路】 18:40:58 鄭進興 吼真的載到妳這麼盧 【車輛沿成功路快車道直行】 18:41:03 孫銘橋 我很倒楣,你就讓我下車吧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07 鄭進興 阿妳在馬路中間不可以下車,妳是外...妳真的聽不懂人講的話,啊妳沒有很遠,叫他取消就好了妳,妳給他掛掉就好了啦,吼真的,給他掛掉就好了妳還在聽,啊妳坐錯車 18:41:34 孫銘橋 好 18:41:39 鄭進興 馬路中間不可以下車,不可以上車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3 孫銘橋 謝謝你,我會報警的,你幫我取消吧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7 鄭進興 妳真的是很過分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49 孫銘橋 對阿,我很過分,我很過分,你現在讓我下車吧,拜託 【路邊沒有禁停之紅線標誌】 18:41:52 鄭進興 啊妳一樣要在馬路中間,啊妳要付錢啊 18:41:56 孫銘橋 你自己停車的啊 18:41:59 鄭進興 對啊,妳一樣要付錢喔,我跟妳講喔 18:42:01 孫銘橋 那我付錢,我現在報警,掰掰,謝謝你,司機 18:42:06 鄭進興 妳,妳真的,我載到妳很倒楣耶,我問妳要坐車 18:42:13 孫銘橋 我沒有問 18:42:15 鄭進興 我有問妳,妳沒有坐車,妳要上來 18:42:18 孫銘橋 我要下車 18:42:21 鄭進興 沒關係,妳要付錢,一樣要付錢喔,妳國華街在前面而已喔 18:42:26 孫銘橋 對,我現在下車 18:42:28 鄭進興 等一下,我要停那個黃線,格子可以停車你真的坐車坐到這樣 18:42:37 孫銘橋 你做司機做到這樣 18:46:04 孫銘橋 救我,不好意思,救我 【孫銘橋打開後座車門,向路邊騎樓移動】 後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則為被告與路人談話之經過,不予勘驗

2024-11-21

TNHM-113-上易-587-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祥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祥(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 3年11月12日113南分院瑞刑孝113聲1010字第11211號函、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受刑人雖於11 3年11月15日具狀表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與如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為同一案件,屬重複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8年7月2日,係犯詐欺取財罪,被害 人為江宗霖;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9 年3月23日,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害人為大潤發公司 ,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53號、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且之前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檢察官本案聲請即於法有據, 並無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之處,受刑人之主張應屬無據,自不可採。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犯罪次數 不多,分別係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屬偶 發性犯罪,分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被害人不同 ,對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以下酌定 之。 六、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 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 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暨受刑人之意見等 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聲-1010-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庭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庭軒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庭軒(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 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之6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8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8罪,犯罪次數 非少,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罪,共計3罪,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以上3罪 均侵害社會法益,其犯行無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漠視法 律,主觀上應有惡性,然均未造成他人受傷;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犯妨害公務罪,侵害國家法益,妨害公權利之 行使;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共計4罪,均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犯行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 法益,然被告均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均係在同一個詐欺 集團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犯罪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 ,對於法益之侵害具有加重效應。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所犯之罪,共計4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在案(按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已經 執行完畢且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犯 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2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 案。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4年4月以 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雖多,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大部分具有相同性,犯罪時間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 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 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 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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