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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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曹宥騏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張言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9,42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6,47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5萬9,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9,4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9月2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9 ,425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115萬9,425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 ),並於111年10月18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兩造約定清償 方式為,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6年11月10日止,分期48個 月償還,被告應於每月10日匯款2萬4,200元至原告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營業部分行之帳戶清償,被告如逾期清償,其違約 金計算方式為年息百分之10,被告並於同日簽發與系爭借款 金額相同,到期日為112年11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惟被告並未依契約還 款已達2次以上,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民法第4 78條前段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15萬9,425元及賠 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9,425元,及 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與借據都是伊簽的,確實有積欠系爭借 款,伊去年9、10月薪水都有全額清償原告,但公司10月就 通知伊不要做了,因目前沒有工作,故無法還款等語,並聲 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如逾期清償,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年息10%;被告如有怠 於支付還款2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原告得終止 契約,系爭契約第4至5條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115萬9,425元借款,已逾2個月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5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9,425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1

TCDV-113-訴-989-202410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修祥 被 告 林純如 陳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97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7 萬1,07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萬1,504元,經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24萬1,004元,本 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79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逾期迄 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33至3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1

TCDV-113-重訴-583-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温沛晴 被 告 承果企業有限公司即承果貿易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宸瑋 被 告 楊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9,41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果企業有限公司即承果貿易行銷有限公司 (下稱承果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間,邀同被告楊宜靜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交付借 款100萬元予承果公司收訖。兩造約定上開借款期間自109年 12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定儲機動利率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 (月調整)加年息3%(目前為5.83%,計算式:113年1月15日年 利率2.83%+3=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承果公司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原告並於113年5月24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清償債務,惟 被告仍未繳款,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承果公司尚欠本 金51萬9,41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楊宜靜為承果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兩造已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系爭契約、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被告收件回執、電腦連線借款 餘額查詢單、撥還款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承果公 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承 果公司邀同楊宜靜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2月間向原告借 款1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萬9,41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楊宜靜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 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1

TCDV-113-訴-1632-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大安鐵櫃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劉亭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溪文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黃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利息起算日為民 國111年3月4日(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6月11日(本院卷第239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購買品名為台勵福CNC 轉塔式電腦沖床1臺(機型ES29,並包含單邊自動上下送料 機,下稱系爭機臺),兩造並簽訂「CNC轉塔式沖床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交付系爭機臺,且產能需達到 每8小時可生產300片至400片鐵件,原告並於簽約時支付定 金160萬元。詎兩造於112年7月5日就系爭機臺驗收時,系爭 機臺有產能不足(8小時僅能生產約160片)之瑕疵,被告當 場拒絕修補,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 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縱 認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已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退還保證金,被告迄仍未修補,原告亦得依同法 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定金1 6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 111年6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機臺並未合意約定須達每8小時生產3 00片至400片鐵件之產能,系爭契約亦無記載,而系爭機臺 之原始設計為雙邊上下給料,原告在簽訂系爭契約後,要求 變更設計為單邊上下給料,已影響系爭機臺產能,嗣後又多 次要求變更設計,並要求將堆高機開進去送料及給料,兩造 於修改設計期間多次召開會議,原告並未提及系爭機臺產能 問題。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儘速受領系爭機臺,均置之不理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沒收定金,另系爭契約性質 應屬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系爭機臺完工驗收部分應適用承 攬之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6條、第359條 解除契約,且系爭機臺業已完工可以實際運作,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臺,約定價金 為800萬元,並於111年7月31日交付,又原告於簽約時交付 定金16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支票可證(本院卷23至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製造物供給 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 ,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 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 ,抑屬承攬,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如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 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 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 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雖係以「附條件買賣」為名,然審酌系爭機 臺係由原告告知被告需求後,由被告開發設計及製造,並負 責安裝、測試,且兩造於打造系爭機臺過程中不斷溝通設備 規格等情,有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會議紀錄(本 院卷23至34頁、95至102頁、143至145頁)在卷可稽,屬客 製化機器,可知原告之目的,係欲透過被告備料製成系爭機 臺後,再移轉系爭機臺之所有權予原告;而被告之目的,亦 係欲經由自己備料製成系爭機臺後,再將系爭機臺之所有權 移轉予原告,以取得原告給付之金錢。經核兩造約定之真意 ,既要求被告完成製作系爭機臺之工作,亦欲使原告取得被 告製成系爭機臺之所有權,其就工作之完成及所有權之移轉 ,兩者並無所偏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 應視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 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件爭議關鍵發生於系爭機 臺產能有無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之瑕疵,此 為「工作完成」之延伸,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 4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機臺產能未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239頁)。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契約時即 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等 情,固提出原告與被告業務副理王慶方111年1月6日LINE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37頁)。查上開對話紀錄王慶方固有向 陳劉安表示「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量350至400片」 等語,然觀諸被告提出之該日完整對話紀錄(本院卷95頁) ,陳劉安先向王慶方詢問「時間出來了嗎」等語,王慶方回 覆「這個檔案無法打開」、「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 量350至400片」等語,陳劉安又傳了2個檔案給王慶方,並 向王慶方表示「這兩個試試看」等語,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劉亭稱:我有跟他說我有什麼板件和我要生產的東西都跟 他講,我叫我兒子圖傳給他,我叫他幫我評估一天8小時產 能多少,陳劉安傳給他,王慶方才說要用電腦模擬,他傳Li ne給陳劉安說1天可以350至400片等語(本院卷185頁);證 人王慶方證稱:上開對話是他選產品讓我用電腦算跑多少, 我說檔案沒有辦法打開,沒辦法試做、模擬,那個檔案是他 的產品圖片,他叫我去模擬,就問我時間出來了嗎,我說「 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產量350至400片」,這是我在一 般客戶的製程,都是做控制箱的,板厚約1mm,板長大概1公 尺左右,1小時可達40幾片,是預估一般的客戶,不是針對 他的產品說的,又傳了2個檔案也是沒辦法打開,沒辦法試 做,所以都沒有做測試等語(本院卷202至211頁),可見上 開對話係原告為了解系爭機臺生產原告產品所需之時間,由 陳劉安傳原告產品圖片檔案請王慶方模擬,並詢問王慶方模 擬後生產所需之時間,另王慶方於上開對話亦明確回覆所傳 檔案打不開,王慶方之後表示「看現場 我預估一天8小時生 產量350至400片」等語,顯非指原告生產之產品,此亦為陳 劉安所知,陳劉安始會再傳2個產品檔案給王慶方,並請王 慶方再試試這兩個檔案,故上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兩造於簽 訂契約時即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 0片鐵件。 ⒊另證人王慶方證稱:我們剛開始接觸跟簽約時,原告根本沒 有要求1天生產300多片鐵件之產能,合約書也沒有寫,我們 公司製造是以合約書為準,寫什麼做什麼,等我們機器做好 一年多要交機的時候,才跟我們講產能要多少,要交機的時 候原告有拿鐵片要去我們工廠用系爭機臺來試做看看,我跟 他講這個我要問看看,我們沒有承諾他1天可以打400片鐵件 等語(本院卷200至213頁),對照王慶方與陳劉安間於112 年6月28日至29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39頁),陳劉安於1 12年6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詢問王慶方「王先生小片的自 動上下料這樣一天有四百片?」等語,王慶方則於112年6月 29日上午8時32分許回以「沒有」等語,陳劉安又於同日上 午8時44分許詢以「這樣一天12小時可以打多少片」等語, 王慶方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答以「我問看看」等語,陳劉 安則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回以「好」等語,倘若兩造於簽 約前即有約定系爭機臺產能需達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 鐵件之產能,陳劉安豈會於已近交貨期限之112年6月28日詢 問系爭機臺1天是否可達400片鐵件之產能?且於王慶方回覆 1天沒有可生產400片鐵件之產能後,未見陳劉安對此表示異 議,且要求系爭機臺需符合兩造約定之產能,而僅再詢問「 這樣一天12小時可以打多少片」等語,另陳劉亭亦稱每臺沖 床機器的產能都差不多等語(本院卷182至183頁),且系爭 契約對於系爭機臺產能亦未約定,益見證人王慶方上開所證 屬實,原告主張兩造簽約時確有約定系爭機臺需達到每8小 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之產能,洵屬無據。 ⒋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機臺需達到每8小時可生產300至400片鐵件 之產能,已如上述,難認系爭機臺未達上述產能係不具備兩 造約定之品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對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既未 經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返還定 金16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依民法 第494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11

TCDV-113-訴-294-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8號 原 告 陳彥伶 住○○市○○區○○○道0段000號15樓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潘逸清 洪聖翔 王重富 王英哲 李麗雯 戴士凱 戴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被告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六、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 告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3,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5 5,餘由被告乙○○、甲○○、己○○、庚○○、丙○○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600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192萬6,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乙○○ 、甲○○、己○○、庚○○、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 ○○、甲○○、己○○、庚○○、丙○○丁○○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倘有 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 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涉訟,各 被告住所地分別如當事人欄所示,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訴外人 等共同詐騙,於臺中市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戊○○提供 之帳戶;另於臺中市將220萬元匯入丁○○提供之帳戶;又於 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乙○○,己○○則 在旁把風接應,乙○○得手後與己○○共乘離開現場,並在車上 把上開150萬元交給己○○。本件侵權行為之匯款地、交付現 金地點皆在臺中市,亦即共同侵權行為結果地在臺中市,故 全部得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4項原為: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追加乙○○之 母親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第4項為:被告乙○○、甲○○、 李麗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 係基於本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另利息變 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予以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戊○○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戊○○送達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戊○○到庭,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丁○○、乙○○、甲○○、己○○、庚○○、追 加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同年 月2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渣打帳 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某巷 弄,將系爭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於於112年2 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聯投資助理」向原 告佯稱:可在「泰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同日中午12時2 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渣打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 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二)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 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 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 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過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其居處前,而將其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賺取6萬元之報酬。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取得系爭一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機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 日,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⑴112年 4月10日10時5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⑵112年4月13日12 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⑶112年4月17日9時23分許匯款100萬 元、⑷112年4月18日9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合計匯款22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220萬元),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 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惟原告曾回收27萬4,000元,丁○○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扣除 上開27萬4,000元,致原告受有192萬6,000元之損害。 (三)乙○○、己○○明知訴外人王正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 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 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乙○○擔任面交車手,己○○則負責把風、收水。嗣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使原 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150萬元於112年5月11日13時31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給依王正宇指示,搭計 乘車至前揭地點之乙○○收訖,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乙○○ 得手後,在與己○○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途中,在車上將上開 贓款交給己○○,己○○再依指示返回臺南市區,將贓款交給王 正宇。乙○○、己○○並因此分別獲得犯罪報酬5,000元。乙○○ 、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 得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又乙○○係00年00月0日 出生,其擔任本件車手取款而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 ;惟係近滿18歲之有識別能力之人,原告爰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乙○○與被告甲○○、丙○○即乙○○之法定代理 人,就1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己○○係00年00月00日出 生,其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但為近滿18歲之 有識別能力之人,被告庚○○即己○○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150 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6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乙○○、甲○○、己○○、庚○○、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另戊○○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僅均以意見陳報狀表示無答辯理由,同意由 法院直接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依指示為下列行為而受有 損害:  ⒈於112年4月1日匯款10萬元至戊○○申設之系爭渣打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對原告詐欺並隱匿犯罪所得行為, 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⒉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共匯款220萬元至丁○○申設 之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對原告詐欺並隱匿 犯罪所得行為,扣除原告已收回之27萬4,000元,原告所受 損害為192萬6,000元。  ⒊於112年5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交付150萬元予乙 ○○收訖,己○○則在附近把風接應,乙○○、己○○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群組交談紀錄 、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及交易明細資 料(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而戊○○、丁○○、乙○○、甲○○、己 ○○、庚○○、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戊○○上開行為,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萬元在案;另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而乙○○、己○○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均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591號、113年度 少護字第6號宣示交付保護管束,並分別沒收犯罪所得5,000 元在案,以上均有刑事判決、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3至6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渣打帳戶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與 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 損害,原告請求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又丁○○將其所 申設之系爭一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來源、去向,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致原告受有192萬6,000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丁○○賠償192 萬6,000元,亦屬有據。另乙○○、己○○則於000年0月間加入 王正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乙○○擔 任面交車手,己○○則負責把風、收水。乙○○向原告收取150 萬元後,在與己○○共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途中,在車上將上開 贓款交給己○○,己○○再依指示返回臺南市區,將贓款交給王 正宇,乙○○、己○○並因此分別獲得犯罪報酬5,000元。乙○○ 、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 15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乙○○、己○○連帶賠償150萬元,即 屬有據。 (四)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為00年00月0 日生;另己○○為00年00月00日生,乙○○、己○○於實施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7歲,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 一般情況,可認其等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 ,具有識別能力,而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庚○○ 為己○○之法定代理人,有戶役政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91至193頁、第195至197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丙○○就乙○○、庚○○就己○○之 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唯有理由。   (五)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 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 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 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 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己○○間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甲○○、丙 ○○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庚○○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己○○負連帶賠 償責任;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然係本 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應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請求乙○○、甲○○、己○○、庚○○、丙 ○○就其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 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75頁);請求丁○○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起;請求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 起(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起;請求乙○○、甲○○、己○○、 庚○○、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5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之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0-11

TCDV-113-金-158-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劉日湖 劉泰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原 告 劉宗煜 劉泊宏 劉愛鈴 劉羽容 江劉美嬌 劉美綢 傅劉美花 劉美純 劉吳秀鳳 劉泰熙 劉月媚 劉月娥 劉徐桂香 劉羽庭 張鎮發 劉萬崇 陳廉珹 陳德泉 陳彩紅 朱張美然 賴添有 賴明通 賴明聰 賴秀霞 張美香 張玉錦 張珍停 郭金遇 甘秀霞 郭奕廷 郭琳媛 郭芊妤 郭阿定 羅劉秀琴 被 告 劉張秋香 兼訴訟代理 人 劉安晉 被 告 劉安棋 劉月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 所載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追加原告、被告公同共有。」 (中司調卷14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聲明刪除「依附表所載之比例」之記載(本院卷一73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 明。 二、原告劉宗煜、劉泊宏、劉愛鈴、劉羽容、江劉美嬌、劉美綢 、傅劉美花、劉美純、劉吳秀鳳、劉泰熙、劉月媚、劉月娥 、劉徐桂香、張鎮發、劉萬崇、陳德泉、朱張美然、賴添有 、賴明通、賴明聰、賴秀霞、張美香、張玉錦、張珍停、郭 金遇、甘秀霞、郭奕廷、郭琳媛、郭芊妤、郭阿定、羅劉秀 琴、陳廉珹、陳彩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劉張秋香、劉安晉、劉月雲(下稱劉張秋香等3人)之 聲請,由劉張秋香等3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劉安棋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劉日湖、劉泰墩、劉 羽庭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劉阿武,生有4位兒子,於62年間, 劉阿武為就近承領土地,因其四子劉富和、長子劉富隆戶籍 與住所均在臺中市東勢區,乃借用劉富和之名義,向臺中縣 政府承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另借用劉富 隆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承領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等土地),均作為劉家 之共有家產。嗣於94年底,劉富隆出售系爭000號等土地時 ,賣得價金由劉阿武之4個兒子平分,劉富和於111年1月過 世,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應於劉富和過世時消滅, 若認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未消滅,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劉富和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劉阿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劉張秋香等3人則以:劉張秋香與其配偶劉富和依承領規 約辦法承領系爭土地,並實際自為耕作及繳付承領地價、田 賦、土地稅等,且依承領規約第2項規定,承領人不得有冒 名頂替情事,如違約將被撤銷承領,原告未提出任何借名登 記之協議書,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公地放領時有借名登記情事 。又系爭000號等土地出售時有分給各房價金,乃因家族成 立東大汽車車體廠時劉富隆並未出資,嗣後才要求劉富隆出 售系爭000號等土地時,補貼公司成立時並未出資的補償, 另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劉安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答辯略以:同意原告的主張,系爭土地本即是家族土地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劉阿武為兩造之先祖,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 劉富和、張劉阿銀、郭劉阿粉、劉張秀琴為劉阿武之子女, 而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劉富和、張劉阿銀、郭劉阿粉 均已死亡,兩造分別各為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劉富和 、張劉阿銀、郭劉阿粉之繼承人,另系爭土地於00年0月間 放領予劉富和,劉富和於111年1月18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 取得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省臺中縣承領公 地土地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一85至195頁、339 頁、53至63頁、中司調卷41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實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 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參照)。原 告既主張劉阿武與劉富和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㈢原告主張劉富隆於94年底出售系爭000號等土地,復於79年間 出售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廠房地時,賣得價金均由劉阿武 之4個兒子平分,可見直至79年間出售上開工廠房地時,劉 阿武之4個兒子仍共有家產且處分家產之價金係平均分配等 情,並提出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富永手寫分配筆記 為證(中司調卷45至63頁、67至75頁)。查收據僅能證明劉 日湖、劉泰墩於96年10月10日收到東勢土地出售應得款45萬 元;劉富永手寫分配筆記上支出項下則載有「隆12,000,000 」、「水12,000,000」「田12,000,000」「和12,000,000」 等字,然均無土地標示,無從證明確為原告所指系爭000號 等土地及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廠房地之出售價款,亦無法僅憑 上開記載而認劉阿武與劉富和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合意。另系爭土地原係國有公地,於00年0月間經臺 中縣政府核准放領予劉富和,於91年5月13日辦竣產權移轉 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灣省臺中縣承領公地土地證書可 稽(中司調卷41至42頁、本院卷一53至63頁)。則劉富和既 經臺中縣政府於00年0月間核准放領,且遲至91年5月13日始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取得所有權之前,甚至00年0月 間臺中縣政府核准放領前,劉阿武如何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予劉富和,使劉富和取得何種權利,不無可疑。且原告就劉 阿武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有如何內容之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合致,均無法為明確之陳述及積極之證明,已難 遽認劉富和確係因借名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至劉富隆於94 年底出售系爭000號等土地,所得土地價款有分給其劉富田 、劉富和、劉富永,各取得90萬元左右等情,固經劉日湖( 本院卷一409至410頁)、劉羽庭(本院卷一420頁),劉安 棋(本院卷一445頁)供述明確,雖可證明劉富隆於94年底 出售承領之新社鄉三友部段土地所得之價款,由劉阿武之兒 子各取得90萬元,然衡諸常情,家族間財產分配、安置之處 理方式多端,非必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而可能基於當事人 間之贈與、找補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終局、確定之分配與登 記,自無法僅憑上開土地處分價款分配而認劉阿武與劉富和 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㈣證人即劉阿武之女羅劉秀琴之配偶羅勝良證稱:據我老婆陳 述,新社區農地是劉阿武留下來的,帶著他們四兄弟開墾經 營,為四兄弟劉富隆、劉富永、劉富田、劉富和所共有等語 (本院卷一402至403頁),劉日湖稱:我從小聽到的就是他 們4個兄弟所有的財產,包括祖厝、工廠,分別登記在4個兒 子的身上,在買賣的時候,祖產是用持分,持分不用再借名 ,4分之1,都有案例,工廠也是登記在兒子的身上,在買賣 之後,每個兄弟都有平分,從頭到尾都是這樣,在回到我父 親劉富隆的農地,新社段三友部段就跟劉富和的農地是一樣 的,劉富隆說他們兄弟的土地是家族的,有的是持分,之前 有工廠,工廠登記在別的兄弟,包括工廠賣掉後,劉富隆也 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一412至414頁),劉泰墩稱:劉富永 跟劉吳秀鳳說,劉吳秀鳳再跟我說,新社區三友部段農地是 借名登記在劉富隆跟劉富和名下,是屬於四兄弟的,大概是 921地震前幾年,有人要買我們新社區農地,當時因為劉富 隆認為價格不好,他有拒絕,那時候我在我們東勢新伯公祖 厝外面的大馬路上,剛好我跟劉富隆、劉富和、劉吳秀鳳都 在外面,劉富隆有跟我們提起有人想要買土地的事情,當時 劉富隆、劉富和有跟我、劉吳秀鳳講說,借名登記的事情, 讓我們放心,不會因為劉富永過世,影響到我們的權益,後 來劉富隆賣了土地以後,有分給我們9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 414至416頁)。劉羽庭稱:劉富田說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劉 富和名下等語(本院卷一419至421頁)。劉安棋稱:當初劉 阿武所有土地應該有10甲地,大概8甲地過戶到劉富隆名下 ,2甲多地過戶到劉富和名下,當初要掛名分時,我有問長 輩,因為劉富隆跟劉富和戶籍是在東勢,所以當時先掛名在 他們兩個身上,我們都知道系爭土地是家族共有的,只是掛 名在劉富和名下等語(本院卷一445、449頁)。依羅勝良、 劉日湖、劉泰墩、劉羽庭、劉安棋上開所述,其等均係自他 人轉述而得知,屬於傳聞證據,而非親身所見聞,顯未親身 見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無法據此認定劉阿武與劉富 和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劉阿武與劉富和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被告繼承劉富和之出名人債務人地位之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得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 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借名登記財產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1,4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48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19,120

2024-10-11

TCDV-112-訴-1484-2024101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8號 原 告 張有城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張有維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同門牌號碼之3樓不動 產(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計為69.32平方公尺)於民國112 年5月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每平方公尺交 易價格為6萬9,24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核兩者客觀條 件相似,與原告起訴時點差距雖時隔約11月,然因通貨膨脹 ,不動產交易價格差異不跌反漲,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 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可客觀反應系爭房地之價值,應 得作為系爭房地價額核定之依據,故原告因系爭房地分割所 受之利益為416萬1,910元(計算式:69,244元×120.21平方 公尺×1/2(原告權利範圍)=416萬1,911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6萬1,91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07

TCDV-113-補-1638-202410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楊余峯 楊家榞 楊勝崴(原名楊福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上 訴 人 洪武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13年7月31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楊余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87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洪武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246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楊家榞、楊勝崴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楊余峯部分:   楊余峯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楊余峯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原判決不利於楊余峯部分為主文㈡駁回洪武彥應將 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余峯之請求,則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17萬9,726元(計 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477.78㎡×起訴時每㎡公告現值5,900元 ×1/4=217萬9,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萬3,873元。 二、上訴人洪武彥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㈡洪武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洪武彥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而原判決不利於洪武彥部分為主文㈠洪武彥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17 萬9,726元,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分別為600萬元、600萬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107頁),是塗銷抵押權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較低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435萬9,4 52元(計算式:217萬9,726元×2=435萬9,452元),則洪武 彥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435萬9,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6,246元。 三、上訴人楊家榞、楊勝崴部分: ㈠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參照) 。 ㈢查本件楊家榞、楊勝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塗銷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業經本院於原審判決洪 武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楊家榞、楊勝 崴對於本院所為上開第一審判決關於就此部分之訴部分並無 受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無許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餘地 ,楊家榞、楊勝崴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即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關於楊家榞、楊勝崴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為不 合法,不應准許,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至本件關於楊 余峯、洪武彥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余峯、洪武彥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楊家榞、楊勝崴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擔保地號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4) 登記字號:豐登字第015740號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1年2月17日 權利人:洪武彥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設定義務人:楊家榞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4) 登記字號:豐登字第015750號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1年2月17日 權利人:洪武彥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設定義務人:楊福龍

2024-10-07

TCDV-112-重訴-376-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黃展英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被 上訴人 何翊瑄 劉俐均 林永成 漳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37萬70元(計算式:12萬2元+90萬51元+20萬 4元+15萬13元=137萬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993元,此 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04

TCDV-113-訴-1243-202410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鴻國 上 訴 人 陳菊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0-04

TCDV-112-訴-223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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