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陳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汾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
上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367萬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嗣相對人簽發如該判決附表所
示7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而不能證明其遭抗告人之
脅迫;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抗告人就其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相對人同意承擔訴外人莊俊雄之
借款債務等節,未能舉證,則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除第一審已確認不存在部分(即超過367萬5000元部分
,抗告人未上訴),其餘部分(即367萬5000元部分)亦不
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該部分敗訴
之判決,改判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相對
人於367萬5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以:原第
二審判決未審酌兩造一致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已發生之借
款債務,則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不論承擔債務、擔保他人
債務清償或其他,均不得拒絕付款,違反票據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原
法院以抗告人係對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
,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查本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票據原因關係之確立及所涉舉證責任分
配,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SV-113-台簡抗-27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