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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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陳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汾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 上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 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法院第二審判決以:抗告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367萬5000元至相對人帳戶,嗣相對人簽發如該判決附表所 示7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而不能證明其遭抗告人之 脅迫;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立為消費借貸,抗告人就其主張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相對人同意承擔訴外人莊俊雄之 借款債務等節,未能舉證,則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除第一審已確認不存在部分(即超過367萬5000元部分 ,抗告人未上訴),其餘部分(即367萬5000元部分)亦不 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該部分敗訴 之判決,改判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相對 人於367萬5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以:原第 二審判決未審酌兩造一致陳稱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已發生之借 款債務,則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不論承擔債務、擔保他人 債務清償或其他,均不得拒絕付款,違反票據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原 法院以抗告人係對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爭執 ,與原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惟查本件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票據原因關係之確立及所涉舉證責任分 配,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原法院不許可抗告人之上訴,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抗-278-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湯奇峰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再字第3 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中關於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 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 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 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 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以發現伊 等被繼承人林新程於民國80至83年間記載其與訴外人黃玉女間有 關本件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日記帳(下稱系爭日記帳),原法 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 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1月1日以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 抗告人,其遲至113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其固提出系爭日記帳之新證物,但未明確表明何時知悉 該再審事由,及提出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於 書狀內表明「查再審原告頃發現被繼承人林新程於系爭80年至83 年登載其與黃玉女間有關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日記帳之新 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系爭日記帳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4、109至158頁),似已表明再審理由及知悉在後之 事由,縱認抗告人就遵守不變期間證據所為之表明尚有不完足或 不明瞭,及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原法院 (審判長)亦得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或以裁定命抗告人 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原法院(審判長)未予闡明,遽以 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抗-939-20241231-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汾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 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遭上訴人脅迫 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縱認 無脅迫情事,上訴人依訴外人莊俊雄(000年0月00日死亡)   指示,於107年2月1日、5月17日、6月15日、9月20日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97萬5000元、140萬元、100萬元(共 36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等匯款與伊無 涉,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之交付。爰求為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系爭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系爭款項 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被上訴人與 莊俊雄於107年間共同向伊借款,伊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系 爭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償還借款債務,其訴請確認 系爭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揭聲明,係以: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且當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已否消滅之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 (二)依莊俊雄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莊俊雄未在場見聞,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受上訴人脅迫。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亦稱:是莊俊雄與被 上訴人共同借款等語,足認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為消費借貸。 (三)上訴人提出莊俊雄背書之支票,僅能證明莊俊雄向其借款, 上訴人雖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徵諸匯款、授與票據之原因多 端,佐以被上訴人於最後匯款歷5個月後,始簽發系爭本票 ,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再者,參以上訴人自承斯 時被上訴人未提及要清償莊俊雄之借款,堪認被上訴人未同 意承擔莊俊雄之借款債務。 (四)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 上訴人同意承擔莊俊雄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 (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是莊俊雄借款,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 本票,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帳戶為莊俊雄使用等語(見一 審卷第57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系爭帳戶是莊俊雄與被上訴人共同 使用,其2人前來借款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原審卷第84   、114頁)。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 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舉證,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陳述,縱 經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其不能證明上訴 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又系爭本票共7紙,金額各1 00萬元,到期日均不相同,被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究為何紙本票債權,尚有未明,爰發回由原審更為調查審 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上-50-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將「新北市永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二期第二標工程」(下稱永和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於108年4月間辦理第17期估價,應給付被上訴人該期 估驗款為新臺幣(下同)395萬5930元。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前於101年9月28日承攬「新北市新莊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 二期工程第三標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下稱新莊工程 ),就擋土設施部分溢領工程款331萬0352元,受有不當得利 為由,自永和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如數扣減。兩造就新莊工 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施作臨時擋土設 施,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1項約定辦理計價。綜合兩造 不爭執事實、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 訴外人即監造單位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上訴人之 監造日報表、函文,及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6、7項,第10條 第1項,第11條第5項,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2.4節第⑴、⑵ 點約定內容等件,參互觀之,足認被上訴人施作「臨時擋土 設施,擋土板」累計完成數量為3996.92M,「臨時擋土樁設 施,鋼鐵樁」累計完成數量為845.81M,被上訴人就新莊工 程擋土設施應領工程款為382萬1694元,應退還溢領工程款3 8萬9094元,加計上訴人另得依系爭契約扣取違約金3萬8909 元,上訴人僅得自永和工程第17期估驗款中扣減42萬8003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就永和工程簽訂之工程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288萬23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 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勝訴當事人之行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 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法院雖得酌量 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任意指 摘,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上-1038-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363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永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 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竟 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 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復斟酌被 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以及犯後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之前科素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5號   被   告 張永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      樓             之7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屏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檳 榔攤飲用3罐啤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 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返家,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一段 與和興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屏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20號)影本、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PDM-113-交簡-1544-20241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7號 聲 請 人 張陳麗珍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 事件(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67-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70號 再 抗告 人 張淑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4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 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 第945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證。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迄未補正, 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 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70-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許聰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鮑能俐(即許聰偉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並依職權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十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 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 ,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許林碧雲(下稱聲請人等2人)及許秋芬(未委任 訴訟代理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歷 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該院嗣以11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號判決聲請人等2人、許 秋芬、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等2人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等之上訴不合法,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並命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 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依上說明,即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 聲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則無不合,本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74號事件,併依職權酌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 ,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194-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金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周淑惠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91-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9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雪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 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裁定予以駁回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證。而抗告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 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 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抗-96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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