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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富豪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陳富豪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見本院108頁)。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 酌依據。 貳、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6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竟於該案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 。又販毒係為重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可量處無期徒刑, 此為被告所明知,而本件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輕 本刑已可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曾有販毒之前案、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堪認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量屬少量轉售,其犯罪 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與毒品中、大盤商相較,顯屬較輕,又 已坦承犯行,且有年幼子女尚待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犯行,並無情堪憫恕之情,理由 如上貳、二所載,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餘地。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低度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訴-543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長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長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長宏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 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郭長宏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日(即民國109年9月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7月=1年8月+5月+6月)之 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4年1 0月=2月+3月+3月+2月+4月+4月+5月+5月+5月+5月+3月+6月+ 5月+6月)之範圍內,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108年3月至1 08年7月、108年9月至108年10月、108年12月、109年3月) 、涉犯竊盜(2罪)、詐欺取財(含未遂)(4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8罪)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2月12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 見:「無具體意見,請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5頁)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至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4至9所 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 號1至9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另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9「犯罪日期」欄誤載「108.5.19~6. 17」,應更正為「108.5.10~108.6.17」、附表編號2「確定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誤載「109/11/19」,應更正為「110 /01/04」,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393-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提 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文發於113年12月4日15 時許,因揉壓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且拒不歸還,員警到場後,乃認聲請人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依現行犯予以逮捕。而依系爭申請 書之內容,可知係由承辦人員列印後,交由聲請人簽名,並 須於簽名後交還予承辦人員,並不歸屬於聲請人,應係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或物品無訛,堪認聲請人係涉犯上開罪 嫌之現行犯,是員警所為逮捕、拘禁,程序尚無違誤,因認 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 回其聲請,並解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 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 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1、經法院逮捕、拘禁。2、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 即時由法院審查。3、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4、被逮 捕、拘禁人已死亡。5、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6、無 逮捕、拘禁之事實」、「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 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 ,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 第1項、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聲 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 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 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同有 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 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 ,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 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 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 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13年12月4日15時35分經中山分局以其涉犯刑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 第1、2項之規定予以逮捕,因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 乃於同日19時30分訊問抗告人後,認員警逮捕程序並無違 法之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該派出 所。而抗告人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檢察官已於 同年月5日1時40分訊問抗告人完畢並釋放,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41頁)。抗告人 目前未因本案處於受逮捕、拘禁或在監在押之狀態,其雖 於113年12月13日提出抗告,然既已回復自由,自不符合 聲請提審之要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至抗告意旨另指摘本案無人提告、抗告人非現行犯,警方 之逮捕違法云云,惟依卷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與證人即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科長之證詞,可見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抗告人在戶政事務所之糾紛時,抗告人有拒不歸還申 請書之情形,並經戶政事務所科長當場提出告訴,其後警 方即以抗告人為毀損公物之現行犯予以逮捕,經核警方之 逮捕程序並無違誤,核無抗告人所指違法情事,原審認上 述逮捕程序合法並駁回其提審之聲請,自無不合,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67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翔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翔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翔宇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翔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2月13日)前所犯,而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 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均為涉犯 詐欺取財類型,於104年9月間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做為 財產犯罪使用,經檢警查獲、偵查後再於106年5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而未遂、罪質、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 情狀,於不逾越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1月=9月+1年2月 )之範圍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 於113年12月13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因前案 已經過好幾年了,希望能給我較大的折抵空間」(見本院卷 第151頁)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之數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所示部 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HM-113-聲-326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明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 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狀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本 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亦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卷第21-22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 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 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徐秀珠之損害,其雖非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又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 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已明白自身行為觸犯法律,並深切省思,坦承有提供帳戶資 料、從事提領現金,再轉交現金予不明第三人之行為,願以 誠懇之心盡認其罪,而有情堪憫恕之事由,且本案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實屬法紀觀念欠 缺,方因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並非大奸大惡之徒,請求給 予洗心革面之機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另 原審並未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被告仍有積極尋求與 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及獲得原諒,請求安 排調解以利達成和解。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 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然本件並無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處,已如前述, 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 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被告雖請求將本案 移付調解,然其於本院調解期日、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均無 故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本院卷第 91、103頁),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遑 論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 所受損失,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 業、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已婚,無須扶 養家人(原審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43-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銘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簡銘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簡銘均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瑞瑞」之成年人,並與「瑞瑞 」約定提供其所申辦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依指示將匯入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泰達幣後,再將泰達幣轉匯至「瑞瑞」指定之 泰達幣電子錢包,簡銘均則可自收受之匯入款項中留存約3%作為 報酬。簡銘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依我國現況, 民眾申設多數金融帳戶及自行收受款項或轉帳並無特殊限制,且 一般人如欲購買虛擬貨幣,可自行輕易在正當之虛擬貨幣買賣平 台買入、兌換虛擬貨幣,倘非轉匯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事涉不法 ,皆可自行處理無須他人代勞,並無輾轉經他人之手收受款項再 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復轉出而再給付報酬之必要,而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猖獗,依他人指示代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如再 依指示代為轉出款項或持之代購虛擬貨幣,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並使 贓款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為賺取上開約 定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瑞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4時許,向梁惟翔謊稱可匯款至特定帳戶獲 取當沖收益云云,致梁惟翔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4月23日14時12分 許、112年5月8日20時46分許、112年5月8日20時48分許、112年5月9 日8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總計20萬元至簡銘 均名下本案帳戶,簡銘均隨即依「瑞瑞」指示,將梁惟翔所匯入 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後存入「瑞瑞」指定之泰達幣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從 中獲取總計6,700元之不法報酬。嗣梁惟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及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表 明就全案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74-75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自及於本案之全部,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款之事實,且對於被 害人遭詐騙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本身也有在「瑞瑞」那邊做投資,我們聊天像朋友 間的對話,對方說投資客戶轉帳額度到達上限,請我幫忙購 買泰達幣後依指示轉到指定電子錢包,我覺得只是朋友之間 的幫忙,「瑞瑞」給我6,700元也只是幫忙的紅包,我不是 他們的共犯,請求無罪判決。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與「瑞瑞」約定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收款帳戶,其後「瑞瑞」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 年4月23日起,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用以購 買泰達幣,復將購得之泰達幣存入「瑞瑞」所指定之電子錢 包,並實際收受6,700元等經過,業經被告坦認在卷(偵卷 第10-12、199-201頁,原審審訴卷第28頁,原審訴字卷第28 -29頁,本院卷第64頁),且有告訴人之指證、告訴人與暱 稱「凱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萬匯台灣地區線 上總客服」之不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帳號「1.kai.ya n._」之IG主頁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存款交 易明細、被告與暱稱「Ray(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暨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9月12日屏警分 偵字第11234533800號函暨附件被告所有之現代財富科技金 流表(偵卷第15-19,31-47、51-99、107、101-103、109-1 11、117、121-143、213-271、161-172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瑞瑞」擬以本案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進而可認被告有為收 取贓款之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並認被告將贓款轉匯及存入指 定電子錢包有遮斷犯罪所得去向,而達到洗錢目的之不確定 故意?抑或如被告所辯,係協助朋友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無 從知悉或預見其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轉入電子錢包之款項 為贓款?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 ,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 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 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 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 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 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二)關於被告與「瑞瑞」之交情,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瑞瑞」的投資資訊而認識 的,我沒有與「瑞瑞」見過面,就只是一般網友關係,我 也不知道「瑞瑞」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手機號碼, 本案發生前我認識「瑞瑞」3個月,正式聯繫約1個多月( 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65、78-79頁),可見其等認識時 間甚短,且僅係網路上結識之人、互以通訊軟體聯繫,並 未於現實生活中碰面相處,自難認被告對「瑞瑞」具有充 足之信賴基礎,可完全相信「瑞瑞」所言屬實。復細觀被 告與「瑞瑞」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對話始於112年3月2 日,乃由「瑞瑞」先提供帳戶要求被告匯款,被告乃於同 日匯款5萬元至指定帳戶,起初2人均在談論股票投資,惟 「瑞瑞」於112年3月13日即以「因為想要避點稅金,主要 是現在國稅局新法規」云云為由,要求被告幫忙收款並將 所收受之金錢用以購買泰達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時,被 告曾表示「我會不會變人頭」、「安全就好」、「不要靠 我洗錢」、「越來越像洗錢了」(偵卷第53-54頁),堪 認被告確實心存質疑,則其是否相信「瑞瑞」從事之虛擬 貨幣交易與帳戶內款項為合法正當,已有可疑。佐以被告 於原審中供稱:我也是受害者,我在「瑞瑞」處也有投資 5萬元,因為我擔心會有虧損,所以「瑞瑞」要求我幫他 領錢時,跟我說可以有百分之3的報酬,我心想這樣至少 會有一些獲利,所以才幫他領錢(原審審訴卷第28頁), 益見被告存有本案帳戶縱遭不法使用,本身亦不致有何嚴 重損失,甚且能因此留存約3%之收款金額,而獲取額外報 酬之僥倖心理,以填補其先前向「瑞瑞」投資可能生之潛 在損害,足徵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至被告辯稱沒有懷疑其配合「瑞瑞」指示之事項可能涉及 詐欺或洗錢,是因為看到身為小學老師的網友「horace_c hiang」分享「瑞瑞」投資資訊,且自己看「瑞瑞」投資 分享已長達2年多,覺得沒有問題,所以才相信(本院卷 第65頁),惟被告自承與「horace_chiang」不認識,也 沒有實際接觸過,並不知道「horace_chiang」分享的貼 文是否真的實際獲利(原審訴字卷第28頁),復觀諸被告 及「horace_chiang」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有無在「瑞 瑞」處投資,該人即表明「有,其實我也打算報警,但一 直沒空處理」(偵卷第211頁),顯見「horace_chiang」 未能透過「瑞瑞」實際投資獲利,被告僅以身分不詳之網 友「horace_chiang」曾分享投資訊息,即輕信另一未曾 謀面之「瑞瑞」,實有違事理常情,況金融帳戶資料為重 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不能貿然提供予他人,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僅因「瑞瑞」稱因額度 到達上限要借帳戶收受客人投資款項,即未進一步究明款 項來源或合法性,率然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配合「瑞瑞」 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與常理不合,況 被告亦稱知悉投資額度滿了只要另外開戶即可、本國開戶 並無條件限制(本院卷第80頁),則「瑞瑞」自無理由刻 意以高額報酬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款,徒增款項遭被告侵 吞之風險,被告辯稱相信「瑞瑞」之說詞並不合理,此部 分辯解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為83年6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原審訴字卷第39頁),是被告開始為「瑞瑞」購買泰達 幣時,已年滿28歲,被告亦自承為五專畢業,從事過家樂 福倉管、電影院、工廠作業員、保險櫃台、美髮業、家電 銷售等工作(偵卷第199頁,原審訴字卷第28頁,本院卷 第79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被告既已 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供予他 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 型態之資產,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並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其在知 悉「瑞瑞」所宣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取之報酬並不合理、 對「瑞瑞」之身分背景心存質疑之情形下,猶依對方指示 使用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足證其主觀上 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虛擬貨 幣存入「瑞瑞」指定之貨幣地址後,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被告為「瑞瑞」購 買虛擬貨幣時,其所在意者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獲之對 價,更堪認被告具有縱使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贓 款,且其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具有高度隱蔽性質之虛擬貨幣 後,將因此發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此 情發生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 贓款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款項之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其將款項輾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成立修正前同法(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後述)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瑞瑞」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修正前規定( 即7年)為輕,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 新法(5,000萬元)為輕,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瑞瑞」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 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持以為「瑞瑞」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瑞瑞」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或國家 追查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 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至被告請求與其所犯另案(本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573號)合併審判(本院卷第33頁),惟上開案件已於本 案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宣判,有 該案判決書影本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2案實際上無 從合併審理,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生效,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 未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其適用法律即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 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並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藉 此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致本案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 所在及去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復審 酌其否認犯罪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 ,案發時及現在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母 、兄弟,未婚,與兄弟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告自陳其 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得總計6,700元報酬(原審訴字卷第29頁 ),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告訴人遭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逾6,700元部分遭被告換購泰達幣後轉匯至指定 錢包,該等款項最終係由「瑞瑞」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 查獲,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35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閎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68、23874號、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含應執行刑,下同)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 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 要件(均詳後述),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 其獲得之犯罪所得3千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 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有因被告之 供述查獲共犯莊博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 年10月1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7019號函及移送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1-121頁),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至被告雖供出共犯莊博淳,因無證據證明其為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卷附原審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書亦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莊博淳有 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乃對莊博淳為無罪諭知(原審109 訴1271卷三第148、161-162頁),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有該署113年10月21日桃檢秀列109少連偵103 字第1139135642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51頁),則本件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衡酌被告於本院繳回犯罪所 得、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經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 當原則,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一併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一時不察陷入 錯誤而犯案,犯後於偵查起均坦承犯行,深刻了解行為錯誤 並時刻反省,請求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角色及 參與程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請求再判輕一點,各罪再 減輕1、2個月,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太重,希望可 以早日出監賠償被害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②原審判決 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有 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同有未當;③被告已 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 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上開部 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把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 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本院卷第169頁),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 分別為31萬元、96萬元,暨其自陳專科肄業、案發時及入監 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至6萬元,家中有父母、祖母、 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至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 適用(本院卷第189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時並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 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承 因原審事實一、二犯行各獲得2千元、1千元報酬(原審訴 緝卷第65-66頁),合計3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雖持以向告訴人廖 秀英行使,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該告訴人收執 ,非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但 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既均 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共2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原審事實一) 鄭閎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閎倢處有期徒刑捌月。 2(原審事實二) 鄭閎倢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犯罪所得 新臺幣3千元 本院卷第167、169頁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共2枚 詐騙集團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①107年5月1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新北地檢108偵18383卷第187頁) ②107年5月14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新北地檢108偵18383卷第188頁)

2024-12-24

TPHM-113-上訴-5049-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82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 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被 害人林芳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由 員警佯裝為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補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事 實,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 4006419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9日新北 檢貞騰113偵29297字第113913846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3- 65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段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之情形,自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理由並未引 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 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上訴 有理由,而原判決上述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 印文之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及製作工作證,再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冒充外派專員向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 取款時,為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3年5月8日,甫因犯與本案手法完全相 同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而為警當場查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44號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復於113年5月24日擔任本案面交車 手,並自陳為清償債務利息而從事該工作(原審卷第30頁) ,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於原審自述高職肄 業、從事粗工,與父親、姑姑、未成年女兒同住,須負擔家 中經濟(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四、至蒞庭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有三人以上以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 ,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 適用(本院卷第84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 則,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況被告於警詢供稱 其不清楚詐欺集團成員以何詐術詐欺被害人(偵卷第24頁) ,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是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被害人,檢察官就 本案犯罪事實亦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起訴被告,檢察 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末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54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奕陞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之事證明確,依累犯加重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千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 、證據及關於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駕駛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與周靖崴碰面交易毒品果汁包,我忘記是 將車輛借何人使用,案發當天(即民國111年7月13日)我在 撞球館,我太太在21時和我聯絡約吃飯,我們相約24時去載 她,此有我們2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的定位紀錄(即被證1 )可佐。辯護人則以:被告曾供稱將本案車輛借給張硯翔, 且張硯翔曾因販毒案件遭法院判刑(即被證2),足證被告 所辯並未駕車和周靖崴碰面乙節屬實,另依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晚之行動上網紀錄,於22時45分至 23時30分顯示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0000號」,惟本件交易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並不在此上開基地台訊號範圍,況檢察官所指被告交 易毒品的時間是當天23時21分,被告顯不可能在10分鐘內完 成與周靖崴碰面後確認人別、點交毒品與現金等事項,可見 被告確實未前往交易地點,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三、經查: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果汁包之周靖崴於警詢、偵訊中迭 證稱「這5包是我在111年7月13日於永吉國中跟以前的朋 友拿的,我知道他姓李,我總共給他2千元」、「監視器 畫面顯示我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的駕駛接觸,我 下車跟該車駕駛購買5包毒品」、「警方提示照片編號3的 男子(即被告)就是我之前筆錄說的李姓男子」、「我在 永吉國中那裡上了李奕陞的車子,買5包2千元的毒品,後 來在111年7月14日晚上被警方盤查查獲」、「我在買毒品 以前3、4年就認識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所以知道他那 邊有毒品」等語(他卷第93-95頁,偵卷第33-37、39-41 、137-138頁),且其所證交易毒品經過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憑(他卷第49頁),參以被告遭扣案iPhone 14手機相簿內,存有微信暱稱「淘寶」之QR-Code截圖( 偵卷第63、11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淘寶」是賣 藥的,我本身要拿藥也是用該QR-Code找「淘寶」,復於 原審中稱:我介紹「淘寶」給周靖崴,因為我自己也跟「 淘寶」購買愷他命(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73-174頁), 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與「淘寶」聯繫購毒事宜,佐以本案 小客車為被告母親所有、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而本案犯嫌係駕駛上開車輛交易毒品,卷內又無 證據證明被告在案發時將車輛交由第三人使用,自堪認被 告即為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與周靖崴完成毒品交 易之人。 (二)周靖崴於111年7月14日23時39分,經警方在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前查獲第三級毒品果汁包5包,該 等果汁包經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扣案毒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53、59-61頁),而周靖崴所涉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2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141-142頁),復以證 人周靖崴一再證稱上開扣案之毒品果汁包是在警方查獲前 一晚(111年7月13日)於臺北市永吉國中向李奕陞所購入 (偵卷第36、39、137頁,他卷第94頁),考量周靖崴所 涉前開毒品案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受法院判 刑之危險,當無因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而獲減刑寬典之誘 因,且被告、周靖崴分別一致供證稱2人係因周靖崴之前 女友而結識,證人周靖崴更稱其與被告交情普通、並無仇 隙(偵卷第25、40頁,原審卷第163頁),則證人周靖崴 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前開指證應值採信, 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果汁包給周靖崴,已屬明確。 (三)被告供稱於案發期間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卷 第25頁),依該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於案發當晚22時0分 1秒起(起始時間)至22時45分1秒止(結束時間)之最終 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八德路 位址】,同日22時45分1秒起(起始時間)至23時30分1秒 止(結束時間)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000號(海華上品居)」【下稱○○○○位址】,而本 案毒品交易地點(永吉國中:臺北市○○區○○路000號)位 在上開○○○基地台之訊號範圍(不在○○○○之基地台訊號範 圍);另上開上網歷程產出的規則為①時間到(2700秒)、② 流量到(4G-100MB、5G-500MB)、③3G、4G基地台轉換、④連 上網路、⑤離開網路,又所謂「起始時間」為接續上一筆 上網紀錄結束之時間、「結束時間」則為該筆記錄因上開 ①至⑤原因而結束之時間(需門號離開網路再連上網路,才 會有時間上斷點,否則時間皆為接續,即起始時間會是下 一筆結束時間),「最終基地台位置」則指該筆紀錄結束 時之基地台,此有該門號之行動上網記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277號函、11 3年11月7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0988號函在卷可憑( 偵卷第65-68頁,原審卷第127-128頁,本院卷第141頁) 。是以,最終基地台位址僅表示該門號行動上網時段於「 結束時間」之位址,並不代表從「起始時間」至「結束時 間」(歷時45分鐘)之手機基地台位址都固定不變,亦即 ,前開上網歷程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基地台於22 時45分在八德路位址、於23時30分在忠孝東路位址,不能 證明自22時45分至23時30分期間,該門號之基地台訊號均 停留在忠孝東路位址範圍。況永吉國中距離前開忠孝東路 基地台位址僅相隔1.4公里、車程為6分鐘,有GOOGLE地圖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1-193頁),則被告在案發當晚23 時21分駕車至永吉國中與周靖崴交易毒品後,復於23時30 分行經前開忠孝東路位址之基地台訊號範圍,客觀上並非 難以達成,故前揭上網歷程仍無礙於被告販毒給周靖崴之 事實認定,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未前往永吉國中交易毒品 (本院卷第182頁),並非可採。 (四)至被告雖提出被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欲證明案發當 晚與其配偶相約吃飯,曾傳送定位紀錄給配偶,地點位在 新北市板橋區五權街附近,可見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本院 卷第45、55-57頁)。然而,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案 發當天全部的對話內容,被告亦稱其配偶更換手機、未保 留完整的對話,無從提出上開截圖之原始檔案(本院卷第 173頁),則此份對話截圖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者,觀 諸被告傳送定位地點給配偶的時間為111年7月13日21時50 分,其配偶讀取該則訊息後僅回覆「好遠」,此後即無2 人在21時50分至23時30分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5頁), 縱使上開截圖確為案發當晚被告與其配偶之談話內容,至 多僅能證明雙方曾在當晚21時50分互相聯繫以及被告傳送 定點位置告知配偶之事實,無法作為被告於23時21分在永 吉國中交易毒品之不在場證明,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為 其有利之認定。 (五)末辯護人雖以張硯翔另案販毒經法院判決有罪(本院卷第 61-71頁),認被告辯稱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之詞應屬可信 (本院卷第53、182頁),然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沒有 證據是張硯翔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交易毒品,因為他很常 借車,所以我覺得可能是他(偵卷第27-28頁),可見被告 並不肯定案發當晚有將車輛借給張硯翔使用。況被告在原 審審理中供稱:我忘記張硯翔案發日有無開本案小客車, 之前做筆錄時說車會借給別人,比較有可能是張硯翔,那 時有去查,其他跟我在撞球間打撞球的人我也會借他們本 案小客車,我跟他們熟,但只會在撞球間見面,我不知道 他們的名字(原審卷第173-174頁),則被告對於案發日 究竟將車輛出借給張硯翔,抑或借給同在撞球間打撞球之 人,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各次辯解復無證據可佐,自難採 信。從而,辯護人所提出之張硯翔另案販毒判決,無從認 定與本案有關,更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 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認犯 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61-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有罪 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178頁),被告並未上 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且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合先敘明。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周○○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與 另案告訴人所涉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 性侵害犯罪或有相關,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另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告身分之資訊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損 害之物品數量龐大,告訴人之衣物、家電及書籍均遭破壞, 有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物品照片40餘張可參,原審就此漏未 考量審酌,自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並檢附告訴人之聲請檢察 官提起上訴狀等相關資料,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而提起 上訴。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交往發生糾紛,情緒失控下,大肆毀損告訴 人之公仔、書籍等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大致坦承毀損事實, 惜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專科畢業、前有偽造文書之素行,現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無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可言 。況就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範圍,原審選擇較重之 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且所處之拘役刑(30日)接近中 間刑度,並無過輕之嫌,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 不足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書雖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 官上訴狀」,然此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理由,自不能因 檢察官上訴書檢附該書狀,而使書狀內容成為檢察官上訴之 理由。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 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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