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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4、178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且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周○○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另案告訴人所涉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性侵害犯罪或有相關,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另案被害人即本案被告身分之資訊揭露,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參、駁回上訴理由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損 害之物品數量龐大,告訴人之衣物、家電及書籍均遭破壞,有告訴人提供之遭毀損物品照片40餘張可參,原審就此漏未考量審酌,自有再次斟酌之必要,並檢附告訴人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等相關資料,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 量被告與告訴人交往發生糾紛,情緒失控下,大肆毀損告訴人之公仔、書籍等物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大致坦承毀損事實,惜未能達成和解,暨其專科畢業、前有偽造文書之素行,現罹患創傷後壓力症、無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審量刑並無輕重失衡可言。況就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刑範圍,原審選擇較重之拘役刑,而非僅處罰金刑,且所處之拘役刑(30日)接近中間刑度,並無過輕之嫌,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至檢察官上訴書雖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然此非屬檢察官上訴書所述之理由,自不能因檢察官上訴書檢附該書狀,而使書狀內容成為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亦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判決之量刑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罪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