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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5號),本 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布丁狗修客美甲七件1個」, 更正為「布丁狗修容美甲七件1個」,證據名稱補充「被告 李淑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49頁)」,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論 罪科刑紀錄,仍未能警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中 無人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49至50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 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67頁),故本院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1號   被   告 李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5時48分許,在陳玉蓮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 路000號「7-11超商光南門市」,乘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內之ICE WALKER冰塊1包、布丁狗修客美甲七 件1個、KIRIN午後紅茶(奶)1瓶(總價值約新臺幣330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玉蓮經其店員通知發覺物品遭 竊,始報警查獲上情,並取回該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陳玉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芬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 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時證述 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13年6月22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MLDM-113-苗簡-1215-202410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 號、第5667號、第5747號、第57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皓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於民國 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9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後,於000年0月0日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皓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暨上開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 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 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 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 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113年度偵字第5758號   被   告 陳皓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08號、第466號、第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基簡 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為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 13年5月22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張 廖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隨 即竊取該機車騎乘離去。㈡於113年5月22日13時38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何明玲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置物箱內之電池1個及安全帽1頂,得 手後旋即離去。㈢於113年5月25日12時27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樂強店,徒手竊取店長 樊永平所管理貨架上之60W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及蘇格蘭威士 忌1瓶,得手後旋即離去。㈣於113年5月22日19時1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西定店,徒手竊取店 長楊富盛所管理貨架上之吉列刮鬍刀2支、銀寶善存維他命1 盒,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廖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明玲、樊永平、楊富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皓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明玲、樊永平、楊富盛、張景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為累犯,衡以其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1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池1個、安全帽1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60W數位顯示傳輸線1盒、蘇格蘭威士忌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陳皓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吉列刮鬍刀2支、銀寶善存維他命1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1

KLDM-113-基簡-1170-20241011-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丞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6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丞毅於民國113年2月25 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獅潭鄉台72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汽車於行駛時,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為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苗栗縣 獅潭鄉台72線快速道路汶水隧道內,迨見前方同向由米妮所 駕駛搭載告訴人黃嫻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 ,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小 腿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嫻卿告訴被告徐丞毅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MLDM-113-交易-297-202410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瀚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瀚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 在告訴人謝月珠之住處即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圍 牆外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徒手槌打圍牆後爬上 圍牆,對告訴人恐嚇稱:「沒被處理過嗎?到時候要弄死你 ,來告我」、「想死是不是」等語,再繞至大門處,以腳踹 大門及用力撞擊大門之方式,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你是人嗎? 畜生。比狗不如」、「幹你娘,機掰」、「你養狗,比狗不 如,狗比你會叫,你在床上會叫嗎」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被告業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字卷第33頁),依前 揭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MLDM-113-易-826-202410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裕豐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 2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裕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裕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 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國道一號153公里200公尺處,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而 致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 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 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 1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 頁、第70頁),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 與民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 見(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柯裕豐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裕豐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153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連益因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障,李連益遂商請同車 乘客吳金城下車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柯裕豐見狀閃避不及致 先後撞擊三角故障標誌及吳金城,致吳金城因而受有頭胸腹 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旋於當日9時45分許死亡 。柯裕豐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裕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伊沒有疏失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城之弟吳永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而死亡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交通事故照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四)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2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MLDM-113-苗交簡-508-20241009-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繼勇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繼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 資料」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温繼勇前於民國105年 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騎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 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21頁、第28頁),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與楊智宇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4號   被   告 温繼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温繼勇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之住處飲 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上9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時,失控撞 擊楊智宇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温繼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温繼勇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智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曾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 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本案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請依刑法第57條之 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交簡-483-20241009-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01號   被   告 許宗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文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凌晨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 ,沿新北市貢寮區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二 線110.5公里處,見前方由莊栯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行駛速度過慢而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越 前車時,應行至安全距離,始得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確認其與莊栯翔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間之安全距 離,貿然駛入原行路線,使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全拖車右後 側碰撞莊栯翔上開車輛之左前側,致莊栯翔受有疑似前頸、 前胸挫傷及左側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栯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莊栯翔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栯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車,於上開時間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未行至安全距離,旋駛入原行路線,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曳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至該院就醫,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KLDM-113-交易-16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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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奇造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謝明坤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米奇造型公仔2個,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前有傷害、毀損、毒品、詐欺 等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25頁)、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 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本案被告竊得之米奇造型公仔2個 ,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固陳 稱已將上開米奇造型公仔2個在網路上賣掉了,賣得新臺幣5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 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遭竊物品已滅失, 且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 ,仍應認所竊得之米奇造型公仔2個係被告犯罪所得,且至 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至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連 庭凱置放在娃娃機臺上方之米奇造型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 離去。嗣經連庭凱查看娃娃機台監視器畫面發覺商品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明坤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庭凱於警詢時證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簡-1086-2024100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帛鋒 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9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帛鋒、陳勃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 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吳崇偉」、「陳合廷」、「鳳梨娛樂誠」、「阿仁」(即陳 勃憲)、「阿豐」、「哈達」、「Pp」、「捲毛」、LINE暱 稱「王可立投顧老師」、「謝淳佳」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 組織犯罪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周國榮、林 帛鋒負責依該群組內成員指示擔任取款車手,陳勃憲向林伯 鋒取款後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吳崇偉」。緣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邱麗君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麗君陷於錯誤,先於112 年5月16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三 坑店」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予林帛鋒,林帛鋒再 轉交給陳勃憲,陳勃憲再輾轉交給「吳崇偉」;再於112年5 月26日14時15分許,在同一地點,交付30萬元予周國榮,周 國榮再將款項輾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邱麗君發現遭詐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各有明定。又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 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 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 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 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林帛鋒、陳勃憲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 訴人邱麗君,使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帛鋒,再由 林帛鋒轉交給陳勃憲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314、42376、4328 8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本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18號),於112年7月1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經同院分別於112年9月28日、同年12月13日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103頁)。觀 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且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2人於000年0月間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 月16日某時向告訴人邱麗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為由進行 詐騙,致邱麗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交付180萬元 由被告予被告林帛鋒,再由林帛鋒轉交給陳勃憲,陳勃憲續 依詐騙集團指示轉交「吳崇偉」,以此方式交付贓款;觀之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係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 ,所領取之款項均由告訴人邱麗君於112年5月16日遭詐騙後 交付之款項,為同一犯罪事實。茲前案既已先於112年7月10 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經同院同院分別於112年9月 28日、同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在案,並 提起上訴且尚未審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而 本案係於113年2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2月26日基檢嘉業112偵9918字第1139004902號函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檢察 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 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0-09

KLDM-113-金訴-114-20241009-2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庭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 :「於員警發現賴庭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 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應適用之法 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賴庭魁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證據部分並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賴庭魁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 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 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向員警供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之警詢 筆錄、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第6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 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賴庭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庭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公共危險 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於同年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6月12日6時20分,在苗栗縣○○市○○里○○00號友人陳家和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 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 6時30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徵得在場之賴庭魁 同意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庭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員 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採尿作業管制登記簿影 本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 定。 二、核被告賴庭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MLDM-113-苗原簡-7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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