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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 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 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 加。 經查,參加人為○○市○○區育和○○市○○○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實施 市地重劃案之開發單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告因與被告 間請求命為依『變更霧峰都市計畫(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 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細部計 畫道路編號表內細部計畫道路工程設計為平面道路之規定施作 。」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道路工程位於系爭重劃區內,係屬參 加人依法施作之重劃區內公共工程道路部分,本件訴訟之結果 ,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 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1-04

TCBA-113-訴-182-2024110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91號 原 告 呂明正 住○○市○○區○○路0段00號 王平 被 告 忠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飛中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陶德清 上列被告陶德清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呂明正新臺幣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平新 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6萬元 為原告呂明正、王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陶德清係被告忠信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忠信公司)員工,派駐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瑞聯天 廈社區擔任管理員,原告呂明正、王平為夫妻,乃該社區住 戶。陶德清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與原告2人因遞 送信件發生衝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機掰」、 「幹你娘機掰」、「靠北啊」等語辱罵原告2人,足以貶損 原告2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以「你在路上別讓我遇到,我沒騙你」、「你就別讓我 關出來,你就死更慘」、「我就是要嚇你們,怎麼樣」、「 上次辭職本來就要砸你的店」及「我不想活了,我這條命配 伊」等語,並在管理室櫃台後方擺弄鐵棍、取出水果刀1把 放在桌上,使原告2人心生畏懼。忠信公司為陶德清之僱用 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陶德清賠償原告2人慰撫金各新 臺幣(下同)12萬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 法第15條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呂明正、王平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陶德清則以:不同意賠償,這是我個人行為,我自己一個人 擔當,與公司無關,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忠信公司則以:原告要求金額過高,願意以6萬元與原告和解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前揭行為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而判處拘役50日,亦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陶德清受僱於忠信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原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貶抑原告名譽及人格評價,並使原告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其等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加害態樣、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呂明正為高中畢業,於地政士事務所擔任專案執行,並為零售批發業公司負責人,月薪7萬8000元,已婚;王平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薪約7萬5000元,已婚,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陶德清之加害情狀,原告2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各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既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請求忠信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呂明正、王平各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3月9日起(附民卷31、3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金額諭知之。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1

TCEV-113-中簡-2991-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原 告 黃介良 李建裕 鄭雅婷 曹耀顯 江佩珊 黃承偉 黃承彥 顏聿潔 邱䕒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四季山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等人均為四季山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召開之系爭社區112 年度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就議題討論案一「管 理費微幅調整案」決議通過「自113年4月1日B區管理費與C 區管理費調整為一致」(下稱系爭決議),已違反四季山妍 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認系爭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已影響原告身為區權人之權益,且原告因系 爭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 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訴 之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 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 内容不存在。㈡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 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 微幅調整案」之決議内容無效。(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 113年10月17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240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均係本於對被告之 系爭決議主張顯失公平為請求,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均為系爭社區B區臨路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通 知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僅於 該通知記載議題討論「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並未依系 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於10日前以書面告知會議內 容,卻逕於系爭區權會中臨時提案且表決通過將系爭社區B 區住戶原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管理費調整為與C區 住戶每月管理費4,800元一致。系爭社區B區住戶每月之管理 費與C區住戶每月之管理費本就有近1比2之差情事,如今卻 將系爭社區B區與C區住戶管理費調整為以1比1收費,乃無限 擴張對管理費微幅調整之意,已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 1款約定,顯見系爭決議不符決議門檻要求,屬決議因欠缺 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  ㈡又被告通知系爭社區區權人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 ,僅記載議題討論「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卻於會議中 以臨時提案而決議將系爭社區B、C區住戶之管理費調漲為一 致,已如前述,該調整幅度為原管理費2,300元之2.08倍, 而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設備、消防設施、照明、中庭景觀設 備、中庭照明、管理中心全部由C區住戶單獨共同分擔,卻 因B、C區管理費調整為一致後,已不區分C區專有部分,已 違反系爭規約第22條第13項「小公與大公兩處分電表,由C 區共同分擔」之約定,等同B區所繳納費用會用於C區負擔C 區專有部分之費用,此與開會通知之「微幅調整」定義明顯 大相逕庭,被告未說明將管理費調整為原管理費2.08倍之必 要性與正當理由,以臨時提案方式決議通過原告共同承擔C 區單獨分擔部分,已有顯失公平存在。且系爭決議亦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内容,導致令區權人認為議案不重要而未予以參與 系爭區權會,喪失區權人該有之權利,剝奪區權人開會之權 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再者,系爭決議依上開所述,可知明顯 背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2條 第13項約定,且亦欠缺合理依據,已構成權利濫用。原告以 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應為無效。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 内容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 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召開四季山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有關提案討論案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之決議内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應於「10日前通知」及「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等約定,且縱使系爭決議如有上開瑕疵 ,原告逕行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亦與現行規定 有所不符。系爭區權會召開時間為112年12月16日,惟被告 已於同年11月22前將系爭區權會開會公告於系爭社區內,並 請各區權人至管理室領取,原告據此為由,實屬無據。 ⒉況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僅要求「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即可, 並未要求被告有鉅細靡遺載明議案内容之義務,且被告通知 該議案内容會議議程為「一、管理費微幅調整案討論」,任 何人一望均可知悉本次議案討論内容。縱使(假設語)認為 被告未於「10日前」以書面載明「四季山妍社區B區與C區管 理費要調漲一致」有違反系爭規約,因此所為決議有瑕疵。 然上開程序上有瑕疵之決議,僅得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 銷,若未經區權人依上開程序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時,則該 決議仍為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或系爭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本應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 決議,惟卻直接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是原告等 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決議通過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須繳交與系爭社區C區住 戶相同之管理費用,係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授權而來, 況系爭決議表决時亦無任何反對意見,且被告為與原告達成 共識,先前已釋出善意邀請原告共同磋商討論,惟原告卻堅 持應以住戶使用程度高低而決定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然系 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實際運作上應僅須區權人均經賦予使用各 公共設施之權利,對其收取管理費即應具有正當性,而不應 以區權人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之次數作為認定管理費數額之 依據。被告如須逐一調查使用者實際上使用公共設施情節、 次數而為不同數額管理費之收取,顯將造成管理上之困難而 使管理成本提高,住戶亦將因與生活密不可分之利用行為, 遭不當計算切割而難就建築物為合理之使用(例如:高樓層 住戶須使用電梯,低樓層住戶未使用電梯、有住戶未使用廚 餘桶,卻仍須負擔清潔費用)。是以,系爭決議調漲管理費 係本於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授權而來,而原告泛稱應以使 用公共設施程度高低而決定管理費用之收費標準,亦屬無據 。 ⒉原告固以系爭決議未區分系爭社區B、C區住戶,一律調漲管 理費,有權利濫用且顯失公平云云。惟被告係因管理費資金 短缺,且入不敷出為由,不得已而於112年12月16日作出之 調漲管理費決議。其次,系爭社區107年度原由訴外人嘉仕 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社區經理、半日清潔及夜班警衛等 服務。惟因社區管理費資金短缺等問題益趨嚴重,被告為持 續提供予住戶各項服務,僅能透過樽節保全物業公司等費用 支出,降低服務標準、更換保全及管理物業公司,以勉強維 持社區運作。況一般公寓大廈於肇建初始時,因未有實際支 出,無從準確計算每坪之收費標準,以及店面與住家收費之 比例。通常於召開第一次區權會時,多由建商參照其他公寓 大廈收取管理費之標準訂定收費標準,至於店面、住家之收 費比例,亦復如此。然住戶陸續入住,公共設施陸續開始產 生維護、修繕,社區管理委員會始得以掌握管理費之收費標 準,收支方得損益兩平。是原告主張應以7年前建商提供管 理費收費標準,實不符合社區實際使用情況。再者,系爭社 區之物業管理公司,並未排除服務店面住戶,且被告未禁止 原告使用系爭社區公共設施,足見原告店面住戶就管理、維 護、修繕等項目,並非無受益程度,即便受益程度較低,基 於無從量化或量化之成本極高,原告仍應基於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負擔費用。 ⒊綜上,系爭決議自113年4月1日起將系爭社區B區住戶之管理 費調整為每月4,800元,乃係為增進社區利益、維護社區環 境品質,係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未悖於社會一般民眾之認 知及觀念,與誠信公平原則無違,亦非以損害原告等權利為 主要目的,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可言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2月16 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等情,據其提出建物所 有權狀、系爭區權會會議議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7-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先位主張決議不存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存在,應就系爭區權會之召開,為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或有其他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事實,負主 張及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僅載明「一、管理費 微幅調整案討論」、「二、113年度管理委員會選任」,卻 臨時提案要將系爭社區B區與C區管理費調整一致,違反系爭 規約第6條第3項第1款規定等語,並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 通知單及系爭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64頁), 然此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或其他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情形 ,顯非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㈢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 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 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 系爭原告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系爭決 議固係修正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之收繳,係關 於規約內容之修正,然系爭決議於112年12月16日決議成立 ,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始追加聲明請求依前揭規定撤銷系 爭決議(見本院卷第240頁),顯然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 第799條之1第3項所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㈣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 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 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 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 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 將B區管理費調整為與C區管理一致,均為每月4,800元,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22條第13項 ,且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等 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規定:「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系爭決議關於管理費之調整,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無涉,且同 條第2項已規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 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系爭決議係以區權會修正規約 之方式定管理費用,當以區權會決議或規約之規定優先適用 ,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再系爭規約第22條 第13項係規定「本社區公共用電電費及公共用水水費分攤原 則」(見本院卷第61頁),係關於公用電費及水費之規定, 亦與系爭決議通過之管理費用無涉,難認有違反上開規約規 定。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 48條亦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 廈最高意思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於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應召開臨時會議。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 文。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可由區分所有權人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而公共基金之作用在支出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相關費用,此觀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 ,原則上應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並負擔與其 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管理費,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既未就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分 擔比例為明文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各區分所有權 人所應分擔之數額另為決議。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 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 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 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 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 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要旨及97年度台上字第2 347號裁判見解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使B區管理費調 漲為與C區一致,使B區住戶分擔C區住戶地下室所有設備及 地下車道之管理費用,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查,系爭規約第 17條第2項關於管理費之收繳原規定:C區每月每戶為4,300 元,B區每月每戶為2,300元,然自系爭社區全區配置圖觀之 (見本院卷第65頁),C區與B區之專有部分面積並無明顯差 距,而共用部分管理費用負擔應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原則 ,顯見原先之規約規定係對於B區住戶之優惠。而系爭決議 將B區與C區管理費用修改為每月每戶均4,800元,使兩者負 擔相同之管理費,形式上觀之符合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 對應之原則,並無明顯之差別待遇,尚難僅憑B區管理費調 漲幅度遽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01

TCDV-113-訴-1573-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徐立維(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7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 回除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 第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手趙恩立,而趙恩立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宣告缓刑3年、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 務確定。然趙恩立為既遂犯行,被告僅為未遂犯行,趙恩立 之犯罪情節顯然較被告為重,惟原判決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宣告缓刑4年、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 育2場次,在緩刑宣告上,量刑顯然較重於趙恩立,原判決 量刑自有不當。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情節 輕微,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不當等語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遭科刑之素行,其 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 ,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圖以販賣毒品獲利,所為實值非 難,又考量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其持有之毒品均 尚未販出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宣告緩刑及附條件之理由; 並說明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要無不 得已之情事,且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刑度已 非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等情, 已詳細敘述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 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 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因子有異,無從比 附援引,以其他個案之量刑結果拘束本案,而指摘量刑不當 。更何況宣告緩刑期限、所附條件等,乃係法院綜合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情形、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 態度等全般因素而為之預測性判斷,本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 原判決量刑違法。依上說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 ,顯然較重於另案被告趙恩立,而有量刑不當云云,即無足 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包含宣告緩刑期限、緩刑所附條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HM-113-上訴-969-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星彤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彤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斷反省自身過錯,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又已與告訴人 林家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另亦有與告訴人邱俐庭和解 之意願,僅因邱俐庭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審酌被告未經邱俐庭之授權或同意,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 式簽發本票2紙作為債務之擔保,擾亂社會交易秩序,致林 家瑜、邱俐庭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林家瑜、邱俐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林家瑜 達成和解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 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245至248頁) ,審酌被告係因積欠林家瑜賭債,嗣因無法還款,於林家瑜 要求提供本票擔保時,始未經邱俐庭之授權,偽造本案本票 交付予林家瑜,林家瑜並未因此另行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邱俐庭未到庭而無法與之和解,然邱 俐庭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林家 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林家瑜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被告係因無力給付欠款,在 債權人林家瑜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1802-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訴緝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64、38215、39377、111 年度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言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除量 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3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如原判決所載。 二、所犯罪名:   如原判決所載。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2年2月、4月、3年 8月、3年7月(共2罪)、2年6月(共3罪)、2年8月、1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 經原審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72號補充理由書主張,並提 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檢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7、191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等為據,堪可 認定,是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經 原審及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於上 述案件6年4月之長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嗣約2年6月即再為本案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犯行(將告訴 人關狗籠,拘禁約48小時),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 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何○千共同實施本件 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證人何○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我只認識謝承翰,其他的人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原 重訴卷㈢第25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我之前不認識何○千,我不清楚他是何人的朋友,也不知 道他為何會來等語(見原審第118、200頁),則被告於案發當 時對少年何○千之真實年紀是否得以知悉已非無疑,且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何○千之實際年齡, 自無從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為應該依據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前雖曾犯販賣毒品等罪執行完畢,惟此與本案所犯妨害 自由罪間,罪名不同、罪質迥異、犯罪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 有別,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 顯有不當。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後態度良好,現 從事正當工作。原判決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云云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本案之量刑,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考量被告於原審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 決第13頁第4至14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上訴請求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云云。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 質是否相當,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 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請求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云云,尚難憑採。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 利證據,不足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HM-113-上訴-539-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記載 「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星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 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告訴人鍾東憲(下稱告訴人) 施行詐術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並 由不詳詐欺正犯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約4年,即再犯 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 非法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難以查明,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 等情,此有和解書可佐(見金簡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科大畢業,目前從事蝦皮賣家及經營桌遊業,需要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82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智易字6 5號審理中,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一時失慮,偶然誤蹈法網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   被   告 陳星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簡字 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 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南屯公園,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秦」 、「阿秦」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交友APP暱稱不詳與 鍾東憲先互加好友,再向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交易迅速獲利 云云,致鍾東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易,其中9筆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 帳戶內。嗣鍾東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東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余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帳戶借給網友「阿秦」,伊沒有賣給他,「阿秦」說是要買賣裝備才跟伊借帳戶,對方說用飛機聯繫就好,飛機的相關對話紀錄被對方刪除掉了,伊那時候業績不好想要跟對方培養關係,所以借用帳戶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鍾東憲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所得為30元、900元、2萬元、41萬4883元,共43萬5813元、111年所得為130元、1803元、900元、3900元、22萬175元,共22萬6908元;110年車輛1台、111年車輛1台。 5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業已成年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其 自陳當時亦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 ,顯現智識程度非低,社會閱歷豐富,其明知開戶並無門檻 ,亦無需費用,非近親或關係密切之友人始有借用私密性甚 高之帳戶可能性,對僅係一面之緣之陌生網友要求借用帳戶 竟應允配合,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漠不關心,率爾配合辦 理帳戶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已預知出借帳戶係供 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 財產法益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 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 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 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111年6月1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111年6月14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111年6月16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111年6月16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111年6月21日16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6 111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111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9 111年6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29

TCDM-113-金簡-47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紀忠志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紀忠志(下稱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之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串證、滅證之可能性;另被告本 件重傷害告訴人之後,有再度傷害告訴人之情形,有反覆實 行重傷害之虞,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2號判決認被告犯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此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 準備程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 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 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 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又告訴人就本案原先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 訴,係因被告於112年再次毆打告訴人,在親友、員警協助 下再次對被告提出告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 罪之虞。被告雖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時坦承犯錯,對 告訴人道歉,並表示於羈押期間充分反省及積極接受輔導, 希望能儘快回歸家庭,彌補告訴人及家人等語,然此均屬本 案被告之犯後態度,核與前揭預防逃亡與預防再犯之羈押原 因存在不生影響,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 、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 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上訴-890-2024102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給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〇〇〇會面交往。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 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 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 求抗告人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酌定〇 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9,000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 13年10月16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 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 院113年家上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61至162頁)。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家 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於109年5月間將年僅1歲之〇〇〇 摔在床上;於109年8月3日半夜以手機開啟手電筒模式強烈 照在抗告人臉上,向抗告人陳述要做流產手術;於109年8月 26日動手毆打抗告人,相對人情緒不穩,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 主要照顧者。  ㈡兩造自110年10月底分居,相對人將〇〇〇帶回彰化縣○○市○○街0 00號娘家住處(下稱娘家住處),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於 原法院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依該調解筆錄約定內容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多次以各式各樣理由拒絕抗告人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抗告人多次要求與〇〇〇視訊時,均未能成功 與〇〇〇視訊,視訊畫面僅有幾分鐘;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 告知〇〇〇於幼稚園之親子活動時間及地點,惟相對人常常未 告知抗告人,僅其一個人參加,讓抗告人失去參與〇〇〇之親 子活動之機會。由上可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並非 友善父母,多次阻撓〇〇〇與抗告人建立親子關係,對〇〇〇之身 心發展影響甚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符合〇〇〇之 最佳利益。  ㈢抗告人家族經營〇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負責人爲 抗告人母親〇〇〇,胞姐〇〇〇在〇〇公司擔任會計,父親〇〇〇擔任〇 〇公司之怪手司機,胞妹〇〇〇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全家 皆有穩定工作收入,上下班時間固定,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足 以支付〇〇〇之生活費用,家族成員亦樂於協助照料〇〇〇之生活 起居。且抗告人姐妹所生子女之年齡與〇〇〇相仿,〇〇〇與抗告 人同住,可與同年齡之手足一起成長,有利於〇〇〇之身心發 展。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部分廢棄, 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四、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在〇〇〇面前酗酒,動輒與相對人發生口角,揚言跳 樓,抱著〇〇〇往馬路衝,抗告人之種種情緒失控及脫序行爲 ,亦不足以作爲〇〇〇之表率,抗告人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 顧者。  ㈡〇〇〇自出生以後均爲相對人親自撫育照顧迄今,相對人對於〇〇 〇之生活習性及喜好知之最稔,較之抗告人須由其母親、姐 妹協同照顧,相對人之照顧情形仍爲較佳。且〇〇〇就讀於娘 家住處附近之幼稚園已達3年,若改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 照顧者,勢必改變〇〇〇之就讀環境,對〇〇〇之身心影響甚鉅。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認〇〇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 益。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就兩 造進行訪視調查之訪視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80頁 ):  ⒈相對人部份:  ⑴相對人工作收入穩定,〇〇〇自幼由相對人全職照顧,相對人對 於〇〇〇需求之認知正向,並能滿足〇〇〇生活基本需求。  ⑵依據相對人陳述,〇〇〇出生後大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 人對於〇〇〇僅有玩樂性質互動,面對〇〇〇之生活需求較不知悉 。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〇〇〇的互動熱絡正向,評估相對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佳,為妥適之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部份:  ⑴抗告人工作收入穩定,過往均由抗告人負責家用開銷,但抗 告人多將〇〇〇生活費用報帳於公司花費,且抗告人對於〇〇〇需 求之認知較多以物質滿足。  ⑵依據抗告人陳述,〇〇〇自出生後大多由其及其胞姐擔任主要照 顧者,觀察〇〇〇與抗告人胞姐互動較為頻繁且親近。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抗告人與〇〇〇的互動正向親近,評估抗告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偏上,亦為妥適之監護人,但對於 〇〇〇生活照顧較生疏,相較之下擔任主要照顧者尚有不足之 處。  ⒊〇〇〇部份:   〇〇〇受訪時較少言語表達,觀察〇〇〇分別與兩造互動相處情形 ,〇〇〇相較於抗告人,更能主動與相對人親近及要求擁抱、 積極對話,足見〇〇〇之依附關係對象為相對人。  ㈡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為調查,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92頁):   審酌〇〇〇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及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 ,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相對人之工作、家庭 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能力均足以照護〇〇〇,能支持〇〇〇 與抗告人維繫親情,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 、現狀維持原則,建議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本院依抗告人聲請為〇〇〇選任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人 )乙○ ○諮商心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及〇〇〇後,提出意見陳述書略 以(見本院卷第253至284頁):  ⒈兩造與程監人會談及親撰親職教計畫草案時,兩者皆表示希 望經法院審酌符合〇〇〇最佳權利義之裁定,兩造尚能接受爲 基於〇〇〇最大利益爲出發點維持「共同親權」及爭取擔任主 要照顧者一職,然〇〇〇親權主要照顧者歸屬,目前似處於傾 向單獨親權或以爭取共同親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選擇,無論 是「單獨親權」或「共同親權」皆有其優缺點,〇〇〇確能於 兩造分居歷程,持續維繫其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亦能 調適兩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等,惟兩造對於〇 〇〇未來之教育、教養觀念、醫療等重大問題之決定仍易生爭 執。顯見對〇〇〇而言,無論未來由誰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 者角色,均面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抉擇;但所謂「兩害 相權取其輕」意涵,實爲「兩個選擇對〇〇〇都有生活振盪影 響的可能,經過衡量之後,決定採用影響比較輕微的那一種 」,亦即兩造何者願意審慎衡量何種生活成長居住方式,對 〇〇〇影響比較輕微,並願意真正實踐「善意父母」角色者, 始能稱之爲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者或善良之父母角色。  ⒉爲維護〇〇〇最佳利益,程監人在衡酌〇〇〇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 顯深厚下,爲繼續維繫〇〇〇與兩造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 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監人 對〇〇〇親權部 分,建議兩造尚可接受之「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〇〇〇 究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程監人 審酌〇〇〇幼兒階段 遭逢兩造婚姻變遷,雖持續由相對人(家屬等)悉心照顧成 長,亦能在前審裁定穩定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機制歷程, 逐漸理解未來在兩造分居兩地情境,另程監人介入會談歷程 理解渠擁有能自由選擇居住方式及持 續獲得兩造及家族親 情多元可能性安排,因而在遊戲物件象徵與繪圖(貼紙等) 互動過程願意表達對兩造親情感覺陳述,至此,思量爲尊重 〇〇〇對生活及學習成長表意權利,提升〇〇〇對未來成長階段生 活照顧環境選擇權,與聆聽〇〇〇對生活成長環境之身心發展 歷程渴望之完整性,程監人 建議「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 照顧者」,應是本案〇〇〇最佳利益之衡量,亦爲「兩害相權 取其輕」之最佳抉擇。       ㈣綜合上開迎曦基金會、家事調查官、程監人之訪視報告及陳 述意見可知,兩造均有能力和意願肩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任, 足以讓〇〇〇在理想之環境下生活成長,且兩造均與〇〇〇建立親 密之依附關係,讓兩造任何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另一方 均有與〇〇〇相處時間較不足之遺憾。惟本院衡酌〇〇〇自出生後 迄今,均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無改變的必要性;且〇〇 〇目前僅爲5足歲之幼兒,依幼兒從母之原則,由相對人繼續 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〇〇〇現階段生活之需求。雖 〇〇〇與程監人會談歷程中,經程監人以遊戲方式引導其表達 選擇居住方式之意願時,〇〇〇向程監人表示願與抗告人同住 ,程監人基於尊重〇〇〇之意願,而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云云。惟本院與〇〇〇單獨會談探詢其與兩造同住之意願 時,〇〇〇表達:「我想要一個5天,之後5天再回去原本的地 方,我想要在爸爸媽媽那邊都輪流5天,我想要公平」、「 在媽媽那邊5天上課完,在爸爸那邊放假2天,再去上課5天 ,放假2天再去媽媽那邊」、「100天的話我想要給爸爸跟媽 媽一樣的」、「我想要公平就好了」等語(見限閱卷)。依 〇〇〇上開表達語言可知,其真意應爲希冀其與兩造共處之時 間盡量平衡,而非獨厚予任何一方。故考量〇〇〇之心聲,可 藉調整增加其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以滿足其得與抗告 人相處較久時間之渴望,而非因〇〇〇希冀其與抗告人相處較 久時間,即冒然變動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基此 亦與兩造進行調解,就非主要照顧者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方式之 調整,兩造亦有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9 號調解程序筆錄)。故本件程監人雖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然基於〇〇〇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 今,不宜冒然變動,且依幼兒隨母原則,5足歲之幼兒生活 仍需母親近身照料,相對人亦無不適任之處,綜合上情,本 院認應由相對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對〇〇〇應屬適宜,而 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 六、本院就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已如上述,惟 考量抗告人為〇〇〇之父親,其與〇〇〇間之情感亦有相當程度之 依附及連結,仍應有讓抗告人有相當時間與〇〇〇會面交往, 以利延續父子間親情,亦有利於〇〇〇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 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爰酌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抗告人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 應遵守本院所訂之規則,相對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 造在進行〇〇〇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〇〇〇之心 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 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又若抗告人於探視及與〇〇〇外出時,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拒絕、阻撓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〇〇〇不願意會面為由 ,不願意積極協助〇〇〇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 均得另依法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 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酌定〇〇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爲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所命抗告人與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時間,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出生)與相對人甲○○(00年00   月00日出生)同意離婚,於113年10月16日婚姻關係消滅。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〇〇〇(000年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31萬8,800元(即110   年11月至113年10月)(聲請人當庭交付,相對人簽收無訛)。 四、兩造同意自113年11月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8,000元,   由兩造平均負擔。 【附表二】丙○○與〇〇〇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〇〇〇之上學期間:  丙○○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住處將〇  〇〇接回同住、同遊,並於隔週一上午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如遇週日接連國定連  續假日時,丙○○得繼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直到國定連續假  日結束當日下午6時將〇〇〇送回甲○○住處)。 ㈡〇〇〇之寒假期間:  丙○○得連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11日;甲○○得連續與〇〇〇  同住、同遊10日。偶數年由丙○○先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奇數年由甲○○先與〇〇〇同住、同  遊,丙○○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上開約定於〇〇〇未上國  小前,比照國小寒假期間辦理)。 ㈢〇〇〇之暑假期間:  丙○○自每年7月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5日下午6時止、每年8月  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6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自每年7月15日下午6時起至8月1日上午9時止、每年8月16日  下午6時起至同月31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 ㈣〇〇〇之中秋節假期:         〇〇〇於偶數年與丙○○會面交往,〇〇〇得於中秋節當晚住宿  於丙○○住處,丙○○於翌日上午再依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 ㈤〇〇〇之清明節假期:  丙○○得於每年清明節前一日下午8時起至清明節當日下午6時止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 ㈥丙○○應自行接送〇〇〇,如因故無法自行接送,得委由胞姐〇  〇〇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甲○○,甲○○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㈦丙○○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而無法於會面交往日接回〇〇  〇,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通知甲○○,除甲○○同意延展  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協議之),視為丙○○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㈧丙○○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會面交  往日三日前通知甲○○,或經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  面交往,甲○○及〇〇〇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者,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㈨丙○○揭會面交往期間如逢〇〇〇學校活動日、返校日、必須參  加之學校輔導、安親班、補習、才藝班或其他活動,除兩造另有  協議外,原訂之會面交往無須順延,由丙○○逕按前揭會面交往  方式接送。 ㈩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變更  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至週四下午7時至下午9時間  ,在不影響〇〇〇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網路  視訊等方式與〇〇〇聯絡30分鐘。 ㈡丙○○得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致贈禮物等方式與〇  〇〇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〇〇〇學業、日常生活作息或傳送有  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議變  更之。    三、〇〇〇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〇〇〇年   滿13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時間,避免〇〇〇產生情  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〇〇〇適應父母離婚後之  生活。若有彈性變更需求,宜待〇〇〇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  向〇〇〇妥為說明,務必防範〇〇〇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〇〇〇共同生活期間,對於〇〇〇日常生活  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造宜抱持尊重彼此  之態度,努力維持〇〇〇在雙方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  〇〇〇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〇〇〇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〇〇〇灌輸反  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令〇〇〇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注〇  〇〇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以合作之態度(夥  伴關係)使〇〇〇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〇〇〇交付,並  交付〇〇〇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如遇〇〇〇有疾  病時,應於交付〇〇〇時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  ○○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〇〇〇,並交還〇〇〇之健  保卡、學校聯絡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㈥如〇〇〇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儘速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仍  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〇〇〇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如運動會、  畢業典禮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一週前通知丙○○  ,以利丙○○出席參與;丙○○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於活動舉  辦日之前二日通知甲○○。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〇〇〇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  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〇〇〇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  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始  日不計入)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㈩丙○○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甲  ○○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甲○○  如未遵守交付〇〇〇之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丙○○  得請求法院變更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

2024-10-28

TCHV-112-家上-163-20241028-4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泳翰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盧彥甫 劉柏均 許嘉哲 王君皓 陳嘉羚 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726、16727、194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24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朱泳翰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盧彥甫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三、劉柏均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許嘉哲犯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王君皓犯附表三編號2、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君皓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免訴 。 六、陳嘉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犯罪事實 朱泳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所涉招 募、指揮組織犯行部分,詳後不另為免訴部分所述)自民國110 年4月間某時許起,依「法拉驢」指示招募許嘉哲(Telegram暱 稱「嫚嫚」,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 範圍)、劉柏均(Telegram暱稱「理查德米勒」,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盧彥甫(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影子」,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所述)等人,一同加入王君皓(所 涉參與組織犯行部分,詳後不另為免訴所述;就附表一編號2、6 至8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詳後述不另 為無罪部分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詳後免訴部分所述)、Telegram暱稱「蘋果」、「穎兒」、「 耶穌」、「皮皮蝦」、「法拉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等所組成3名成年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依「法拉驢」指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款項,盧彥甫則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劉柏均收取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後交給朱泳翰。另陳嘉羚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4日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帳號(803)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包含本案聯邦、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後,朱泳翰、盧彥 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再由王君皓擔任1號車手,持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繼而將款項交給2號收水許嘉哲 ,復交給擔任3號收水劉柏均,劉柏均則依「皮皮蝦」之指示, 在收得款項後,將款項拿到本案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擔任4號收水人員所在之公共廁所或麥當勞廁所內,以4號人員敲 門,劉柏均報數字後將款項從門縫遞出之方式,將款項交付給4 號人員,另會依朱泳翰之指示,將款項交給盧彥甫,或直接前往 朱泳翰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住處,將款項交給朱泳 翰,盧彥甫亦會在向劉柏均收得款項後,將款項拿到朱泳翰住處 ,當面交付給朱泳翰,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盧彥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括被告盧彥甫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詰問之 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 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 王君皓、陳嘉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泳翰及其 辯護人、被告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字 卷二第290、43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除被告盧彥甫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外 ,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 君皓、陳嘉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原訴字卷 一第236、原訴字卷二第273、275、278、286至287、291、4 11、429、41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 述、非供述證據可佐(按:關於被告盧彥甫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僅引用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朱泳翰、盧彥甫 、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 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 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泳翰、盧 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 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 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朱泳 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且刑之減 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行為後,刑 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 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所涉犯行無關, 對渠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說明,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朱泳 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 刑。  ㈣被告盧彥甫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盧彥甫,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為;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盧彥甫就本案 首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另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嘉羚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被告王君 皓僅就附表一編號2、6至8部分),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彥甫就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 平,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盧彥甫本案 其餘犯行,及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被告 王君皓僅就附表一編號2、6至8部分)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亦應依同一法律上理由,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陳嘉羚以一交付本案聯邦、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3、5至8 所示數被害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所為犯行;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 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嘉羚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訴字卷一第236、原訴字 卷二第273、275、278、286至287、291、411、429、414頁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陳嘉羚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被告 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  ⑴被告盧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偵16727卷 第106頁、原訴字卷二第417、原訴字卷三第417頁),並分 別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明築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 編號7告訴人黃莨瑜以9,999元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黃莨瑜部 分已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劉明築部分已履行3期,此有被 告盧彥甫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之調解筆錄(原訴卷二第 505至508頁)、本院113年9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原訴 卷三第83、85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盧彥甫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本案獲利約3,000至5,000元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14頁) ,是被告盧彥甫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堪認符 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行(偵16726卷第113頁、偵19422卷第131、14 7、211頁、原訴字卷三第414頁),被告朱泳翰自承本案獲 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433頁),被告劉柏均自承本案 獲利為3萬2,356元(原訴字卷二第283頁),被告許嘉哲自 承本案獲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279頁),被告王君皓 自承本案獲利為2萬4,267元(原訴字卷二第277頁),惟被 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⑶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盧彥甫均無自首情 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盧彥甫固未於偵查中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並 未明確就此部分訊問,被告盧彥甫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 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其,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前揭修正前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減輕其刑。惟被告盧彥甫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朱泳翰辯護人雖為被告朱泳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17、428頁),惟被告朱泳翰所犯本 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 ,被告朱泳翰因貪求報酬,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之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扮演重要 角色,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自無從認 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用餘地,被告朱泳翰辯護人上開主張,礙難准許。  ㈥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0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而被告陳嘉羚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 哲、王君皓、盧彥甫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而分別為本案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 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盧彥甫、陳嘉羚 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被告盧彥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洗錢罪;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自白洗錢 罪,均應予有利、從輕之評價),及被告陳嘉羚、盧彥甫均 已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達成調解,被告陳嘉羚已賠償告 訴人劉明築、黃莨瑜完畢,被告盧彥甫就告訴人黃莨瑜部分 已全部賠償完畢,告訴人劉明築部分已部分履行,此有被告 陳嘉羚、盧彥甫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調解筆錄(原訴字 卷二第153至154、163至164、505至508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原訴字卷三83、85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朱泳翰、劉 柏均、許嘉哲、王君皓均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並 賠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朱泳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和太太;被告 盧彥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水電,經濟狀況 勉持,需扶養母親、太太、一個未成年子女;被告劉柏均自 陳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 被告許嘉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經濟 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被告王君皓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陳 嘉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 ,需扶養三個小孩及父母親(原訴字卷四第415至416頁), 暨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陳嘉羚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君 皓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以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劉柏均、許嘉哲、王君皓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 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陳嘉羚部分量處如主文第六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   被告陳嘉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告訴人陳素英 雖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原訴字卷二第319頁), 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 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考量被告陳 嘉羚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對被害人等 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見獲有犯罪所得,且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業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等情,業如前述,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素英調解(原訴 字卷二第293頁),可見被告陳嘉羚之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 重,亦確有悔意並有誠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 上情,信被告陳嘉羚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 緩刑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陳嘉羚日後得 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 被告陳嘉羚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陳嘉羚因法治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 之實效。若被告陳嘉羚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朱泳翰所有 ,並供其與被告盧彥甫聯繫領錢所用,業據被告朱泳翰供承 在卷(原訴字卷二第43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朱泳翰、盧彥甫均 否認與本案有關(原訴字卷二第417、435頁),尚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朱泳翰、盧彥甫本案犯行有關,且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嘉羚所交出之本案聯邦、國泰帳戶提款卡,固為被告 陳嘉羚所有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未經扣案,且提款卡可隨時 由被告陳嘉羚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 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 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朱泳翰自承本案獲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433頁) ,被告劉柏均自承本案獲利為3萬2,356元(原訴字卷二第28 3頁),被告許嘉哲自承本案獲利為8,089元(原訴字卷二第 279頁),被告王君皓自承本案獲利為2萬4,267元(原訴字 卷二第277頁),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盧彥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獲利約3,000至5,000元等語(原訴字卷三第414頁),惟被 告盧彥甫已與告訴人劉明築、黃莨瑜達成調解,且被告盧彥 甫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盧彥甫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陳嘉羚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本案沒有獲利等語(原訴字卷二 第275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嘉羚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後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朱泳翰、劉柏均 、許嘉哲、王君皓、盧彥甫、陳嘉羚已無事實上管領權,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盧彥甫就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 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等語。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111年度偵字第24400號併辦意旨書論罪法條同起訴書等語 (原訴字卷二第272頁)。惟查,被告陳嘉羚提供本案國泰 、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洗錢罪刑部分,業經認 定如前,而另案被告陳勇泰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判處罪刑確定,是附表一 各編號帳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朱泳翰、劉 柏均、許嘉哲、盧彥甫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王君 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示犯行,均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 朱泳翰、劉柏均、許嘉哲、盧彥甫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王 君皓就附表一編號2、6至8所涉其他罪名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陸、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朱泳翰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尚涉犯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組織成員罪(起訴書、併辦意 旨書犯罪事實誤載「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刪除《原訴字卷二第272頁》);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 編號2、6至8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泳翰涉及之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808號判決確定,另被告王君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1341號判 決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朱泳翰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 分;被告王君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判決確定 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訴、併辦意旨認 被告朱泳翰所涉招募組織成員部分;被告王君皓就附表編號 2、6至8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 朱泳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然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法拉驢」、「皮皮蝦」指揮 等情,業據被告劉柏均、許嘉哲證述明確(偵19422卷第131 頁、偵24400卷第104頁),且被告朱泳翰係依「法拉驢」指 示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難認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已居於指揮者地位,所為應僅構成招募他人加入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朱泳翰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45號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上開判 決所評價,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起訴、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1、3至5之 「被害人」部分,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 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 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 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 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 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 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君皓就附表一編號1、3至5之「被害人」部分所犯 加重詐欺犯行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原訴字卷三第89至105頁)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被告王君 皓所涉附表一編號1、3至5之「被害人」部分,重行向本院 提起公訴,爰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婷雅(未告) 於110年5月7日下午9時1分許起,接獲「夏幕尼餐廳專員」來電表示,其網站遭駭,使會員楊婷雅遭下訂夏幕尼餐券,並對楊婷雅佯稱:需至郵局、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楊婷雅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9分 5萬51元 合庫商銀(006)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1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2分許址同上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3分許址同上 2萬元 證據出處 1.楊婷雅110.05.08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107至109頁)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他2854卷二第127頁) 3.陳勇泰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49至152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3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2 吳佳瓴 (未告) 於110年5月7日下午8時許,接獲自稱中央院郵局電商業者來電,對吳佳瓴佯稱誤將其設定為VIP,為解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云云,致吳佳瓴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1分 2萬9,981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5元) 遠東銀行(805)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13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47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9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24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59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址同上 9,000元 證據出處 1.吳佳瓴110.05.08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44至45頁) 2.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他2854卷二第47頁) 3.陳勇泰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55至157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3 謝凌君 (未告) 於110年5月7日下午7時10分許,接獲自稱【gomaji】網路賣場電商業者來電,對謝凌君佯稱出貨單金額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類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謝凌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10分 1萬7,123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6分 2萬9,985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13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6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17分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36秒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5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9分 2萬9,985元 遠東銀行(805)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13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8分47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9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24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0分59秒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址同上 9,000元 證據出處 1.謝凌君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37至238頁) 2.謝凌君110.06.02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39至240頁) 3.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被害人謝凌君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他2854卷一第253至259頁) 4.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5.陳勇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83至189頁) 6.陳勇泰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55至157頁) 7.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192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4 梁莞茹 於110年5月7日下午7時18分許,接獲自稱金石堂員工來電,對梁莞茹佯稱,因其工讀生出貨時,誤將梁莞茹當成經銷商,多了20筆訂單,將會被多扣除新台幣一萬多元,為解除錯誤訂單,需使用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梁莞茹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2分 1萬123元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營業部)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6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37分36秒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分45秒址同上 1萬5,000元 證據出處 1.梁莞茹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72至74頁)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他2854卷二第77至79頁) 3.陳勇泰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83至189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2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5 劉明築 於110年5月7日下午7時44分許,接獲自稱婕 洛妮絲美妝公司 人員來電,對劉明築佯稱,因出貨單寄錯,將導致劉明築多扣1萬5,000元,需使用網路銀行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劉明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29分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10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31分 4萬9,985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2分許址同上 10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35分 4萬9,986元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分許址同上 9萬9,0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起訴書誤載為7時)37分 4萬9,988元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址同上 9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6分 9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9萬9,000元 110年5月8日凌晨0時8分許址同上 900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0分 4萬9,989元 合庫商銀(006)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勇泰)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館前分行)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59分許址同上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9時42分 4萬9,988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1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2分許址同上 3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10時3分許址同上 2萬元 證據出處 1.劉明築110.05.08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311至314頁) 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7張(他2854卷一第327至335頁) 3.陳嘉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1至165頁) 4.陳勇泰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49至152頁) 5.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3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6 陳素英 於110年5月19日下午6時22分許,接獲GOMAJI購物網站來電,對陳素英佯稱,因信用卡扣款錯 誤,需使用ATM操作云云,致陳素英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7分 2萬7,098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證據出處 1.陳素英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二第54至56頁) 2.陳素英合庫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共2張(他2854卷二第63至64頁) 3.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7 黃莨瑜 於110年5月7日下午6時5分許,接獲自稱網路商 家來電,對黃莨瑜佯稱,因把其網路購物付費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莨瑜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23分 9,999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證據出處 1.黃莨瑜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79至281頁) 2.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他2854卷一第291頁) 3.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8 李紫晴 於110年5月7日下午6時5分許,接獲婕洛尼斯來電,對李紫晴佯稱,因其銷貨清單出貨錯誤,誤用李紫晴名義出貨了十筆,後又接獲「土地銀行專員」來電,教李紫晴匯款取消消費項目云云,致李紫晴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22分 1萬6,123元 聯邦銀行(803)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嘉羚)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4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址同上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7時36分許址同上 1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起訴書誤載為土地銀行)館前分行) 2萬元 110年5月7日晚間8時21分許址同上 1萬元 證據出處 1.李紫晴110.05.07警詢筆錄(他2854卷一第213至215頁) 2.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1張(他2854卷一第225頁) 3.陳嘉羚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他2854卷一第168至171頁) 4.提領地點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2854卷一第191頁)   備註 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以外之款項。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 13 1支 被告朱泳翰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偵16726卷第43頁 2 Iphone 8 1支 被告朱泳翰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 偵16726卷第43頁 3 Iphone 13 Pro Max 1支 被告盧彥甫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偵16726卷第7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朱泳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盧彥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劉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君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0-28

TPDM-111-原訴-3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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