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子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18號 原 告 洪曉貞 被 告 陳厚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厚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 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 5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依 上開說明,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 有之利益為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4 0,000元,加計自111年11月21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 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56,8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經計算為1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洪曉貞 111年10月20日 14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1月21日 附表二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4萬元 利息 14萬元 111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0日 2 6% 1萬6,800元 1萬6,800元 合計 15萬6,800元

2025-02-14

KSEV-113-雄補-2918-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66號 原 告 高嘉駿 被 告 莊羅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補-2966-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5號 原 告 蔡政廷 被 告 安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德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5593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55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放於比鄰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工地旁,被 告於該工地周圍設置有圍籬,被告明知在民國113年7月24日 時凱米颱風將登陸臺灣本島,卻仍疏未注意該圍籬之設置是 否有欠缺,亦未就圍籬為加強防颱措施,於113年7月24日15 時12分許工地周圍由被告所設置之圍籬傾倒,導致砸毀停放 於工地圍籬旁之系爭汽車,致車體受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 (下同)27萬559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工地旁之圍籬確實為被告於113年7月19日時所設 置,該圍籬為防颱型圍籬,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對圍籬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被告無需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於颱風天將車輛停放於戶外,亦與有過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行車 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7至45、75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是本件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圍籬 之設置及保管並無欠缺,且對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㈡經查,被告辯稱該圍籬為防颱型圍籬,並以前詞置辯。依據 被告所提出之簡易合約,該圍籬僅保固中度颱風(含)以下 ,而依據氣象局113年7月24日上午11時30分所發布之颱風警 報,凱米颱風於該時已轉為強烈颱風,且颱風中心尚持續往 台灣本島靠近(本院卷第165頁),被告明知該圍籬僅能防 止中度颱風(含)以下之風力,仍未即時做加固圍籬之防颱 措施,自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工 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 告仍辯稱原告颱風天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戶外,與有過失云云 ,惟未說明原告將汽車停放於戶外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 難憑採。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 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9萬6430元(含零件21萬4326元、工資8 萬2104元),有估價單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7至21頁),惟 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 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113年1月 出廠,迄圍籬傾倒發生時即113年7月24日,已使用0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萬348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4326÷(5+1)≒357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 -00000)×1/5× (0 +7/12)≒208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19348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8萬2104元,合 計27萬5593元,是原告請求27萬5593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55 93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簡-2315-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泓澐即陳信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05元,及其中新臺幣29,500元自 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小-2882-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1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鄭雅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至四維四路路口處,因被告當 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被告乙車碰甲 車(下稱系爭事故),造甲車受損,送修支出工資費用新臺 幣(下同)14,0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對原告提出之單 據亦無意見,惟伊目前並無資力可賠償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甲車受損照 片、發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 照片相符(本院卷第49至72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至於被告雖以其無資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惟被告有無資力賠償原告乙情,與原告法律上能否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無涉,被告亦得於日後經濟改善時,主動向原告 提出償還計畫,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113年12 月31日起(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3-雄小-3013-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17號 原 告 洪曉貞 被 告 陳厚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厚達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 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21 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對 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為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與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依 上開說明,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是原告就本件訴訟客觀上所 有之利益為原告無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加計自附表一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607,672元;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1,607,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 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1 洪曉貞 112年5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6日 2 洪曉貞 112年6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7月26日 3 洪曉貞 112年7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26日 4 洪曉貞 112年8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9月26日 5 洪曉貞 112年9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26日 6 洪曉貞 112年10月25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1月26日 附表二

2025-02-14

KSEV-113-雄補-2917-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游穎樺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惟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4

KSEV-114-雄簡-365-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63號 反訴 原告 黃振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涂仁堂間請求賠償損害(交通)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4 年2月7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4,02 0元,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4,0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3

KSEV-113-雄簡-2463-20250213-1

雄事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事聲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鄭子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間聲明異議事 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 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未繳,則依法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3

KSEV-114-雄事聲-2-20250213-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8號 原 告 梁瑞珍 訴訟代理人 李政隆 被 告 鄧志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 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507,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又系爭房屋為民國85年2月建築完 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4樓房屋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單價約為61,01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 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68,250元,總面積為705平方公尺,原告持有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910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資料可佐,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378,57 9元(計算式:68250×705×910/10000≒4,378,57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4,88 5,579元(計算式:4,378,579+507,000=4,885,579),可由 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9.7%( 計算式:507,000÷4,885,579≒10.3%)。 ㈢系爭房屋含陽台、共用部分面積約為105.7平方公尺,有系爭 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 理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61,014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 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6,449,180元(計算式:61,014×105.7≒ 6,449,180)。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6 ,449,18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0.3 %,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664,2 66元(計算式:6,449,180×10.3%≒664,266),即為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㈣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暨違約金36,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 24日止,共計10日數額為11,613元(計算式:36,000÷31×10 ≒11,613),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613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75,879元(計算式 :664,266+11,613=675,8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扣除已繳納裁判費4,960元,尚應補繳2,4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13

KSEV-113-雄補-2668-20250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