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事 實
一、蔡成偉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肉乾」之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琪」、暱稱「黃明傑」、暱
稱「智禾官方客服」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行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以每次收款可取得收款金額1%作為報
酬之代價,擔任向受騙民眾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款
證明後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收水
車手」。蔡成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詩琪」、「黃明傑」、「智禾官方客服」
於112年9月22日8時54分許,以LINE聯繫方素娥,訛稱可透過
投資股票獲利,外派專員將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號前,向方素娥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等語,致方素娥陷於錯誤,因而準備現金20萬元;復由蔡
成偉依「豬肉乾」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核屬私文
書之虛假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邱志強」與「智禾投資」
印文各1枚、偽造之「邱志強」署押1枚)、核屬特種文書之
「外派專員邱智強」之虛假識別證1張,再於同日15時13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向方素娥出示上開偽造之識
別證,以表彰其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
出前開偽造之收據予方素娥簽名後交付予方素娥而行使之,
並收取方素娥交付之現金2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所收取之現金20萬元交付予「豬肉乾」指定之人層層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且足生損害於「智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方素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蔡成偉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129至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素娥於
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9至12頁)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
圖、面交照片、收據照片等(警卷第31至43頁)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
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
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
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
其上所載姓名、部門、職位、ID均非真實,自應論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與暱稱「豬肉乾」、「李詩琪」、「黃明傑」、「智禾
官方客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
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
非難。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辯稱不知為違法
工作,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提示被告於112年8月29日
即因擔任車手遭警方逮捕,經檢察官訊後請回之筆錄資料(
偵卷第33至57頁),被告始願認罪,可見被告早已知悉本案
為違法行為,仍執迷不悟再犯,本案當不宜量處過輕之刑。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雖又辯稱是受本案詐欺集團
脅迫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從未提出此種說
法),惟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動機自難以採信。
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整體
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已有2次加
重詐欺之刑事紀錄,素行非常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出生地為越南,16歲
方來台灣,未曾接受台灣教育,惟有多年台灣工作經驗,以
及其自述之經濟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識別證、收據均未扣案,考量檢察
官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上之困難,虛耗司法資源,爰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TNDM-113-金訴-116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