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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3號 原 告 邱柏蒼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7時2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 區民族路一段與前鋒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南市 交警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 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 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記點部分業據被告依職權撤銷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交通工程施工單位於系爭違規路口之遠端左側設有快車道專 用之懸掛式交通號誌,並於路口遠端右側利用同一柱體僅設 置一側之柱立式交通號誌,後者顯然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1條所定之「...如係以 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之規定。又遠端 路口之柱立式交通號誌交通雖同時標示「機慢車專用道」字 樣,然人眼辨識燈光之速度優於辨識文字,且入夜後更無法 清楚辨識文字,以致機慢車道之駕駛人常見快車道之交通號 誌亮起綠燈後,即誤以為係機慢車道之號誌燈亮起綠燈而進 入路口,是以系爭違規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無法供用路人清 楚辨識。至於交通工程施工單位雖於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設 有柱立式交通號誌,但因靠近停止線位置上方,以致靠近停 止線之機車駕駛人根本無法看到近端之號誌變化,且容易被 左側之車輛擋住視線,足認系爭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 當。原告以為倘為避免慢車道直行時遭快車道右轉車輛衝撞 ,只要將二車道使用同一交通號誌,且號誌設計為箭頭直行 及箭頭右轉即可。原告之違規係肇因設置不當之交通號誌所 致,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   (1)):影片時間2023/07/1417:24:15〜17:24:20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停於系爭違規路口,亦可見系爭違規路口機慢車道專   用號誌為紅燈,原告於停止線前並未依規定停等紅燈,反而   直接闖越紅燈而去。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錄影採證光碟   可稽。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   違規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   紅燈直行至銜接路口,原告上開所為,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   件至明。是舉發機關依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另google map系爭違規地點截圖,可知機慢車優先道於近端   及遠端各設有一柱立式行車管制號誌,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   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   觀諸系爭違規路段行車管制號誌及機慢車道專用標誌,衡諸   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   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   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   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   情形,足供告示機慢車輛駕駛人行駛機慢車專用道應遵循該   號誌行駛。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自難諉為不知,詎原告仍無視行車管制號誌闖越紅   燈,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   此,原告闖紅燈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   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   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   處罰。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800元,此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可資參 照。  ㈡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17 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 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 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 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 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 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 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 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 ,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 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被 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採證光碟、光碟截圖證照片9 張(卷第73-85頁)為證,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檔 案名稱:00000000000000⑴(影片全長:6秒)畫面時間:20 23.07.1417:24:15—17:24:22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前方路口 號内側車道專用號誌為綠燈,而外側號誌為紅燈(紅框)。 於17:24:15檢舉人車輛與一旁之機車(黃框,下稱系爭機車 )均在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於17:24:16此時外側號誌仍為紅 燈,系爭機車起步,行駛越過白色停止線。17:24:17—17:24 :19此時外側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直行穿越路口,並可 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17:24:19—17:24:22此 時外側號誌仍為紅燈,系爭機車持續直行,檢舉人左側出現 一台汽車右轉行駛穿越路口,影片結束。(圖1-5)」,足認 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事實,堪可認定。 ㈣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路口快車道、機慢車道之交通號誌設 置不當,令機車駕駛人誤認機慢車道之交通號誌為懸掛式號 誌,且遠端柱立式號誌僅有一側,違反設置規則第221條云 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google map系爭違規地點截圖,可 知機慢車優先道於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及遠端各設有一柱立 式行車管制號誌(卷第44頁,圖示紅色圓圈為機慢車道專用 號誌,綠色圓圈處為原告當時所在位置),另依道交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 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 。而系爭違規路口之近端設有柱立式交通號誌,且四周無屏 障,清楚可見,當為機慢車道之駕駛人所得辨識為機慢車道 之專用號誌。是以駕駛人停等紅燈之位置倘因較該柱立式交 通號誌更近路口,而無法觀察車後之該交通號誌變換情形, 亦有相應之系爭違規路口遠端之柱立式交通號誌可供機慢車 道駕駛人遵循。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路口之快車道專用之懸 掛式交通號誌與機慢車道專用之柱立式號誌屬同面向,易引 起駕駛人誤認云云,惟該誤認應係起因於機慢車駕駛人應注 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系爭違規路口近端之柱立式交通號誌之 設置,以致忽視遠端之柱立式交通號誌始為機慢車道駕駛人 所應遵循之號誌。從而原告誤認遠端之懸掛式號誌為機慢車 道之交通號誌,而依該號誌燈號行駛,縱無闖紅燈之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 ,應負過失之違規責任。又原告主張因視線受阻,未能清楚 辨認近端設有柱立式交通號誌云云。然依採證光碟之截圖顯 示(卷第79頁-83頁),原告穿越系爭違規路口時,並無多輛 機車同行,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近端路口之柱立式號誌遭其 他車輛擋住視線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或於法不合,或 未能證明屬實,均不足採信。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違規路口遠端柱立式號僅有一側,未符設置 規則第221條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路口銜接單向車道,分 為快車道及機慢車道,除機慢車道右側有建築物外,快車道 之左側則為堤防,並無建築物,路形較一般道路特殊,從而 交通工程施工單位於遠端右側調整設置一側面向路口之柱立 式號誌,係因應道路型態之設計,並不妨礙原告識別路口遠 端行車號誌之變換,且符該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 位置。」,尚難認屬違法,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 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29

KSTA-113-交-723-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1號 原 告 林威廷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CB451158、78-ZCB451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時16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 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 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CB4 51158、78-ZCB451159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 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一裁決 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被告職權撤銷,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 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當時身體狀況小腿部抽筋無法控制油門導致超速   ,並不是故意超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系爭路段行車速限為110公里(國道1號北向18 8公里處),本案舉發員警於測照地點(國道1號北向184.2 公里處)前方約800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 締標誌「警52」(國道1號北向185公里處),提醒駕駛人依 規定速限行駛。觀諸系爭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形標誌內顯示之 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 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 、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數字、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 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 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 路最高行車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 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 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58公里之 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 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 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 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 免受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 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 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 004335號函、採證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員警取締 超速違規示意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 規裁罰申訴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97頁),洵堪認定為 真。    ㈢經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採證照片、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 、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等以觀(本院卷第77、81-87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與警52取締警告標 誌位置,兩者相距約800公尺(計算式:185公里-184.2公里 =0.8公里,換算為公尺即為800公尺)。而上開測速取締標 誌乃設置於國道1號北向185公里處,並於188公里處設有其 他車種速限60-11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 之豎立位置分別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 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系爭 路段前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   10/08、時間:01:16:01、地點:國道1號北向184.2公里 處,速限:110km/h、車速:158km/h、主機:ATS005、證號   :M0GA0000000A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 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 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 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 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器號:(一) 主機:ATS0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 A)、檢定日期:112年8月21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9頁),上 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於113 年5月2日就診,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8日,兩時點相隔 甚遠,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縱本件倘真如原告所稱因 小腿部抽筋無法控制油門而影響駕駛,理當依規定將系爭車 輛減速緩慢向右側車道移動,暫時停靠於路肩,待排除該等 情形後再行上路。然原告以超速方式駕駛系爭車輛,以此種 嚴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方式,排除其所謂小 腿部抽筋之危險狀況,殊無可採,核其所為在高速行駛之國 道上,尤具高度可非難性,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本院審酌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9

KSTA-113-交-66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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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6號 原 告 華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秋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正南路5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 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2月23日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主文 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裁決書寄來時內容沒有違規照片、錄影等影像 資料,任何檢舉應該都有相片存證,違規時間為111年11月2 1日,地點永康區中正路,通知到案時間為112年2月6日前, 本案可以拖延那麼久不處理,然後要我113年7月4日前繳納 ,這是詐騙集團所為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畫面(影片名稱:AVG-3075第SZ0000 000號)影片時間2022/11/2110:29:20~10:29:23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已經自黃燈轉變為紅燈時,仍 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直行而去。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 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明顯危及橫向中正南路52巷 雙向之行車,以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是原告 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郵寄歷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4日南市警交 字第1120062886號公告、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   54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83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已遇到紅燈,未立即停等紅燈,逕自 穿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直行中正南路,足認原告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依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為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 罰。至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上所載發生時間為113年5月23日7時30分許,地點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與本案違規時間、地點、違 規態樣等均不相同,與本案無涉。  ㈣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可知,被告之裁罰時效為3年。雖處理細則第4 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 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規定係主 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 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 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 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 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只 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 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 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1 年11月21日,被告裁決時間為113年6月4日,尚在裁處權3年 時效範圍內,被告所為裁處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是原 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8

KSTA-113-交-80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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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GFJ2134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4日17時57分許,由訴外人 即系爭車輛承租人潘○○(下稱潘君)駕駛,在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路與旱溪西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有「在交岔路 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 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第63條之2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 78-GFJ2134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罰鍰業於112年1 2月29日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第三人即承租人潘君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 無明顯遭偽變造,其證件遭盜用並非原告所為,且無法預見 ,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作為,而該駕照等證件目前仍 為有效,對於承租人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若申辦 會員有涉及刑事案件時,被告仍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影響原 告權益甚鉅;另第三人潘君表示證件遭盜用,並提出警局刑 案受理單,表示帳號遭人盜用,並非證件遭盜用,惟有關自 助租車系先向原申請會員,後續租用車輛,需輸入帳號及密 碼預約租用,該帳號及密碼乃會員自行保管,外人無從得知 ,是就查證義務,原告並無任何違失,被告逕以證件被盜用 ,將違規列管於原告,於法不合;再者,依道交條例第85條 第1項規定,僅生應歸責人是否為潘君,抑或潘君所指涉之 人,而非車輛所有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仍應就 原告對於潘君之帳號遭他人盜用,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依法舉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道路右側畫有紅 色實線之標線,表彰該路口係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屬道交條 例第3條規定之道路。另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係停放在十字 路口旁紅線以及水溝蓋上,係屬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 之市區道路範圍,從而,原告於案發當時所停放之位置,因 其車身左半段有占用道路範圍之情形,且位於交岔路口十公 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證至為明確。又原告於知曉其所歸責 之駕駛人有誤,疑似有遭盜用之情形時,即應通知租用人確 認身分,而非執意以與本案無關之訴外人潘君之駕照資料申 請歸責駕駛人;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與否乃道交條例給 予行政機關行政法上之權責範圍,使行政機關得以依法行政   ,而非私人得以私法關係預先排除或約定,私法上縱有相關 之約定,亦不拘束行政機關依道交條例認事用法,對於有違 道交條例之行為逕行處分,故原告所述,並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   ⑵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 ,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 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 ,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 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⑶第63條之2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 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 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⑷第85條第1、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 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 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固據其提出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查單、郵寄歷程資料、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12年11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482650號函、汽 車出租單、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 2月11日南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規則申請退件通知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申請製開裁決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月17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08879 號函、Google現場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 年1月19日中管字第1139500232號函、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99頁),堪信為真。  ㈢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 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查 ,原告為租賃業者,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與潘君簽立 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約定原告於1 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7日租賃期間出租系爭車輛於潘君之事 實,有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及潘君 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自拍照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 -31頁)。可見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請承租人潘君提 供其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供原告留存影本,並拍攝潘君之 影像。復經原告查詢潘君之駕駛執照,亦查無遭吊扣吊銷情 形,有原告提出之監理服務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1頁)可佐 ,可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其查證承租人身分之義務 。  ㈣系爭車輛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業 據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在附卷可佐,固堪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 於租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內有前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因而對 車主即原告為逕行舉發。然因原告認為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 已出租於潘君,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潘君,即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 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潘君,有其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本院卷第33、77-78、84頁)附卷可憑。處罰機關雖經 通知潘君,潘君以租車帳戶遭人盜用並報警處理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8日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5、81-82頁)可佐。惟原告不 若被告有依職權調查之權限,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課予車 輛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可能為何 者之義務,僅負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但不負有 證明、調查汽車駕駛人確實係何者之調查義務。換言之,處 罰機關仍負有調查實際違規行為人之義務,自不得依道交條 例第85條第1項免除處罰機關調查之義務,更無因原告未能 調查出違規駕駛人究為何人而不得辦理歸責。原告既已於應 到案期限內提供相當證據資料供被告查證,依其提之證據資 料,主觀上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也無從歸責於原告。 故被告以前詞抗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違規情 事,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就前揭違規情事主觀上有何可非難性或可歸責性,自不得 逕為裁處,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7

KSTA-113-交-21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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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9號 原 告 楊明龍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輔 佐 人 楊采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M700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中山路與民族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左轉行駛至中山 路北往南行向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訴外人黃筱琪以外套蓋 住頭部在該行人穿越道奔跑至此,雙方遂發生碰撞事故,黃 筱琪因此受有左肘擦挫傷、左腰疼痛、骨盆鈍挫傷等傷害。 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7月22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SYBM7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而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乃於 113年5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 條第4項、第2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 78-SYBM700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當時已禮讓完直行車後,並明確查看兩 側確定馬路上無行人,才慢慢駛入道路。而黃筱琪2秒內跑 了512公分,撞擊位置道路邊第一個斑馬線的距離約1212.8 公分,即係原告於13:25:29注意馬路有無行人時,黃筱琪並 未進入馬路,甚至還距離馬路有67公分才進入馬路。原告已 盡應注意之責任,並無過失。 二、原告已65歲,駕駛執照是謀生工具,很難再受他人雇用,妻 子亦罹患癌症,更向他人承租房屋,吊扣執照將使原告生活 陷入困境,無異剝奪原告工作權,該懲處是否符合適當性和 必要性原則自屬有疑。請求重新評估該裁罰,減少對原告家 庭造成之侵害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現場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標線清晰可辨,並無難以辨識之情事。本件行人於綠燈時穿 越馬路,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中之行人,反逕自左轉導致事故發生,並使行人 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確有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 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4條第2、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 ,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㈡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3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 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 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 者先行通過。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未禮讓行人 通行,且就系爭事故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節外,其餘兩造 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 120629496號函暨所附之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即初步分析研判表、黃筱琪診斷證明書 、光碟翻拍照片、原告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裁 罰申訴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檔案名稱「全檔1 」( 位於原告碟→附件一→影像檔資料夾):  ⒈影片時間:2023/07/2213:25:12至22-原告車輛於民族路行車 管制燈號為綠燈,向前方行駛,駛至路口中心處保持行駛狀 態,等待直行車先行。  ⒉13:25:23至29-前方來車欲右轉進入中山路,原告車輛於此緩 慢向左轉彎,繼續保持行駛狀態等待對向兩輛直行車分別通 過( 截圖1)。  ⒊13:25:30-原告車輛趁兩輛直行車通過,與後方之直行車間尚 有間隙,準備轉向中山路完成左轉。此時原告行車紀錄器所 拍攝之角度內,行人穿越道所見範圍並無行人走在其上( 截 圖2)。  ⒋13:25:31-畫面左側出現一持著黑色衣物掩蓋頭部之行人( 下 稱A)。  ⒌13:25:32-原告車輛已完成左轉、車頭回正,向前稍微加速行 駛,A 已奔跑至分隔道(截圖4)。  ⒍13:25:33-原告車頭朝前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A 已奔跑至 原告車輛前方人行道(截圖5)。  ⒎13:25:34原告車輛撞上A ,後續省略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㈡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即檔案名稱「0000000 中 山. 民族」:  ⒈影片時間:2023/07/22 畫面為中山路南向與民族路2 段之交 岔路口,於13:25:16- 原告車輛出現畫面左側(截圖1 ,標 記紅圈) ,行駛於民族路。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開始 進入系爭路口。  ⒉13:25:23- 原告車輛抵達系爭路口中間處。  ⒊13:25:26至27- 原告車輛朝左往中山路之行人穿越道方向接 近,此時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通過,原告車輛右側有1 輛 黑色休旅車朝原告車輛行駛而來(截圖2 ,標記藍圈),原告 停車等待黑色休旅車通過。  ⒋13:25:28- 黑色休旅車通過後,原告車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 上並無行人,右側隨即出現欲通行之黑色汽車( 截圖3 ,標 記藍圈) 。  ⒌13:25:29- 原告車輛等待黑色汽車通過,此時行人穿越道左 側起點處出現A (截圖4 ,標記綠圈)。  ⒍13:25:30至32- 黑色汽車通過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左轉後並 回正,此時畫面上可清楚看到A 將衣物蓋在頭上大步奔跑過 分隔島( 截圖5)。  ⒎13:25:33 至34- 原告車輛左轉後往前方續行,A 繼續大步向 前方奔跑,人車影像重疊。  ⒏13:25:35至45-A滾落至右側機慢車優先道,原告車輛煞車燈 亮起,後輪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下車趨前了解A 狀況( 截圖6)... 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 院卷第114頁)。  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於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13:25:31起,畫 面左側已出現黃筱琪開始奔跑在行人穿越道。而於原告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13:25:32起,原告車輛已 在系爭路口完成左轉且車頭回正,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44條第2、4項規定,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 上之有無行人,並禮讓行人黃筱琪優先通過。而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光線、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考;以及原告於13:25:34撞上黃筱琪前,原告約有3秒許, 可從前方視野發現黃筱琪自該行人穿越道奔跑而來,尚屬合 理發覺時間範圍內,故綜合事發當下客觀環境及黃筱琪出現 在原告前方視野之期間等情,堪認原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卻疏未注意,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黃筱琪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堪認定。從而,原告已 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 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另關於原處分裁 決書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 情形,併予敘明。 三、至原告雖仍以前詞為爭執,除前已說明外,其餘補充如下: ⒈觀諸上開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13:25:30至31勘驗筆錄及截圖4 、5,可察系爭車輛車頭左轉完成回正時,原告右側尚有直 行車輛正進入系爭路口,並於13:25:31至32已穿越停止線而 進入系爭路口,同時黃筱琪於13:25:31起亦已出現在原告前 方畫面。惟原告卻仍向前稍微加速行駛,並無任何遲疑,依 據其加速行為,已可合理推認原告當時應係僅注意到其右側 直行車輛,為了搶先在該直行車到來前先行駛離系爭路口進 入中山路北往南行向車道,因此加速向前行駛,於向前行駛 時,完全疏未注意其行向前方靠近中山路車道之行人穿越道 上有無行人之情。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顯無理 由。 ⒉另有鑒於我國歷年來,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卻仍因轉 彎車輛為搶先通行,不慎遭撞擊而致死傷的事件頻傳,行人 已成為馬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為維護路權平等原則,處罰 條例特訂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於立法理由說明,為讓行 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 輛外,亦將罰鍰提高,以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 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審酌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結果 ,極有高度可能發生行人重大傷亡事件。基於保護行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所採取之限制手段合理可 推認必對汽車駕駛人形成心理拘束,而有助於上開公益目的 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又該項規定雖有限制原告駕駛汽 車之行為自由,甚至限制原告從事計程車工作之權益,然而 ,該等限制期間僅12個月,期間不長。相較於行人可能永久 喪失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目的,該等限制手段經權衡後,難 認有何違反必要性原則而有違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6

KSTA-113-交-809-202411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0號 原 告 林子雋 住○○市○○區○○街000號OO樓之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4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6分、112年11 月3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一段(永安橋上), 均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 分別於同年11月7日、12月7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 年5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 裁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合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由南往北駛入永安橋時原無分隔線,雖於橋 中外側延伸出分隔線,惟原告一直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且靠 右行驶,並未變換車道,自無需使用方向燈。反觀對向車道 亦未有如此設置,益徵此標線乃規畫不良,不可歸責於駕駛 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 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而「加、減速道」係指設於匝道與主線 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駛出主線車道前加速或減 速之車道。由上可知,加、減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 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虚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由加速或減速車道跨越穿越虚線進入或駛出主線車 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原告乃合法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 甚詳,其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自有可歸責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規定:「穿越虛 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 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3.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採證影片可 見(08:06:52)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左方向燈閃爍。( 08:06:53)系爭車輛左轉完成,方向燈熄滅,系爭車輛直行   長和路一段。(08:06:55)路面出現穿越虛線。(08:06:56以   下)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至完成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採證影片則見(08:01 :08)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08:01:10)出現穿越虛線。 (08:01:11以下)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至完成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足徵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時均未使用方向燈 。  ㈢原告固先直行於長和路一段,惟上開違規地點地面開始繪設 穿越虛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規 定即表示會劃分其他車道。觀諸上開採證影片亦可見自路邊 起繪穿越虛線後,穿越虛線右側逐漸加寬至通常車道寬度, 逐漸與原車道分隔出另一車道,即便原告一直靠外側行駛, 但其原行駛車道右側,因穿越虛線復增加另一車道,與原車 道已非同一車道。原告主觀上認為一直靠右行駛都是在同一 車道云云,自有誤會。是系爭車輛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要屬 駛離原車道變換至右轉車道之駕駛行為,為變換車道無訛。   又使用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見行進方向, 而長和路一段既自路邊起繪穿越虛線逐漸與原車道分隔出另 一車道,系爭車輛倘欲駛離原車道進入該車道,本應使用方 向燈,使其他用路人知曉系爭車輛動向,避免其他用路人未 能預見而發生與系爭車輛爭相進入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情形   。原告既考領駕駛執照,應知悉穿越虛線係用以區分主車道 與匯入或匯出車道之用,於原有車道外將另有匯入或匯出車 道,及如駛離原有車道即屬變換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6款須使用方向燈等節,惟其疏未注意,變換車 道未使用方向燈,自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5

KSTA-113-交-660-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85號 原 告 楊清潮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2年8月1日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西港區 文化路與文化路69巷口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 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月5日製單舉發。被告在113 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 第1項第4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行向為閃黃燈號誌,經過路口有稍微 放慢速度注意,但該路口長期有廣告看板三層樓高,視線都 被遮蔽,過了路口才發現來車就馬上剎車,剎車痕有16.1公 尺,訴外人則為閃光紅燈,無剎車痕,為肇事主因。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9號(下稱系爭偵案)緩起訴 處分確定,原告也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時,本應注 意系爭違規路口閃黃燈,應當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之間隔,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詎原告未減速以致 來不及反應,煞車不及撞擊訴外人,並致訴外人死亡,有本 件違規事實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 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3.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裁處之。  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訴外 人因此亡故,原告經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案全卷核閱無訛。經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文化路往西全景」之採證影片可見(05:57:06)系爭車輛沿文 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尚未到達停止線;訴外人車輛則出 現於畫面左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前懸已駛出行人穿越道 。(05:57:06)系爭車輛沿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已到達 停止線未停車;訴外人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身完全駛 出行人穿越道,車頭約位在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路面邊緣線 位置。(05:57:07)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訴外人車輛駛至文 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延伸深至路口位置,系爭車輛右前側 與訴外人車輛左前側碰撞,訴外人車輛倒地翻覆。以上影片 期間系爭車輛及訴外人車輛車速均無明顯變化。又勘驗檔案 名稱為「往西港外環道方向」採證影片則見(05:57:03) 訴 外人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停止線但未停等行向號誌 為閃紅燈。(05:57:06)訴外人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車身 完全駛出行人穿越道,車頭約位在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路面 邊緣線位置。(05:57:07)訴外人車輛駛至文化路由西往東方 向車道延伸深至路口位置,系爭車輛出現在文化路側行人穿 越道駛越後右前側與訴外人車輛左前側碰撞等節(卷第120、 121頁)。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可知訴外人行向閃光紅燈,則原告行向應為 閃光黃燈,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卷第65頁)。原 告雖主張前詞,惟:  1.上開採證影片中系爭車輛行駛速度無明顯變化,其剎車痕是 通過停止線後從路口中央處開始延伸長達16.1公尺,有道路 交通現場圖可稽(卷第65頁),足認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非慢。 又事故發生時路口並無廣告布幕,有截圖可佐(卷第115、11 6頁),系爭車輛尚未駛越停止線時,訴外人車輛已進入路口 範圍(卷第115頁),如系爭車輛有減速,應可注意訴外人車 輛已進入路口,並為剎停準備,理應不會到路口中央始見剎 車痕,再佐以採證影片中未見系爭車輛車速有明顯變化,難 認原告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路口小心通過之駕駛 行為。  2.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遇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號誌未被遮蔽,應能見閃光黃燈 號誌,原告仍疏未注意減速,逕行通過路口導致事故發生, 難謂無過失。至訴外人是否與有過失,此乃民事賠償責任肇 事比例之衡量,不因訴外人與有過失即可謂原告無過失。又 原告雖經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原處分係就原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裁 罰種類業與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處罰種類 不同,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自得另為原處分。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25

KSTA-113-交-685-202411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20號 原 告 梁薏茜 住○○市○○區○○街000號1樓之5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前某處,即在車道中暫停,而遭民眾檢舉。為 警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查核後認定屬實,於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1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 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A、B)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 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A、B,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 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駛中遇到黑色小貓佔據車道之突發狀況,為避免輾壓 而煞車暫停,以免遭動物保護法處罰。 二、原告是採遞減式煞車,與後方車輛尚保持數10公尺安全距離 ,並無造成後車危險,亦無惡意阻擋後車意思及逼車意圖, 且停車後雙方並無口角或交談,顯見雙方並無行車糾紛。另 事發地點非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停留時間亦屬短暫,原告並 沿右側邊線行駛,煞車時左邊車道仍留有相當寬敞車道足供 後方車輛通行。 三、原告並無在馬路車道上嬉戲或違規停車,請更改處罰以符比 例原則。 四、另原告於舉發違規時間仍在上班,舉發地點亦無所據,違規 時、地記載均有錯誤,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而無法查證, 所檢附影音檔非原始檔案,可疑為變造等語。 五、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當時 其前方並無紅燈號誌、障礙物之情形,卻於路中間停車,而 後方檢舉人駕車繞過原告後,可見原告前方並無障礙物,更 無原告所指之小貓。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停車,違 規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六、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3月25日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18,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暫停於車道之行 為係遇有突發狀況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 單(A、B)、原處分裁決書(A、B)、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 2年9月25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610171號函、113年7月15日 南市警歸交字第1130362995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 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至140頁),堪認為真實 。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 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8:56:25-18:56:3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 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下稱B車) 前方。 ⒉18:56:31-18:56:37,A車突然亮起煞車燈,車速逐漸減慢, 並於18:56:37停止於道路。跟隨在後之檢舉人車輛駛至靠近 原告A 車左後方亦隨之停車。 ⒊18:56:38-18:56:45,A車均停止於同處,B 車亦停止於A車後 方。此期間監視器畫面上,就A車前方部分,並無人車、障 礙物、動物出現。 ⒋於18:56:46-18:56:50 ,B車經左側車道分隔線繞過A車往前 行駛,並於08:56:50通過A車旁行駛於A 車前方,過程中A 車仍呈靜止狀態,且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礙物、 動物。以上有本院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151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至現場時,自影像內容並 未察見前方有何異常情況,原告亦自陳兩車當時並無行車糾 紛,惟原告卻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直至B車繞過其車輛而 行經其車旁時,系爭車輛已停留長達14秒以上。且自B車行 經其車旁時,已可清楚察見A車前方道路狀況並無人車、障 礙物、動物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本應注意該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㈡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部 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 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8, 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 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 留車情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 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 不合。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 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係為避免輾壓小貓而煞車暫停,係屬有突發 狀況等節,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事 發已久,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就其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㈡又查,上開民眾檢舉所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業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查證屬實,而為舉發;違規地點則經 該分局警員查明為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以上有該前 揭該分局112年9月25日、113年7月15日函各1份附卷可考。 故原告主張所檢附影音檔可疑為變造、違規地點有誤等節, 均無可採。又原處分有關違規時間記載,係依檢舉人提供採 證影像記錄時間而為記載,縱使並不精準,然審酌原告自裁 決過程中迄今,始終並未否認其當晚有駕車在車道上暫停之 事實,且未否認採證影片中之A車係其車輛,更多次具體說 明當時停車之理由,而其前於裁決程序中到案陳述時,亦未 爭執有關違規時間記載,是依上開各情,足認其當晚事發時 間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自難以其嗣後提出之下班時間手 寫紀錄,逕認原處分因違規時間記載錯誤,致無法查證而應 予撤銷。  ㈢再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 交通風險預防,並已設定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導致其他用路 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生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之風 險。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該規定欲管控之道路交通風險 ,並不因其主觀上是否惡意阻擋後車、逼車,或事發地點是 否非屬高速或高流量路線,及停留期間,以及系爭車輛左側 有無留存相當寬敞車道足供後方車輛通行等情,致該等風險 並不存在。是原告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應堪 認定。  ㈣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 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2

KSTA-113-交-720-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吳信賢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 森路一段靠近崇明路口處之機慢車優先道終止之漸變路段( 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段),由該車道跨越路面所繪白虛線 (下稱系爭白虛線),而駛入同向外側快車道漸變為混合車 道內時,因未使用方向燈,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照片向臺 南市警察局檢舉,警員查核後認定屬實,於112年6月30日就 違規事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固無爭執 。惟系爭路段至系爭路口間,因鐵路地下化而變動原有道路 標線,將機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合併,其間之系爭標線線寬 10公分、線長1公尺,間隔1公尺,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所規範之標線,設置顯有不法。 是原告並無變換車道或變換行向等行為,只是沿原行駛之機 慢車優先道,持續直行進入原欲前行之混合車道而已。且幾 乎所有機車駕駛人行經此處均未有變換車道之意識及認知, 原告並無該違規行為及故意。 二、再者,該路段之行進方向路側迄未見有任何車道縮減、「車 道合併」或 「車道終止」等警示標誌、指示標線之設置, 違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88條之1規定要求,足見被告失責 未為「應」設置「警告標誌」之作為義務,也陷機車駕駛人 於違規而不安全之交通環境而未自覺。亦違反設置規則第18 1條之1之規定,未於道路地面標示車道減縮標線,使駕駛人 無從提前明確認知,即將有車道變換之需求,亦得即時做出 使用方向燈之操作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行車如有跨越「穿越虛線」即表示已由主線車道匯出其 他車道,或由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已屬「變換車道」之 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系爭路段之標線如原告所述 於直線行駛中,其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確實 有向外轉並繼續延伸之狀況,且原告並未變換其行向。原告 在並未變更行向之狀態下繼續向前行駛,因車道線之外延原 告確有跨越車道線,屬於變換車道,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有 隨時注意路上標線、標誌、號誌之義務。原告既有未依照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行為。 三、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 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 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㈡第182條第1、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第189條第1、2項規定:   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 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  ㈣第189條之1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    ㈤第28條第1項規定: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 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 ,右側縮減用「警8」,左側縮減用「警 9」。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使用方向燈並 無違規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771167號函暨 檢附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檢舉案件表、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交通管制科意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9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 如下: 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乃行 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目的係為使相對人對行政 行為有可預見性,俾利相對人遵循並據以規劃其相對應之作 為,此為法治國家原則基本要求。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情形,行政處分自應明確表示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使 相對人得以了解該規制內容並注意遵守,以避免產生無法預 測之損害。 ㈡依據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設置規則部分之法規範,可知 有關白虛線標線,依其所繪設之道路位置及規格,分別有不 同之指示功能,並非均具有區分不同車道之功能。又按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 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 ,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 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 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 、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是道路標線之設置,   自應恪守上揭明確性、誠實信用等法定原則。倘若設置規格 未完全符合法規規定,將致一般用路人無所適從,而其等因 設置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無法正確理解其規制效力卻仍 遭歸責於其,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存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 。 ㈣經査,原告在現場原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於該路段末端與外 側車道間有劃設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之系爭白虛線,將機慢 車優先道區域逐漸消減至車道終止,而該外側車道末端則延 伸銜接機慢車優先道末段終止後之道路部分,以上有兩造各 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93至9 5頁)。關於系爭白虛線屬性,被告交通管制科前已說明:系 爭白虛線為鐵路地下化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臨時性標線,系爭 路段車道佈設由單向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雙機慢車漸變為單 向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屬機慢車道終止之漸變路段,系爭 白虛線為漸變路段之混合車道車道導引線,機慢車駕駛人應 於機慢車道終止前駛入混合車道。有被告交通管制科意見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嗣又答辯系爭白虛 線為「穿越虛線」,原告由機慢車道跨越系爭白虛線至外側 車道內,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等節。然查,系爭白虛線線寬10公分,長度1公尺,間距1公 尺,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有被告113年8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131194113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交通管制科簽辦意見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 第115至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而,系爭白虛線 外型雖與「穿越虛線」相同均為白色虛線,但其規格不僅與 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穿越虛線」規格不符, 亦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設置規則部分其他各式白虛線 不符。被告既未完全依設置規則規定劃設系爭白虛線,客觀 上自足以影響一般用路人對系爭白虛線屬性之判斷。而系爭 白虛線設置並不明確,被告於原告行駛系爭路段途中,復未 依設置規則第28條、第188條之1、第189條等規定設置車道 縮減標誌、車道縮減標線、路口行車導引線等標線標誌,有 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則依現場標線、標誌設置情形綜合以觀 ,一般用路人亦無從藉由現場其他標線、標誌輔助獲悉系爭 白虛線為穿越虛線或路口導引線,自難期待原告行經該處當 場察見後,旋即得以理解系爭白虛線之屬性,並依其指示為 適法之變換車道行為。因此,被告以系爭白虛線所為之一般 處分,不僅有違明確性原則,亦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 效,且原告主觀上亦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從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自機慢車優先道駛入與同向外側快車道合一混 合車道內時,縱未使用方向燈,亦難認其有何變換車道之行 為,及主觀上有何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 ㈤被告雖又答辯原告在其未變更行向之狀態下繼續向前行駛 , 因車道線之外延原告確有跨越車道線,屬於變換車道等節( 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而,觀諸現場照片,外側車道與機 慢車優先道間之車道線原係筆直往前(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直至漸變路段時起始消失,改劃設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之系 爭白虛線,惟自地面上塗抹痕跡仍可察見原有之車道線仍係 筆直向前並未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是以,系爭白虛線既經 認定無效,倘無系爭白虛線設置,原告依原有車道線延伸繼 續行駛至系爭路口,所行駛之路段應仍係原機慢車優先道之 車道內,難認有何變換車道之行為。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 原告仍將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顯與現場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2

KSTA-113-交-30-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8日14時54分許,由駕駛人駕駛行經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八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經警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63之 2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CB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提供租賃契約、承租人身分證、駕照等,依規定向被告 申請歸責罰單,惟被告卻以「駕照不符」為由,而不予受理 。  ⒉第三人即承租人陳惠珍提供之駕照,該證號並無駕照吊扣銷 資料,而有關於駕照上之管轄編號屬監理機關內部之管制號 碼,原告並無任何可查證之法。再者,原告查詢該駕照並無 任何吊扣銷資料。是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對於陳 惠珍之違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113年1月22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35322860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 113年4月17日資交公字第1130000580號、113年4月24日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駕照狀態系統操作晝面(下合稱中華電 信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 定。  ⒉原告雖辯稱:被告以「駕照不符」為由,而不予受理其歸責 之申請;又原告在出租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對於陳惠珍之違 規行為沒有任何故意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陳 惠珍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且陳惠珍提供之駕駛執照資 料顯然有誤,原告未善盡查證義務,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及第63條之 2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修正後)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為車輛出租業者,自112年8月8日起,將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出租予訴外人陳惠珍使用,而陳惠珍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 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原處分 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95頁) 、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中華電信函(見本院卷 第111至11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可知,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 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 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 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原告固主張被告以「駕照不符」為由, 而不予受理其歸責之申請等語。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既 已明文規定汽車所有人須在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 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原告自應遵守該提出資 料之期限規定。而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 歸責相關事宜一事,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1月14日南 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 申請退件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自承於 本件起訴後,經調取內部系統資料,疑因原告後台資訊系統 轉換作業而未能提供訴外人陳惠珍最新駕照(見本院卷第16 6至167頁),是被告「駕照不符」為由,不予受理原告歸責 之申請,即非無據。原告未能遵期提供訴外人陳惠珍有效之 駕照以辦理歸責,被告基於現存事證,認定原告應就系爭違 規行為擔負行政罰責,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 3之2條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 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之 規定,可知因應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就非當場舉發 案件不予記違規點數,同條例第63條之2配合刪除有關逕行 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部分,就逕行舉發案件被通知人為汽車 所有人之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 者,修法前駕駛人之行為應記違規點數時,非自然人之汽車 所有人即應記汽車違規紀錄,修法後則毋庸記汽車違規紀錄 ,僅於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方須記汽 車違規紀錄。經查,本件原處分之處罰主文雖有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然本件並非當場舉發案件,亦無駕駛人應接受交 通安全講習之情形,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 款、第2項即無庸記汽車違規紀錄,對於原告為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記汽車違規紀錄處分。 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部分,尚非適法,應予撤銷。 ㈣綜上,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 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惟原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 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 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汽車 違規紀錄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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