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漢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昌
訴訟代理人 馮世傑
被 上訴人 黃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本院勞動法庭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原審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及證據漏未審酌,單憑被
上訴人之片面說詞,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上訴人誓難甘服。當初我們既然經過調解
委員會的調解,也按照相關內容履行,並且經過裁罰,何以
會後還會留一個爭端讓法院處理,如果如此,調解委員會的
功能何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尊重原審判決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04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保全駐衛警工作,實領月薪為3萬4,848元,應適用投保
級距為3萬6,3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2萬4,0
00元。
㈡被上訴人前因主張上訴人有勞保勞退高薪低報、欠付薪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事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聲請,經兩造於11
0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
解),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給付內容包括
但不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基於
本爭議勞方可請求的金額。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8日將3萬5
,000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
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為系爭調解效力所及,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之勞保
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是否為系爭調解效力
所及?茲分項析述如下:
⑴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
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
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又和解成立以後
,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
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
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
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
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
⑵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調解申請,主
張上訴人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低報、未按被上訴人實領金額
提撥勞工退休金、欠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經兩
造於110年11月12日在新竹縣政府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
內容則為:「資方(即上訴人)同意支付勞方(即被上訴人
)3萬5,000元,作為本案之和解金額。前述給付內容包括但
不限於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其他一切基於本
爭議勞方可所得一切請求金額。」、「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1
0年11月12日簽訂本和解書時終止」、「本調解成立後,兩
造雙方均不得就本爭議事件再向他方為任何民事請求及刑事
訴訟,並拋棄因本爭議事件原因所生之一切法律上權利與請
求權;亦不得有不利於他方之行為」,此有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而勞資爭
議經調解成立後,固應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之契約,惟爭議
事件之調解,本質上與和解相同,苟未經當事人合意欲求解
決之爭點或權益,亦不能僅因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即
認有和解讓步,而視同拋棄消滅之意思。系爭調解中兩造所
欲解決者,在於投保勞保之薪資級距低報、未按被上訴人實
領金額提撥勞工退休金、欠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主
張等五爭點,自不包括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之差
額損失。況被上訴人係於112年2月10日始申請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10日撥付176萬5,6
64元予被上訴人,有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
12130914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兩造於110
年11月12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當時,被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
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尚難認定此為系爭調解所欲一併解決之
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之內容包含老年給付等語,
顯然與兩造真意及實情有違,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賠償勞保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損失,應非系爭調解
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權利業因和解
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等情,並不可採。
⑶又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
險年資者,於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
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
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依第58條
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
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
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
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第19條
第3項第1款、第7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
人於112年2月10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其保險年資為29年4個月,並以其退保當
月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1,214元,核定發給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43.66個月,計179萬9,403元,扣減其尚未償還之
紓困貸款本息3萬3,739元後,於112年4月10日實發176萬5,6
64元,並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勞工保險局112
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95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至110年10月04日受
僱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實領月薪為3萬4,848元,應適用投保
級距為3萬6,3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則為2萬4
,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勞
工保險高薪低報之勞保老年給付損失,洵屬有據。
⑷末查,兩造於上開之110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合意僱
傭關係於110年11月12日終止,而被上訴人係於112年3月20
日退保,其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投保薪資即109年3月至
112年2月止,其中110年3月6日至110年11月12日之9個月期
間,被上訴人之投保薪資每月低報1萬2,300元(計算式:36
,300-24,000=12,300),則被上訴人退保當月起前三年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因遭低報而減少之比例應為每月3,075元(
計算式:12,300x9/36=3,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
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29年4個月,經勞保局發給43.66個月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是被上訴人因遭低報而短少之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金額確為13萬4,254元(計算式:3,075x43.66=134,2
54,元以下捨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失13
萬4,254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上訴尚無可取。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
另聲請傳喚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到庭作證,以查明系爭調解
效力是否包含勞保高薪低報所致勞保老年給付差額損失,惟
調解之結果應以調解紀錄之記載為準,本院既已依系爭調解
紀錄將調解效力認定如前,則此部分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SCDV-113-勞簡上-1-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