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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債 務 人 林永欣即林小青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永欣即林小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 (下同)36,71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3,676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伊繼 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33,036元,爰依法聲 請免責。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6, 71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3,676元 。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 人,已達系爭裁定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信用卡繳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並有債權人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37、39、41、45至46、51至52、61、63、67、69、73、77 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免責要件 。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9

SLDV-113-消債聲免-15-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債 務 人 郭孟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孟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2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至 43、248至2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44、270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木院卷第46至48、268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薪資袋( 見本院卷第62至72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4至84 、278至286頁)、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6頁)、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88至122頁)、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13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88至29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本院卷第300至302頁)、應受扶養人郭麗隨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54至56、274至276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木院卷第58至60、272頁)、親屬系統表( 見本院卷第304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 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37916號函(見本院卷第163頁)、吉 家企業有限公司111至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見本院卷第16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 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165頁)、嘉新環境美護有限公 司及大發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 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 67890號函(見本院卷第186頁)、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 113年8月21日台票總字第1130002267號函暨所附相關證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郵局113年8月28日北營字第1131800963號函暨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306至310項)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7,47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 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 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2,250元(見本院卷第2 42頁),合計每月支出2萬5,829元,每月僅餘1,641元可供 還款,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44、270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02萬5,729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9

SLDV-113-消債更-98-20241209-3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債 務 人 高瑞珍 住○○市○○區○○○街00號0樓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瑞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27,73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8,9 7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 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已達28,796元,爰依 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7, 73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8,974 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已逾系爭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有各 普通債權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33、37、39 、43至49、53、57、59、63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9

SLDV-113-消債聲免-13-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謝勉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 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宋莉枝即宋麗枝提起訴訟,原 告與宋莉枝即宋麗枝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應以宋莉枝即宋麗枝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 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宋莉枝即宋麗枝繼承如附表 所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萬9,328元( 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1,494元,尚應補繳4,15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 產 價 值 1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16地號 16,259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6,259×1/4=1,666萬5,475元 2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18地號 2,099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2,099×1/4= 215萬1,475元 3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21地號 174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74×1/4= 17萬8,350元 4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22地號 4,148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4,148×2/48= 70萬8,617元 5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37地號 147 公同共有1/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47×1/8= 7萬5,338元 6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38地號 62 公同共有1/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62×1/8= 3萬1,775元 7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39地號 245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245×2/48= 4萬1,854元 8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45地號 3,183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183×2/48= 54萬3,763元 9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46地號 358 公同共有1/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58×1/8= 18萬3,475元 10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55地號 1,171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371元×1,171×2/48= 21萬3,268元 11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58地號 3,170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170×2/48= 54萬1,542元 12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67地號 470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470×2/48= 12萬1,417元 13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68地號 488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488×2/48= 12萬6,067元 14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0地號 2,864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2,864×2/48= 73萬9,867元 15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1地號 1,520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520×1/4= 155萬8,000元 16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3地號 419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419×2/48= 7萬1,579元 17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4地號 6,733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705元×6,733×2/48= 131萬9,949元 18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86地號 315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15×2/48= 5萬3,813元 19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87地號 9,930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9,930×1/4= 1,017萬8,250元 合 計 3,550萬3,874元 訴訟標的價額 3,550萬3,874元×1/24(原告代位之債務人宋莉枝即宋麗枝之應繼分比例)=147萬9,328元

2024-12-06

SLDV-113-補-1156-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楊德仁 代 理 人 邱懷靚律師 相 對 人 陳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 ○五九二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補字第一五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 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24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59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545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0萬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通常情 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茲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 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6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佐以法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 率5%,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依債權本金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 約為11萬2,500元(計算式:50萬元×5%×4.5=11萬2,500元) ,再考量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訴訟期 間或有變動等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 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6

SLDV-113-聲-211-20241206-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債 務 人 夏雷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萬610元(計算式:[(17+1)×43×15]-1,000=10,610),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6

SLDV-113-消債清-64-202412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相 對 人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 二四八○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訴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 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47萬1, 759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92480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 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7萬1, 759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 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萬1,75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 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6月,以之推估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佐以法定遲延 利率為週年利率5%,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依債權本金計算可 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0萬6,146元(計算式:47萬1,759元×5%× 4.5=10萬6,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對人資金 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訴訟期間或有變動等情形,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 以1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6

SLDV-113-聲-210-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莫佩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7,5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6

SLDV-112-訴-1833-20241206-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陳婕瑜即陳秀琦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2,870元(計算式:[(5+1)×43×15]-1,000=2,870),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4

SLDV-113-消債更-137-2024120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債 務 人 陳熙炳 代 理 人 林侑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熙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至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6頁,本院卷第41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本院卷第 39至40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 解卷第18頁正反面)、收入證明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9頁) 、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 卷第2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0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3月19日北院英113司執荒字第52958號執行命令(見本 院卷第42至4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45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 5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 院卷第52至5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費繳費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險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2頁)、新北市 八里區大崁國民小學113年度庶務委外工作簡易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 見本院卷第7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 單(見本院卷第8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調解卷第55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第28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1205467號函(見本院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313052060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及保單資料 (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及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6,000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544元(見本 院卷第36至3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3,45 6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萬5,243元外(見 本院卷第8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6頁,本 院卷第4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30萬8,597元(見 調解卷第8頁正反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3

SLDV-113-消債更-122-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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