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地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侑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侑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侑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 明定。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 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 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 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 表編號2至3、5至7、8、9至12、13、14、17至19、26至33所 示之罪,曾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年6月、1年8月 、2年7月、2年2月、1年4月、2年、2年6月確定,有如附表 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 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 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 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 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 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然因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有期 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乃為30年,而本次定應執行刑 之內部界限已逾上開外部界限,自應以其外部界線為準,而 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至30年間擇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 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加重詐欺(78罪)、(幫助)施用毒品 (3罪)、轉讓禁藥(1罪)、販賣毒品(3罪)、偽證(1罪 )案件,其中加重詐欺犯行乃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販賣毒品犯行 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9年6月至7月間,此二部分各別之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 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又受刑人已以前開 調查表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實際行 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顯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重 複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0日 109年6月28日 109年11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22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2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7月4日 備註 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4月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處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09年6月15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9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7月4日 112年1月31日 備註 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7年1月 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9日 110年4月8日(1次) 110年4月9日(7次) 110年4月15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651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11號 彰化地檢110年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0日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雲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 110年度訴字第651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1月30日 111年8月20日 備註 ⒈編號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8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⒊編號9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各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3月21日(3次) 110年4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20日 備註 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日期應為誤載,應予更正,並統一記載於本表編號10欄位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詐欺 詐欺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0年3月22日(2次) ②110年3月24日 ③110年4月14日(3次) ④110年4月16日 ⑤110年4月17日 ⑥110年4月23日 ⑦110年4月24日(2次) 110年4月17日(2次) 111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44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11月24日 111年10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1、458號 111年度訴字第754號 111年度簡字第1643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4日 112年1月4日 111年11月9日 備註 ⒈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⒉編號1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偽證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3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8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備註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1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8日(2次) 110年3月22日 ①110年3月31日(2次) ②110年4月1日 ③110年4月12日(6次) ④110年4月13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4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17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3號 112年度訴字第16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7月18日 備註 編號2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2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3月31日 110年4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日 110年3月24日(3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8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30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26至3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號 28 29 30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3月21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編號30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1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1 32 3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①110年4月5日 ②110年4月15日(5次) 110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8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備註 ⒈編號31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2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⒉編號32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3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編號 34 35 3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6日(3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6對應聲請書編號37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予更正 編號 37 3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5日 110年4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備註 編號38對應聲請書附表編號39所載犯罪日期,應予更正

2025-01-13

KSDM-113-聲-2217-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倫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 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18日,且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117號判處拘 役30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 121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詢問受刑人意見,並審 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 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 限等,依法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06月17日 113年0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3號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117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1日 113年10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117號 113年度嘉簡字 第1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7號

2025-01-13

CYDM-114-聲-7-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哲因公共危險、重利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蔡佳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及如何定刑等部分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已經執行 完畢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 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 重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4日 109年10、11月間某日至110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2號、第201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7號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7號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9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772號

2025-01-10

TCDM-113-聲-4283-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展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展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展業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 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宣告刑」欄及聲請書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5「備註 」欄均應更正、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業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另經本 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拘役5 5日,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拘役345日,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前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6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3 年度基簡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 有前揭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200日 ),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與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及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 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宣告 多數拘役者定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等情狀,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PCDM-113-聲-4734-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楊文昇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孫建成 被 上訴 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債權人 與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時,應認為是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 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孫建成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楊文昇提起上訴,惟形式 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為被告 之孫建成,爰將其併列為上訴人予以裁判。 二、本件孫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 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執全字第124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查封孫建成名下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 一綠能公司)5,500股之股份並禁止孫建成為移轉或其他處 分。惟上開遭查封股份其中5,000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係孫建成於擔任伊法定代理人期間,將伊名下轉讓給孫建 成自己,已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 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㈡確認系 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㈢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 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予孫建成時,被上訴人 為孫建成之一人公司,無保護其他股東之問題,且當時亦無 債權人,不生「保障債權人」問題。再者,被上訴人既係孫 建成成立之一人公司,自為同一經濟體,孫建成將資產分配 至被上訴人名義或其個人名義,與孫建成左手錢換右手拿無 異,核屬同一經濟體之內部配置,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亦未 抵觸公司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縱有「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 效力」,亦非無效,蓋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乃在保護本人 之利益,縱有違反,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亦 得發生效力,非當然無效,此可觀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10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等實務見解。另 公司法第223條同樣設有禁止自己代表之規定,相關實務見 解亦認為:公司法第223條非強制規定,倘自己代表經公司 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發生效力等語,亦有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524號等裁判,則公司法第59條與同法第223條,規 範意旨相同,本無理由作不同解釋,更無理由於毫無利害衝 突之一人公司自己代表情形,強作無效之評價。因此,被上 訴人在提起本訴以前,其法定代理人蔡家豐始終承認被上訴 人將系爭股份移讓孫建成為有效(蓋蔡家豐於接手被上訴人 時必知該公司資產不含系爭股份,且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 孫建成已將系爭股份轉讓與其個人,即表示承認被上訴人轉 讓系爭股份給孫建成,而其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意 思即為被上訴人之意思),確實合於「一人公司已承認自己 代表」之情形,益加確立其移轉有效,不容蔡家豐違反誠信 恣意改變立場,甚至專以妨害伊對孫建成強制執行為目的而 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孫建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含孫建成)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 第157至158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上訴人公司原為一人公司,由孫建成於107年1月26日起, 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112年10月2日起,法定 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蔡家豐(出資額50,000元),另登記有股 東陳正平(出資額950,000元)。  ⒉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被上訴人名下京隼 一綠能公司5,000股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股票號碼:110-ND- 0000000、110-ND-0000000、110-ND-0000000、110-ND-0000 000、110-ND-0000000)轉讓給孫建成自己,並於110年7月2 3日經京隼一綠能公司登記在股票轉讓登記表。  ㈡爭執事項:  ⒈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當時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轉讓給孫建成自己,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 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 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於法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建成於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將當時被上訴人名 下之系爭股份轉讓給孫建成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 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 務時,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準 用之,此觀公司法第59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自明。公司法 上開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 ,致損害公司,兼顧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而設,係屬民法第10 6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 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 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 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59條既 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代表人為 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之行為有效 。  ⒉經查,孫建成為被上訴人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將被 上訴人名下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給孫建成 自己,並經京隼一綠能公司登記在股票轉讓登記表(詳不爭 執事項㈠、㈡),其前開所為讓與行為顯非向公司(即被上訴 人)清償債務,已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依前揭說明, 自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違反公司法第59條,非當然無效,並舉前開所 列判決字號之實務見解為例,認孫建成前開讓與行為事後已 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家豐承認而有效云云。惟如前所 述,孫建成之轉讓行為為無效,自不可再因事後承認而使違 反禁止規定之行為變為有效。至於上訴人前開所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101年 度台上字第10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524號等,均係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法律見解, 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另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易字第10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8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所闡述之見解 ,亦不拘束本院,均附此說明。  ⒋又被上訴人與孫建成之人格各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 為孫建成之一人公司,其將資產分配至被上訴人名義或其個 人名義,與孫建成左手錢換右手拿無異,核屬同一經濟體之 內部配置,並無任何利益衝突云云,亦對公司資金不得挪為 私用之公司法基本法理有所誤解,難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 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 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 的物具有一定權利(如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 情形),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 之理由而言。  ⒉承上所述,孫建成擔任被上訴人一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 ,將被上訴人名下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給 孫建成自己之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股份仍屬被上訴人所有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孫建成在京隼一 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 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自 屬有據。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蔡家豐違反誠信恣意改變立場,甚至專以妨 害其對孫建成強制執行為目的而提起本訴云云,然系爭股份 在法律上既仍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對之即 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本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上訴 人提起本訴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難認其係專以妨害楊 文昇強制執行為目的,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孫建成在京隼一綠 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確認系爭股份為被上訴人所有,孫建成應將系爭股 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9

TNHV-113-上-168-20250109-2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高文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1037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再按判決確定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 確定判決為之,但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 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113年度聲字第1198號確定裁定意旨略 以:被告高文娟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嘉義地院113年度易字 第204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與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9號確定裁定(113年7月12日確定)之 附表編號5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嘉義地院113年度易 字第204號、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75號),犯罪事實同 一,顯係重複定刑,乃原裁定未及細繹,遽而重複定刑,即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該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自應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 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已經裁判定應 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 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 相同者為限,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㈡被告高文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3年度毒偵 字第6、61、20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罪刑(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3罪)。嘉義地檢檢 察官以系爭3罪與被告所犯他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 ,依被告請求聲請嘉義地院定其應執行刑,於113年6月4日 繫屬嘉義地院,經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 察,將系爭3罪併同他罪,複向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 定執行刑,於113年6月28日繫屬原審地院,原審法院亦疏未 勾稽重複聲請且繫屬在後,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8月9日確定( 下稱原裁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裁定關於系爭3罪部分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案經確定 ,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非-202-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中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瑞 訴訟代理人 周晨儀律師 被上訴人 張智芳 侯佳妡即侯文翎 侯均穎即侯弘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7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如附件「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智芳積欠其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206萬5,479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張智芳 與被上訴人侯佳妡、侯均穎(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共同繼 承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各 為3分之1,被上訴人3人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就系爭遺產簽 訂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 表1「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欄所示,並持以於108年5月2 9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張智芳將其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贈與侯佳妡、侯均穎,屬無償行為,有 害其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 判決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即知有撤銷原因,其 撤銷權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又遺產分割協議 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 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非係無償行為; 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 明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訴請張智芳給付買賣價金,經判決命張智芳應給付 上訴人530萬元本息確定(即系爭買賣價金事件)。該債權 現尚有206萬5,479元本息未受清償(原審卷一第132頁)。  ㈡侯建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3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  ㈢侯建安生前對張智芳有350萬元債權,張智芳於106年3月1日 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予侯建安,並於107年5月16日將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 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侯建安(即附表5編 號23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侯建安之遺產 總額明細如附表5所示。被上訴人3人於108年5月20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分割協議),就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遺產,協議按附表1「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欄所 所示方法分割,其中附表1編號1至4之土地,於108年5月2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編號5至8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亦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編號9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抵押 權登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380、404至406、422至462頁) 。  ㈤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持系爭買賣價金事件一審判決對張 智芳聲請假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6872號受理(下稱6872號執行事件)。侯 佳妡、侯均穎持附表2所示之本票聲請對被上訴人張智芳核 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267號支付 命令確定後,於108年8月13日執該支付命令聲請對張智芳強 制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7號受理,並於 108年8月30日併入6872號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有於108年10 月7日發函嘉義地院提存所,主旨記載「因另有債權人侯文 翎、侯弘翊聲請併案執行,故本院108年4月30日收取提存物 命令,應予撤銷,…」等語,並副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 收受該函文(6872號執行事件電子卷第5、101、103、111頁 、見29517號執行事件電子卷第4至9頁)。  ㈥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調閱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之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該土地登記謄本上 已有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由侯佳妡、侯均穎各取得2分之1。  ㈦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調閱附表1編號1、2、4所示土地之登 記謄本;於111年2月17日調閱附表1編號3所示土地之登記謄 本(原審卷二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29頁)。  ㈧侯建安之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嘉 義玉山郵局帳戶有附表3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提款紀錄, 其中編號1、3、9係匯予張智芳合計52萬0,332元。  ㈨張智芳領有侯建安之勞保喪葬津貼21萬9,500元、遺屬津貼13 1萬7,000元、傷病給付3,263元。  ㈩張智芳於102年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張益瑞核發債權金額為55 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准予核 發,並於102年5月3日確定,並經訴外人林秀卿於本院107年 度上字第266號民事訴訟中以受讓自上訴人對張智芳債權中 之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抵銷後, 餘額為231萬2,026元。  張智芳於106年間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贈與侯佳妡,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嗣經 嘉義地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撤銷該 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侯佳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 定,現仍未塗銷(本院卷第145至169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①撤銷被上訴 人3人就被繼承人侯建安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8土地、房屋於 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1編號1至 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侯佳妡、侯均穎應將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之所有權人、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3人公同共有,②撤銷被上訴人3人就 附表2所示本票債權於108年5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 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侯建安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3人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各3分之1,均未拋棄繼承(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 於110年3月19日調閱1135之2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對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於108年5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侯佳 妡、侯均穎各取得2分之1等情,應已明瞭(不爭執事項㈢、㈥ ),固堪認定。惟查上訴人依調閱之1135之25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應僅可得知侯建安已死亡,且其遺產業經協議分割完 成之事實,尚不能知悉其遺產如何分割,此外,復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於調閱謄本時即知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嗣上訴人於 111年2月16、17日分別調閱附表1編號1、2、4及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不爭執事項㈦),並主張其於斯時查 知前開遺產僅由侯佳妡、侯均穎分割繼承取得,張智芳並未 分得,始推知系爭分割協議應有影響其取償即有害及債權之 事實,當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既係於111年2月16、17日始 知悉有撤銷原因,而於111年4月8日起訴行使撤銷權,應未 逾1年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調 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即知撤銷原因,本件行使撤銷權已逾1年 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繼承權之拋棄,既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基於身分關係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許 債權人撤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3人為侯建安之繼承人, 皆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張智芳於侯建安107年8月27日 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侯佳妡、侯均穎 就侯建安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被上 訴人3人並辦畢繼承登記(不爭執事項㈣),依上開說明,該 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上 訴人於108年5月20日就系爭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公同 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 不足採。  ⒊查張智芳尚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乙節(不爭執事項㈠) ,可資認定,而觀諸系爭分割協議,雖約定由侯佳妡、侯均 穎取得系爭遺產(不爭執事項㈣),張智芳並未獲其他補償 或分配,形式上似為張智芳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惟查:  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有記載侯建安之遺產 總額明細如附表5所示(不爭執事項㈣),其總額為921萬7,4 90元,然其中:①編號22存款中之105萬元、編號28至30存款 中之66萬元、45萬元、49萬元,皆為侯建安生前所提領,僅 因行政機關基於課稅目的列入計算遺產金額,實際並非遺產 ;②編號22存款國稅局核定金額為105萬7,299元,扣除生前 提領之105萬元後為7,299元,該帳戶於侯建安死亡時結餘2 萬7,304元,107年9月14日勞保傷病匯入1萬1,093元;107年 9月30日身障補助匯入4,872元,餘額為4萬3,269元,故應加 計差額3萬5,970元【4萬3,269元-7,299元=3萬5,970元】。③ 編號24之台揚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4萬6,900元,該股票於 107年9月4日以4萬6,295元賣出,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 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低於國稅局 核定價額,應扣除其差額605元【4萬6,900元-4萬6,295元=6 05元】。④編號25之玉山金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9萬4,451 元,該股票於107年8月30日以5,464元、8萬9,005元賣出, 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 二第61頁),共計9萬4,469元,高於國稅局核定價額,應加 計其差額18元【9萬4,469元-9萬4,451元=18元】。⑤編號26 之亞太電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36,100元,該股票於107年8 月28日、107年8月30日以1萬4,537元、2萬1,655元賣出,有 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 第61頁),共計3萬6,192元,高於國稅局核定價額,應加計 其差額92元【3萬6,192元-3萬6,100元=92元】。⑥編號27之 競國股票國稅局核定價額為13萬6,500元,該股票於107年8 月30日以13萬7,390元賣出,有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 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1頁),高於國稅局核定 價額,應加計其差額890元【13萬7,390元-13萬6,500元=890 元】。⑦綜上,侯建安之遺產總額應為660萬3,855元【921萬 7,490元-105萬-66萬-45萬-49萬+3萬5,970元-605元+18元+9 2元+890元=660萬3,855元】,張智芳之應繼分為3分之1,可 分得220萬1,285元【660萬3,855元÷3=220萬1,285元】。  ⑵張智芳分得之存款、股票及勞保相關給付如附表3所示,合計 225萬9,295元,分敘如下:①附表3編號1:為張智芳分配附 表5編號19侯建安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活儲帳戶之存款,該 帳戶於107年8月28日有匯出36萬0,206元到張智芳台新銀行 帳戶,匯費30元,實際匯出36萬0,176元,有被上訴人張智 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8頁) 。②附表3編號2:為張智芳分配附表5編號21、22元大銀行南 嘉義分行綜存及支存帳戶存款,上開二帳戶餘額分別為4,03 6元、1,030元,均係於108年4月18日匯入侯建安元大銀行南 嘉義分行之帳戶,因侯建安所遺存款均分配予張智芳,張智 芳於同日提領5,200元,有侯建安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存摺 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③附表3編號3至7為張智 芳分配附表5編號18存款餘額、24至27股票:❶附表3編號3: 依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侯建安死亡 時存款餘額為8,640元,股票分割給張智芳繼承,張智芳將 股票出售金額:亞太電1萬4,537元、玉山金控5,464元、8萬 9,005元、亞太電2萬1,655元、競國13萬7,390元、台揚4萬6 ,295元,合計31萬4,346元,再加上存款餘額8,640元,合計 32萬2,986元,107年8月31日匯出14萬8,030元(30元為匯費 ,實際匯出14萬8,000元)至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有被上 訴人張智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 第68頁)。❷附表3編號4:108年8月31日有從侯建安國泰世 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提領現金12萬8,000元,由張 智芳提領,有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為證( 原審訴字卷二第318頁)。❸附表3編號5至7:107年9月6日張 智芳以提款卡從侯建安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證券活存帳戶 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附表3編號3至7全部提領金額 合計32萬2,000元,乃附表5編號18存款餘額、24至27股票賣 出價額。④附表3編號8至9:為張智芳分配附表5編號22之侯 建安嘉義玉山郵局存款,侯建安死亡時該帳戶之餘額為2萬7 ,304元,死亡後尚有身障補助及勞保傷病給付,分別匯入4, 872元、1萬1,093元,張智芳於107年8月28日以提款卡提款2 萬元(另有5元手續費),107年9月5日有匯出1萬2,156元至 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107年9月15日張智芳以提款卡提領1 萬1,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此筆1萬1,000元未列入附表 3計算),金額合計43,156元(不含手續費),有侯建安嘉 義玉山郵局存摺內頁為證(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⑤附表3 編號10至12:張智芳領有侯建安之勞保喪葬津貼21萬9,500 元、遺屬津貼131萬7,000元、傷病給付3,263元(不爭執事 項㈨)。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7日保職命字第11213 014590號函(原審卷二第342至345頁),可證附表3編號11 之勞保給付140萬4,800元確係因侯建安死亡而請領之遺屬津 貼及喪葬津貼,被上訴人3人同爲第一順位受領人,本應平 均發給,經協議由張智芳1人領取;而編號10之勞保喪葬津 貼13萬1,700元,亦確係因侯建安死亡而請領,張智芳、侯 佳妡均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依法均得請領,亦經協 議由張智芳請領,是以,張智芳確實受有其他利益。⑼侯建 安繼承自侯林乃之遺產係附表5編號6至10、15至17部分(原 稱係編號4、15至17),合計為39萬1,404元,張智芳再轉繼 承,可分得13萬0,468元,有嘉義地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 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275至285頁),係就侯林乃之遺 產分割(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其地段、地號及建物門牌 均相同,該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3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5 分之1),顯見張智芳確實有分配侯建安繼承自侯林乃之遺 產。⑽綜上,整體合併觀察,張智芳實際獲得之利益為238萬 9,763元【225萬9,295元+13萬0,468元=238萬9,763元】,已 高於其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220萬1,285元,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顯非無償行爲。  ⒋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   查張智芳於106年間將其名下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3分之1),贈與侯佳妡,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嗣經嘉義地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撤 銷該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侯佳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確定,現仍未塗銷(不爭執事項),張智芳尚有請求塗 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次查,張智芳於102年 間向嘉義地院聲請對張益瑞核發債權金額為550萬元之支付 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091號准予核發,並於102 年5月3日確定,並經訴外人林秀卿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66 號民事訴訟中以受讓自上訴人對張智芳債權中之300萬元及 自106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抵銷後,餘額為231萬2 ,026元(不爭執事項㈩)。依上,張智芳並無陷於無資力。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附件「上訴聲明」欄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70㎡ 6分之1 侯佳妡、侯均穎各12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 72分之1 侯均穎所有 3 嘉義市○○○段000○0 地號土地 75㎡ 186768分之7 侯均穎所有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9㎡ 72分之1 侯均穎所有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門牌(均為未保存登記) 面積 權利範圍 繼承人姓名及繼承持分 5 嘉義市○區○○里○○路○段0 號 33㎡ 全部 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6 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 號 5.32㎡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7 嘉義市○區○○里○○街000 號 1.95㎡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8 嘉義市○區○○里○○街0 巷00號 4.54㎡ 18分之1 侯均穎所有 存款及債權明細 編號 存款、債權名稱所在地 存款種類或債務人 遺產價額 備註 9 107年5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上地登一字第034120號,張智芳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設定擔保債權額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侯建安) 張智芳 350萬元 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於108年5月23日移轉登記完畢) 附表2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 備註 1 張智芳 106年3月1日 35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受款人:侯建安(見原審卷二第160頁) 附表3 :被上訴人主張張智芳取得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遺產、勞保 給付之情形 編號 被繼承人侯建安之銀行帳戶 日期 金額 備註 1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107年8月28日 360,176元 原審卷二第57、69頁 2 108年4月18日 5,200元 原審卷二第57頁 3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股票帳戶) 107年8月31日 148,000元 原審卷二第61、69頁 4 107年8月31日 128,000元 原審卷二第61、318頁 5 107年9月6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6 107年9月6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7 107年9月6日 6,000元 原審卷二第61頁 8 嘉義玉山郵局 107年8月28日 20,000元 原審卷二第65頁 9 107年9月5日 12,156元 原審卷二第65、69頁 10 勞保給付(喪葬津貼) 107年9月26日 131,700元 原審卷二第71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11 勞保給付(遺屬津貼、喪葬津貼) 107年10月8日 1,404,800元 原審卷二第71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12 勞保傷病給付 107年10月15日 3,263元 原審卷二第73頁,直接匯入張智芳台新銀行帳戶 合    計 2,259,295元 附表4:被上訴人主張張智芳向被繼承人侯建安借款之情形 編號 內容 金額 備註 1 清償水上鄉農會貸款 2,347,123元 原審卷二第228至230頁 2 借款給張益瑞 300,000元 原審卷二第232至254頁 3 支付侯均穎中國人壽保費(95、97、98至105年間) 67,868元 原審卷二第256頁 4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4至105年間) 510,612元 原審卷二第258頁 5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5、96年間) 28,853元 原審卷二第260頁 6 支付張智芳中國人壽保費(95、97至105年間) 131,694元 原審卷二第262頁 7 支付張智芳南山人壽保費(99至104年間) 309,350元 原審卷二第264、266、268頁(以粉紅色筆標註) 合    計 3,695,500元 附表5: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侯建安之遺產明細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持分 核定價額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270㎡) 6分之1 1,881,81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佳妡、侯均穎各12分之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2㎡) 72分之1 1,111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75㎡) 186768分之7 182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1㎡) 186768分之7 2元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79㎡) 72分之1 71,319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均穎所有 6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270㎡) 30分之1 376,362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6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7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2㎡) 360分之1 222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72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75㎡) 933840分之7 36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6768分之7,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1㎡) 933840分之7 1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6768分之7,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侯林乃】(79㎡) 360分之1 14,263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72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1 嘉義市○區○○里○○路○段0號(33㎡) 全部 23,9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12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18分之1 4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3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 18分之1 1,2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4 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 18分之1 1,0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侯均穎 15 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24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6 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8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7 嘉義市○區○○里○○街0巷00號【原所有人:侯林乃】 90分之1 200元 侯林乃之持分為18分之1,侯建安對其應繼分為5分之1 18 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活儲 8,640元 19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活儲 360,206元 20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綜存 4,036元 21 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支存 1,030元 22 嘉義玉山郵局-儲金 1,057,299元 ⒈於107年8月25日提轉匯兌105萬元。 ⒉107年8月27日之餘額為27,304元。 ⒊107年8月30日匯入身障補助4,872元;107年9月14日匯入勞保傷病11,093元;107年9月30日匯入身障補助4,872元。(原審卷二P65) 23 107年5月16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上地登一字第000000號) 3,500,000元 遺產分割協議書範圍內,分歸侯佳妡、侯均穎各2分之1 24 台揚(2,000股) 46,900元 於107年9月4日以46,295元賣出(差額-605元) 25 玉山金(4,245股) 94,451元 於107年8月30日以5,464元、89,005元賣出,共計94,469元(差額+18元) 26 亞太電(5,000股) 36,100元 於107年8月28日、107年8月30日以14,537元、21,655元賣出,共計36,192元(差額+92元) 27 競國(5,000股) 136,500元 於107年8月30日以137,390元賣出(差額+890元) 28 死亡前-107年1月19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侯佳妡 660,000元 29 死亡前-107年8月23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侯佳妡 450,000元 30 死亡前-107年8月23日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轉存張智芳 490,000元   合計   9,217,490元

2025-01-09

TNHV-113-上-3-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瀚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瀚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瀚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 ,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瀚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 節,有定應執行合併狀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 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 ,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日、112年12月30日、112年11月26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7日、112年2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110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47等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982號 113年度朴簡 字第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982號 113年度朴簡 字第12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87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186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3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3次)、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8日、112年7月31日、112年10月23日 112年7月3日、112年7月22日、112年6月4日、112年7月6日、112年9月27日、112年7月14日、112年7月16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7月13日 113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等號(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7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9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9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否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25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8日、112年11月28日、112年11月11日 113年1月14日 112年1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668等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815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350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3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7日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815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350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3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4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6日 113年1月10日 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76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019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758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6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019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758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6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87號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4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 字第14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58號

2025-01-08

TCDM-113-聲-417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梓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梓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梓崗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並請依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 有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 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 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親簽捺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 刑人所陳意見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8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余梓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22日 112年3月10日 110年1月18至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1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924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判決 日期 113/01/09 113/03/26 113/06/19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2/27 113/05/02 113/09/1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77號

2025-01-07

TPHM-113-聲-3586-202501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耀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耀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就罰金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 示之罪,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編 號2、5、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如附表編號1、3、4、10、1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5 至63、73至78、99至115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86至94頁)在卷可稽。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受 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內,已就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 之刑度意見,有上開定刑聲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外部界 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及編號12 、1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9月 ;罰金部分,則不得高於新臺幣25,000元。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至4)、詐欺取財(附表編號5至8、10 )及洗錢罪(附表編號9、11至13)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 ;犯罪時間介於110年4月至11月間,間隔非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尚可;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而附表 編號10、11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堪認本院前已分別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先為評價等節 ,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以及 受刑人之意見,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110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51、786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19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8日 110年8月20、21日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30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2日 110年08月30日 110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月30日 編     號 1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2025-01-06

CYDM-113-聲-1134-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